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輝原名林建緯 選任辯護人 李弘裕律師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李瑞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馬敏男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江海欽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59、11156 、11747 、19260 、21136 、22751 、27258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辛○○、丙○○、丁○○、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林建緯,綽號「貼路TELU」)自不詳時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天鳴會,自任會長,對外則以「天鳴企業」、「天鳴集團」、「天鳴公司」為掩飾,並以被告辛○○(綽號「文信」)為其護法。戊○○雖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將會長職務交接予被告乙○○(綽號「江仔」),然實質上仍由戊○○行使會長職權,該會成員尚有被告己○○與高文義、林芬正、許志強、葉嘉賦(綽號「阿斌」)、盧志勝(綽號「魯小」)、羅英源(原名羅英綱、綽號「小綱」)、許瑞廷(綽號「阿輝」)、林嘉昌(綽號「阿昌」)、許元樂(葉嘉賦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有罪確定;高文義、林芬正、許志強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無罪確定;羅英源、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以被告丙○○(綽號「阿賢」、「肥賢)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且自95年11月1 日起以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新泰企業社」為新泰分會據點,以丙○○之弟丁○○(綽號「老鼠」)為幹部,該會並製作背面橫書「天鳴公司」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天鳴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並在參與組織期間,於戊○○、乙○○指揮下,分別為下列(一)至(十二)犯行,因認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辛○○、丙○○、丁○○、己○○均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一)緣陸豪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瑞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成一曾於95年3 月9 日向李世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0 ○000 ○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洪世明等人共有,洪世明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上之鐵皮屋(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00 號),並約定日後如拆除該鐵皮屋,會將廢鐵交由李世輝處理。嗣盧成一於95年7 月14日將前開土地及鐵皮屋均轉售他人,李世輝之弟洪世明即出面向盧成一要求拆回該鐵皮屋,盧成一則堅持應依該鐵皮屋經估價後之價格付款。詎戊○○等人得知此事後,竟與丙○○、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8 月18日,透過友人張文龍邀約盧成一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2 樓「私房茶館」後,戊○○則帶同丙○○及數名小弟前往,向盧成一自稱「圓仔花」(指天道盟前盟主陳仁治)為其老大,小弟遍布全國,要求盧成一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洪世明,並恐嚇稱「否則你家被開槍就糟糕了」、「如果不付款,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等語,戊○○又使不詳姓名之小弟取出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盧成一比畫,繼又恐嚇稱「這樣你就會瞭解我的實力,而且我樓下有安排好幾十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將這600 萬元的本票簽好,我是不會放你走」,致使盧成一心生畏懼,嗣盧成一要求降低價格,但戊○○仍堅持應簽立350 萬元之本票,盧成一因心生恐懼而佯裝應允,但盧成一離開現場後,因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而未付款,戊○○等人始未得逞。戊○○又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8 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泰山鄉新生路、中山路口向盧成一之子盧國良自稱小弟有上千人,白道、黑道均吃得開,並恐嚇稱其在附近有間流氓公司,每張顧問證書30萬元,只要購買證書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等語,並稱如果有購買證書,要介紹國安局人員予盧國良認識,復帶同盧國良前往新泰企業社之據點;並由丁○○撥打電話予盧國良,要求給付600 萬元並購買證書,並恐嚇稱「先前有黑道份子在行天宮對關公說話,關公不理會,他就向關公開槍,如果你們對這件事,我們也會開槍」等語,惟因盧國良擔心有一就有二而未答應,始未得手【戊○○、丙○○、丁○○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就戊○○對盧成一恐嚇350 萬元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為有罪,而丙○○、丁○○對盧成一恐嚇600 萬元未遂,及戊○○、丁○○對盧國良恐嚇30萬元購買證書未遂部分,均予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辛○○自不詳時間起,與高文義、葉嘉賦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路、學林路口工地內之鐵皮屋,除經營工地福利社外,並意圖營利,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該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4 名賭客賭完,輪流作莊,每人取四支牌,分成二組比大小,再與莊家對賭,辛○○等人則以不詳方式抽頭。嗣經警於96年3 月5 日凌晨1 時許當場查獲在場之辛○○、葉嘉賦及在場賭博之賭客連信閔、薛迪彰、鄭明宗、曾春雄、王興國、陳信翔(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並扣得賭資3200元、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辛○○、高文義、葉嘉賦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三)乙○○因其友林宛儒與簡素霞有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夜市攤位承租糾紛,竟於95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00○0 號攤位前,向簡素霞自稱為天鳴會會長,並恐嚇稱「這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如果要收租金,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上次就要押你走了,上次沒有碰到你是你好運」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簡素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經原審判決諭知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四)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賭客「黃健良」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董」之男子經營之職業賭場中,積欠賭債約8 、900 萬元,「林董」透過「闊嘴保」委託戊○○出面處理,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一半之酬勞,戊○○為達成目的,而欲以人數眾多之優勢逼迫「黃健良」清償債務,遂於96年3 月14日,召集林芬正、丙○○、丁○○、己○○、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共近20人,駕駛4911-EW 號、2U-5989 號、5甲- 1066號自用小客車、5833-MS 號、7555 -LN 號休旅車共同前往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村,發現「黃健良」後,戊○○即仗勢攔阻,並由戊○○、丙○○、林芬正、吳德慶及不知名男子5 、6 人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00○0 號「黃健良」友人處所,處理債務償還事宜,以人數之優勢使「黃健良」同意清償原積欠賭債之半數,並向友人借得面額不詳之支票1 張,交付戊○○作為質押,並應允3 日內給付30萬元,餘款待7 、8 月水果收成後再行給付。