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范智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記載「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並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1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作為附件。經觀乎本件聲請再審狀之內容所載「本人只對貴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提出再審」、「我是依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及前揭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裁定係不得抗告等情,足認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聲請再審無訛。又聲請人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當事人欄雖僅記載其姓名及行動電話,惟因該狀之附件(即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載有聲請人之年籍、住所地址,足認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引用該等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