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江閔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閔聰犯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閔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 101年12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該受處分人執行已滿2年5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予免除繼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7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 1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7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4年7月 6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內容,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免其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