事後戊○○則自「林董」處取得不詳酬勞,分予每位成員6000元(戊○○、丙○○、己○○、林芬正、吳德慶等人,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五)張世宗前曾借款200 餘萬元予原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經營「一0一家具行」之徐景山,嗣因徐景山無力償債,將該家具行內之家具轉讓張世宗以抵償債務,張世宗因而自95年4 、5 月間起經營「一0一家具行」,並以80萬元價格,委託丙○○保護該家具行之經營,丙○○接受委託後,即派由林芬正、丁○○等人時常前往「一0一家具行」顧店,以防徐景山其餘債權人上門。嗣張世宗於95年8 、9 月間將剩餘家具出讓予張坤地,而退出家具行經營,但之後張世宗又因替徐景山清償債務,而自徐景山之另1 名債務人手中,取得讓渡「一0一家具行」之生財器具、裝潢之讓渡書。詎丙○○與5 、6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9 月後之某日,共同邀約張世宗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某泡沫紅茶店,以人數之優勢,無故要求張世宗交出前開「一0一家具行」生財器具、裝潢之讓渡書,張世宗因懼於對方人數眾多,且素知丙○○為天道盟新泰會會長,心生畏懼而將該份讓渡書交付丙○○(丙○○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本經營「一0一家具行」之徐景山因與該店面二房東間之糾紛,久未支付租金予該屋所有權人鍾平;嗣張坤地取得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店面之經營權,自行入內裝潢,欲開設「臺北城家具行」之時,鍾平於95年9 、10月間經過該處發現該店面經陌生人開店使用,入內詢問,經店員通知丙○○後,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10餘名不詳男子前往臺北城家具行,向鍾平恐嚇稱因最近手頭有困難,要求鍾平將該店面前半年租金交由丙○○收取,鍾平由此得知對方來意不善,不宜當面拒絕,遂託詞該屋乃與他人共有,無法馬上決定等語,丙○○即要求鍾平日後再行聯絡。約10日後,並由與丙○○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撥打電話邀約鍾平前往臺北城家具行,鍾平依約前往後,丁○○則帶同林芬正、吳德慶及另外2 、3 小弟在旁,欲與鍾平洽談租金問題,惟又表示因丙○○出國無法作主而不了了之。隨後鍾平雖於95年10月11日將前開店面出租予張坤地,但丙○○、丁○○、乙○○卻逕向張坤地收取每月15萬元之半年份房租,鍾平得知此事後,迫於無奈,只得向張坤地表示自96年4 月起之租金應繳付鍾平。其後鍾平透過歐明郎與丙○○商談此事,丙○○則要求歐明郎應給付60萬元,歐明郎不得已而交付60萬元予丙○○(乙○○、丙○○、丁○○、林芬正、吳德慶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就丁○○部分,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七)96年3 月10日下午,先由劉志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地○○地○號為遠雄47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之甲1,表示其老大要找甲1,隨即由辛○○帶同劉志 宏及其餘5 、6 名男子,前往遠雄47工地,自稱為天鳴會副會長,以其等業已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為由,恐嚇要求甲1不得在該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稱不然你擺擺 看,使甲1心生畏懼後,辛○○即向跟隨在旁之年籍姓名不 詳男子表示沒事了,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該男子,要求後者退彈,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甲1停止在上開工地經營福利社 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辛○○、劉志宏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撤銷改判共同強制罪有罪(劉志宏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就辛○○部分,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八)許萬樂(原名許立達,綽號「阿達」)另行偵辦)、鄭國圍(綽號「阿偉」)、辛○○、戊○○因覬覦建築工地下腳料(即廢鋼筋)變賣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1日上午,由許萬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11 巷內「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漳和段工地內,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質問何以無下腳料,並恐嚇稱如無法載走4 車下腳料,將使該工地停工無法施工,伍漢文只得回稱將俟工地主任回來後再回覆。之後再由戊○○、辛○○、許萬樂與鄭國圍於當日下午前往上開工地,向工地主任劉偉誠詢問下腳料事宜,辛○○並自稱為天道盟成員,但劉偉誠並未同意將該工地之下腳料交由許萬樂等人收購。嗣後辛○○並以電話向劉偉誠表示僅願支付一半之收購費用,並恐嚇稱劉偉誠所開之價格太誇張,兄弟也要過活等語。其後許萬樂、鄭國圍及另1 名不詳男子竟於96年3 月24日下午,駕駛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之下腳料,劉偉誠雖要求其等應過磅並按市價結帳,但鄭國圍僅回稱身上並無足夠的錢,劉偉誠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鄭國圍等人駕車載運約1.2 公噸之下腳料離開現場(戊○○、辛○○、許萬樂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3624號判決,就許萬樂部分,撤銷改判共同恐嚇取財罪有罪確定,就戊○○、辛○○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九)乙○○因其綽號「國雄」之友人自認對郭博鑫有債權,但催討不順,乙○○竟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郭博鑫恐嚇稱「你2 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10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2 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博鑫,足以生損害於其安全(乙○○經原審判決諭知恐嚇危害安全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十)吳德慶意圖營利,自96年4 月1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2 段81號1 樓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後,供應天九牌、骰子,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自由下注,賭客每人發4 張牌,再以每2 張牌為1 組比大小,贏者可取回與下注金額相當之金錢,輸者則下注金由莊家收取,賭客可自由將給吳德慶之抽頭金投入現場之紅色箱內(吳德慶經原審判決諭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 (十一)盧志勝於96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某處開設職業賭場,嗣陳志峰於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經羅英源介紹,前往上揭賭場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積欠盧志勝22萬元之賭債,同日另有陳志峰之友人黃民言(綽號「阿成」)在該處賭輸169 萬元,經折扣後約定賭債為131 萬元。詎乙○○、盧志勝、羅英源、許瑞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由羅英源於96年2 月7 日凌晨1 時許,以要商討償還賭債事宜為由,搭載陳志峰前往王朝順(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0 號之阿義檳榔攤,詎陳志峰到達該處後,盧志勝即詢問陳志峰要如何償還上揭賭債,且表示要將黃民言所賭輸之賭債130 萬元算到其頭上,陳志峰則表示要想辦法找黃名言,詎盧志勝竟當場指使在場之許瑞廷持不詳之槍枝毆打陳志峰頭部,致陳志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志勝、羅英源隨即夥同現場7 、8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將陳志峰強押上車,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之不夜城釣蝦場,復向陳志峰索討上揭賭債,盧志勝並以「限你7 日中午12時前還錢,否則要你留下一隻手」等語恐嚇陳志峰,致陳志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志峰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陳志峰依渠等要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5 張後,始得離開上揭釣蝦場。