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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曾淑華許辰舟王美玲

  • 被告
    鄧仁艾黃仁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仁艾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杼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擔任第十五屆桃園縣第八選區(即平鎮市)之縣議員,而游正琳(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八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同時擔任第十五屆桃園縣第十選區(龍潭鄉)之縣議員。由於桃園縣政府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並另訂定「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及「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就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可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得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桃園縣議員雖有接受學校託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議撥付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惟並非桃園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然前述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僅得使用於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不可供作個人私用。緣有馬在來開設之清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禾公司)係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省能照明設備立約商,並開設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製造工廠,與游正琳擔任負責人之龍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有業務往來,馬再來與游正琳私下約定如因游正琳之關係而爭取到之學校裝設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願將桃園縣政府所給付款項支付百分之十五予游正琳,游正琳遂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向丙○○提議基於國家省能政策推動,可以利用桃園縣議員名義發文向桃園縣政府爭取統籌分配稅款補助丙○○選區內之平鎮市學校更換照明設備,經丙○○允諾後,游正琳隨即指派其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原名項寅,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無罪確定)陪同馬再來持清禾公司之光華公司工廠照明設備型錄拜訪桃園縣內中小學,明示或暗示可透過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以供補助學校更換清禾公司之照明設備,並可代擬而提供協助替學校製作經費概算表及改善計劃之預算書圖後,再呈請鄉鎮市公所而使桃園縣政府於統籌分配稅款中支應,因而於丙○○選區即桃園縣平鎮市○○○○○○號一至六所示之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願意配合,另於桃園縣龍潭鄉、桃園市、八德市○○○○○○號七至十二所示之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亦願意配合,隨即由馬再來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另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項海玲,再由項海玲修正公文發函單位抬頭後將前述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交付予游正琳,游正琳再指示項海玲將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送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丙○○服務處交付予丙○○,丙○○、游正琳隨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各以上開函文稱接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託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議撥付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以支應辦理校區教室及辦公室之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之計劃及概算,桃園縣○○○○○○○○○○○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另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然桃園縣政府要求上開學校應製作預算書圖,並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應循由平鎮市公所、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則循由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審核後據以辦理。詎丙○○、游正琳、馬再來竟共同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雖均明知依「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第三點、「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四點,均規定經由上開公所提出之具體計畫概算之預算書圖,皆須敘明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不得事先浮報給付予私人之款項,且須核實報銷,如有剩餘款應全數繳庫,竟推由馬在來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計畫概算之預算書圖,於桃園縣政府同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之額度內即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中,事先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代價而製作,再將浮報之預算書圖經上開不知情學校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並由上開公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第三點、「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提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實際上由馬在來製作之預算書圖送交桃園縣政府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致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不知前述預算圖書實際上係事先浮報內含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代價,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經由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呈報之預算書圖,確實係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桃園縣政府因此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同意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各與清禾公司簽訂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再由桃園縣政府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撥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並轉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再給付予馬再來之