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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智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污泥廢棄物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迄二時四十八分期間,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段茄苳溪內等情,然事實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的人並非聲請人,而係案外人黃志明指示不知情之葉家財駕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

三、聲請人以本案實係由黃志明指示不知情之葉家財為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惟查:

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發事實,係黃志明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葉家財,駕駛聲請人陳明智所有、車號○○○-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號營業用半拖車,自不詳地點載運污泥廢棄物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迄二時四十八分之期間,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蘆竹鄉蘆興街段茄苳溪內等情,惟黃志明業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死亡,故檢察官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單純對「告發」事實之描述,並以黃志明死亡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本案事發時,駕駛車號○○○-0○號營業曳引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駕駛人非聲請人陳明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黃志明已死亡,而不受訴追,不及其他。

㈡、又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第一0四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偵查案卷資料,可知上開案件之告發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明智。聲請人陳明智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告發黃志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指稱:當時黃志明表示要聲請人來扛這一條罪云云。對照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間,均不曾提及其非駕駛人,甚至坦言車子就是其駕駛,並稱當日其是要去找友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五頁)。則聲請人至黃志明一0三年七月三日死亡後,翻異前詞,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改稱當時的車輛並非聲請人駕駛,而係黃志明云云,仍屬其個人陳述之變更,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法院審理中坦承該車為其駕駛,於判決確定後,再以已死亡之黃志明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黃志明死亡為由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黃志明之犯行,聲請人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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