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8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裕前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間止,因詐欺取財案件(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眾多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經營地下錢莊共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借款,無力歸還本息,竟又自99年1月2、3日起,與綽號「小黑」、「小宋」、「小王」、「胖子」、「阿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吳德麟、蕭暐釗(均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小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頭行動電話予黃建裕使用,另由「阿飄」及吳德麟、蕭暐釗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黃建裕及「小宋」則負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小黑」、「阿飄」、吳德麟、蕭暐釗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經黃建裕與「小宋」於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後,以現金存款或空軍一號包裹運送之方式支付「阿飄」、吳德麟、蕭暐釗等人每張提款卡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再以電話或簡訊將人頭帳戶戶名與帳號告知在大陸地區之「小王」、「胖子」,由「小王」、「胖子」冒充網路拍賣賣家,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有得標網路拍賣商品、或先前網路拍賣發生退款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閻稚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行為得逞後,復由黃建裕依指示持閻稚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小黑」,或依「小黑」指示轉匯大陸,而黃建裕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3000元報酬,另每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可獲取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於99年6月2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娛樂世界網咖」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或上網購物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裕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玲如之證述。
㈢證人謝淑鳳之證述。
㈣證人林紹龍之證述。
㈤證人王仁妙之證述。
㈥證人林佳蓉之證述。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國內匯款單3紙、跨行轉帳轉入查詢表及跨行提款交易查詢表等資料。
㈧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1紙。
㈨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0年2月17日一建國字第0002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㈩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2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4人帳戶立帳申請書。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檢舉詐騙電子郵件1份。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德麟、蕭暐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宋」、「小王」、「胖子」、「阿飄」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小王」、「胖子」等人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手段歸還積欠「小黑」之款項,竟參加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使無辜被害人受騙上當,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迄今僅與被害人徐泓禎、林佳蓉達成和解,並當庭向被害人林佳蓉道歉,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未實際進行或達成和解協議,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陳玲如、羅岳軍、謝淑鳳、王仁妙則表示就被告本件刑度無意見或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此參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等件即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其中3000元為被告個人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另7萬3000元則為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命被告以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易字第1897號卷第10頁反面),上揭7萬3000元之款項確係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所匯入,應發還被害人,均不予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地或上網│ 證據索引 │ │號│ │ │(新臺幣)│購物地 │ │ ├─┼───┼────┼─────┼──────┼───────────┤ │一│陳玲如│99年6月2│1萬2080 元│屏東縣屏東市│1、證人陳玲如於檢察官 │ │ │ │日11時45│ │ │ 訊問時所為證述(100│ │ │ │分許 │ │ │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 │ │ │ │ │ │ │ 第116頁至第117頁)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跨行轉帳﹝轉入交易 │ │ │ │ │ │ │ ﹞轉入帳號查詢(同 │ │ │ │ │ │ │ 上卷第7頁、第10頁、│ │ │ │ │ │ │ 第24頁) │ │ │ │ │ │ │3、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0│ │ │ │ │ │ │ 年2月22日屏東營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帳│ │ │ │ │ │ │ 戶000000000000號開 │ │ │ │ │ │ │ 戶資料影本1紙(同上│ │ │ │ │ │ │ 卷第31 頁至第32頁)│ ├─┼───┼────┼─────┼──────┼───────────┤ │二│魏意儒│99年6月2│4500元 │桃園縣龍潭鄉│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日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 │ │ │ │ │ │ 卷第7頁、第10頁)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2月21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開戶資料影本1份(│ │ │ │ │ │ │ 同上卷第45頁、第49 │ │ │ │ │ │ │ 頁) │ ├─┼───┼────┼─────┼──────┼───────────┤ │三│羅岳軍│99年6月2│4500元 │新北市三重區│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日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 │ │ │ │ │ │ 卷第7頁、第10頁)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2月21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開戶資料影本1份(│ │ │ │ │ │ │ 同上卷第45頁、第50 │ │ │ │ │ │ │ 頁至第50頁反面) │ ├─┼───┼────┼─────┼──────┼───────────┤ │四│謝淑鳳│99年6月2│9380元 │臺北市松山區│1、證人謝淑鳳於檢察官 │ │ │ │日11時41│ │ │ 訊問時所為證述(100│ │ │ │分許 │ │ │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 │ │ │ │ │ │ │ 第78頁至第79頁)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跨行轉帳﹝轉入交易 │ │ │ │ │ │ │ ﹞轉入帳號查詢(同 │ │ │ │ │ │ │ 上卷第7頁、第10頁、│ │ │ │ │ │ │ 第24頁) │ │ │ │ │ │ │3、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 │ │ │ │ │ │ │ 行100年2月17日一建 │ │ │ │ │ │ │ 國字第00023號函暨帳│ │ │ │ │ │ │ 戶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1紙(同上卷│ │ │ │ │ │ │ 第37頁至第38頁) │ │ │ │ │ │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 │ │ │ │ │ │ 卷第87頁) │ │ │ │ │ │ │5、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 │ │ 款存摺影本1份(同上│ │ │ │ │ │ │ 卷第88頁) │ │ │ │ │ │ │6、被害人檢舉詐騙電子 │ │ │ │ │ │ │ 郵件(同上卷第89頁 │ │ │ │ │ │ │ 至第94頁) │ ├─┼───┼────┼─────┼──────┼───────────┤ │五│林紹龍│99年6月2│6000元 │臺北市信義區│1、證人林紹龍於檢察官 │ │ │ │日13時5 │ │ │ 訊問時所為證述(100│ │ │ │分許 │ │ │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 │ │ │ │ │ │ │ 第102頁至第103頁)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跨行轉帳﹝轉入交易 │ │ │ │ │ │ │ ﹞轉入帳號查詢(同 │ │ │ │ │ │ │ 上卷第7頁、第10頁、│ │ │ │ │ │ │ 第24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 │ │ │ │ │ │ 年2月18日營清字第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號相關 │ │ │ │ │ │ │ 資料1份(同上卷第40│ │ │ │ │ │ │ 頁至第43之1頁) │ ├─┼───┼────┼─────┼──────┼───────────┤ │六│徐泓禎│99年6月2│1萬1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日12時42│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分許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 │ │ │ │ │ │ 卷第7頁、第10頁、第│ │ │ │ │ │ │ 13頁) │ ├─┼───┼────┼─────┼──────┼───────────┤ │七│王仁妙│99年6月2│3萬5000元 │臺南市安平區│1、證人王仁妙於檢察官 │ │ │ │日15時40│ │ │ 訊問時所為證述(102│ │ │ │分許 │ │ │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 │ │ │ │ │ │ 卷第53 頁至第53頁反│ │ │ │ │ │ │ 面)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 │ │ │ │ │ │ 卷第7頁、第10頁至第│ │ │ │ │ │ │ 11頁) │ ├─┼───┼────┼─────┼──────┼───────────┤ │八│林佳蓉│99年6月2│7000元 │臺南市歸仁區│1、證人林佳蓉於檢察官 │ │ │ │日15時37│ │ │ 訊問時所為證述(102│ │ │ │分許 │ │ │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 │ │ │ │ │ │ 卷第53 頁反面)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0年1月28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 │ │ │ │ │ │ 卷第7頁、第10頁、第│ │ │ │ │ │ │ 12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數量 │ ├──┼─────────────────────────┼──────┤ │ 一 │新臺幣7萬6000元 │千元鈔76張 │ ├──┼─────────────────────────┼──────┤ │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 │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明細 │3張 │ ├──┼─────────────────────────┼──────┤ │ 四 │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 五 │手抄紙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