清禾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詐得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十五代價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後馬再來即將前述詐得之浮報虛列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百分之十五佯以分配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分別以現金四十五萬元、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十萬元,總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而交付予游正琳,游正琳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乙紙(票號:AR0六三四七一六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票人:巧吉嘉國際有限公司、游世杰,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酬謝丙○○協助游正琳向桃園縣政府詐得浮報虛列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丙○○未予拒絕默示意思表示允諾後加以收受前述十六萬元支票。 二、乙○○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擔任第十六屆桃園縣第七選區(即中壢市)之縣議員。緣「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地方建設補助款,每位桃園縣議員八百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其作業流程為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申請表、預算書及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且毋庸經桃園縣議會議決,故桃園縣議員個人每人每年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八百萬元之申請額度,由於乙○○另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傅淑香)之執行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皇順公司急需一百三十餘萬元資金軋票,遂向當時已非桃園縣議員之游正琳調度一百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游正琳乃向乙○○表示須交付桃園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俾便以業經取得同意書上所載學校已經由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為由,再向有資格承作桃園縣轄內各國中小學裝設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之中央信託局共同契約立約廠商泰易機電工程限公司(下稱泰易公司)調借一百萬元,始願意暫借一百萬元以供乙○○軋票,詎乙○○、游正琳二人均明知桃園縣中壢市乙○○選區內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事先均無要求委託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高效能省電裝置各一百萬元之申請,然為向泰易公司調借一百萬元,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正琳指示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諆(原名羅秀琴)繕打空白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應為申請書惟羅秀諆誤繕打為同請書)六張及自網路上下載桃園縣中小學校名冊,並指示龍元公司業務經理黃文慧自龍元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一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再由羅秀諆攜帶前述六張空白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及一百萬元、桃園縣中小學校名冊,與乙○○相約於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名稱銀行見面,當場由乙○○於六張空白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上簽名蓋章,並隨機填寫乙○○中壢選區內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於辦理補助之項目均記載為「高效能省電裝置」,再由羅秀諆撥打電話詢問游正琳確認每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之申請額度為一百萬元後指示乙○○填寫金額,隨即由羅秀諆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乙○○,再帶回前述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予游正琳,而乙○○、游正琳雖明知前述六所學校實際上均未提出委託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高效能省電裝置之補助,惟仍推由游正琳持前述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六張總額度六百萬元之影印本,向泰易公司以業經取得前述六所學校申請補助高效能省電裝置為由,借得泰易公司簽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一百萬元支票,嗣因上開支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兌現時,係由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向親友調借一百萬元支應,甲○○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往龍元公司,要求游正琳以龍元公司負責人名義另行簽立借據予甲○○。嗣後經游正琳指示羅秀諆詢問上開六所學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上開六所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游正琳再指示羅秀諆將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銷燬,泰易公司因而未能承作上開六所學校之高效能省電裝置。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游正琳、羅秀諆與泰易公司甲○○於游正琳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利用前述桃園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並向泰易公司收受賄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八江企業社及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影本,甲○○事後並提出由游正琳書寫之龍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借據、甲○○製作之龍元借還款記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該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另行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丙○○、被告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故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游正琳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被告乙○○二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以外之人即證人游正琳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丙○○、被告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證人游正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游正琳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游正琳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係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對證人游正琳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