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士齊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士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乃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因駕駛計程車擦撞導致腦中風,在醫院昏迷,請求准予交保返家照顧父親,其會在第一時間回黑貓宅急便上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法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予以羈押。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5 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以其需返家照顧父親乙節,核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關,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