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自稱遭聲請人持鐵棍傷害,原審竟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完成調查即進行判決,明確違反論證法則,且到場員警筆錄詢問與陳燈圳自述被鐵棍傷害,住所內住戶有利被告證據未完成調查,依據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請再開審判程序,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持上開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見再審聲請人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及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誤,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