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悅綾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4年 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第1318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李悅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上訴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茲敘述各理由如下:
㈠104年6月23日聲請再審書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崇騰、戴麗雲、李建雄、李舒硯、戴金和、李奕承、羅如憶、姜玟珊、蔡翊秦、江金勝、江晨瑋、邱誌勇、李克情、劉巫秀妹、賴冠榮等人證詞認定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侵占及偽造文書。但本件重要證人陳祈芳之證人自白書及告發證人鄭世珍的重要證物,均明白表示是她與證人鄭世珍二人是負責上述獎勵金的申辦人;又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向承審法官承認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證述由她承辦李建雄、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奕承、吳崇騰等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是她自行填寫偽造,並將現金自行支配他用;至於證人鄭世珍負責的賴冠榮、江金勝、邱誌勇、李克情、羅如憶、姜玟珊、江晨瑋、劉巫秀妹,證人陳祈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坦承是她與證人鄭世珍二人共同填寫,及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領取現金支付;並提出證人陳祈芳自白書、刑事告發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傳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起訴書等證據。關於陳祈芳自白書,於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有交付予辯護人,但辯護人未將自白書交予法院及時查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幸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45號案件審理時認罪在案(本院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
㈡104年7月17日聲請再審理由書狀
⑴受判決人李悅綾因視障,證人人鄭世珍、連慈妏、王俊富及連家祥 4位申請人,親自至小太陽協會所在地辦理,該4 位以外之其他申請人未至小太陽協會,是由證人鄭世珍、陳祈芳二人辦理代為申請、核發現金等事宜,此有證據
一、陳祈芳所製作,呈報內政部撥款資料-「小太陽協會公益勸募款申請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⑵證人鄭世珍負責代辦提出劉明榮等20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欲向證人陳祈芳領取所核報之工作獎勵金,因小太陽協會公益勸募銀行專戶無多餘款項,經證人陳祈芳提議,受判決人李悅綾先行代為墊付,當著證人陳祈芳的面前將20名之工作獎勵金親自交予證人鄭世珍,由證人陳祈芳確認交付現金數額無誤後簽收,此有證據二、支出證明單、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信函、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可證(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⑶證人陳祈芳於負責執行公益勸募專案過程中,曾多次向受判決人李悅綾透露證人鄭世珍詐取公益勸募款,證人陳祈芳為取信受判決人李悅綾,提出她對證人鄭世珍、鄭清仁、林偉正、賴冠榮之刑事告發書狀,讓受判決人李悅綾相信證人陳祈芳理應不會侵占公益款,此有證據三、刑事追加告發狀(102年8月22日)及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
⑷公益勸募款係專案專用,由承辦人即證人陳祈芳領取款項後按日期、金額核發與代辦承辦人即證人連慈妏、鄭世珍及受判決人李悅綾,遇到該公益勸募款之銀行專戶金額不足時,由受判決人李悅綾以私人現金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另一個銀行帳戶共同彌補差額先行代墊,事後至今也未曾收取任何公益專款還給受判決人李悅綾,受判決人李悅綾深信公益款係遭證人鄭世珍侵占,可由證人陳祈芳、連慈妏、受判決人李悅綾各自負責代為申請之申請人皆確認已領取其工作獎勵金即明,此有證據四、受判決人李悅綾保管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
⑸鄭世珍是告訴人,因此不能公正鑑定證據五之工作獎勵金申請單上金額、日期、住址及電話等字均是出自她自己筆跡,證人連慈妏、陳祈芳已證稱親自看見證人鄭世珍有領取她所代他人申請之工作獎勵金,當面清點無誤,原確定判決對此明確事證未經仔細查證,即主觀認定受判決人李悅綾侵占工作獎勵金,且證人鄭世珍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許雁婷、賴冠榮、彭理河、蔡嘉鈺、蔡翊蓁、江金勝、江晨瑋、邱勇誌、李克情、劉巫秀妹等人與證人鄭世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證人證述之證詞沒有與受判決人李悅綾當庭交互詰問,亦未經查證工作獎勵金申請單上偽造之日期或金額或款項領取人為何人等等,工作獎勵金究係何人發放乃原審疏漏未查,竟科處受判決人李悅綾有期徒刑4年,即屬認定事實與所採證不符,且對受判決人李悅綾不利(本院卷第120頁)。
⑹從99年下半年間受判決人李悅綾因重度視障近乎失明,且罹患腦膜瘤多次病危數度昏迷,病灶位於運動神經區域,造成嚴重肌肉僵硬無法平衡正常行動,三總醫院、亞東醫院、臺大醫原本進行開刀清除該腫瘤,但實因腫瘤體積過大,會因手術過程造成植物人或死亡等不可挽回之遺憾,此有證據六受判決人李悅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當時受判決人李悅綾身體狀況極度惡化糟糕情況下,才會將公益勸募銀行專戶專款及小太陽協會存摺與受判決人李悅綾私人現金交付予證人陳祈芳、證人鄭世珍負責,證人連慈妏只負責平日郵寄信件、處理更生人、受刑人及卡債族等相關會務工作。公益勸募款被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一定是證人鄭世珍或陳祈芳,因為該二人是實際負責審核發放及提供申請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名單之專案負責人(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
㈢104年8月12日聲請再審理由補充書就本案認定而判有罪部分,李建雄、戴麗雲、李奕承、李書硯、戴金和、吳崇騰、盛○辰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審理時,該案被告陳祈芳已坦承全部是她主動辦理、核發無誤,且於104年7月31日審理時坦承犯罪,承認向內政部呈報核銷的報表是她依各申請人自行製作檢送內政部,而在本案之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陳祈芳已作證坦承上情,然一審法官不採信,「就職權調查事證之認定,也未為受決人利益之調查證據方向調查有利被告即聲請人做鑑定及調查」即重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期徒刑4年,第二審102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因證人陳祈芳未被起訴,亦未認罪,致受判決人李悅綾受不符比例原則的重罪,而二審法官亦點出重要關鍵是承辦的證人陳祈芳、證人鄭世珍未被共同起訴,此有未調查相關事證(刑事答辯狀、刑事爭點整理狀、辯論意旨狀)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㈣104年8月15日聲請書狀
