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智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智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智聞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02.25 98.02.25 99.09.29 100.04.28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 決日 期 100.08.24 100.08.24 105.11.30 105.11.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8.24 101.07.19 107.03.21 105.11.30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