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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請人
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惟聲請人所涉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 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匯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因涉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1年7月1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此外並無另發扣押命令,目前該帳戶仍屬警示帳戶等情,有該署101年7月16日北檢治崑101他3665字第4854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並無命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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