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喬馨芝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是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喬馨芝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第二審程序上之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不合再審之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