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02 號、91年度偵字第1198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林俊雄於民國85年10月起至90年1 月間,擔任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橡榮公司)董事長,負責橡榮公司決策與業務執行及資金運用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5年12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利用負責橡榮公司業務決策與資金運用及另行擔任高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及上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連公司)負責人而掌控該公司之機會,將上連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老舊或無法使用之機器設備以高價出售予橡榮公司或明知橡榮公司無向高登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無向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卻由高登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與宏電公司之負責人林建宏謀議,由宏電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俊雄,林俊雄則為虛偽驗收並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發附表一所示之以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及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支付上連、高登、宏電等公司貨款,而林俊雄則將附表一編號一、七、十六之支票,以由上連、高登、宏電等公司簽立聲明書要求上開支票免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將該三紙支票背書存入林俊雄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內,另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九、十、十五等支票亦由林俊雄以背書方式存入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後林俊雄又再將上開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之支票存款匯至其另所負責之通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及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榮公司)之公司帳戶內(該二家公司之董、監事則為林俊雄之妻子吳富美、林裕峰、林裕舜等人)或匯至林俊雄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內或做為個人資金運用;另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十一至十四等支票林俊雄則指示不知情之鍾麗卿背書存入鍾麗卿於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帳戶內,後林俊雄再指示鍾麗卿將該支票存款匯至林俊雄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之個人帳戶內或做為支付向鍾麗卿購買股票之款項,而將橡榮公司之貨款占為已有,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 億6,514 萬5 千元。 ㈡林俊雄與林建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 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橡榮公司並無與宏電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交易,為使橡榮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能減少應納稅額,約定由林俊雄支付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7 金額予林建宏,林建宏則於85年11月間起至87年5 月間,連續虛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 億1,850 萬元,並在桃園市楊梅區交予林俊雄以做為宏電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橡榮公司之交易憑證,林俊雄再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記入帳冊,並申報各當期之營業稅,使橡榮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橡榮公司及宏電公司課稅之正確性。 ㈢因認林俊雄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認被告係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教唆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判有期徒刑4 年,併科60萬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30萬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惟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5日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4 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話查訪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他調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被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卷第5 頁、第8 頁)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二:橡榮公司向宏電公司購買機器品名明細(帳上:宏電公司出售;實際上為高登公司、上連公司所出售) ┌──┬────┬───────────┬────┬─────┬───────┐ │編號│銷售公司│機器設備名稱 │購買日期│金額(元)│ 付款憑證 │ ├──┼────┼───────────┼────┼─────┼───────┤ │ 1 │宏電公司│AUTOMATIC MIXING │ 12.15│ 7,350,000│三五張付款憑證│ │ │ │SYSTEM │ │ │ │ ├──┼────┼───────────┼────┼─────┼───────┤ │ 2 │宏電公司│迴流組合系統-AUTOMATIC│ 11.│ │ │ │ │ │LAY-UP SYSTEM │ │27,900,000│ 三張付款憑證│ ├──┼────┼───────────┼────┼─────┼───────┤ │ │ │迴流組合系統-AUTOMATIC│ │23,400,000│ 三張付款憑證│ │ 3 │宏電公司│BREAKDEM & CIGCULATION│ 12.15│ │ │ │ │ │LIN │ │ │ │ ├──┼────┼───────────┼────┼─────┼───────┤ │ 4 │宏電公司│熱壓機-2UP HOT PRESS │ 11.│46,350,000│ 三張付款憑證│ │ │ │W/AUTO C/T SYSTEM │ │ │ │ ├──┼────┼───────────┼────┼─────┼───────┤ │ 5 │宏電公司│熱壓機-AUTOMATIC LOAD-│ 12.15│13,500,000│ 三張付款憑證│ │ │ │ING & UNLOADING SYSTEM│ │ │ │ ├──┴────┴───────────┴────┴─────┴───────┤ │ 合計 118,500,000 │ └──────────────────────────────────────┘ 附表三:橡榮公司向高登、上連公司購買機器品名明細 ┌──┬────┬───────────┬────┬─────┬──────┐ │編號│銷售公司│機器設備名稱 │購買日期│金額(元)│ 付款憑證 │ ├──┼────┼───────────┼────┼─────┼──────┤ │ 1 │高登公司│迴流組合系統-AUTOMATIC│ 12.19│21,000,000│四張付款憑證│ │ │ │LAY-UP SYSTEM │ │ │ │ ├──┼────┼───────────┼────┼─────┼──────┤ │ │ │電腦控制自動化熱壓機(│ │ │ │ │ 2 │高登公司│HOT PRESS W/AUTOMARIC │ 11.│75,375,000│五張付款憑證│ │ │ │CONTROL) │ │ │ │ ├──┼────┼───────────┼────┼─────┼──────┤ │ 3 │高登公司│垂直機-V/A控制系統安裝│ 10. │ 2,908,500│一張付款憑證│ │ │ │製作整修 │ │ │ │ ├──┴────┴───────────┴────┴─────┴──────┤ │ 合計-高登公司 99,283,500 │ └─────────────────────────────────────┘ ┌──┬────┬───────────┬────┬─────┬──────┐ │編號│銷售公司│機器設備名稱 │購買日期│金額(元)│ 付款憑證 │ ├──┼────┼───────────┼────┼─────┼──────┤ │ 4 │上連公司│WET BUFFING MACHINE │ 12.10│20,000,000│四張付款憑證│ ├──┼────┼───────────┼────┼─────┼──────┤ │ 5 │上連公司│DRY BUFFING MACHINE │ 12.│ 5,500,000│四張付款憑證│ ├──┼────┼───────────┼────┼─────┼──────┤ │ 6 │上連公司│VERTICAL TREATER直立式│ 11.│74,370,000│五張付款憑證│ │ │ │上膠機 │ │ │ │ ├──┼────┼───────────┼────┼─────┼──────┤ │ 7 │上連公司│迴流組合系統-不鏽鋼壓 │ 7.5. │29,400,000│二張付款憑證│ │ │ │合板 │ │ │ │ ├──┴────┴───────────┴────┴─────┴──────┤ │ 合計-上連公司 129,27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