後因盧志勝向陳志峰索討上揭款項,陳志峰即透過王立宏(綽號「阿華」)向當舖借款81萬元交予盧志勝,以換回上揭5 張本票,並約明若找到黃民言,要將上揭款項退還陳志峰。又陳志峰與黃民言聯絡後,因黃民言表示上揭賭場詐賭,故陳志峰復分於96年2 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上卡拉OK、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上之真鍋咖啡店內,與乙○○、盧志勝、羅英源商談上揭還款事宜,乙○○並當場向陳志峰表示「伊係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場子是他小弟的,場子沒有詐賭。」等語。嗣陳志峰已尋得黃民言出面處理,然盧志勝仍不願將上揭款項退還陳志峰,陳志峰始報警處理(羅英源、許瑞廷、乙○○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以檢察官關於羅英源、許瑞廷部分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十二)許元樂於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龍呈當舖負責人,其與林嘉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藉鄭紹章因需款孔急,於96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前往龍呈當舖借款之機會,由許元樂出面與鄭紹章洽談借錢事宜,許元樂竟趁鄭紹章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機會,借款20萬元予鄭紹章,約定期間為1 個月,每期利息4 萬元,於借貸之初預扣利息,並要求鄭紹章開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2 張(發票人均為鄭紹章、面額均為20萬元、票號分為U甲0000000 號、U甲475162 4 號)充作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鄭紹章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龍呈當舖借款,許文樂復借款10萬元予鄭紹章,約明借款期限為10日,每期利息則為1 萬5000元,於借貸之初預扣利息,並要求鄭紹章開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支票2 張(發票人均為鄭紹章、票號U甲0000000 號之面額為10萬元、票 號U甲0000000 號則未填載面額)為擔保,並以此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鄭紹章於上揭借款屆期無力清償,經許元樂將票號U甲0000000 號支票提示兌現 ,然票號U甲0000000 號支票(該支票已經許元樂填載面 額15萬元)則經提示不獲兌現,許元樂為催討上揭借款,復與林嘉昌、戊○○、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許元樂邀約鄭紹章前往龍呈當舖處理上揭債務,詎鄭紹章於97年6 月11日抵達該處後,許元樂、林嘉昌、戊○○、丙○○早已邀集多名小弟在該處等候,林嘉昌並當場以「我們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什麼都不怕」、「我們槍械最多」等語恐嚇鄭紹章,許文樂則指著在場之戊○○、丙○○,出示內容載有天道盟天鳴會報導之報紙給鄭紹章觀看後,再以「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在場」、「我們槍械最多,要用大行李箱才裝得下」等語恐嚇鄭紹章,丙○○則於門口把風,不讓鄭紹章離開,致鄭紹章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簽發聯邦銀行西湖分行支票3 紙(發票人為鄭紹章,票號U甲 4751697 號支票面額10萬元、票號U甲0000000 號支票面 額20萬元,票號U甲0000000 號支票面額25萬元)後,始 得離去。又許元樂、林嘉昌為催討上揭欠款,由許元樂分於同年月17日、19日傳送內容為「別人一定把你挖出來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今天我一定把你挖出」等語之簡訊予鄭紹章,復由林嘉昌以撥打電話予鄭紹章,於電話中以「土的1 支(指改造手槍)5 萬元,你要準備。」等語恐嚇鄭紹章,均足使鄭紹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許元樂為使鄭紹章返還上揭借款,復於同年月23日命林嘉昌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昌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等語之簡訊予鄭紹章【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就許元樂所犯2 次重利、1 次恐嚇危害安全有罪,另就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諭知林嘉昌、戊○○、丙○○無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就許元樂、林嘉昌、戊○○、丙○○無罪部分,均駁回上訴(戊○○、丙○○部分確定),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以檢察官關於林嘉昌、許元樂部分,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戊○○、乙○○、辛○○、丙○○、丁○○、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 1、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判決無罪。 2、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戊○○、乙○○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辛○○、丙○○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丁○○、己○○部分駁回上訴。 3、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就戊○○、乙○○、辛○○、丙○○、丁○○、己○○部分,均予撤銷發回。 4、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戊○○、乙○○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辛○○、丙○○、丁○○、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就戊○○、乙○○、辛○○、丙○○、丁○○、己○○部分,均予撤銷發回。 6、綜上以觀,本院審理範圍,係指戊○○、乙○○、辛○○、丙○○、丁○○、己○○(下稱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二)前揭一、(一)所示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戊○○、丙○○、丁○○無罪部分;一、(二)辛○○無罪部分;一、(三)乙○○有罪部分;一、(四)戊○○、丙○○、己○○無罪部分;一、(五)丙○○無罪部分;一、(六)乙○○、丙○○、丁○○無罪部分;一、(七)辛○○有罪部分;一、(八)戊○○、辛○○無罪部分;一、(九)乙○○犯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一、(十一)乙○○無罪部分;一、(十二)戊○○、丙○○無罪部分,皆經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 5580號裁判亦可參照)。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吳東壁(嗣改名為吳郁德)、甲1、甲2、甲3於警詢中之陳述,暨 戊○○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論述戊○○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認定戊○○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六、檢察官認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以戊○○等人犯有前開恐嚇取財、賭博、恐嚇、強制、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嫌,以及渠等供述、吳東壁之證述,暨扣案印有「天鳴公司」黑色T 恤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戊○○、乙○○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天鳴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130 頁),且辛○○、丙○○、丁○○、己○○亦均堅詞否認參與前開天道盟天鳴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等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且戊○○自承:94年、95年間籌資成立天鳴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鳴公司),擔任天鳴公司之董事【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下稱本院上更一卷,卷一第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丙○○坦承:伊有投資天鳴公司,擔任天鳴公司員工,負責跑砂石業務,後來在泰山成立開設新泰企業社,作為天鳴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63 