游正琳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正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被告丙○○、被告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丙○○、被告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僅泛稱:因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游正琳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游正琳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游正琳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其他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關事實欄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第十五屆桃園縣第八選區平鎮市之縣議員,游正琳亦係第十五屆桃園縣龍潭鄉之縣議員,桃園縣議員可以以縣議員名義發文向桃園縣政府爭取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出具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服務處函,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桃園縣平鎮市選區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且上開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服務處函係由項海玲及馬再來交付後,再由被告丙○○以其服務處名義發函予桃園縣政府,且上開函文確係由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再來所擬稿,且游正琳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十六萬元支票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稱:「我是擔任第十五屆的桃園縣縣議員,我的選區是平鎮市,我也認識游正琳,他也是第十五屆的縣議員,他的選區是在龍潭,游正琳是龍源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不知道,縣議員可以向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我有收取游正琳十六萬元的支票,原因是借貸,我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跟他借的,借期差不多一個月,當時本來是要跟他借現金,但是他開支票給我,這筆錢我已經還他了。」、「(問:你是前次坦承有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縣議員的名義發函給桃園縣政府,以六所國小學校的照明設備爭取統籌分配款,是否如此?)有。(問:根據龍元公司業務項海玲表示,你的上開函文及游正琳的函文都是由清禾公司的廠商馬再來擬稿,一同交給游正琳,是否如此?提示上述函文)我是爭取一千多萬,函文我也不是很清楚,但函文是以我服務處的名義發的,函文是項海玲及馬再來交給我的,沒有交給游正琳,我再以我自己的服務處名義發函。(問:當初向縣政府爭取統籌分配款是否是游正琳遊說你一起,否則為何你的函文是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發,而游正琳是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發,並且均由廠商馬再來擬稿,一同向縣政府爭取,然後縣政府一起核定各給五百萬的額度?)縣長核定給他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自己的部分是五百萬。(問:為何你爭取統籌分配款的函稿要由廠商馬再來擬稿?)因為做這個他是專業,因為我們民意代表只是爭取經費給學校去用。(問:馬再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給付游正琳現金四十五萬、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十萬,總計一百五十一萬多元,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游正琳有做,我只知道是廠商在做。」、「(問:你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你的函文是由廠商清禾公司馬再來替你擬稿的,因為他做這個是專業,函文是否為馬再來替你擬稿的?審判長提示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因為學校有需要,小孩近視,燈光不夠,所以我們爭取,要保護小孩眼睛。(問:你在準備程序說函文是由項海玲及馬再來交給你的,你再以你的服務處發函,是否如此?)是。(問:你說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游正琳借十六萬元的支票,並不是賄款,錢已經還給他了,是否如此?)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詐取統籌分配稅款之犯行,辯稱:游正琳他沒有遊說我,這純粹是學校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就跟學校申請這個經費來做這個照明,我只是知道游正琳是在作水電的,是批發商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游正琳他也有做這個照明設備,廠商清禾公司馬再來有交付一百五十一萬多元給游正琳我不知道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係擔任桃園縣第十五屆第八選區平鎮市縣議員,任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而游正琳則係桃園縣第十五屆第十選區龍潭鄉縣議員,又桃園縣議員可接受學校託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議撥付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因此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文稱接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桃園縣平鎮市選區內之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託請,另游正琳則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文稱接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等六所學校託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議撥付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以支應辦理校區教室及辦公室之照明汰換,被告丙○○部分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游正琳部分則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且上開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文係由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再來擬具,並由馬再來及游正琳開設之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所交付予被告丙○○,桃園縣政府因此同意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另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然桃園縣政府要求上開學校應製作預算書圖,並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應循由平鎮市公所、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則循由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審核後據以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有桃園縣議會一00年六月八日桃議人字第○○○○○○○○○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一九七之一頁)、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與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等六所學校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相關桃園縣政府函、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之改善計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