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坤棠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 被告
- 壬○○
- 號(辛○○(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袁健峰律師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己○○、戊○○、甲○○、丁○○、庚○○、壬○○、辛○○、乙○○均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大陸人士共犯,在外有逃亡、串證之虞之事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另被告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6 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現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98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被告丁○○已無必要禁止接見通信,解除該限制,而被告乙○○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