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施俊堯、李麗珠、郭豫珍
- 被告王則賢、陳國華、陳建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賢 輔 佐 人 王悅賢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1143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一)被告王則賢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新店線水電及環控第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正工程司兼主任,負責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環控工程)施工規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分別為CH328 標之得標承包商(下稱承商)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民國81年7 月間,長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CH328 標環控工程,該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之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 ,為業主即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製作細部設計工作。長發公司另成立新店線工務所,先後由楊紹龍、趙書賢擔任專案經理。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經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即完成變更設計會勘,同年4月9日會勘R12 站(即臺大醫院站)工地現場,決定拆除已施作之排煙風管,並經捷運局於86年5月12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該次變更案是上述環控工程之第7 次變更設計,且是全線11站之通盤變更,全部追加金額經DDC 初估約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已超出稽察一定金額(即5000萬元),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而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是由主辦機關南工處與承商長發公司依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如有新增項目,始須重新訂定單價,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即由承商獨家議價)。水環二所是南工處負責排煙變更案之主辦單位,被告王則賢經辦上述公用工程變更設計案,竟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勾串,共同以浮報價額手法,將變更工程之總價浮編至2 億6000萬元,使長發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二)86年12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述變更案設計預算,已先後提出單價分析表(即BOQ) 初稿第一、二版,因原合約就工資部分,係採一式編列,即以某一工程項目材料總價百分比,作為工資計價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分析表,即以原合約所定比例,編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工資單價,惟其總和距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另議之前述2 億6000萬元總價差距過大,被告王則賢即以反應現時市場行情為由,於86年12月11日以水環二所VH-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應提高新增議價項目之設備及材料單價,惟中華顧問工程司於同年12月23日函復:「新增項目係依現行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目單(BOQ) 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本案係以總價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本工程司建議如下:一、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編列。二、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被告王則賢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交涉無果,乃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負責計價業務之工程員張乃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87年1 月間,將上述單價分析表初稿交予議價對象長發公司,並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研商,由長發公司以該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為架構,自行編列單價分析表,增加新增項目,並浮編各項目之單價金額,再由水環二所以自行訪價之名義,引用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資料,據以浮報價額。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即與長發公司專案部楊紹龍、趙書賢及品管部趙建立等人研商增編項目,按下包合約成本予以加成灌水後,擬定各項單價,均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者增加數成至數十倍不等,就各項設備及材料之製作安裝工資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引用原合約規定,以材料價百分比一式編列計價,長發公司則將各項工資改為單獨編列計價,藉以膨漲工資總額。被告陳國華並命長發公司計價員連立人據以製成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供水環二所浮報價額之用。初始編成之總價約3 億2500百萬元,被告王則賢認為灌水過於離譜,恐難通過審核,經多次磋商、修正後,雙方私議總價約為2 億6000萬元,惟因其應重訂單價之增加價款在合約一成以上,且達到一定金額,依稽察條例規定,其底價之擬定及議價過程應受審計機關查核監視,浮報價額弊端易遭查出,被告王則賢遂決定分割原應一次完成之上述排煙變更設計案,擅以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不及一次製作完成等理由,改為二次變更方式辦理,亦即先行編列R12 站(即臺大醫院站)單一站體之變更設計預算,將一次變更之工程預算壓低至一定金額以下,俟單站之變更案議價完成後,其議定之單價依規定可作為原合約之附件,其餘10站於再次變更時,同項目之單價即可引用,無需再行議價,即可規避審計機關之稽察程序。(三)被告王則賢為配合採用長發公司依前述私議總價2 億6000萬元所擬定之單價分析表,竟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串通,採「先綁後圍」方式,由長發公司派員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寶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嵩公司)、新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公司)、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等設備、施工廠商疏通,請各廠商配合長發公司抬高報價。長發公司並將上述已綁定之報價廠商名單交予被告王則賢,假藉自行訪價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副工程司李錦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名單詢價,作成不實訪價,據以浮報價額。以R12站排煙風機為例,SEF-01D每組單價,長發公司向下包商郁風公司進價21萬6234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24萬0995元),水環二所依上述綁定廠商名單詢價結果,郁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8萬3950元,竟被採為最低價;另R12站排煙受信總機,長發公司向下包商創益公司進價17萬9215 元,水環二所詢價結果,創益公司報價51萬3000元,亦採為最低價;另光電偵煙器,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3200元),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780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電動式手動開關,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4000元),創益公司報價785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而編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比較表)。87年3 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又編製單價分析表第三版草本,送至水環二所,部分設備及工資單價雖已依被告王則賢指示調高(其中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由原編337元∕㎡、33.7元∕㎡,提高為510元、805 元),仍與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私議之價格相差甚遠(長發公司就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擬定2400元至2600元左右),被告王則賢另指示張乃文擬稿,以87年3 月26日北市南水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上開排煙變更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列,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時,應考量現場狀況,公平合理編列;同年4月1日,又以VU-CH328-898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表示上述排煙變更案「現場施工困難且受關聯承商同步作業之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日夜施作趲趕,相關作業亦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預算時,能合理反映前述狀況。同年4 月22日,被告王則賢復邀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國華等人至水環二所,召開BOQ 作業檢討會議,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監工,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要求再提高編列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瑞墉當場提供「ESTIMATORS MAN-HOUR MANUAL」工資分析手冊,請被告王則賢自行參考,並表示如調升工資,應由業主發函指示辦理,被告王則賢旋即依據該工資分析手冊之工資計算公式,自訂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估算,應以0.18及0.19為參數計算,旋87年4月24日以VH-CH328-923 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上開參數加計於工資公式中,重新計算編製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遂依業主指示,重編14號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每㎡各為946 元、1420元,另加測試費111元、焊道修補費19元,合計2496元)。87年4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R12 站單價分析表定本,雖已依指示提高14號排煙風管工資,惟總價僅達1354萬3146元(加計間接費用共約1640餘萬元),且仍有部分項目之安裝工資係採原合約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如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屬於原合約項目),被告王則賢至此,決意不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定本,乃以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承辦人張乃文及技術員闕帝明參考長發公司代編之單價分析表為架構,再依其自行核計之風管、風門工資及李錦河訪價所得不實資料,據以編列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同年5月4日,被告王則賢為將本次變更案以分割辦理方式進行,僅提出R12 站之排煙變更相關資料(列為環控工程第7 次變更案),即指示不知情之工程員林德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擬陳報捷運局核備之函稿,其簽文內容略以:「一、本案BOQ 數量龐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二、目前二處工檢小組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 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三、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已先行配合施工,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一、二狀況,擬先行提報R12 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等語,且其簽稿僅附送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同日經被告王則賢蓋章後即送南工處審核,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上述單價分析表及編製說明,張乃文雖於同日一併陳閱(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以87年5月5日中工87機字第2003號函補文,張乃文於5月4日即先取文陳閱),惟被告王則賢遲於5月7日核章,並與前述第7 次變更資料分開送核,並未一併陳報捷運局。嗣經南工處水環科承辦人王裕南、科長朱克儉會審上開變更案簽稿時,僅簽註「建請工務所確實核對變更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而不知情之南工處總工程司邢華濤、副處長左大晶及處長范陳柏(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詳實審核即予核章,並以87年5 月18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號函陳報捷運局,略謂:「排煙變更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Q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 站變更資料」等語。捷運局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審核該次變更案時,雖發現水環二所擅將排煙變更案分割辦理,與規定不合,且其針對偵煙器項目、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等項目之單價,與淡水線環控工程CT308標之R14站相比,顯然南工處就R12 站編列之單價偏高,如淡水線R14 站(中山站)之排煙風管(亦使用14號鍍鋅鋼板),製作及安裝工資換算為1472元∕㎡,而新店線R12 站之同項單價竟編列2366元∕㎡,較淡水線R14 站高約六成,惟其洽詢水環二所,被告王則賢僅敷衍解釋「DDC 設計進度過緩,迄今始完成R12 站之BOQ,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時日始能完成,惟承商已投入大量財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等語,因南工處就該次變更案僅提出R12 站之施工預算,且其變更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依規定底價由南工處自行核定,孫世錦不欲為難,因而聽信被告王則賢解釋,僅於同年6月1日簽擬意見表示:「新店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變更皆交由328 標施作,故其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R12一個車站…本R12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 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或係依DDC計算而得,惟與淡水線308標(86年12月30日議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煙變更者)比對,328 標明顯偏高…故建請南工處對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等語,經局長批可後,捷運局於87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意本案備查,惟要求南工處對於所編各項單價,應再詳加檢討評估,並於稽核小組審慎審核。