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王國棟、楊智勝、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3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如君 黃銀雪 吳月嬌 黃名薽(原名黃卉婕) 孫台芳 翁晉昇 鄭德宏 許美惠 石中瑾 黃明松 金業勤 韋德華 洪麗香 李麗玉 許更生 賴永富 曾玟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101年度金重訴 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10012、13437、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實係同案被告謝忠奇及少數參與決策之被告,施詐術騙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如君、黃銀雪、吳月嬌、黃名薽、孫台芳、翁晉昇、鄭德宏、許美惠、石中瑾、黃明松、金業勤、韋德華、洪麗香、李麗玉、許更生、賴永富、曾玟寧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知臺中外埔廠(下稱外埔廠)之產權屬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下稱外埔區公所),亦不知謝忠奇等有參與決策之人,有將彰化芳苑廠(下稱芳苑廠)向臺灣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積欠廠商工程款、貨款等新事實及新事 證,以致未發現謝忠奇等參與決策之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致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再審之訴糾正。 1.外埔廠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以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等違法吸收資金之負責人(下稱謝忠奇等人)有以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名義與洪百里就外埔廠簽訂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九所列之A2、A5及A6合約書,認為謝忠奇等人乃將所募得之資金用來設置大型之資源化處理廠,以實現其「垃圾變黃金」之事業。惟原確定判決有此誤認,乃係因原確定判決不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編號21、22之證據(即聲證1): ①系爭編號21證據略以:「證人即外埔區公所清潔隊課員張弘泰之證述:1.外埔廠原係委由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採公辦民營方式經營,其產權屬於外埔區公所,未經外埔區公所之同意,不得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營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百盈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已申請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外埔區公所並以94年12月14日外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洪百里公司承接經營管理事宜。2.洪百里未經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之同意將「委外契約」的權利轉賣開拓公司。3.伊於97年3、4月確實在週六看到數次有遊覽車載運旅客至外埔廠參觀,每次遊覽車都在2輛以上。4.洪百里曾 經有3個月未繳權利金,他去區公所協商,說錢由內部 股東即另案被告陳効亮等人相互支援,96年11月以後陸續以開拓公司之支票或電匯款項之方式補繳積欠的權利金。」及系爭編號22證據略以:「證人即百盈公司負責人葉能魁之證述:1.伊經外埔區公所同意,於94年12月,將其臺中市外埔區堆肥廠之營運權轉給洪百里。2.伊於96年中就找不到洪百里,曾去外埔廠找,舊員工向伊表示該廠係藍金公司在營運,洪百里對外將外埔廠掛名為開拓公司,並提供他人參觀。」等證據,足證「外埔廠」之產權,均屬外埔區公所所有,洪百里公司僅有經營權。洪百里公司根本不可能將外埔廠之產權或股權賣予開拓或藍金公司。依原確定判決附表肆所附之(一)編號A2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簽訂之「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藍金公司於第一階段投入8,400萬元, 第二階段投入1.3億元之42%(即5,460萬元),惟外埔 廠之產權屬外埔區公所所有,而洪百里公司僅有外埔廠之經營權(其承接終止日為101年1月6日),距二公司 簽約之96年1月6日則僅有5年,藍金公司竟要投資1億3,860元,顯與常理有違。復依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簽 訂之編號A5「合約書」內容,雖記載外埔廠乃BOT廠, 與系爭編號21之證人張弘泰證述外埔廠係採「公辦民營」,其產權屬外埔區公所所有,未經外埔區公所之同意,不得將經營權讓與他人等語,亦有矛盾。蓋外埔廠若是BOT廠,外埔廠之一切產權於6年後皆必須移轉予外埔區公所,即無從將其機器設備提供給藍金公司做擔保,並於洪百里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將機器設備任由藍金公司處分或搬離。足見謝忠奇等人對外誆稱投資外埔廠,獲利前景可期,實際上該產權實屬外埔鄉公所,而無從由洪百里公司受讓外埔廠之產權,使相關投資人陷於錯誤,自屬詐術之實施。 ②編號A6「合約書」內容約定略以:「洪百里公司代表人洪百里與開拓公司達成協議,甲方(即洪百里公司)將外埔廠...。第一:乙方(即開拓公司)原先投資外埔 廠5,500萬元有該廠55%的股份,甲方擁有45%的股份, 雙方同意乙方再出資4,000萬元,占外埔廠100%的股份 」。承上,外埔廠之產權屬外埔區公所,而藍金公司在編號A2「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之第一階段投資8,400 萬元取得42%股權,在編號A5合約書又付5,800萬元取得55%股權。至此,藍金公司已支出1億4,400萬元,取得 97%股權,但在此編號A6合約書卻謂「乙方原先投資外 埔廠5,500萬元擁有該廠55%的股份」,此「乙方」應係指開拓公司。開拓公司既已取得55%股權,則加計藍金 之前之1億4,400萬元所取得之97%,已有152%股權,開 拓公司又何必要出4,000萬元去取得45%股權,該合約亦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意在詐欺,而非投資。 ⑵綜上,依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九所附之編號A2、A5及A6合約,及聲證1之系爭編號21及編號22之證據,足證謝忠奇 等人以藍金公司、開拓公司名義,就外埔廠所簽之三份合約書,乃係與洪百里勾結,目的顯非在投資,而在詐欺所募得之巨款。 2.芳苑廠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所謂之芳苑廠,乃指原洪百里承租他人廠房所成立之芳苑廠,設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之彰化一廠。但此廠已有機器設備,係已在運作之工廠,並無「將在彰化縣芳苑鄉興建」的情形,原確定判決以附表肆之九之A3、A4合約為證,認定謝忠奇等人「將在彰化縣芳苑鄉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一節,有所違誤。蓋由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九之A4買賣合約書,即證明該合約係購買洪百里公司之設好的工廠,但判決書第195頁所指「將 在彰化縣芳苑鄉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則是指謝忠奇後來花了5,000多萬元所買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區路0號之芳苑廠,此工廠係向他人買舊的空廠房及其土 地,非全部新建,僅係增建廠房及辦公室,並購置機器設備而已,此一事為原確定判決所不知。