各鄉鎮市公所提出之具體計畫概算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再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由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實之函文、清禾公司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十二所學校簽訂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平鎮市公所,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統籌分配稅款以支付予廠商清禾公司之相關資料(卷證資料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十二所學校所申請取得之款項,係屬「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之「特別統籌分配款」乙節,復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府教設字第○○○○○○○○○三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一第八十頁)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收受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與其經由廠商馬在來擬稿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及事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所學校由廠商馬在來擬具預算書圖經由鄉鎮公所向桃園縣政府詐得統籌分配稅款後,使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再來交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游正琳間具有關係: 1、游正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被告丙○○上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收受乙節,已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核與龍元公司財務經理即證人黃文慧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三第六九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票號:AR0六三四七一六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票人:巧吉嘉國際有限公司、游世杰,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影本(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一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附卷可稽,而觀之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影本可知,該支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被告丙○○背書轉讓給林忠枝兌領,足見被告丙○○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上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並使用。 2、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因游正琳向被告丙○○提議基於國家省能政策推動,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均係被告丙○○之平鎮市選區,基於選民服務,委請被告丙○○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以向桃園縣政府建議撥付統籌分配稅款以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被告丙○○同意以其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桃園縣平鎮市小學更換照明等設備後,游正琳旋指派其所經營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陪同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爭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示六所國小配合被告丙○○建議之統籌分配稅款使用於廠商即清禾公司意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馬再來即草擬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並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另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項海玲,再由項海玲修正公文發函單位抬頭並將前述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交付予游正琳,游正琳即指示項海玲將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送至丙○○服務處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其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等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丙○○供述:「(問:提示93.9.2桃園縣議會丙○○服務處函二頁,經查,你於九十三年間曾以縣議員名義發文給桃園縣政府,為桃園東勢、北勢、新勢、忠貞、祥安及安東等六所國小爭取採購高效率省能照明設備之經費,是否如此?詳情為何?)(經檢視後作答)九十三年間照明設備廠商羅秀琴與項海玲在前述六所國小承辦人陪同下,到我服務處拜訪我,並與我討論『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汰舊換新改善計畫』,我在再過計畫書之後,亦認為前述學校有改善照明設備需求,所以我就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同意運用『縣議員補助款』或統籌款予以補助。(問:提示同前,前述函文及附件『桃園縣學校改善照明設施經費一覽表』係何人製作及估算?如何向桃園縣政府發文?)(經檢視後作答)該函文及『桃園縣學校改善照明設施經費一覽表』係由項海玲或羅秀琴製作好交給我,並由我以服務處名義發文,該經費亦係由項海玲或甲○○、羅秀琴二人向各校查詢所需數量後而估算。..(問:既然是你以縣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為何由游正琳之員工項海玲及銷售照明設備之廠商馬在來為你處理公文事宜?)..我只知道項海玲及羅秀琴是照明設備廠商,當時是游正琳告知我有該『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汰舊換新改善計畫』可以為學校服務,因此游正琳就通知照明設備廠商項海玲及羅秀琴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開學後到我服務處拜訪我,討論前述計畫,並交給我『桃園縣學校改善照明設施經費一覽表』。(問:據游正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本站供稱,游正琳曾於九十三年間向你遊說,以縣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款,補助選區內中小學汰換照明設備,經你同意後,游正琳才指派公司員工項海玲及廠商馬在來為你處理申請補助款事宜,是否如此?)游正琳並非向我遊說,而是游正琳告訴我縣政府有相關專案計畫,我與游正琳相互討論,並赴縣政府瞭解,所以後來游正琳才會通知廠商項海玲及羅秀琴來服務處找我協助提出申請..(問:你如何選定補助桃園縣東勢、北勢、新勢、忠貞、祥安及安東等六所國小?)當時照明設備廠商項海玲及羅秀琴與我見面時即交給我『桃園縣學校改善照明設施經費一覽表』,上已列有桃園縣東勢、北勢、新勢、忠貞、祥安及安東等六所國小。」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一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調查站筆錄)、「(問:是否有幫助東勢、北勢、新勢、忠貞、祥安、安東國小申請照明設備補助?)是。..(問:是你找學校,還是學校找你,還是廠商跟你接洽?)廠商羅秀琴來找我,她當時與她的業務員項海玲來找我,就她們兩個人單獨來找的。(問:她們二人為何去找你?)她們知道我是議員有這個補助款,所以來找我,說『學校可以做省電的這個,你的議員款可以做』。(問:當時有無說那些學校可以做?)有,就是上述幾家學校。..但大部分都是羅小姐跟學校接洽。..(問:你所出具的函文及附件『桃園縣學校改善照明設施經費一覽表』是何人製作及估算?)應該是羅秀琴跟項海玲。