被告王則賢於變更案報經捷運局備查後,即據以指示承辦人闕帝明填製「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將「承辦單位初訪底價」定為1723萬4386元,南工處會計室承辦會計江碧華因對工程業務不熟,未經實際訪價,僅略表意思,將上述初訪底價之萬元以下零頭刪除,即於「會計單位訪底價」欄填載1720萬元,會計室主任王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均無意見,遂於同年6月23日稽核小組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採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經處長范陳柏核章定案。同年7 月10日,南工處與承商進行議價,由陳建華代表長發公司參與,因被告王則賢早已與長發公司私議發包金額,遂經形式上減價程序,以1720萬元底價金額完成議價,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1020萬6670元。(四)被告王則賢為將上述變更設計案分割辦理,先提送R12 站預算完成議價後,續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其餘10站(G01站至G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中華顧問工程司不知水環二所自行調整單價之事,仍依前述定本版模式續編其餘10站之單價分析表,於同年8月11日函送其餘10站之預算文件(不含間接費用,總計1億1447萬5314元),被告王則賢審查時見該版單價分析表之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項目之安裝工資,仍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乃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將R12站排煙模式變更案議定書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參照已議定之單價及方式編列其餘10站之預算書;同年9月22日,又以VU-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再請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前述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項目及編排格式,檢討原定預算書後,再重新提送審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懷雄雖認為該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較為合理,惟受限於設計顧問依合約應接受業主指示,乃依第7次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重編單價分析表,以87年10月8日中工87機字第4740號函,送交水環二所,被告王則賢見所編風機、風門等設備新增項目單價,仍未依水環二所之訪價編列,即指示張乃文就此部分,改依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編列單價分析表(以R11 站SEF頁至第02U通風機為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26萬3120元,水環二所浮編為45萬7301元),由於第7 次變更案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附件,前述浮增之設備、工資等單價即屬合約價,不需再行議價,本次需議價之新增項目金額亦僅2646萬6567元,南工處於87年11月2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陳報環控工程第9 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價紀錄表,經捷運局87年11月10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水環二所據以製作底價審議表,南工處會計室承辦人江碧華亦未訪價,僅依己意略為刪減,於「會計單位訪底價」一欄填載2481萬9910元,會計室主任王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亦未表意見,經稽核小組決議採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並經處長范陳柏核章定案,同年12月31日,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亦由被告陳建華代表長發公司,經形式上減價程序後,以2480萬元完成議價,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9756萬9489元。(五)87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 G01、G02、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 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即CH328 標第11次變更,下稱聯合開發變更案),被告王則賢復與長發公司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預算編列過程,仍採前述第7 次變更案之單價編定模式,浮編該次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另又將原合約項目中已施工估驗計價之風管工資,予以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義,以其浮編之工資單價全部編列計算,再辦理追加。被告王則賢明知聯合開發變更案中之風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僅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其施作方式並未改變,有關工資項目之計價,應引用原合約所訂百分比一式編列單價,而施工如超出原合約工期者,亦無重新議價之依據。惟被告王則賢竟於88年7月7日,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 號技術文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引用與本聯合開發變更案無關之「CH330D∕CH324 標(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略謂: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 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 標),有關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原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工程師蘇崇輝遂依其指示辦理訪價,於同年8 月11日以傳真方式向郁風公司查訪風機及風門設備項目單價,郁風公司於同年8 月18日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長發公司採購部副理陳淑貞得悉後,即去電郁風公司要求重新報價,不久陳淑貞另攜長發公司擬定之風機、風門單價表資料至郁風公司,請該公司依據長發公司擬定之價格重填後,再傳真至中華顧問工程司,其重報之單價均較原來報價高出甚多(如防火風門FD1500X1100MM每扇原報價2萬9904元,重報價4萬8000元;1800X1000MM每扇原報2萬9316元,重報8萬元;風機部分,G01站SAF-01.02P 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每台14萬9896元,長發公司卻指示報價24萬元;G05站SAF-03T軸流式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46萬4489元,郁風公司依指示報價90萬元)。同年8 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蘇宗寶將工程師李懷雄所編擬之聯合開發變更案單價分析表草本先行送交被告王則賢,新增項目總價約1567萬餘元,並追溯原合約全部風管數量,且已依照前開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以市場現況予以估價,惟其中風管工資僅調升約30%,被告王則賢極為不滿,於同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蘇崇輝等人,召開BOQ 編列方式研討會,李懷雄於當日將前述單價分析表草本及訪價資料交予被告王則賢(中華顧問工程司另以同年9 月28日中工(88)機字第4871號函補文),被告王則賢於開會時以其自行核算之風管製作及按裝工資計算公式表,指示「本次變更進場施作於87年3 月期間且趲趕工進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風管製作按裝工資參照前次已奉核定之CH328 標排煙變更工資計算模式,以TEXTBOOK相關工時計算…設備估價以本次圖說及工程狀況,按CH328 標合約規範尋訪,並與前次變更合約單價參考比對,以刪除不合理部分,另有關數量部分由業主依現況確認後,於5日內會知DDC辦理」,並以其指示作成結論。同年10月5 日,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重編之單價分析表草本併同訪價資料,以中工(88)機字第4999號函送交水環二所,被告王則賢見所編風機等設備單價,並未依訪價資料編列,又於同年10月8 日以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就設備部分應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考量編列後,重行提送辦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同年10月19日中工(88)機字第5241號函復南工處,表示「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精神,有關旨述BOQ 編列原則,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同年10月20日,被告王則賢即召開BOQ 編列研討會,就有關新增設備部分,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編列,於同年10月26日前提送。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再次編製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已調為6461萬餘元),以同年10月27日中工(88)機字第5377號函提出,其中部分設備單價仍未依被告王則賢指示之訪價資料調升(如G0 5站SAF-03T 風機,長發公司向郁風公司以46萬4489元購入,卻指示郁風公司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90萬元,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不願依此高價編列,僅編列38萬4809元),被告王則賢即指示工程員張乃文於編製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時,應依其指示之訪價資料重新編列,惟因上述訪價資料之報價委實過高,且張乃文知悉有關單位已著手調查本案,遂不敢按訪價資料全盤抄錄,建議以打折方式編列(即設備部分打8 折,風管部分打76折,如前述風機訪價90萬元,編列72萬元),被告王則賢同意後,即依此方式浮編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調整為6423萬8921元,另就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風管數量均已追減,再依其浮編單價予以全部追加計價。同年12月18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捷運局核備,經捷運局88年12月24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因已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底價核定權在南工處)。89年1 月12日,南工處即據以擬定底價為7750萬元,而與長發公司完成議價程序,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4802萬7000元。因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倘證據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判斷基礎。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始為合法,不得僅憑主觀上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屬於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意指就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該款罪名之成立,除公務員客觀上實行浮報價額、數量行為,致因而獲得利益外,尚須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述罪名,是以證人連立人、楊紹龍、張乃文、李錦河、畢翰中、鄭吉先、陳德貴、何進明、蔡景仰、王綠萍、何達煌、高樹挺、陳淑貞、趙書賢、趙建立、林懋源、邱慶忠、鄭瑞文、王喜誠、蘇宗寶、李瑞墉、耿毓祥、童裳劍、左大晶、孫世錦、范陳柏、邢華濤、王平昌、江碧華、朱克儉、林德勝、王裕南、吳道良及李懷雄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之陳述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水環二所編製之第7次、第9次單價分析表、原合約工資一式項百分比清表(張乃文、闕帝明製作)、長發公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水環二所訪價廠商名單(由長發公司提供)、李錦河訪價資料、被告王則賢依工資分析手冊公式計算之排煙風管工資資料、中華顧問工程司彙整之R12 新增項目站訪價均價表及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單價比較表(依廠商報價、實售價與水環二所、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比較)、圖利金額統計表、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之簽呈、函稿、書函、技術文件處理表、會議紀錄、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議價紀錄表、工程標單、議定書、中華顧問工程司第11次聯合開發變更案訪價資料、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所載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述例外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參照)。證人李錦河於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89年2 月1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應詢,該次筆錄記載:「(依前述王則賢為何要求長發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因王則賢與陳國華已講好變更案之發包金額」、「(前述講好之金額為若干?)陳國華在變更案前某日到王則賢辦公室,洽談變更案預算乙事,當時陳國華要求本所編列2 億6000萬元預算(二次變更案合計價)」、「(前述洽談內容你如何知悉?)因為我在場」、「(前述長發公司送來的二次單價分析表,其金額若干?)合計約2 億6000萬元(內含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二成費用)」、「因如前述王則賢與陳國華已講好以2 億6000萬元編列本工程預算,且長發公司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也已送交本所處理」、「(前述長發公司所檢送之單價分析表總金額若干?)二次變更合計約2 億6000萬元(內含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二成費用)」、「如我前述編列若干預算早經議定。且本所係依照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製作本所的預算」、「因為陳國華有提供一份廠商名單給王則賢,然後王則賢再交給我,要我依該廠商名單進行詢價,換言之,訪價對象已被綁樁。」(詳偵4075號卷三第2至6頁)顯示證人李錦河陳述被告王則賢與陳國華於變更案前私議金額2 億6000萬元,當時證人李錦河在場聽聞;然證人李錦河於原審證稱:「上述筆錄是調查局亂寫的,我未如此陳述,我從未與被告王則賢、承商單獨開會討論議價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查得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與當次錄影帶(附原審卷四第6 頁證物袋內)問答內容迥異。許多筆錄列為證人李錦河回答的內容,實際上或非證人李錦河的回答或屬調查員所言,有原審91年10月17日、92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暨辯護人所提譯文及本院上訴審98年5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詳原審卷六第166至175、201至241、239 至24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85至287頁) 。