⑴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稱,李建雄、戴麗雲、李奕承、李書硯、戴金和、吳崇騰、盛○辰等申請人是由她主動辦理,並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交付現金給她,之後由她另行核發他用,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公益勸募結算成果報告所列之核報文書資料全是她自行向內政部呈報無訛,因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陳祈芳尚未起訴,亦未認罪,以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無罪,是上述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之認罪供述,是足以動搖推翻原判決之新事證(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⑵證人鄭世珍所涉犯行,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72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鑑定筆跡,及傳喚申請人彭理河、劉巫秀妹、彭蔡月延、彭聖良、姜玟珊、羅如憶作證調查證人鄭世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可證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前揭證人在本案之99年度偵字第1186號偵查時作證皆稱不知道自己有申請工作獎勵金,且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所書寫之文字皆不是他們字跡(該字跡是鄭世珍的字跡無誤);證人姜玟珊、羅如憶二人證稱雖是她們自己的字跡,但從來沒有在台北車站賣過玉蘭花,也不知道有工作獎勵金,證人羅如憶指稱是證人鄭世珍苦纏她們母女二人,才簽下姓名、住址,其二人從來沒有申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工作獎勵金。證人鄭世珍利用負責核發代理申請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工作獎勵金之機會,將該工作獎勵金占為己有,卻誣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檢察官卻以上開人等未領到工作獎勵金,作為起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之理由,實為荒繆;當然是證人鄭世珍侵占公益款,否則其用心代為申請,又擅自偽造文書,分明意圖不軌。另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認罪,供稱彭理河、劉巫秀妹、彭蔡月延、彭聖良、姜玫珊、羅如憶等申請人,是她與證人鄭世珍共同於上述申請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金額、日期等語,足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沒有偽造上述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且金額也交付證人鄭世珍無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理事長,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專案期間,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負責管領本專案捐款帳戶及核撥「工作獎勵金」之機會,指示「小太陽協會」會計即證人陳祈芳在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由證人鄭世珍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②附表一編號19-1、編號19-3、編號20-1、編號20-2所示,由證人陳祈芳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③附表一編號18、編號22、編號23-1、編號23-2所示,由證人陳祈芳冒用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名義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上金額、日期,及④受判決人李悅綾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7-1至編號17-3由鄭世珍自行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申請書、由證人陳祈芳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上金額、日期,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方式,先後將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63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關於再審理由一、㈠、㈢部分,受判決人李悅綾提出證人陳祈芳自白書、刑事告發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起訴書,並主張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自白犯罪,她承辦之李建雄、戴麗雲、李舒硯、戴金和、李奕承、吳崇騰等人是她自行填寫偽造,而證人鄭世珍負責之賴冠榮、江金勝、邱誌勇、李克情、羅如憶、姜玟珊、江晨瑋、劉巫秀妹,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是由其與證人鄭世珍共同填寫,並向受判決人李悅綾領取現金等事實;然查,
⑴證人陳祈芳自白書部分,
①⒈102年9月9日證人證明,內容記載:「內政部核銷申報金額確實是從彰化銀行帳戶所支付…金額也確認無誤…由李悅綾理事長在台北市內湖路協會保箱中拿現金交由證人陳祈芳簽署簽收單,均用於未核銷的支出,並非動用公益戶…的現金,在場有宋靝屹看到證人交由鄭世珍…李悅綾理事長也有看到…鄭世珍跟證人陳祈芳都是承辦人…證人陳祈芳非常信任鄭世珍由她發放現金…陳祈芳作電腦事務,李悅綾對外募款活動,連慈妏跑郵局與銀行郵件…」(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⒉102年7月29日證人證明切結書,內容記載:「⒈沈致達、鄭世瑛、鄭世珍、彭蔡月延、林偉正、林文隆、彭理河、彭聖良、羅如憶、姜汶珊、鄭清五、賴冠榮等人金額及日期均由鄭世珍所簽署無誤,款項確實由證人確認後向理事長李悅綾申請並當面交付給鄭世珍現金,再由鄭世珍當面點清後,才將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由證人陳祈芳。⒉判決書1至17申請人均是鄭世珍親自請領現金,由鄭世珍發放無誤,上面所填具金額都是鄭世珍口述向證人陳祈芳確認無誤,點收現金後由鄭世珍自行核發。⒊工作獎勵金證人陳祈芳及鄭世珍都有核發的權力,只需向理事長口頭陳報金額即可。⒋工作獎勵金核發人員有審核及查核是否屬實,該權益理事長在活動開始時,並在活動期間簽署同意書,不得侵占及欺騙等事。⒌陳慧娟、周臺明、賴秀金等,現金確實交由鄭世珍發放無誤」(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主張證人鄭世珍所承辦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案,沈致達等人是由證人陳祈芳自受判決人李悅綾拿到現金後交給證人鄭世珍,再由證人鄭世珍拿給申請人,其等「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金額、日期部分是由證人鄭世珍填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7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金額、日期,則是由證人陳祈芳依證人鄭世珍口述記載,證人鄭世珍於收到自證人陳祈芳交付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後,將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證人陳祈芳等情。