頁反面、164 頁);乙○○供承:伊是天鳴公司代理董事長,代理約半年左右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35 頁反面);又戊○○及辯護人辯稱:天鳴公司並非天道盟天鳴會,檢察官以戊○○為犯罪組織之首腦並發起、主持該組織之行為,且於95年9 月間起,將名義上會長職務交予乙○○,然辛○○、丙○○、丁○○、己○○、高文義、葉嘉賦、許志強、林芬正、劉志宏均不認識乙○○,而乙○○亦僅認識戊○○一人,顯見渠等並無彼此為同一團體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難認戊○○有共同組織、主持天鳴會之可能;而本件起訴用以支持、認定戊○○等人有組織犯罪罪嫌之恐嚇罪、恐嚇取財罪、聚眾賭博罪等犯罪事實,均屬偶然發生,各自獨立,並係獨自一人完成,犯罪手段有別、犯罪時間分散、犯罪行為人間多互不相識、各罪毫無相關等,顯無常習性;且起訴書用以支持認定組織犯罪的數個犯罪事實,與金錢有關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聚眾賭博罪,所獲得的少量資金,無法上繳供幫派營運之用,這與一般常見幫派、組織、堂口,需藉由向夜市、酒店收取保護費、設立地下賭場、經營網路賭博、販賣毒品槍枝等,較穩定收入且龐大的資金,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至321 頁);乙○○及辯護人辯稱:乙○○從事土地開發、仲介業務1 、20年,曾擔任天鳴公司代理董事長及土地聯誼會會長;葉嘉賦所指於93年2 月間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空屋加入天道盟天鳴會一節不實,此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沒聽過天道盟天鳴會,93年2 月在淡水漁人碼頭是廟會拜拜的;吳東壁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間參加天鳴開發公司,天鳴公司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等,可見吳東壁是參加天鳴公司,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聽過天道盟天鳴會,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從事土地買賣,當時是乙○○代理聯誼會的事務,伊曾參加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擔任一般職員,負責接土地買賣案件等,可見吳東壁係加入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而非天道盟天鳴會;乙○○與戊○○於96年4 月6 日通話內容,雖提到天鳴會,惟此為誇稱、假稱,藉以使其等行為較為說服力,實際上並無天鳴會組織;再乙○○在警詢時自白95年9 月30日起接任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前任會長是閻宜星等,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至281 頁);辛○○及辯護人辯稱:辛○○非天鳴公司成員,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天鳴公司或天道盟天鳴會是犯罪組織,而證人甲1於警詢及庚○○在偵查時 雖指證辛○○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惟甲1於警詢時之證言, 無證據能力,而庚○○已到庭證稱沒有聽過天道盟或天道盟天鳴會,顯見其等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不實;且辛○○擺放貨櫃屋須經遠雄公司同意,反而庚○○可以不經遠雄公司同意,堪信庚○○的老闆有誣指辛○○之動機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丙○○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雖指新泰企業社是丙○○經營,且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的聯絡地點,惟新泰企業社之負責人非丙○○,檢察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新泰企業社即為天鳴會新泰分會的聯絡據點;何時成立天鳴會、何人主持、相關成員是何時加入、何時退出,均未查明,故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天道盟天鳴會為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 七、經查: (一)天鳴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15日核准登記,設董事閻宜光一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管理顧問業、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仲介服務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直至96年5 月2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2 至178 頁)。因此,戊○○、乙○○、丙○○所辯曾在天鳴公司任職一節,尚非無憑。 (二)檢察官所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之辛○○、丙○○、丁○○、己○○、高文義、葉嘉賦、許志強、林芬正、劉宏志,均不認識天道盟天鳴會代理會長乙○○,此分據辛○○、丙○○、己○○、高文義、葉嘉賦、許志強、林芬正、劉宏志供證在卷(原審卷五第98、108 至109 、111 、115 頁,原審卷一第119 、120 頁);且辛○○供證:伊認識丙○○、戊○○、高文義、劉志宏、葉嘉賦;伊跟會時認識林芬正,有看過丁○○但不熟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頁,原審卷五第98頁);林芬正供證:伊只認識父親戊○○,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劉志宏供稱:伊認識辛○○、高文義、葉嘉賦,與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頁);丁○○證稱:伊只認識戊○○、丙○○、林芬正、己○○,因己○○去過丙○○的茶莊泡茶,因此認識己○○等詞(原審卷五第109 頁);己○○證稱:伊認識林芬正、丙○○;丁○○只有見過面,許志強是做雜工的,和伊一起工作等語(原審卷五第111 至112 頁);高文義證稱:伊只認識辛○○,之前做電子遊戲機臺時,和他是同事,不認識丙○○、丁○○、羅英源等人等詞(原審卷五第115 至117 頁);葉嘉賦證稱:伊於90、91年間在辛○○的工地上班,辛○○是伊的老闆,伊曾見劉志宏有去工地找過辛○○2 、3 次,與劉志宏不熟,在庭的被告(僅盧志勝、林嘉昌未到),伊只認識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 、124 頁);許志強證稱:伊只認識己○○、丙○○、戊○○3 人,是去梨山時認識的,其他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五第131 至132 頁)。又乙○○、戊○○亦稱:戊○○是天鳴公司董事,乙○○是代理董事長,在場之其他被告(僅張志銘、許志強未到)沒有一個是天鳴公司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準此,檢察官所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辛○○、丙○○、丁○○、己○○、高文義、葉嘉賦、許志強、林芬正、劉宏志,均不認識天道盟天鳴會之代理會長乙○○;己○○、高文義、葉嘉賦、劉志宏亦不認識檢察官所指實際操控、主持天道盟天鳴會之戊○○;再丁○○、己○○、許志強、林芬正等人,亦不認識檢察官所指為天道盟天鳴會副會長之辛○○。在前揭多人不識代理會長乙○○、副會長辛○○及實際操控、主持天道盟天鳴會之戊○○之情形下,難謂彼此有成立犯罪組織天道盟天鳴會之可能。復以本件並未查獲天道盟天鳴會之成員名冊、上、下從屬關係、獎懲規定等,而可認其等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顯示其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之情形。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檢察官固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戊○○、乙○○、丙○○、辛○○、高文義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丙○○等人共駕駛5 輛汽車前往梨山處理賭債問題、戊○○曾於96年3 月22日偕同2 、30人前往漳和段工地、丙○○、丁○○、乙○○收取臺北城家具行房租、處理賭債問題、乙○○恐嚇郭博鑫、工地福利社內之賭場為戊○○等人經營,並設有把風人員,遭警查緝時,高文義等人負責將趁隙逃出之人接往他處,並負責聯繫有力人士,高文義曾建議暫停經營賭場,但辛○○為求獲利仍繼續經營及辛○○為高文義的老大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下稱第19260 號偵卷,卷一第92頁以下、106 、142 、145 、152 至221 頁,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下稱第9559號偵卷,卷二第7 、2 頁)。且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煜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5 日下午5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許煜東稱:「我那天在那跟你們那個天鳴的會長,叫什麼?