該次筆錄記載既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李錦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內容與證人李錦河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並且證人李錦河於調查處先後陳述互有齬齟,例如:「調查員問:他(指被告王則賢)為什麼要長發公司提供單價分析?)」、「李錦河答:因為他已經講好那個發包金額。」、「問:講好的金額是多少呢?」、「李:二億三。」、「問:你怎麼知道他們講好了?你也在場對不對?」、「李:(點頭)」、「問:在那裡講好的?」、「李:在王則賢的辦公室。」嗣改稱:「問:講好多少錢?」、「李:二次二億六。」隨即改稱:「其實這個不要寫,因為寫我會答,可能會答錯,因為我不在場。」、「問:你不是說你在場嗎?」、「李:這個應該不要寫。」、「問:你在場,怎麼不在場?」、「李:我不在場,這個我不在場。」、「問:陳國華、主任、你、張乃文四個?你怎麼不在場?什麼你不在場。」、「李:這我…我不要寫,我不在場,就說我不在場。」、「問:不是,你在場就在場」、「李:我不在場,不在場。」(見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依前所述,證人李錦河於調查處之詢問筆錄內容關於其回答部分,既有部分非證人李錦河本人之答話內容或係屬調查員所言。因此,證人李錦河所述既無特別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經查,除證人李錦河以外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依渠等自由意志陳述,核與渠等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渠等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此部分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意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意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證據調查,須因出於違法取供或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始無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人李錦河於調查處所述外,其餘被告以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違法取證。依偵查當時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顯不可信情狀,且為證明起訴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均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以得保障完全行使,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五)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規定,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書面報告。具備此二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而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於92年6 月12日聲請將全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各次變更設計價格是否過低,原審於同年 7月18日指定工程會為鑑定人送請鑑定。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於93年8月5日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七第64至77頁)。工程會既經法院選任為鑑定人,並依法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鑑定書,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六)實務上,測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上述形式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鑑定報告書;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2日報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調查卷9-1第635頁)是89年4 月29日針對被告王則賢進行測謊鑑定報告;惟查,該鑑定通知書「鑑定方法」僅記載「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也僅稱:「王則賢稱:其未曾與陳國華磋商工程之總價。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對於被告王則賢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被告對題組發問時反應的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均付闕如,與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 項規定,並不相符,既經被告王則賢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該測謊鑑定不得作為證據。 (七)其餘憑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王則賢坦承上述期間任職水環二所主任,負責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第7、9、11次變更設計案施工規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坦承分別為CH328 標承包廠商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長發公司於81年7月間得標承作CH328標環控工程等事實;惟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王則賢辯稱:環控工程是於81年5 月間發包予長發公司,本案第7次、第9次變更設計,是因捷運局指示,配合消防法規變更而辦理,依臺北市政府所頒「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本變更設計案仍應由原承商長發公司承作,所有作業程序均是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且工程底價是由各單位分別獨立提供自行訪查之底價後,再由捷運局南工處稽核小組就各不同單位查訪之底價共同審議開會討論,由處長核定,絕非我可一手主導。本案變更工程發包單價實為合理價格,並無浮報廠商情事,我僅依工程規範所需,指示李錦河、張乃文2 人依合約規定之廠牌訪價,並未指定應向何廠商為之。原合約於81年間即已簽訂,至本案變更設計時,已隔6 年,故變更設計之相關費用(如安裝工資等),若以原合約單價調整,勢將顯失公平,捷運合約一般條款亦規定,如變更設計之工程,原合約中並無相似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且無法合理引用原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應依照公平合理原則予以估算,本案辦理預算及核定底價時,就應依原合約單價調整,或以合理市價重新計算,也有討論,並簽報上級最後決定應依市場行情及施工現況編列,始為合理,且有助於變更工程之順利發包,以達儘速完工通車之需求,就此南工處亦曾於88年9 月27日函報捷運局,關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IR部分(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應依市場行情及施工現況考量編列,並經捷運局同意備查在案,可知本案預算編列及依市場行情核定底價,均屬合理合法,並無圖利廠商。在辦理第7 次變更時,中華顧問工程司僅完成R12站之BOQ,其餘各站尚未完成,因承商已先行施作,為利承商能先計價請款,故陳報捷運局先就R12 站予以估驗計價,經奉捷運局核准後始分割辦理,並非為了規避稽核條例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陳國華辯稱:我是長發公司負責人,前述變更案之成本估算,我表示除合約精神外,應考量物價變化、匯率變化及新系統設備特性,參照淡水線CH308 標之價格估算,細部執行是由趙書賢、楊紹龍、趙建立等人分別進行,我並不知所訂單價有偏高情事,而水環二所主任王則賢要求長發公司提供設備商名單,楊紹龍蒐集後交由王則賢參考,長發公司請被詢價廠商配合報價,只是為順利完成議價手續,並未要求廠商提高單價,亦非為圖取不法利益。長發公司身為系統承商,所承擔之合約責任與工程執行範疇,和小包之合約責任無法相提並論,起訴書將長發公司與下包商在完全不同之合約價格、合約責任及範疇下,僅以單項價格論定,實屬不公。變更設計預算之決定權並非由被告王則賢主導,我並無與他私議的必要,檢調單位以議價結果自行加計管利及營業稅等費用,編湊2 億6000萬元數字,再佐以不實的李錦河供詞及不存在的11站總價2 億6000萬元BOQ ,而認我與被告王則賢私議總價,顯與事證有悖。本排煙變更案是經捷運局核准先行施工再辦理議價,長發公司已先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本案變更工程,惟每次議價程序曠日費時,以長發公司立場,自盼能全線11站一次議價完成,以便儘早根據各站完工進度,向南工處辦理計價請款,收回挹注的資金,故分成兩次議價程序,亦非長發公司所願,長發公司僅是配合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絕無任何規避審計單位稽核之意圖可言等語。 (三)被告陳建華辯稱:我擔任長發公司總經理,惟公司執行捷運CH328 標工程及變更案之價格編定、報價,是由工程部專案經理楊紹龍主持,下有趙書賢、趙建立等人,我未參與長發公司CH328 標報價業務,對長發公司之單價決定分析及形成過程中亦未有任何指示浮報價格之行為,況我與被告王則賢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殊無可能與王則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我除代表長發公司出席法定議價會議外,就長發公司內部工程價格細項之單價分析、檢討,均非我業務,向業主辦理詢價、報價事宜,細節則由相關部門執行,並無不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則賢於行為時擔任捷運新店線水環二所正工程司兼主任,綜合管理水環二所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李錦河、張乃文及闕帝明均為其業務同仁。被告陳國華及陳建華分別為CH328 標得標廠商長發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臺北捷運新店線於79年設計完成,81年7 月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發包,由長發公司以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 ,為業主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製作細部設計作業。81年7月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發包施作,社會相繼發生多起火災造成重大傷亡,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即將修改,並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84年12月先依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通案召開捷運各線排煙模式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屬於捷運各線通案性變更。細部辦理原則,則於85年10月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細部設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即DDC) 變更設計,提出施工計劃及預算。由於變更是業主即捷運局要求,且屬原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項目,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必須由原承作廠商長發公司施作。新增項目應辦理重新議價,有新店線全線簡介摺頁、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 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 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一)(二)、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附件(以上見外放證物13.1至13.5)可憑,並經被告王則賢、陳國華、陳建華供述明確(見偵4075卷一第62至82頁)。 (二)關於第7次、第9次變更設計(即排煙變更案)部分: 1、85年10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細部辦理原則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完成新店線CH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因工期緊迫,為因應相關配合,必須先行施工,將依程序向審監單位報備。同年 4月9日會勘臺大醫院站(即R12站)工地現場,決定因防煙垂壁排煙變更案影響,環控標排煙風管尺寸大小變動,之前已施作之部分472 米平方排煙風管需拆除。且當時僅完成R12、G09、G07、G06、G05及G04站修正圖說及簽核,其餘各站尚在整合修正中,BOQ 則皆未完成。嗣經捷運局於86年5 月12日同意承作廠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等事實,有新店線CH328 標防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新店線R12站環控標排煙風管拆除會勘紀錄、新店線CH328標變更設計原則檢討表、南工處86年4月9日開會通知單、南工處86年5月6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林德芳86年4月26日簽呈、捷運局86年5月12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林德芳86年5 月14日簽稿併陳、南工處86年5月20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偵4075卷二第144至155頁)。依捷運局規畫手冊規定捷運車站(含地下站)皆以不燃材料建造、裝修,原無需設置防煙垂壁、自動灑水系統;然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局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經捷運局研擬相關準則條文並核定地下車站變更設計原則,辦理排煙變更設計。且為免影響工程進度,捷運局同意先行施工並拆除變更前已施作之R12 站部分風管。因此,被告王則賢辦理排煙變更案,並由長發公司於議價前先行施作,尚屬於法有據。 2、86年7 月25日,南工處水環二所行文長發公司:「業將變更圖說、工程價目單、規範函頒貴公司,請貴公司儘速辦理該部分設備材料送審,並提出預定採購時程,送本處管控…。」長發公司於同年7月30日收文,有南工處86年7月25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意即自86年4 月9日起,至遲於86年7月25日,DDC即中華顧問工程司關於CH328標排煙變更圖說、工程價目單均已初稿完成。而對於工程價目單所列設備材料項目,長發公司僅需送審通過,即可先行採購並施工安裝,且一經進場施作,該設備廠牌及供應商即已確定,非經業主捷運局同意,不能更換等事實,已經被告王則賢明確供述:「(CH328 標排煙變更案是『先施工後議價』,所以辦理議價時,施工上下游廠商已確定,確定後變更是否需要經過業主同意?)變更需要經過業主同意,所有材料要經過審查後才能施工,所以要做任何變更要經過我們同意。」(見更一卷第143 頁)及證人張乃文證實:「我非常佩服長發公司本事,竟能與如此多之廠商聯絡好,所寄回之訪價單都是工地現場已安裝材料為最低價。」(見偵4075卷三第18頁反面)。足認86年7 月25日之後,長發公司將施工材料送審通過,即已先行採購並施工安裝,嗣後為議價所做之訪價當時,工程設備材料早經安裝完成,該設備材料及供應商既未變更,訪價最低標廠商自為各捷運站現場供應材料及施工廠商,可以認定。 3、86年7月31日,新店線CH328標各項變更設計案,因依規定新增項目報價資料需有三家以上,但DL165DDC(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迄未提出報價資料,水環二所承辦人即工程員張乃文因而簽稿併陳,經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水環科科長朱克儉、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由處長范陳柏簽准,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函稿原記載:「新店線 CH328標之各項變更設計案之新增項目,請貴公司提供三家公司之報價資料,如未能取得三家之報價,亦請貴公司以本局各線之相關合約價為參考。」嗣經副處長左大晶以下列理由:「一、文內不宜明文要求參考本局各線之合約單價,仍由DDC 依約提送其認為合理之報價。二、本局(處)審查時則可參考以往合約單價。」將函文內容更改為:「請貴公司至少提供三家公司之報價資料,如未能取得三家之報價,則請貴公司說明原因及提佐證資料外,仍應提報貴公司認為最合理之報價供本處審查及參考。」(見原審卷四第86至88頁)中華顧問工程司即於86年8 月27日以中工86機字第4067號函覆南工處:「資料已於86年8 月25日專人送交貴處水環所李錦河組長。」並提供捷運新店線報價資料廠商名單及報價單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52至231頁)。