(問:為何連服務處的函文都是由羅秀琴及項海玲製作?)因為她內行,有的學校她有做過。」、「(問:為何游正琳稱是在九十三年間向你遊說,以縣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經你同意後,游正琳指派他公司員工羅秀琴為你處理申請補助款事宜?)他不是遊說,他是跟我說有這件事。」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2)證人游正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清禾公司是何關係?)他是作節能工程,馬再來來拜訪我,找我一起合作節能工程,他也是中信局登記的供應廠商之一..(問:丙○○的補助款同意書為何要由你派人協助處理?)因為龍元公司想要作這些工程。」、「(問:是否在九十三年間向丙○○要求要他去向桃園縣政府爭取五百萬元的補助款,補助平鎮市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採購清禾公司的照明設備?)是。因為我在之前就有向縣政府申請壹仟多萬元的款項..(問:你自己的部分補助五百萬元,還是桃園縣政府針對六個學校整共五百萬元?)丙○○向縣政府爭取下來的,我跟他說我們這樣做可以幫忙學校及早獲得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我跟縣府已經申請核准了五百萬元,叫丙○○可以跟我一樣的作法去幫學校爭取同樣照明設備的補助款。..(問:既然只是心得交換,為何你會指示馬再來與龍元公司的業務項寅去拜訪丙○○,協助丙○○撰寫申請補助款?)..我確實有建議馬再來去找丙○○協助丙○○幫學校申請照明設備補助款..(問:據項寅在調查站說法,他說這六所學校是你去拜訪的學校,上面丙○○議員的函是依照馬再來之前E-MAIL修改後寄給他,內容與之前寄給游正琳的函一樣,這顯然與你申請的模式一模一樣,有何意見?)四年內我從來沒有去過一所學校找校長或總務談作燈的事情,學校應該是項寅、馬再來去拜訪找的。..(問:據項寅說他是領你的薪水?)是。..我是有遊說丙○○,向丙○○說這樣做可以幫地方爭取經費造福學校,但這些決定與決策是由學校決定,丙○○才去向學校建議向縣府申請,縣府同意後,馬再來才去幫學校規劃,規劃好之後送件縣政府,縣府同意才由學校下單的過程,我想議員去幫學校爭取經費,廠商去爭取工作是正常的情形。(問:議員幫學校爭取經費,廠商去爭取工作是正常的情形,但是為何會在工程結束後廠商要支付給你一定比例的回扣,而你再將回扣轉交給丙○○,這樣正常嗎?)我與馬再來是龍元公司與清禾公司合作,只不過我是議員身分..(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應該是項寅或馬再來有去拜訪學校,你如何得知?)我說有,也應該是項寅或馬再來..(問:所以確實有利潤的約定,馬再來也有再做這件工程?)是。..我有請丙○○到平鎮地區去詢問學校有無要改善照明設備,格式馬再來比較清楚,因為他之前也是公務員,馬再來教項寅如何爭取補助款,丙○○申請經費要先羅列大學校、方針、爭取經費後才作細部規劃,這部分都是項寅規劃做的,一開始是我請丙○○作這些事情沒錯..(問:所以羅秀琴或項寅去學校跑業務招到工程,還要負責幫學校規劃如何向縣府申請補助款,改善學校照明設備?)是。申請格式由馬再來提供協助。..清禾公司才是簽約的供應廠商,龍元公司不是,但是龍元公司與清禾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一第一0八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背面)。 (3)證人即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於偵查時證稱:「我提供照明燈具的型錄給游正琳,由他派龍元公司的項海玲、羅秀琴小姐協助我們爭取業務..模式是我和龍元公司的負責人游正琳在九十三年三、四月談好的,游正琳當時是桃園縣議員,游正琳告訴我他有議員補助款或向縣政府教育局申請經費..作業程序是我協助有意願的學校做申辦改善計劃書..由游正琳向縣政府申請經費,後來只核准五百萬元,後來縣政府又核准丙○○議員名義申請的五百萬元分配款,也是由我來寫企劃書,總共核撥一千萬元,都是由我施工,總共做了十二間學校..當時我們有做利潤分析表,一個案子可以獲利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我有告訴他他可以分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潤..(問:即使游正琳派來的工人施工品質不佳,你還是要付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潤?)是,因為他有推展業務的功勞。(問: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潤主要是基於游正琳推展業務,而不是施工?)是,是龍元興業推展業務的獎金。..我和龍元興業合作是因為他們有負責推展業務的能力。(問:是因為龍元興業負責人是縣議員,所以有業務推展能力?)實際上有這樣的效用。..(問:後來有以游正琳及丙○○名義申請到各五百萬元的統籌分配款?)是。(問:這一千萬元由你負責執行十二個學校的照明設備更換採購案?)是。(問:游正琳透過龍元興業因此獲得上述採購案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潤?)是。(問:該利潤主要基於龍元興業游正琳開發業務,而不是施工所獲取得利潤,是否實在?)..主要是基於他開發業務而分配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潤。..我不應該將利潤分配給龍元興業,因為縣議員幫學校爭取經費本來是天經地義,我分配利潤就是使縣議員間接有機可趁,知法犯法。」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二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八頁)、「(問:清禾公司在九十三年間曾以游正琳的統籌分配款承包建國國小、龍潭國小、北門國小、龍星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照明採購設備?)是。(問:如何取得這六家學校的照明設備工程?)..我就跟龍元公司游正琳合作推廣業務,游正琳就指派項小姐協助我在桃園地區推廣業務,學校一直說沒有經費,我就跟學校說可以幫他們擬訂計畫書及需求向縣政府申請經費,龍元公司的游正琳就說可以協助爭取經費,我們擬好計畫書送到學校,以學校名義行文給縣政府跟游正琳設法爭取經費..本來是說龍元要去施工,但是龍元施工品質不好,都是由清禾公司自己去施工,所以我給龍元公司合作業務利潤的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問:你給龍元公司百分之十五的利潤是因為有縣議員補助款可以爭取到學校工程?)是..因為龍元公司協助補助,所以我給龍元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的利潤,我公司才有辦法取得訂單。(問:你如何支付百分之十五利潤?)有發票跟支票往來。(問:龍元公司用什麼名義開發票?)用施工名義或材料費名義開發票,實際上龍元公司並沒有施工,材料費用也只有一部分而已..本來答應給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是因為龍元公司有參與施工,但是後來龍元的施工品質不好,所以由清禾公司來施工,所以只給龍元公司百分之十五的業務獎金。(問:清禾公司曾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以丙○○的統籌分配款承包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燈具照明設備?)是。(問:你如何接到上開六家國小的採購案?)就是龍元公司派項小姐跟我一起到學校接洽,由我們幫學校擬定概算書跟計畫,不知道是項小姐還是羅小姐,他們交接時間我不確定,她們當著我的面跟學校說,請學校發文給丙○○議員申請經費補助。(問:為何向丙○○議員申請經費補助?)游正琳議員說要發文給丙○○。..(問:上開以丙○○統籌分配款取得的六家學校照明設備工程,是否有給龍元公司合作業務的利潤?)有。(問:業務利潤如何計算?)跟前述一樣,給龍元公司的業務利潤約是學校撥給清禾公司款項的百分之十五。..(問:用丙○○統籌分配款取得的六家學校的照明設備工程,清禾公司給龍元公司百分之十五的合作業務利潤,是否是因為龍元公司幫你們爭取到丙○○的統籌分配款?)他幫學校爭取到補助款,也因為幫學校爭取到補助款,清禾公司才可以拿到訂單,所以我們願意給他百分之十五。」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0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初期項海玲有跟你一起到學校爭取照明業務嗎?)初期因為沒有經費,我們都是去試試看。有,我們二人一起去。..我們都有一起去,一起談,技術方面我提供更換的效益,項海玲協助申辦作業的流程、計畫書的擬定、學校現況的調查。(問:項海玲不是你們公司的員工,為何要跟你一起去學校?)他是清禾公司在桃園區的合作夥伴,他代表龍元公司。..(問:丙○○五百萬元補助款的部分你是否知道?)也是我們公司承接的。(問:為何是由丙○○來具名?)因為全部是平鎮市的七個學校,是學校爭取行文後,請丙○○用平鎮的名義..(問:為何游正琳跟丙○○的公文是由你去提供給羅秀琴?)丙○○的公文是我提供給羅秀琴,他們不太會寫公文,我以前是在公務機關,所以我公文的擬稿很會寫,我只是教他們如何擬,並不是我提供給他們。(問:你有教羅秀琴怎麼到學校推廣還有擬計畫書嗎?)有,以專業的採購計畫書如何擬定、效益分析、省電多少,後來他們都會了。」等語(詳訴字第六八二號卷三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 (4)證人即龍元公司員工項海玲於偵查時證稱:「(問: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以游正琳議員名義補助款向清禾公司採購照明設備,是否你經手?)