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盛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憬諺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 黃教倫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明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恕 胡雲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細明 劉碧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部分,均撤銷。 陳林盛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憬諺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焜明幫助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王榮恕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雲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細明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碧枝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林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4日以8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 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副經理江政憲(已於95年2月24日在職病故,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電務課(維護課)檢修股股長楊魁斌(93年4月1日申請退休,業於96年2 月28日出境,經原審於96年7月30日發布通緝,尚未緝獲, 待到案後另結)、檢修股主辦檢修員陳林盛、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賴憬諺,均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為公務員。 二、緣唐述稷(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3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85年3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係於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擔任副經理;嗣並自88年11月1日起 ,轉調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擔任副經理,後於90年6月30 日退休。因唐述稷久任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副經理而深諳臺電公司「電度表計量器(下稱電表)」之檢修發包業務,兼以89年11月間,臺電公司甫因象神颱風肆虐而汰換大量淹水電表,遂圖謀策動淹水電表檢修,暨利用嚴苛招標條件提高廠商成本,俾膨脹招標工程預算,以藉機從中牟利;為期順利成事,唐述稷乃邀友人王榮恕(前於87年6月30日自臺電 公司北部燃媒儲運場屆齡退休)、胡雲嬌共襄其事。又為避免「唐述稷、王榮恕2人因曾任職臺電而啟人疑竇」,彼等 遂於90年6月18日,推由胡雲嬌為負責人,辦理「昕和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和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昕和公司於91年4月22日,改以王榮恕為負責人而辦理變更登記 ),俾唐述稷得以於退休後自90年7月1日起,與王榮恕2人 隱身昕和公司幕後,共同籌謀獻策。未幾,於90年9月16日 ,果遇納莉颱風挾帶豐沛雨量侵襲臺灣,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轄範圍甫因89年11月間象神颱風來襲,而於89年間汰換之電表多具,又因納莉颱風所致淹水情節嚴重而悉遭污水浸泡(下稱系爭淹水電表)。唐述稷有見於此,遂與王榮恕、胡雲嬌輪番策動當時擔任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經理之江政憲,一反臺電公司「淹水電表悉數報廢」往例,改採「帶料發包檢修」之方式(按本件「帶料發包」因兼及財物買受及財物承租,致併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2項所指 「財物採購」之範疇),俾彼等得藉機浮報工程預算以從中瓜分圖利;又為確保彼等圖取工程款之目的,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除經由江政憲輾轉邀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維護課)檢修股股長楊魁斌、檢修股主辦檢修員陳林盛、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賴憬諺共參其事,並經由陳林盛輾轉邀得經營「大榮水電工程行」(下稱大榮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劉碧枝)之廖細明、劉碧枝夫妻2人與彼等 同謀,俾期確保系爭淹水電表之招標結果。謀議既定,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遂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有洩漏底價、圍標、借牌陪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與浮報價額、數量,嚴重性相當之舞弊情事,暨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且明知購辦公用物品應循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循私舞弊以圖己利,猶為圖取如後所述之工程款而貪污舞弊;其間,復因一度計劃未周(系爭淹水電表數量不足)而陷窘境,唐述稷、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為免功虧一匱,遂再經由江政憲輾轉邀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股長王焜明、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已於96年1月30日 死亡,業經原審於96年5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提供材料 股列帳保管之「過期換表」以混入淹水電表驗收之助力。茲分述唐述稷、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共同貪污舞弊及王焜明、王獻忠等人幫助陳林盛等人貪污舞弊之內容如下: ㈠為解決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即電表因遭污水浸泡而損壞以致不堪使用),臺電公司業務處於90年10月4日,以業配 計發字第901003號備忘錄,敦請各區營業處確實派員檢查納莉颱風淹水地區之電表,俾按諸「臺電計費電表報損(廢)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即電表由各區營業處檢修部門鑑定「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者,應依本公司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唐述稷等人見狀,乃推由江政憲趁機授意楊魁斌先、後於:90年10月5日,指 示陳林盛,按諸唐述稷所虛捏之浮誇具數(38,000具)暨其金額(新臺幣〈下同〉10,464,000元),造具「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其上製表日期則經填載為90年9 月27日),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俾使未諳電表檢修技術之臺電公司業務處誤認「系爭淹水電表猶可藉由檢修方式以回復其原有功能」,進而同意提列「非常態性支給」,俾系爭淹水電表得異其「報廢」結論而對外「招標檢修」;90年10月11日,指示賴憬諺,簽辦「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並據以製作「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等職務上報告,虛捏「系爭淹水電表之取樣檢修結果『全部合格』」之不實內容,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俾利上揭陳林盛造具之「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審核通過。 ㈡未幾,上揭「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果經審核通過,為達彼等「綁標」及「完全消耗上揭預算(10,464,000元)」之目的,江政憲遂又授意楊魁斌指示陳林盛,於90年11月30日,簽辦「檢修20,000具淹水電表、經費9,446,000元」工作單,暨製作「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程施 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等書面資料,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 」、「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同時贅列「玻璃罩清洗18,000具」之施作項目,藉此達成彼等「綁標」暨「膨脹工程預算(灌水)」之目的,俾浮報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具數為20,000具(其中,「1∮2單相二線電表」合計2,000具,「1∮3單相三線電表」合計18,000具),暨浮報系 爭淹水電表之檢修預算為9,491,000元(不含稅),而使臺 電公司業務處據以核准辦理「基維024工程案」之招標發包 事宜。 ㈢其間,彼等復推由陳林盛與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6人,於90年11月底、12月初,在昕和公司召開 第1次「圍標」會議。會中約由昕和公司向通順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通順公司)周凌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借牌 主標,大榮工程行則以自己名義參與陪標,暨向安副水電工程行(下稱安副工程行)伍安副(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借牌陪標,藉此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欲俟昕 和公司借用通順公司名義得標以後,再由昕和公司以每具電表170元之代價,委請大榮工程行代為實際檢修(即由昕和 公司提供「場地」、「設備」、「零件」,而大榮工程行則僅單純「代工」檢修)。此外,彼等並就違反「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需自備校 驗場地」等招標條件,擅自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及自動校驗機臺、超音波洗淨機、烘乾機等設備及備料(即庫存零件)乙節,達成初步合意。上揭共識既成,乃推由陳林盛當場製作「大榮工程數量表」1份,其上明確 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日後共同承作「基維024工程案 」之分工細目,其左下角並經填載「9,850,000」,以作為 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競投「基維024工程案」時之參考標 價;嗣90年底、91年初,陳林盛並另行製作「K024PROJECT 計劃」1份,其上明列昕和公司、大榮工程行及陳林盛於「 基維024工程案」招標前、投標日、訂約日、開工前等各階 段之分工要項。 ㈣圍標細節既定,適前揭書面資料亦均呈核通過,江政憲乃授意楊魁斌責由陳林盛於90年12月17日,按諸前開「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 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招標條件(按此部分因兼及財物買受【零件】及財物承租【校驗設備暨其場地】,致併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2項所指「財物採購」之範疇 ),依浮報之價額及其數量,製做「工程發包底價單」、「工程數量及訂價表」,經股長楊魁斌、副經理江政憲核章而確定「基維024工程案」之發包底價為9,962,837元(工程預算9,488,416元+稅金474,421元=9,962,837元),再依此 條件擬定「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而移交專人辦理「基維024工程案」之招標發 包。 ㈤茲因「基維024工程案」上開招標條件嚴苛,是迄開標為止 ,投遞文件參與競標者,果如江政憲等人之預期,僅有通順公司、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等3家廠商。詎料,91年1月15日開標當日,通順公司因欠缺「電器承裝業執照登記證」致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開標」(代表通順公司到場之胡雲嬌因而率先離席),而僅餘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進行後續「開標」程序;惟因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之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依法即應由最低標廠商大榮工程行優先辦理減價(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在場之劉碧枝見狀,遂先以電話聯 絡斯時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辦公室與陳林盛等人閒聊之廖細明,轉達前揭開標轉折,廖細明等人遇此狀況,為免計劃胎死腹中,乃改推由廖細明電話指示劉碧枝代表大榮工程行,逕以低於工程發包底價(9,962,837元) 之9,850,000元(即陳林盛於「大榮工程數量表」左下角填 載之參考標價)減價得標。得標廠商既有更異,分工計劃當須重新擬定,陳林盛、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5 人遂於91年1月17日,再度齊聚昕和公司召開第2次「圍標」會議。會中約定由昕和公司提供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 並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聯繫電表零件採購事宜,至大榮工程行則負責場地租賃,藉此製造「符合招標規範」之假象,俾大榮工程行得以儘速通過開工審核。上揭共識既成,即推由陳林盛代為製作「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1份,於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共同承 作「基維024工程案」之分工細目。91年1月22日,大榮工程行遂與臺電公司簽訂「九十年度基維0二四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發包施工說明書」。 ㈥協議、簽約既成,大榮工程行即報請臺電公司通過開工審核,臺電公司並指派賴憬諺擔任工程「監工」,施工期限則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其間,江政憲果按諸彼等議定計劃,或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違背「招標規範」而提供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違反「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之招標條件)及自動校驗機臺、超音波洗淨機、烘乾機等設備(違反「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 套」之招標條件),或楊魁斌指示賴憬諺,違背「招標規範」而提供基隆區營業處備料(即庫存零件),俾大榮工程行派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得以循序拆洗、校修系爭淹水電表而由監工賴憬諺辦理分批驗收。 ㈦大榮工程行甫完成2,000具淹水電表(均為「1∮3單相三線 電表」)之拆洗、校修,並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4日,辦理第1批電表驗收完畢,本件「基維024工程」旋因「淹水電表回收具數不足」及「昕和公司供料(電表零件)不及」致陷窘境;總務課材料股股長王焜明竟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江政憲等人貪污舞弊圖取竣工款之犯意,依江政憲之授意而指示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擅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斯 時,因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尚未開始辦理「91年度過期換表」之招標作業,故上揭過期換表暫由材料股儲放保管),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91年度 過期換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經先、後送交大榮工程行派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拆洗、校修後,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而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日, 依序辦理第2批、第3批電表驗收。 ㈧91年3月1日,大榮工程行以前揭所述方式完成第3批電表驗 收以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可送交檢修之淹水電表數量實已屈指可數,然經實際點算結果,大榮工程行檢修完成之電表具數(包括以「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充系爭淹 水電表之部分),猶未達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完工下限(18,000具),江政憲等人為免功虧一匱,乃再推由江政憲告知王焜明,王焜明基於上揭同一之幫助犯意,依江政憲之授意而指示王獻忠,擅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業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下稱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業經發包檢修完畢之「90年度過期換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並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3月11日、91年3月21日,依序辦理第4批、第5批電表驗收。 ㈨茲以大榮工程行於91年3月21日辦理第5批電表驗收完畢以後,經實際點算結果,經檢修完成之電表具數(包括以「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及以「90 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猶僅 止15,403具,而未達完工下限18,000具,但因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除已無淹水電表可供檢修,復已無「90年度過期換表」、「91年度過期換表」可供混充,江政憲遂再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陳林盛,先由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 「減帳驗收」公文,改以「實做實銷」方式辦理完工驗收,再由賴憬諺於91年3月25日經辦,製作以維護課陳林盛為主 驗單位、不知情之政風股長林名泉為監驗單位、維護課潘秋雄為會驗單位、日期為91年3月22日之「工程驗收通知單」 、「工程竣工報告單」、日期為91年3月25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交由檢修股股長楊魁斌、不知情之維護課長石金津依序批核,副經理、經理授權,繼而於91年3月25日,由不 詳人依據上開文件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由主驗人員陳林盛、監驗人員不知情之政風股長林名泉依序核章,再由經辦維護課人員賴憬諺、檢修股股長楊魁斌、不知情之維護課長石金津依序核章後,呈交副經理江政憲批示,而為「驗收合格」之表示,嗣則由臺電公司會計處據以核給工程款7,951,709元。此外,「基維024工程案」驗收完成後,相關電表經送交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猶有306具經判 定為「不合格」,惟為免影響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之利潤範圍,竟由賴憬諺諉稱不知,而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違約扣款及罰款(按系爭工程合約規定,電表經送交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倘有判定為「不合格」者,除應自保固金中辦理扣款,每具電表尚須罰款150元,以此換算,上開306具「不合格」電表共計應罰、扣款172,584元)。 ㈩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既已悉數經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乙途,為免東窗事發,江政憲遂又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4月23日」),依照王獻忠提供之電表數量,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之不實內容,俾王獻忠得將彼等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逕以書面報廢處理,藉此方式沖帳,而使上開電表帳目呈現「帳料相符」之假象。又上開期間內,廖細明、劉碧枝曾於91年2月下旬,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大榮水電工 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於91年3月12日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旁咖啡廳交付予陳林盛;廖細明、劉碧枝另曾依楊魁斌、賴憬諺等人指示,由廖細明以劉碧枝名義,於91年3月8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新開立帳號00000000帳戶後,存入57萬元,並將該存摺及開戶印鑑先交予楊魁斌保管,由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3日提出花用;廖細明另於於91年4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區營業 處電表校修室內,交付5萬元予賴憬諺,繼於91年4月24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住處,交付10萬元予賴憬諺,而為部分利益之處分。 惟系爭淹水電表實悉因曾遭污水浸泡,致其內部矽鋼片產生鏽蝕,客觀上已無從藉由檢修方式回復其原有功能,本即應以「報廢」方式處理,唐述稷、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固以上開方式,使大榮工程行得以承包本件工程,並無視於大榮工程行之種種違約情節而逕以「全部合格」辦理驗收等各項,其等所分工實施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即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有洩露底價、借牌圍標、 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種種行為以達成「浮報價額、數量」,最後導致臺電公司會計處核給工程項款7,951,709元,造成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之嚴重結 果(即系爭淹水電表本悉應以「報廢」處理,上揭工程款自無從扣除任何檢修成本),已相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與「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嗣經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指揮偵辦,於94年1月26日、同年3月22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各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104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有爭執部分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02頁背面至第235頁):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附表編號②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93年6月28日函文 及附件、附表編號③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93年6月17日函文及附件,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 被告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江政憲、楊魁斌、王獻忠於調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政憲、王獻忠2人,分別在案經繫屬原審(即96 年2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之收文戳章)以前之95年2月24日、96年1月30日即告死亡(見原審卷㈢第180頁江政憲員工資料〔在職病故〕、原審卷㈠第92頁王獻忠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殺墜樓〕);證人楊魁斌則於96年2月28日出境,經原 審於96年7月30日依法發布通緝(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125至127頁通緝書),迄今尚未緝獲。而證人江政憲、楊魁斌、王獻忠3人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 ,曾經司法警察踐行其權利告知之程序(除曾告以彼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事由以外,併曾告以「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證據」等各項權利),所述概係出於彼等之自由意志,亦經檢察官複訊時向各該證人確認在卷,此觀其各該筆錄內容即明,堪認證人江政憲、楊魁斌、王獻忠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因認證人江政憲、楊魁斌、王獻忠於調查局中證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已獲得證明,尤以所供內容,亦在在攸關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是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屬無可置疑。綜上,被告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及其等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⒉唐述稷、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賴憬諺、陳林盛、王焜明於調查局之證述: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下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 ⑵經查,此部分證人相關陳述之結果,彼等於調查局詢問中,均已就本案之貪污情節指證歷歷,乃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此部分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此部分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均曾經司法警察於「詢問前」告以本次詢問目的係為調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彼等證人就其他被告等人所涉犯者,亦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彼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係於其他被告等人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彼等證人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彼等證人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此觀證人賴憬諺於原審就相關細節一反其警詢之態度,而一再答稱:「我不敢僭越他們材料股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㈣第47頁正面)、「我不敢僭越,所以不敢回答」(見原審卷㈣第48頁正面)等語,益徵其實,尤以彼等證人與其他被告等人概無故舊恩怨,此亦悉經其他被告等敘明在卷,是自客觀以言,苟無彼等證人所指貪污事實,則彼等證人藉此重罪而對其他被告等人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勾稽,彼等證人或圖為被告規避貪污刑責,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方遲至原審審理時而改稱、翻異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而喻。茲據彼等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彼等證人藉由審判期日到庭迴護被告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既已顯然無可排除,則相較於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彼等證人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視庭訊情況而與被告通謀,乃至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之可能,反徵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句句摑其要點,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彼等證人調查局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及其等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經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存在,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證人前開證述,認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編號②中興公司93年6 月28日函文及附件、附表編號③大同公司93年6 月17日函文及附件部分(內容及出處,均詳附表各編號欄所示):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按該條第3款所稱,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此部分並非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208條第1項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報告,係中 興公司、大同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受檢察官函詢而製作提供,均屬於傳聞證據,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自不能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或第3款所指之文書,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及其等辯護人復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因認均無證據能力,爰未將此部分書證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陳林盛辯稱:如電表是一經淹水即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則臺電業務處不可能同意編列預算修復,目前經修復之淹水電表事實上已在線上使用,可查其是否正常運作即可認定淹水電表能否修復及有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又該等業經修復使用之淹水電表既回復功能,自應在犯罪所得內予以扣除,況我沒有犯罪動機,只是奉命行事,也沒有與胡雲嬌等人朋分犯罪所得,從我製作預算過程,可知並非一開始就參與所謂「犯罪共謀」,以我的職務性質,縱對於他人可能利用風災機會謀利,然無論舉發或檢舉,證據均有不足,而我如果拒絕製作預算等相關資料,也是會由他人完成,實無從期待我做什麼;因為每年叫修的數量是2萬具,這次發 包的也是2萬具,就是一整年修復的數量,可能就排擠到正 常校表,所以變成要外包,另從修好以後到大電力研究所檢驗合格,在到裝到電表供用戶使用,到目前為止並沒有明確有故障情形的紀錄,而當時總數也是各區數自行裁決云云。㈡被告賴憬諺辯稱:我雖任職臺電公司,但非正式職員,只是電氣儀表檢修員,非屬公務員,承辦部分「基維024工程」 業務,但並未藉此牟取任何不法利益,我是因擔心若不依上司指示行事,將無法保住職務、扶養妻兒及順利退休,且是在向政風及調查局檢舉無效後,勉強配合,並無與他人共犯之意,也沒有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我有參與「基維024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也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因此工程受有不法利益,不應以我曾經參與此工程後段驗收作業,就認為我是共犯,況我既曾向政風及調查局檢舉,明知此工程隨時可能遭政風或檢調人員介入調查,自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共謀犯罪,或藉由本件工程向廖細明夫妻提出私人借貸;整個基維024工程從訂定到執行 ,我只是依契約範圍內容去執行,沒有所謂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的事情,我沒有資格云云。 ㈢被告王焜明辯稱:「基維024號」工程期間,檢修股本身即 持有非淹水電表高達11,201具可混充,根本無須再由材料股提供電表,而關於王獻忠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等之作業程序,並非由我承辦及核章,不應以此認我有參與。又陳林盛及賴憬諺均已證稱渠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誘導及出於臆測推想,自不可憑之認為我知悉材料股有提供「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及「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充,而與王獻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廖細明、劉碧枝之供述,只能證明他們是因賴憬諺,而知悉有非淹水電表混充之情節,不能證明是我指示王獻忠配合所為,另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側錄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我有何混充之犯行或是共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修股是技術課所管轄,材料股屬於總務課所管轄,若兩邊意見不一樣,會由上級電務副理去協調云云。 ㈣被告王榮恕辯稱:我跟胡雲嬌坦承是因誤信唐述稷而認基維024工程可施做,而向通順公司借牌投標,並與廖細明協議 大榮工程行以自己名義及向安副工程行借牌,藉以製造「3 家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犯行,但胡雲嬌於90年6月18日設立昕和公司後,確有從事登記營 業項目之業務,是該公司之成立與本案檢修淹水電表無關,我也非昕和公司股東,只是居間推銷昕和公司產品,或在胡雲嬌委託下出面執行業務,再以吃紅方式賺取利益之合作關係,我與胡雲嬌對於淹水電表能否檢修,一無所知,並未輪番鼓舞、策動江政憲與其同謀催生「基維024工程案」,會 涉及本案是由唐述稷主動告知此一淹水電表檢修工程案而參與圍標,且我雖從臺電公司退休,但對於電表檢修並不了解,是由唐述稷居中引薦,進而認識陳林盛,故我亦非本案昕和公司隱身幕後共同籌謀獻策之人,又如成立昕和公司是為了淹水電表檢修等,則當初必會設立可「檢修電表」為營業項目,不必再去借牌,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昕和公司是我、胡雲嬌、唐述稷以淹水電表檢修暨利用嚴苛招標條件提高廠商成本,俾膨脹招標工程預算藉此牟利之意圖而設立登記,而我、胡雲嬌與廖細明、劉碧枝在昕和公司協議圍標時,陳林盛並未洩露底價給昕和公司,基維024號納莉颱風電 表修復工程表應是在大榮水電工程行得標後所製作,且協議圍標時,也沒有就使用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及自動校驗機臺、超音波洗淨機、洪乾機等設備暨備料達成初步合意,又大榮工程行水電未按照與臺電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如期如數維修足額電表以供驗收,及以非淹水電表混充檢修電表等,我與胡雲嬌均已遭排擠於原先協議之範圍外,並未參與;我沒有與唐述稷共謀參與本案,我也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犯行,我沒有參與洩漏底價,我不是臺電也不是昕和公司的人,我是退休後幫忙去賣儀器,昕和公司開會我也沒有參與,當時是胡雲嬌去參與云云。 ㈤被告胡雲嬌辯稱:本案電表檢修工程,係經臺電公司基隆區處報請臺電公司業務處審核後,核撥經費以供辦理工程招標發包事宜,故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及施作方法是否可行?預算核准與否?核准若干金額等?應係由臺電公司業務處審核決定,是淹水電表可檢修並非臺電公司業務處之誤認,又如淹水電表僅有報廢乙途,臺電公司業務處不可能核撥預算經費給臺電公司基隆區處,依陳林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本件工程浮報預算是由唐述稷、楊魁斌指示將檢修電表具數浮報至20,000具,並由唐述稷指導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手動校驗台等加入預算,浮編總價至996萬元,然陳林盛並未 指我有何參與討論研議工程數量、預算金額編列及工程規格需要等過程,可證我對於本件工程之數量、預算編列及工程規格之訂定等,確無參與謀議,亦不知情,況依陳林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相約在昕和公司見面,是討論尋找檢修電表技術之包商問題,並未討論檢修電表具數之細節,而我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工程預算,而我沒有參與或指示陳林盛浮編預算,亦據陳林盛證述甚明;我沒有策動本案的工程案,臺電也沒有洩漏底價給我,當時唐述稷告訴我有淹水電表的商機,是唐述稷帶人來介紹給我們認識的,當時是講淹水電表要找人來代工的事,為何要到昕和公司開會我不清楚,因為人是唐述稷帶來的云云。 ㈥被告廖細明辯稱:我們參與本件工程是因昕和公司前來洽談代工,此時工程預算早已編列完畢,我們是單純由昕和公司委請代工,又陰錯陽差得標本案工程,完全不知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如何與臺電公司人員研究編列預算、招標條件等過程,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舞弊情事。從臺電公文要求檢查電表,可知淹水電表並非不能維修,否則逕以報廢即可,無庸再檢查電表,又新北市○○○區○○○○○○○○○○○0號、華城3號」於本件工程期間,固無系爭淹水電表曾校驗之電磁紀錄,然此有可能是遭人刪除,不能因此即推斷我們沒有以「華城2號、華城3號」機臺校驗淹水電表,況我們如果沒有以此等機臺校驗淹水電表,何以能列印紀錄請款,顯見我們確實有以此等機臺在五股廠區施工校驗淹水電表;我只有去過昕和公司1次,那是要找我去代工,我 們做這些淹水電表都是盡心盡力去做的,校驗完以後連同校驗紀錄交給檢修股驗收,之後我們就可以請錢,我們的責任只到這裡,送到大電力並不再我們業務範圍內,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多少,陳林盛也沒有洩漏底價給我,是我太太在當場減價減3次減到這個價格,我當時的考慮是第3次減價如果錢沒有下來就算了云云。 ㈦被告劉碧枝辯稱:同我先生所述,對外是我先生在處理,到昕和公司時,我雖然有跟我先生去但我沒有參與,查扣的淹水電表那是真的很髒,我們從3、4萬顆僅僅完成15000顆, 不是如檢察官說的我們沒有做,事實上是因為我們做不了這麼多,依我們跟臺電的契約,我們做完以後交給臺電,他們會去抽樣,若沒有問題,我們就可請領貨款,檢察官起訴認為依據大電力資料裡面有非淹水電表,但送大電力並不是我們送的,我們都沒有參與,是否有混到什麼我們都不知道,我們送到臺電的,他們已經有抽驗過了,我也搞不清楚為何做的沒有送,沒有做的卻送,但我不知道拿過期電表去混充的事云云。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楊魁斌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申請退休時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維護課)檢修股擔任股長乙職(嗣於96年2月28日出境,經原審於96年7月30日依法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而被告陳林盛則自89年2月1日起至91年4月3日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擔任主辦檢修員乙職;被告賴憬諺則自89年11月2日起至96年6月1 日原職調整時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擔任電氣儀表檢修員乙職,業據同案被告楊魁斌、被告陳林盛、被告賴憬諺等人陳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此〕94偵1633卷㈠第9頁正面、背 面、21、19頁),並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遷調資料附卷可稽(附表編號①楊魁斌之個人遷調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68 至170頁,通緝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第125至127頁通緝書;附表編號②陳林盛之個人遷調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3頁;附表編號③賴憬諺之個人遷調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74至175頁)。而被告王焜明係自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9日因人事異動另調他職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擔任材料股股長乙職;同案被告王獻忠係自87年10月1日起至91年10月14日調任財產管 理員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擔任物料倉儲員乙職(已於96年1月30日死亡,業經原審於96年5月2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唐述稷則係自85年3月1日起,在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擔任副經理,俟88年11月1日經轉調臺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擔任副經理乙職,迨90年6月30日申請退休;江政 憲則係自90年7月1日起,承接唐述稷之職務,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擔任副經理乙職,俟92年11月12日始經轉調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擔任副經理乙職(已於95年2月24 日在職病故,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被告王焜明、同案被告王獻忠及唐述稷、江政憲等人陳述明確(見94偵1633卷㈡第31頁、94偵1633卷㈢第22、112 、137頁背面),並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遷調資料在卷足憑 (附表編號④王焜明之個人遷調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76 至177頁;附表編號⑤王獻忠之個人遷調、死亡資料,見 原審卷㈢第178至179頁、原審卷㈠第92頁王獻忠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殺墜樓〕;附表編號⑥唐述稷之個人遷調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65至167頁;附表編號⑦江政憲之個人遷調、死亡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80至182頁、原審卷㈢第180頁 江政憲員工資料〔在職病故〕)。又被告王榮恕於87年6月 30日自臺電公司北部燃媒儲運場屆齡退休,亦有其臺電公司相關人事資料附卷可按(附表編號⑦之1,見本院上訴審 卷㈠第411至419頁背面)。 ㈡昕和公司前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於90年6月18日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迨91年4月22日,方改以被告王榮恕為負責人 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緣由,有網路查詢昕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暨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昕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供參(附表編號⑧,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頁及原審外放卷影本1冊),且為被告胡雲嬌、王榮恕所不否認( 見94偵485卷原卷第25頁、原審卷㈡第197頁)。而大榮水電工程行係於82年11月8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其雖登記被告劉碧枝為負責人,惟係由被告廖細明、劉碧枝夫妻2人共同經營,亦經被告廖細明、劉碧枝敘述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51、95頁),並有大榮水電工程行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表編號⑨,見原審卷㈢第8頁 )、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表編號⑩,見北機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88頁)存卷可考。 ㈢茲昕和公司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於90年6月18日設立登 記之成立緣由,固經被告胡雲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我與王榮恕是很好的朋友,王榮恕也認識我先生,與我們一家人的交情深厚,90年發生我們經濟陷入困難之事,王榮恕得知此事,有心幫忙,正好他已退休,他便提議不如由我當負責人另設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1頁 )。且被告王榮恕及證人唐述稷2人,亦一致否認「昕和公 司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而辦理設立登記,不過僅為『便利彼2人隱身幕後籌謀獻策』之權宜設計」,並一再砌詞係「 朋友仗義」云云,以求切割「彼2人與昕和公司」之實際關 聯。然而,昕和公司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即90年6月18日),被告胡雲嬌適遇其夫經營公 司生意失敗而陷經濟困窘(見原審卷㈡第186、187頁,原審卷㈢第237頁),已據被告胡雲嬌陳述如前,是其當時自不 可能有出資成立公司之經濟能力。況被告胡雲嬌不僅就「昕和公司改以被告王榮恕為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前(即其掛名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運實況一無所悉(見原審卷㈡第188頁),且就自己設立公司所懷抱之願景及其營運 方向,亦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甚且坦言「 自己沒有獨力經營公司的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88頁), 自難信其係昕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依被告胡雲嬌於原審所述:「(以被告當時的工作經驗、經濟能力、學識、知識,被告究竟為何會萌生經營昕和公司之念?就算經營公司,為何不從事自己之前所熟悉的防盜器或其他項目,反而涉入本案陌生的業務?)就是因為不知道所以才需要唐述稷、王榮恕他們的幫忙」(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0頁),及其就「昕和公司涉入本案之緣由」所述:我不熟悉系爭淹水電表的檢修業務,所以本案大部分的事情,由王榮恕或唐述稷代表昕和公司對外洽商,至於我本人則只負責處理他2人已經對 外商議並決定好的事項;我非常信任他們2人,所以昕和公 司的所有業務,均是依照他2人的指示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4頁,原審卷㈢第239至243頁),由此可見,身為昕 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胡雲嬌,關於昕和公司之事務悉由被告王榮恕、證人唐述稷代為決策,益徵昕和公司係因被告王榮恕及證人唐述稷為圖「隱身幕後籌謀獻策」,方推由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而於90年6月1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 為明確。是被告王榮恕辯稱:伊非昕和公司之人,亦非負責人云云,要無可採。又昕和公司固為檢修淹水電表之目的所成立,然於該公司成立時,臺電公司上開「基維024工程案 」招標條件尚未確定,自無從設定可參與該工程之營業項目,是昕和公司雖不符「基維024」工程案招標條件,而須借 牌投標,亦不足憑為認定被告王榮恕、胡雲嬌並非是為了臺電公司檢修電表而成立昕和公司。是被告王榮恕、胡雲嬌辯稱:昕和公司如係為檢修電表而設立,則可以「檢修電表」為營業項目,否則仍須再向其他公司借牌,設立昕和公司之用意即無法達成,可證渠等並非是為了臺電公司檢修電表而成立昕和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㈣納莉颱風前於90年9月16日挾帶豐沛雨量侵襲臺灣而引發嚴 重淹水災情,此除為社會一般大眾之所周知外,並為本案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又為解決納莉颱風所造成之電表損害,臺電公司業務處前曾於90年10月4日,以業配計發字第901003 號備忘錄,敦請各區營業處確實派員檢查納莉颱風淹水地區之計量電表,俾按諸「臺電計費電表報損(廢)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即電表由各區營業處檢修部門鑑定『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者,應依本公司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附表編 號①,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函文中所引之90年10月4 日業配計發字第901003號備忘錄影本,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93頁正面,另參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0頁)。惟「 系爭淹水電表」因曾遭污水浸泡,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及上揭臺電公司業務處之備忘錄意旨,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處理,此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足考: ⒈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納莉颱風過後,為究明「淹水電表」客觀上「能否檢修」及其是否具備「修復之經濟價值」,曾責由「臺北市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抽樣簽辦意見如下:「納莉颱風淹水電表,本股奉喻抽樣100具單三 圓表做整理、清洗、烘乾等前置工作,並挑選受損較輕微電表20具做調整、校驗。發覺浸水電表內外腐蝕、磁鐵、線圈、結構體受損,電流線圈焊接點、污泥鏽痕無法完全清除,上下部軸承、轉盤、計量器等零組件必須全面更換。後作各項功能校驗,結果全數不能符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定標準。每具電表從拆除清洗、整理、烘乾、更換零組件、校驗、調整、送大電力檢定、運輸費等成本計約為1,150元,新表採購每具1,410元,且校修後亦難達到檢定標準,顯見淹水電表毫無修復、校驗價值。按匹配變比器使用之瓦時需量計、乏時計等各型電表均送由臺電試驗所校修,經另洽詢有關計費電表淹水浸泡之處理,據該所告稱電表浸水後其結構體、材質等均會變質而影響計量準確度,故全部不校修由各單位辦理報損(廢)。……。由前述檢討分析校修情形,本處淹水電表(單三圓表)約12,500具並無整理校修價值擬予不良報損(廢)」,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90年10月17日簽辦用箋1紙附卷可 稽(附表編號④,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36頁正面、背面,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頁正面、背面)。 ⒉臺電公司各區處,除「臺北市區營業處」曾如前述責由供電課檢修股於90年10月17日簽辦意見之外,「北北區營業處」、「北南區營業處」、「北西區營業處」於納莉颱風過後,就「淹水電表」之處理,亦均係「全部不校修逕行由經辦單位報廢」,徵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90年11月14日簽辦用箋之「意見」所示內容自明(附表編號⑤,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1頁,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66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7頁)。 ⒊證人即原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經理唐述稷曾於調查局明確表示:「淹水電表基本上不可修復再使用」(見94偵1633卷㈢第113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副經理江政憲亦不否認「淹水電表按諸往例悉以報廢處理」之事實,其於94年7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我在臺電 40年經歷內,只有在基維024工程案才聽過可以檢修淹水電 表(附表編號⑮,見94偵1633卷㈢第137頁背面)。再參 諸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曾以證人身分敘稱:「(哪些是電表內不可更換的零件?)基本來說電表底座及矽鋼片組是不可更換的部分,也無法修理,如果電表壞掉這些東西,就要整個報廢」等語(附表編號⑯,見94偵485卷原卷第33頁) 。尤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賴憬諺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淹水電表實際上是無法檢修的,因為就算拆開浸洗、烘乾後,其原先之浸水底座係一體成型,且矽鋼片係密封於底座內,一旦浸水且遭細微泥沙浸入後,其水分及沙塵都會吃進矽鋼片組內,根本無法以浸洗、烘乾的方式處理,『短時間檢修後,立即上校驗臺也許沒有問題,但時間一久,就會因矽鋼片鏽蝕產生計量不準的情形』,所以基維024工程案完工後,已經陸陸續續發生相當 多檢修淹水電表有計量不準的問題,92年左右,這些電表發生問題後,絕大部分已經拆回基隆區處報廢,所以基維024 工程案的經費完全是浪費掉了」、「我在91年底及92年初到『基隆區處』所轄各服務所及新供股去抽查電表的封印鎖時,有聽到各服務所的同仁在抱怨,基維024工程案所檢修及 驗收之淹水電表,故障率非常高,我當時有拿各服務所之『故障電表申請單』來查看,發現原因欄都是寫『電表浸水,零件故障,無修理價值,報廢。』我記得很清楚,當時並沒有任何風災淹水,所以這批故障電表,應該都是基維024工 程案所檢修之淹水電表」等語(附表編號㉙,見94偵1633卷㈡第149頁;附表編號㉚,見94偵1633卷㈢第12頁背面 ;原審卷㈣第10頁)。同案被告楊魁斌關於此部分,亦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附表編號㉛至㉞,卷頁出處見各該編號欄);另於94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依 照往例,以前泡水電表都是報廢等語明確(附表編號㉙,見94偵485卷原卷第319頁);又於94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工程招標前,副經理江政憲及總公司計量股長,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看看淹水電表能否維修,我來臺電30多年,從未維修過淹水電表等情在卷(附表編號㉚,見94偵1633卷㈠第111頁)。又被告陳林盛亦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因為淹水電表的維修難度甚高,以前也沒有修過,當時我預估只要57萬5,000元就可以修復,本來 淹水電表是要報廢,後來江政憲指示楊魁斌,楊魁斌再指示我,我們才改報廢為檢修等情在卷(附表編號㊲,見94偵1633卷㈢第156頁);同案被告楊魁斌於同日亦證述同陳林 盛所述上情(附表編號㉛,見94偵1633卷㈢第156頁), 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則「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即其檢修發包之「了無實益」及其檢修發包之「浪費公帑」,實已昭然。而關此「淹水電表毫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暨「按諸臺電公司往例,淹水電表悉以報廢處理」等各節,亦必為臺電公司相關權責人員(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乃至昕和公司相關人員(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及大榮工程行相關人員(廖細明、劉碧枝)在本件「基維024工程」案「簽准辦理以前」所明知,洵堪認定。 ㈤「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經濟價值」乙節,固已如前述。惟理應知悉「淹水電表無修復經濟價值」之被告陳林盛竟仍於90年12月17日,製作「工程發包底價單」、「電表修復工程數量及訂價表」、「工程施工單價分析」等書面資料,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 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同時贅列「玻璃罩清洗18,000具」之施作項目,呈請理應知悉「淹水電表無修復經濟價值」之楊魁斌、江政憲核准,從而確定系爭淹水電表招標檢修之發包底價為9,962,837元 (工程預算9,488,416元+稅金474,421元=9,962,837元) ,俾被告陳林盛依此條件擬定「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而移交專人辦理「基維024 工程案」之招標發包等情,此除經被告陳林盛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明在卷(附表編號㊱,見94偵1633卷㈠第120頁; 附表編號㊳,見94偵1633卷㈡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82頁、第314頁),並經被告賴憬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本件工程預算有浮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頁),及被告廖細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經歷及現職?)約於82年時,我與我太太劉碧枝一起設立大榮水電,並由我太太擔任登記負責人,我則為實際負責人,業務包含承包過期電表換裝工程、水電維修、建築水電……等業務」、「(你承包臺電各營運區處有關電表校修工程,其校修內容為何?)大部分是一些電表可更換的零件維修或更換,如計量器、圓板及上下軸承等電表廠商大同及中興電工等公司有出產的零件,以及電表玻璃罩的清洗」、「(前述校修電表,玻璃罩的清洗是否會包含在內?)是的,校修電表的第一步就是要拆玻璃罩,所以一定包含在內的」等語明確(附表編號⑯,見94偵485卷原卷第33頁),且有上 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程發包底價單、電表修復工程數量及訂價表、工程施工單價分析(其上有陳林盛90.12.17經辦核章)(附表編號⑪,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58至163頁)、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影本(附表編號⑫,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6頁正面至47頁背面,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35-38頁、北機組搜索 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66至69頁)。茲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等人,既均為簽辦、核准「本件淹水電表檢修發包與否」之權責人員,則渠等就前揭「淹水電表毫無修復經濟價值而悉以報廢處理之臺電公司往例」,自難諉為不知,乃竟無視於此,明知系爭淹水電表檢修發包之「了無實益」,猶執意簽准辦理「基維024工程」乙案,終至無可避免被告賴 憬諺所稱「浪費公帑」之結果,則渠等「明知故犯」心態,彰然明甚。被告陳林盛、賴憬諺辯稱:係依令行事云云,而被告江政憲辯稱:聽說可以檢修云云,均無從解免渠等刑責。尤有進者,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等人,本次非特無視於臺電公司之「淹水電表報廢」往例(即不應辦理檢修發包,而猶以上開工程底價9,962,837元簽准辦理「基維024工程」乙案),甚且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推由被告陳林盛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 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此亦經被告陳林盛敘述明確,再勾稽被告賴憬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確實異於往常,第一,以往招標都是由臺電提供場地、電表零件、校驗機臺,但本件則是『帶料發包』。第二,以往招標案的金額不如本件來得高,以往1件(每具電表檢修的價格)只有3、40元,而本件金額高達400多元。第三,以往招標案的電表檢修時間較為 充裕,而不是像本件於短時間內要完成檢修。第四,以往只要一般的水電行都可以參與競標,但本件則『限於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或機電技術顧問公司或政府核准登記之電表製造廠執照』,方有參與競標資格。這項資格限制就規定在『合約書第8條』」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至11 頁;另發包施工說明書所載「投標資格」,則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7頁背面,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38頁、北機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69頁),則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等人,意在藉此招標條件,成就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綁標」之目的,實已不言可喻。蓋被告陳林盛雖或以「奉命行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5頁、上訴 理由),或以「年度電表檢修【意指過期換表之電表發包檢修】亦須使用臺電場地、機臺,乃至庫存零件,因此,伊於設計系爭淹水電表招標規則之時,方一改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往例,而逕將『廠商自備場地、機臺、零件』等嚴苛項目列為本件之招標條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5至286頁),匿飾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其「綁標」目的。然首觀被告陳林盛所指之「年度電表檢修」招標,實乃遲至系爭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即「基維024工程」案結束以後之91年4月,方始循序有所進展。徵諸被告賴憬諺以證人身分陳稱:「(91年度有無發包電表校修工程?)有,在91年4月間有 發包『基維035的電表維修工程』,在此之前並沒有其他的 電表維修工程發包」等語(附表編號㉕,見94偵1633卷㈢第18頁),暨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們如何避免不同工程的電表混同?)因為同一段期間,只會進行該段期間的檢修工程,所以不會發生混同的事情」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㈣第19至20頁)。換言之,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期間,顯然不存在被告陳林盛所指「年度電表檢修【意指過期換表之電表發包檢修】亦須使用臺電公司場地、機臺、零件」之窘境。對照證人林珈如(即大榮工程行派駐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從事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施工人員)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所結證之伊受僱於大榮水電行期間,均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從事舊電表校修工作,並沒有在「五股」或「其他處所」校修,校驗時都是以臺電公司之機臺進行等內容,益徵其實(附表編號②,見94偵485卷原卷 第266頁;原審卷㈣第98、103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5頁 背面至277頁)。參以被告陳林盛既知聲稱:本件工程所訂 招標規格是高標準的規格,當然會影響其工程底價的訂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7至288頁),可知本件工程底價,當然會因上開規格之擬定,而發生相對倍增之結果,則以被告陳林盛係「主辦檢修員」之身分,理應知悉經辦工程應「精省預算」之道理,是自常理而言,倘非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客觀上確實「不能提供」或「礙難提供」所稱之「場地、機臺及其電表零件」,衡情,身為主辦檢修員之被告陳林盛自亦絕無冒然擬具上揭招標條件,藉以莫名增加廠商成本支出,同時導致工程預算相應提高之理,遑論細繹被告賴憬諺所證之:「……基隆區處歷年來電表檢修工程案,廠商都是使用臺電的校驗機臺,並由臺電提供維修的零件……,主要是因為相關校驗機臺設備,一般水電維修商無法取得,電表維修零件也無從購買……」等語(附表編號㉖,見94偵1633卷㈠第9頁),可見「應由廠商自備之『校驗機臺』」 ,非特價值不斐,一般廠商幾已均無參與競投系爭工程之期待可能。準此,苟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等人,確非意在藉此「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達其「綁標」目的,則彼等本次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推由被告陳林盛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 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之所圖為何?更遑論被告陳林盛於上開備有「校驗機臺」暨兼有「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或機電技術顧問公司或政府核准登記之電表製造廠執照」之國內少數大廠,已幾無競投可能之情形下,猶莫名以「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或機電技術顧問公司或政府核准登記之電表製造廠執照」乙項,增加投標資格限制(見原審卷㈢第286至287頁陳林盛筆錄內容),而排除一般水電行參與競標之道理又何所在?據此勾稽,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等人,本次推由被告陳林盛,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機臺、零件猶有裕餘之情形下,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 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無非係為達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其「綁標」目的,亦照然若揭。 ㈥實則,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等人,均明知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即渠等均明知系爭淹水電表檢修發包之「了無實益」及其檢修發包之「浪費公帑」,猶推由被告陳林盛於90年12月17日,簽請核准「基維024 工程」案之工程底價暨其工程規格,藉此嚴苛招標條件(「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備零件 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以達其「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其「綁標」目的之緣由,實乃肇始於「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人假昕和公司為名之鼓舞、策 動」,此徵諸下列事證即明: ⒈被告陳林盛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 ⑴於97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 卷㈠第157頁以下之答辯狀,是我本人親自撰寫無誤;我當 時寫這份答辯狀的用意,是希望查清事實真相,其上所載內容亦均與事實相符。我曾在上開答辯狀中,提到「本件是因為江政憲、楊魁斌等人的指示,才將淹水電表由報廢改為校修,並配合上級命令,將維修電表具數及預算向上修改編列」(即94偵1633卷㈠第157之7、157之8頁所示),這些內容,真有其事,而非我自己虛設杜撰。實則,唐述稷於90年退休以後,仍然經常在基隆區處活動;而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人在「納莉風災」過後,更經常到基隆區處找副經理 江政憲,此外,唐述稷亦曾在檢修股、材料股之間往返走動。當時,「基維024工程案」根本尚未成形,唐述稷即透過 楊魁斌與我進行第1次接觸,有談到唐述稷要來承包我們檢 修電表的工程,但該次沒有談到具體內容。之後某日,我在檢修股辦公室接獲唐述稷的來電,該通電話是經由股長楊魁斌轉接給我(楊魁斌表示唐述稷要找我),電話中,唐述稷要求我撥空到他公司看一看,我便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來我依約抵達唐述稷所指的公司即本案「昕和公司」所在,時間則在「90年9月27日以前」(惟詳細日期已無印象), 在場人除了唐述稷以外,尚有王榮恕、胡雲嬌2人,唐述稷 問我,是否認識具有檢修電表技術的包商,我告稱基隆這邊的包商有2個,1個姓廖(即本案被告廖細明),1個姓賴, 姓賴的包商比較老實,但姓廖的包商檢修技術比較快,因為唐述稷要求技術要快,所以他當場指定要姓廖的包商(即本案被告廖細明),並要我去把姓廖的包商帶來與他們詳談。這就是我第2次與唐述稷會面商談的概略經過。「90年9月27日以後」,某次約在昕和公司見面的場合,我也曾經親耳聽聞唐述稷、王榮恕2人宣稱「這個案子已和臺電業務處講好 ,預算沒有問題」,並且向我表示「只要編列預算就會撥下來」。事實上,在「基維024工程案」成形以前,我便曾向 楊魁斌表示「不知道要如何將這900多萬元的預算編列成具 體的招標內容」,楊魁斌聞言,只表示要我「去問唐述稷」,經我詢問唐述稷以後,我才知道藉由「增加一半零件費用、增加一倍檢修費用、零頭以洗玻璃罩的費用來填補」等方式,來完成本件標案的預算編列,可是,唐述稷講的很離譜的部分,我都已經把他剔除了,如果完全依照唐述稷的作法,可以報的金額會更高。另外,在「基維024工程」案成形 、底定以前,唐述稷便曾在與王榮恕、胡雲嬌討論的場合中,提到納莉風災淹水電表所需的零件,可由王榮恕負責出面購買,倘若不足,則由唐述稷向各區處借用,唐述稷也有提到將來「基維024工程」案可以直接用臺電基隆營業處校驗 機臺等各項設備等種種細節。本案倘非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介入,我不會違反臺電發包慣例,改以「帶料發包」方式擬定本件「基維024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1、192至195、200至203頁)。 ⑵於94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係何人指導你虛報預算?)是股長楊魁斌告訴我有900多萬元的預算,要我浮編,但我 只能編600多萬元,後來唐述稷來辦公室,我跟他說預算… …,他應該知道如何編,後來唐述稷就教我將維修電表的數量增加,把零件數量也增加,由廠商自備,另外廠商也要自備校驗機臺,本件工程由得標廠商帶工帶料的規格是以前從來沒有過的,若不是唐述稷教我,我也不知道該如何浮報」等語(附表編號㉞,見94偵1633卷㈠第143頁)。 ⑶歷次調查局之證述: ①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時證稱:「……當初納莉颱風後,基 隆區處開納莉颱風的預算會議,決議要將所有淹水電表依往例報廢處理,後來當時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向我表示,總處希望基隆區處考量是否可以檢修淹水電表,經檢修股開會測試後,並於第2次納莉颱風預算會議提出報告,決議提出檢修 淹水電表的方案及預算金額約1000萬元,經報基隆區處各級(含……副經理江政憲……)同意後,提報總處,經同意後,核撥專款交給基隆區處處理,楊魁斌當時要我就本工程案之施工規範及契約,契約就是用平常臺電發包電表檢修契約,一起呈核,經股長楊魁斌、課長石金津至副經理江政憲批定,我就將整個工程案契約交給總務課事務股王獻立辦理發包,『我記得當時我還在規劃本工程案時,王榮恕、唐述稷及胡雲嬌都有來檢修股找過楊魁斌,但是唐述稷來的次數較多,唐述稷及王榮恕主要是要瞭解本工程案的發包特定規格,當時我認為他們可能要來投標本工程案,所以他們在本工程案發包之前,即已經由楊魁斌及我告知而瞭解工程規格及需求』」、「唐述稷是以前基隆區處的副經理,所以我認識,但是當時他已經退休,王榮恕及胡雲嬌則是唐述稷介紹認識的,本案最早是唐述稷先來瞭解,因為唐述稷與楊魁斌很熟,唐述稷……先詢問楊魁斌,然後楊魁斌就叫我過去,唐述稷即表示要瞭解本工程案的規劃內容,我經楊魁斌同意後,將本案之規劃文書交給唐述稷看,……」、「……唐述稷先問我,如果本工程案交給廖細明做可不可以,我認為大榮工程行工作能力還可以,之後,唐述稷要我帶廖細明至昕和公司與王榮恕及胡雲嬌見面,我有告訴廖細明,『唐副理』要找他,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到臺北市信義路『唐述稷、王榮恕及胡雲嬌共同經營的昕和公司』見面,唐述稷向廖細明說這個工程案,昕和公司要標下來,想找大榮水電代工,並希望大榮工程行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再由昕和公司負責備妥校驗設備及電表維修零件,且昕和公司自己也會找一家廠商來參標,現場廖細明並算出檢修每具電表150至170元左右的代工成本,供王榮恕等人參考……」等語(附表編號㉟,見94偵1633卷㈠第21至25頁背面)。 ②於94年5月4日調查局時證稱:「……王榮恕及胡雲嬌在『基維024工程案』規劃之前,他們就常常到臺電基隆區處找副 理江政憲,且他們有一起吃過飯,但是那時我還不認識王榮恕,在那段期間,唐述稷也有帶王榮恕到檢修股來,當時並沒有看到胡雲嬌,唐述稷及王榮恕到檢修股來,都是在關心淹水電表檢修的問題,……楊魁斌表示試看看,就抽10具淹水電表叫賴憬諺檢修,賴憬諺說可以檢修,楊魁斌就據以回報總處電表股,同日總處電表股就叫我們簽辦預算,當時這個預算是我簽的,預計校修10,000具淹水電表,所需費用預計504,000元,這個價錢當時是以校修零件及校驗機臺均由 臺電基隆區處提供來計算的,但『文』(意旨上開簽呈)被副理江政憲退回來,『楊魁斌告訴我說價格太低』,要我重編,所以我隔了幾天,又編了1份總價929,000元的預算,……但後來還是被退了,『股長楊魁斌告訴我價格還是太低』,要我再重編,『同一時期,唐述稷也到臺電基隆區處檢修股關心此案,並表示臺電業務處有這預算,我們只要編列,預算就會撥下來』,『楊魁斌當時就告訴我臺電業務處就這個案子有編列約10,000,000元的預算』,我當時沒有辦法編列預算,因為差額過大,所以我問楊魁斌要怎麼編,楊魁斌告訴我,可以增編材料費、設備費用及委外施工廠房設備費等費用,試編看看,我就依照楊魁斌的指示,將預算增編到符合臺電營業處就此案所核撥的金額約10,000,000元,我是先編列了1份加入材料費、設備費的合理預算表,大約600餘萬元,並交給楊魁斌過目後,但楊魁斌表示,因為臺電營業處編列的預算是10,000,000元,要我再設法將600餘萬元的 預算提高,我就依照楊魁斌指示,將檢修電表的具數、數量及單價提高,以接近10,000,000元的預算額度,把各項具數、數量及單價提高後,就另做成996萬餘元的預算表,逐級 陳核……,就開始辦理『基維024工程案』發包及招標事宜 」、「我要補充一下,在『基維024工程案』預算核准後, 在招標公告前,唐述稷就有到臺電基隆區處找股長楊魁斌,後來唐述稷請股長(楊魁斌)找我去,唐述稷向我詢問臺電基隆區處既有承包商中,賴姓承包商及廖細明工作能力如何,我答以賴姓承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廖細明工作速率比較快,唐述稷便要我找廖細明到昕和公司和他會面,要談合作事項,於是在近公告前,我就找了廖細明一起去昕和公司找唐述稷,當時王榮恕、胡雲嬌也都在昕和公司內,王榮恕向廖細明表示,昕和公司會負責標到這個案子,問廖細明願不願意負責現場的校修工作,廖細明有表示同意……」等語(附表編號㊱,見94偵1633卷㈠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③於94年5月9日調查局時證稱:「我於90年10月11日所寫504,000元、校修10,000具電表的簽呈,就具數及費用而言,都 是最正確的,……但被副理江政憲以『應提高再生率』及『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為由退回,意思就是要我們將可校修電表的數量再提高,之後再重新編列預算,所以才會有90年10月19日簽辦92萬餘元的工作單,……我便將前述50餘萬元、10,000具檢修電表數之比例,將檢修電表數拉高至15,000具,再加上些雜支及材料費用,拼湊成為929,000元的工作單,並逐級陳核,……本應定案執行,但是在 我簽辦929,000元的工作單之前,唐述稷就曾跟我講,『基 維024工程案』臺電業務處會核撥約900多萬元的經費,因為整個『基維024工程案』是唐述稷跟臺電業務處要求預算的 ,所以他當然會清楚,同時股長楊魁斌也告訴我,臺電業務處會撥一筆約10,000,000元的預算,要我依前述江政憲之批示內容,再重新將預算編列在『復舊工作單』中,但因為價差太大,剛開始我無法編列,……於是楊魁斌便就我將『基維024工程案』規格改為廠商需帶料發包,自備校驗設備2套及電表零件,以及廠商須自備工作廠房,把這些所需費用統統灌進去後,我所編列出來的預算才近600餘萬元,當時我 還是依據總檢修電表數15,000具來計算,楊魁斌看完之後,認為與預算金額還有落差,於是叫我再將電表具數提高至20,000具,增加相關單價金額,並多列清洗玻璃罩18,000具的工程項目,將總金額浮編至949萬餘元(工程發包含稅為996萬餘元),實際上,這些都是硬灌水,把浮報價額、數量而編制的預算硬塞進去,實際可檢修的電表數粗估不過12,000具左右,根本沒有20,000具電表可以檢修,且清洗玻璃罩工程,本來就包含在電表檢修基本項目內,根本不需要另外花費任何錢,但楊魁斌就是叫我把它加進去……」等語(附表編號㊲,見94偵1633卷㈠第137頁背面至138頁)。 ④於94年5月18日調查局時證稱:「在納莉風災後,基隆區處 將風災電表拆回,置放於6樓材料股倉庫,唐述稷就有到倉 庫看過這些淹水電表,在90年9月左右,當時這些電表本來 要以報廢來處理,後來股長楊魁斌跟我說叫我到前述材料股倉庫去,唐述稷在倉庫等我有事要跟我商量,我到倉庫後,唐述稷先詢問我這些淹水電表要怎麼處理,我回答依照往例以報廢處理,唐述稷當時沒說任何話,只表示改天會跟我談……約一星期後,唐述稷直接打電話給我一個位於臺北市信義路的地址,叫我到那個地址去跟他見面,我到了該地點後,先以電話跟唐述稷聯絡,確認他在,我就上樓了,上樓後唐述稷在電梯門口等我,他帶我進入一個小辦公室,辦公室內還有另外一位男子,經唐述稷介紹,稱呼他為『王總』(即王榮恕)……,之後唐述稷就向我表示,這些原本要報廢的淹水電表可能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因為我是檢修股的主辦,要找我就電表檢修的技術來幫忙……,過了幾天後,唐述稷又到辦公室叫我到走廊上,問我如果這些電表要檢修的話,要找基隆區處哪一個包商比較好,……我回答唐述稷說,姓賴的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姓廖的包商對於電表檢修比較有經驗跟效率,唐述稷就問我跟這2個包商的關係哪1個比較好,我跟他說姓廖的包商,唐述稷就表示要我去問廖姓包商有無意願就這個工程作他們的代工,就此,我詢問廖細明……,廖細明表示同意,我跟唐述稷回報後,約10月初,唐述稷表示要我再去公司(意指昕和公司)談工程細節,我到公司後,現場除了唐述稷外,『王總』(王榮恕)及另一名女子也在場,『王總』介紹該名女子是『胡小姐』(即胡雲嬌),並告訴我『胡小姐』是公司老闆,我才知道他們的公司是昕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當天,唐述稷即有表示,這批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已經跟臺電總公司業務處爭取到9,000,000元的預算,唐述稷並表示,依照他的計算,他們所爭取 到的預算應該可以檢修18,000多具電表,當時,我就有表示沒有這麼多的淹水電表可以檢修,但唐述稷表示沒有關係,要我照這個數量跟廖細明說……;90年10月11日,股長楊魁斌緊急要我簽呈一個納莉淹水電表檢修及概略預算的簽呈,楊魁斌說這是副理江政憲直接交辦的,要我馬上簽出來,我當時心裡就有數了,……但是我不能確定唐述稷所講的預算金額有無下來,所以我就依據實際狀況簽呈可校修電表10 ,000具左右的所需經費504,000元,……但該簽呈被副理江 政憲退回,江政憲退回簽呈的理由是寫『應提高再生率』,就我們業務上來說,就是要設法提高電表檢修數量的意思,另外就是同意將應報廢淹水電表,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的意思;還有,江政憲退回簽呈理由所寫『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意思就是還要將預算重編,再報復舊工作會議,……。同一天,楊魁斌有接到臺電總公司業務處計量股股長(鄭美滿)的電話,要求基隆區處就淹水電表做出檢修檢驗紀錄跟報告;當天,楊魁斌與賴憬諺就將校驗紀錄及報告回報總公司表示可以檢修,所以總公司才會有第2次復 舊工作會議(因為第1次復舊工作會議我所上報工作經費是 以全數報廢處理)……,2、3天後,唐述稷有打電話再叫我去昕和公司,當時,唐述稷即表示,臺電總公司確定會撥900多萬元的預算給基隆區處檢修電表,就等基隆區處於第2次復舊會議中提出預算,錢就會撥下來。當時,我也表示要多出這麼多的預算,要怎麼報?唐述稷就表示要我將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校驗機臺、自備施工廠房等項目,加入預算編列,並將原有檢修具數提高至18,000具,叫我回去算算看,隔幾天,果然臺電總公司業務處就要檢修股重提預算,而楊魁斌也告訴我說,……可以將預算編列900多萬元,我當時認 為楊魁斌與唐述稷講的都吻合,所以我就以單二相及單三相擴充為20,000具的具數及其他項等,新編了一個約960萬元 的預算,……在第二次復舊工作會議中提報,提報後,臺電總公司業務處也同意核撥預算1千1百多萬元,故當預算撥至基隆區處後,我就依據這個金額編列工作單,但當我把唐述稷所告訴我,將各充數項目塞進工作單後,發現最多只能編到600多萬元,但因為我實在已無名目塞進去,所以我問股 長楊魁斌怎麼辦,楊魁斌就叫我去問唐述稷有何辦法解決,我就到昕和公司問唐述稷,他說以增加一半的零件費用(約200萬元)、檢修費用增加一倍(約100多萬元)加起來就差不多900多萬元,所差零頭要我以洗玻璃罩18,000具填補, 現場經我同時核算後,就只能編到9,960,000元,再也編不 上去了,我表示這個預算灌水灌太多了,江政憲副理不會同意的,但是唐述稷明白的跟我講,江政憲對於這個預算不會有意見的;我回到基隆區處後,找楊魁斌商量……楊魁斌也就同意了……於是這個工作單經副理江政憲……核准後,就據以執行,我就開始簽辦基維024工程案的發包工作,發包 規格就依工作單所列規格將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校驗機臺、自備施工廠房等項目列入,並據以訂定底價996萬餘元(含 稅),之後,發包程序就移由總務課王獻立處理……;約在11月底12月初,昕和公司已找好一家主標廠商(通順)來參與本工程案,打算找廖細明(大榮)及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參與本案,所以王榮恕要我帶廖細明到臺北市仁愛路上的福華飯店吃早餐,現場還有胡雲嬌,當場即由王榮恕、胡雲嬌與廖細明協議相關圍標事宜,廖細明同意由大榮工程行及另外一家廠商陪標,但2家公司的押標金,皆由昕和公司負責, 而昕和公司借牌的廠商得標後,廖細明也要配合準備一些相關證照及設備,談妥後我們就回到昕和公司,由我以昕和公司的電腦製作1張表格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所需分別負責的項目。『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 百祿律師提出之大榮工程數量表乙份』,即我前述,由我幫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所製作之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 司及大榮工程行所需分別負責項目的表格……」等語(附表編號㊳,見94偵1633卷㈡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 ⒉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及證人唐述稷雖均一致否認「彼3人假 昕和公司為名,鼓舞、策動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斯時副理江政憲與彼同謀,進而催生本件『基維024工程』案 之緣由」。然查: ⑴調查局人員曾因執行搜索而在昕和公司起獲「編號E001-3筆記本1冊」並據以查扣在案(附表編號⑬,節錄影本見北 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7頁),經提示予被告胡雲嬌閱覽辨 識結果,被告胡雲嬌首即坦承「編號E001-3筆記本1冊」, 實乃其平日紀錄昕和公司各項公務雜事之所用,且亦不否認其上所載各項內容,均係出於其本人親書無誤(附表編號㉔,見94偵1633卷㈡第14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243頁) 。茲被告胡雲嬌就其上所載各項內容之「意何所指」,雖始終避而不談(附表編號㉔,見94偵1633卷㈡第14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243至246頁),然觀其「90年11月19日」之欄位項下,曾經記載「預約江副理談電表OK下午」、「計量計BOX」、「磁鐵、轉盤」、「北市3000PCS」、「350- 400為理想價錢」;於「90年11月21日」之欄位項下,亦曾經記載「基隆洗電表20,000只,預算900萬@450」,觀此等「文句字義」,再佐以被告胡雲嬌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唐述稷最初與我接洽的時間,是他剛從美國回來的時候(按唐述稷係於90年9月17日或18日返臺,業經唐述稷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㈣第210頁),當時,唐述稷對我表示本件工 程預算可達9,000,000元,要我去見江政憲,故而上開筆記 本『90年11月19日』欄位項下所載之『預約江副理談電表OK』,即係意指『當時我依唐述稷之指示,邀約江政憲商議本件基維024工程案』乙事,印象中,為此而與我同往會見江 政憲之人,即為『唐述稷或王榮恕其中1人』;至於上開筆 記本『90年11月21日』欄位項下所載之『基隆洗電表20,000只,預算900萬@450』,則係意指『本件工程,電表20,000具,每具單價450,總計9,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1、243頁),可知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及證人唐述稷等3人,不僅早在被告陳林盛製作相關書面資料,擬定工程預 算暨其規格,呈請核准而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發包以前,即已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猶未對外公布,乃至猶未底定之招標訊息,知之甚稔,更足徵彼3人就系爭工程底價、規格 等細節亦清楚了然。是被告王榮恕、胡雲嬌雖曾供稱:唐述稷非昕和公司員工,他僅告訴我們颱風淹了很多電表,可以做清洗電表生意,不記得他有無提過本件工程預算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至唐述稷雖以證人身分一再飾詞推稱:「90年9月間我自美 返臺,看到颱風(意指納莉颱風)造成大臺北地區淹水情況嚴重,直覺想到電表會損害,後來昕和公司王榮恕打電話請我到他公司時,『我曾主動表示有淹水電表修復商機』,王榮恕表示有意願、可以談,我即協助他評估可行性,首先是零件取得問題,王榮恕即帶我至大同公司拜訪,大同公司人員表示可提供零件給王榮恕;此外,我並介紹基隆區處檢修股陳林盛給王榮恕認識。當時,我是以電話聯絡陳林盛至昕和公司與王榮恕見面,再由我當場介紹他2人認識暨告知王 榮恕有關修復電表工程問題可請教陳林盛。陳林盛是基隆區處檢修股承辦人,負責各項維護工程之預算編列」(附表編號⑭,見94偵1633卷㈢第113頁正面、背面)、「因為我 在退休前,曾經擔任過基隆區處的電務副理,而且之前也有一次颱風淹水而電表報廢的經驗,我指的就是納莉颱風之前的那一次颱風淹水情況(證人意指89年11月間肆虐臺灣地區之象神颱風)。因為我當時見到基隆區處的電表因颱風淹水而整批報廢,心理覺得可惜,認為臺電這樣也有損失,加上臺電發包的電表維修價格愈來愈低,如果開創『淹水電表檢修』一途,……承包商也比較可以提高承包的檢修價格,而不受往例檢修價格的拘束,『所以我才會主動與王榮恕聯絡』,問他是否有意開闢這一個生意門路,當時我確實曾經對王榮恕提及『可能要自備電表零件』之事。……。我建議王榮恕要有取得電表零件的來源。因為王榮恕對於合約細節非常陌生,所以我介紹王榮恕與本件主辦陳林盛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206頁)。然查,「系爭淹水電表」無從以檢修方式回復其原有功能(即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類此淹水電表,客觀上既「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臺電公司往例,亦悉依「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予以報廢處理,以致迄無辦理招標校修之前例,此亦經被告陳林盛、賴憬諺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述明確(陳林盛部分,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84頁、原審卷㈡第56頁、94偵1633卷㈡第32頁背面;賴憬諺部分,見原審卷㈣第9至10頁、原審卷㈡第35頁、94偵1633卷㈡第162、149 頁、94偵1633卷㈢第12頁背面)。是就令唐述稷於案發當時,已非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經理而無洽詢管道,然其就陳林盛、賴憬諺所稱之上揭「臺電公司往例」,衡情亦必知之甚稔,而絕無不能認識之理,其既明知「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猶一再邀約王榮恕、胡雲嬌相偕圖謀所指「商機」,苟非唐述稷意在藉此勾結被告王榮恕、胡雲嬌,俾其得以借昕和公司為名,策動本起標案而從中圖利,則其明知系爭淹水電表並無招標檢修之經濟價值,猶聲稱「有商機」而從中積極佈線圖謀之居心,實亦令人匪思。唐述稷就此,固又飾詞諉稱:淹水電表基本上雖不可修復,然倘於事故發生後、電表拆回7日以內完成檢修並 更換零件,則應該可以避免「矽鋼片鏽蝕」之結果,故我認為在這種情形下,淹水電表即有修復可能;所以,我的意思是,我當時接觸王榮恕,只是建議王榮恕如果有承包此類電表檢修業務的意願,不妨與臺電聯繫,或許可與臺電在沒有發生風災以前,預先訂立長期合作契約,這樣一來,風災後,就可以在7日內立刻檢修而達到我所指的雙贏局面云云( 見原審卷㈣第206頁),然此無非唐述稷在撇清所稱「淹水 電表檢修商機」與系爭淹水電表發包檢修之實質關聯(即其係針對將來淹水電表之檢修提供建議,而非針對本件淹水電表之檢修提供意見),而所稱「預先訂立長期合作契約」,則係意指「開口契約」之締結。惟初不論所指淹水電表檢修「黃金時效」(7日)之俱乏實證(按唐述稷亦稱上開「黃 金時效」不過是其個人看法,見原審卷㈣第206頁),亦不 論所指「開口契約」締結程序之有違常理,倘所辯「開創新例、追求雙贏局面、締結開口契約」云云非虛,衡情,唐述稷實無在雙方(臺電公司與被告王榮恕)猶未進入協商洽談階段以前,即率爾預料日後「開口契約」亦必違反「臺電公司供料」之往例,而一併建議被告王榮恕必須「自備電表零件」(見原審卷㈣第211至212頁),因此其所辯「開創新例、追求雙贏局面、締結開口契約」云云之不實,已屬昭然,且尤足反徵所指「檢修建議」與系爭淹水電表之實質關聯。⒊綜上勾稽,不僅可徵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及證人唐述稷空言否認「基維024工程」案係由彼3人合力策動、催生云云,洵無足取;且尤足反徵陳林盛證稱:伊明知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猶於90年12月17日,製定「基維024工程案」之工程底價暨其工程規格,藉以辦理系爭淹水 電表之檢修招標,實係肇因於「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 人假昕和公司為名之鼓舞、策動」等語,係有所本。至證人唐述稷前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各檢察官、法官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偵辦、審判,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本院基於本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不受該案偵查結果之拘束,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㈦唐述稷、被告王榮恕、胡雲嬌3人假昕和公司為名之鼓舞、 策動既有所成,為達彼等浮報工程預算以從中瓜分圖利之目的,唐述稷及被告王榮恕、胡雲嬌等人,遂又經由江政憲、楊魁斌,輾轉拉攏被告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與彼共謀就共同購辦公用物品(即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有洩露底價、合意圍標、違反 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種種行為,此為達成「浮報價額、數量」之手段,最後導致臺電公司會計處核給工程項款7,951,709元,造成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之嚴重結果( 系爭淹水電表既應悉以「報廢」處理,則其當亦「不存在」應自上揭工程款扣除之「客觀、合理檢修成本」),而已相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其他舞弊情事 者」,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茲就其事證析述如下: ⒈江政憲既受唐述稷及被告王榮恕、胡雲嬌之鼓舞、策動,乃即授意楊魁斌,違法指示被告陳林盛、賴憬諺配合簽辦各類文件,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而使未諳電表檢修技術之臺電公司業務處誤認「系爭淹水電表猶可藉由檢修方式以回復其原有功能」,進而同意提列「非常態性支給」以核准辦理「系爭淹水電表」招標檢修之「基維024工程案」等事實 經過: ⑴被告陳林盛於90年10月5日,按諸唐述稷所虛捏之浮誇具數 (38,000具)暨其金額(10,464,000元),造具「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其上製表日期則經填載為「90年9月27日」),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行使;其後,復 於90年11月30日,簽辦「檢修20,000具淹水電表、經費9,446,000元」工作單,暨製作「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 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等書面資料,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 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同時贅列「玻璃罩清洗18,000具」之施作項目,俾浮報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具數為20,000具(其中,「1∮2單相二線電表」合計2,000具,「1∮3單相三線電表」合計18,000具),暨浮報 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預算為9,491,000元(不含稅),而使 臺電公司業務處據以核准辦理「基維024工程案」等事實經 過,首有被告陳林盛於90年10月5日製作之「納莉颱風非常 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修復費用部分)(附表編號⑭,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96至197頁,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81頁),以及被告陳林盛於90年11月30日簽辦之工作單、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附表編號⑮,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8至181頁,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59至62頁、北機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70至73頁)存卷足考,並經賴憬諺、陳林盛分別證述如下: ①賴憬諺於94年6月1日調查局證稱:「(實際『基維024工程 案』大榮水電檢修淹水電表具數實際為多少具?)應該只有將近9,000具,因為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淹水電表可以檢修 ,但為何陳林盛會規劃發包20,000具的淹水電表,……且陳林盛自己本身也看過那些淹水電表,也知道沒有那麼多具數可以檢修」(附表編號㉘,見94偵1633卷㈡第136頁背面 )。 ②陳林盛之證詞: 於97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9月27日,我是先依股長楊魁斌的指示,按照股長楊魁斌所提供的數據(即電表「38,000具」、金額「10,464,000元」),製作「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並於90年10月5日報請呈核;其 間,因為我們維修課課長石金津表示,本件尚無另行提報「非常災害損害」的必要,利用我們自己課室的維護費用(通常性經費),實已足可支應。我見課長(石津金)表示反對,只好於前揭「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業經報請呈核以後的90年10月11日,重行以「簽」呈方式,按照我認為最正確的數字,簽辦「具數10,000具以上,費用504,000元」的電表修復內容,但因簽辦結果遭副理江政憲「打回 票」(江政憲直接於該簽呈上批示「應提高再生率」),我才會接著於90年10月19日,再以「工作單」簽辦「具數15,000具,費用929,000元」的電表修復內容;當時,我只知道 「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尚在逐級審核(即尚不清楚最終的呈核結果),直到90年10月19日簽辦上開修復內容「以後」,我才從會計處獲悉「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業經報請總處核准乙事,故而,我才會於90年11月30日,重新以「工作單」簽辦「檢修20,000具淹水電表、經費9,446,000元」的電表修復內容(本院按,此即前引 附表編號⑮)。當時我曾經表示不知道要如何將這900多 萬元的預算編列成具體的招標內容,我有跟楊魁斌反應,楊魁斌便指示我去問唐述稷,經我詢問唐述稷後,我才藉由「增加一半零件費用、增加一倍檢修費用、零頭以洗玻璃罩的費用來填補」等方式,來完成本件標案的編列,可是,唐述稷講的很離譜的部分,我都已經把他剔除了,如果依唐述稷的作法,可以報的金額會更高。而且,早在「基維024工程 」案產生以前,唐述稷便曾在與王榮恕、胡雲嬌討論的場合中,提到納莉風災淹水電表所需的零件,由王榮恕負責出面購買,倘若不足,則由唐述稷向各區處借用,並且唐述稷也提到將來「基維024工程」案可以直接用臺電基隆營業處校 驗機臺等各項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頁、第200頁、第202至203頁),此部分並有陳林盛於90年10月19日簽辦之工作單(甲式)、工程施工說明書(甲式)、工程成本估計表(甲式)附卷可稽(附表編號⑯,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86至192頁,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70至76頁)。 此部分並經陳林盛於94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9 日、同年5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明確(已如前理由欄之 二、㈥、⒈⑶部分所述,茲不贅引;附表編號㉟,見94偵1633卷㈠第21至25頁;附表編號㊱,見94偵1633卷㈠第119頁背面至120頁;附表編號㊲,見94偵1633卷㈠第137頁 背面至138頁;附表編號㊳,見94偵1633卷㈡第32頁背面 至35頁背面)。 ⑵被告賴憬諺於90年10月11日簽辦「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並據以製作「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圓表)」、「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等職務上報告,虛捏「系爭淹水電表之取樣檢修結果『全部合格』」之不實內容等情節,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而使未諳電表檢修技術之臺電公司業務處誤認「系爭淹水電表猶可藉由檢修方式以回復其原有功能」,進而同意提列「非常態性支給」以核准辦理「系爭淹水電表」招標檢修之「基維024工程案」等事實經過,亦有被 告賴憬諺90年10月11日簽辦製作之「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圓表)」、「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附卷足考(附表編號⑰,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94頁背面至195頁背面),並經陳林盛、賴憬諺分別以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①證人陳林盛之證述: 於94年5月4日調查局證稱:「王榮恕及胡雲嬌在『基維024 工程案』規劃之前,他們就常常到臺電基隆區處找副理江政憲,且他們有一起吃過飯,……唐述稷及王榮恕到檢修股來,都是在關心淹水電表檢修的問題,……楊魁斌表示試看看,就抽10具淹水電表叫賴憬諺檢修,賴憬諺說可以檢修,楊魁斌就據以回報總處電表股」(附表編號㊱,見94偵1633卷㈠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於94年5月18日調查局證稱:……但是我不能確定唐述稷所 講的預算金額有無下來,所以我就依據實際狀況簽呈可校修電表10,000具左右的所需經費504,000元,……但該簽呈被 副理江政憲退回,江政憲退回簽呈的理由是寫「應提高再生率」,就我們業務上來說,就是要設法提高電表檢修數量的意思,另外就是同意將應報廢淹水電表,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的意思;還有,江政憲退回簽呈理由所寫「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意思就是還要將預算重編,再報復舊工作會議,……。同一天,楊魁斌有接到臺電總公司業務處計量股股長(鄭美滿)的電話,要求基隆區處就淹水電表做出檢修檢驗紀錄跟報告;當天,楊魁斌與賴憬諺就將校驗紀錄及報告回報總公司表示可以檢修,所以總公司才會有第2次復舊工作會議(因為第1次復舊工作會議我所上報工作經費是以全數報廢處理)……,2、3天後,唐述稷有打電話再叫我去昕和公司,當時,唐述稷即表示,臺電總公司確定會撥900多萬元的預算給基隆區處檢修電表,就等基隆區處於 第二次復舊會議中提出預算,錢就會撥下來(附表編號㊳,見94偵1633卷㈡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 ②證人賴憬諺之證述: 於97年3月31日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按諸臺電往例, 淹水電表悉以「報廢」處理,因為淹水電表確實無法檢修。「(淹水電表既然無法檢修,為何你與楊魁斌製作之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中會稱淹水電表可檢修?)一開始,楊魁斌指示我挑選10個淹水電表檢修,但檢修結果均不合格,我及陳林盛到臺北各區處察看的結果,也都是相同的情況(淹水電表檢修不合格),我將這個情形告知楊魁斌以後,楊魁斌就指示我從同一批納莉颱風淹水電表中,找出未浸水的電表來檢修測試,檢修結果當然合格,因而才會有上開三項檢修合格的報告」,「楊魁斌在90年9月左右,指示我要做成淹水電表 可檢修的紀錄給業務處……我曾與陳林盛就如何檢修請教過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市北區營業處及臺北市南區營業處等三個區處,三個區處給我們的答案都是淹水電表不能檢修,我據以回報楊魁斌,但是楊魁斌指示我一定要做出這個資料,所以先從拆回之淹水電表挑選10具,經整理後掛上自動校驗台測試,結果果然全部不合格,我跟楊魁斌回報後,楊魁斌要求我就拆回之淹水電表選擇水未淹到釸鋼片組的電表,整理後再來做測試,結果仍有3具不合格…… 所簽浸水電表處理過程第二項(五)『除華儀乙具需要調整,其餘皆可使用,全部合格』皆是不實在的,這是陳林盛教我要這樣寫的……實際上我所簽的這個處理過程淹水電表可校修之內容是為了符合指示做出來的,我同時有附以手動校驗台測試的記錄,記錄上顯示10具都不合格,無法檢修,但是股長楊魁斌把手動校驗記錄拿掉後,再將不實的校驗記錄及處理過程陳報到臺電業務處……淹水電表實際上無法檢修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至10頁)。 於94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90年10月11日電表檢修簽 呈是如何製作的?)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是我寫的,當時是楊魁斌先叫我拿10具淹水電表修修看,結果是不能修通通報廢,後來楊魁斌又叫我再拿10具淹水不嚴重的電表檢修,……叫我連同校驗的記錄一併簽呈上去」等語(附表編號㉖,見94偵1633卷㈢第156至158頁)。 ⑶至被告胡雲嬌雖辯稱:本案並無臺電公司業務處辦理本案招標工程預算審核及核准過程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淹水電表可修復係臺電公司業務處之「誤認」云云,然臺電公司業務處於風災過後,即發函要求各區處檢修淹水電表情形,已如前述,苟臺電公司業務處有自行認定之能力,自無前開發函之必要,足徵臺電公司業務處係依各區處檢修淹水電表之報告判斷各該淹水電表檢修情形,而本件關於該公司基隆區營運處之淹水電表不可修復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苟非被告等人共謀,臺電公司業務處要無因而通過審核及編列預算之可能,而臺電公司業務處既已通過審核並編列預算,可認此係出於該業務處之「誤認」無訛,核與本案招標工程預算審核及核准過程之相關資料無關,並無再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被告胡雲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茲以為達彼等圖取工程款之目的,首須確保系爭工程之招標結果;基此,唐述稷、被告王榮恕、被告胡雲嬌、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及被告賴憬諺等人,一方面除推由被告陳林盛,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機臺、零件猶有裕餘之情形下,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 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目,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以達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綁標」之目的(詳前述),一方面則經由唐述稷提議,委由工程主辦陳林盛於90年12月17日,簽准本件招標條件及發包底價以前,另於90年11月底、12月初,邀同大榮工程行之被告廖細明、劉碧枝夫妻2人與彼同謀 ,繼而推由陳林盛、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6人,在昕和公司召開第1次「圍標」會議,而就「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等多項舞弊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共識既成,乃推由陳林盛當場製作「大榮工程數量表」1份,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 榮工程行日後共同承作「基維024工程案」之分工細目,其 左下角並經填載「9,850,000」,以作為昕和公司及大榮工 程行競投「基維024工程案」時之參考標價;嗣90年底、91 年初,陳林盛並另行製作「K024 PROJECT計劃」1份,其上 明列昕和公司、大榮工程行及陳林盛於「基維024工程案」 招標前、投標日、訂約日、開工前等各階段之分工要項,此亦有(大榮)基維024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工程數量 表」(其左下角明確載有「9,850,000」)(附表編號⑱ ,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3頁背面,另參94偵1633卷㈡ 第36頁、同卷第57、85頁)、K024 PROJECT計劃(附表編號⑲,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5頁正面,另參94偵1633 卷㈡第58頁、同卷第88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周凌雲(通順公司負責人)、伍安副(安副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附表編號⑤周凌雲證述,見94偵485卷原卷 第141至142頁;附表編號④伍安副證述,見94偵485卷原 卷第143頁),且亦分據被告陳林盛、胡雲嬌、廖細明各以 證人身分敘明如下: ⑴證人陳林盛之證述: ①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證稱:「唐述稷向廖細明說這個工程 案,昕和公司要標下來,想找大榮水電代工,並希望大榮水電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再由昕和公司負責備妥校驗設備及電表維修零件,且昕和公司自己也會找一家廠商來參標,現場廖細明並算出檢修每具電表150至170元左右的代工成本,供王榮恕等人參考」等語(附表編號㉟,見94偵1633卷㈠第22頁背面)。 ②於94年5月4日調查局證稱:「我要補充一下,在『基維024 工程案』預算核准後,在招標公告前,唐述稷就有到臺電基隆區處找股長楊魁斌,後來唐述稷請股長(楊魁斌)找我去,唐述稷向我詢問臺電基隆區處既有承包商中,賴姓承包商及廖細明工作能力如何,我答以賴姓承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廖細明工作速率比較快,唐述稷便要我找廖細明到昕和公司和他會面,要談合作事項,於是在近公告前,我就找了廖細明一起去昕和公司找唐述稷,當時王榮恕、胡雲嬌也都在昕和公司內,王榮恕向廖細明表示,昕和公司會負責標到這個案子,問廖細明願不願意負責現場的校修工作,廖細明有表示同意」等語(附表編號㊱,見94偵1633卷㈠第120頁背 面至121頁正面)。 ③於94年5月18日調查局證稱:「約在11月底12月初,昕和公 司已找好一家主標廠商(通順)來參與本工程案,打算找廖細明(大榮)及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參與本案,所以王榮恕要我帶廖細明到臺北市仁愛路上的福華飯店吃早餐,現場還有胡雲嬌,當場即由王榮恕、胡雲嬌與廖細明協議相關圍標事宜,廖細明同意由大榮水電工程行及另外一家廠商陪標,但2家公司的押標金,皆由昕和公司負責,而昕和公司借牌的 廠商得標後,廖細明也要配合準備一些相關證照及設備,談妥後我們就回到昕和公司,由我以昕和公司的電腦製作1張 表格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司及大榮水電工程行所需分 別負責的項目。『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 出之大榮工程數量表乙份』,即我前述,由我幫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所製作之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司及大榮工 程行所需分別負責項目的表格」等語(附表編號㊳,見94偵1633卷㈡第35頁正、背面)。 ④於94年5月24日調查局證稱:「『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出之大榮工程數量表乙份』,確實是由我所製作,這是在90年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這資料是唐述稷與廖細明於昕和公司會談前,唐述稷有交給我所示資料的手寫本,並要我在家裡先用電腦繕打後印出2份,(我、廖細 明、王榮恕、胡雲嬌在福華飯店吃完早餐)到了昕和公司以後,我就將所示資料2份交給(業於昕和公司等候之)唐述 稷,唐述稷再將其中1份交給廖細明,雙方就所示資料內容 做討論,……上開『大榮工程數量表』左下角『9,850,000 』的金額,……應該是在我訂定底價時所抓的試算價格之一……唐述稷、廖細明、王榮恕及胡雲嬌他們(在昕和公司)所談,除了我上面所講的陪標廠商問題外,『當場唐述稷有提到納莉風災淹水電表檢修工程案電表檢修之新的零件由王榮恕去購買,其他不夠的零件,由唐述稷本身去向臺電其他各區處拿【意思是說可以不用花錢就拿到電表零件】,如果這樣電表零件還有不足,就使用舊的電表零件』,另外『唐述稷也有表示,基維024工程案可以直接用臺電基隆區處的 校驗室各項設備【包括校驗臺及相關電表校修設備】』,當時廖細明、王榮恕、胡雲嬌……也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出之K024PRO JECT乙份』,確實是我於90年底、91年初出國以前所製作,第1欄所列的『陳』就是指我,該欄位下各項,都是當時預 定我要幫昕和公司處理的事項,其中……『年度電表發包延至二月開標』只是當時的計劃,因為臺電基隆區處校驗室只有1個,沒辦法同時發包2個電表校修工程案,而事實上,『基維024工程案』期間,臺電基隆區處也沒有其他電表校修 工程案發包,因91年度校修電表發包,實際上是在91年4月 之後的事,……『出國前預購零件,故庫存零件可先使用』這部分是預計昕和公司在我出國前,要先預購好零件,如緊急時,可先使用臺電基隆區處庫存零件,……原則上,我所要負責的項目就是這些」等語(附表編號㊴,見94偵1633卷㈡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 ⑵證人胡雲嬌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唐述稷、陳林 盛、廖細明3人,曾為本件標案一起到昕和公司共商圍標事 宜,而達成「昕和公司主標、大榮工程行陪標」,及「昕和公司負責租運機器,大榮工程行僅係單純代工」之圍標約定。又在場與會(圍標會議)者,除了我本人(胡雲嬌)以外,尚有廖細明、陳林盛、王榮恕、唐述稷等人(至於劉碧枝是否在場,我則已無印象);當時,我們有約好「另外2家 (廠商)的底價要比我們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至249頁、251至252頁)。 ⑶證人廖細明之證述: ①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臺電內部人員即被 告陳林盛告訴我,臺電要辦理公開招標,即本件「基維024 工程」,昕和公司對此標案志在必得,惟須大榮工程行幫忙代工(即約由大榮工程行找工人負責實際維修,至於昕和公司則負責購買零件及承租校驗機臺、烤箱、超音波洗淨機等儀器),本來,還要我借3支牌,但我沒有辦法,只能借到2支(意指雙方約定:由大榮工程行以自己【大榮工程行】及安副工程行2家廠商名義陪標,至昕和公司則以通順公司名 義主標)。參與上開會議者,除了我本人(廖細明)以外,尚有陳林盛、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稷、劉碧枝等5人;又 我本來不認識唐述稷,是在場人王榮恕對我介紹他是臺電已退休的副理,我才知道唐述稷也是臺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至55頁)。 ②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胡雲嬌?)在本 件工程開標前90年11月底,由陳林盛帶我及我太太(即劉碧枝)去他們公司(意指「昕和公司」)時才認識的……他(即被告陳林盛)說臺電公司有淹水的電表要修,昕和公司已租好校驗機臺要標下本件工程,由我代工。……叫我再借2 張牌來陪標,但我只有借到1張安副的牌陪標……開標前陳 林盛只有帶我去昕和公司1次,當時是我、陳林盛、胡雲嬌 、王榮恕、唐述稜等人一起商議,當時只有談到代工及他們已經租到校驗機臺,後來都是陳林盛代表昕和公司與我談圍標的事情」等語(附表編號⑭,見94偵485卷原卷第201至204頁)。 ③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基維024工程案』何時與昕和公司商議?)招標前,陳林盛帶我與劉碧枝一起到昕和公司,與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稷一同商議。