因此,若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能取得三家報價,則可說明原因並提供佐證資料,提報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最合理之報價,供南工處審查及參考;意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之非合約規範設備廠商報價,是經業主捷運局南工處同意。被告王則賢辯稱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國誠等非合約規範設備廠商,因而自行訪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4、被告王則賢關於新店捷運線CH328標環控工程第7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的訪價廠商名單,是向長發公司取得,已經被告王則賢坦承(名單詳見原審卷六第469至477頁);然證人即南工處副處長左大晶證稱:「(水環二所如要訪價可否請承商提供訪價名單?)不可以,在訪價中間不可再聽取廠商意見。」(見偵4075卷二第157.7 頁)明確證述不應向承包廠商索取訪價廠商名單。被告王則賢明知竟不避諱交易相對人利害關係,捨棄向有權且已經實際提供名單之中華顧問工程司索取名單,轉而向承作廠商長發公司取得名單,動機顯有可議。 5、比較中華顧問工程司及長發公司訪價廠商名單(詳附表一),形式上,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風機、風門-風口、冷卻水塔、空調箱-FCU、消音器、泵浦、三戶網、配電及電纜線九大項廠商;長發公司則提供排煙風機、風機設備、排煙風門、風門- 風口設備、排煙系統設備、風機設備安裝施工、風門- 風口設備安裝施工、風管系統安裝施工及配電盤等八項廠商。而究其實質,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名單關於排煙風機、風機設備等二項目,其實僅等同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名單中「風機」類別。關於排煙風門、風門及風口設備等二項目,也僅等同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名單的「風門- 風口」類別。而此四項目,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均為郁風、台達、亞嵩、全權、新喆及佳特等6 家廠商,僅是前後排列組合的變化,甚至均可歸類屬於同類型廠商;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的廠商名單卻含括所有關於排煙變更設計項目,廣度、深度相較於長發公司,更顯全面。尤其,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列工資項目廠商名單,而長發公司卻提供「風機設備安裝施工」、「風門及風口設備安裝施工及風管系統安裝施工」等工資項目廠商。參照被告王則賢嗣後於87年4 月24日以技術文件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工資細節等行為,更足見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於私相授受廠商名單當時,有意配合長發公司將「工資項目」列入新增項目,而無意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慣例引用原合約項百分比編列一式項目之編制方式編製排煙變更預算工程價目單。 6、86年10月3 日,捷運局修訂排煙模式,將各捷運系統地下車站乘降場(以收票閘門分界)外公共區域出入口防火排煙區劃面積未超過300㎡ ,且長度介於30至50公尺間,每10公尺需設置防煙垂壁,致使原已送審通過之新店捷運線部分站別,中華顧問工程司需重新修正圖說變更設計作業,有新店水環二所86年10月15日簽呈(見原審卷十八第163至166頁)、南工處北市南土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南工處北市南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十八第183至192頁)、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運局北市捷二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南工處北市南水環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十八第193、194、197頁)可憑。而捷運新店線為H型路網,提前通車時程已奉示以87年底為時程控管目標,工程進度受捷運局管控,並向捷運局追加趕工費用等事實,有捷運局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原審卷十八第161至162頁)。捷運新店線當時確因排煙變更修改設計,工程時程進度落後,中華顧問工程司多次修正設計圖說,此期間確無人力編製修正圖說之後的工程價目單,尚屬實情。 7、87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間,新店線CH328 標排煙變更,或因與其他標介面衝突而現場會勘,或因排煙變更設計特別技術規範書增修,或因部分站別出入口增設排煙系統,或偵煙系統因應火警誤報防制策略而需採定址式偵煙系統,或因大廳及月台層排煙閘門設置位置改置於排煙區劃中央等因素,接連召開相關會議,中華顧問工程司履次需配合修改圖說及設計圖面並將相關規範及BOQ 修正,逐站逕交水環二所張乃文等事實,有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新店線CH330B 標G07車站新增消防灑水管與CH328標風管及CH222標大廳層天花板骨架衝突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南工處CH000-00-0000號MEMORANDUM、南工處水環二所VU-CH328-845 技術文件處理表、南工處北市南水環字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水環科87年3月4日另簽、南工處87年3月3日函稿、捷運局87年3 月4日開會通知單、水電標提供通信標車站各樓層火警訊號技術協調會議紀錄、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運新店線台大醫院站之水電、環控標消防設施參觀指導會議紀錄、南工處水環二所VU-CH328-870技術文件處理表及附件、中華顧問工程司87年4月3日中工87機字第148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206至229頁)。足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此期間疲於因應CH328 標排煙變更案各式變更、介面協調。直至87年4 月3日始確認應可暫緩因應CH328標之各式變更、介面協調而配合修改圖說及設計圖面,編製CH328標排煙變更各站工程價目單(BOQ),而後逐站交給水環二所張乃文。 8、86年12月3日,長發公司行文水環二所,就新店線CH328標排煙系統暨相關設計案等,要求南工處依合約公平客觀評估變更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表明:「二、本標第一、二及三次變更案中,屬新增議價項目部分,貴處於預算編列時似未依據合約精神應考量市場行情,致使所編之預算金額遠低於市價,不但議價曠日費時(單一變更議價竟多達十數次),嚴重影響工進且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三、承上述,本公司因考量工進配合之迫切且第一、二及三次變更之項目及金額較少,故決定自行吸收之;然排煙系統暨後續等相關變更設計案之金額極為龐大外加新台幣近期大幅貶值等因素,本公司實無法再自行吸收相關損失,故懇請貴處依約重行公平客觀編列變更設計預算,以利變更設計部分能配合貴處H 型路網之既定目標如期完成。」有長發公司86年12月3日LSO-00000000MEMORANDUM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而水環二所立即於86年12月11日以VU-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關新店CH328 標各變更案,因承商表示本標已議價之各次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議價部分之設備材料皆不能反應現時市場行情,請貴DDC先審查排煙變更案及往後之變更 案,以利後續變更案議價作業順利。」嗣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6年12月23日函覆:「二、新增項目本工程司係依現行市價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目單(BOQ) 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三、經多方詢問,歷次貴處與承包商議價,承包商反應價格偏低,致使無法完成議價作業,其原因本工程司分析歸納如下述說明:(一)時空變遷,物價波動所致,承包商簽約至今已達五年多,各項設備材料價格非昔日可比,且逢匯率變動起伏甚鉅,而各變更設計案,很多引用原合約單價,致使變更設計之價目單所列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二)本案係以總價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惟變更設計所增加的數量或金額,如係屬此情形者,恐造成承包商越做越虧的情況發生,故配合意願理當下降。四、綜合上述原因,本工程司建議如下:(一)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價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格編列。(二)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三)本文所稱『原合約』係指81年8月11日,貴局與CH328標承包商所定之合約書,不含後續所議定之各項變更設計合約。(四)本工程司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後,建請貴處儘速與承包商完成變更設計議價作業,俾免時間落差,造成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供報價失準(一般機電設備材料商之報價有效期間約三至六個月)。」有水環二所技術文件處理表、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12月23日中工86機字第6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5、262頁)。足認中華顧問工程司也認為確有時空變遷、物價波動、匯率變動起伏甚鉅等情狀。水環二所工程員張乃文收受中華顧問工程司回函,即於86年12月29日簽文:「一、本件係DL165DDC回覆本所,有關本標承商反應因歷次本標變更設計新增議價之設備材料議價無法達成,確係因本標變更單價編列方式造成新增項目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二、本案經DDC 考量後,認為凡變更設計所用設備與原合約尺寸規格一致者,則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而變更新增設施其尺寸規格與現有項目不一者,應詢訪現今之市場價錢編列,而不宜參照原合約之價格逕予換算。…三、依據合約GP65.1條: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本案DDC 查訪市場環境條件與原合約訂定時確已大不相同,故將檢討調整相關新增項目編定方式,期解決議價不成之僵局,以利工進。擬辦:一、本案如經鈞長核可,本標尚未報局之變更案其新增項目(尺寸規格無法引用原合約者)將不再參照原合約之單價架構推估計算,而以DDC現今市場訪價作為編列單價之依據。二、DDC來函說明四建議第(二)項與現今規定相同,本所將沿用。三、對於DDC 來函說明四之建議第(三)項因本所考量變更案如已完成議價程序,既成為合約項目,如爾後變更案在相同條件下,仍予引用。四、本案如奉鈞長核可,擬將相關辦法以TRAF函知DDC ,請其配合辦理,文擬呈閱後存查。」經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並會簽會計室、水環科及政風室,經處長范陳柏於86年1月9日批示「本案如擬」,有該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0 頁)。前述簽文經處長范陳柏批核,張乃文即於87年1 月13日擬稿回覆中華顧問工程司,函稿內容原為:「二、貴公司來文第四項所提建議第(一)點及第(二)點,經本處考量後同意接受,第(三)點因涉及原合約相關規定,仍請依原規定辦理。請貴公司依上述原則儘速辦理變更合約單價之編列。」經送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及副處長左大晶核閱,並會水環科科長朱克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然於同年月14日送處長范陳柏批示,范陳柏將函稿修改為:「二、依合約一般條款GP65.1條之規定,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予合理編列,貴公司來文第四項所提建議第(一)點本處認同,另第(二)點,似無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第(三)點似應包括已完成之變更合約而非僅限於原合約。三、請貴公司依說明二各項所述原則協助檢討變更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有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O 號函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7頁),並經證人范陳柏證實:「我有寫這些文字,基本上合約並無規定按單價分析表上的百分比來核算,並非硬性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參酌證人張乃文所證:「(該函是指關於CH328 各次變更設計案新增議價部分的設備材料單價,你們是贊同顧問公司意見?)是的,後來被處長改成似無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在談單價如何訂的時候,是你們水環二所就可以定案嗎?)顧問公司送過來,我們修改單價報局,局同意就定案,局不同意就修改,報局前先報南工處。」(見原審卷十七第114 頁反面)顯示合約一般條款GP65.1條規定之第(二)點即「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而依處長范陳柏意見,合約中既無硬性規定應依慣例引用,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並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循此「合理編列」原則協助檢討變更合約新增項目單價。可認排煙變更案工資編列部分,不採「一式計價」而改行「合理編列」方式,是依處長范陳柏指示所為,尚非被告王則賢得以完全主導或指示。 9、長發公司於87年3月11日以(87)工長股字第870314 號函行文南工處:「一、本排煙系統係一新增施作項目,且於風管系統進場施作前各站裝修工作均已同步進行,導致施工介面複雜、施工環境條件惡劣致使效率無法提昇、常有額外拆除工作或二次施工等大量提昇成本之問題產生。二、且本工程因配合相關土建、機電等關聯介面承商工作而常需調整工作時間或改變施工程序,如日間於工廠內進行裁剪、摺彎等製作事宜,再於夜間趕搶進度進場吊裝風管、安裝風門風口及風機等設備,故常須日夜施作,甚至配合停工或放慢施工效率致使成本大量提高。三、貴處要求之上述變更案均非原合約施作之範圍,除工期極為緊迫外,施工難度又極高且需先行墊付大量資金,本公司目前均配合貴處全力施作以能達成貴處之預定目標,故盼請貴處於編列上述相關變更案時,不能以一般市價編列之;請貴處於編列預算時需考量上述說明一及說明二兩大因素造成工資大量增加之狀況,以符合約一般條款65.1條中之規定,需衡量現時狀況公平客觀之精神,以使未來議價得以順利進行,以利工進,敬請查照。」(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要求南工處編列風管製作安裝及風機、風門安裝預算,應考量上情合理編列,以利工程進行。水環二所工程員張乃文據此於87年3 月17日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呈略稱:「一、擬函請DL165DDC按GP65.1 規定,務實考量承商反映狀況,公平合理製作BOQ(稿如附)。二、另有關CH328 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引用原合約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可行,將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 。」經加會水環科,水環科表示:「一、本案奉處長指示由本科於排煙設計時召集各土建、水電、環控系統等各標至現場勘查排煙管路徑及協調各標管路路徑,故DDC 對本案現況理應相當了解及掌握。二、建會政風室。」另加會政風室,政風室表示:「承商來函僅具參考性質,DDC 應本其專業依合約一般條款65.1條規定核實編列工程預算。」而張乃文嗣所擬函稿則為:「一、有關CH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相關技術規範亦與原合約不同,故其單價計算方式如無法引用原合約時,應依現況公平合理估價。…。」上述簽呈、函稿均送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副處長左大晶加註:「擬:說明部分均予刪除」;然87年3 月25日19時,處長范陳柏批閱並未採納,除於「簽稿併呈」上批示「如擬,請DDC 依現況覈實編列」外,另將原函稿修改如下:「一、有關CH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數量編列,以避免衍生合約爭議。(刪除二、)…。」嗣於87年3 月26日發函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有張乃文87年3 月17日簽稿併呈、CH330D 聯合開發C/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簽呈及附件、張乃文87年3月17日函稿、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偵4075卷三第103頁)足憑。