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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請人
曲永皓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聲請減刑,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3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認定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向告訴人田種楠施用詐術1次。因詐欺罪屬即成犯,法德公司既於96年4月23日已首次交付薪資,則犯罪成立及完成均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完成。法德公司雖於96年4 月25日之後仍陸續給付薪資,並不影響詐欺罪已經成立。所犯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依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第4次聲請減刑。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並明訂: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因此,縱使犯罪行為於96年4月24日以前完成,而犯罪結果發生於96年4月25日以後或始全部發生,因「犯罪完成時」(非行為結束時)已於96年4 月25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

三、經查:被害人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分別陸續將余盛波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61萬9000元(聘僱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37萬9000元(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共計99萬8000元,由法德公司或田種楠帳戶匯款至聲請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聲請人實行詐術,詐得之財物,既應計至97年11月止,共99萬8000元,足證聲請人所為詐欺犯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終了於「97年11月間」,因而不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減刑要件,可以認定。聲請意旨引用即成犯概念,僅以施用詐術行為始於96年2、3月間,辯稱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顯然誤解減刑條例關於時間點之立法意旨,非僅止於犯罪行為,並涵蓋犯罪結果。聲請人所為詐欺行為犯罪結果全部發生之時點已經是96年4 月25日以後,並不符合減刑要件,已經本院多次論駁。聲請意旨並以告訴人法德公司於96年 4月23日首次發給薪資,即認犯罪成立、完成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並提出法德員工薪資帳號96年三月份薪資單為憑;惟查該份聲請人曲永皓、案外人秦國禎與安定中之薪資單,核與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曲永皓向法德公司詐取余盛波、陸思皖薪資之犯罪事實無關;況且詐欺罪詐得財物之時點認定並非僅以犯罪結果最早發生之日,即認為犯罪已經完成。聲請人辯稱法德公司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首次發放薪資予余盛波、陸思皖之日,詐欺罪行即已全部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所犯詐欺罪其行為結果完成日既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適用,聲請減刑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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