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所為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二)原審未對陳燈圳自述遭鐵棍傷害之鐵棍長短粗細,與事後鐵棍何以不見蹤跡做出調查說明,已明確濫權,應速改判被告無罪,爰聲請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不外乎以原確定判決未就鐵棍之長短粗細、事後何以不見蹤跡等節予以調查說明,據以主張有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列為再審理由,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了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又本案縱令未經檢警查扣鐵棍,無從釐清該鐵棍之長短粗細及其事後下落等細節,洵無礙法院勾稽調查其他相關事證而為認定,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何「新事實」可言。此外,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並空言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核與法定再審程式有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須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