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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騰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秘密證人小 C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證稱聲請人於98年 5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伊,惟秘密證人小C係於98年5月12日經通緝到案,羈押於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內,98年 5月19日當日係遭提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始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釋放,並非秘密證人小C所稱逕自從監獄獲釋,足見秘密證人小C所述非實,為此提起再審,請求調查:⑴秘密證人小C於98年5月19日上午之開庭收容人檢身紀錄簿,以證明秘密證人小 C並無攜帶物品及金錢離所,⑵調閱秘密證人小C之98年5月19日開庭審判筆錄,以證明秘密證人小 C係遭提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始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釋放,並非由龍潭女子監獄釋放。是應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相違,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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