你的小弟?」,戊○○回以:「江仔喔!」等語(第9559號偵卷二第38頁);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至31分,及同日下午2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戊○○稱:「還有在說你會裡的人在三重、蘆洲地區騙吃騙喝,還嗆天道盟天鳴會的」、乙○○稱:「沒有啦!如果有的話只有矮子明而已,他已經被我除會籍了」、戊○○稱:「你就是這樣,如果弟兄有去總會插香,如果要開除會籍,也要經過總會」,復稱:「兄弟在說你接會長後,均沒有名集弟兄們聚集,以促進感情」、乙○○亦稱:「反正我也不想當什麼會長,當初也是沒人幹,我臨危受命的,看那一個人比較有實力,就請他來接好了」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一第92、94頁);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6 日下午4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稱:「我作會長也沒有魚肉鄉民,也沒有亂來,我多交代自己的小弟不能亂來,我自己怎麼可能亂來」,戊○○有稱:「屏東阿富回來了,2 、3 萬元交保,阿富算是比較衝的,而且之前即入會」,乙○○稱:「大也就請你先代這個會長,我事情很多,身分也較特殊」、戊○○則稱:「我幕後即可,幹麼當這個會長,我很多事業要處理」、乙○○稱:「還有加齊不是要退會,是因為刑事組一直找他麻煩,所以才退出副會長,加入董事會,大也無牙亦在這裡」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一第101 頁);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6 日晚間6 時38分至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稱:「他媽的,我了我開除他的會籍,就在外面造謠生事,而且明明在妹阿那裡拿了10萬元,還辯稱是借的」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一第104 頁);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博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自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也,要打架找我好啦!聽說你帶的二個小弟是至尊會的,聽說至尊會會址在中和,我們兄弟也在中和」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一第110 頁);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東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8日晚間9 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乙○○稱:「建福說志明被押去打,天鳴會要包起來,是聽你說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751 號卷,下稱第22751 號偵卷,第285 頁);綽號阿祥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1日下午2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阿祥稱:「…現在花蓮這邊有意思委託我們這邊處理」,戊○○亦稱:「那你叫他資料準備一份,委託書寫一下!」、阿祥稱:「委託書是要寫我們新泰分會嗎?」、戊○○稱:「是,是!」等語(第9559號偵卷二第236 至237 頁);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稱:「桃園有一位自稱天道盟綽號空偉,你認識嗎?」、辛○○稱:「那是年輕(青)的,現在巨哲在帶」等語(第22751 號偵卷第315 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棟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論公司去梨山那件,分得2 萬4000元之事(第9559號偵卷二第93至94頁);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6年2 月27日下午1 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戊○○提及:「操他幾臺車,我身邊阿賢、文信這兩個武格就夠了!」等語(第9559號偵卷二第30頁);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棟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5 日晚間8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棟樑稱:「阿…是敏男他們去的!我跟你說…明天…明天早上要喬一條帳目的,你聽懂嗎?文信和我們這邊都要出去,你那邊大仔交代明早籌2 臺車!漢早(臺語)要好一點!我這邊也會籌,文信那邊也要過!應該是跟公司這邊有鬥到!敏男應該知道!」等語(第9559號偵卷二第40頁);且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圓仔花大也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戊○○稱:「大也有沒有聽見會裡的人在說我什麼嗎?」,圓仔花大也稱:「說你什麼,他們不被說就好了,我是信任你的,只是會裡要找一些敢作事的人出來做事」、戊○○稱:「我知道,他們沒向你說什麼?」、圓仔花大也稱:「電話都有監聽,不要講太多」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一第97頁);或丙○○在電話中提及請綽號老鼠之丁○○處理事情(第22751 號偵卷第317 至318 頁)等。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乙○○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且有戊○○、許煜東等人指乙○○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乙○○因吳東壁向妹阿收取10萬元之事,而開除吳東壁會籍、乙○○稱戊○○為大也、戊○○協助債務時曾指示委託書寫新泰分會、己○○有參與討債之事、戊○○身邊有綽號「阿賢」之丙○○與「文信」之辛○○等人,乙○○恐嚇郭博鑫、戊○○與綽號圓仔花之人通話等情。 (1)惟戊○○、乙○○、辛○○、丙○○、丁○○、己○○等人,均否認因參與天道盟天鳴會而有嚴格之上、下主從關係;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戊○○等人確有主持、參與天道盟天鳴會、天鳴會新泰分會,及戊○○等人於上開各會之地位、階級、或上開各會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尚難以戊○○等人言談間有此稱呼,即率認戊○○等人之間,確有上、下從屬,及常設性組織關係。且丙○○提及請丁○○處理事情,亦無法由其通話內容,確定具體處理事務為何,難認有何違法之事。 (2)觀諸戊○○與綽號圓仔花之通話內容,並無圓仔花指示戊○○為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之情;而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人面很廣,他常常自稱他的老大是圓大仔,應該是指圓仔花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26頁),自難以其2 人相識通話,或丙○○所指戊○○自稱其老大為圓大仔,即謂圓大仔或圓仔花與天道盟天鳴會有何關連,或戊○○有主持天道盟天鳴會之犯行。 (3)警察移送意旨雖認戊○○友人徐宏華(起訴書誤載為徐煜東)所有之臺灣聯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林有明發生股權糾紛,徐宏華不甘受辱,委託戊○○以天道盟天鳴會名義,帶同辛○○、林芬正、丙○○、高文義、陳棟樑,共同攜帶槍械談判等詞。然查,戊○○於96年3 月5 日邀集丙○○等人,於翌日相偕前往臺北市○○○路0 段0 號9 樓一節,此固有前揭戊○○與許煜東、及丙○○與陳棟樑於96年3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第9559號偵卷二第38、40頁),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有明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3 月6 日並未出現在臺灣聯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知當日情形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118 頁),且證人許煜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臺灣聯和通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因股東林有明與董事長徐宏華股權糾紛,林有明委託綽號阿東之男子出面處理,因林有明一直騷擾,影響公司營運,96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阿東約徐宏華在公司談事情,不知誰聯絡戊○○前來,當天阿東與林有明都沒出面,席間阿東有打電話給戊○○,雙方有說有笑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233 至234 頁);而證人徐宏華於警詢亦稱:林有明與阿東因為欠錢,當天都沒有出面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231 頁)。