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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八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再該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7(即本件附表編號6)之罪,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受刑人實無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有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一四一頁)。是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誤就該附表編號2之罪准予定應執行刑雖屬違法,然該裁定既形式存在,而該裁定除該附表編號2外,其餘編號1、3、4、5、6、7與本件聲請內容均相同,則本件聲請範圍自仍受該裁定效力所及。因此,倘本院准予本件聲請,依上開判例所示,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