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依據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判決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實屬憑空虛構之嚴重錯誤認定,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現場至警察處理才離開現場,不傳詢陳勝銓、該警員與陳燈圳所述案址店家,詢問門口何以會有鐵棍放著被聲請人拿起使用,與事後有否鐵棍下落,警員何不扣案,均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都不列入判決當作證據,請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之影本,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聲請人前曾以:現場未扣得鐵棍,亦未訊問證人陳勝銓及警員證明鐵棍存在,或未調查鐵棍之下落、為何人所有,證明鐵棍不存在,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持鐵棍傷害陳燈圳有誤等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認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認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380號、第48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347號、第49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