另戊○○為警查獲時,亦未經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械,是以無從認定戊○○等人於上述時、地有攜帶槍枝前往與林有明談判之不法行為,此復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參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59、11156 、11747 、19260 、21136 、22751 、27258 號起訴書即明)。縱令戊○○等人有前揭話內容,猶難認有何戊○○等人有何從事此暴力性、脅迫性犯罪之行為。 (4)警察移送意旨雖認戊○○於96年1 月17日與辛○○、丙○○、丁○○、陳棟樑、劉佳園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12人,分別搭乘4 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元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斥責元碩公司負責人鄭榮驊代為償還蔡昌君債務,並偷拍該公司員工照片,準備作為日後挾持、恐嚇之用。因有人報警,戊○○等人始行離去,並揚言會再來元碩公司等語。經查,戊○○固坦承:曾於96年1 月17日至元碩公司一事(第9559號偵卷三第24頁,第9559號偵卷四第30頁),且辛○○與戊○○、丙○○、丁○○、己○○、陳棟樑、綽號安仔之人及其女友一同前往元碩公司,係為處理丙○○親戚之事,此經辛○○於警詢、丙○○、丁○○、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第9559號偵卷三第373 至374 、130 頁,第9559號卷四第27、9 、54頁)。然證人即元碩公司課長吳坤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7 、8 人在公司,說有債務問題要找蔡昌君、老闆鄭榮驊,但伊無法幫忙處理,伊聯絡不上蔡昌君,而鄭榮驊稱不回公司,因有別人報案,警察來之後才請他們離開,對方沒有出言恐嚇或不當行為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332 至333 頁),故難謂戊○○、辛○○、丙○○、丁○○、己○○等人至元碩公司,有何暴力討債之犯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9559、11156 、11747 、19260 、21136 、22751 、27258 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與犯罪組織之「暴力性」、「脅迫性」要件不合。 (四)檢察官認戊○○等人,分別有(一)至(十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部分: 1、經本件歷審調查審判後,關於戊○○部分,僅有前揭(一)於95年8 月18日邀約盧成一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2 樓私房茶館,要求盧成一支付350 萬元,並表示若不同意,則盧成一家被開槍就糟糕了,致使盧成一心生畏懼,佯裝應允而未付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而乙○○則有前揭(三)、(九)所示,其於95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00○0 號攤位前,向簡素霞恫稱:「這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如果要收租金,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致生危害於簡素霞之安全,復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之恫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恐嚇郭博鑫,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審諭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復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就此部分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辛○○有前揭(七)於96年3 月10日下午,帶同劉志宏及其他5 、6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遠雄47工地,自稱為「天鳴會副會長」,以其等已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為由,恐嚇要求甲1不得在該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稱不 然你擺擺看,使甲1心生畏懼後,辛○○即向跟隨在旁的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沒事了,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付該男子,要求後者退彈,以此脅迫方式使甲1停止在上開工地經營福 利社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此雖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惟嗣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撤銷,改判其共同犯強制罪。至戊○○等人被訴其他各罪,均因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而無罪確定,亦有前揭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考,無從認定戊○○等人有何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而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2、關於戊○○所犯前揭起訴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證人盧成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2 年前伊向李世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李世輝與伊協議若以後拆除鐵皮屋,須將拆除的廢鐵賣給他,後來李世輝之弟洪世明找人來,要伊付款600 萬元,帶頭的綽號貼路,要伊付350 萬元,如果不同意付款,如果被開槍就糟糕了,當時伊很害怕而同意付款,事後友人叫伊不要付款而走法律途徑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210 頁),而證人即仲介本件土地買賣之張立原(原名張文龍)亦證稱:是李世輝的弟弟洪世明委託戊○○處理此事等語(原審卷五第294 頁),可見戊○○係受人委託始到場處理此債務糾紛。 3、乙○○所犯上開起訴事實(三)、(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證人林宛儒證稱:伊95年7 月16日被簡素霞砸攤後,伊姐夫的朋友吳東壁剛好看見,吳東壁去問他老闆乙○○,要伊把土地權狀拿給乙○○看,乙○○是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應該會懂這些問題,乙○○看過之後,就說伊不應該付給簡素霞這些錢,伊有打過電話請乙○○幫忙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41 、245 、246 頁);且證人簡素霞證稱:因林宛儒在板橋南雅夜市的攤位占用到伊店門口,伊叫她不能擺攤,她不理還是繼續擺攤,而且找1 個自稱天鳴會會長之人來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100 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220 至222 頁),核與乙○○所辯:是林宛儒打電話給伊,請伊過去跟簡素霞協調等詞相合(原審卷二第236 頁),堪認乙○○係受林宛儒之請而到場處理與簡素霞之夜市攤位糾紛。又證人郭博鑫證稱:94年底伊承包亞太經貿廣場工地,綽號國雄是伊的下包找來的臨時工頭,伊已經付錢給下包,但下包跑路未付款給國雄,所以國雄才找人向伊要錢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二第328 頁),且乙○○供稱:伊有2 個工人在黃國雄那邊做事,因為工人要領錢,所以伊去黃國雄那邊請款,黃國雄打電話給郭博鑫,才由伊與郭博鑫通話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卷二第346 頁),可見乙○○係因工人領取工資糾紛一事而出面處理。 4、辛○○所犯上開起訴事實(七)強制罪行部分,證人即遠雄47工地主任胡瑞興證稱:遠雄47有工務所後,在95年9 月間辛○○就來接洽經營福利社,在過程中有很多人,包含庚○○也想做而來找過伊,伊與辛○○認識在先,且辛○○在45工地做的不錯,伊希望由他們私下去討論由誰來做,後來庚○○沒有在遠雄47工地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證人庚○○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遠雄47整地時就有人在工地擺貨櫃屋經營福利社,後來伊得到公司同意在工地入口處擺一個貨櫃經營福利社,96年3 月10日自稱文信之男子帶7 、8 個男子來阻止伊,並稱福利社是他先擺的,他不同意伊做,也不同意雙方一起經營,文信是辛○○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258 號卷,下稱第27258 號偵卷第258 、259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預計在遠雄47工地擺放福利社,印象中伊有阻止對方放貨欏云云(本院卷第294 頁),然庚○○曾因在遠雄47工地擺放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一事,與辛○○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定。 