因此有關此「工區路3號」之芳苑廠之相關事證,乃屬新事實及新證據。 ⑵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忠奇等人所募得之資金為20億1,148 萬8,000元,謝忠奇等人花了5,000多萬元以開拓公司名義購得此芳苑廠後,若要增建廠房、辦公室及購置機器設備,應綽綽有餘,然卻以增蓋廠房為名,將所購之上開芳苑廠土地及廠房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貸款4,000萬元 ,此有臺灣銀行101年2月14日函可稽(即聲證2)。此作 為令人難以置信,蓋謝忠奇等人募得之款項高達20億元,買土地及廠房僅花5,000多萬元,何必需貸款4,000萬元增建廠房,況於貸款後就營造廠商增建廠房之工程款1,332 萬6,752元亦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 第26號民事判決可稽(即聲證3)。又謝忠奇等人復以開 拓公司名義與登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總價金3,500萬元,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 ,除1,91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致登峰 公司未將所有機器設備安裝完畢,且已安裝之部分尚有618萬7,500元未付,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可稽(即聲證4)。 3.綜上,可見謝忠奇等人所募集之資金,顯非用來建廠營運,未將所募得及貸得之款項用來支付增建及購置機器之費用,應屬詐欺取財。另聲請人吳月嬌、彭如君並提出有關錄音,用以證明於謝忠奇早在公司出事倒閉前對業務人員之朝會講話錄音資料中,亦為顯示其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等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新事實及新證據。 (二)又聲請人彭如君、黃銀雪、吳月嬌等人為救工廠,而於99年11月間加入自救會,協助籌資復工,並積極參與自救會工作,處理千餘受害會員之債權及相關權益事務之協調、聯絡等事宜;更在公司資金發生急難調度危機時,更是義不容辭的陸續以自有資金,以協助公司渡過難關。以至彰化芳苑工廠,起死回生。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掉了謝忠奇等人留下的7,000餘萬元債款。可知聲請人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吸 金故意。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並無規定以「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標準 ,原確定判決乃添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顯於法有違: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文義、立法背景及立法理由,並 無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相較顯不相當之內容,原確定判決以「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標準,添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自於法有違。 2.又相關最高法院亦均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 之要件,其標準採一般債務之標準,而非銀行之存款利率,故認與「民間利息」相當者,均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要件,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6年台上字第17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2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可參。 3.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法院於審判時不能不注意前開實務對外已表示之意見。在本件發生前既有如此多數之見解採一般民間債務利息之標準下,在「刑罰謙抑」及「罪疑為輕」之原則下,本即應從寬、從輕為判決,而非如原確定判決般之從嚴、從重為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有無違法性認識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係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本件聲請人固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投資案業務,雖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惟何種情形屬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標準,法律見解及適用均有極 大爭議,遑論聲請人等亦無法確切認知法律要件及界限。而本件之約定利息尚不及20%,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相當, 且並無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僅係向親近好友為之。 2.況本案謝忠奇之會員契約,其利率已由原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案件中所涉年息37%及32% ,調降為20%以下,使其年息降至20%以內以避免違反此一要件,即係因知悉上開實務見解,認未逾民法第205條年息20%之利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要件所致,且 又經律師鑑證審閱,足令聲請人等相信並無違法。 3.上揭有關於聲請人等確實對於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投資案業務允諾給付紅利,其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 相當」要件、已經提出之律師鑑證審閱之會員契約書等,均應能夠作為聲請人等「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有一證據,卻被捨棄不採用且並未敘明其判決理由,亦屬「漏未審酌」,此種情形,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得提起非常上訴外,亦得提起本案之再審。 (五)原確定判決「本金」之計算錯誤且違法: 1.按利率,乃利息與本金之比率。所謂本金,即提供資金者,所提出之原始金額,而利息,即收受資金者給予之代價。此一代價與原始金額之比率,即所謂之利率。 2.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金,乃扣除佣金、獎金及費用後之淨額,則基於同一標準,在其所採之銀行存款利率,是否也應將所收受之存款即本金,扣除銀行所給付行員之佣金、獎金、薪資等費用後再計算利率。如此,銀行之存款利率也絕非低利率,則本案所涉20%以下之年息,亦不會該當「顯不相當 」之要件。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聲請人等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據上開律師鑑證審閱之會員契約書,外埔廠之產權屬外埔區公所,非屬洪百里公司,及不知謝忠奇等人將芳苑廠向臺灣銀行借貸4,000 萬元,及積欠廠商工程款、貨款等新事實及新事證,致未發現卷內亦存有足證謝忠奇等人有施用詐術之事證。