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趙玉柱
- 選任辯護人
- 徐鈴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益侵占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玉柱所犯公益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趙玉柱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犯公益侵占罪,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公益侵占罪,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限制,屬應減刑之罪,且聲請人甫接獲執行通知尚未執行,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等規定,聲請就所犯上開罪名,減其宣告刑2分之1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案件由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以經上訴之原第二審法院為前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本件聲請人所犯公益侵占罪,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酌上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於該院審理時已逾8年,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因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此部分之撤銷,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有本院卷附上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頁背面、73頁背面、86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具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指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1年8月1日犯公益侵占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頃於104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表可稽(本院卷第102、104頁),經核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准許。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而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基準,一律減輕2分之1,法院無裁量餘地,二者迥異,不宜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為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經最高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後,應再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