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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竟對有利再審聲請人判決無罪之證據卻不採納,即在現場至警察處理才離現場陳勝銓,可證實現場無鐵棍存在,事證明確,應速改判聲請人無罪,依據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在場證人陳勝銓可證實現場無鐵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93至102頁),其後並曾多次以此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7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9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0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4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卷第103至139頁),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