是。(問:是你跟清禾公司馬在來一起到上開學父接洽?)是,是我跟馬在來一起到學校,問學校是否需要照明設備,是游正琳叫我配合馬在來一起去學校,問學校要不要照明設備..游正琳跟我說如果有燈具的問題,要採購燈具,就找馬在來。..經費部分也是游正琳跟我說可以分配給學校經費,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就會帶一張清禾公司的型錄,推銷清禾公司的燈具給學校,因為它是中央信託局的合格立約商。(問:有無跟學校說游正琳可以幫他們爭取到經費?)我跟學校說經費的部分不用傷腦筋,學校如果需要經費的話,因為老闆也是議員,游議員可以盡量幫忙爭取經費。(問:為何前述六家學校都向清禾公司下單?)因為老闆游正琳跟我們說跟清禾公司配合,我就到學校推銷清禾公司的燈具,學校也向清禾公司下單。..(問:九十三年間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有以丙○○議員的補助款採購清禾公司照明設備,是否你經手?)..丙○○議員服務處的公文是馬在來E-MAIL公文格式給我,由我製作丙○○議員服務處公文,交給游正琳,然後游正琳如何發文給縣政府我不清楚。..(問:你認識丙○○議員嗎?)我曾經幫游正琳送公文給丙○○。(問:有經手丙○○議員補助款同意書嗎?)有。」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四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說你有去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興南國中、興明國中、東興國中、富台國小、信義國小、普仁國小學校推銷過燈具,你推銷燈具的過程為何?)我們會先去學校做燈光的測試,確認學校的照度不足,會影響兒童視力,就會提供中央信託局合格燈具廠商的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我只記得是光華。(問:你是怎麼認識馬再來?)游正琳說馬再來是光華賣燈具的,馬再來是由游正琳帶到我們公司來,我才認識的。..(問:你有無看到相關申請的函文的格式?)我打的文件是後來馬再來提供給我的,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要怎麼打公文。..馬再來對幫學校申請汰換節能設備燈具的公文格式方面比較熟悉,所以由馬再來提供範例,因為馬再來以前做過。..(問:剛才提示你十二間你推銷過的燈具學校,那十二間學校的燈具供應商是否都是馬再來?)是。(問:你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講說是馬再來的清禾公司,到底是光華還是清禾公司?)光華是工廠,工廠與清禾公司的配合關係我不清楚,馬再來是屬於清禾公司,但我給學校看得燈具是光華的燈具,因為他是有拿到中央信託局核可的燈具。(問:不管是叫清禾公司或光華都是指馬再來?)是。(問:在你推銷的十二間學校,你是否都有跟馬再來同行?)大部分是。..(問:你當時在調查局時有講到說你去學校推銷燈具時,你是帶龍元公司項寅的名片,向學校的總務人員校長表示游正琳有爭取到補助經費可以協助學校改善照明,你顯然知道學校汰換燈具的經費是來自議員補助款,對此有何意見?)可能知道,但我也沒有得到肯定的答案。..(問:你所承辦的六所國小承辦到何程度?)我有幫忙打公文,打什麼公文現在忘記了。(問:提示九七偵二0八0一卷三第十五頁,你打的是否這份函文?)只記得我打過一些相關節能燈具的公文,但抬頭受文者是誰已經忘記了。..(問:檢察官問你提到其中的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你有去拜訪學校的過程中被告丙○○有無陪同你過去過?)沒有。(問:你有無為了這六所學校的經費申請有與丙○○聯繫過?)沒有..(問:丙○○在六所學校施工過程中有無指示你要怎麼處理?)沒有。..(問:所以你到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跑業務的時候是以清禾公司的名義向學校介紹參考更換照明設備的廠商?)是。..(問:由你負責的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東安國小等六所學校部分,你去學校測試照度及計算照明設備燈數過程,丙○○有無實際協助瞭解學校對照明設備的需求?)證人項寅答都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四頁至第九頁)。(5)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之函文(詳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 (6)證人即祥安國小校長鍾晃華於調查站(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及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北勢國小校長汪體臺於調查站(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及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忠貞國小校長黃辛材於調查站(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及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東勢國小校長謝秋雄於調查站(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及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東安國小校長葉有福於調查站(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及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新勢國小校長林保奎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三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南門國小總務主任傅如瑛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八0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二第三0二頁至第三0四頁)、南門國小校長陳振雄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一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八一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二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龍星國小校長葉劉弘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北門國小校長童政憲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大成國小校長黃種斌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龍潭國小校長范姜運榮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證據欄所示各函文(頁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以其議員名義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建議撥付統籌分配稅款,起因於游正琳個人之邀約,而非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示六所學校主動委請被告丙○○所致,且游正琳邀約後,相關諸如服務處公文之撰寫向桃園縣政府建議撥付,係由廠商馬在來替其擬稿,並於桃園縣政府同意撥付統籌分配稅款,並要求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於同意之範圍內製作預算書圖,再依「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應循由平鎮市公所、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則循由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審核後據以辦理(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0九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號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另同卷第九八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後,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之需求與需求量多寡、經費之估算等預算書圖事項,全係由與游正琳配合之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再來擬具,被告丙○○並未實際查訪、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所學校是否有實際需求,益證被告丙○○向桃園縣政府建議撥付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統籌分配稅款,係基於游正琳私人請託。 