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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光超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寬煒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素蓮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垚榮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

      王榮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10020號、第

10986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93號、第18195號、

第19668號、第20929號、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光超共同合作社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寬煒共同合作社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素蓮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貳拾伍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與林垚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林垚榮連帶抵償之。

林垚榮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貳拾伍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與黃素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素蓮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素蓮(原名黃秋香,綽號COCO黃、黃大姊)有多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4月18 日通緝到案,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監執行中。黃素蓮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林垚榮以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珍」、「阿火」、「玉山」等人(「秀珍」、「阿火」為合夥人之關係,含轄下之人),共同基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由黃素蓮、林垚榮負責處理台灣地區之匯兌部分,在新竹市○○路○段312巷18號3樓(代號「餐廳」),及新竹市○○路8號12樓之7(代號「車頭」)住處,經營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先由黃素蓮在台灣地區接受有兌換人民幣、港幣、美金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張玲玲、張秋萍、「阿火」、「玉山」之客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客戶會將大陸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傳真予黃素蓮,並將等值之新台幣以現金交付前來收款之黃素蓮、林垚榮,或由林垚榮前去收取,或直接送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此部分詳後述)之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點收後,黃素蓮再通知大陸地區進行匯兌交易之對口「阿火」、「玉山」,以墊付方式,將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或由「阿火」、「玉山」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兌換新台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後,將台灣地區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戶等資料傳真予黃素蓮,再由黃素蓮以墊付方式,將新台幣匯至大陸客戶指定之帳戶,或指示林垚榮提領現金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每日營運完畢後,黃素蓮再與「阿火」、「玉山」對帳並沖帳,黃素蓮、林垚榮、「秀珍」、「阿火」、「玉山」即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率差價之利益(「秀珍」、「阿火」轄下存款人計有「小偉」(余建宏)、「阿瑞」、「阿三」、「大胖」、「阿吉」等人,「玉山」轄下存款人計有「四嫂」、「美蘭」、「阿瑞」、「阿桔」、「槿華」、「楊小姐」,取款人則有「林建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二、黃素蓮、林垚榮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甚鉅,而「阿火」、「玉山」以及轄下存款人數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是有外幣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竟仍定期且持續將大額台幣匯至大陸地區,顯可預見為重大犯罪之所得,為之收受並代付之,再以交付計算沖銷,實乃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之代收代付,使阿火、玉山等獲取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黃素蓮、林垚榮除使用自己名義之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外,黃素蓮並央求不知情之親人黃秀鈴、張家新、黃裕芳、黃裕財、黃川、黃滿、張美紅、張秀如、黃南洲(黃秀玲等9人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存提經營匯兌業務款項之用(含黃素蓮、林垚榮之帳戶,共計11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如附表一:黃素蓮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統計表所示)。

三、黃素蓮為避免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中大額交易之申報,乃以大客戶之身分要求一信南寮分社經理戴光超、副理王德彬(於97年11月1日調職至其他分行,未據起訴)、襄理陳寬煒(97年11月1日到職接替王德彬之工作,王德彬並交代作業事項),倘黃素蓮、林垚榮或其等指定之人至一信南寮分社存款、提款時,不經一信南寮分社一般存款、提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提款單亦不即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等人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暫為保管,當日若黃素蓮有現金需求,則由黃素蓮、林垚榮或所指派之人(如林建昇)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戴光超等人即交付暫為保管之款項,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當日結算時若有剩餘,若金額超過申報數額(原為新台幣100萬元,嗣改為50萬元),即將款項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並代為填寫存(匯)款單,分散存入附表一之11個帳戶,當日結算若是不足,且金額超過申報數額,乃將提領款項總額拆成各帳戶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自附表一之11個帳戶作成提款之交易紀錄,戴光超等人並代為填寫取款單,再由黃素蓮或林垚榮到一信南寮分社取款時一併用印,如遇取款金額超過暫收支總額,戴光超等人先行動用一信南寮分社其他款項而交付之,嗣當日結束營業結算後再補填寫提款條。