再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可合理相信聲請人等係無辜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改為聲請人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諭知,聲請人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均判處罪刑確 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按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必其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祇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所規範之行為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忠奇等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略以:⑴於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之六「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所示之「會員」加入後,原尚均有依約取得相關本息,迨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7年7月15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藍金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後,始自同年7、8月間起未領得各該本息之事實,分經證人即投資人向洸熙、江東融、吳文蓮、吳文燕、吳奕勳、吳蓮玲、李春子、李燕玲、林秀苑、林建鋒、林政義、林雪芬、邱秋香、高明富、張烈忠、陳秀鳳、廖美筑、廖藍秀娥、劉瑞霞(見A2卷第26-30、43-46、57-59、61-64、71-74、80-83、110-112、116-118、129-134、139-150、162-165、171-173、209-213、318-319、335-337、353-356頁)、鄭棟麟、遲煥吟、謝宏義、張郡庭(見A3卷第15-17、29-31、39-43、219-223頁)、艾國慶、陳宏進、孫艾琳、陳玉娟、羅曼云(見A4卷第66-67、98-99、135-139、156-157頁)、苟于迺文(見A6卷第89-95頁)、李淑娟(見A7卷第119-125頁)、國恕珍(見B3卷第226-230頁)(下稱證人向洸熙等31人)證述甚詳,且有 扣案「八月及九月份旬獎延單實施辦法」之集團公告可稽(見第一審甲7卷第192頁反面),⑵起訴書僅敘明:「(該等款項)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仁橋公司、禾鴻公司後,復以現金領取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但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資金,除依集團運作方式,由楊景雲等人領取業績獎金、本息,並匯至佳麗芙公司等關係企業外,尚有何「中飽私囊」之行為,即不能遽認楊景雲等人之前揭吸金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四「被告游麗珠等本人投資金額(即D1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所示,楊景雲等人亦皆有參與本案投資,衡情即難認其等有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另楊景雲等人雖有以藍金公司已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並取得將廢棄物產製為有機肥料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挹注等語,引誘會員加入,惟證人洪百里於第一審中已證稱其確有與謝忠奇等人洽談合作(見第一審甲14卷第 143-146頁),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九「相關合約明細」所示之合約書(A2-A6)可稽,而證人王經宇亦證陳其確與仁橋公司 簽立如附表肆之九所示之合約書(A1)(見第一審甲15卷第109頁正面),即不能遽認楊景雲等人虛構此部分事實,⑷ 再各會員於投資過程中,對於所謂鑑證律師之參與程度復俱知之甚詳,亦不能認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⑸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臺鳳所證,集團在收受各會員之資金後,並未實際設廠經營(見B3卷第263頁),竟可發放高額之利息予各會 員,益見各會員應可知悉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卻仍願投入資金,即係期望在集團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非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故,即不能遽認楊景雲等人之前揭吸金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理由,並整體評價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謝忠奇等人所為均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業已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此判斷並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所認同。 (三)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4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編號21證人張弘泰之證述、編號22證人葉能魁之證述,不知外埔廠之產權屬於外埔鄉公所所有,洪百里公司無權將外埔廠之產權或股權出賣,並根據上開A2、A5、A6等合約書,指稱謝忠奇等人均無投資之真意,而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情事等語。惟按民事負擔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縱洪百里公司未經外埔區公所之同意,不得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營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或設質擔保,仍無礙洪百里公司前揭與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間所簽訂A2、A5、A6契約之有效成立,倘有無權處分之情形,基於契約相對效力,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遽指該等契約之簽訂,係謝忠奇等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聲請意旨所稱外埔廠取得成數與常情有違一節,亦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52號於判決理由說明略以:「附表肆之九『相關合作合約明細』記載,於96年1月6日簽訂之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A2)內容為『投資標的為甲方(洪百里公司)承接之外埔鄉...有機廢棄物處理廠...總投資金額2億』、『第 一階段產量220噸,乙方(藍金公司)初步投入8,400萬元,取得外埔廠42%之經營股權...