3、本件被告丙○○及游正琳以前述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文稱接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託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議撥付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以支應辦理校區教室及辦公室之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之計劃及概算,桃園縣○○○○○○○○○○○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另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然桃園縣政府要求上開學校應製作預算書圖,並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應循由平鎮市公所、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則循由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審核後據以辦理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證據欄所示各函文(頁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存卷可稽;又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透過游正琳取得前揭照明設備訂單後,以分配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分別以現金四十五萬元、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十萬元,總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十二所學校,交付游正琳作為取得訂單之對價乙節,業據證人馬再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有清禾公司與龍元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一紙(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第一0八頁)在卷可稽,準此,亦核與清禾公司馬在來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給付龍元公司百分之十五的利潤是因為龍元公司協助補助,所以我給龍元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的利潤,實際上龍元公司並沒有施工等節一致。 4、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係游正琳感謝被告丙○○出名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所學校,及證人游正琳以其名義替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六所學校,二人一同向桃園縣政府建議撥付統籌分配稅款,因而由桃園縣政府同意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及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後,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於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製作預算書圖,事先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代價後,經由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敘明係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因而詐得浮報給付予游正琳之款項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游正琳因交付給被告丙○○之酬謝等情,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透過丙○○議員爭取到縣政府統籌分配款五百萬元之補助款,而支付十六萬元給丙○○做為酬謝?)有,我跟跟縣政府統籌分配款五百萬,我也有跟丙○○說可以跟縣政府爭取統籌分配款五百萬,因為這樣可以幫助學校裝照明設備。(問:你透過丙○○爭取到五百萬元補助款是否就是用來補助 忠貞國小八十萬、新勢國小八十萬、祥安國小九十萬、東勢國小九十萬、北勢國小八十萬、東安國小八十萬等學校向清禾公司採購照明設備?)是。(問:你何時給丙○○十六萬元?)詳細日子我忘記了。(問:提示卷附票號AR0六三四七一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是否即你前述交給丙○○的十六萬元報酬?)是。(問:為何給丙○○十六萬元?)因為他幫我爭取到這筆錢,我有賺到錢,所以我想回饋給他。」、「(問:你透過丙○○獲得統籌分配款五百萬元有無給丙○○好處?)有,我給他一張十六萬的支票。..因為我請他跟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所以我給他十六萬支票叫他不用還。」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三五一頁)、「(問:到底有無給丙○○議員十六萬元的回扣?)有..因為我覺得他向縣長申請五百萬元的經費來做學校工程,我有欠他人情,所以他跟我借十六萬元的支票,我就沒有請他還我,我心裡想,這十六萬元就是要回饋給他。」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六四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問:你所出具的函文及附件『桃園縣校改善照明設施經費一覽表』是何人製作及估算?)應該是羅秀琴及項海玲。..(問:是否因有業務羅秀琴與項海玲與你接洽後,你才會幫上述學校申請補助款?)是。」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益見被告丙○○係基於游正琳私人請託,而游正琳因被告丙○○幫其爭取到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所學校共五百萬元之統籌分配稅款額度,因而於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虛列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預算書圖,經由鄉鎮公所呈桃園縣政府詐得統籌分配稅款,即依約給付予游正琳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游正琳旋交付上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與被告丙○○。 綜上所述,足徵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係游正琳與馬在來浮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預算書圖而詐得統籌分配稅款後,支付給被告丙○○之對價,灼然至明。 5、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係向游正琳所借借款,已將錢還予游正琳之妻邱寶銀云云,然查: (1)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係證述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係游正琳感謝被告丙○○出名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所學校,及證人游正琳以其名義替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六所學校,二人一同向桃園縣政府建議撥付統籌分配稅款,桃園縣○○○○○○○○○○○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另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隨即由廠商馬在來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製作浮報應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代價之預算書圖,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經由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以詐得應給付予游正琳統籌分配稅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游正琳因交付給被告丙○○之酬謝等情,內容業如前述,已難認游正琳給付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予被告丙○○係因被告丙○○之借款;況被告丙○○既係因游正琳事前邀約、經特