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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宋松璟顧正德文家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採信陳燈圳說詞完全不備理由,明確濫判,有確證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於現場至警察來處理後才離開現場,原審陳燈圳提出有鐵棍存在,竟未有警察陳報有鐵棍扣留證物存在,顯已明確判決不備理由,應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檢附任何新證據,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亦未敘明其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不合。另再審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核屬非常上訴之事由,非法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03號、第259號、第38號、第400號、第307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先命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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