5、參合各情,上開戊○○、乙○○、辛○○經判決有罪之各次犯行,分別為獨立之犯罪,並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且戊○○係受洪世明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乙○○係受林宛儒之請處理夜市攤位糾紛,及為工人請領工資之事而出面與郭博鑫接洽,另辛○○則為擺放工地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一事,而與庚○○發生利益衝突,是戊○○、乙○○、辛○○3 人犯罪起因不同、目的有別,互相亦無關連,難謂戊○○、乙○○、辛○○等與其他被訴之人,有組織犯罪所具之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可言。 6、戊○○、與丙○○、丁○○、己○○、林芬正、吳德慶、張志銘等人,受林豐元之託,於96年3 月14日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00○0 號處理債務糾紛,事後林豐元給每人6000元一事(起訴事實(四)部分),分據戊○○、丙○○、丁○○、林芬正、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丙○○、丁○○、己○○於原審供證在卷(第9559號偵卷三第25、150 、57至58、273 頁,第9559號偵卷四第30、26、17至18、55頁,原審卷一第122 、123 頁),復有前揭己○○與陳棟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9559號偵卷二第94頁)。惟臺中縣和平鄉○○村○○路00○0 號為立法委員服務處,證人即該服務處人員張明志證稱:伊的友人黃健良是梨山地區果農,因積欠賭債,96年3 月14日晚間黃健良與5 、6 名男子在1 樓大廳談債務之事,黃健良打電話向友人借票,交給其中帶頭之人,並答應幾天內還30萬元,現場沒有看見有人持刀、槍等語(第9559號偵卷二第116 至117 頁)。且此部分恐嚇取財犯嫌,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因此,戊○○、丙○○、丁○○、己○○、林芬正、吳德慶、張志銘等人,固有出面為人處理債務之事,惟無暴力、脅迫犯行,不具犯罪組織所需具備之「暴力性」、「脅迫性」之要件,難謂其等有何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五)乙○○、葉嘉賦、吳東壁、許志強、庚○○、張世宗、盧國良等人之供證: 1、乙○○固曾於警詢時供承:天道盟天鳴會前任會長是閻宜星,伊於95年9 月30日接任會長職務迄今,副會長依成員戊○○(林建緯)意見找綽號文信之辛○○擔任,執行長是綽號肥賢之丙○○,因伊受綽號國雄之友人請託,以天道盟天鳴會會長身分,要郭博鑫返還工資;天道盟成員吳東壁在外以天道盟天鳴會身分,向1 個朋友收了10萬元,遭伊開除會籍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二第191 、197 、198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本來在天鳴公司擔任總務,後來因董事長閻宜星退居幕後,就叫伊出來暫代董事長的位置,天鳴會就天鳴公司,介紹買賣土地、仲介砂石買賣,有人有時會替朋友討債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136 號卷,下稱第21136 號偵卷,第199 、200 頁)。且簡素霞、陳志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自稱是三重天鳴會的會長,或天鳴會會長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101 頁,第22751 號偵卷第422 頁,原審卷二第225 頁)。然乙○○供承前會長閻宜星指定伊代理天道盟天鳴會會長,或代理天鳴公司董事長一職等節,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原係戊○○,自95年9 月30日起由乙○○接任會長,戊○○則退居幕後實際操控一情不合。況且,乙○○於警詢時陳明:伊沒有參加幫派,於95年3 月底受天鳴公司聘任為總務,伊找文信即辛○○擔任副會長、丙○○任執行長,但都沒有回應,所以目前沒有設置,伊不清楚成立宗旨,當初閻宜星擔任會長時告知不能為非作歹,不能染毒等語,沒有固定聚會地點,也沒有固定之經濟來源,亦沒有繳交會費,伊沒有暴力恐嚇,亦沒有給手下錢;伊開除吳東壁係因他以處理糾紛為由向板橋市南雅夜市擺攤之朋友阿如(林宛儒)收取10萬元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二第190 、191 、192 、197 、198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有人有時幫朋友討債,是義務幫忙,伊有幫友人打電話給積欠工資之建設公司老闆郭博鑫,因為他先帶2 個小弟威脅伊朋友,伊才放話;吳東壁是幫伊開車的,叫伊大哥,他幫女友處理攤販事宜,伊曾告知是義務幫忙,不可收錢,但他拿了人家10萬元,於是伊就把他辭退等語(第21136 號偵卷第200 、201 頁),吳東壁亦證稱:伊本來是做土地仲介的,經乙○○介紹於95年間加入天鳴公司,負責在外找土地,林宛儒是伊的乾妹妹,在夜市擺攤,地主找她收保護費,伊請乙○○出面處理,乙○○所提的10萬元應該是伊向林宛儒借的,伊是向林宛儒借錢,當時是為了這件事,被乙○○開除伊在天鳴土地聯誼會的會籍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二第274 、275 頁,原審卷六第21、24頁反面)。基此,乙○○已表明實際未設置副會長辛○○、執行長丙○○,且天道盟天鳴會並未以犯罪為宗旨,且無固定經濟來源,其義務幫忙友人國雄處理工資,吳東壁則因處理糾紛而向人收取金錢遭伊辭退。況吳東壁係因不當收取委託人款項,而非因違反抽象不法幫規而遭開除或辭退,且遭開除後,乙○○亦未對之為傷害、恐嚇等不利行為,此亦與常見犯罪組織係違反特定幫規,且脫離時伴隨其他懲戒不利處分之情形有別。縱認乙○○所稱天道盟天鳴會即為天鳴公司,或簡素霞、陳志峰所證乙○○自稱為三重天鳴會的會長、天道盟天鳴會會長等節屬實,仍不足以認定天道盟天鳴會、三重天鳴會或天鳴公司為犯罪組織。 2、葉嘉賦雖於警詢時證稱:約於93年2 月間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空屋,加入天道盟天鳴會,會長是辛○○,沒有會規,只有拿香拜拜而已,沒有任何誓詞,扣案之T 恤是參加蚊哥喪禮時,辛○○發放給伊的,伊約半年前打電話給辛○○,告知要出去工作上班,伊現在不是會員等語(第27258 號偵卷第103 至104 、106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印有天鳴公司之黑色T 恤1 件,是辛○○在蚊哥喪禮時發給伊的,伊於92年3 月間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空屋拿香拜拜,沒有任何誓詞,幫裡的活動伊只有參加蚊哥喪禮、鶯歌鎮鎮長母親、辛○○母親的喪禮,還有94年間在臺北市餐廳由辛○○請喝的春酒,會長是辛○○等語(第27258 號偵卷第203 、204 、205 頁)。是葉嘉賦雖指其於93年2 月間加入天道盟天鳴會,然此與起訴書所指天道盟天鳴會所為上開一(一)至(十二)各次具體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5年3 月間至96年4 月間,時隔已有2 年以上;又葉嘉賦前後均指天道盟天鳴會之會長為辛○○,亦與起訴書認定係戊○○或乙○○有別;且葉嘉賦雖曾拿香拜拜、收受辛○○所發印有天鳴公司之黑色T 恤,然無任何誓詞,其僅有參加蚊哥、鶯歌鎮長母親、辛○○母親之喪禮或春酒等活動,皆非暴力、脅迫性組織活動。況葉嘉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所稱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空屋加入天鳴會不實,那次只是人家廟會拜拜的,伊是在辛○○的石門水庫工地上班,後來辛○○積欠工資,伊沒有辦法生活,就跟他說不想做了,想去別的地方上班等語(原審卷五第118 至119 、124 頁、127 頁)。故難執葉嘉賦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即謂天道盟天鳴會或天鳴公司為犯罪組織。 3、吳東壁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5年間參加位於淡水漁人碼頭附近之天鳴公司,乙○○介紹伊加入,伊工作內容是在外面找土地,伊聽公司裡面的人說話,兄弟口氣很重,伊進入2 個月就慢慢脫離;林宛儒是伊從小就認識的乾妹妹,她在夜市擺攤,地主找她收保護費,所以伊拜託乙○○出面處理,乙○○所提10萬元,應該是96年春節前向林宛儒借的,3 個月後還她等語(第19260 號偵卷二第274 、275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聽過天道盟天鳴會,伊因乙○○介紹而加入天鳴公司,天鳴公司與天道盟天鳴會沒有關係,伊擔任天鳴公司職員,負責到外面接土地買賣案件,曾送資料到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因為伊向林宛儒借款之事,被乙○○開除伊在天鳴土地聯誼會的會籍等語(原審卷六第20、21、23、24、25頁),是依吳東壁所證前詞,其並未參加天道盟天鳴會,而係進入天鳴公司任職。且其所證因向林宛儒借款,而遭乙○○開除會籍,亦與乙○○所陳吳東壁向委託處理糾紛之林宛儒拿錢,而遭伊開除會籍一事大致相合,且難以此即認吳東壁係遭乙○○開除天道盟天鳴會之犯罪組織成員身分,已如前述(七、(五)1所載)。而吳東壁所指天鳴公司內的人說話兄弟口氣很重一節,亦非可據此即認天鳴公司係犯罪組織。