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聯益 財產所有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日旭 財產所有人 堂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日旭 本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上訴人即被告許日旭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啟宇企業有限公司、堂丞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本案(本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即被告許日旭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以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名義,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詐取「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之契約款項計新台幣(下同)2204萬235 元後,由正興公司保留(扣除)其中169 萬2745元,餘款2034萬7490元係於102 年7 月29日、12月12日,各匯款1280萬5510元、142 萬2820元(合計1422萬8330元)至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另各匯款367 萬1500元、244 萬7660元(合計611 萬9160元)至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許日旭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正興公司、啟宇公司及堂丞公司各別取得之前揭款項。而正興公司、啟宇公司及堂丞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訂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