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裕因涉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裕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7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9月21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號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3至10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受刑人黃建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107│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罪) │ │ │ │├────┼─────────┼─────────┼─────────┼─────────┤│犯罪日期│99年1月2日至99年6 │97年8月間至97年12 │99年6月2日 │99年6月2日 ││ │月2日 │月間 │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99年偵字第1342│察署98年偵字第1098│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5號 │6號 │1286號 │1286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9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實│ │ │號 │1655號 │1655號 ││ │ │ │ │ │ ││審├──┼─────────┼─────────┼─────────┼─────────┤│ │判決│99年8月26日 │100年8月24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9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1655號 │1655號 ││ │ │ │ │ │ ││ ├──┼─────────┼─────────┼─────────┼─────────┤│ │判決│99年10月7日 │100年8月24日 │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否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1630號(編號3-10定刑1年4月) ││ │7000號(編號1-2定 │683號(編號1-2定刑│ ││ │刑4年6月) │4年6月)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 │99年6月2日 │99年6月2日 │99年6月2日 ││ │ │ │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1286號 │1286號 │1286號 │1286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實│ │1655號 │1655號 │1655號 │1655號 ││ ├──┼─────────┼─────────┼─────────┼─────────┤│審│判決│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 │ │ ││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 │ │1655號 │1655號 │1655號 │1655號 ││ ├──┼─────────┼─────────┼─────────┼─────────┤│ │判決│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0號(編號3-10定刑1年4月) ││ │ ││ │ │└────┴───────────────────────────────────────┘┌────┬─────────┬─────────┬─────────┬─────────┐│編號 │ 9 │ 10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 │99年6月2日 │ │ ││ │ │ │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訴)機關│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察署102年偵緝字第 │ │ ││年度案號│1286號 │1286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1655號 │1655號 │ │ ││審├──┼─────────┼─────────┼─────────┼─────────┤│ │判決│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 │ ││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 │1655號 │1655號 │ │ ││ ├──┼─────────┼─────────┼─────────┼─────────┤│ │判決│103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 │1630號(編號3-10定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