②證人陳祈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具結作證,其與證人鄭世珍、連慈妏受理受助者「工作獎勵金申請」專案,將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均已填妥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拿回小太陽協會向受判決人李悅綾申請現金後,再去發放給申請人,證人鄭世珍代受助人申請時會提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向受判決人李悅綾申請現金,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金額、日期,其中金額是證人陳祈芳詢問證人鄭世珍後填寫上去,日期部分,證人陳祈芳為了方便,則是按存摺的日期填寫等語(原確定判決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核與前揭「證人證明」、「證人證明切結書」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③證人陳祈芳於103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之前揭內容,為原確定判決審理已存在,且經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陳祈芳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貳、二、㈡⒈⑴已詳為說明證據取捨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2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受判決人李悅綾提出之證人陳祈芳書寫之自白書-「證人證明」、「證人證明切結書」陳述之內容,與證人陳祈芳於103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前揭證述內容要旨大致相符,與前揭證詞所能證明事項無差異,彼此間具有可替代性,是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此部分提出之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不採用前開證人陳祈芳於103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詞之理由之一再行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刑事告發狀部分,證人陳祈芳於102年7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刑事告發狀,以「告發人陳祈芳主辦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工作獎勵金允暖意餐券』募款活動,鄭世珍為告發人陳祈芳協辦人,負責發放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事後告發人整理單據發現單據上的字跡…為同一人所寫…向理事長李悅綾反應,並向鄭世珍取申請人之證件資料,但鄭世珍百般推托,到最後索性避不見面」告發證人鄭世珍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此有刑事告發狀可稽(本院卷59頁至第61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鄭世珍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證人鄭世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11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此部分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起訴書部分,
①受判決人李悅綾主張證人陳祈芳於經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認罪,惟該案起訴之內容為,⒈證人陳祈芳於99年6月至8月,未經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戴○辰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連同載麗雲自行填寫及戴麗雲代李舒硯、戴金和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經受判決人李悅綾核准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後,由證人陳祈芳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填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蓋用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在小太陽協會處理盛卓蓓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小太陽協會之其女盛卓蓓之印章,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與受判決人李悅綾共同將上述以吳崇騰等人名義申請之工作獎勵金予以侵占入己;⒉受判決人李悅綾指示證人陳祈芳將上述吳崇騰等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及內政部管理公益勸募活動之正確性;
⒊證人陳祈芳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盛○辰或其家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 7月5日及101年12月6日審理受判決人李悅綾所涉公益侵占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對於受判決人李悅綾是否發放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予盛○辰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證稱:於99年 