當時提到由我代工,一具電表150元,招標後,王榮恕才叫我去 找一家廠商來陪標」等語(附表編號⑮,見94偵1633卷㈠第85頁)。 ④於94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間,陳林盛有跟我 說昕和公司要找我做此工程,後來領標前,我與我太太劉碧枝有到昕和公司去,當時王榮恕、胡雲嬌有說要將此工程標下由我代工,要我準備基本的機具,領標單後,王榮恕打電話叫我另外找2家公司來投標,但我只同意找1家廠商來圍標,當時商議好由昕和公司找來的包商得標,我和另一家就不要與他競爭,由昕和公司得標」等語(附表編號⑯,見94偵1633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 ⒊茲因「基維024工程案」招標條件嚴苛(即「需自備手動及 自動校驗設備2套」、「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需自備 校驗場地」),是迄開標為止,投遞文件參與競標者,果如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等人預期,僅有受控於彼等之通順公司、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等3家廠商。詎料 ,91年1月15日開標當日,通順公司竟因證件審查結果「不 合格」(欠缺「電器承裝業執照登記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開標」,代表通順公司到場之胡雲嬌因而率先離席,而僅餘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進行後續「開標」程序;惟因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之「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依法即應由最低標廠商大榮工程行優先辦理減價(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在場之劉碧 枝見狀,遂先以電話聯絡斯時刻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辦公室與陳林盛等人閒聊之廖細明,轉達前揭「開標」轉折;廖細明等人遇此奇襲,為免計劃胎死腹中,乃即改弦易轍,並推由廖細明電話指示劉碧枝代表大榮工程行逕以低於工程發包底價(9,962,837元)之9,850,000元(即陳林盛於附表編號⑱「工程數量表」左下角填載之參考標價)減價得標,此有通順公司、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等3家廠商之91年1月15日投、開標相關資料(附表編號⑳,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51至157頁,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40至58頁、94偵485卷原卷第17至20、39至42頁)、91年1月15日臺電公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附表編號㉑,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50頁,另參北機組臺 電案卷第40頁)、(大榮)基維024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 程「工程數量表」(其左下角明確載有「9,850,000」,核 與大榮工程行減價得標之金額相符)(附表編號⑱,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3頁背面,另參94偵1633卷㈡第36頁 、同卷第57、85頁)存卷足考,並經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陳林盛、賴憬諺分別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廖細明之證述: ①於97年1月28日、97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榮恕、胡雲嬌、陳林盛、唐述稷等人協議圍標時,「基維024工 程」案尚未公開招標。當初,本來協議昕和公司得標由我(意指大榮工程行)代工,但開標時,昕和公司借來的那支牌被判定廢標,所以才臨時由我減價得標;當時我人在檢修股辦公室,除陳林盛在我旁邊,楊魁斌也在辦公室內(惟賴憬諺是否也在辦公室內,我已無印象),我太太(劉碧枝)則係二度來電告稱上開轉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頁、原審卷㈣第181至182頁)。 ②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開標當天我和陳林盛在檢修 股的辦公室,劉碧枝打電話給我,說我及安副以外的另一家廠商被廢標,第一次我減價仍超過底價,我太太又打電話來告知上情,此時在旁的陳林盛告訴我說減到10,000,000元就是了,所以我才請我太太出價9,850,000元標得本工程。… …開標前陳林盛……帶我去昕和公司……,當時是我、陳林盛、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稜等人一起商議」等語(附表編號⑭,見94偵485卷原卷第201至204頁)。 ⑵證人劉碧枝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5日是由我代表大榮工程行到開標現場,本來說好我們只是陪標,但昕和公司的標(意指通順公司)被認定資格不符,所以剩下2支標(意指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可以減價,所以 我便打電話與我先生(廖細明)聯繫,經由我先生在電話中告知我「具體金額」,而由我(大榮工程行)減價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至224頁)。 ⑶證人胡雲嬌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5日開標當天,我們(意指通順公司)被判定資格不符,因為大榮工程行的底價較低,所以程序上當然由大榮工程行與臺電直接進行減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至253頁)。 ⑷證人陳林盛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證稱:「因為91年1月15日『基維024工程案』投標當天,代表昕和公司的通順公司資 格不符,被判定喪失參標資格,且大榮工程行本身及大榮工程行所找的陪標廠商安副水電行之標價均未進入底價,後來由大榮工程行取得優先減價權,廖細明當時在檢修股辦公室,廖細明的太太劉碧枝從開標現場打電話問他為何如此,廖細明就問我怎麼會這樣,我就打電話問昕和公司的王榮恕要如何處理,王榮恕表示叫大榮工程行把本工程案標下來,我就據實轉告廖細明,後來大榮工程行優減後並未進入底價,劉碧枝打電話問廖細明,開標現場要進行第3次減價,要減 多少錢」等語(附表編號㉟,見94偵1633卷㈠第21至25頁背面)。 ⑸證人賴憬諺證述: ①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5日開標當天,廖細明、陳林盛、楊魁斌及我均在檢修股辦公室內;其間,廖細明確曾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並曾當場向陳林盛詢問標價(見原審卷㈣第12至13頁)。 ②於94年5月2日調查局證稱:「(廖細明表示『基維024工程 案』91年1月15日開標當日,廖細明在檢修股辦公室與開標 現場的劉碧枝電話聯繫討論投標減價金額時,陳林盛在旁邊很大聲的表示『只要降到10,000,000元以下就可以了』廖細明才據以告訴劉碧枝,大榮水電也因此而得標,其詳情為何?)確實如此,開標當日我也在辦公室,我記得當時標場有傳出一家資格不符廢標,當時陳林盛及廖細明聽到這個消息後,都在打行動電話……後來,有聽到陳林盛很大聲的表示『只要降到10,000,000元以下就可以了』」等語(附表編號㉗,見94偵1633卷㈠第97頁背面至98頁)。 ⒋至被告陳林盛雖辯稱:上開工程案開標減價決標之過程禁用手機,廖細明指伊洩漏底價,劉碧枝因此減價得標並不實在云云。然劉碧枝於前揭開標時確有以電話與廖細明聯絡乙節,業據證人廖細明、劉碧枝陳證如前,且互核相符,而依證人即本案主標人丁月生(91年間臺電公司總務科科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曾證稱91年1月15日開標日,在議價減 價過程中,劉碧枝沒有向伊要求跟老闆聯絡(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35頁背面),惟在此之後,證人丁月生亦證稱:「 在標場內在議價、減價時,如果在場參與投標人只是公司的代表沒有決策權時,他如果請求的話,經過主標人允許的話,可以跟老闆聯絡磋商價格」、「(劉碧枝是否沒有經過你允許就和場外的老闆討論價格?)因為只剩一家,進程很快,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老闆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35頁背面),顯見開標減價決標之過程中並非全程 禁用電話聯絡,被告陳林盛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證人丁月生先前所述,尚難憑為被告陳林盛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陳林盛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工程開標經辦人員王獻立以證明本案工程開標時,減價決標之過程禁用手機云云,然證人王獻立當時固在開標現場,惟其係負責文書工作,不知道劉碧枝有無在開標中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乙節,業據證人王獻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8頁),是其證詞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⒍得標廠商既有更異,分工計劃當須重新擬定,陳林盛、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5人遂於91年1月17日,再度齊集昕和公司召開第2次「圍標」會議。會中約由昕和公司提 供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並與中興公司及大同公司聯繫 電表零件採購事宜,至大榮工程行則負責場地租賃,俾大榮工程行得以儘速通過開工審核。上揭共識既成,亦即推由陳林盛代為製作「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1 份,於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共同承作基維 024工程案電表修復工程之分工細目,此亦有91年1月17日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電表修復工程之「工程協議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㉒,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4頁, 另參94偵1633卷㈡第86頁正面),並悉經被告廖細明、胡雲嬌、陳林盛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各如下述: ⑴證人廖細明之證述: ①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 公司工程協議書」確實曾經我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 ②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得標後與昕和公司如何協 議?)當時陳林盛有拿1張協議書給我簽,內容約定由昕和 公司負責租用校驗機臺、微波爐、高週波烘乾機及電表材料,我們大榮水電負責出工清洗、校驗、搬運」等語(附表編號⑭,見94偵485卷原卷第201至204頁)。 ⑵證人胡雲嬌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榮工程行減 價得標以後,因分工計劃已有不同,故而由廖細明、陳林盛到昕和公司重新與我們協議,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之分工細目,則均如「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之所載(原則上,大榮工程行負責代工費用,昕和公司則負責零件、儀器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3至254頁)。 ⑶證人陳林盛於94年5月4日、94年5月9日調查局證稱:「當時我記得應該是『基維024工程案』開標後,過了好幾天,唐 述稷有打電話通知我帶得標廠商大榮工程行廖細明到昕和公司,唐述稷表示有事要和廖細明談,……當時胡雲嬌是給我看1份草稿,但是其中有些金額及項目,有經過他們協調後 修正,胡雲嬌便請我用昕和公司的電腦叫出檔案,『由我修正後』列印出來交給胡雲嬌」、「91年1月17日大榮水電工 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由我依雙方意思修正後,確實是當場列印並即由胡雲嬌、廖細明當場簽名」等語(附表編號㊱、㊲,分見94偵1633卷㈠第116頁背面,136頁背面至137頁)。 ⒎協議既成,91年1月22日,大榮工程行遂與臺電公司簽訂「 九十年度基維0二四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發包施工說明書」,並即報請臺電公司通過開工審核,繼由被告賴憬諺於91年1月23日,簽辦臺電公司「工程開工報 工書」,經核示指派賴憬諺負責檢驗,即擔任臨場監工,工程期限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此有本院更一審另行函調,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03年2月19日檢送之該處「九十年度基維0二四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發包施工說明書」1冊存卷足參(附表編號㊶ ,函文附於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7頁,契約原本外放,影本 另附於本院更一審卷㈤;其中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影本,即附表編號⑫,另參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6頁正面至47頁背面、北機組臺電案卷第35至38頁、北機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66至69頁)、陳林盛於91年1月24日簽辦之「基維024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審查報告」(即「開工審查報告」)(附表編號㉒之1, 見北機組臺電案卷第39頁)、賴憬諺於91年1月23日簽辦之 臺電公司「工程開工報工書」(附表編號㉒之2,見北機 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1頁)在卷可憑。 ⒏而唐述稷、被告王榮恕、被告胡雲嬌、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被告賴憬諺、被告廖細明、被告劉碧枝等人,自大榮工程行報准於91年1月25日開工時起,遂亦本於彼等謀 議內容,推由江政憲授意楊魁斌陸續指示被告賴憬諺,違背「契約規範」(招標條件)而提供「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自動校驗機臺及其電表零件予大榮工程行,使大榮工程行得以派駐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藉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自動校驗機臺及電表零件以循序拆洗、校修系爭淹水電表,俾監工賴憬諺得以循序辦理分批驗收,此徵諸下列事證即明: ⑴陳林盛之證詞: ①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7月2日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工程進行期間,大榮工程行曾因電表零件之數量不足,而向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商借零件使用,為此,我亦曾受楊魁斌指示,開車前往臺電「北北區營業處」洽借電表零件等情節,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0、302頁)。 ②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證稱:「『基維024工程案』施作期間,大榮工程行確實有使用基隆區處之校驗機臺(編號:TPTC-9)施工,這是明顯違反規定的」、「『基維024工程案』 施作期間,大榮工程行確實有使用基隆區處的庫存電表零件,這也是違反規定的……;我之所以瞭解上開情形,是因為王榮恕有來找楊魁斌,表示無法取得零件,且基隆區處的庫存零件也用完了,王榮恕就要楊魁斌向北北區處借零件,楊魁斌就要我去北北區處找零件(楊魁斌叫我以基隆區處名義到臺電北北區營業處,向該區處借用約100多組的電表零件 ),載回(借回)的零件及借據我都交給賴憬諺處理」等語(附表編號㉟,見94偵1633卷㈠第23頁正面、背面)。 ③於94年5月24日調查局證稱:「昕和公司購買電表零件的情 形,確實無法如期開工,就算開工也沒有辦法完成本工程案,所以王榮恕就去找股長楊魁斌談,廖細明也依照原先安排,找賴憬諺談,他們談的結果,就是先使用臺電基隆區處的電表零件,……開工之初,王榮恕有打電話問我,因為當時並沒有任何電表零件到貨,王榮恕問我如果要跟臺電基隆區處借電表零件的話,要跟誰講比較有用,我告訴他要跟股長楊魁斌講比較有用,因為他才有權力借,所以一開工的時候,臺電基隆區處就有借大榮水電檢修電表所需的零件,雖然我當時有告訴楊魁斌及賴憬諺,要求大榮工程行寫借據,但實際上賴憬諺並沒有要求大榮工程行就借用臺電基隆區處電表零件乙事寫借據,因為每個月電表零件月報表是我在做的,本工程案又是帶料發包,臺電基隆區處電表零件不可能用到(意指91年1月的電表零件月報表所載電表零件庫存數量 ,應與90年12月的電表零件月報表所載之電表零件庫存數量相符),但實際上大榮工程行在基維024工程案中,用了不 少臺電基隆區處的電表零件,這樣91年1月的電表零件月報 表,較之90年12月的電表零件月報表而言,電表零件庫存數量會差很多(因為被大榮工程行用掉),這樣我91年1月的 電表零件月報表根本沒有辦法製作,我據以向楊魁斌回報,要有借據才能平衡電表零件庫存數量,但是楊魁斌表示不會有問題,並叫我將電表零件月報表交給賴憬諺製作」等語(附表編號㊴,見94偵1633卷㈡第54頁背面至55頁)。 ④於94年5月30日調查局證稱:「發包規範有規定要廠商自備 校驗機臺及相關設備,現在如果要用基隆區處的校驗室所有設備,變成要外借給廠商,不是檢修股校驗室保管人賴憬諺或股長楊魁斌同意即可,必須經過副理或經理同意才可以,唐述稷表示這部分由他來跟基隆區處副理及經理溝通,後來……,王榮恕也表示他會就這部分跟基隆區處的副理及經理溝通,而事實上基維024工程案開工時確實是使用基隆區處 校驗室的所有設備,而江政憲於基維024工程期間,也曾經 到校驗室察看過施工情形,所以江政憲知道基維024工程案 使用的是基隆區處校驗室的所有設備,江政憲對本案相關事宜,絕對知情」等語(附表編號㊵,見94偵1633卷㈡第115頁背面)。 ⑵賴憬諺之證詞: ①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時證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楊 魁斌曾經指示我「讓大榮工程行使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及其校驗機臺」;其間,大榮工程行亦曾因電表零件數量不足,而向我們區處商借以暫為權充,為此,我亦曾與陳林盛2人連袂前往其他區處調借零件,俾出借予大榮工程行用 以檢修系爭淹水電表。此外,上開出借予大榮工程行使用的電表零件,均係由我本人親手交付予大榮工程行派駐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校修系爭淹水電表之不知情工人林珈如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至16頁)。 ②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證稱:「『基維024工程案』開工沒多久(大約91年2月間),股長楊魁斌告訴我因為『基維024工程案』工期很短,而且又碰到過年,要我讓大榮工程行的工程人員進基隆區處六樓的電表校修室,使用基隆區處編號 TPTC-9校驗機臺從事『基維024工程案』的電表校修……楊 魁斌是基隆區處校驗機臺的保管人……大榮工程行廖細明有向他(楊魁斌)表示,供應商休年假,零件無法正常供給,請我們先將庫房中存放的零件,因為我負責保管零件,所以我在要求大榮工程行開立借據後,即依股長楊魁斌指示,當面將零件點交給林珈如,他就拿去使用了。大榮工程行第一次返還的零件,是陳林盛載回來交給我的,我發現都是舊的零件,便向大榮工程行廖細明反應,請他返還新的零件,廖細明便到檢修股辦公室找陳林盛理論,兩人並因此吵架翻臉……」、「(前述廖細明與陳林盛為何會因歸還零件之事而爭吵?)廖細明告訴我,開標後陳林盛曾向廖細明拍胸脯保證,電表零件及校驗機臺陳林盛都會負責處理,大榮工程行只要坐收其成就好了,所以當陳林盛載舊零件返還被我拒收後,他們才會就此事發生爭吵,之後,所有的工程交辦單,陳林盛就都不蓋章了。……大榮工程行所借用及歸還電表零件的情形主要分三種情形,第一個是直接由基隆區處借出約四百組圓盤及上下軸承,而大榮工程行也有歸還,此部分即前述陳林盛載回返還的零件,第二個是透過基隆區處向北北區檢修股調借(數量不清),並有歸還,第三部分,則是大榮工程行向基隆區處調借一、二千組電表零件,……,大榮工程行如果有返還零件,都是我於前述我製作的借出零件統計表上面打勾註記,並沒有其他的簽收領據,印象中,借出零件統計表我最後是交給股長楊魁斌」等語(附表編號㉖,見94偵1633卷㈠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 ③於94年5月2日調查局證稱:「我在五股廠房勘查『基維024 工程案』大榮工程行設備,我回來時發現大榮工程行在基隆區處早就開始施工,我曾向楊魁斌提出質疑,大榮工程行怎麼可以違約,楊魁斌說大榮工程行表示要趕工,所以借給他們基隆區處校驗機臺用,當時我就提出94年1月間大榮工程 行所使用臺電基隆區處校驗臺檢修電表的記錄,我不蓋章,因為依規定,正式勘查還沒有完成,廠商不能施工,大榮工程行不但未依規定提早施工,且是在臺電基隆區處裡面施工,明顯違約,但楊魁斌說一切他會負責」、「(『基維024 工程案』開工時就是使用臺電基隆區處之校驗台、烤箱、超音波洗淨機及電表零件等,顯見臺電基隆區處係違約圖利廠商,何以如此?)這些違約行為都是楊魁斌同意的,且電表校修室及電表零件庫房,楊魁斌也有鑰匙」等語(附表編號㉗,見94偵1633卷㈠第97頁背面)。 ④於94年6月1日調查局證稱:「『基維024工程案』91年1月25日開工前,大榮工程行在91年1月22日就已進駐基隆區處六 樓的電表校驗室,開始清洗、檢修電表,當時『一開始就是使用基隆區處的零件及設備』……至於到底是何人決定將基隆區處的電表零件及校驗室設備借給大榮工程行使用,就我所知是楊魁斌決定的,但一定要經過經理或副理(江政憲)同意才可以,但這應該是王榮恕有跟楊魁斌說過,因為在91年1月23日之前,王榮恕就來過基隆區處二次,第1次王榮恕就有找楊魁斌、陳林盛等人去吃中飯……第2次是91年1月23日當天上午11點多,當場楊魁斌就有介紹王榮恕給我認識」等語(附表編號㉘,見94偵1633卷㈡第287頁)。 ⑶另楊魁斌於94年4月12日偵查中亦證述:基隆區營業處的校 驗機臺不可以租借給廠商等語明確(附表編號㉙,見94偵485卷原卷第318頁)。 ⑷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劉碧枝2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曾以證人 身分表示:昕和公司雖曾依照上開「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所載分工細節,提供電表零件俾大榮工程行得以進行電表校修,然因其供料(電表零件)顯然不足,故而大榮工程行於開工之初,即迭有向臺電基隆區營業處調借零件以權充使用之情事;此外,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大榮工程行委由監工賴憬諺所代為僱請之校修工人(如林珈如、謝阿足等人),確實是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的場區工作(即使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及其校驗機臺)無誤(廖細明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2、63、75頁;劉碧枝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7頁)。其中,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更曾於94年4月29 日調查局明確聲稱:「大榮工程行在『基維024工程案』開 工時,就已經在使用基隆區處編號TPTC-9的電表校驗機臺,同時臺電基隆區處也有提供乾燥機、超音波洗淨機等器具供大榮工程行施工用,我記得當時是陳林盛在辦公室主動跟我說可以用基隆區處的校驗臺等器具,同時在場的還有楊魁斌,楊魁斌當場也有同意」、「(大榮工程行於『基維024工 程案』開工時,電表維修之零件就是由基隆區處提供的?)確實如此,剛開工時,陳林盛有主動告訴我,基隆區處會提供本工程案所需的電表零件,當時楊魁斌及賴憬諺也有在場,因為電表零件是賴憬諺負責保管的」(附表編號⑰,見94偵1633卷㈠第73頁背面至74頁);另於94年4月29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以:「(本件工程中使用臺電基隆區處何工具?)校驗機臺、乾燥機(烘乾機)、超音波洗淨機」、「(自何時開始使用他們的設備?)自開工第1天開始就使用他們 的設備」、「(臺電基隆區處的設備是向何人借的?)開工的第1天,在6樓檢修股辦公室內,陳林盛經楊魁斌同意後讓我們使用的。是陳林盛叫我們進去做的,他怕我們無法如期完工,本來依照我們與昕和公司的協議,應該是在五股做」、「(你們使用臺電基隆區處的設備有無支付租金或其他代價?)都沒有」、「(本件工程期間零件的來源為何?)開工時因昕和公司來不及向中興及大同買零件,所以陳林盛才跟楊魁斌商議借用基隆區處新的零件」等語(附表編號⑮,見94偵1633卷㈠第85至86頁)。 ⑸實則,大榮工程行自報准開工(91年1月25日)以前之91年1月24日起,即屢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暨其自動校驗機臺、超音波洗淨機、烘乾機等機器設備,充做大榮工程行本次承包「基維024工程」檢修系爭淹水電表 之「場地」、「設備(儀器)」,而長期違反合約規範(招標條件),乃未經臺電公司相關人員(包括監工賴憬諺、主辦陳林盛、股長楊魁斌、副經理江政憲)出面制止等事實,不僅業據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證述如前,更迭經在場施工之不知情工人林珈如、謝阿足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敘述明確(附表編號①至③林珈如部分,見94偵485卷原卷第145至146、265至267頁,94偵1633卷㈠ 第67至68頁,原審卷㈣第99、100、102至103頁,本院上訴 審卷㈡第275頁背面至277頁;謝阿足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08、109頁)。 ⑹被告陳林盛就此雖辯稱:伊有交付超音波洗淨器給在五股廠之林珈如使用,該超音波洗淨器係伊代大榮工程行墊10萬元購買云云,然證人林珈如係在臺電公司基隆營運處工作,且所使用校修機臺係臺電公司所有乙節,迭據其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其於94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大榮工程 行或被告陳林盛並未交付任何超音波洗淨器等情甚明(附表編號③,見94偵1633卷㈠第68頁),是被告陳林盛就此部分空言答辯,自無可採。 ⑺又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劉碧枝及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為圖免己責,固均曾辯稱略以:為履行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所載分工細節,昕和公司確曾承租新北市「五股場區」暨向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承租「華城2號(華城-2)」、「華城3號(華城-3)」校驗機臺2部,同時委由浩威自動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威公司)將上開機臺搬遷至「五股場區」,俾大榮工程行得以「自備校驗場地」、「自備校驗機臺」而完成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校驗云云。而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王榮恕等人所指之「機臺承租」暨「移機至五股場區」云云,亦經證人劉明烽、吳翠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編號⑧劉明烽部分,見94偵485卷原卷第290至292、299頁;附表編號⑦吳翠玉部分,見94偵485卷原卷第298至299頁 ),且有「華城2號」、「華城3號」校驗機臺之浩威公司估價單、昕和公司採購單、電表測試設備租賃契約、移機委託書、移機點交清單、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發票等件附卷可佐(附表編號㉓,見94偵485卷原卷第77至93頁)。然查 : 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曾於94年1月26 日,會同華城公司管理師即證人陳錫芳,共同勘查「華城2 號(華城-2)」、「華城3號(華城-3)」校驗機臺2部之內部電磁紀錄,乃其結果,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自91年1月25 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華城2號」、「華城3號」之 機臺內部,俱無「系爭淹水電表」曾以之校修(校驗)之相關電磁紀錄,即核無系爭淹水電表曾以「華城2號」、「華 城3號」機臺校修暨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以電磁紀錄形 態「儲存」而保留於機臺內部之「電表序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會同證人陳錫芳勘查而列印之上開機臺電磁紀錄1份在卷可憑(附表編號㉔,見 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90至116頁)。反觀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調驗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TPTC-9」校驗機臺內部電磁紀錄之結果:「曾以『TPTC-9』機臺校修暨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於『TPTC-9』機臺內部之『電表序號』,則悉與大榮工程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而送請大電力中心檢測之『 電表序號』相符」(附表編號㉕,見94偵1633卷㈠第57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據此以觀,若謂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王榮恕等人所稱「華城2號」、「華城3號」,乃至「五股場區」之租借目的,確係在供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無誤云云非虛,則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 91年3月25日止),僅有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TPTC-9」校驗機臺查有相關電表校修之電磁紀錄,而「五股場 區」之「華城2號」、「華城3號」校驗機臺,則俱無類此電磁紀錄之異常結果,核已令人匪思。 ②實則,證人即華城公司管理師陳錫芳業就「華城2號」、「 華城3號」之使用情況,及「各該電表完成校修而列印其『 校驗紀錄』時,該『電表序號』亦必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於機臺內部」乙節,於94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 華城公司的關係企業華城蘭吉爾公司在84年到89年間有生產電表,因而備有校驗機臺3部供新電表出廠之校驗使用,後 來,因為華城蘭吉爾公司停止生產電表,華城公司遂於89年間,逕向華城蘭吉爾公司買下上開校驗機臺3部,以留待日 後自行生產電表校驗使用。而華城公司雖於93年10月間,重新整理上開校驗機臺,然因目前尚未取得臺電許可(即未許得生產電表之許可),因此校驗機臺刻仍處於閒置狀態。就我所知,廠商將電表送交臺電公司時,必須同時備妥『校驗機臺列印出來的校驗紀錄』,以便臺電人員抽驗確認校驗結果是否正確無誤(亦即,廠商將電表送交臺電公司以前,臺電會先派員到場抽選電表送【掛】上校驗機臺,俾由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再以之與廠商備妥的校驗紀錄互相核對,俾確認二者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倘其內容相符,即表示廠商所備妥的校驗紀錄正確無誤);又電表送交臺電公司驗收時,既然必須同時備妥『校驗紀錄』,則校驗機臺內,亦必曾因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保留有『相關電表序號』之電磁紀錄。另外,華城公司雖曾出租校驗機臺2部即『華城2號』、『華城3號』予昕和公司使用,然因華城公司當初(89年 )是以廢鐵名義及價格購入上開機臺,本次出租以前,上開機臺復已閒置長達2年期間,尤以其內部零件亦概未由華城 公司於出租以前事先更換(校驗機臺內部本來就有很多精密的電子零件,如果要使用,一定要更換信號產生模組等零件),是昕和公司當初向華城公司所租用的『華城2號』、『 華城3號』,就客觀而言,應該是不堪使用的(觀諸華城公 司後來於93年10月間,重新更換上開機臺內部零件俾重新整理而使之堪用,那一次,光是一部校驗機臺,大概就花了公司1,000,000元等情節即明);事實上,北機組人員邀同我 於94年1月26日,在中壢廠內,會勘上開機臺的結果,『華 城2號』、『華城3號』的內部電磁紀錄固然查有89年以前,我們生產電表送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而應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在機臺內部的『電表序號』,同時也查有華城公司於93年10月間,重新更換其內部零件俾重新整理而使之堪用時,測試電表送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而應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保留在機臺內的『電表序號』,惟於上開二個時點之間(即自89年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華城2號』、『華城3號』的內部電磁紀錄則是空白的,而查無任何電表送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而應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在機臺內部的『電表序號』」等語明確(附表編號⑨,見94偵485卷原卷第271至273頁)。據此勾稽 證人林珈如、謝阿足所證各節,暨前揭94年1月26日勘查「 華城2號(華城-2)」、「華城3號(華城-3)」校驗機臺2 部之內部電磁紀錄結果,可知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僅止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TPTC-9」校驗機臺查有相關電表校修之電磁紀錄,而「五股場區」之「華城2號(華城-2)」、「華城3號(華城-3)」校驗機臺,則俱無類此電磁紀錄之異常結果,不僅堪認:大榮工程行本次承包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 ,送請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驗收之電表,均係使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校驗室場地暨其「TPTC-9」校驗機臺乙節無誤,且可證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因本件工程而「承租校驗機臺」及「承租五股場區」之目的,不過係為藉此書面資料以達彼等掩人耳目之目的而已。況縱該等電磁紀錄或可經由人為刪除,惟並無任何人有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必要,是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辯稱:○○○區○○○○○○○○○○○0號、華城3號」於本件工程期間無系爭淹水電表曾校驗之電磁紀錄,有可能是遭人刪除,不能因此即推斷我們沒有在五股廠區以「華城2號、華城3號」機臺校驗淹水電表,否則我們不可能列印紀錄請款云云,尚難採信。 ⑻至證人即被告廖細明之子廖士榮、附表編號⑩證人魏永豐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見94偵485卷原卷第333至335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背面),證人 鄭冠準、林榮富、溫坤育、劉文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3至217頁),固均分別證稱有在五股工業區參與本件「基維024工程」電表之清洗或檢驗工作云 云,然依證人賴憬諺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所述:我負責擔 任電表校修工程的檢修員,該案發包後,承包商大榮工程行會先至基隆區處水湳洞倉庫領取淹水電表,負責管理的材料股人員會登記領取批數及數量,大榮工程行將所領取的電表載到他們的五股工地後,會先將可否檢修及電表依損壞的零件分類,我則負責抽樣檢查廠商分類是否確實,之後廠商將檢修電表掛上校驗臺做電腦校驗時,我則依校驗後所列報表上的電表表號及檢驗結果進行核對等語(附表編號㉖,見94偵1633卷㈠第9頁),再參以「五股場區」之校驗機臺並 無淹水電表校修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珈如、謝阿足均已證稱清洗、校驗系爭淹水電表是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並無五股場區等語在卷,是上開證人廖士榮等人應僅就淹水電表可否檢修及電表依損壞的零件分類,尚難認於五股場區有何校驗情事,上開證人廖士榮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⑼另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雖為圖免己責而又一致辯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昕和公司均有按諸協議內容,依照大榮工程行之口頭、書面要求,提供數量充足之電表零件以供檢修,是伊等就大榮工程行何以違約使用臺電零件乙事,當係一無所悉云云。然查: 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昕和公司因「基維024工程」案之購料(電表零件)情形,前曾分別函囑中興公 司、大同公司查覆其相關承購紀錄,乃其結果,昕和公司因「基維024工程」案而向大同公司購料(電表零件)之時間 、金額各為:91年2月4日:175,875元;91年3月5日; 67,200元;91年4月11日;161,280元。昕和公司因「基維024工程」案而向中興公司購料(電表零件)之時間、金額 則為:91年3月1日:68,250元。此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函文暨檢送90年10月至91年5月間販售電表零件之承購紀錄單、發票影本各3紙(附表編號㉖,見北機組相關 事證卷㈠第142至144頁,另參94偵485卷原卷第172至175頁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1年3月1日昕和公司購買500組電表零件之發票影本1紙(附表編號㉗,見94偵485卷原卷第177頁)附卷供憑,並經昕和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胡雲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㈢第255至256頁)。惟查,昕和公司與大榮工程行既係協議「圍標」,則昕和公司事前必就自己分工細目之各項成本有所估算(以便確認自己確實「有利可圖」及其可能之利潤範圍),乃細繹昕和公司於「圍標」時所估算之零件費用,非特高達3,798,000元(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85頁工程數量估算表、原審卷㈢第255至256頁證人胡雲嬌審判筆錄),而遠逾「基維024工程」案之上開購料實際支出472,605元(計算式:175,875元+67,200元+161,280元+68,250元=472,605元),即就上開購料情節以觀,核亦顯見昕和公司 於系爭工程業已報請完工驗收以後之91年4月11日,猶有續 向大同公司購料161,280元之相關紀錄,是其購料情況及用 途如何,實屬可疑。