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涉案是因胞弟經營救護車生意,與新店耕莘醫院人員熟識,友人林志清因而請託聲請人帶其同居女友張妙芳前往驗傷,當時聲請人正戒毒中,且知林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免遭牽連,乃於民國103年1月25日至林志清新店區永安街63巷9號6樓樓下等候,嗣因當晚醫院看診人數過多,胞弟無法安排就診,張妙芳得知後即邀聲請人上樓,詎聲請人至上址603室林志清租屋處,林志清入內洗澡不久,在外埋伏警察即衝入屋內,聲請人既非現行犯或通緝犯,竟遭強行帶回派出所,實有妨害自由之嫌。被告堅決否認曾同意女警搜身,且警員指稱當時自聲請人內褲掉落玻璃球1個,亦屬無稽,足見警員將聲請人強行帶至派出所之程序,於法不合。
(二)第一審法院判決書認:被告否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足見警員強行帶同聲請人至警局,未經同意搜身及驗尿,該違背法定程序採得之尿液及尿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查證,而遽判決「上訴駁回」,自得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戒毒期間服用酵素加速毒品代謝,一定比例之人因此採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服用之藥物,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聲請人曾請原審再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證,竟未獲法院置酌,亦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迭否認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亦未援引任何被告供述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且有該案確定判決可按。聲請意旨(一)所陳聲請人遭警妨害自由,強行帶回派出所云云,僅指摘警員帶同聲請人至派出所之程序未合等節,然並未具體指陳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徒然指摘警員強行帶同聲請人回派出所之程序違法云云,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認定該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該確定判決可按,是聲請意旨(二)指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非其所有等節,僅就該案犯罪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至聲請意旨(二)雖另以:該案強行採尿檢驗程序違法,採得之尿液及尿液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僅聲請人就事實審已經審酌之採尿程序合法性、尿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等事項,重為爭執,此觀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內容甚明,有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聲請意旨徒執此指摘原有罪確定判決依憑之尿液及其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至多係就原判決採證是否違法、有無違背法令等情,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證聲請人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再審理由云云;經查此部分聲請意旨至多係案件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判程序是否違法之事項,核亦無何具體事證單獨或結合原存卷證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
(四)至其餘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