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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林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伊係因環境及個人因素而不慎遭毒害,且深知毒品危害甚大,早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即至衛生署指定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迄今,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述醫院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裁定仍將伊送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慶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認聲請人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6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餘重含塑膠袋4.86738公克),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而認原審以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前開裁定就聲請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及應否依法送觀察、勒戒,已為實體調查審酌,依法本院應為本件重新審理之「原裁定確定法院」即管轄法院,堪認無誤,合先敘明。

(二)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而不合法。

(三)再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原確定裁定,業於104年4月8日即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重新審理,除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否則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人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且聲請人所提事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原確定裁定前即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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