更遑論昕和公司既與大榮工程行協議「圍標」,足見彼等必係有所「共同圖謀」,是倘非昕和公司購料遇有阻滯,衡情,胡雲嬌、王榮恕等人絕無僅因所稱之「大榮工程行沒有主動要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5頁、 第256頁),即放任此不符事理之情節不管,是被告胡雲嬌 、王榮恕等人,藉詞「大榮工程行沒有主動要求」云云,推託諉稱「昕和公司均有按諸協議內容,依照大榮工程行之口頭、書面要求,提供數量充足之電表零件以供檢修,是伊等就大榮工程行何以違約使用臺電零件乙事,當係一無所悉」云云,洵無足取。 ②實則,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就大榮工程行迭因其供料不足(不及)而累次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零件之事實,顯亦有所認識、圖謀,徵諸廖細明因昕和公司供料不及而側錄自己與陳林盛、賴憬諺、昕和公司胡雲嬌等人如下所述之對話內容即明(附表編號㉘,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5至32頁),此錄音內容有疑義部分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9頁背面): 廖細明:現在那個料(指電表零件)怎麼都不來? 胡雲嬌:現在大同公司自己也要交一批貨給臺電,所以先給我們500個。 廖細明:什麼時候給? 胡雲嬌:差不多下個禮拜。 廖細明:那下個禮拜,就沒辦法動工啦! 胡雲嬌:大同的轉盤而已,計量器還好。 廖細明:不是,這個材料的問題,當時剛打契約的時候(稽其語意,廖細明應係意指「大榮工程行減價得標後,大榮工程行與昕和公司重新議定分工內容而於91年1 月17日,經由陳林盛見證所簽訂之「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你們就要訂了(指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你們一直沒有訂,要施工也沒辦法。 胡雲嬌:這兩天就做中興啊,大同就。 另一男:不、不、不。 廖細明:中興就數量少啊,中興又全壞的,你料又都沒來,料沒有來問題很大。現在又一直去跟公司借(稽其語意,廖細明應係意指向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商借電表零件乙事),「主辦」(即被告陳林盛)都叫我去跟公司借,借到現在公司也沒料可借了。 胡雲嬌:這樣找「陳哥」(稽其語意,胡雲嬌應係意指被告陳林盛)來商量一下。 另一男:好,這樣好了,先跟大同拿500個圓盤……。 ...... 廖細明:可是這個動作是早就要做的,都沒做,到現在,過年前你們也跟我說過年後會來,過年後,現在都開工了,這2、3天工人都在等,這光工錢浪費在這,你們從開工就沒料來,都用借的,現在工錢就已經耽誤很多了,不是一個機臺來就可以生產,你要想,我拆一堆這麼大堆,這麼多都拆在這,你材料沒來我都沒辦法動。 男 :已經借了多少?基隆區處720 個? 廖細明:不止,後來又拿了4 箱,16箱,中興就4 箱(稽其語意,廖細明應係意指光是修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的淹水電表,就已經用掉了「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的4 箱庫存零件)。 男 :中興另外算,大同的720 個。 廖細明:最起碼還要3,000 個。 男 :中興有借嗎? 廖細明:中興有,4 箱。 男 :也是圓盤? 胡雲嬌:圓盤。 另一男:都是圓盤。 廖細明:圓盤跟上下承軸同一組的。 男 :對啦,上下承軸同一組,過年前嘛! 廖細明:對,過年前拿4 箱。 另一男:中興借多少? 廖細明:4 箱。 男 :4 箱有200 支。 另一男:那現在問題出在這邊,大同已經先借720 (稽其語意,該名昕和男性人員【王榮恕或唐述稷】應係意指光是修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的淹水電表,就已經用掉了「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的720 支庫存零件),缺貨3,000 ,那你的意思是將來合計起來是3,020 ,但我們要確定這3,000 個(零件)大同公司何時可以到貨給我們,我們再來跟區處借,先頂一下。 胡雲嬌:比如說,大同公司說他要3 月底才能做完,我們就預估4 月初還人家,因為3 月底他一定要把大同消掉嘛!他現在也可以陸續做,反正源頭我們已經先跟他(指大同)訂了嘛!他4 月15日以前可以還得完。 ...... 廖細明:你如果要這樣做,到最後數量可能做不到1 萬個。男 :因為計量器而做不到1 萬個,如果要做到1 萬個為止,你計量器要花多少錢? 廖細明:你說的這個問題,我們跟人家標這個工程時就要想到,不可以到現在才想到說。 男 :你不能說標到這個工程要考量,我們是一起標到的,大家都要考量,我也要考量,你也要考量。 廖細明:你根本就沒有為我考量啊,你這個合約,玻璃錢一直不給我,一直要我給你修理零件。 男 :我哪有說不給你? 廖細明:你沒有說不給我?你連我們跟公司簽的合約,你連玻璃都沒寫進去,你也寫要拆零件。 陳林盛:我們表要先整理出來,這是我們的流程,你表整理不到3000個,你玻璃整理5000個,我們今天這個修復工程,是要整理,不是整理玻璃。 廖細明:你就料沒給我,當然玻璃先洗。 陳林盛:不能說表生產出來2000個,玻璃6000個。 廖細明:我表雖然生產2000個,但我篩選整理出來的已經有5000個表,你要這麼想。 陳林盛:要解決這個問題,第一,我要請王副總,我們坦白說,麻煩王副總跟大同公司確定到料的確定日期,你沒有個數要怎麼跟人家要料。 廖細明:我怎麼沒數,我有數啊,問題是你零件何時要來,沒那個數啊! 這個問題是不是早就要解決的,不能等到工作都已經進行一半了,再來解決這個沒料的問題,主辦你說對不對,從一開工我就跟你們說沒料,你們都沒處理,上一次你們來也是談到這個料的問,都沒有來嘛!沒有來我怎麼去搞呢?我兩邊將近40人。 胡雲嬌:上次我們來,談到不夠的料,並不是那麼多,就是我們現在已經給你的那些料。 ...... 廖細明:那時候就應該要處理,這個料開工就要處理,不能現在才處理。我跟你講,王副總,機器不能整天叫浩威那個副理來,工人每天都要加班到九點十點,機器又不順,又沒有料,你說我怎麼施工,我經常跟陳主辦反應,叫浩威來,也沒有,有啦,經常來,經常機器都出問題,你說我怎麼做,又沒有料、機器又不順。 陳林盛:我跟你說,助理在那邊(基隆區處)。 廖細明:最後開工那天,你叫我進到公司做,我實在不願意去那做,我在那做實在浪費工時有夠多,我相信你自己也看有。 陳林盛:你算個數的不是嗎? 廖細明:你知道嗎?人家要求水錢70000 元,我相這你也知道,事後不知道又要要求什麼? 陳林盛:誰要求水錢70000 元? 廖細明:總務課長打給你們課長,說水錢要貼7 萬。 胡雲嬌:總務課長? 廖細明:對。 胡雲嬌:基隆的? 廖細明:對。 胡雲嬌:0課長? 廖細明:我不知道,你去問股長就知道。水錢要貼他7 萬,後來不曉得還要電費、還是場地費,我不曉得,真的。 胡雲嬌:應該不會這樣,0課長我們跟他很熟。 廖細明:很熟,人家就打電話去了,我相信這你應該知道。陳林盛:誰說的? 廖細明:這是賴憬諺跟我說的。 陳林盛:賴憬諺說的。 廖細明:你知道那些費用多多少出來。 陳林盛:賴憬諺跟你說的? 廖細明:賴憬諺跟我說的,說你們股長有跟他(總務)喊價,喊到20000 元,現在結果如何不知道。 陳林盛:跟誰喊? 廖細明:就打電話來的,那是誰我不知道啦,你要問賴憬諺才知道。 胡雲嬌:我們跟金課長反映一下,你有什麼問題就馬上跟我們講,因為我們都不知道。 廖細明:那電話是打給你們檢修股的,不是直接打給我的。(以下略) ③另有,廖細明、陳林盛2人對答略以:「我(廖細明)儘量 給你(陳林盛)省那些材料,我一直給你洗!」「明天早上,我(陳林盛)跟『賴仔』(賴憬諺)當面『喬』一下,……我到時候再跟股長(楊魁斌)叫他(楊魁斌)跟他(賴憬諺)說!大家合作一下!」等內容(附表編號㉘,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6頁正面),或不乏陳林盛、廖細明2人 對答略以:「我(陳林盛)說給你(廖細明)聽!契約正負之15%,你聽懂嗎?你低於15%到時候要罰錢!老兄,拜託你契約要看清楚啊!(廖細明則當場反問:有,好,但是那些送做一堆要怎麼湊?)有啦!我(陳林盛)說給你(廖細明)聽,儘量有辦法湊就湊算多少,『量』先要做起來!(廖細明則續為詢稱:我知道,能湊多少湊多少)……計量器壞掉這個無所謂,主要是契約裡面要有做那個『數量』!(廖細明又繼而詢稱:就沒有那個『數量』,你要怎麼做?)陳林盛答以:但是那個會麻煩,罰錢會唉唉叫!『到時罰錢大家就很難說話』!」等內容(附表編號㉘,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7頁正面),或不乏賴憬諺、廖細明2人對答略 以:「剛剛我(賴憬諺)跟王獻忠研究,他(王獻忠)說他現在準備要寫單,送電力所試驗」等內容(附表編號㉘,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7頁背面)。 ④據此勾稽,不僅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辯稱「伊等就大榮工程行何以違約使用臺電公司零件乙事,一無所悉」云云,並無可取。至被告王榮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辯稱伊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縱屬實,被告胡雲嬌於前揭錄音時地既在場而知悉供料不足而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零件之事實,則昕和公司之決策者即被告王榮恕又豈有不知之理,是前揭錄音雖因被告王榮恕否認在場,且該「另一男」係使用台語陳述,而被告王榮恕亦否認會說台語,致未能證明該「另一男」係被告王榮恕,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王榮恕知悉前揭情事至明。 ㈧茲以大榮工程行甫藉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自動校驗機臺及電表零件而完成2,000具淹水電表(均為 「1∮3單相三線電表」)之拆洗、校修,並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4日,辦理第1批電表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旋因「淹 水電表回收具數不足」及「昕和公司供料(電表零件)不及」致陷窘境,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廖細明、劉碧枝等人為免彼等「竣工取款」之目的功虧一匱,遂再輾轉經由江政憲邀同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股長王焜明、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提供助力,俾逕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斯時,因臺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尚未開始辦理「91年度過期換表」之招標作業,故上揭過期換表暫由材料股儲放保管),混充「基維024 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91年度過期換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經先、後送交大榮工程行派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拆洗、校修後,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日,依序辦理第2批、第3批電表驗收,暨逕以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業已於90年 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業經發包檢修完畢之「90年度過期換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3月11日、91年3月21日,依序辦理第4批、第5批電表驗收,合計15,403具電表,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考: ⒈大榮工程行曾藉「基維024工程」案為名,將所稱之檢修客 體,先、後送交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4日、91年2月19日 、91年3月1日、91年3月11日、91年3月21日,分成5批辦理 完工驗收,合計15,403具電表,再送請臺灣大電力中心施以檢測而報請完工,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維024 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第1批、第2批、第3批、第4批、第5批交辦及核算單暨各次修復工程驗收報告在卷足憑(附表 編號㉙,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60頁背面至65頁,另參94偵1633卷㈡第152至156頁),並經被告賴憬諺於94年4月18日調查局陳稱:「(『基維024工程案』負責業務為何?)我負責擔任電表校修工程的檢修員,該案發包後,承包商大榮工程行會先至基隆區處水湳洞倉庫領取淹水電表,負責管理的材料股人員會登記領取批數及數量,大榮工程行將所領取的電表載到他們的五股工地後,會先將可否檢修及電表依損壞的零件分類,我則負責抽樣檢查廠商分類是否確實,之後廠商將檢修電表掛上校驗臺做電腦校驗時,我則依校驗後所列報表上的電表表號及檢驗結果進行核對」(附表編號㉖,見94偵1633卷㈠第9頁),於94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本件工程如何驗收?)是分批驗收,大榮將電表及校驗機臺的校驗記錄交給我,由我核對校驗記錄的結果是否沒有問題,之後再分批的驗收報告中蓋章,經股長楊魁斌及主辦陳林盛用印後,將電表送材料股轉送大電力,校驗記錄則留在檢修股歸檔」(附表編號㉓,見94偵485卷原卷 第312頁)等語明確,且為被告等人一致所不否認。其次,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調驗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TPTC-9」校驗機臺內部電磁紀錄之結果,不僅「曾以『TPTC-9』機臺校修暨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於『TPTC-9』機臺內部之『電表序號』,悉與大榮工程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而送請大電 力中心檢測之『電表序號』相符」(詳前所述),即「經大榮工程行先、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送交監工賴憬 諺辦理完工驗收再送請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之『基維024工 程』案檢修客體,其中3,762具『電表序號』,竟亦悉與臺 電基隆區營業處遲至91年4月間始辦理招標之『91年度過期 換表』之『序號』相符;至其餘3,020具『電表序號』,則 亦悉與『業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之『序號』相符」,此細繹卷附之「臺電本身送驗台與臺電送檢大電力公司電表比對表」之內容,即可明瞭(附表編號㉚之1,見臺北市調查處筆 錄卷第120至359頁背面)。以此對照大榮工程行報請最終完工驗收(總驗收)而據以請領工程款之電表具數15,403具,則被告賴憬諺明知系爭淹水電表經大榮工程行實際檢修完成而送交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測之具數,僅止8,621具(計 算式:15,403具-3,762具-3,020具=8,621具),猶未盡 其「監工」職責,竟准予報請完工驗收等情節,已屬灼然而無可疑。 ⒉茲被告王焜明就上開幫助提供過期換表混充情節,雖辯稱:伊並無參與,並無事證足認伊有何混充之犯行或是共犯云云。然查: ⑴大榮工程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經由監工賴憬諺辦 理完工驗收而送請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及『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均非系爭淹水電表,而實係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所提供,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物料倉儲員王獻忠就此當亦知之甚詳,且被告王焜明對被告陳林盛等人前揭犯行確有施以助力,及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等情節,除經被告陳林盛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在卷外(見原審卷㈢第306、309、310頁),並 迭經陳林盛於94年5月30日調查局證稱:「所謂『以一具無 法檢修的淹水電表換一具準備過期報廢的電表』,其實這些更換的電表,是材料股準備用於下一年度過期換表檢修使用的電表,先行取出約2,000具(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 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拿來充當淹水電 表的檢修具數,一方面也可以減少電表零件的支出,當時我是聽到賴憬諺跟楊魁斌說『基維024工程案要檢修淹水電表 的零件數量不夠,且檢修的電表數量也不夠,賴憬諺建議將91年度過期換表已經拆回準備檢修的電表,可以拿出來充當淹水電表檢修』,楊魁斌就要賴憬諺去跟倉庫管理人(王獻忠)協調,……;因為91年度過期換表的檢修,也是由材料股發給檢修股檢修,所以只要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同意即可……,工程末期,經江政憲同意以90年度過期換表檢修完畢的電表拿來充數4,000多具(經核對上揭 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020具), 也是以同樣材料股發給檢修股送修通知單的方式處理,因為有送修單的電表數目,所以檢修股必須在紀錄上將這些數量的電表報廢,這樣數目才能吻合,而實際上,報廢的電表,則是以原先無法檢修的淹水電表充數」、「91年度過期換表待檢修的電表2,000多具(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 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只要檢修股股長(楊 魁斌)及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同意,經由材料股倉庫管理員王獻忠直接交給賴憬諺就可以了,至於90年度過期換表檢修完畢的電表4,000多具(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 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020具),因為數量較多,且拿 已檢修完畢待送驗的過期換表來充當淹水電表,必須經過江政憲同意,這是我親耳聽到楊魁斌跟江政憲報告後,回來辦公室告訴賴憬諺說,江政憲已經同意拿些電表充當淹水電表檢修,可能要再弄個3、4,000具電表來充當基維024工程案 的檢修具數,以期整體淹水電表檢修能夠達到契約規定的數量下限,……因為之前已經拿過一批91年度過期換表待檢修的電表2,000多具來充數(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 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材料股倉庫已沒有任 何待檢修的電表,而且期間並未有其他待檢修電表拆回來,所以只剩下90年度過期換表檢修完畢的電表可以拿來充數,因為這些電表都是材料股裝箱完畢,待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驗的,必須經過材料股同意才能拿出來」等語甚明(附表編號㊵,見94偵1633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系爭工程「監工」賴憬諺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混充情節、彼等共犯間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及被告王焜明對渠等施以助力等節指證歷歷(見原審卷㈣第19至23、40至45、46至48頁),並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下: ①於94年5月2日調查局證稱:「(廖細明表示在『基維024工 程案』完工前,你曾要求他暫緩報完工,你表示本工程檢修淹水電表數量太少,要拿一批沒有帳的非淹水電表來給大榮工程行檢修測試,之後並在『基維024工程案』一起驗收, 其詳情為何?)確實有此事,在91年3月初,我拿到大榮工 程行的完工報告表,發現大榮工程行所檢修的淹水電表數量未達契約標準下限約18,000具,這樣我們會被公司記過處分,所以我當時將此事上報楊魁斌,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淹水電表了。……當時楊魁斌向我確認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檢修後,表示他要跟材料股聯繫,看看有沒有其他電表可以校修,隔天材料股就拿一批電表給我,數量還不少,印象中至少有2至3,000具,後來因為總數量還是達不到18,000具,楊魁斌便指示陳林盛簽辦變更契約內容,以實做實銷方式驗收核銷,並經楊魁斌、副理江政憲等人簽核後執行,後來我有看到前述的簽呈,我才據以執行驗收」、「(『基維024工程案 』驗收標的15,400具淹水電表,其中有部分在該工程案91年1月15日開標前,即已上過TPTC-9校驗臺檢修過,這些電表 來源?)這應該是90年度校修『基維013工程案』已校修妥 交給材料股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檢驗的電表,這些電表已經沒有必要再檢修了」、「(前述楊魁斌聯繫材料股股長提出一批非淹水電表交由檢修股檢修後,併入『基維024工程案』驗收標的據以驗收及核發工程款項,當時 的材料股股長為何人?是何人將該批非淹水電表交付給你?)那時材料股股長是王焜明,該批電表是王獻忠交給我的」等語(附表編號㉗,見94偵1633卷㈠第98頁背面至101頁 )。 ②於94年6月1日調查局證稱:「事實上,『基維024工程案』 以非淹水電表交付予大榮水電,充當淹水電表檢修之驗收標的,共有2次,第1次是楊魁斌決定的,當時因為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做,連放在水湳洞那邊的淹水報廢電表零件也都已經拆完了,我向楊魁斌報告後,楊魁斌告訴我,他會跟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協調,將材料股電表倉庫內已拆回之91年度過期換表待檢修電表約2,000多具(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 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充當『基維024工程案』淹水電表檢修,當時大概是在91年2月中旬,由材 料股電表倉庫保管人王獻忠通知我,前述約2,000多具電表 交給檢修股檢修(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當時是王獻忠直接交給我的, 事後王獻忠也有補送檢修交付單給我及楊魁斌蓋章,再將交付單拿回材料股保管,之後,我就將該批約2,000多具電表 交給大榮工程行檢修(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這批電表因為沒有淹到水 ,所以不用清洗及烘乾,只要做普通的檢修及上架測試就可以了……大約在91年2月底時,因為都沒有淹水電表可以檢 修,廖細明告訴我他要結束工程了……我就跟廖細明一起算過他總共檢修的電表,還不到10,000具,與發包檢修基本合約底數18,000具差太多,所以我回報楊魁斌,楊魁斌表示,他會再跟材料股股長王焜明聯繫,隔天,楊魁斌就告訴我有電表了,可以再從材料股拿到約4、5,000具電表來上架(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020具),做成試驗記錄後,充當『基維024工程案』驗收標的,其實這些電表都是不用檢修的,因為這些電表都是90年度校修電表已檢修完成,經檢修股驗收後交還材料股的,且是材料股已經封箱準備送大電力中心檢測的……根本不必經過檢修,可以直接上架做成試驗記錄……這批電表也是王獻忠交給我的……按照程序,材料股不可能再發還這些電表(指90年度過期換表已檢修完成封裝待送大電力中心檢測之電表)給檢修股再檢修。(材料股如何負責減少待送驗電表之差額?)材料股確實沒有辦法負責,按照程序,這一定要副理江政憲出面處理,因為材料股與檢修股是隸屬於不同課,而且,將檢修完成待送驗的電表,再違反程序拿給檢修股檢修,這個材料股是要負責的,因為這要材料股出具交付單給檢修股……而且材料股股長王焜明與檢修股股長楊魁斌關係不好……所以一定要江政憲出面才能處理。……廖細明當時要報竣工的原因,是因為他表示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以檢修……所以廖細明應該知道,前述第1批約2,000具非淹水電表交給大榮水電檢修之事(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第2批廖細明應該也知道,至於驗收時,廖細明有可能不知道總共有充入近7,000 具淹水電表(意指「廖細明雖知『混充』乙事,然其可能不知道『混充之實際具數』),但是廖細明太太劉碧枝絕對知道,因為每一批大榮水電檢修的淹水電表具數,劉碧枝都有做紀錄」等語(附表編號㉘,見94偵1633卷㈡第135頁背 面至137頁)。 ③於94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確實有充兩批電表,一批是91年度待檢修的電表,第二批是90年度已檢修完畢的電表。這都是楊魁斌指示的,但這需要跟材料股協調,要由副理江政憲出面,才可能談成」等語(附表編號㉔,見94偵1633卷㈡第141頁)。 ④於94年6月2日調查局證稱:「至於知道整個工程案有以未淹水電表充數,程序上一定要知道的,有我、楊魁斌及江政憲,但實際上與江政憲等人聯絡的是楊魁斌。……正常來說,因為真正的淹水電表檢修較困難,程序上較花費時間,所以正常檢修淹水電表10天約2,000具是正常的,所以所示資料 中,第2批核算單記載檢修3,500具電表,應該是有1,500具 (應係賴憬諺初估之概略數目)是非淹水電表充數的,第3 批核算單記載同樣檢修3,500具電表,也是有1,500具(應係賴憬諺初估之概略數目)是充數的,第5批核算單所載檢修 3,700具電表則完全以檢修完成待送驗的電表充數的(應係 賴憬諺初估之概略數目),所以加起來總共約6,700具左右 的非淹水電表充入核算單據以驗收」等語(附表編號㉙,見94偵1633卷㈡第146頁背面至148頁)。 ⑤於94年6月22日調查局證稱:「(提示臺電公司基隆區處91 年1月至3月材料股電表送修單影本3張)所示資料中,日期 為91年2月19日電表送修單中所載,材料股王獻忠交付給我 91年過期換表所拆回之電表452具,以及日期為91年3月12日電表送修單中所載,材料股王獻忠交付給我91年過期換表所拆回之電表3,310具,總共3,762具,我可以確定這些就是我之前所說『基維024工程案』,因淹水電表數目不足,我據 以向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反映,由楊魁斌負責與材料股交涉後,由材料股王獻忠交付給我的91年過期換表所拆回的非淹水電表,這些電表都非『基維024工程案』的檢修標的……是 王獻忠將電表交付給我後,他親自拿給我在經辦欄蓋章的,所示送修單共2聯,一聯由檢修股留存,一聯由材料股留存 ,所示資料應該是王獻忠所留的影本,因為備註欄有他字跡所寫的數字……(91年2、3月間,基隆區處並未發包任何電表檢修工程案,依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表交辦流程,材料股並無緣由將前述大批電表交付給檢修股?)確實依據臺灣電力公司的電表校修工作手冊及相關規定,材料股不可能在檢修股未發包任何電表檢修工程案期間,交付電表給檢修股,所以當然也不會有所示的電表檢修單給檢修股……這5,146具 電表裡,我能確定有3,762具是拿來充作『基維024工程案』檢修標的。(90年度過期換表已檢修及驗收完成之4、5,000具電表,由材料股再度交付予檢修股時,理應會有電表送修單?)因為該指4、5,000具的電表,是已經檢修及驗收完成的電表,而且是上一年度(90年度)的過期換表檢修工程案標的,如果材料股再開一次電表送修單的話,就會造成庫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王獻忠也沒有製作所謂的電表送修單給檢修股」等語(附表編號㉚,見94偵1633卷㈢第11頁背面至12頁)。 ⑥於94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91年度有無發包電表校修 工程?)有,在91年4月間有發包『基維035的電表維修工程』,在此之前並沒有其他的電表維修工程發包。(91年2、3月間,基隆區處既然沒有發包電表檢修工程,為何會有5,146具電表的送修單?)因為『基維024工程案』所維修電表不足10,000具,所以我跟楊魁斌報告後,由楊魁斌及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協調,由他們拿出這些電表充入『基維024工程案 』的驗收電表內」等語(附表編號㉕,見94偵1633卷㈢第18、19頁)。 ⑦於94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所充入驗收之90 年度檢修完畢及91年度待校修電表係由何人向材料股洽借?)當時我向楊魁斌報告說淹水電表不夠,只檢修不到10,000具,遠低於契約的檢修數量,楊就叫我去找,我還是找不到,後來楊說如此我們都會被記過,他就說要去材料股找找看,第二天王獻忠就叫人將電表推到檢修股。(電表送修單、交付單、解約報廢通知單都是楊魁斌指示你做的?)是的,那些都是楊魁斌指示我配合材料股做帳製作的,實際上沒有報廢,都充入驗收的電表內。……解約報廢通知單上楊魁斌也有蓋章」等語(附表編號㉖,見94偵1633卷㈢第156至158頁)。 ⑧於94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充入驗收的非淹水電表確實 是王獻忠給我的,否則我那裡能夠弄如此多的非淹水電表。……當時王獻忠有用手寫單相三線及單相二線電表報廢的數量要我依照他所指示的去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實際上根本沒有報廢如此多的電表,都是為了配合他們盤點才製作的……(借用電表要經過那個層級?)電表不能借用」等語(附表編號㉗,見94偵1633卷㈢第179頁)。 ⒊被告廖細明、劉碧枝雖就上開情節全盤翻異,然其等就前開「混充」情節及共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曾迭於原審審理、檢察官偵查及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歷歷如下: ⑴廖細明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曾對賴憬 諺表示,淹水電表維修的數量約70 %(惟實際上,根本未達70%的電表數量,詳如前述),到達契約約定的件數還有一 段距離,賴憬諺當時便表示,這不足的部分,可以先拿臺電年度檢修(非淹水)電表來充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 ⑵廖細明於94年4月29日調查局證稱:基維024工程案完工前賴憬諺有要求我,暫緩報完工,因為他表示本工程檢修電表數目太少,只有達到總工程費的七成多,他要拿一批沒有帳的電表來檢修測試,與原本『基維024工程案』的檢修電表併 在一起驗收,這是他在6樓辦公室親口告訴我的等語(附表 編號⑰,見94偵1633卷㈠第76頁)。 ⑶廖細明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後來驗收電表 中有非淹水電表?)快要完工時,賴憬諺在檢修股辦公室內跟我說,我們的數量會不夠,他要交一批沒有帳的電表給我們驗收」等語(附表編號⑮,見94偵1633卷㈠第87頁)。⑷劉碧枝於94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中,有無 以非淹水電表報驗收?)有,在我們五股廠房收起來後,廖細明跟賴憬諺說我們的電表都做完了(證人意指當時已無足供其繼續拆洗、校修之「系爭淹水電表」),達不到合約所規定數量的80%,後來賴憬諺就提議拿非淹水電表來驗收, 我自己在基隆區處工作時,有看到該批非淹水電表,後來該批電表我們也有檢修送驗」等語(附表編號⑲,見94偵1633卷㈡第9頁)。 ⒋至昕和公司之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於關此「混充」細節固查無行為分擔之可指,惟細稽前開廖細明因昕和公司供料不及而側錄自己與昕和公司胡雲嬌等人所述之對話內容,徵諸廖細明曾多次在上開對話中明確提及「你如果要這樣做,到最後數量可能做不到10,000個」、「那你說,我如果數量做不夠,要被罰款,現在你計量器又不來,那我是做什麼好?(昕和另一男則聞言回稱:數量怎麼會不夠?)(廖細明續而答稱)一定不夠,你現在這樣做一定不夠,報廢的表沒這麼多」等語(附表編號㉘,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30、31頁背面),核已足見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稷等人,不僅就大榮工程行迭因其供料不足(不及)而累次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零件之事實有所認識,且彼等併已就「大榮工程行所檢修報驗之系爭淹水電表實際具數,必將未能達到合約下限」乙節,早有預見。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等人,於關此對話過程中,雖俱無「混充」驗收客體之提議,然細究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等人,一再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宣稱:「……(昕和公司之「某男」稱)……計量器一做下去……(「胡雲嬌」接著和稱)成本就沒了。(昕和公司之「某男」又接稱)1個(指「計量器1個」)400多 元,再加上承軸、圓盤一定要換,1個就近千元了。(「胡 雲嬌」接著續為和稱)對啊!那虧本生意」等語(附表編號㉘,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9頁背面),尤足見昕和公司一方人馬(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對於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利潤」範圍大、小之汲汲營營與斤斤計較,是自常理以言,昕和公司之一方人馬(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絕無在已經預見「大榮工程行恐將因檢修報驗之電表具數未達合約下限而遭罰款」之情形下,猶坐視關此「顯然足可『減少』、『降低』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之最終『利潤』」之損害範圍擴大而置諸不問之理,據此勾稽,不僅足見被告胡雲嬌、王榮恕等人辯稱「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足證被告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就令於此「混充」細節一概查無行為分擔,然其等亦必與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等人,就關此「混充」淹水電表驗收之情節,互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要無可疑。 ㈨茲以大榮工程行於91年3月21日辦理第5批電表驗收完畢以後,經實際點算結果,經檢修完成之電表具數(包括以「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及以「90 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猶僅 止15,403具,而未達完工下限18,000具,但因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除已無淹水電表可供檢修,復已無「90年度過期換表」、「91年度過期換表」可供混充,江政憲遂再授意楊魁斌指示被告賴憬諺、陳林盛,先由被告陳林盛於91年3月22 日,簽辦「減帳驗收」公文,改以「實做實銷」方式辦理完工驗收,再由被告賴憬諺於91年3月25日經辦,製作以維護 課陳林盛為主驗單位、不知情之政風股長林名泉為監驗單位、維護課潘秋雄為會驗單位、日期為91年3月22日之「工程 驗收通知單」、「工程竣工報告單」、日期為91年3月25日 之「工程驗收紀錄」,交由檢修股股長楊魁斌、不知情之維護課長石金津依序批核,副經理、經理授權,繼而於91年3 月25日,由不詳人依據上開文件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由主驗人員陳林盛、監驗人員不知情之政風股長林名泉依序核章,再由經辦維護課賴憬諺、檢修股股長楊魁斌、不知情之維護課長石金津依序核章後,呈交副經理江政憲批示,而為「驗收合格」之表示,嗣則由臺電公司會計處據以核給工程款7,951,709元。此外,「基維024工程案」驗收完成後,相關電表經送交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猶有306具經判定為「不合格」。然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 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免影響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之「利潤」範圍,則亦推由監工賴憬諺佯稱「不知」,而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違約扣款及違約罰款(按系爭工程合約規定,電表經送交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倘有判定為「不合格」者,除應自保固金中辦理扣款,每具電表尚須罰款150元,以此換算,上開306具「不合格」電表共計應罰款、扣款172,584元)。此外, 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既已悉數經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乙途,為免東窗事發,江政憲遂又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4月23日」),依照總務課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提供之電表數量,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之不實內容,俾王獻忠得將彼等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逕以書面報廢處理,藉此方式沖帳而使上開電表帳目呈現「帳料相符」之假象,又上開期間內,被告等人曾為部分利益之朋分,此徵諸下列事證自明:⒈關於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免功敗垂成,首係推由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減帳驗收」公文,即改以「實 做實銷」方式,以15,403具電表辦理完工驗收乙節,除有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之「減帳驗收」公文1紙附卷足考(其上有檢修股長楊魁斌、材料股長王焜明核章)(附表編號㉛,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3頁背面,另參同卷第57頁背面),並經陳林盛於94年5月4日調查局陳稱:「91年3月 22日檢修股變更契約內容,改以『實做實銷』方式驗收的簽呈,確實是我簽的,我記得當時是我們股長楊魁斌叫我簽的,他表示有跟大榮工程行協調過,大榮工程行也同意,因為檢修完成的電表數量未達合約限定之百分比」等語明確(附表編號㊱,見94偵1633卷㈠第118頁背面),核其情節, 亦悉與監工賴憬諺於94年5月2日調查局陳稱:「在91年3月 初,我拿到大榮水電的完工報告表,發現大榮水電所檢修的淹水電表數量未達契約標準下限約18,000具,這樣我們會被公司記過處分,所以我當時將此事上報楊魁斌,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淹水電表了。……當時楊魁斌向我確認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檢修後,表示他要跟材料股聯繫,看看有沒有其他電表可以校修,隔天材料股就拿一批電表給我,數量還不少,印象中至少有2至3,000具,後來因為總數量還是達不到18,000具,楊魁斌便指示陳林盛簽辦變更契約內容,以實做實銷方式驗收核銷,並經楊魁斌、副理江政憲等人簽核後執行,後來我有看到前述的簽呈,我才據以執行驗收」等語相符(附表編號㉗,見94偵1633卷㈠第98頁背面至101頁)。 ⒉其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免功虧一匱,則亦推由監工賴憬諺,或無視於大電力中心之檢測封緘結果(有306 具電表經判定為「不合格」),而未依約辦理違規扣款,或無視於大榮工程行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種種情節(如違約使用臺電公司場地、違約使用臺電公司機臺、違約使用臺電公司庫存零件,乃至逕以「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權充系爭工程檢修客體而矇混報請驗收等等),由賴憬諺於91年3 月25日,檢附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分批驗收明細表、大榮水電工程行報請竣工驗收函文等文件,據以經辦製作工程驗收通知單、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以上各文件之核章,詳附表各編號欄所載),繼而經辦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由楊魁斌、陳林盛等人依序會章,而為「驗收合格」之表示,繼而於91年3月29日,呈交副經理江政 憲批示而完成驗收,俾使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會計處人員據以核給工程款7,951,709元等事實,亦有臺電基維024工程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編號㉝,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49頁背面,另參94偵1633卷㈡第150頁)、工程驗收通知 單(附表編號㉞,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0頁正面,另參同卷第55頁背面)、工程竣工報告單(附表編號㉟,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0頁背面,另參第57頁正面)、工程驗收紀錄(附表編號㊱,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2頁正面,另參同卷第56頁背面)、結算明細表(附表編號㊲,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2頁背面)、分批驗收明細表(5 批,合計金額7,951,709元)(附表編號㊳,見北機組相 關事證卷㈠第53頁正面)、大榮水電工程行於91年3月19日 報請定於91年3月22日竣工驗收函文(附表編號㊴,見北 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4頁正面,另參同卷第58頁正面)、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複檢)結果通知書(共10次,其上均有王獻忠、王焜明、江政憲核章),即「基維024工程」案分批送交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 果,總計有306具電表經判定為「不合格」(附表編號㉜ ,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75至84頁,另參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8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等人各以證人身分敘稱如下: ⑴陳林盛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按照我所擬具的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逾期1日應罰款5,000元;倘若電表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判定為「不合格」,則每具電表尚須扣款150元。此外,完工驗收之罰款 事項,一般係由股長楊魁斌及監工賴憬諺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3、282至283頁)。 ⑵而賴憬諺亦曾以證人身分於94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我驗收出去的電表,在大電力那裡約有2、300個不合格」(附表編號㉓,見94偵485卷原卷第3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推論全數合格」、「當然沒有辦理扣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3、34頁)。 ⑶至廖細明更曾迭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情形,於94年3月18 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本件工程有306具電表未驗收通過 ,臺電有無扣款?)沒有通知我,也沒有發文過來告訴我們驗收未過,300,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後來也全部還給我們」 (附表編號⑭,見94偵485卷原卷第204頁)。於94年4月 29日調查局證稱:「(『基維024工程』案基隆區處有無送 電表至臺灣大電力中心,因檢測不合格而扣除工程款情形?)沒有」(附表編號⑰,見94偵1633卷㈠第74至76頁)。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於財團法人臺 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複檢)結果通知書所示內容(即附表編號㉜),即『基維024工程』案經分批送 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之結果,總計有306具電表經判定為 『不合格』乙事沒有意見;事實上,賴憬諺也曾告知我上開306具電表經大電力中心檢測『不合格』之結果。但是,臺 電確實未因而對我們辦理扣款,300,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後 來也都有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78、90頁)等語歷歷。 ⑷據上,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施工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而為,並依規定進行驗收、付款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者,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免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經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乙節東窗事發,遂另推由江政憲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23日,依照總務課材料股 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提供之電表數量,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之不實內容,俾王獻忠得將彼等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逕以書面報廢處理,藉此方式沖帳而使上開電表帳目呈現「帳料相符」之假象,此亦有91年4月23日8,000具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觀之該通知單, 其上記載「檢修股啟」、「材料股收」,由賴憬諺填表,股長楊魁斌、收件人總務課王獻忠核章(附表編號㊵,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86頁正面,另參94偵1633卷㈢第30頁),並屢經賴憬諺證述如下: ⑴於94年7月20日調查局證稱:「時間約在91年4月下旬,王獻忠有以紙條交待我,原因是要調整他的帳面庫存量,因為王獻忠所管的電表庫存實際庫存量與帳面不符,所以必須要以報廢方式來調整帳面,來跟實際庫存量相符,所以我有報廢過一批具數龐大的電表,詳細具數我不清楚,我記得這只是紙上作業,當時並沒有點交跟點收。……『基維024工程案 』材料股王獻忠確實有交付檢修股近7,000具的庫存電表, 供檢修股充當『基維024工程案』之驗收標的使用,這批近 7,000具的庫存電表,王獻忠只有找我來作帳面上的報廢程 序,才能使實際庫存量與帳面相符。(前述91年4月下旬, 王獻忠找你作帳面上的報廢程序,檢修股及材料股有何人知悉?)檢修股有我及股長楊魁斌知道,我當時有跟股長楊魁斌報告這是王獻忠要作帳面上的報廢,因為實際上檢修股並沒有這麼多具電表可以報廢,至於材料股,王獻忠一定知道,他作帳後還要給股長王焜明核章,所以他們兩人都會知道。(94年7月7日王焜明主動提供之『91年4月23日電表解約 (報廢)通知單』影本乙張所示資料是否即是你前述於91年4月下旬應王獻忠要求,作帳面報廢單影本?)是的……這 批電表是以一般送修電表名義報廢的,所示資料是我親筆所寫,但須報廢資料都是王獻忠提供給我。材料股交給我的91年過期換表待修電表根本沒有那麼多,這只是王獻忠要我配合他盤點沖帳用。(依『90年10月至91年4月材料股電表送 修統計表』所示資料顯示,同時期一般送修電表報廢率卻遠高於『基維024工程案』浸水電表的報廢率,顯不符實情… …?)……一般送修電表的報廢率確實應該遠比浸水電表報廢率低,就所示資料看來,這確實是因為『基維024工程案 』材料股有送交近7,000具非淹水電表給檢修股充當工程標 的淹水電表驗收,才會造成這種不合理的狀況」(附表編號㉕,見94偵1633卷㈢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⑵於94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充入驗收的非淹水電表確實 是王獻忠給我的,否則我那裡能夠弄如此多的非淹水電表。……當時王獻忠有用手寫單相3線及單相2線電表報廢的數量要我依照他所指示的去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實際上根本沒有報廢如此多的電表,都是為了配合他們盤點才製作的……(借用電表要經過那個層級?)電表不能借用」(附表編號㉗,見94偵1633卷㈢第179頁)。 ⑶於94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確定王獻忠有用手寫單 相二線及單相三線報廢數量給你?)確定,我並據此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等語(附表編號㉘,見94偵1633卷㈢第107至108頁)。 ⒋王獻忠雖否認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經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情事,表示其並未拿非淹水電表給檢修股混充檢修等情(附表編號㊶,見94偵1633卷㈢第22至25頁,王獻忠於94年7月7日調查局所述內容),被告王焜明亦否認知悉此情,辯稱:江政憲並未指示伊交付非淹水電表云云。然查: ⑴勾稽卷附之91年2月19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18日之電 表送修單所示內容(附表編號㉚之2,見94偵1633卷㈢第14至16頁,另參同卷第27至29、35至37頁)、90年10月至91 年4月材料股電表送修統計表(附表編號㉚之3,見94偵1633卷㈢第26頁,另參同卷第34、39頁),查王獻忠為總務課財料股物料倉儲員,而觀之各次電表送修單部分,其上確實均有總務課王獻忠之「經辦」核章,亦有賴憬諺之「經收」核章,足見賴憬諺所稱各該批電表為王獻忠所交付予伊乙情,洵屬實在。 ⑵至於王獻忠何以將「91年度過期換表」3,020 具及「90年度過期換表」3,762 具交付予賴憬諺乙節,楊魁斌於94年5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本件工程中以非淹水電表供驗收的情形如何?)賴憬諺跟我回報說大榮做的數量不夠,所以才由江政憲指示材料股股長王焜明通知我,後來我才指示賴憬諺去材料股的王獻忠拿庫存的電表供大榮驗收」(附表編號㉚,見94偵1633卷㈠第111至112頁),證人楊魁斌嗣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如果沒有江政憲的指示,材料股的王焜明、王獻忠不可能會將庫存好的電表交給我們去驗收」等語明確(附表編號㉜,見94偵1633卷㈢第178頁)。而江政憲於94年7月26日調查局證述,雖對本案各項弊端均否認知情云云(附表編號⑮,見94偵1633卷㈢第137、140頁背面),然其同時承認:伊當時擔任電務副理(本院按,指副經理),主要輔佐經理管理公共安全、維護、設計、總務、工務段等單位的業務,前述公安、維護、設計、總務、工務段等單位於基隆區處各設有課室,由電務副理統一管理,另電務副理還負責所轄下各課的協調,再就各課的衝突做裁決(附表編號⑮,見94偵1633卷㈢第138頁),因楊魁斌係電務課(維護課 )檢修股股長,被告王焜明則為總務課材料股股長,分屬不同課別,遇有業務上應協調統合之事,由共同上級即負責各課協調之江政憲為之,甚至渠等均應聽命於江政憲之調度指揮,又總務課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之主管為股長王焜明,王獻忠於業務上自亦聽從王焜明指示,以上均屬事理之常,是賴憬諺、楊魁斌等人上開所述,核與常情並不相悖,堪予採信。 ⑶本案姑且不論系爭基維024 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合約之招標暨簽訂過程,本即違反規定,然而既名為淹水電表之檢修,被告王焜明、王獻忠分別身為總務課材料股股長、承辦人,何以竟將材料股列帳保管中之「91年度過期換表」(斯時,因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尚未開始辦理「91年度過期換表」之招標作業,故上揭過期換表暫由材料股儲放保管)以及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率爾交由檢修股處理,此兩部分均非淹水電表,且數量分別高達3,762具、3,020具之多,被告王焜明、王獻忠所為顯違常情。 ⑷再佐以卷附之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之「減帳驗收」公 文,其上除檢修股長楊魁斌之外,另有材料股長王焜明核章(附表編號㉛,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3頁背面,另參同卷第57頁背面),又參之卷存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複檢)結果通知書,可知「基維024工 程」案分批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共計10次檢定,總計有306具電表經判定為「不合格」,其上均有王獻忠、 王焜明、江政憲等人核章(附表編號㉜,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75至84頁,另參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8頁正面至53頁背面),是被告王焜明就其所管理之材料股,竟將大批非淹水電表送由檢修股處理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王焜明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亦未參與,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核無可採。據上,足認被告王焜明確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對其他被告共犯前揭犯行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至明。 ⒌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廖細明、劉碧枝曾於91年2月下旬,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大榮水電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於91年3月12日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旁咖啡廳交付予被告陳林盛;被告廖細明、劉碧枝另曾依楊魁斌、被告賴憬諺等人指示,由廖細明以劉碧枝名義,於91年3月8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新開立帳號00000000帳戶後,存入57萬元,並將該存摺及開戶印鑑交予楊魁斌保管,由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3日提出花用;被告廖細明另於於91年4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區營業處電 表校修室內,交付5萬元予賴憬諺,繼於91年4月24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住處,交付10萬元予賴憬諺,而為利益之朋分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84頁正面、背面、186、187頁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於94年3月8日檢送之劉碧枝名義帳號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57萬元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37至39頁),訊據被告陳林盛雖不否認收受10萬元現金,被告賴憬諺亦不否認各有收受5萬元、10萬元現金之情事,惟辯稱並非收受回扣、 賄賂等情,此部分雖無證據認定與收取回扣、收受賄賂有關(詳後述),然共犯之間確有就部分利益為處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㈩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公務員之立法定義」而改為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刑法第10條第2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更按諸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而異其稱呼。惟相較於「修正前」之公務員,修正後「公務員」之概念暨其定義,除有限縮,實併有擴張。蓋法律修正後,無論「身分公務員」,抑係「授權公務員」,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 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徵諸修正理由㈣所闡釋意旨,即:「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尤足析其梗概。準此以言,公營事業之員工,倘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雖其採購內容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僅及於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領域,然因公權力之介入甚深,是自允宜解為係「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之範疇。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乃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修正理由參照);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等雙階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況參諸前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以觀,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依照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 本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彼等行為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業有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固已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仍因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即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經理(江政憲)、電務課檢修股股長(楊魁斌)、電務課檢修股主辦檢修員(陳林盛)及系爭「基維024工程」 案之監工(賴憬諺),而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購辦公用物品,按諸首開說明,彼等4人於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 定義修正施行以後,當仍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應堪認定,且關彼4人(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公務員之身分 ,要不因本案採購內容僅事涉私權及私經濟行為即異其結論。準此,幫助犯王焜明、王獻忠等2人,固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已未具備其刑法公務員之身分;惟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4人,除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外,核其併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要無可疑。是被告賴憬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賴憬諺在臺電公司任職多年,但從來沒有參加公司升等考試成為正式「職員」,而職稱是電器儀表檢修員,屬於員級,且賴憬諺只是擔任分批監工職務,並未參與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亦不曾參與本件工程之總驗收作業,因此,是否屬於公務員仍有爭議云云,即非可採。 另查: ⒈被告王榮恕、胡雲嬌雖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業務處鄭美滿,以證明臺電公司往例淹水電表應予報廢是否屬實,而證人鄭美滿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淹水電表可否檢修是由各區處自己判斷,不會到主管處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7 頁背面),然淹水電表是否報廢是由各區處先行檢修,至於要報廢或檢修不會經過總管理處,並未處理過淹水電表申請檢修案件等情,亦據證人鄭美滿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甚明(附表編號⑪,見94偵3361卷第126至127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7頁) ,足徵證人鄭美滿對於臺電公司就淹水電表之處置並不了解,是證人鄭美滿之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⒉被告王焜明雖辯稱證人陳林盛、賴憬諺均已證稱渠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誘導及出臆測推想,不可因此即指伊知悉材料股有提供報廢電表抵充情事云云,然陳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屬實在乙節,業據證人陳林盛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9頁背面),而證人 賴憬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2至23頁、第48頁),是被告王焜明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陳林盛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製作納莉颱風災害非常損失報告表時,不認識王榮恕、胡雲嬌,且其製作該表時沒有人表示關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9 頁),惟陳林盛與王榮恕、胡雲嬌等人並非互不相識,且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林盛此部分證詞,並無從解免渠等關於本案之刑責。 ⒋被告陳林盛於本院更一審請求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查詢納莉颱風受損之電表有多少具,以證明被告陳林盛製作發包底價時,有無浮報受損電表數量云云,並聲請向臺電調取「配電技術檢修手冊」,欲證明被告陳林盛並未增加投標資格限制,排除一般水電行參與投標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函查結果,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03年6月5日以基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90年至91年間有效施行之「配電技術檢修手冊」1份,並覆以:該處因納莉颱風受損電表數 量約4萬餘具等情(附表編號㊷,函文附於本院更一審卷 ㈢第26頁,手冊原本外放,影本另附於本院更一審卷㈤),此部分數字雖與被告陳林盛於90年10月5日所製作之「納莉 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其上記載淹水電表38,000具之數量,看似出入不大,且有「配電技術檢修手冊」供為檢修依據,然而,本件犯罪肇因於系爭淹水電表本應以「報廢」方式處理,故爾後被告等人於本案就契約之相關進行程序,均非合法,而檢修部分縱有上開檢修手冊為據,然此為一般性檢修所適用,與本案無涉,故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被告陳林盛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維護課課長石金津證明「91.3.25工程驗收 紀錄」之「驗收結果及協議紀錄」之字跡係被告賴憬諺所為,非被告陳林盛所寫,然證人石金津僅係在檢修股製作之驗收文件上依程序用印而已乙節,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編號⑫,見94偵1633卷㈢第94至95頁),而證人石金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工程驗收通知單是由何人填表製作並未能回答,僅證稱:「(從這張單子看起來是不是由賴憬諺製作,然後往上呈核?)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4頁)。嗣於本院更一審時,被告陳林盛則聲請將「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通知單」、「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等4份文件(即附表編號㉝至 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書寫文字是否為被告陳林盛之筆跡,欲證明上開各文件之筆跡均非被告陳林盛所為,進一步欲佐證被告陳林盛並未參與驗收云云。然本院更一審於103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上開4份文件予被 告賴憬諺辨識後,被告賴憬諺已明確供承:「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不是我寫的,其餘3份文件均是我寫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9頁正面、背面),被告陳林盛辯護人旋即表示:因為賴憬諺已承認,故不再聲請鑑定該4份文書 之筆跡(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9頁背面),本院爰不就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予以調查。然被告賴憬諺為本案之經辦人員,基於職務分工,填寫製作相關驗收所需文件,事屬當然,而被告陳林盛縱未參與「工程驗收通知單」、「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驗收紀錄」等文書之製作,惟其身為本案之主驗人員,業如前述,焉能以未實際製作相關驗收文件,而就不實驗收情事加以推諉卸責,此部分辯解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陳林盛之認定。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林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時固聲請傳喚證人石金津,惟證人石金津已於本院上訴審經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陳林盛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其證述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⒍被告賴憬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前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政風課課長蘇仁懷,欲證明:被告賴憬諺於91年1月 23日接任檢驗員時,曾向蘇仁懷表明「基維024工程案」有 問題,蘇仁懷表示會交代林名泉股長在分批驗收時特別小心,要賴憬諺安心擔任檢驗員云云。然查,證人蘇仁懷於本院更一審103年7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91年調到臺電基隆區營業處,93年12月31日退休,擔任當時的政風課長,現在叫做政風經理,我認識在場被告賴憬諺,「(辯護人問:請問被告賴憬諺於你任職台電公司期間,是否曾經找你談過「基維024工程案」?)沒有」,另經辯護人請求提示本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㈢第13頁末尾即被告賴憬諺於94年6月22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本院 按,辯護人誤為檢察官偵查筆錄,應予更正),筆錄內容略以:「(被告賴憬諺稱)請檢察官傳喚基隆區處前政風課蘇仁懷課長,證明我於91年1月23日接任檢驗員時,我曾有向 他表明『基維024工程案』有問題,他表示會交待林名泉股 長在分批驗收時,特別小心,要我安心擔任檢驗員。」,再請蘇仁懷對該筆錄內容表示意見結果,證人蘇仁懷係回答:「沒有這回事。」再經被告賴憬諺與蘇仁懷對質詰問:「91年納莉颱風我擔任檢驗員時,我有抱著契約書到你辦公室,你有交代我這案件是由林名泉股長分批驗收,林股長會特別注意,請問你還記得嗎?」,證人蘇仁懷亦明確答稱:「沒有這回事」(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4頁正面、背面),是觀 之證人蘇仁懷上開所證內容,並不足以佐證被告賴憬諺所辯屬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賴憬諺之認定。 ⒎被告陳林盛、廖細明、劉碧枝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向臺電公司函詢該等修復後之淹水電表目前是否正常運作,以證明該等電表並非無修復可能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云云,此部分前經本院上訴審認無函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嗣因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一再主張本案電表有修復價值,被告陳林盛、廖細明、劉碧枝之辯護人均聲請向臺電公司查詢本件工程修復且經臺灣大電力公司檢驗合格之電表,目前使用情形如何?是否尚堪使用?是本院更一審乃依被告陳林盛、廖細明、劉碧枝之聲請,就此部分向臺電公司函查,先經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以102年11月8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處有關基維024工程修復之電表,依該公司電表管理作業及該 處現存資料,已無所修復之電表資料(附表編號㊸,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3頁正面),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辯護 人以當初檢測只有306具不合格,有將近1萬多具送回臺電公司,而認上開函覆並不合理,因此再聲請自「臺電本身校驗臺與臺電送檢大電力公司電表比對表」(本院按,即附表編號㉚之1,全部內容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0頁正面至第359頁背面),隨機抽取10頁,就其上所列序號電表,向 臺電公司查詢本件工程修復且經電灣大電力公司檢驗合格之電表,置放何處及狀況,是否已報廢?目前使用情形如何?欲證明若修復後可以正常使用,則顯非無修復價值云云。此部分再經本院更一審函詢結果,臺灣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以102年12月27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如附件所示電 表裝設明細,覆以:該等電表,除查無資料者,其自「裝表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裝置於該「用電地址」使用迄今(附表編號㊹,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6至224頁背面)。然查,系爭淹水電表無修復可能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依例應予「報廢」,已如前述,嗣後縱有部分電表尚足使用至今,然因本案除納莉颱風淹水電表共8,621具外,尚有以「91年度 過期換表」3,762具(斯時,因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尚未 開始辦理「91年度過期換表」之招標作業,故上揭過期換表暫由材料股儲放保管)、「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臺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業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混充基維024 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是後開兩部分混充之電表,本即無遭納莉颱風淹水情事,91年度係過期換表,90年度者更已發包檢修完畢待送檢測,而電表之使用,事涉使用習慣、保養維護、檢修技術等各節,電表得以使用多年乙情,並非無法想像。再者,本院更二審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函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查明,關於辯護人所提附件所示之398 具電表是否均為「基維024工程案」所維修之淹水電表,其 中有無「90或91年度過期換表」混充在內一事,亦據該處以104年12月11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基維024工程案」現存之相關文件並無電表號碼,另「90或91年度過期換表」所換下之電表號碼資料,業依本公司「行政類檔案保存年限規定」辦理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供比對查明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頁)。從 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公庫所受之損害應扣除修復可用之電表云云,然臺電公司就淹水電表之往例既是全部更換汰新,而被告等人強令修復,自難謂公庫因此支付不應支出之本件工程款項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已修復或有修復價值之淹水電表之理,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⒏被告王焜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請求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詢:該區處檢修股是否每年均有發包「過期換表校修工程」?施工單位拆回過期電表後,處理流程為何?是否逕送材料股入賬,再由材料股分批送給檢修股修理?有無時程等限制?並檢附電表送修單影本2張(本院按,即附表編 號㉚之2,91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之電表送修單,見94 偵1633卷㈢第14、15頁,另參同卷第27、28、35、36頁),請說明該2批電表之送修是否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處?欲證明 被告王焜明所供述之作業流程及辯解均屬實在,電表之送修流程,各類表單及材料股、檢修股間之相關作業說明,均係長久以來之之實際運作情形,各司其職,被告所屬材料股並未參與本件不法情事云云。此部分經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02年10月18日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本 處「過期換表校修工程」自80年起即辦理年度發包(80年 -91年)。(二)依本公司「材料管理作業手冊」第10章規 定(101年以前),施工單位拆回過期電表後,以「電表工 程工件單-拆除(丙式)」併拆回電表,逕送材料股退庫( 入帳);再由材料股以「器材修理申請書」併電表分批送交檢修股修理,其間並無時程限制規定。(三)來函所附「電表送修單」2件(91.02.19、91.03.12),以本處現存文卷 無法勾稽、審核其有無違反公司之規定(附表編號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8頁)。惟本案姑且不論系爭基維024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合約之招標暨簽訂過程,本即違反規定,然而既名為淹水電表之檢修,被告王焜明、王獻忠分別身為總務課材料股股長、承辦人,何以竟將材料股列帳保管中之「91年度過期換表」、「90年度過期換表」,率爾交由檢修股處理,此兩部分均非淹水電表,且數量分別高達3,762具、3,020具之多,被告王焜明、王獻忠所為實有可議,已如前述。再佐以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附表編號㉛、㉜相關書證,已堪認定被告王焜明確實具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故此部分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焜明之證據。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 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為圖私利,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查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5人,無論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後,顯均未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而王焜明、王獻忠2人,則 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立法定義」之修正,而已非修 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4人,無論是在修法前、後,則均屬刑 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按「與前條人員(即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定 有明文。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雖係「身分犯」,然祇以「無身分之人」與「具備是項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互有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以幫助意思施以助力,則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無身分 之人」當仍可論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又按刑法所指之「共同正犯」,實祇須行為人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即足充之。