第二階段產量增加220噸,預計整廠再投入金額為1.3億,甲、乙雙方依投資比例再行投 入...』;於同年3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A3)內容為『 芳苑廠(甲方〈洪百里公司〉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所設立...簡稱芳苑廠)整廠投資總金額為1億元...乙方〈藍金公司 〉以3,000萬元取得芳苑廠之20%股權...』;於同年5月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4)內容為「甲方〈洪百里公司〉同意將...芳苑廠的廠房機器設備...及經營權賣給藍金公司(即乙方),價金4,120萬元;乙方取得芳苑廠85%股權,甲方 保留15%技術股份;甲方同意將芳苑廠所有權益移轉乙方...但不包括原地主所擁有的地上物以及土地...』;於同年5 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A5)內容為『藍金公司(即甲方)付 清5,800萬元取得洪百里公司(即乙方)外埔廠...55%的股份』;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A6)內容為『洪百里公司(即甲方)代表人洪百里與開拓公司(即乙方)達成協議,甲方將外埔廠...及芳苑廠之所有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有合約以及未來續約的權利全部賣給乙方』、『乙方原先投資外埔廠5,500萬元,擁有該廠55 %的股份,甲方擁有45%的股份,雙方同意乙方再出資4,000萬元,佔外埔廠100%的股份』。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藍金公司係先於96年1月6日投資外埔廠8,400萬元,而取得該廠42%之股權,嗣於同年5月2日再出資給付5,800萬元予洪百里公司後,共取得該廠55%之股份,其後於同年11月15日又以開拓公司名義出資4,000萬元,始取外埔廠100%之股份。另藍金公司先於96年3月1日出資3,000萬元而取得芳苑廠20% 之股權,嗣於同年5月2日再出資4,120萬元而共取得芳苑廠85%之股份,洪百里公司則仍保留該廠15%技術股份,並無 藍金公司或開拓公司取得該二工廠之股份均超過100%情事 」等語甚明。聲請意旨逕以上開A2、A5、A6合約上所載之經營權成數42%、55%、55%相加,空泛指摘取得成數之不合理 一節,未注意該取得經營權成數乃係依約逐漸增加,而有所誤解,自無理由。聲請人等就此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徒憑己意任作指摘,無非係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 (四)另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謝忠奇等人確有「將在彰化縣芳苑鄉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之事實,有所誤認一節,無非係將「興建」之意思,依憑己意解釋限於完全新建之意。然所謂「興建」,並非等同完全新建工廠,將舊廠房改建、擴(增)建廠房,並新購設備,均難謂非屬興建。依聲請人等所提出聲證2-4之臺灣銀行貸款文件及增建廠房 、新購機器設備而積欠廠商款項之法院民事判決,更足認原確定判決指稱謝忠奇等人以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將在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而誘引會員加入、收受存款一節,確屬有據。聲請意旨自行限縮「興建」之文義,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誤認,並據以作為指稱謝忠奇等人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而非違反銀行法之論據,自無可採。 (五)聲請意旨所指遭謝忠奇等人詐欺取財,聲請人等均為被害人一節,不僅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所辯均不可採,且聲請人黃名薽、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等人並更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綜上,依前揭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依憑:①證人向洸熙等31人之證述、②扣案之「八月及九月份旬獎延單實施辦法」之集團公告、③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四所示,楊景雲等人亦皆有參與本案投資、④證人洪百里於第一審中證稱其確有與謝忠奇等人洽談合作、⑤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九所示之合約書、⑥證人王經宇證陳其確與仁橋公司簽立如附表肆之九所示之合約書(A1)、⑦證人王臺鳳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謝忠奇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業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證據取捨並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而聲請意旨所指向銀行貸款,及增蓋廠房之工程款、購置機器設備費用未付,乃屬資金調度安排與藍金公司等處遭搜索後所衍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僅無從證明謝忠奇等人自始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反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指「興建」廠房一節,並無違誤。至聲請人等所提謝忠奇對業務人員之朝會講話錄音資料,其內容係謝忠奇對於芳苑廠等投資規劃,與對業務人員之鼓勵,與所謂施用詐術無關,自無從執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事實。聲請意旨所提上開執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前揭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就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等為更有利判決,自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六)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銀行法於87年7月17日修正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且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關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 當」之認定有誤,該「顯不相當」之解釋,應不能較重利罪之「顯不相當」解釋為重,以保障人權等語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有否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以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或有如此之計畫(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及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資金數額等,皆應列為判斷之依據,並據以認定謝忠奇等人以附表貳之五「被告等人所用以招攬投資人之各類合約明細」所示之7種合約招攬投資人,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 與本金「顯不相當」(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8-61頁),並為 最高法院判決所是認(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40-42頁),聲 請人等所執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至聲請人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添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於法有違一節,乃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諸前揭說明,此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法院所得審理,聲請意旨所提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 2.