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騰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秘密證人小C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案件中證稱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伊,全係證人不實之詞。審判長問證人妳當天從監獄出來,有錢買海洛因嗎?證人回答從監獄出來身上有八千多元,才能購買毒品。然證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通緝到案,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龍潭女子看守所提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於開庭審理後,審判長諭知庭釋。調閱龍潭女子看守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開庭檢身記錄簿,可證實秘密證人開庭當天無攜帶任何物品及金錢開庭,秘密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是應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一三三八一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倘若未具備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證人小C於原審證述:伊剛出所那天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記憶深刻,伊有先回家開車,打好幾通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書第六頁第三至五行),且原審就證人小C是否有錢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騰達購買毒品,亦認為不能排除係小C先回家拿錢等語(詳同上判決書第七頁第五至七行),是原審就證人小C是否有足夠金錢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乙情,已為審酌。故聲請人所舉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