8月間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證人鄭世珍表示其有空,故她即將現金1萬8,000元及1張簽收單交給證人鄭世珍,由證人鄭世珍拿去給陳慧娟,請證人鄭世珍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99年11月帳中,隔兩天之後,證人鄭世珍就將蓋妥盛卓蓓印文的簽收單交還予她,她即歸檔等不實內容,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上述⒈及⒉之起訴犯罪事實內容,證人陳祈芳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李悅綾侵占以吳崇騰等人名義申請工作獎勵金,及將實已被侵占之附表二所示之各申請人領取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向內政部陳報備查之事實相同;證人陳祈芳於被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是承認與受判決人李悅綾共同侵占工作獎勵金,及依受判決人李悅綾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向內政部陳報備查,二者認定之事實相同,難據此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上述⒊之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陳祈芳於受判決人李悅綾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有關將發放給盛○辰之家人陳慧娟之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證人鄭世珍轉交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證人陳祈芳對於此部分起訴事實承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李悅綾之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無關,且尚未經法確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證人陳祈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0頁正反面),非屬「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③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此部分提出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同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關於再審理由一、㈡部分,
⑴證據一、證人陳祈芳製作,陳報內政部之「小太陽協會公益勸募款申請明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㈢第195頁至第198頁),並經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證據,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小太陽協會公益勸募款申請明細」係紀錄「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領取日期及金額等資料,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所主張「證人鄭世珍、連慈妏、王俊富及連家祥4位申請人,親自至小太陽協會所在地辦理,該4位以外之其他申請人未至小太陽協會,是由鄭世珍、陳祈芳二人辦理代為申請、核發現金等事宜」。
⑵證據二、支出證明單、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信函、現金支出傳票,其中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信函、現金支出傳票、部分之支出證明單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2號卷第188頁至第193頁,100度他字第2963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㈣第71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36頁),而工作獎金申請書為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6頁),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
①「小太陽協會公益勸募款申請書」兼領據性質,記載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領取工作獎勵金之日期及金額,
②支出證明單是無法取得支出憑證時小太陽協會核銷支出款項之證明單(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1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記載款項支出金額、用途,依卷附之支出證明單,支出用途有勸募活動之支出、個人借款、雜支、文具(暫付代墊款)及空白,支領款項之人有證人鄭世珍、空白、連慈妏,
③信函,為證人鄭世珍書寫給受判決人李悅綾之感謝、祝福等內容之信函(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
④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現金支出之日期、用途及金額,依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有屬證人鄭世珍個人借款及小太陽協會公務支出,經證人鄭世珍簽收(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反面),有屬勸募活動支出,由證人陳祈芳簽收(本院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或由證人趙彩鳳簽收,記載用途為勸募活動用,或僅記載「收現金」(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或由證人連慈妏簽收,記載用途有勸募活動用、零用金,或僅記載「收現金」(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50頁反面);由上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鄭世珍負責代辦之劉明榮等20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是由受判決人李悅綾先行代為墊付,當著證人陳祈芳的面親自將劉明榮等20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證人鄭世珍,並經證人陳祈芳確認交付現金數額無誤後簽收。
⑶證據三、刑事追加告發狀(102年8月22日)及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其中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部分支出證明單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而工作獎金申請書為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陳祈芳於102年8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鄭世瑛、鄭清仁、林偉正、賴冠榮、彭理河、劉巫秀妹、林文隆、沈致達、彭蔡月延、彭聖良、姜如羿涉嫌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103年8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258號不起訴處分書、鄭世瑛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鄭世珍詐取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專案之公益勸募款。
⑷證據四、受判決人李悅綾保管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前開存摺影本(原確定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㈠第211頁至第220頁)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㈠第216頁至第222頁)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經法院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第6頁),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證據」,且前開存摺影本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款項進出日期、金額之紀錄,無從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李悅綾主張「公益勸募款係專案專用,由承辦人即證人陳祈芳領取款項後按日期、金額核發與代辦承辦人連慈妏、鄭世珍及李悅綾,遇到該公益勸募款之銀行專戶金額不足時,由受判決人李悅綾以私人現金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另一個銀行帳戶共同彌補差額先行代墊」之事實。