至吳東壁雖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5年2 月加入天道盟天鳴會,當時會長會閻宜星,副會長是乙○○,95年9 月由乙○○接任會長,伊於95年6 月間幫綽號阿如的朋友處理板橋市南雅夜市內擺攤糾紛,事後伊於95年8 月間向阿如借10萬元,當時天道盟天鳴會會長乙○○於96年2 月間開除伊的會籍,伊則於95年10月間向外公布退出天道盟天鳴會云云(第19260 號偵卷二第214 、215 頁),然此非屬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證內容不符,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戊○○等人之認定。 4、檢察官訊問許志強「何時加入天道盟天鳴會? 」,許志強答以:己○○是伊陣頭的師兄,96年過年前己○○找伊去中和海產店吃飯,另外綽號貼路之戊○○,其子林芬正在場,問伊要不要加入天鳴集團,己○○介紹貼路是老大,貼路的兒子是正哥,伊也跟著這樣叫,席間貼路未叫伊加入他們集團,伊認識己○○4 個月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3 頁)。是許志強非證稱伊加入天道盟天鳴會,而是「天鳴集團」。雖許志強「天鳴集團」語意不明,仍未可逕認係天道盟天鳴會。 5、庚○○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遠雄47工地整地時,就有人擺貨櫃屋經營福利社,後來伊得到公司同意在工地入口擺一個貨櫃屋經營福利社,96年3 月10日1 名自稱文信之男子帶7 、8 人來阻止伊,說福利社是他先擺的,叫伊不能擺,也不同意雙方共同一起經營福利社,當時文信有說他的老大是天廷,文信自稱是天鳴會副會長,介紹他身邊一個40、50歲的小弟叫海哥,最近天鳴會在三峽在一個分會由海哥處理等語(第27258 號偵卷第258 、259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放貨櫃的現場,沒有看見辛○○,一段時間後,伊去他們擺放貨櫃屋的福利社看見他,印象中與辛○○打招呼,講了幾句話,伊忘記檢察官訊問時有無提到文信自稱是天鳴會副會長一事等語(本院卷第295 、297 頁)。而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在工地做工,看見辛○○的工人要放貨櫃屋,辛○○本人不在場,辛○○透過工人說他有跟遠雄的主管報備過,遠雄主管讓他放貨櫃屋,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不知辛○○是天道盟天鳴會的副會長,辛○○沒有自稱為天道盟副會長等語(本院卷第250 、251 、252 頁),是庚○○關於辛○○是否出現在遠雄47工地,自稱係天鳴會副會長一事,前後所證不一。且甲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據 為認定辛○○曾自稱係天鳴會會長。至甲1雖曾於警詢時指 證:綽號文信之辛○○於96年3 月10日帶同7 、8 名男子至遠雄47號工地,自稱為天鳴會副會長等語(第27258 號偵卷第237 頁),然此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詳見四所載),且甲1於本院審 理時,亦翻異前詞,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辛○○之認定。縱認辛○○曾對庚○○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副會長,然以辛○○與庚○○之間,因在遠雄47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一事有利益衝突,則辛○○對外誇稱為天道盟天鳴會副會長,以令庚○○退出經營福利社之事,亦未可以此即認天道盟天鳴會確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6、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丙○○、丁○○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伊曾借款200 多萬元給在新莊市○○路00號經營一○一傢俱行的徐景山,徐景山無力還款,將傢俱轉賣給伊抵債,並出具讓渡書,因為當時債務很亂,於是伊請丙○○等人一起幫忙賣傢俱及處理事情,丙○○帶丁○○、林芬正等人來幫忙,包括介紹賣傢俱,伊共給丙○○等人70萬元,有一些債務人來一○一傢俱行,有人說丙○○、李端文等人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伊把傢俱賣給張坤地,以55萬元成交;因為傢俱都賣完了,伊留徐景山的讓渡書也沒用,於是伊在泡沫紅茶店將讓渡書交給丙○○,因為後續還有債務問題;屋主要來收房租,伊就不做了,把讓渡書給丙○○,把傢俱行交給丙○○處理,伊就沒有過問傢俱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3 頁反面至5 、7 頁正反面、10頁反面至11頁),堪認張世宗與丙○○、丁○○本為朋友關係,委託協助販賣傢俱等事,張世宗於傢俱銷售一空後,已無留存徐景山讓渡書之必要,而將之交予丙○○、丁○○等人,難認張世宗有何受恐嚇、脅迫之情形。是張世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不知何時丙○○兄弟自稱是天道盟的人,丙○○還自稱是新泰會會長,當時伊不願意將讓渡書給丙○○,但他帶了丁○○共5 、6 名男子約伊到新莊市中正路的泡沫紅茶店,伊見他人多,不得不交出來云云(96年度偵字第11156 號卷,下稱第11156 號偵卷,卷二第15頁),與前揭事證不合,尚非可採。且丙○○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嗣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是無從認定丙○○、丁○○等有何暴力、脅迫張世宗之犯行。縱認丙○○、丁○○曾誇稱為新泰分會會長或天道盟成員,亦無證據可認有何該當參與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組織之犯行。 7、證人即被害人盧國一之子盧國良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於泰山鄉新生路、中山路口的鐵皮屋提到,他在附近有1 家流氓公司,1 張顧問證書30萬元,只要伊買了之後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他有約伊到泰山鄉明志路2 段的新泰企業社,公司裡面有很多空白的聘書,他說地方上很多有頭有臉的人都有買,他說他白道、黑道都吃得開,白道就是國安局的人,他說如果伊買了證書會帶伊和國安局的人認識等語(第9559號偵卷四第211 頁);且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承:因盧成一之子詢問而隨便回答加入顧問需繳30萬元之事,關於聘僱證書是為招募股東之用等語(第9559號偵卷三第148 頁,第9559號偵卷四第26頁),並有警方於96年4 月17日在新泰企業社搜索扣得天鳴集團(新泰企業)顧問聘書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第9559號偵卷三第27頁)。然盧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買過天道盟天鳴會的顧問證書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參之扣案聘書之內容為「茲敦聘○○○為天鳴集團(新泰企業)顧問,此聘,天鳴集團(新泰企業),中華民國○年○月○日」,有上開聘書照片1 幀在卷可考(第9559號偵卷三第27頁),並無表彰天道盟天鳴會之文字,或犯罪組織之意旨。復無證據證明戊○○、丙○○等人以非法手段販賣上開聘書之犯行。不得執此作為戊○○等人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論據。 (六)勾稽前開事證,天道盟天鳴會及新泰企業社是否具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層組織單位,有無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不因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均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等各節,均無積極證據可佐。且戊○○等人,分別於何時加入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何時退出;各人於組織內有何內部詳細分工與管理結構;下屬違抗上級指揮,內部如何懲處;支撐犯罪組織運作之金錢來源為何等,攸關該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執前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為戊○○等人分別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辛○○雖聲請傳喚吳桐潭,欲證明天道盟是否設有天鳴會為犯罪組織一事,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天道盟天鳴會或新泰分會為犯罪組織一事,故無傳喚吳桐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戊○○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戊○○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同此意見,而諭知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無罪,應無不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猶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天道盟天鳴會具有內部管理、分工之犯罪結構,乙○○自承有天道盟天鳴會組織等語,及有扣案顧問證書及黑色T 恤等物為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情形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