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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傅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同案被告張大悅說詞反覆,胡言亂語,致原審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傅信豪(下稱被告)有期徒刑18年;惟被告確實並無運輸毒品等犯行,倘被告果運輸毒品,必定獲利豐厚,但被告家徒四壁,尚須倚靠法律扶助,可知被告沒有犯罪,又何需畏罪潛逃、串滅證據,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0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應自同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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