是關此「共同行為人」彼此之間,倘有合力完成犯罪之主觀意思聯絡,不問其間之分工實況如何,亦不以曾經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必要,縱僅參與部分,乃至俱未親自下手,而僅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因其原具有「以他人行為,充當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是自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又幫助行為,是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系爭淹水電表本即應以「報廢」方式處理,綜上,因認被告等人所辯俱無足取,即令觀諸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與唐述稷、江政憲、楊魁斌等人如前所述之直接、間接謀議過程,核亦足見彼等顯然互有「以其他人實施之各階段行為,為自己實施」之主觀意思,此徵諸本件工程主辦陳林盛及監工賴憬諺2 人,明知廠商圍標,乃至本件工程之種種缺失,猶不思向政風單位檢舉查報(見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原審卷㈣第14至15頁,另詳前理由欄、⒊所述),甚且監工賴憬諺更一反其立場而亟思「幫大榮工程行省料」(見原審卷㈣第23頁)等情節,益足析其梗概。茲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既係為求「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方罔顧「『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之事實,進而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等人製作不實之「可檢修」報告以達其矇騙臺電公司業務處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浮報電表具數暨其檢修金額;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 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而達彼等「綁標」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洩露底價,再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藉由被告昕和公司(按昕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係胡雲嬌,然唐述稷、王榮恕2人則亦隱身幕後而同有其決策權限) 、大榮工程行(按大榮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雖係劉碧枝,然廖細明亦同有其決策之權)而非法「圍標」;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違法監工暨違法驗收(包括違規提供零件、機臺、場地予大榮工程行使用);或情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倉庫管理員王獻忠提供「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藉以混充本案之檢修標的、無視於大榮工程行之種種違約情節而逕以「全部合格」辦理驗收等各項,進而共同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獲致臺電公司 會計處所核給之工程項款7,951,709元,則唐述稷、王榮恕 、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所分工實施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行為,為達成「浮報價額、數量」之手段,會導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造成「浪費公帑」之嚴重結果,而已相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與「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甚至危害更高,至為灼然。則無論彼等內部之利益朋分實況為何,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共同犯本案犯罪,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等人嗣因淹水電表回收具數不足及昕和公司供料(電表零件)不及,而推由江政憲情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提供過期換表,王焜明明知上情,仍依江政憲之授意而指示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擅以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91年度過期換表」混充換表」藉以混充本件「基維024工程 案」之檢修標的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王焜明雖依現存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確實有與其他被告為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情形,然依前述,其對於被告等人經由其上開幫助行為,從而得以遂行犯罪,既有主觀上之認識,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 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再按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 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王 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⒋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陳林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決議參照)。 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 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處斷,至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㈢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 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陳林盛、賴憬諺分別為臺電公司基隆營業處電務課(維護課)檢修股主辦檢修員、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且同案共犯楊魁斌、江政憲分別為臺電公司電務課(維護課)檢修股股長、基隆區營業處副經理,均為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上開臺電公司電表業務,渠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陳林盛、賴憬諺、楊魁斌、江政憲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陳林盛、賴憬諺、楊魁斌、江政憲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至就被告王焜明而言,其依舊法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則非屬公務員乙節,已如前述,是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其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對於被告王焜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既已如前述,是就渠等而言,是就渠等而言,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務員規定適用法律。㈣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陳林盛、賴憬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 權。被告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㈤關於沒收、追徵、追繳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追徵、追繳之規定,於104年12月20日修正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以: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併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 用法律之爭議。本次沒收正經參考國外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適用裁判時法。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創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38條之1為追徵之規定。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如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雖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所稱「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二者;其中,所稱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 罪,即屬其適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除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以外,尚兼括公務員「建築或購辦公用物品或購辦公用物品、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行為態樣。其中,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固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者,方足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徵諸「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性質,核亦足見其「對向往返」結構之欠缺,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 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雖因關此行為本身所蘊含之對立結構(「收取回扣」、「交付回扣」),自論理邏輯以言,除非法律另就「交付回扣」之他方設有處罰明文,否則,關此犯罪主體,當祇限於「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至「交付回扣」之他方,則恆無與「收受回扣」之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然細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浮報價額」、「浮報數量」,或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則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顯然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是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公 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而「有『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罪,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公務員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罪之「共同正犯」。查本案「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被告賴憬諺等人,與「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唐述稷、被告王榮恕、被告胡雲嬌、被告廖細明、被告劉碧枝等人,既係基於「圖取私人不法利益即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而罔顧「『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等事實,一再藉由「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被告陳林盛、被告賴憬諺等人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分工實施各項舞弊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是核「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林盛、賴憬諺,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 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3項第3款)之借牌陪標 罪。而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然彼等既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間、與「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唐述稷間,均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則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當皆為共同正犯(唐述稷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本案卷證,足資認定其為共犯),「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並均應按諸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 、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論處;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7條第3項第3款)之借牌陪標罪。渠等所為偽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為遂行前揭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犯行之目的,所為上開洩露底價、借牌陪標、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等各舉措,應認係以一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至被告王焜明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然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 ,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施以助力,自應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 以該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焜明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尚有誤會)。 ㈡查被告陳林盛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前揭說明,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因「 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且被告王焜明係幫助犯,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酌減其刑。 ㈣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聲請」,法院審酌 :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6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又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 。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6年2月5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卷證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 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 、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均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又渠等所涉之犯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重大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等人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 告陳林盛部分先加後減;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部分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7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等7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 碧枝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固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對渠等5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然被告陳林盛、 賴憬諺本身即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無刑法第31條適用問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渠等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予分別比較、判斷,認被告陳林盛、賴憬諺部分亦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非有當。 ⒉被告王焜明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施以助力,應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已前所述, 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違誤。 ⒊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且除上開論罪外,起訴書其餘所載被告等人被訴之罪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誤為法規競合,並說明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08至110頁),容有未洽。 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已詳述如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尚欠允洽 ⒌被告等人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 量刑情事有所變更,涉及被告等人之權益,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洽。 ㈡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7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陳林盛有過失傷害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與賴憬諺均身為公務員,且係專業技術人員,受任負責攸關民生所需之臺電公司泡水電表更換,職掌本件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規範之擬定,乃至工程結果之驗收,竟不思盡忠職守、廉潔自持,反而為圖私利,罔顧代表臺電公司之立場,而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及王焜明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慾圖利,竟共同或幫助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與浮報價額、數量相當之舞弊情事,終至浪費公帑高達7,951,709元,從中牟取鉅額不法利益,破壞國家形象,造成臺電 公司更換泡水電表成本增加,影響臺電公司公股利潤盈餘,且王榮恕、胡雲嬌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惟2人乃係始作俑 者,再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擔參與或幫助之行為,及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欠佳,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被告陳林盛、賴憬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焜明、王榮恕、胡雲 嬌、廖細明、劉碧枝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七、至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7人所為,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罪名,尤以核 無同條項款但書(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復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是渠等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者,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所得財物」,即為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與唐述稷、江政憲、楊魁斌等人共犯本案獲致臺電公司會計處所核給之工程項款7,951,709元,均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且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除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部分利益朋分情形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區辨各共同正犯間之實際分配情形,爰就上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主文項下,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7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起訴書另認: ⒈被告陳林盛除浮報工程預算,更與廖細明期約大榮工程行取得代工後,須支付陳林盛每具電表檢修費用5﹪到10﹪之佣 金做為回扣。91年1月17日大榮工程行得標後(每具電表檢 修費用約414元),陳林盛又邀約廖細明、劉碧枝至昕和公 司與王榮恕、胡雲嬌就本工程得標後所需分工事項再協議,由陳林盛製作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工程協議書」,協議約定本件工程「1∮2單相二線電表」大榮工程行以每具135 元,「1∮3單相三線電表」每具160元價格代工,俟臺電公 司撥款後,廖細明即須依前述協議,扣除實際施工具數代工費後,餘工程款均匯予昕和公司朋分。廖細明、劉碧枝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後,旋依先前交付回扣之約定,於91年2月下 旬,逕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大榮水電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現金10萬元,於91年3月12日在基隆區處旁咖啡廳交予陳林盛收受以為酬謝。因認被告陳林盛所為,就浮報預算及收取回扣10萬元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浮報工程預算部分與楊魁斌共犯 )。 ⒉被告賴憬諺、楊魁斌事後並以購買電表零件歸還臺電公司為由,向大榮工程行詐騙57萬元,使廖細明、劉碧枝陷於錯誤,依楊魁斌、賴憬諺等人指示,由廖細明以劉碧枝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號新帳戶後,即依約存入57萬元,並將該存摺及開戶印鑑交楊魁斌保管,91年3月20日,楊魁斌指示賴憬諺先提出8萬5,000元花用, 同時要求廖細明將款項回補為57萬元,廖細明隨即自大榮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補匯8萬 5,000元,入前述基隆分行帳戶內,由楊魁斌、賴憬諺2人提領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賴憬諺就8萬5,000元、57萬元部分,亦非本件工程中依據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楊魁斌共犯)。 ⒊被告賴憬諺、王焜明就提供大榮工程行非淹水電表3,762具 、3,020具以供驗收部分,另共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楊魁斌、王獻忠共犯)。 ⒋被告賴憬諺見大榮工程行以虛增檢修電表具數方式謀得不義之財,認有機可趁,遂於91年4月24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街00號廖細明、劉碧枝住處,以協助大榮工程行利用混充之非淹水電表驗收為由,對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大榮水電要求10萬元賄賂花用,廖細明、劉碧枝為酬謝賴憬諺,並避免東窗事發,遂於同日如數交付。另本工程驗收後,相關電表經送驗臺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仍有306具電表檢驗不 合格,然賴憬諺貪念又起,於91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電公 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室內,以不依約扣款及罰款為由,對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廖細明要求5萬元賄賂花用,廖細明 並當場如數交付賴憬諺花用,賴憬諺因而未依約扣款及罰款,致使大榮水電得以規避上開違約之處罰,因認被告賴憬諺就提供非淹水電表供大榮工程行驗收及不合格電表未扣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要求並進而收受5萬元及10萬元賄賂 之部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⒌被告王焜明就偽造不實之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部分,均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與賴憬斌、楊魁斌、王獻忠共犯)。 ⒍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以非淹水電表向臺電公司詐領工程費,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2人就交付賴 憬諺5萬元及10萬元部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㈡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以觀,檢察官既已指出「江政憲(已死亡)、楊魁斌(原審通緝中)、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已死亡)等人,分工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各項舞弊行為』」之緣由梗概(見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至7頁背面,即起訴書第2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據提起公訴;本院就此而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又本案「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4人,與「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 、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等7人,實係基於「圖 取私人不法利益即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方一再藉由「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4人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分工實施各項舞弊行為或對之施 以助力,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所載,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彼等雖因前開連貫舞弊行為之分工實施,而互有數額不等之資金往返,即如起訴意旨所稱「大榮工程行曾藉『償還儀器【超音波洗淨機】價金』為名,給付陳林盛100,000元現 金;亦曾藉『償還代墊工資』為名,先、後給付賴憬諺100,000元、50,000元現金【總計150,000元】;併曾藉『償還電表零件』為名,將存簿、印鑑章交由賴憬諺、楊魁斌、陳林盛等人任意提領而先、後給付賴憬諺、楊魁斌、陳林盛等人80,000元、570,000元現金【總計630,000元】」等各節(見原審卷㈠第6頁正反面、7頁正反面),然此一金錢交付、收受,不過僅係彼等共犯「內部之利益朋分」,要不因此即可衍生起訴意旨所稱「收受回扣」(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收受賄賂暨交付賄賂」(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乃至「向大榮工程行詐取財物」(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等問題,是其當亦核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指被害人為大榮工程行)」等各罪之適用,是起訴意旨援引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當有誤會。再者,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雖為追求「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賴憬諺製作不實之可檢修報告以矇騙臺電業務處;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浮報電表具數暨其檢修金額;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2套」、「廠商需 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而達彼等「綁標」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洩露底價,再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非法借牌陪標;或分工由公務員賴憬諺違法監工暨違法驗收(包括違規提供零件、機臺、場地予大榮工程行使用、情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提供「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藉以混充本案之檢修標的、無視於大榮工程行之種種違約情節而逕以「全部合格」辦理驗收等各項),進而共同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獲致臺電公司會計處所 核給之工程項款7,951,709元,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造成 「浪費公帑」之嚴重結果,然該種種舉措,無疑俱屬彼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而遂行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一行為,是就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舞弊情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陪標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外(詳前述 論罪部分),檢察官誤就彼等分工情節而為分別單獨論罪,亦非妥適。