顯示張乃文87年3月17日簽稿並呈內容原為「擬函請DL165DDC按GP6 5.1 規定,務實考量承商反映狀況,公平合理製作BOQ及CH328標聯合開發案(屬第11次變更範圍)變更設計案工資計算方式,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O 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竟與簽呈大相徑庭。尤其,函稿竟增加簽稿併呈所無的文字「…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張乃文顯然刻意於簽稿併呈中隱匿「屬於新增施作範圍」此重大事項。而核閱簽呈及函稿之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及處長范陳柏等人,竟均無人表示簽呈及函稿內容幾乎截然不同,皆逕予核章!如此一連串的行政作為,顯然有違常情。而不論是張乃文原提函稿版本或經處長修改之函稿版本,內容均記載:「 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可認水環二所初始即將 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所有變更設計項目全數直接認定屬於「新增施作範圍」,而捷運局對捷運各線變更設計施工預算編列,依當時合約一般條款GP65.1規定:「當變更之工作與原合約已載列價格之工作不相似,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另以新增項目估價。至於原合約無適當價格引用時,所新增項目將查訪市價,進行公平合理之編估。」有捷運局北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十第 210至211頁)。故捷運各線變更設計項目需先認定是否屬於新增項目?若屬新增項目,再視合約有無適當價格可資引用;如無適當價格可引,新增項目始再行查訪市價;意即捷運局各線變更設計項目僅有「確認屬新增項目且合約內並無適當價格可資引用」,始有查訪市價可言。以本案爭議風管工資項目為例( 原變更預算編列方式採一式計價,後處長改為合理編列,惟仍非屬新增項目),依上開簽呈所示,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於 87年3月25日「19時」,由處長范陳柏批閱完畢之後,風管工資項目才確認屬於「新增施作範圍」,該次變更設計項目全數(包含工資項目)始視為新增項目,尚需再視各變更設計項目合約有無適當價格可資引用,若無,始有進行查訪市價的程序;然被告王則賢卻早已於87年3 月25日「19時」「處長簽核之前」,即已指示李錦河持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名單於 87年3月25日「16時」,於新店中正郵局寄出訪價資料,有郵寄廠商詢價函之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363頁)。尤其,核對函件執據所列收件廠商,與長發公司提供的24家廠商,竟有23家廠商完全相同,僅 1家廠商或因無報價意願而未寄出訪價資料,而寄出訪價資料當時尚未屬新增項目之風管工資,竟己函詢風管廠商報價。又李錦河準備23家廠商報價資料勢必需要相當時日,另張乃文於簽稿併呈內容中隱匿「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的重大事項,而竟得以層層簽核,並於處長范陳柏尚未核示 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之前,被告王則賢即得以指示李錦河持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名單詢報價等作為確實可疑。另參酌證人即水環二所技術員闕帝明證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在87年3、4月間,即先將第7次變更案之BOQ工作底稿送交本所(中華顧問工程司定稿版於87年5月5日正式發函提送),王則賢即將該工作底稿送予長發公司確認數量,長發公司確認後,又增加很多工資安裝項目並填上單價,將磁片交由王則賢再轉交給我,我與張乃文即依據長發公司所提供之磁片架構,製作詢價空白表,經詢價後,依詢價資料製作BOQ。」、「採用長發公司調整後新增項目之BOQ單價編製預算,這是王則賢決定,我和張乃文遵示照辦。」(見偵4075卷三第78頁反面至79頁)。足認被告王則賢有意操控CH328標案。被告王則賢推諉塞責予處長,辯稱: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是由處長將函稿改為新增施作範圍,被告王則賢僅奉命行事,不能採信。 10、長發公司於86年12月3 日行文水環二所,處長范陳柏指示排煙變更案工資編列部分,不採「一式計價」,逕行更改函稿,改為「合理編列」方式。87年3 月11日長發公司再函水環二所,處長范陳柏對於前述簽稿併呈的內容與函稿存在重大差異,視而不見,竟又逕行更改函稿,指示:CH328 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比較CH328標第1次至第9 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詳附表二),長發公司議價成功的金額均與密封的處長底價相差無幾。本案涉及的第7次更是分文不差、第9次2400多萬元的價額僅差1 萬元,幾無差異。依政風室於簽呈表示的意見:「長發公司來函僅屬參考性質」及水環科意見:「本案奉處長指示由本科於排煙設計時召集各土建、水電、環控系統等各標至現場勘查排煙管路徑及協調各標管路路徑,故DDC 對本案現況理應相當了解及掌握。」水環二所既為主辦單位,自應對現況具有相當了解及掌握,而竟於承作廠商長發公司二次來函之後,卻均「巧合地」發生預算編列原則重大變動!水環二所承辦人張乃文證稱:「本工程有聘任設計公司,故各項單價由設計公司製定,本人及本所只負責事後訪價,俾查證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定單價是否符合事實。」(見偵4075卷一第11頁反面),而87年4月18日既尚處於被告王則賢請DDC於87年4月22日下午2時,將預算製作成果提出報告說明,並要求DDC 高階主管出席的階段(見原審卷八第474 頁),顯然中華顧問工程司在「87年4 月18日」受通知提出報告說明當時尚未出具R12站單價分析表定稿,而被告王則賢卻急於87年3月25日即指示李錦河違規使用長發公司提供的廠商名單詢價!足證被告王則賢與承包廠商長發公司關係匪淺。 11、捷運局「工程變更設計及合約修正補充標準作業程序」第5 條規定各施工標變更設計案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變更設計追加金額已達合約金額一成或一定金額,應加附審計處同意函影本,送交工事科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見原審卷一第332頁)。87年3月12日,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為陳報「先行施工變更原則檢討表」予審計處,擬簽:「排煙變更案先行施工已於86年5月6日報大局核備…惟當時DDC尚未完成初步之BOQ,無法確定是否超出一定金額(五千萬),故未提報審計處。目前本案BOQ 因細項報價因素,尚未完成,惟已可確定超出一定金額。」經處長范陳柏批核,南工處即以87年3月19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 號函行文審計處,明確表示:「本變更案屬加帳變更,因變更後合約總價將超出一定金額(五千萬)以上,故依據84年7 月14日(84)府工一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修正條文,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貴處核備。」有簽文函稿、新店線 CH328標變更設計原則檢討表、新店線CH328 標防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紀錄(見偵4075卷二第139至143頁)可證。 12、87年4月1日,被告王則賢以VU-CH328-898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見偵4075卷五第8 頁),表示排煙變更案「現場施工困難且受關聯承商同步作業之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日夜施作趲趕,相關作業亦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預算,能合理反映前述狀況。同年月18日,被告王則賢又以VU-CH328-918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見原審卷八第474 頁),表示:「為加速排煙變更案作業進度,請貴DDC於87年4月22日下午1400時,將該案預算製作成果提出報告說明(有鑑於CH328標C/O案件己有多次議價不成狀況,為求本案審慎周密請DDC 高階主管出席)。」而87年4 月22日,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國華等人,於水環二所召開BOQ 作業檢討會議,被告王則賢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監工,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要求再提高編列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單價;然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瑞墉當場提供John S.page "Estimator's Man-Hour Manual on heating,Air conditioning Ventilating and plumbing "工資分析手冊(即美國工時手冊),請被告王則賢自行參考,並表明如調升工資,應由業主發函指示辦理等情,已經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蘇宗寶、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工程師李瑞墉明確證述(見原審卷十七第123至128頁、偵4075卷五第126至128頁)。被告王則賢立即於會議之後2日,即87年4月24日,以VU-CH328-923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見原審卷八第475頁),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排煙變更案B.O.Q作業研討會議結論,有關排煙風管工資估算方式如下:一、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依據 JohnS.page "Estimator's Man-Hour Manual on heating, Air conditioning Ventilating and plumbing "乙書估算。二、風管工程技工"Journeyman"薪資(含專業電焊工)每日以新台幣2800 元計算為合理。三、綜合考量排煙風管重量體積、氣密要求等因素,製作工資及安裝工資"Manhours per sq.Ft.of Duct surface"分別以0.18及0.29計算。」而捷運局「各線辦理變更設計估價,變更後之工作性質或施工條件,與合約是否相似及已載列之價格可否續以引用,並非由工程處長裁示,係依合於當時本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及本局工務管理使用手冊規定辦理。依據本局變更設計流程圖,變更設計資料除了主辦工務所評估可行性外,尚需經過技術科審查工法、材料、工期以及會計室審查成本和預算經費,作業過程完整嚴謹。」等情,有捷運局94年6月10日北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十第210至211頁)。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蘇宗寶證稱:「(87年4月有無參加捷運新店線CH328有關排煙模式變更設計會議?)有參加。(〈提示89偵4075卷五第131頁背面、132頁筆錄〉,你在調查中稱原本本公司對於工資編列方式是採乙式編列,但王則賢表示由於中華顧問司採乙式編列其價格不合理,且本案經過數次議價均未成功,工程無法如期進行,王則賢要求我們調整工資,以合理方式編列,起初我與李瑞墉都不同意變更方式,但王則賢表示本工程因工進問題,需要趕工等因素,希望我們調整工資,是否當時的情形?)是的。(當時有無討論出變更的標準?)最後沒有決定,李瑞墉拿出美國工時分析手冊給王則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業主如果變更計價方式,中華顧問司要如何處理?)如果評估結果要變更,如果有正式來函,我們就依指示辦理。」(見原審卷十七第123頁反面、124頁),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工程師李瑞墉也證述:「第三版的工程粗估草稿,業主捷運局南工處認為我們對現場施工狀況不瞭解,故來文( 87.4.1技術文件編號:VU-CH328-898技術文件處理表… )要求我們覈實編列,因我們未監工,現場狀況不瞭解,所以我就把Estima tor's Man-Hour Manual一書(世界通用)交給水環二所人員,讓他們自行依現場狀況來引用。參數值0.18及0.29是來函指示,未經討論。訂版是依業主來函,以工時為基礎估算。」(見偵4075卷五第128 頁),被告王則賢並坦承:「(87.4.24技術文件… ㈡風管工程技工每日工資2800元。…㈢製作工資及安裝工資分別以0.18及0.29計算,改變風管工資編列,事前有無專簽報局核准?)沒有對0.18及0.29數據提出專簽。」(見偵4075卷二第69頁反面)。得證87年4 月22日之前,被告王則賢對於中華顧問工程司交付R12 站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工資部分,認未考量日夜趕工及未在現場監工,函請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國華等人前往水環二所召開BOQ 作業檢討會議,該次會議並未做成結論。會議中,中華顧問工程司僅將美國工時手冊交予水環二所自行參酌依現場狀況引用;而被告王則賢卻於會議之後2 日,即87年4月24日,逕以VU-CH328-923 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會議結論」(其實是被告王則賢「自行制定、選擇且未經簽准之參數值及工資費率」)編製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雖然證人李瑞墉嗣於原審證稱:「0.18及0.29參數值是可信的。」(見原審卷一第346 頁反面);但該份技術文件並未於事前簽請上級核准。相較於長發公司二次來函,被告王則賢立即指示承辦人員撰寫簽稿併陳並經處長范陳柏親自改稿,改變排煙變更預算編列方式,如此差異懸殊的違常作為,確實可疑。而變更後的工作性質或施工條件,與合約是否相似?已載列的價格可否續以引用? 並非工程處長即可裁決,已如前述。關於「變更工資計算基礎」如此重大事項,被告王則賢竟不需依技術科審查工法、材料、工期及會計室審查成本、預算經費,而逕以一份技術文件即取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及捷運局工務管理使用手冊規定!被告王則賢辯稱並無不法意圖,實難採信。 13、87年5月4日,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針對「有關新店線CH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R12站圖說簽署及相關變更資料報局核備」簽請核示,記載:「一、CH328 標防煙排煙變更案,修正圖已送消防單位審核並核定規範PTS 之增修部份亦於3月定案,惟本案BOQ因數量龐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如G05 出入口C增加排煙)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 站之BOQ。二、目前二處工檢小組正檢討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 站排煙風管不延伸。三、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皆已先行配合施作,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說明一、二狀況,擬先行提報R12 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經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總工程司邢華濤、南工處副處長左大晶審核,並會水環科、會計室及政風室,由處長范陳柏批示「如擬」,予以同意。南工處即以87年5 月18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CH328 標防煙變更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Q 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站變更資料,報請備核。」將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第7次變更設計資料行文捷運局。經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審核,於87年6月1日呈簽:「二、本局配合政策,各地下車站增設排煙系統,以變更設計方式交由環控標施作,新店線328標已於86.3.14辦理會勘確定變更原則並函報本局及審計處先行施工在案。三、新店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變更皆交由 328標施作,故其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R12 一個車站,其理由經與南工處溝通了解如下:排煙變更規模繁大,DDC 設計進度過緩,於86年12月始陸續完成圖說,迄今始完成R12站之BOQ,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須時日始能完成,惟328承商已投入大量財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R12站之BOQ既已完成,南工處擬先報核R12 站後與承商議訂後即可計價,其他各站與R12 站相同施作項目於完成相關程序後亦可即刻計價。四、本328 標排煙變更原則既已報准且南工處將變更案分割報核所持理由與本局計價精神一致為一權宜務實作法,故本案程序面本處建議予以同意,惟有下列事項應予關切:本R12 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 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五、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或係依DDC 計算而得,惟與淡水線308 標(86.12.30議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煙變更者)比對,328標明顯偏高,308標與328 標各有不同時空背景,當然不能全盤引用,惟仍具相當參考價值,如前述R12 單價合理性甚為重要,故建請南工處對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擬辦:南工處所報新店線328 標第七次變更設計案(R12 排煙變更)擬同意備查,並請南工處對所報預算審慎評估審核,覆函如稿,併陳核示。」