⑸證據五、鄭世珍、林偉正、林文隆、姜汶珊、羅如憶、彭理河、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彭理河之委任書,其中工作獎勵金申請書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卷㈡第266頁至第275頁),並為經法院審酌之證據,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且,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申請人林偉正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案由證人鄭世珍經辦,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是林偉正自行填寫,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申請人姜如珊、羅如憶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案由證人鄭世珍經辦,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是姜如珊、羅如憶自行填寫,附表一編號⑶、⑸所示彭理河、彭聖良由證人鄭世珍經辦,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是彭聖良自行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金額則均是證人陳祈芳依被告所述填寫一節,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⒈⑴及⒉⑾、⑼、⑶詳述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10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23頁至第25頁),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②證據五、鄭世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之領款日期為99年4月12日、99年4月30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李悅綾侵占證人鄭世珍申請之工作獎勵金,則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記載99年4月8日、4月26日、5月14日領取之工作獎勵金,而申請人林文隆之工作獎勵金,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侵占之工作獎勵金範圍,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
③所指「許雁婷、賴冠榮、彭理河、蔡嘉鈺、蔡翊蓁、江金勝、江晨瑋、邱勇誌、李克情、劉巫秀妹及鄭世珍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案證人證述之證詞沒有給與被告李悅綾當庭交互詰問,亦未經查證工作獎勵金申請單上偽造之日期或金額或款項領取人為何人等等,工作獎勵金究係何人發放,乃原審疏漏未查,竟科處受判決人李悅綾有期徒刑4年,即屬認定事實與所採之事證不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籌。
⑹「『小太陽協會』為籌措單親家庭及弱勢兒童臨時溫飽餐券及鼓勵就業工作獎勵金等經費,辦理勸募活動,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設本案專戶,作為上開勸募活動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由時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保管該專戶之印鑑章,專戶存摺則由『小太陽協會』負責會計事宜之員工保管,專戶動支均須經受判決人李悅綾許可,受判決人李悅綾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予如附表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為由,自行或委由『小太陽協會』會計即證人陳祈芳自本案專戶提領金錢」,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㈡詳述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10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證據六、受判決人李悅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固證明受判決人李悅綾有腦膜瘤,雙眼視力經矯正後僅為0.01,為重度視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受判決人李悅綾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2010年12月6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4日及就診日期99年12月16日、1042月3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4日(本院卷第188頁正面至第191頁反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決人李悅綾侵占工作獎勵金日期為99年4月8日至99年7月1日及100年2月8日均有相當間隔,尚難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李悅綾身體狀況極度惡化糟糕情況下,將公益勸募銀行專戶專款及小太陽協會存摺與受判決人李悅綾私人現金交付予證人陳祈芳、鄭世珍負責,二人是實際負責審核發放及提供申請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名單之專案負責人,公益勸募款被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一定是證人鄭世珍或陳祈芳」,況且據受判決人李悅綾提出之證據二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98年11月間、99年1月、99年2月、99年3月、99年4月、99年5月、99年6月、99年7月、99年8月、99年9月之「小太陽協會」款項動支有經受判決人李悅綾之審核簽名(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於98年11月至99年9月受判決人李悅綾仍有核決「小太陽協會」款項支出,因此證六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關於再審理由一、㈣部分,