四、戴光超、王德彬、陳寬煒分別為一信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且為經辦會計人員,明知洗錢防制法第6條及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若遇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或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大筆款項入特定帳戶,或對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登記之金額標準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訂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亦要求應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由黃素蓮進出之對象區分為「阿火」、「玉山」、「同學」三個團隊,每個團隊中又由數人送款,不定期送入鉅額現金存款,復有鉅額款項提出交付他人,進出頻繁,則黃素蓮前開之要求顯然係規避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且亦有違反合作社職員之職責,詎戴光超與王德彬自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與陳寬煒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分別共同意圖黃素蓮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犯意聯絡,於他人送交款項,並指明係「阿火」、「玉山」、「同學」之款項時,不照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僅先點收款項或於黃素蓮指定之人前往取款時逕行交付款項,待每營業日終了結算後,再分別存入於11個帳戶入帳,或製作取款憑條,使帳戶上所記載進出狀況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致中間所有交易皆被隱匿,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陳寬煒且於到任後,製作例稿統一記載為黃素蓮收付之款項,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傳真予黃素蓮對帳,於陳寬煒有事時,由戴光超製作傳真對帳表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並因而使該信用合作社損失辦理國內外匯兌、轉帳業務之手續費而背信既遂。

五、張玲玲、張秋萍等人因兌換人民幣需求,經由黃素蓮等人以上述方式完成匯兌,而至少高達1,353,941,907元(係以11個帳戶當日結算之進出金額計算,因未有全部結算前交互計算之資料,無法計算實際上匯兌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黃素蓮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統計表所示,實際金額或為數倍,因帳戶內之記載係存入或提領日收、支相減後之餘額),嗣與阿火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供出洗錢之管道為新竹一信南寮分社的「黃大姊」,始查悉上情,並於98年4月16日查扣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共9920萬6156元,復於98年8月13日,在新竹市○○路8號12樓之7黃素蓮、林垚榮二人居所,扣得、存摺簿14本、印章14顆(林垚榮於案發後,已湮滅其本人之存摺,另於監聽譯文中,亦有多次黃素蓮、林垚榮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對話)、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戴光超、陳寬煒對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經過情形不為爭執,被告黃素蓮承認有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被告林垚榮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銀行法部分,被告林垚榮承認其為幫助犯),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則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信用合作社法以及違反銀行法幫助匯兌之行為,被告黃素蓮辯稱:伊只是辦理匯兌,並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事情,沒有要洗錢等語;被告林垚榮辯稱:伊只有幫助黃素蓮做匯兌,不知道有洗錢的事情等語;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均辯稱:伊是基於服務客人的立場,依照黃素蓮的指示處理其帳務,並不知道匯兌的事情,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事情,並無任何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查:

