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汪智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汪智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3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完畢,不應再予定刑云云。
三、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應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定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亦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犯罪時間在「98年2 月25日至99年9 月29日」之間,最初裁判確定日在「101 年7 月19日」,符合前開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在附表所犯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於103 年9 月12日先行執行,僅係將來執行時可予扣抵刑期,與本件能否定刑無涉。抗告意旨以本件部分罪刑業已執行,不得定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