⑴聲請人受判決人李悅綾固主張,證人陳祈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認罪稱,李建雄、戴麗雲、李奕承、李書硯、戴金和、吳崇騰、盛○辰等申請人是由她主動辦理,並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交付現金給她,之後由她另行核發他用,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公益勸募結算成果報告所列之核報文書資料全是她自行向內政部呈報無訛等語。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之起訴犯罪事實為,⒈證人陳祈芳與受判決人李悅綾共同冒吳崇騰、李奕雄、李奕承名義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向小太陽協會提出申請,經受判決人李悅綾核發進而侵占(證人陳祈芳另自行冒盛○辰名義申請暖意餐券,侵占暖意餐券折現現金),⒉證人陳祈芳依受判決人李悅綾指示製作吳崇騰等人申請領得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折現現金等不實內容之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⒊證人陳祈芳實際未發放暖意餐券折現現金給盛○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12月6日審理受判決人李悅綾所涉公益侵占案件具結作證,虛偽證稱暖意餐券折現現金交予證人鄭世珍送給盛○辰家人陳慧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難據此認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主張證人鄭世珍因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之申請及發放一事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72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鑑定筆跡,及傳喚申請人彭理河、劉巫秀妹、彭蔡月延、彭聖良、姜玟珊、羅如憶作證調查,足證非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犯侵占、偽造文書罪;惟對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經調取證人鄭世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相關起訴、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⑶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附表一編號3、5所示申請人彭理河、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案,是證人鄭世珍經辦,彭理河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則係證人鄭世珍拿空白申請書到彭理河住處,次日由其前往取回已填妥彭理河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彭聖良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是彭聖良自行填寫,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申請人劉巫秀妹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案,係由證人鄭世珍依劉巫秀妹之夫請託代為書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申請人姜如珊、羅如憶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案是證人鄭世珍經辦,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是姜如珊、羅如憶自行填寫,工作獎勵金之金額則均是證人陳祈芳依被告所述填寫一節,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⒈⑴及⒉⑶、⑻、⑼⑾、詳述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6頁至第38頁),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證人彭理河、劉巫秀妹、彭蔡月延、彭聖良、姜玫珊、羅如憶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並不相符,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悅綾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104年8月15日聲請書狀,本院卷第266頁),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申請書所│犯 罪 時 間 │備註 │ │ │所載申│載獎勵金│所載日│在卷頁 │ │ │ │ │請人 │數額(新│期 │ │ │ │ │ │ │台幣) │ │ │ │ │ ├──┼───┼────┼───┼────┼──────┼──────┤ │1 │許雁婷│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 │月4 日│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 │2 號卷第│某日 │ │ │ │ │ │ │161 頁 │ │ │ ├──┼───┼────┼───┼────┼──────┼──────┤ │2 │賴冠榮│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 │月4 日│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 │2 號卷第│某日 │ │ │ │ │ │ │161 頁 │ │ │ ├──┼───┼────┼───┼────┼──────┼──────┤ │3 │彭理河│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 月25日│工作獎勵金申│ │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 月27│請明細雖記載│ │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彭理河於99年│ │ │ │ │ │第269 頁│ │6月7日領取8,│ │ │ │ │ │ │ │000 元,然據│ │ │ │ │ │ │ │前判決理由欄│ │ │ │ │ │ │ │內所述,工作│ │ │ │ │ │ │ │獎勵金申請明│ │ │ │ │ │ │ │細為陳祈芳依│ │ │ │ │ │ │ │據工作獎勵金│ │ │ │ │ │ │ │申請書之內容│ │ │ │ │ │ │ │所製作,是應│ │ │ │ │ │ │ │以工作獎勵金│ │ │ │ │ │ │ │申請書所載之│ │ │ │ │ │ │ │日期及金額,│ │ │ │ │ │ │ │認定被告侵占│ │ │ │ │ │ │ │之日期及金額│ │ │ │ │ │ │ │。 │ ├──┼───┼────┼───┼────┼──────┼──────┤ │4 │彭聖寬│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未據起訴,惟│ │ │ │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為起訴效力所│ │ │ │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及。 │ │ │ │ │ │137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5 │彭聖良│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 月25日│未據起訴,惟│ │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 月27│為起訴效力所│ │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及。 │ │ │ │ │ │第268 頁│ │ │ ├──┼───┼────┼───┼────┼──────┼──────┤ │6 │蔡嘉鈺│7,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7日(│ │ │ │ │ │月7 日│偵字第11│次一提款日即│ │ │ │ │ │ │86號卷三│為99年6月8日│ │ │ │ │ │ │第216 頁│,且左列款項│ │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7 │蔡翊蓁│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 │月4 日│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 │2 號卷第│某日 │ │ │ │ │ │ │160 頁 │ │ │ ├──┼───┼────┼───┼────┼──────┼──────┤ │8 │江金勝│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應為│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江金滕│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 │ │ │) │ │ │136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9-1 │江晨瑋│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 │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 │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 │ │ │ │ │ │139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 ├──────┤ │ │9-2 │ │9,000元 │99年 7│ │99年7月1日至│ │ │ │ │ │月1 日│ │99年7月8日間│ │ │ │ │ │ │ │某日 │ │ ├──┼───┼────┼───┼────┼──────┼──────┤ │10 │邱勇誌│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 │ │月7 日│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 │ │ │2 號卷第│為99年6月8日│ │ │ │ │ │ │137 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11-1│李克情│7,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7日(│ │ │ │ │ │月7 日│偵字第11│次一提款日即│ │ │ │ │ │ │86號卷三│為99年6月8日│ │ │ │ │ │ │第217 頁│,且左列款項│ │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 ├──────┤ │ │11-2│ │9,500元 │99年 7│ │99年7月9日至│ │ │ │ │ │月9 日│ │99年7 月14日│ │ │ │ │ │ │ │間某日 │ │ ├──┼───┼────┼───┼────┼──────┼──────┤ │12 │劉巫秀│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25日│ │ │ │妹 │ │月25日│字第1475│至99年6 月27│ │ │ │ │ │ │2 號卷第│日間某日 │ │ │ │ │ │ │160 頁 │ │ │ ├──┼───┼────┼───┼────┼──────┼──────┤ │13 │姜汶珊│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 月25日│未據起訴,惟│ │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 月27│為起訴效力所│ │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及。 │ │ │ │ │ │第266 頁│ │ │ ├──┼───┼────┼───┼────┼──────┼──────┤ │14 │羅如憶│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 │月4 日│他字第29│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 │63號卷第│某日 │及。 │ │ │ │ │ │9 頁 │ │ │ ├──┼───┼────┼───┼────┼──────┼──────┤ │15 │吳貞明│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 │月4 日│偵字第11│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 │86號卷二│某日 │及。 │ │ │ │ │ │第272 頁│ │ │ ├──┼───┼────┼───┼────┼──────┼──────┤ │16 │林偉正│3,000元 │99年 6│100 年度│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 │月4 日│偵字第11│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 │86號卷二│某日 │及。 │ │ │ │ │ │第267 頁│ │ │ ├──┼───┼────┼───┼────┼──────┼──────┤ │17-1│鄭世珍│4,000元 │99年 4│99年度偵│參酌如附表二│ │ │ │ │ │月8 日│字第1475│工作獎勵金申│ │ │ │ │ │、4 月│2 號卷第│請明細及分類│ │ │ │ │ │26日 │130 頁 │帳之記載,認│ │ │ │ │ │ │ │定99年4月8日│ │ │ │ │ │ │ │、4 月26日分│ │ │ │ │ │ │ │別侵占 2,500│ │ │ │ │ │ │ │元、1,500 元│ │ ├──┤ ├────┼───┼────┼──────┼──────┤ │17-2│ │2,000元 │99年 5│100 年度│99年5 月14日│依起訴書所載│ │ │ │ │月14日│偵字第11│ │內容,可知起│ │ │ │ │ │86號卷二│ │訴書附表編號│ │ │ │ │ │第276 頁│ │1 所列內容,│ │ │ │ │ │ │ │為工作獎勵金│ │ │ │ │ │ │ │申請明細所載│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1所示內容,│ │ │ │ │ │ │ │亦即此列款項│ │ │ │ │ │ │ │非在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1 所示│ │ │ │ │ │ │ │範圍內而未據│ │ │ │ │ │ │ │起訴,惟仍為│ │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 ├────┼───┼────┼──────┼──────┤ │17-3│ │4,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21日│ │ │ │ │ │月21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30 頁 │ │ │ ├──┼───┼────┼───┼────┼──────┼──────┤ │18 │吳崇騰│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23日│ │ │ │ │ │月23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52 頁 │ │ │ ├──┼───┼────┼───┼────┼──────┼──────┤ │19-1│戴麗雲│4,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7 日│ │ │ │ │ │月7 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33 頁 │ │ │ ├──┤ ├────┼───┼────┼──────┼──────┤ │19-2│ │2,000元 │99年 5│101 年度│99年5 月14日│依起訴書所載│ │ │ │ │月14日│易字第17│ │內容,可知起│ │ │ │ │ │9 號卷三│ │訴書附表編號│ │ │ │ │ │第31頁 │ │3 所列內容,│ │ │ │ │ │ │ │為工作獎勵金│ │ │ │ │ │ │ │申請明細所載│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13所示內容,│ │ │ │ │ │ │ │亦即此列款項│ │ │ │ │ │ │ │非在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3 所示│ │ │ │ │ │ │ │範圍內而未據│ │ │ │ │ │ │ │起訴,惟仍為│ │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 ├────┼───┼────┼──────┼──────┤ │19-3│ │4,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21日│ │ │ │ │ │月21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33 頁 │ │ │ ├──┼───┼────┼───┼────┼──────┼──────┤ │20-1│李舒硯│2,500元 │99年 4│99年度偵│99年4 月9 日│ │ │ │ │ │月9 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32 頁 │ │ │ ├──┤ ├────┼───┼────┼──────┼──────┤ │20-2│ │2,500元 │99年 5│99年度偵│99年5 月7 日│ │ │ │ │ │月7 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32 頁 │ │ │ ├──┼───┼────┼───┼────┼──────┼──────┤ │21 │戴金和│6,000元 │99年 5│99年度偵│參酌如附表二│ │ │ │ │ │月14日│字第1475│工作獎勵金申│ │ │ │ │ │、5 月│2 號卷第│請明細及分類│ │ │ │ │ │21日 │134 頁 │帳之記載,認│ │ │ │ │ │ │ │定99年5 月14│ │ │ │ │ │ │ │日、5 月21日│ │ │ │ │ │ │ │分別侵占4,00│ │ │ │ │ │ │ │0元、2,000元│ │ ├──┼───┼────┼───┼────┼──────┼──────┤ │22 │李建雄│9,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17日│ │ │ │ │ │月17日│字第1475│ │ │ │ │ │ │ │2 號卷第│ │ │ │ │ │ │ │149 頁 │ │ │ ├──┼───┼────┼───┼────┼──────┼──────┤ │23-1│李奕承│8,000元 │99年 6│99年度偵│99年6 月23日│工作獎勵金申│ │ │ │ │月23日│字第1475│ │請明細雖記載│ │ │ │ │ │2 號卷第│ │李奕承於99年│ │ │ │ │ │157 頁 │ │6 月25日領取│ │ │ │ │ │ │ │8,000 元,然│ │ │ │ │ │ │ │據前判決理由│ │ │ │ │ │ │ │欄內所述,工│ │ │ │ │ │ │ │作獎勵金申請│ │ │ │ │ │ │ │明細工作獎勵│ │ │ │ │ │ │ │金申請書之內│ │ │ │ │ │ │ │容所應以工作│ │ │ │ │ │ │ │獎勵金申請書│ │ │ │ │ │ │ │所載認定被告│ │ │ │ │ │ │ │侵占之日期。│ ├──┤ ├────┼───┼────┼──────┼──────┤ │23-2│ │1 萬元 │100年2│100 年度│100年2月8日 │ │ │ │ │ │月8 日│偵字第11│ │ │ │ │ │ │ │86號卷三│ │ │ │ │ │ │ │第232 頁│ │ │ ├──┴───┴────┴───┴────┴──────┴──────┤ │註:犯罪時間認定之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2頁至第53頁 │ │ 犯罪時間之卷證資料見:小太陽協會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00)之明細(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申請人 │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 │ 1 │許雁婷 │99年6 月4 日│9,000 元│ ├──┼─────┼──────┼────┤ │ 2 │賴冠榮 │99年6 月4 日│9,000 元│ ├──┼─────┼──────┼────┤ │ 3 │彭理合(應│99年6 月7 日│8,000 元│ │ │為彭理河)│ │ │ ├──┼─────┼──────┼────┤ │ 4 │蔡嘉鈺 │99年6 月7 日│7,000 元│ ├──┼─────┼──────┼────┤ │ 5 │蔡翊蓁 │99年6 月4 日│9,000 元│ ├──┼─────┼──────┼────┤ │ 6 │江金勝(應│99年6 月7 日│8,000 元│ │ │為江金滕)│ │ │ ├──┼─────┼──────┼────┤ │ 7 │江晨瑋 │99年6 月7 日│8,000 元│ │ │ ├──────┼────┤ │ │ │99年7 月1 日│9,000 元│ ├──┼─────┼──────┼────┤ │ 8 │邱勇詰(應│99年6 月7 日│8,000 元│ │ │為邱勇誌)│ │ │ ├──┼─────┼──────┼────┤ │ 9 │李克掅(應│99年6 月7 日│7,000 元│ │ │為李克情)├──────┼────┤ │ │ │99年7 月9 日│9,500 元│ ├──┼─────┼──────┼────┤ │ 10 │劉巫秀妹 │99年6 月25日│9,000 元│ ├──┼─────┼──────┼────┤ │ 11 │鄭世珍 │99年4 月8 日│2,500 元│ │ │ ├──────┼────┤ │ │ │99年4 月26日│1,500 元│ │ │ ├──────┼────┤ │ │ │99年5 月21日│4,000 元│ ├──┼─────┼──────┼────┤ │ 12 │吳崇騰 │99年6 月23日│8,000 元│ ├──┼─────┼──────┼────┤ │ 13 │戴麗雲 │99年5 月7 日│4,000 元│ │ │ ├──────┼────┤ │ │ │99年5 月21日│4,000 元│ ├──┼─────┼──────┼────┤ │ 14 │李舒硯 │99年4 月9 日│2,500 元│ │ │ ├──────┼────┤ │ │ │99年5 月7 日│2,500 元│ ├──┼─────┼──────┼────┤ │ 15 │戴金和 │99年5 月14日│4,000 元│ │ │ ├──────┼────┤ │ │ │99年5 月21日│2,000 元│ ├──┼─────┼──────┼────┤ │ 16 │李建雄 │99年6 月17日│9,000 元│ ├──┼─────┼──────┼────┤ │ 17 │李奕承 │99年6月25日 │8,000 元│ │ │ ├──────┼────┤ │ │ │100年2月8日 │10,000元│ ├──┴─────┴──────┴────┤ │註:一、此附表卷證參考出處: │ │ 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偵│ │ 字第1186號卷三第195頁至第198頁)│ │ 二、原判決第6頁第1行所引用「偵字第14│ │ 752號卷第127至129 頁」之小太陽協│ │ 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非完整版,故│ │ 改引用「偵字第1186號卷三第195 頁│ │ 至第198頁」 │ │ 三、小太陽協會分類帳(偵字第1186號卷│ │ 一第232頁、第265頁) │ │ 四、小太陽協會募款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 │ 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偵字第1186號│ │ 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