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 7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不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遭非法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被鐵棍傷害,竟未調查該鐵棍是何人所有,亦未調查該鐵棍之長短粗細,該判決濫判明確,應改判受判決人無罪,爰依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狀內雖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惟其聲請狀載稱「依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且並未提及其他相符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應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受判決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毆傷陳燈圳之鐵棍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該鐵棍之長短粗細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受判決人之供述號自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陳勝銓、證人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林志六之證詞,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字第83047號、第83055號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受判決人係於83年 1月11日晚間持不明鐵器與自訴人互相扭打,致自訴人受有右肱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受判決人所辯自訴人所受之傷與遭鐵棍打傷不符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上開物證(即毆傷陳燈圳之不明鐵棍)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並詳加論述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聲請意旨所述,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