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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秉樺(原名李智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原名李智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9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4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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