(一)被告黃素蓮自96年1月間起與被告林垚榮、「秀珍」、「阿火」、「玉山」經營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被告黃素蓮、林垚榮負責聯絡計算以及取款送款之工作,並提供黃秀鈴等人於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共11個帳戶作為存提經營匯兌業務款項之用,「秀珍」、「阿火」轄下存款人計有小偉(余建宏)、阿瑞、阿三、大胖、阿吉等人,「玉山」轄下存款人計有四嫂、美蘭、阿瑞、阿桔、槿華、楊小姐,取款人則有林建昇,之後由經理戴光超、副理王德彬、襄理陳寬煒不依照之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先由戴光超等人點收或付款,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並將結算金額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入帳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戴光超、陳寬煒供述綦詳,經核與證人黃秀鈴、張家新、黃裕芳、黃裕財、黃川、黃滿、張美紅、張秀如、黃南洲、張玲玲、張秋萍、馬鴻毅所述情節相符,復參酌證人余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97年11月份開始把錢拿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經由黃素蓮的介紹與該分社經理、襄理接洽,我是透過大陸阿布跟黃素蓮碰面,阿布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去新竹火車站前面與黃素蓮碰面,剛開始前兩次,是11月份,前面兩次有把贓款各近50萬交給黃素蓮,之後第三次也是11月份他們帶我去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前兩次我沒有跟著去,第三次大陸阿布叫我跟黃素蓮一起去,之後我自己去;印象中當時戴光超、陳寬煒都在,黃素蓮跟戴光超、陳寬煒說我是黃素蓮客戶,那時我對戴光超、陳寬煒自稱是小偉,襄理陳寬煒有問過我們做什麼,我說是類似像黃素蓮說的作魚貨,簡單帶過,沒有問我的真實姓名,亦沒有問我是黃素蓮的上游或下游;我沒有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開戶,我不清楚為何陳寬煒不用確認我的身分,都是黃素蓮與大陸阿布事先電話聯絡,確定細節,大陸阿布才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辦理;我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存錢時,是跟戴光超、陳寬煒碰面,把贓款放在櫃台,由戴光超、陳寬煒親自點收,他們沒有問我是誰,我報我是小偉,這個錢是要給阿火,是黃素蓮交代的,他已經明白是黃素蓮介紹過去的,我在現場會說這是給阿火的或是他們問我這是要給阿火的;我可以找戴光超或陳寬煒辦理,兩個都可以找,每次存款金額約50-100萬,也有超過100萬,我存錢沒有寫存款單、匯款單,我有問過黃素蓮,他說他們清楚怎麼處理,叫我不用理會這個過程,所以我沒有寫過存款單、匯款單,也沒有寫過我的資料或是洗錢防制法大額現金登記簿;我存錢時沒有說存那些帳戶,戴光超、陳寬煒也沒有問我,我也不清楚為何錢同時間分散存入11個帳戶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四第208背面至第211頁背面),依證人余建宏上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黃素蓮提供黃秀鈴等人於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共11個帳戶作為存提經營匯兌業務款項之用,而被告戴光超、陳寬煒不依照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身分查核,即逕為收付手續等情明確,並有監聽譯文、11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報告、扣案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紅色筆記本、通訊錄、客戶帳號傳真,以及存入支出統計表(即黃素蓮等11個帳戶款項存入支出狀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洗錢之防制,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若遇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或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大筆款項入特定帳戶,或對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登記之金額標準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洗錢防制法第6條及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中規定明確,另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所訂立「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中,亦要求應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身為一信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理當知之甚稔,豈可能因被告黃素蓮之請託,即可濫用服務客戶之名義,恣意違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託付而違反上揭規定,倘若被告黃素蓮所存入提領之款項,確實是合法魚貨生意之資金往來,又何需戴光超、陳寬煒將結帳後之金額分帳至11個帳戶,以協助被告黃素蓮斷絕資金流向,足見被告戴光超、陳寬煒顯然知悉被告黃素蓮所往來之資金為非法款項;其次,本件違法行為之作業方式長達二年餘之久,此期間中,被告黃素蓮往來進出之對象區分為「阿火」、「玉山」、「同學」三個團隊,每個團隊中又由數人送款,不定期送入鉅額現金存款,復有鉅額款項提出交付他人,是被告戴光超與王德彬(96年1月起至97年10月31 日止),及與陳寬煒(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2日止)所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黃素蓮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黃素蓮所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本身即為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尤其被告黃素蓮榮經營匯兌業務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甚鉅,而「阿火」、「玉山」以及轄下存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是有外幣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竟仍定期且持續將大額台幣匯至大陸地區,顯可預見為重大金融犯罪之所得,被告黃素蓮為之收受並代付之,再以交付計算沖銷,實乃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足資認定;另被告林垚榮負責取款送款至一信南寮分社以及客戶處,被告林垚榮並所提供其在一信南寮分社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被告黃素蓮掩飾隱匿款項之用,是被告林垚榮顯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黃素蓮所辯不知為重大犯罪之洗錢,被告林垚榮所辯只是幫助之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垚榮請求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所為,均係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之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所犯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黃素蓮、林垚榮等人,雖均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各別論以一罪。