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焜明就被告等人偽造不實之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犯行部分(如事實欄二、㈩前段所示),有何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亦詳如前揭理由欄所述,自無從遽認其有共犯此部分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查,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有罪部分,各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按,原審卷㈠第18頁正面,即起訴書第29頁固記載被告賴憬諺上開所犯之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舞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另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實則,被告賴憬諺與陳林盛為舞弊罪之共犯,檢察官尤認渠等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共同正犯,惟觀之起訴書第27頁被告陳林盛部分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陳林盛上開所犯之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浮報工程預算收取回扣罪、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本院認依檢察官起訴之脈絡,上開各罪果若均成立犯罪,應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始為合理,然此2人犯罪情節相同,檢察官竟請求為不同之論罪,堪認起訴 書就被告賴憬諺數罪併罰之論罪部分,明顯應係誤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偵訊證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 │ ├──┼───────┼──────────────────┤ │ ① │林珈如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45-146頁(有具結) │ │ │(94.01.26) │ │ ├──┼───────┼──────────────────┤ │ ② │林珈如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265-267頁(有具結) │ │ │(94.03.28) │ │ ├──┼───────┼──────────────────┤ │ ③ │林珈如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㈠第67-68頁(有具結) │ │ │(94.04.28) │ │ ├──┼───────┼──────────────────┤ │ ④ │伍安副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43頁(有具結) │ │ │(94.01.26) │ │ ├──┼───────┼──────────────────┤ │ ⑤ │周凌雲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41-142頁(有具結) │ │ │(94.01.26) │ │ ├──┼───────┼──────────────────┤ │ ⑥ │陳義政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03-304頁(有具結) │ │ │(94.04.11) │ │ ├──┼───────┼──────────────────┤ │ ⑦ │吳翠玉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298-299頁(有具結) │ │ │(94.04.11) │ │ ├──┼───────┼──────────────────┤ │ ⑧ │劉明烽偵訊證述│94偵485 卷原卷第290-292 頁、第299 頁│ │ │(94.04.11) │(有具結) │ ├──┼───────┼──────────────────┤ │ ⑨ │陳錫芳偵訊證述│94偵485號偵卷第271-273頁(有具結) │ │ │(94.03.28) │ │ ├──┼───────┼──────────────────┤ │ ⑩ │魏永豐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33-335頁(有具結) │ │ │(94.04.14) │ │ ├──┼───────┼──────────────────┤ │ ⑪ │鄭美滿偵訊證述│94偵3361卷第126-127頁(有具結) │ │ │(95.08.22) │ │ ├──┼───────┼──────────────────┤ │ ⑫ │石金津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94-95頁(有具結) │ │ │(94.07.11) │ │ ├──┼───────┼──────────────────┤ │ ⑬ │丁月生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93-94頁(有具結) │ │ │(94.07.11) │ │ ├──┼───────┼──────────────────┤ │ ⑭ │廖細明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201-205頁(有具結) │ │ │(94.03.18) │ │ ├──┼───────┼──────────────────┤ │ ⑮ │廖細明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㈠第85-89頁(有具結) │ │ │(94.04.29) │ │ ├──┼───────┼──────────────────┤ │ ⑯ │廖細明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96-97頁(有具結) │ │ │(94.05.25) │ │ ├──┼───────┼──────────────────┤ │ ⑰ │劉碧枝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92-197頁(有具結) │ │ │(94.03.18) │ │ ├──┼───────┼──────────────────┤ │ ⑱ │劉碧枝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29-330頁(有具結) │ │ │(94.04.06) │ │ ├──┼───────┼──────────────────┤ │ ⑲ │劉碧枝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8-10頁(有具結) │ │ │(94.05.11) │ │ ├──┼───────┼──────────────────┤ │ ⑳ │劉碧枝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07-108 頁(有具結) │ │ │(94.05.25) │ │ ├──┼───────┼──────────────────┤ │ ㉑ │胡雲嬌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21-28頁(有具結) │ │ │(94.05.11) │ │ ├──┼───────┼──────────────────┤ │ ㉒ │王榮恕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86-190 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㉓ │賴憬諺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10-313頁(有具結) │ │ │(94.04.12) │ │ ├──┼───────┼──────────────────┤ │ ㉔ │賴憬諺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41-143 頁(有具結) │ │ │(94.06.01) │ │ │ │(94.06.02) │ │ ├──┼───────┼──────────────────┤ │ ㉕ │賴憬諺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8-19頁(有具結) │ │ │(94.06.22) │ │ ├──┼───────┼──────────────────┤ │ ㉖ │賴憬諺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55-160 頁(有具結) │ │ │(94.08.16) │ │ ├──┼───────┼──────────────────┤ │ ㉗ │賴憬諺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77-181 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㉘ │賴憬諺偵訊證述│94偵3361卷第107-109頁(有具結) │ │ │(94.08.22) │ │ ├──┼───────┼──────────────────┤ │ ㉙ │楊魁斌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17-319頁(有具結) │ │ │(94.04.12) │ │ ├──┼───────┼──────────────────┤ │ ㉚ │楊魁斌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11-112 頁(有具結) │ │ │(94.05.03) │ │ ├──┼───────┼──────────────────┤ │ ㉛ │楊魁斌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55-160 頁(有具結) │ │ │(94.08.16) │ │ ├──┼───────┼──────────────────┤ │ ㉜ │楊魁斌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77-181 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㉝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23-325頁(有具結) │ │ │(94.04.12) │ │ ├──┼───────┼──────────────────┤ │ ㉞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43-144 頁(有具結) │ │ │(94.05.09) │ │ ├──┼───────┼──────────────────┤ │ ㉟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45-47頁(有具結) │ │ │(94.05.20) │ │ ├──┼───────┼──────────────────┤ │ ㊱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18-120 頁(有具結) │ │ │(94.05.30) │ │ ├──┼───────┼──────────────────┤ │ ㊲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55-160 頁(有具結) │ │ │(94.08.16) │ │ ├──┼───────┼──────────────────┤ │ ㊳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77-181 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㊴ │陳林盛偵訊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86-190 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附表】 ┌──────────────────────────────┐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調查局證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卷 證 頁 碼 │ ├──┼────────┼──────────────────┤ │ ① │林珈如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3頁 │ │ │(94.01.26) │ │ ├──┼────────┼──────────────────┤ │ ② │林珈如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55之1-56頁背面 │ │ │(94.04.28) │ │ ├──┼────────┼──────────────────┤ │ ③ │伍安副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4-5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④ │周凌雲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3-16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⑤ │陳義政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66-67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⑥ │陳義政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83-185頁背面 │ │ │(94.03.10) │ │ ├──┼────────┼──────────────────┤ │ ⑦ │吳翠玉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70-75頁 │ │ │(94.01.26) │ │ ├──┼────────┼──────────────────┤ │ ⑧ │劉明烽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94-96頁 │ │ │(94.01.26) │ │ ├──┼────────┼──────────────────┤ │ ⑨ │李錦坤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32-133頁 │ │ │(94.01.26) │ │ ├──┼────────┼──────────────────┤ │ ⑩ │楊憲澤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34-135頁 │ │ │(94.01.26) │ │ ├──┼────────┼──────────────────┤ │ ⑪ │陳錫芳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137-139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⑫ │石金津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86-88頁背面 │ │ │(94.07.11) │ │ ├──┼────────┼──────────────────┤ │ ⑬ │丁月生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89-91頁背面 │ │ │(94.07.11) │ │ ├──┼────────┼──────────────────┤ │ ⑭ │唐述稷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12-115頁 │ │ │(94.07.13) │ │ ├──┼────────┼──────────────────┤ │ ⑮ │江政憲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37頁正面-140頁背面 │ │ │(94.07.26) │ │ ├──┼────────┼──────────────────┤ │ ⑯ │廖細明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33-37頁 │ │ │(94.01.26) │ │ ├──┼────────┼──────────────────┤ │ ⑰ │廖細明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73-76頁 │ │ │(94.04.29) │ │ ├──┼────────┼──────────────────┤ │ ⑱ │廖細明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30-133頁背面 │ │ │(94.05.05) │ │ ├──┼────────┼──────────────────┤ │ ⑲ │廖細明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60-61頁 │ │ │(94.05.25) │ │ ├──┼────────┼──────────────────┤ │ ⑳ │劉碧枝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48-52頁背面 │ │ │(94.01.26) │ │ ├──┼────────┼──────────────────┤ │ ㉑ │劉碧枝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3頁 │ │ │(94.05.11) │ │ ├──┼────────┼──────────────────┤ │ ㉒ │劉碧枝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00-102頁 │ │ │(94.05.25) │ │ ├──┼────────┼──────────────────┤ │ ㉓ │胡雲嬌調查局證述│94偵485卷原卷第25-28頁背面 │ │ │(94.01.26) │ │ ├──┼────────┼──────────────────┤ │ ㉔ │胡雲嬌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2-16頁背面 │ │ │(94.05.11) │ │ ├──┼────────┼──────────────────┤ │ ㉕ │賴憬諺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21-122頁背面 │ │ │(94.07.20) │ │ ├──┼────────┼──────────────────┤ │ ㉖ │賴憬諺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9-12頁背面 │ │ │(94.04.18) │ │ ├──┼────────┼──────────────────┤ │ ㉗ │賴憬諺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96-102頁 │ │ │(94.05.02) │ │ ├──┼────────┼──────────────────┤ │ ㉘ │賴憬諺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35-139頁背面 │ │ │(94.06.01) │ │ ├──┼────────┼──────────────────┤ │ ㉙ │賴憬諺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46-149頁 │ │ │(94.06.02) │ │ ├──┼────────┼──────────────────┤ │ ㉚ │賴憬諺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11-13頁 │ │ │(94.06.22) │ │ ├──┼────────┼──────────────────┤ │ ㉛ │楊魁斌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5-19頁 │ │ │(94.04.18) │ │ ├──┼────────┼──────────────────┤ │ ㉜ │楊魁斌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07-108頁 │ │ │(94.05.03) │ │ ├──┼────────┼──────────────────┤ │ ㉝ │楊魁斌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67-169頁 │ │ │(94.06.06) │ │ ├──┼────────┼──────────────────┤ │ ㉞ │楊魁斌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75-177頁背面 │ │ │(94.06.07) │ │ ├──┼────────┼──────────────────┤ │ ㉟ │陳林盛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21-25頁背面 │ │ │(94.04.18) │ │ ├──┼────────┼──────────────────┤ │ ㊱ │陳林盛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16-121頁 │ │ │(94.05.04) │ │ ├──┼────────┼──────────────────┤ │ ㊲ │陳林盛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㈠第136-139頁背面 │ │ │(94.05.09) │ │ ├──┼────────┼──────────────────┤ │ ㊳ │陳林盛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32-35頁背面 │ │ │(94.05.18) │ │ ├──┼────────┼──────────────────┤ │ ㊴ │陳林盛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50-56頁 │ │ │(94.05.24) │ │ ├──┼────────┼──────────────────┤ │ ㊵ │陳林盛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㈡第112-116頁 │ │ │(94.05.30) │ │ ├──┼────────┼──────────────────┤ │ ㊶ │王獻忠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22頁正面-25頁正面 │ │ │(94.07.07) │ │ ├──┼────────┼──────────────────┤ │ ㊷ │王焜明調查局證述│94偵1633卷㈢第31-33頁 │ │ │(94.07.07) │ │ └──┴────────┴──────────────────┘ 【附表】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卷 證 頁 碼 │ ├──┼──────────┼───────────────┤ │ ①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㈢第163-164頁 │ │ │96年12月26日電業字第│(函文中所引之90年10月4 日業配│ │ │00000000000號函 │計發字第901003號備忘錄影本,見│ │ │ │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93 頁正面│ │ │ │,另參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0頁│ │ │ │) │ ├──┼──────────┼───────────────┤ │ ②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北機組臺電案卷第23-26 頁(另參│ │ │公司重電事業處93年6 │北機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20│ │ │月28日(93)興重業字│-23 頁、北檢92他6731卷第41-57 │ │ │第0623號函文及附件 │頁) │ ├──┼──────────┼───────────────┤ │ ③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表裝│北機組臺電案卷第27-28 頁(另參│ │ │中心93年6 月17日函文│北機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24│ │ │及附件 │-25 頁、北檢92他6731卷第29-39 │ │ │ │頁) │ ├──┼──────────┼───────────────┤ │ ④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36頁正面、│ │ │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90│背面(另參北機組臺電案卷第83- │ │ │年10月17日簽辦用簽 │84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頁│ │ │ │正面、背面) │ ├──┼──────────┼───────────────┤ │ ⑤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北機組相關事證卷㈡第41頁(另參│ │ │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90│北機組臺電案卷第66頁、臺北市調│ │ │年11月14日簽辦用箋 │查處筆錄卷第17頁) │ └──┴──────────┴───────────────┘ 【附表】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扣 案 原 因 │ ├──┼───────┼───────┼──────────┤ │ ① │楊魁斌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68-│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0 頁 │ │ ├──┼───────┼───────┼──────────┤ │ ② │陳林盛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1-│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3 頁 │ │ ├──┼───────┼───────┼──────────┤ │ ③ │賴憬諺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4-│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5 頁 │ │ ├──┼───────┼───────┼──────────┤ │ ④ │王焜明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6-│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7 頁 │ │ ├──┼───────┼───────┼──────────┤ │ ⑤ │王獻忠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8-│檢察官函調 │ │ │調資料 │179 頁 │ │ ├──┼───────┼───────┼──────────┤ │ ⑥ │唐述稷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65-│檢察官函調 │ │ │調資料 │167 頁 │ │ ├──┼───────┼───────┼──────────┤ │ ⑦ │江政憲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80-│檢察官函調 │ │ │調資料 │182 頁 │ │ ├──┼───────┼───────┼──────────┤ │⑦之│王榮恕之人事資│原審卷㈠第411 │被告王榮恕提出 │ │1 │料 │頁正面-419頁背│ │ │ │ │面 │ │ ├──┼───────┼───────┼──────────┤ │ ⑧ │昕和公司設立登│原審卷㈡第201-│法院以網路連線查詢或│ │ │記資料、昕和公│217頁及原審外 │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 │ │司之公司登記案│放卷影本1冊 │調 │ │ │卷 │ │ │ ├──┼───────┼───────┼──────────┤ │ ⑨ │大榮工程行之雲│原審卷㈢第8頁 │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 │ │林縣政府營利事│ │辯護人提供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⑩ │大榮工程行之雲│北機組搜索票聲│網路查列資料 │ │ │林縣政府營利事│請附案資料卷第│ │ │ │業登記公示資料│88頁 │ │ ├──┼───────┼───────┼──────────┤ │ ⑪ │臺電公司基隆區│北機組相關事證│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 │ │營業處工程發包│卷㈠第158-163 │辯護人提供 │ │ │底價單、電表修│頁 │ │ │ │復工程數量及訂│ │ │ │ │價表、工程施工│ │ │ │ │單價分析(90. │ │ │ │ │12.17陳林盛經 │ │ │ │ │辦) │ │ │ ├──┼───────┼───────┼──────────┤ │ ⑫ │臺電公司基隆區│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營業處電表校修│卷㈡第46頁正面│處調卷 │ │ │工程發包施工說│-47 頁背面(另├──────────┤ │ │明書影本 │參北機組臺電案│本院更一審另行函調,│ │ │ │卷第35-38 頁、│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 │北機組搜索票聲│於103 年2 月19日檢送│ │ │ │請附案資料卷第│該處91年1 月22日簽訂│ │ │ │66-69 頁) │之「九十年度基維0二│ │ │ │ │四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 │ │ │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暨發│ │ │ │ │包施工說明書」1 冊(│ │ │ │ │即附表編號㊶,函文│ │ │ │ │附於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237 頁正面,契約原本│ │ │ │ │外放,影本另附於本院│ │ │ │ │更一審卷㈤) │ ├──┼───────┼───────┼──────────┤ │ ⑬ │編號E001-3筆記│節錄影本見北機│94年1 月26日搜索昕和│ │ │本1 冊,胡雲嬌│組相關事證卷㈠│公司之扣押物 │ │ │所書寫 │第177 頁 │ │ ├──┼───────┼───────┼──────────┤ │ ⑭ │陳林盛於90年10│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月5 日製作之「│卷㈠第196-197 │處調卷 │ │ │納莉颱風非常災│頁(另參北機組│ │ │ │害損害修復報告│臺電案卷第81頁│ │ │ │表」(修復費用│) │ │ │ │部分) │ │ │ ├──┼───────┼───────┼──────────┤ │ ⑮ │陳林盛於90年11│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月30日簽辦之工│卷㈠第178-181 │處調卷 │ │ │作單、工程施工│頁(另參北機組│ │ │ │說明書、工程成│臺電案卷第59- │ │ │ │本估計表 │62頁、北機組搜│ │ │ │ │索票聲請附案資│ │ │ │ │料卷第70-73 頁│ │ │ │ │) │ │ ├──┼───────┼───────┼──────────┤ │ ⑯ │陳林盛於90年10│北機組相關事證│94年1 月26日搜索昕和│ │ │月19日簽辦之工│卷㈠第186-192 │公司、大榮工程行之扣│ │ │作單(甲式)、│頁(另參北機組│押物 │ │ │工程施工說明書│臺電案卷第70- │ │ │ │(甲式)、工程│76頁) │ │ │ │成本估計表(甲│ │ │ │ │式) │ │ │ ├──┼───────┼───────┼──────────┤ │ ⑰ │賴憬諺於90年10│北機組相關事證│94年5 月2 日搜索賴憬│ │ │月11日簽辦製作│卷㈠第194 頁背│諺扣押物 │ │ │之「納莉颱風浸│面-195 頁背面 │ │ │ │水電表處理過程│ │ │ │ │」、「單向瓦時│ │ │ │ │計試驗紀錄卡(│ │ │ │ │圓表)」、「單│ │ │ │ │三電度表試驗紀│ │ │ │ │錄」 │ │ │ ├──┼───────┼───────┼──────────┤ │ ⑱ │(大榮)基維 │北機組相關事證│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 │ │024 號納莉颱風│卷㈠第173 頁背│辯護人提供 │ │ │電表修復工程「│面(另參94偵 │ │ │ │工程數量表」(│1633卷㈡第36頁│ │ │ │其左下角明確載│、同卷第57、85│ │ │ │有「9,850,000 │頁) │ │ │ │」) │ │ │ ├──┼───────┼───────┼──────────┤ │ ⑲ │K024 PROJECT │北機組相關事證│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 │ │計劃 │卷㈠第175 頁正│辯護人提供 │ │ │ │面(另參94偵 │ │ │ │ │1633卷㈡第58頁│ │ │ │ │、同卷第88頁)│ │ ├──┼───────┼───────┼──────────┤ │ ⑳ │通順公司、大榮│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工程行、安副工│卷㈠第151 至 │處調卷 │ │ │程行等3 家廠商│157 頁(另參北│ │ │ │之91年1 月15日│機組臺電案卷第│ │ │ │投、開標相關資│40-58 頁、94偵│ │ │ │料 │485 卷原卷第17│ │ │ │ │-20 頁、第39- │ │ │ │ │42頁) │ │ ├──┼───────┼───────┼──────────┤ │ ㉑ │91年1 月15日臺│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電公司開標/ 議│卷㈠第150 頁正│處調卷 │ │ │價/ 決標/ 流標│面(另參北機組│ │ │ │/ 廢標紀錄,結│臺電案卷第40頁│ │ │ │果為大榮工程行│) │ │ │ │以9,850,000 元│ │ │ │ │減價得標 │ │ │ ├──┼───────┼───────┼──────────┤ │ ㉒ │91年1 月17日大│北機組相關事證│94年1 月26日搜索昕和│ │ │榮水電工程行、│卷㈠第174 頁正│公司、大榮工程行之扣│ │ │昕和公司電表修│面(另參94偵 │押物 │ │ │復工程之「工程│1633卷㈡第86頁│ │ │ │協議書」 │正面) │ │ ├──┼───────┼───────┼──────────┤ │㉒之│陳林盛於91年1 │北機組臺電案卷│ │ │1 │月24日簽辦之「│第39頁 │ │ │ │基維024 號納莉│ │ │ │ │颱風電表修復工│ │ │ │ │程審查報告(即│ │ │ │ │「開工審查報告│ │ │ │ │」) │ │ │ ├──┼───────┼───────┼──────────┤ │㉒之│賴憬諺91年1 月│北機組相關事證│ │ │2 │23日簽辦之臺電│卷㈠第51頁 │ │ │ │公司「工程開工│ │ │ │ │報工書」(經指│ │ │ │ │派賴憬諺負責檢│ │ │ │ │驗,即擔任臨場│ │ │ │ │監工) │ │ │ ├──┼───────┼───────┼──────────┤ │ ㉓ │華城2 號、華城│94偵485 卷原卷│94年1 月26日搜索浩威│ │ │3 號校驗機臺之│第77-93 頁 │公司、華城公司、昕和│ │ │浩威公司估價單│ │公司之扣押物 │ │ │、昕和公司採購│ │ │ │ │單、電表測試設│ │ │ │ │備租賃契約、移│ │ │ │ │機委託書、移機│ │ │ │ │點交清單、單三│ │ │ │ │電度表試驗紀錄│ │ │ │ │、發票 │ │ │ ├──┼───────┼───────┼──────────┤ │ ㉔ │「華城2 號」、│臺北市調查處筆│94年1 月26日搜索華城│ │ │「華城3 號」校│錄卷第90-116頁│蘭吉爾股份有限公司扣│ │ │驗機臺電磁紀錄│ │押物 │ │ │1份 │ │ │ ├──┼───────┼───────┼──────────┤ │ ㉕ │臺電基隆區營業│94偵1633卷㈠第│94年1 月26日法務部調│ │ │處「TPTC-9」校│57頁正面-62 頁│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 │驗機臺內部電磁│背面 │組前往臺電基隆區營業│ │ │紀錄1 份 │ │處調閱 │ ├──┼───────┼───────┼──────────┤ │ ㉖ │大同股份有限公│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函囑大同公司查│ │ │司94年2 月21日│卷㈠第142 頁正│覆相關承購資料 │ │ │函文暨檢送90年│面至144 頁正面│ │ │ │10月至91年5 月│(另參94偵485 │ │ │ │間販售電表零件│卷原卷第172- │ │ │ │之承購紀錄單、│175頁) │ │ │ │發票影本各3 紙│ │ │ │ │(金額分別為 │ │ │ │ │175,875 元、 │ │ │ │ │67,200元、 │ │ │ │ │161,280 元) │ │ │ ├──┼───────┼───────┼──────────┤ │ ㉗ │中興電工機械股│94偵485 卷原卷│檢察官函囑中興公司查│ │ │份有限公司提供│第177 頁 │覆相關承購資料 │ │ │之91年3 月1 日│ │ │ │ │昕和公司購買 │ │ │ │ │500 組電表零件│ │ │ │ │之發票影本1 紙│ │ │ │ │(金額68,250元│ │ │ │ │) │ │ │ ├──┼───────┼───────┼──────────┤ │ ㉘ │廖細明側錄自己│北機組相關事證│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 │ │與陳林盛、賴憬│卷㈠第25頁正面│辯護人提供 │ │ │諺、昕和公司胡│-32 頁正面 │ │ │ │雲嬌等人對話錄│ │ │ │ │音帶譯文 │ │ │ ├──┼───────┼───────┼──────────┤ │ ㉙ │臺灣電力公司基│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隆區營業處基維│卷㈠第60頁背面│處調卷 │ │ │024 號納莉颱風│-65 頁正面)(│ │ │ │電表修復工程 │另參94偵1633卷│ │ │ │第1 批交辦及核│㈡第152-156 頁│ │ │ │算單(91.02.04│) │ │ │ │) │ │ │ │ │第2 批交辦及核│ │ │ │ │算單(91.02.19│ │ │ │ │) │ │ │ │ │第3 批交辦及核│ │ │ │ │算單(91.03.01│ │ │ │ │) │ │ │ │ │第4 批交辦及核│ │ │ │ │算單(91.03.11│ │ │ │ │) │ │ │ │ │第5 批交辦及核│ │ │ │ │算單(91.03.21│ │ │ │ │) │ │ │ │ │暨各次修復工程│ │ │ │ │驗收報告 │ │ │ ├──┼───────┼───────┼──────────┤ │㉚之│臺電本身校驗臺│臺北市調查處筆│檢察官向臺電公司基隆│ │1 │與臺電送檢大電│錄卷第120 頁正│區營業區處調卷 │ │ │力公司電表比對│面-359頁背面 │ │ │ │表 │ │ │ ├──┼───────┼───────┤ │ │㉚之│91年2 月19日、│94偵1633卷㈢第│ │ │2 │91年3 月12日、│14-16 頁(另參│ │ │ │91年3 月18日之│同卷第27-29 頁│ │ │ │電表送修單 │、第35-37 頁)│ │ ├──┼───────┼───────┤ │ │㉚之│90年10月至91年│94偵1633卷㈢第│ │ │3 │4 月材料股電表│26頁(另參同卷│ │ │ │送修統計表 │第34頁、第39頁│ │ │ │ │) │ │ ├──┼───────┼───────┼──────────┤ │ ㉛ │陳林盛於91年3 │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月22日簽辦之「│卷㈠第53頁背面│處調卷 │ │ │減帳驗收」公文│(另參同卷第57│ │ │ │(其上有檢修股│頁背面) │ │ │ │長楊魁斌、材料│ │ │ │ │股長王焜明核章│ │ │ │ │) │ │ │ ├──┼───────┼───────┼──────────┤ │ ㉜ │財團法人臺灣大│北機組相關事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 │電力研究試驗中│卷㈠第75-84 頁│機動工作組向財團法人│ │ │心電度表檢定(│(另參北機組相│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 │複檢)結果通知│關事證卷㈡第48│心調閱臺電「基維024 │ │ │書(共10次,即│頁正面-53 頁背│工程案」送檢紀錄 │ │ │「基維024 工程│面) │ │ │ │」案分批送交大│ │ │ │ │電力中心檢測封│ │ │ │ │緘結果,總計有│ │ │ │ │306 具電表經判│ │ │ │ │定為「不合格」│ │ │ │ │)(其上均有王│ │ │ │ │獻忠、王焜明、│ │ │ │ │江政憲核章) │ │ │ ├──┼───────┼───────┼──────────┤ │ ㉝ │臺電基維024 工│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程案「勞務結算│卷㈠第49頁背面│處調卷 │ │ │驗收證明書」 │(另參94偵1633│ │ │ │(91.03.25賴憬│卷㈡第150 頁)│ │ │ │諺經辦、楊魁斌│ │ │ │ │核章、陳林盛主│ │ │ │ │驗、91.03.29江│ │ │ │ │政憲核章、填發│ │ │ │ │) │ │ │ ├──┼───────┼───────┼──────────┤ │ ㉞ │臺電基維024 工│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程案「工程驗收│卷㈠第50頁正面│處調卷 │ │ │通知單」 │(另參同卷第55│ │ │ │(91.03.22竣工│頁背面) │ │ │ │、91.03.25賴憬│ │ │ │ │諺經辦、股長林│ │ │ │ │魁斌、主驗陳林│ │ │ │ │盛) │ │ │ ├──┼───────┼───────┼──────────┤ │ ㉟ │臺電基維024 工│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程案「工程竣工│卷㈠第50頁背面│處調卷 │ │ │報告單」 │(另參第57頁正│ │ │ │(91.03.22竣工│面) │ │ │ │、91.03.25承辦│ │ │ │ │人賴憬諺、股長│ │ │ │ │楊魁斌、主驗陳│ │ │ │ │林盛) │ │ │ ├──┼───────┼───────┼──────────┤ │ ㊱ │臺電基維024 工│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程案「工程驗收│卷㈠第52頁正面│處調卷 │ │ │紀錄」 │(另參同卷第56│ │ │ │(91.03.25驗收│頁背面) │ │ │ │、陳林盛主驗)│ │ │ ├──┼───────┼───────┼──────────┤ │ ㊲ │臺電基維024 工│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程案「結算明細│卷㈠第52頁背面│處調卷 │ │ │表」 │ │ │ │ │(91.03.22賴憬│ │ │ │ │諺、楊魁斌核章│ │ │ │ │) │ │ │ ├──┼───────┼───────┼──────────┤ │ ㊳ │大榮水電工程行│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製作之基維024 │卷㈠第53頁正面│處調卷 │ │ │工程「分批驗收│ │ │ │ │明細表」,5 批│ │ │ │ │合計金額795 萬│ │ │ │ │1709元 │ │ │ │ │(91.03.25賴憬│ │ │ │ │諺經辦、股長楊│ │ │ │ │魁斌核章) │ │ │ ├──┼───────┼───────┼──────────┤ │ ㊴ │大榮水電工程行│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 │ │於91.03.19報請│卷㈠第54頁正面│處調卷 │ │ │定於91.03.22竣│(另參同卷第58│ │ │ │工驗收函文 │頁正面) │ │ ├──┼───────┼───────┼──────────┤ │ ㊵ │91年4 月23日 │北機組相關事證│檢察官向臺電公司基隆│ │ │8000具電表解約│卷㈠第86頁正面│區營業處調卷 │ │ │(報廢)通知單│(另參94偵1633│ │ │ │(檢修股啟,材│卷㈢第30頁) │ │ │ │料股收)(賴憬│ │ │ │ │諺填表、股長楊│ │ │ │ │魁斌核章、收件│ │ │ │ │人總務課王獻忠│ │ │ │ │) │ │ │ ├──┼───────┼───────┼──────────┤ │ ㊶ │臺電公司基隆區│函文附於本院更│本院更一審函調 │ │ │營業處103 年2 │一審卷㈡第237 │ │ │ │月19日檢送之該│頁正面,契約原│ │ │ │處91年1 月22日│本外放,影本另│ │ │ │簽訂「九十年度│附於本院更一審│ │ │ │基維0二四號納│卷㈤ │ │ │ │莉颱風電表修復│ │ │ │ │工程採購承攬契│ │ │ │ │約暨發包施工說│ │ │ │ │明書」1 冊 │ │ │ ├──┼───────┼───────┼──────────┤ │ ㊷ │臺電公司基隆區│函文附於本院更│本院更一審函調 │ │ │營業處103 年6 │一審卷㈢第26頁│ │ │ │月5 日基隆字第│正面,手冊原本│ │ │ │0000000000號函│外放,影本另附│ │ │ │文檢送之90年至│於本院更一審卷│ │ │ │91年間有效施行│㈤ │ │ │ │之「配電技術檢│ │ │ │ │修手冊」1 份 │ │ │ ├──┼───────┼───────┼──────────┤ │ ㊸ │臺電公司基隆區│本院更一審卷㈡│本院更一審函調 │ │ │營業處102 年11│第173 頁正面 │ │ │ │月8 日基隆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㊹ │臺灣公司基隆區│本院更一審卷㈡│本院更一審函調 │ │ │營業處102 年12│第206 頁正面至│ │ │ │月27日基隆字第│第224 頁背面 │ │ │ │0000000000號函│ │ │ │ │及檢送如附件所│ │ │ │ │示電表裝設明細│ │ │ ├──┼───────┼───────┼──────────┤ │ ㊺ │臺電公司基隆區│本院更一卷審㈡│本院更一審函調 │ │ │營業處102 年10│第168 頁正面 │ │ │ │月18日基隆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