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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陳明偉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健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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