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張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祥犯恐嚇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張永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2 年度執更護字第390 號保護管束指揮書,交由觀護人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依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結果略以:「經查該員…未發現有再犯事實,保護管束期間亦無遲延報到紀錄,目前在酒行擔任送貨員」,「期滿前一年內均有正常穩定工作,定期捐錢資助社福團體」,有該署觀護人報告書及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護字第414 號卷);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輔導紀要、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工作證明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悛悔有據,且有正當職業,工作情況正常,應認有改過向上之具體表現,已無再對其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98條:「(第1 項)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 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 項)前2 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亦即依現行法之規定,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僅有於開始執行後得免除繼續執行,而無自始免除執行;是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該條所謂「免其處分之執行」,係指刑法修正後之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於開始執行後免除繼續執行,而非指刑法修正前之刑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強制處分,免除執行。是依現行法規定,對於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因先執行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因前揭法律修正,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有之有利法律地位。而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於此情形,自應認檢察官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依修正前刑法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處分人張永祥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處分人係經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前開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受處分人於102 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證明書等件可考。是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於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而刑後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前,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 ㈡、本院經審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數件、第一次約談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受保護管束人加強社區監督報告聯繫書、在職證明、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等件,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工作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後,隨即先後受雇於統鈺企業有限公司、酒國洋行,擔任業務送貨員工作,而有固定之正當職業,足見其有工作之意願並已付諸行動,憑己身勞力賺取正當收入,堪認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是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核無執行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