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多次聲請減刑均遭裁定駁回,並未獲減刑寬典,依78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規定可知,本次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法院辦理民國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係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繼續犯、牽連犯、連續犯為先決處理要件對象,並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均不適用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㈢聲請人於96年2 、3 月間因詐欺案,業經鈞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一次詐欺犯,且詐欺係即成犯,犯罪時間成立即完成,均在96年2 、3 月間,被害人陸續交付錢財僅是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足資參照。另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於96年2 、3 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日止,分別陸續將余盛波之顧問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9,000 元(聘僱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總計37萬9,000 元(聘僱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由法德公司或田種楠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款99萬8,000 元;計算式:619,000+ 379,000=998,000),足認聲請人上開詐欺案件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時點,雖起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財物之最後犯罪結果發生時點,係在「97年11月間」,即96年4 月25日以後,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之減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徒以詐欺為即成犯,犯罪時間成立及完成均在96年2 、3 月間,被害人陸續交付錢財僅是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而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實係誤解法律所致,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包含行為人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以及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聲請人恣意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於本案並無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