被告黃素蓮、林垚榮以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珍」、「阿火」、「玉山」、小偉(余建宏)、阿瑞、阿三、大胖、阿吉、四嫂、美蘭、阿桔、槿華、楊小姐、林建昇間,就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光超、王德彬(至97年11月1日調職前止)、陳寬煒(自97年11月1日調職起)間,就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戴光超、陳寬煒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利用不知情之黃秀鈴等9人之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因一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三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因一行為而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從一重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從一重之信用社合作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為留住客戶而因循陋規,致罹刑章;被告林垚榮僅為司機,受被告黃素蓮之指揮而犯本罪,其等三人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等犯罪情狀與所犯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戴光超、陳寬煒並未涉犯幫助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原審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實有未洽(詳下述);(二)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為信用合作社職員,竟意圖為黃素蓮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造成該信用合作社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關於國內外匯兌、轉帳業務之手續費損失,應構成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原審認僅成立該罪之未遂犯,亦有未洽;(三)原審就扣案附件二所示帳戶之存款共99,206,156元,未究明是否為被告黃素蓮自有存款,逕認定係本件犯罪行為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戴光超、陳寬煒上訴否認涉犯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信用合作社法,林垚榮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素蓮上訴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身為金融機構經理人員,竟因循陋規假借服務顧客之名義,公然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規範,甚至藐視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範,被告黃素蓮已有多次違法銀行法之行為,進而再為本件之行為,被告林垚榮雖第一次參與犯罪,卻於案發後為湮滅證據之行為,並辦理監獄特別面會而與黃素蓮勾串供述,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以及被告黃素蓮、林垚榮犯後否認,經原審提示扣案證據後才願意部分認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迄至本院審結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黃素蓮之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每日對帳單及匯兌帳號傳真單共25張,為被告黃素蓮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黃素蓮自96年起至98年4月止辦理台灣、大陸兩岸地區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其每匯兌100萬元,可得匯差之利得約1,000元,每月平均可以得到匯差利得約10萬元,此業經被告黃素蓮具狀供陳在卷,本院依被告黃素蓮經營匯兌業務即意在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之目的觀之,被告黃素蓮所提出上開匯差利得之計算方式,應係經其精密計算而得,應堪採信,從而依此計算,被告黃素蓮一年可得到的匯差利得約120萬元,兩年約24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因犯本罪所獲得之匯差利得240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黃素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被告黃素蓮辯護稱犯罪所得僅5萬多元云云,惟被告黃素蓮從事地下匯兌意在賺取匯差及手續費,犯罪期間長達2年餘,若言犯罪所得僅5萬多元,即有令被告黃素蓮心生犯罪動機,實令人難以置信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及黃秀鈴等9人之帳戶所扣案款項共99,206,156元,其中63,385,375元,依本院就附件二所示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及黃秀鈴等9人之帳戶往來情形函詢一信南寮分社、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將該分社99年8月30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641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傳票影本、99年12月2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27 4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傳票影本、100年3月29日新一信社總字第703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傳票影本、100年6月20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35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傳票影本、100年9月22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041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傳票影本、100年10月12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171號函及函附之相關傳票影本、星展銀行99年12月14日星銀 (99)字第99584號函及其附件、星展銀行100年6月17日 (100)星展帳發字第03919號函及其附件、星展銀行100年10月6日 (100)星展帳發字第06175號函及其附件等相互勾稽,附件二所示被告黃素蓮、林垚榮及黃秀鈴等9人之定存帳號,其中63,385,375元為被告黃素蓮之自有資金(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三所示),非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

⒉附件二所示扣案帳戶款項99,206,156元扣減63,385,375元所餘35,820,781元,因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涉犯非銀行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縱認是因辦理匯兌所收受之款項,亦因是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是犯罪所得,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戴光超、陳寬煒雖為有被告黃素蓮、林垚榮不依照作業程序填單入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先由戴光超等人點收或付款,待當日營業時間終了時再行結算進出金額,並將結算金額拆成數筆低於申報門檻之金額入帳之行為,但綜覽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對於被告黃素蓮、林垚榮所從事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犯行有所認識或有幫助之故意,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戴光超、陳寬煒均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黃素蓮於原審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於98年10月8日審理時擔任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涉案部分之證人時,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部分、共犯王德彬未據起訴之部分,以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之罪之部分,則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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