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時有人在現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竟不作任何詢問有關見到鐵棍等筆錄,且陳燈圳自述有遭鐵棍毆打竟無外傷,原確定判決推定有罪未依據證據及說明理由,爰依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雖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關於「陳燈圳自稱有遭毆打但無外傷」之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多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聲請人所稱「有人在現場警察未做筆錄」之再審理由,其所指現場之人究係何人?所依據之事證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敘明情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誤,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