經捷運局層層審核,均無反對意見,最後由局長林陵三於87年6月3日批示「如擬」。捷運局即於87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上述簽文、函文為憑(見偵4075卷三第47至50頁、偵4075卷四第12至17頁)。而捷運局關於全局變更設計控管事項,是由主辦人擬辦(第四層),經課長、股長(第三層)、處長、主任審核(第二層),由局長核定(第一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可憑(見偵4075卷二第107 頁)。證人即南工處工事科科長林錫麟並證稱:「(當時分次變更的原因是否知情?)呈報單位報上級在文中就有請示過上級核准。(分次變更的決定權是否為王則賢可以決定?)不可能。」(見原審卷五第42頁)足證關於R12 站部分先行提報,確實經南工處、捷運局層層核閱、會簽後,由捷運局長批核,並非基層擬辦人員被告王則賢所能決定。而證人孫世錦證稱:「(你當時有無針對偏高的風管工資向王則賢質問?王員如何回應?)我確為此事詢問王則賢,王員表示係DDC 所編列的,我再檢視李瑞墉提供之部分BOQ資料,確證DDC有編列此單價及其編列依據,回辦公室簽辦時,即表示單價偏高情事,請該處依權責自行檢討評估。(〈提示南工處水環二所87.4.24 技術文件處理表乙份,編號VU-CH328-923〉查中華顧問工程司原本仍依原合約單價…編列風管工資,後因南工處水環二所發函指示方予改編新單價,你於審核時向王則賢質問時,是否知道內情?)當時不知情,沒有人告知此事。(南工處陳報工程預算及BOQ〈第7次變更案〉,既已發現單價明顯偏高,為何不予糾正或退回,而函示該處對所預算審慎評估審核?)當時本局的做法五千萬以上的變更預算,要先由承辦人擬底價送長官核示,如果發現有單價明顯偏高情事,會在製作底價時予以考量調降,若係五千萬以下,則不需擬底價,施工處辦理議價時,也不派員監辦,由施工處自行辦理議價。因此在覆函中指示南工處對所編各種單價議詳加檢討評估,審慎核定合理底價。」(見偵4075卷四第32頁)也證明證人孫世錦簽辦當時並不知被告王則賢於87年 4月24日,未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及捷運局工務管理使用手冊規定,未依技術科審查工法、材料、工期及會計室審查成本和預算經費方式,而逕以一份VU-CH328-923號技術文件處理表即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按被告王則賢「自行制定選擇之參數值及工資費率」編製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另第一次至第九次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新店線CH328 標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上臺北市捷運局欄位均為空白或通知不派員字樣,並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通知第九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協議,因該處人員不敷不派,請自行依法辦理之審計部北審(五)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十八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105 頁、第107頁、第109頁及第112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參照被告王則賢採取僅辦理R12 一站排煙變更預算,變更預算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下,不需擬底價,辦理議價捷運局及審計部也不派員監辦,由施工處自行辦理議價的作為,足證被告王則賢顯然熟稔上級(即捷運局)審核變更設計預算方式,而刻意分割成第7次變更案、第9次變更案兩次辦理,規避捷運局審核底價,避免發現被告王則賢擬浮報預算之意圖。 14、被告王則賢將上述變更設計案分割辦理,並先行提送 R12站預算完成議價。87年9月1日即將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第7 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後修正合約總價表相關文件呈報捷運局,經捷運局於87年9月8日同意備查,有該局87年9月8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然中華顧問工程司並不知水環二所自行編製單價分析表,仍依前述版本模式續編其餘10站(G01至G11站)單價分析表。於同年8 月11日以中工87機字第3771號函送其餘10站預算價目單及編制說明書送交水環二所(見偵4075卷五第14頁)。而被告王則賢竟於第 7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尚未經上級機關捷運局同意備查(即87年9月8日)之前,即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4075卷五第15頁),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參照R12 站排煙模式變更案預算書議定之單價及方式編列其餘10站變更案預算書。同年9 月22日再以VU-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見偵4075卷五第6頁,發文日期誤繕為86年9 月22日;然由最下方日期可得確認是87年9 月22日)退回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G01至G11站排煙變更案BOQ 。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前述變更案之單價項目及編排格式檢討,重新提送審查。證明南工處水環二所、被告王則賢全然不需理會上級機關捷運局同意備查與否,即以已經捷運局同意的姿態編製預算,實有可議。15、本案曾送請工程會鑑定工程預算編列有無異常,經回覆認確有浮報預算的情形,有93年8月5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七第63至77頁)。鑑定書(編號02頁至第106)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七第63至77頁): (1)案情分析: (1)本工程關於空調系統材質,依工程合約列有26#、24#、22#、20#、18#、14#等六種鍍鋅鐵皮風管材料,並另列有配件製作及安裝等費用。 (2)由於消防法令的修改,捷運各線將排煙模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而本新店線變更增加經費為14#鍍鋅鋼板及部分風機、風門等項目。 (3)原合約已列有14#鍍鋅鋼板材料、配件及製作安裝工資等,依合約精神凡相同工項者,就應依原合約計價或依合約第97.1、97.2、97.3、97.4、97.5、及97.6另加給經「物價指數」調整,另計之金額作為補貼。 (4)排煙模式修改為區分抽排方式,只是防煙區劃的調整,14#鍍鋅鋼板工項仍是原有合約項目而非新增工項,且依照所附捷運局變更預算書等卷證資料分析,R12 車站亦是增加14#鋼板約2,351平方公尺。縱使R12車站須拆除局部已施作完成之排煙風管472 平方公尺,依合約,該拆除之排煙風管,只需依原合約風管項目工料之金額增辦一次估驗計價,並加給必要之拆除費即可,不宜以此做為將14#鍍鋅鋼板重作新增工項的理由。 (5)若有新增工項時應如何議價?依合約65.1規定如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單價及價格估價。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 (6)辦理新增工項議價時,依上開第五點所述,若原合約內已載列價格性質相似(如風機、風門)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應依該工項價格加計「物價指數」,或儘量引用,故南工處理應事先依合約詳細評估。 (7)本標環控工程在81年間既然是將11個車站併為單一標一次發包,且南工處與長發公司係簽單一合約,故即使因應消防法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亦是全線皆需變更,故變更設計時應全標一併辦理,南工處單獨將其中R12 車站先行完成議價後,再將其他各站據以引用之作法應與合約不符,若能將R12 站先議完價再將其他車站據以引用併入,則議價時就應先直接將全線11站一併議價,而不宜將R12 站完成議價後,再將其他10站比照引用。 (8)87年88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之變更,而將已經估驗之風管工資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義追加之作法並不合宜,因既係原有工項施工完成後且已估驗,在工項未變更情形下先追減原估驗款,再以新議價工項增加給付之做法,與合約不符。 (9)有關排煙風管之製作,其皆是先在工廠內或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並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且在原合約已經有14#鍍鋅鋼板材料及製作工項下,並不適宜再新增工項或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 (2)鑑定意見: (1)本件南工處編列預算過程中,就工資及設備單價部分有無違反契約?相關法令或建築常規(包括曲解契約約定)?有關排煙風管及風門風機等工項,參照案情分析四及案情分析(5) ,工程主辦機關之作法與合約有所不符,縱使要新增工項議價,亦與上述合約 65.1、97.1、97.2 、97.3、97.4、97.5及97.6的規定不合。 (2)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則賢編列預算時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真如檢察官所述,有浮編工資及設備單價情形?工程主辦機關編列預算工資所使用的方法,參見鑑定意見(1) ,應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情形。 (3)被告王則賢對於編列預算過程之辯解有無異常?有無違背捷運局與包商訂定之契約,當時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或不合相關作業規範之處?參照案情分析(5)、案情分析(6)、案情分析(7)、案情分析(8),工程主辦機關對於編列預算過程之辯解與捷運局和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不符。 (4)本件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 即中華顧問公司所擬定中華顧問公司當時所擬定預算書是否合宜一節,已經過多年目前無從判斷,但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既然已經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主辦機關允宜依照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的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事宜。 (5)若中華顧問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包商議價不成,合約內容有無規範捷運局應如何處理之機制?依照合約,若本工程有變更或增加等工程項目須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依合約62.1、63.1、64.1、65.1、66.1、66.2所定程序處理。若中華顧問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議價不成,得另依合約第66.2條規定處理。 (6)請分析比較本件與淡水線相關工程之變更設計部份施作工作項目、環境、前置工程等之差異情況?又淡水線、板橋線二線就本件相關項目之變更預算,改採較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為高之原因為何? A、以新店線R12新公園車站變更預算編列項目中之#14 鍍鋅鐵皮排煙風管為例,分析說明如下: ①原合約工項「#14金屬薄板,鍍鋅鋼板,號數14」平方公尺337元,變更追加2,351平方公尺,共追加792,287 元,而原數量951平方公尺中,已施作139平方公尺,已施作拆除472平方公尺,尚未施作340平方公尺。 ②原合約「風管另件及配件」工項係以一式方式給價,依照原合約單價比例追加158,457元。 ③原合約「風管吊架含配件」工項係以一式方式給價,依照原合約單價比例追加237,686元。 ④原合約「風管製作工資」及「風管安裝工資」工項未採用,卻於相同風管材料情形下另新增「排煙風管製作工資」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兩工項,各追加2,542,995 元及3,818,529元。 ⑤另新增「排煙風管製作工資」337元/平方公尺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33.7元/平方公尺兩工項,將未製作之340平方公尺排煙風管追減114,580元及11,458元,本340平方公尺之排煙風管,應仍為原合約工項,不應以新增工項(即「排煙風管製作工資」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方式追減費用;且南工處再將此340 平方公尺排煙風管增加單價更高之「排煙風管製作工資」945元/平方公尺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1419元/平方公尺兩工項,分別再追加321,300元及482,460 元,以此種方式追加費用之作法與合約規定不符。綜上分析及參照案情分析(9) ,新店線變更預算所採用的方式有浮報預算之情形。 B、本件臺北捷運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變更預算案,被告律師所提出檢討淡水線及板橋線預算編列之情形,由於新店線、淡水線及板橋線之設計單位不同、工程環境與施工條件都不同,其間缺少必然對應關係,本會無從提供比較意見。 (3)本院對於工程會鑑定書之認定: 工程會鑑定是事後以最後由處長范陳柏終局決定的最終議價價額反推回溯檢驗。該價額理論上、程序上並非被告王則賢承辦階段的價格。被告王則賢雖有前述故意以種種違反常情、違規的作為,意圖浮編預算;但被告王則賢所編列的初訪底價,既非工程會鑑定的實際標的價額,此部分最後由處長范陳柏終局決定的最終議約價額縱經鑑定具有浮編的事實,究不足以援引作為懲治在被告王則賢經手階段,理論上只是一個參考數值的浮編行為的不利證據。 16、綜上,(1)固然被告王則賢辦理CH328標排煙變更案第7次、第9 次變更設計,確有如上諸多可議行為,甚至長發公司最後議價成功金額,在第7 次變更設計,竟與密封的處長核價完全相同;與第9 次變更設計2480萬元的金額,竟也只有1 萬元的差異;議價之後契約變更含新增項目修正合約總價表加項金額與減項金額,與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更是絲毫不差(詳附表二);然變更預算設計單價分析表既經層層審核,最後議價之前的底價更是由處長范陳柏密封終局決定,縱認被告王則賢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顯有不法的犯罪嫌疑(因而遭起訴),若無被告王則賢以外各層級人員的疏忽、無視、不熟悉或隱暪的結果,被告王則賢與承作廠商即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實難達成不法目的。而被告王則賢以外各層級人員既均經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均查無違法或與被告王則賢具有浮報價額之共同正犯事證,而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審酌各層級各單位業務理應自負其責,被告王則賢編列的初訪底價既已經具有實質審核權之各層級審核,最終對外議價成立的價格,在作業流程的「理論上」並非被告王則賢所得決定(附表二參照)。既經層層審核,最後由處長范陳柏密封終局決定,而檢察官既認定欠缺此等層層審核人員與被告王則賢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的證據,則被告王則賢編製的底價縱有如上所述與廠商即被告陳國華、陳建華有所勾串,故意浮編的種種違反常情的作為;但是理論上終究只是一個參考數值,並非經決定、據以執行的價額。捷運新店線既已完工,縱使廠商獲有重大不法利得,捷運局所受損害其實是源自於最後議價成功金額。所支付的價款並非依被告王則賢編製的初訪底價付款。因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則賢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浮報價額、數量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2)新店捷運已經完工,廠商得依結算驗收證明請領工程款。因此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未遂」罪刑可言。(3)96年5 月18日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送工程會對於前述鑑定之再說明。主要是針對「變更設計預算編列」與「施工估驗計價」說明(見原審卷十七第81至102 頁),因與本院上述各項認定俱無關聯性,無再行審酌必要。 (三)關於CH328標第11次變更設計即聯合開發變更案部分: 1、捷運新店線南段(G01-G07) 各車站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因受民國85年7月1日消防法規修訂及現場界面承作廠商整合影響而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變更,重新配置環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G01 、G02、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 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即CH328 環控工程第11次變更,下稱聯合開發變更案),有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 排煙變更案說明補充資料(二)(見外放證物13.3)及捷運局南工處函(見原審卷八第199至200頁)可證。