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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萬虎偉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之職務係依民眾申請案為書面審查,無裁量權,有北市府函復台北地院函文及證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科長宋月娥於民國87年8月10日高院筆錄可證,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究受判決人審查工商登記案件之各件審核表上各單位之戳章,並未有對價關係之快速通關情形,並有88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所引證人蘇誠修之證述可證。又受判決人與張玟娥之借貸關係,受判決人係為賺取借款利息,而先後借貸予張玟娥,有張玟娥開立之借據為證。唯張玟娥將兩筆款項轉借予陳仲信,卻發生倒債,受判決人為繳房貸遂與張玟娥、另一受害人彭金筠向陳仲信催討欠款,有筆錄為證。受判決人於84年9月19日持陳仲信開立84年9月27日到期之新台幣(下同)25萬元支票,抵付遠州建設公司房款,並依會計小姐簡美玲要求而背書,建設公司於84年9月27日存入合作金庫遭退票,受判決人至建設公司領回並補足房款,有遠州建設公司房地分期付款表首頁工款到地下室頂板完成等欄及建設公司負責人郭進章90年3月6日筆錄可佐,是受判決人未有原判決所指於84年8月間需支付25萬元支票等情。原判決引用張玟娥85年12月31通訊監察內容,其內容不實,該等款項實為受判決人親交予建設公司。張玟娥86年3月27日之筆錄,業經88年度上更(二)字第859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足證會勘重點在安檢能否過關,受判決人未參與安檢,何來有對價職務收賄之事,原判決有上述各節,漏未審酌,爰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即被告所自承之職務內容及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6年11月7日北市工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94年9月21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5日北市商一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審查之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查表影本附卷、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23日發布「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科長宋月娥之證述屬實,認被告係經建管處授權執行審核該工商登記中建管業務之部分職權。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張玟娥之姪女蔡憶慧於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時證述、證人蔡憶慧於86年3月27日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證述、參以張玟娥與其友人柯小姐及張玟娥與被告之弟萬師偉電話監聽紀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影本,支票存根,認被告就張玟娥送審之案件,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快速審核,並收受張玟娥款項作為對價之賄賂以為報酬。

(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除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復說明被告與張玟娥所述之借款情節不符,且被告未於案發之初供明與張玟娥間之債務關係,認定被告與張玟娥事後所述二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均非可採。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以89年8月25日(89)合金吉存字第3751 號函、證人即遠州建設公司負責人郭進章證述、被告購買之房地及車位付款分期表,被告向遠州建設公司預購「綠宴」大樓房地,被告僅付開工款5萬元、第1至第3期款共6萬元(地下室挖土完成2萬元、水箱蓋完成2萬元、地下室頂板完成2萬元),合計11萬元,其後自84年9月20日至84年12月7日止未再付任何款項。聲請意旨所指之該紙支票,係張玟娥為支付其本人向遠州建設公司所購屋地分期付款而交付遠州建設公司,與被告無關。而證人彭金筠就被告借予陳仲信之金額、張玟娥如何先行墊付及向陳仲信拿取面額若干之支票等細節均無法陳明,其所述與證據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均已於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所憑之論據,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受判決人以北市府函復台北地院函文、證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科長宋月娥87年8月10日高院筆錄、受判決人審查工商登記案件之各件審核表上各單位之戳章、證人蘇誠修之證述、證人彭金筠之證述、遠州建設公司房地分期付款表首頁工款到地下室頂板完成等欄、建設公司負責人郭進章之證述,證明其並未收受賄賂,復認張玟娥85年12月31日通訊監察內容,其內容不實、張玟娥86年3月27日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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