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龍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龍佳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 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