長發公司於87年3 月11日以(87)工長股字第870314號函行文南工處:「有關CH328 標防火排煙及聯合開發變更案,由於介面複雜現場施工困難且因配合關聯承作廠商須日夜施作而衍生額外大量成本因素,請貴處於編列風管製作安裝及風機、風門安裝預算時考量上情合理編列,以利工進,請查照。」(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水環二所工程員張乃文據此於87年 3月17日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呈略稱:「一、擬函請DL165DDC按GP 65.1 規定,務實考量承商反映狀況,公平合理製作BOQ(稿如附)、另有關CH328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引用原合約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可行,將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 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簽呈加會水環科,水環科表示:「一、本案奉處長指示由本科於排煙設計時召集各土建、水電、環控系統等各標至現場勘查排煙管路徑及協調各標管路路徑,故DDC 對本案現況理應相當了解及掌握。二、建會政風室。」加會政風室,政風室表示:「承商來函僅具參考性質,DDC應本其專業依合約一般條款65.1 條規定核實編列工程預算。」嗣簽呈及函稿均送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於87年3月25日19時由處長范陳柏批核並批示:「如擬,請DDC依現況覈實編列。」有張乃文87年3月17日簽稿併呈、CH330D聯合開發C/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簽呈及附件、張乃文87年3月17日函稿、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偵4075卷三第103頁)足憑。簽呈所載:「二、另有關CH328 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引用原合約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可行,將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O 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應是認為聯合開發案引用原合約工資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而希望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O 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雖然簽呈中水環科及政風室表示不同意見;然處長范陳柏並未採納而予以「如擬」。足認聯合開發案如欲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O 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行政程序上應另案簽辦始為適法。 2、惟被告王則賢於88年7月7日,引用「CH330D∕CH324標( 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見偵4075卷五第44至45頁),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 號技術文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標),有關新店線CH328 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原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見偵4075卷五第43頁);而證人即南工處副處長左大晶證述:「(依規定,前述各號風管之製作及安裝工資,是否應依原始合約單價編訂?)是的,應依原始合約單價編訂。(〈提示88年7月7日水環二所VU-CH000-0000 技術文件處理表影本乙份〉,本文件何人製作?)係水環二所主任王則賢製作。(前提示文件內容要旨為何?)水環二所王則賢製作該文件內容主要為:係依本處水環標變更案之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辦理。(王則賢製作該文件係依水環標變更案之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辦理,然第11次變更案可否依該研討會辦理?理由為何?)王則賢不可以依該研討會紀錄引為第11次變更案依據,理由:一、該項研討會係『水電標變更案』,第11次變更案係『環控工程聯合開發案』,本屬不同工程,不能混為引用。二、該項研討會係針對『新增項目單價IR』研討,而第11次變更案係屬原合約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不得引用。」(見偵4075卷四第142至143頁、134 頁),另於原審證述:「(問:請說明328標IR工資,是否可以援引剛剛簽呈330D標建議事項辦理?)如果簽奉准的話是可以的。」(見原審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王則賢引用之88年6 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是針對CH330D∕CH324標(水電標) 與承作廠商合約爭議而討論,與本件CH328標(環控標) 無關。且該次研討會是就新增項目單價IR研討,而第11次變更案則是原合約項目,非屬新增項目,除上簽奉准外不能引用,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仍應依原合約單價編列。而召開上述研討會之前,CH330D標水環二所承辦人吳道良曾於88年5 月18日擬簽,陳報捷運局,經局長裁示對於變更項目中屬於原合約項目者,仍依原有IR比例編列(即設備材料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至於超出原合約工期是否即可重新議價,並無合約依據,因屬通案性問題,在捷運局未有通案處理辦法之前,無法同意廠商要求等情,已經證人吳道良明確證述(見偵4075卷二第164至168頁),並有南工處簽、捷運局第四處及第二處便箋及總工室簽具審核意見影本可證(見偵4075卷二第171至178頁)。足認被告王則賢擅自引用與聯合開發變更案無關的研討會紀錄,使用不需擬簽會辦及核准之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預算,動機實有可疑。而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師李懷雄證稱:「(貴司於編製捷運新店線CH328 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即第11次變更案〉BOQ 時,有無向風機風門廠商詢價?)有。本司於88年7、8月間曾向郁風、台達、新吉、亞嵩、國誠及豪頓等6 家風機供應廠商詢價。(貴司選擇上述廠商之依據為何?)本司除了向合約書中登載之合約廠商詢價外,另外找一些非合約廠商,但屬品牌優良的廠商詢價,以獲得較廣泛的資訊及真實的市價。」(見偵4075卷五第140 頁),並有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影本可憑(見偵4075卷五第142 頁)。可認就該次變更案設備單價是以多家訪價為原則,以利求得合理真實市價。被告王則賢卻以超出原合約工期為由,於聯合開發變更案中,將原合約項目擅改為新增項目而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重新依市場現況詢訪估價,藉以浮編高額單價之事實,可以認定。 3、關於被告王則賢另於88年9 月2日在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 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及蘇崇輝等人,召開 BOQ編列方式研討會,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協理陳振宗證稱:「(〈提示88年9月2日水環二所會議紀錄影本〉該會議由何人參加?)本會議由王則賢主持,紀錄為耿毓祥,本司則由我本人及林坤昌、李懷雄及蘇崇輝共6 人參加。(前會議由何人通知你?)是由王則賢打電話通知我的秘書王麗玲,再由王秘書轉告我。王則賢打電話來時,僅表示本司所提送之變更案BOQ 太慢,需要開會研商,到了現場我才知道是要討論變更案的單價及數量等事項。結論共有二點,依『業主交付』之TEXTBOOK計算風管之製作及按裝工資。由於業主這樣要求,本司也就同意配合業主的要求重新編製單價分析表。」(見偵4075卷五第103至106頁)、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副理林坤昌證稱:「本次研討會僅費時十幾分鐘,…而且連結論附件都準備好了。」(見偵4075卷五第79頁反面)、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工程師蘇崇輝證述:「風管的製作及安裝工資,是我在88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召開會議後,業主交給李懷雄再提供給我乙份工資的參考表。」(見偵4075卷五第26頁)、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師李懷雄證實:「(據王則賢89年3月1日向本局供稱前述研討會〈即88年9月2日王則賢在水環二所召集中華顧問工程司等人召開會議〉係渠見你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第一份〉價格偏低,所以才邀集開會是否如此?)是的。」、「(依你前述何以第一份提送之單價分析表時間為9月2日〈與前述開會同日期〉?王則賢如何得會前審視?)88年9月2日是我正式檢送單價分析表(第一份)之日期,但在這之前本司經理蘇宗寶曾向我索取一份,並先送王則賢審視,所以在開會之前,王則賢已看過我編定之第一份單價分析表。(前述88年9月2日會議中王則賢有無就編定的單價提出討論?)沒有。」、「我記得王則賢直接切入主題,討論工資編列方法,並拿出一份事先備妥之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單價表給我,等要我等依此單價,重新製作單價分析表陳核。」、「我當時曾向王則賢表示,工資單價編定有困難,王則賢當時無特殊表示,約在去(88)年9 月交給我一份『他所製定之工資單價表』,要我照辦,我即以此編列本工程概算。」(見偵4075卷五第41頁反面、66至72頁)、證人即水環二技術員耿毓祥證稱:「88年9月2日當天下午因辦公室無其他同事,王則賢就叫我參與該會議做紀錄的工作,當時王則賢已事先做好風管的製作及安裝工資之計算表二頁,並攜至會議中。」(見偵4075卷第54頁反面)。足證被告王則賢於88年7月7日,以不需擬簽會辦及核准之水環二所VH-CH000-0000 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見偵4075卷五第43頁)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以超出原合約工期為由,要求編列工資部分,引用與聯合開發變更案無關之「 CH330D∕CH324標(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將原合約項目擅改為新增項目,而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重新依市場現況詢訪估價,更於李懷雄反映工資制定困難並見BOQ 第一份(版)編製價格過低,進而於88年9月2日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等人召開會議,以被告王則賢事先備妥之工資單價表,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等人據以編製BOQ 。被告王則賢為圖利廠商即被告陳國華、陳建華而具有浮編預算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4、被告王則賢固然有如上涉嫌犯罪行為;然CH328 標第11次變更設計,是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G01、G02、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環控標相關設施,該項變更案所增加費用,除G01站TSS屬捷運需求由CH328 標原工程預算支付外,其餘則屬聯合開發所衍生,由CH328 標原工程預算先行支付,「未來再由聯合開發投資人負責償還」等事實,有88年12月23日經捷運局長江耀宗同意之公文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97至198頁)。故公庫受有損害僅是G01站TSS部分變更設計預算項目;然查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能自CH328 標第11次變更設計案增加之費用中特別區分出G01站TSS部分變更設計預算之項目及單價。檢察官也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無從確實認定被告王則賢具有如何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共謀浮編該次;尤其G01站TSS部分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之行為與結果,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相繩。 七、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關於被告王則賢部分: 1、被告王則賢於89年2月14日第1次偵查中辯稱:「(你前述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出之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所謂『不盡合理』之部分為何?)一、工資(含製作工資及安裝工資)部份:中華顧問工程司係按原合約以總材料費之固定比率一式編列,惟本所認為不合理,詢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後,確認此乃新增系統,不屬原合約範圍,故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重新編訂…。三、設備單價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部份設備詢價廠牌與原合約規範不符,…。四、預算架構部分:有部份涉及土木介面之設備(如天花板拆裝等)安裝工資,中華顧問工程司均未予編列,惟本所認為不合理,要求其編列,但其拒絕編列…」、「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重編,惟其拒絕,故本所自行詢價」、「因他們提出詢價的部份,並非合約廠牌,所以我們就依合約的廠牌去詢價,中華工程的報價廠牌與合約不合…。」(見偵4075卷一第62至69、104至105頁)。經查,施作風管工資認定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規範與原合約不同,屬於新增施作範圍,是由張乃文於87年3 月17日簽稿併呈送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後,87年3月25日19時00分由處長范陳柏核閱,於87年3月26日發函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實為南工處之決定並非中華顧問工程司所得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張乃文87年3 月17日簽稿併呈、CH330D聯合開發C/O 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簽呈及附件、張乃文87年3月17日函稿、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03頁)。又86年7 月31日,南工處水環二所函稿記載因CH328 標各項變更設計案,因依規定新增項目報價資料需有3家以上,但DL165DDC 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至今未提出報價資料,簽稿並陳由張乃文經李錦河、被告王則賢、水環科朱克儉、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左大晶核閱,經處長范陳柏簽准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見原審卷四第86至88頁),其函稿原說明:「新店線 CH328標之各項變更設計案之新增項目,請貴公司提供三家公司之報價資料,如未能取得三家之報價,亦請貴公司以本局各線之相關合約價為參考。」嗣經副處長左大晶以:「一、文內不宜明文要求參考本局各線之合約單價,仍由 DDC依約提送其認為合理之報價。二、本局(處)審查時則可參考以往合約單價」為由,將函文內容改為:「請貴公司至少提供三家公司之報價資料,如未能取得三家之報價,則請貴公司說明原因及提佐證資料外,仍應提報貴公司認為最合理之報價供本處審查及參考。」隨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6年8月27日函覆南工處:「資料己於86年8月25日專人送交…李錦河組長。」並提供捷運新店線報價資料廠商名單及報價單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52至231頁)。依函稿所示,若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能取得三家報價,則可說明原因並提出佐證資料,提報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最合理之報價供南工處審查及參考。因此中華顧問工程司設備詢價廠牌與原合約規範不符部分,是依業主捷運局南工處函文指示。被告王則賢辯稱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之國誠等非合約規範設備廠商,不足採信。