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宏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背信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公司法 │ 背信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7月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 93.12.31 │ 89.07.07-89.09.29 │94年1月間-95.05.02 ││ │ │ │(聲請書誤載為94.08.││ │ │ │22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0518號等 │10518號等 │20191 號、98年度偵字││ │ │ │10691號等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1.11.13 │ 101.11.13 │ 103.07.15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 ││判 決│ │ │ │號 ││ ├────┼──────────┼──────────┼──────────┤│ │判 決│ 103.02.13 │ 103.02.13 │ 103.07.15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備 註│第1406號 │第1406號 │第8166號 ││ ├──────────┴──────────┼──────────┤│ │(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81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