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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金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5日」,爰更正為「102年1月4日」;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記載「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漏未記載「第3517號、第5241號、第6030號及99年度偵字第32174號」,亦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馬金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妨害自由        │                │                │
│            │害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6日    │99年11月5日、28 │                │                │
│            │                │日、29日、30日、│                │                │
│            │                │99年12月17日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0年度 │                │                │
│  及案號    │偵字第15151號   │偵字第1563號、第│                │                │
│            │                │3517號、第5241號│                │                │
│            │                │、第6030號、99年│                │                │
│            │                │度偵字第32174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壢交簡字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第2890號        │17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月4日     │104年7月29日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壢交簡字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決│        │第2890號        │175號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2月5日     │104年7月29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