同理,被告王則賢多次答辯或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過時,或以非合約列舉之廠牌或廠商等藉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王則賢辯稱:「關於預算架構部分涉及土木介面設備(如天花板拆裝等)安裝工資,中華顧問工程司均未予編列,惟本所認為不合理,要求其編列,但其拒絕編列。」惟查,被告王則賢辯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拒絕編列預算;然卷內並無任何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曾經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證據。既無業主指示,即無中華顧問工程司拒絕編列預算可言;況且被告王則賢於87年4 月24日,未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及捷運局工務管理使用手冊規定,依技術科審查工法、材料、工期及會計室審查成本和預算經費方式處理,而逕以一份VU-CH328-923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被告王則賢「自行制定選擇之參數值及工資費率」編製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則賢辯解不能採信。 2、89年2月18日被告王則賢於第2 次偵查中辯稱:「(第7次變更案是否依前述程序陳核?)略有不同,因本所陳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單價分析表外,另陳核本所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前述兩份單價分析表何時報南工處?)同為87年5月7日。」云云(見偵4075卷一第161至175、181至182頁)。經查,87年5月4日,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即就新店線CH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R12 站(即第7次變更)圖說簽署及相關變更資料報局核備,簽請核示,經副工程司李錦河、被告王則賢、總工程司刑華濤、南工處副處長左大晶審核,並會水環科、會計室、政風室後,由南工處處長范陳柏批示「如擬」,而予以同意等情,有其簽稿併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而被告王則賢係87年 5月7 日始陳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單價分析表,有蓋印被告王則賢印文並加註87年5月7日日期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工87機字第2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十二第213 頁)。又據水環二所承辦人張乃文稱:「(本工程第7、9次變更案,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定之前述各項…單價分析表,有無檢陳上級南工處?)沒有檢陳南工處,本所只將我編定之單價分析表行文檢陳南工處。不過事後南工處水環科承辦人王裕南曾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定之單價分析表,經我向王則賢報告此狀況,王則賢同意影印一套予王裕南。」(見偵4075卷一第19頁)因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水環二所製作之兩份單價分析表並非同時於87年5月7日陳核,可以認定。被告王則賢並辯稱:「(南工處收到兩份不同之單價分析表,其相關官員意見為何?)沒有意見。」、「(前述『沒有意見』何意?)南工處核准本所製定之單價分析表,對於中華顧問公司單價分析表則沒有意見。」、「(南工處審核官員為何對中華顧問司之單價分析表沒有意見?)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意見。」(見偵4075卷一第164頁);而南工處處長范陳柏卻供稱: 「(據本局調查,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7年5月5日檢送南工處水環二所之R12站之BOQ定本,總價為新台幣1354萬餘元(不含間接費用),該所未予採用,而另行編列總價達1800萬餘元之BOQ 陳核並轉報捷運局,你於審核時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見偵4075卷四第168頁)參酌87年5月4日水環二所工程員林德芳就新店線CH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R12站(即第7次變更)圖說簽署及相關變更資料呈報南工處核備之簽呈,均未見揭露該份簽呈所提R12站BOQ並非由DDC 編製,而是由水環二所自行訪價的記載。可認南工處官員或因不知上情或因知情未報,更未如上級機關捷運局人員孫世錦之詳細審核,僅聽信被告王則賢之「趕工」說詞,而均對R12站BOQ表示無意見。被告王則賢辯稱:捷運局官員知情且認同而予以同意之辯解,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與實情相符。 3、被告王則賢在88年9月2日於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及蘇崇輝等人,召開第11次聯合開發變更案BOQ 編列方式研討會,已經與會人員證實被告王則賢以事先備妥之工資單價表,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等人憑以編製BOQ ,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則賢竟於調查局推諉卸責,辯稱:「88年9月2日開會共同研商單價,會議結束,我即依『共同決定之單價』立即繕打成前提示文件」、「李懷雄不接受我的看法,最後我即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與會人員陳振宗、林坤昌、蘇崇輝『共同決定前提示文件所載各項單價』。」(見偵4075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另被告王則賢另稱:「(CH328 標第11次變更設計案〈聯合開發案〉,有關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改用新單價編列,是否也由你指示DDC辦理BOQ?)我有簽到局裡,經局裡核定,我才請DDC 辦理。」(見偵4075卷二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則賢於調查局之供述明顯不一,顯屬推諉卸責:「(問:(提示:新店線CH328 標聯合開發變更案88.9.2 BOQ編列方式研討會紀錄乙份)你於88.9.2 通知CECI陳振宗等開會,並將事先備妥的風管工資(#14~ #26)作為結論,指示CECI依此數據編列,此份工資數據於開會前,有無陳報捷運局核准? )事先未陳報,會議紀錄製妥後也未陳報。」(見偵4075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4、李錦河持長發公司提供之廠商名單,於87年3 月25日下午16時,於新店中正郵局寄出訪價資料,有郵寄廠商詢價函之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而被告王則賢卻於調查局辯稱:「李錦河在87年4 月初開始詢價。」(見偵4075卷第23頁反面)。參酌被告王則賢並未通過測謊鑑定(測謊鑑定書既經於「證據能力欄」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故不進行證明力之論斷。);卻於原審準備程序誇稱:「且我也通過了調查局測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辯護人更因被告王則賢未通過測謊而強力爭執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證諸被告王則賢上述各項辯解的真實性,多經卷證檢驗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王則賢辯護:「觀察被告之為人處世,發現被告確實是一個正直而絕不說謊的人。」(見更二卷六第300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參酌。 5、對於被告王則賢於本院提出之Power Point 簡報辯解(見更二卷一第166至199頁)補充論述如下: (1)被告王則賢以南工處官員均經不起訴處分而辯稱:「若南工處人員辯護是為包庇其罪責,則檢察官在訴其重罪之同時,為何不去追究相關人等包庇罪責,卻全然給予不起訴處分?」經查,綜觀現有全部卷證,南工處人員均僅敘述當時經歷之事實,並未專為被告王則賢辯護。日後檢察官若真查得南工處人員確有包庇情事,核屬檢察官是否另行偵辦之職權事項,無礙被告王則賢於本案應依法進行審判程序。 (2)被告王則賢辯稱:「89年初遭起訴離職時,本案工程合約尚在內部程序中,後續辦理者仍『分毫不差』的援用被告當時經辦的價格與資料,本案89年起訴,經94年驗收結案,迄今都沒有發現被告有任何過錯、失職之處,證明『欺上暪下』根本就是子虛烏有。」惟查,捷運局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呈簽明確指稱:「本R12 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 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證述工程處與承作廠商價格一經議訂,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甚至於其他捷運線之排煙變更並將引用參考。因此後續辦理者為「遵循合約」,「只能」「分毫不差」的援用當時經辦的價格與資料。被告王則賢於本案之種種違反常情的作為,均詳如前述,檢察官雖查無被告王則賢與水環二所相關人員涉嫌共犯的證據;既認定被告王則賢所為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相繩,則被告王則賢是否「欺上暪下」已無探究必要。 (3)被告王則賢辯稱:「檢方認為先綁後圍訪價不實、與廠商溝通即屬不法,而北院查證後判決被告不知悉、未參與且符合公務程序」。經查,水環二所僅需在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R12 站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定稿本之後,複核訪價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價格是否合理即可;然被告王則賢一開始即採用長發公司調整後新增項目之BOQ 項目編製預算,增設多項安裝工資項目,並以事前事後均不需簽准之技術文件私下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被告王則賢「自訂的工資費率」編製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並於處長簽呈批准屬於新增項目之前、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R12 站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定稿本之前,即已指示李錦河持長發公司提供之名單進行訪價,已如前述。並且承作廠商長發公司二次來函之後,卻均「巧合地」發生預算編列原則之重大變動。足認被告王則賢與長發公司關係非淺。衡諸常情主管交付廠商名單指派下屬進行訪價,所屬豈有再找其他廠商訪價之理!被告王則賢辯稱並未指示李錦河不可找其他廠商訪價,,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國華、陳建華之辯解,綜合認定如下: 被告陳國華、陳建華辯稱:「我們施作係以淡水線為依據,我有請設備商參考淡水線之報價…。他們不能拿下包之合約來評估我們的成本。」(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向合約設備廠商採購設備時,設備廠商只是單純地將設備出售予長發公司而已,向合約設備廠商採購設備時,設備廠商只是單純地將設備出售予長發公司而已,長發公司仍需考量之成本因素尚包括:各個設備之組裝、系統整合、測試運轉、保固等因素,再加上施工難易、趕工、匯率(新台幣兌換美金,由86年之28元左右貶值至87年之34元左右,大幅增加採購進口採購設備成本)、各標界面協調、公司管理成本等等,從而長發公司對業主之報價,高於設備廠商之採購成本價格,亦即情理之常。」(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查: 1、以關鍵變更設計項目排煙受信總機為例,依稽核小組審查之報價資料顯示,創益公司在R12站4.5項排煙受信總機報價含下列各項:(a)主控制器(b)電源供應器及電池 (c)定址式模址(d)輔助電驛模組(e)開關控制器,並註明「料」字樣;在9.1項排煙受信總機「安裝」報價包含:(a)主控制器(b)電源供應器及電池(c)定址式模址 (d)輔助電驛模組(e)開關控制器,並註明「工」字樣,於10.1 項排煙受信總機之「測試」下報價,並註明「工」字樣(見市調處9-1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足認R12站變更設計預算實已編列設備組裝、系統整合及測試等預算。 2、長發公司(甲方)與創益公司(乙方)之CH328 標新店線受信總機系統乙批之合約書第15條關於產品保固約定:「(一)…由乙方立具保固切結,保固壹年。…(二)…乙方應繳交合約價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保固金。」(見外放證物,持有人姓名:陳國華。扣押物名稱:工程合約書影本。編號:001-1 號)。因此,變更設計預算雖未編列保固預算;然長發公司早已將成本轉嫁予創益公司,並收取10% 工程款做為保固保證金,長發公司已無需再考量保固成本。 3、關於施工難易、趕工因素及各標介面協調,導致成本增加部分,早經長發公司二次發文反映。被告王則賢也代長發公司以技術文件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變更設計預算。長發公司此部分成本因素,實已編入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製之變更設計預算。 4、捷運局各單位編訂各項費用預算,外幣部分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自86年11月28日起暫以1 比35為基準,有捷運局86年11月26日北市捷財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28 頁);意即自86年11月28日起編製之預算,已經含括匯率變動因素。而R12站是87年5 月5日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變更設計預算定稿本,自無匯率變動因素導致成本增加之可能性;況且長發公司與創益公司前述合約第4 條(五)載明:「本合約價格不隨物價指數及匯率波動調整。」(見外放證物,持有人姓名:陳國華。扣押物名稱:工程合約書影本。編號:001-1 號);意即縱使台幣貶值,匯兌損失也已轉嫁予創益公司承受,長發公司已無需考量匯率成本。 5、除變更設計增加直接工程費預算之外,且另依增加直接工程費預算總額,外加15%管理費、利潤及5% 營業稅等預算,有南工處與長發公司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更正書90仲聲忠字第154 號可憑(見原審卷十四第418至421頁)。被告陳國華、陳建華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態樣,屬於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為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除公務員客觀上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外,尚須具有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始構成犯罪。被告王則賢辦理CH328 標排煙變更設計案,固然有涉及不法的嫌疑;然變更預算設計單價分析表既經層層實質審核,最後議價前之底價又是由處長范陳柏密封終局決定。議價後契約變更含新增項目修正合約總價表之加項金額與減項金額,也與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相同,縱認被告王則賢顯有犯罪嫌疑;然會計單位、稽核小組及處長各層級既均經檢察官認定屬於不知情,無涉不法,認與被告王則賢等人編製底價的行為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共同正犯結構,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審酌議價成立的價格並非被告王則賢所編的預算底價;第11次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G01站TSS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又無從確實認定被告王則賢具有如何浮編G01站TSS部分變更設計預算項目及單價之行為與結果,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浮編價額罪相繩。被告王則賢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即無從與被告王則賢成立共同正犯而依條例第3 條規定以貪污罪懲治餘地;況且無論是負責編製預算底價之被告王則賢、李錦河、張乃文或負責審議底價之左大晶、林錫麟或負責核定底價之處長范陳柏,編訂參考價格之細部設計顧問人員李瑞墉等人既均到庭證述長發公司陳國華或陳建華並無明著與渠等人員私議要求編訂底價若干。檢察官雖然懷疑被告王則賢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密謀私議浮編價額,卻未提出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如何與被告王則賢密謀或與上述人員私議要求抬高底價、浮報工程價額的確切證據。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王則賢、陳國華及陳建華均無罪,依現有證據而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補強起訴事證,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76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國華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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