違法性認識部分: ⑴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⑵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而實際上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亦無從保障。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明定收受存款業務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銀行始得為之,並禁止任何公司或個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乃有關維護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確保金融秩序之規範,其規範意旨並非一般人所無法或難以理解。聲請人等既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上開投資案之相關業務,性質上即屬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於相關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要不得以會員契約書有經律師鑑證審閱為由,獲邀免責。就聲請意旨此點爭執,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略以:「查藍金公司涉犯違反銀行法行為,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於98年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及板橋地檢 署於98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甲2卷第59-76頁)。惟本案犯行時間係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止,乃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做成前所為,足認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前,當無從自上開不起訴處分誤認上開吸金乃法之所許。況藍金公司之前身佑寧公司自93年6月至94年12月14日止招募資金,於95年5月15日亦經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公訴,嗣於97年3月28日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嗣經 上訴後,判決情形如附表貳所示(判決書所在詳如附表貳所載),況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告等人既係該案之被告,另縱非該案之被告,亦應有認識被告等人以上述優渥利息吸收資金,確僅有紙上談論之高利,而未見實際生產之豐厚營收卻仍能支付予大眾投資顯不相當之利息,反卻已吸收之資金用來返還本金及紅利(此部分業經楊景雲、曾玟寧證述屬實,分見P4卷第90-95頁、A1卷第53頁,詳如上述 ),況果有被告等人所稱之高利,該公司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其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廠,何須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縱有部分被告辯稱其等不知藍金公司係以後金付前金一情為真,亦難諉以不知謂招募資金給予本案之利息係不具惡性。從而,本件契約縱經律師見證或他人說明適當性,亦無足阻卻被告等人違法性之認識,被告等人辯稱其欠缺違法性應阻卻罪責云云,乃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8-159頁),並經上訴審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說明略以:「...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乃在藍金公司前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在同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游麗珠、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等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致誤認吸收資金乃法之所許之可能,且依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之一所示,前案亦早於95年5月15日,即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雖經提起上訴,又迭經 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各被告不論是否同係前案之被告,應皆能認識其等以上述優渥之利息吸收資金,卻未見集團實際從事生產而獲取營收,俾用以支付各投資人之本息,反以所吸收之資金用來償還原所約定之本息,且集團果有游麗珠等人所稱之高營收,其逕以高營收之獲利,用以擴廠即可,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致將此獲利分霑予不特定人,是游麗珠等人於招攬資金之際,當係冀從投資人之投資款中獲取獎金,則縱游麗珠等人所辯渠等不知集團係『以後金還前金』之方式吸金,或集團與投資人簽訂之合約業經律師見證,或有他人說明該合約之適當性等情為真,亦難謂渠等不具惡性,所為如何皆不能主張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罪責或減輕其刑」等語(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書第43頁),有關合約經律師鑑證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予以審酌,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一節,並無可採。 (七)自救會部分: 按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但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等於案發後加入自救會,協助芳苑工廠起死回生,並清償謝忠奇等人留下之7,000多萬元債務等語一節,核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無關,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上開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開啟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而無從認為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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