定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再來向學校遊說採購,並由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及代草擬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且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核定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範圍內製作浮報之預算書圖後經上開學校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觀諸前揭證人馬在來證述:龍元公司並未施工,實際上由清禾公司施工,但均給付龍元公司百分之十五之業務獎金等語,且清禾公司馬在來亦的確給付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統籌分配稅款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約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游正琳,游正琳收受清禾公司前述浮報之款項後未久,即交付被告丙○○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各節以觀,足徵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係游正琳支付給被告丙○○前述廠商地方建設補助款浮報而詐得統籌分配稅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酬庸報酬。 (2)再參諸被告丙○○前於偵訊時供稱:借十六萬元是因為我做裝潢有時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辯稱: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是我要給付我無黨籍秘書林忠枝,「當時跟證人游正琳說好,票期到了,就還錢給他。」云云(詳審訴字第一0二一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八頁背面);嗣於本院上訴時又改稱:因為我欠林忠枝六萬元,林忠枝說要用到錢,我去跟游正琳拿十六萬元之支票後,去還林忠枝六萬元,林忠枝當場拿十萬元現金給我,我拿支票去跟林忠枝換現金云云(詳上訴字第三二一二號卷一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被告丙○○若果真係向游正琳借款,則此乃正常借貸關係,且借貸事實單純,理應容易喚起被告丙○○對於取得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之記憶才是,未料被告丙○○竟先後供述不一致如前述,甚且於本院上訴審所辯既謂林忠枝要用到錢,衡情可見林忠枝是缺錢的,卻又稱拿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給林忠枝時,林忠枝還支付現金十萬元云云(詳上訴字第三二一二號卷一第一0六頁),所辯顯悖於常情至極,借款之說實難採信。 (3)雖證人即游正琳之妻邱寶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票期當日,丙○○有用報紙包十六萬元現金交付,要我馬上將該現金軋巧吉嘉的票而還款云云(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然被告丙○○此舉乃屬收受報酬後,將報酬返還共犯之行為,此事後之行為,並無礙被告丙○○已經與游正琳、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詐得上開統籌分配稅款之認定。 6、按依被告丙○○、游正琳及廠商馬在來行為當時之「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本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會勘、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定「三、計畫研提及審核:各鄉(鎮、市)公所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需以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應時,應提報工作計畫送本府相關業務機關審核後辦理後續作業」;「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一)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來文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由本府業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就案件之需求性、經費之合理性,並視公所財力及預算執行率等,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發文核定,計畫執行期限以半年為原則,逾期無特殊原因即予註銷。」,觀諸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依廠商馬在來證述:也是由我來寫企劃書,總共核撥一千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二第二0四頁)、我跟學校說我可以幫他們擬定計畫書及需求向縣政府申請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九八頁)、由我們幫學校擬定概算書跟計畫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九九頁)、「(問:你有教羅秀琴怎麼到學校推廣還有擬計畫書嗎?)有,以專業的採購計畫書如何擬定、效益分析、省電多少,後來他們都會了。」等語(詳訴字第六八二號卷三第三二頁),則由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所製作預算書圖,事先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代價,再經由不知情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第三點、「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提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送交桃園縣政府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致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不知前述預算圖書實際上係事先浮報內含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代價,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經由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呈報之預算書圖,確實係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不知內含浮報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代價,迨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向桃園縣政府詐得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十五價額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後,即交付予游正琳,游正琳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交付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予被告丙○○,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乙、有關事實欄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第十六屆桃園縣第七選區中壢市之縣議員,游正琳則係第十五屆桃園縣龍潭鄉之縣議員,「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地方建設補助款,每位桃園縣議員八百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其作業流程為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申請表、預算書及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且毋庸經桃園縣議會議決,故桃園縣議員個人每人每年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八百萬元之申請額度,被告乙○○另開設皇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被告乙○○之配偶傅淑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皇順公司急需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軋票,遂向當時已非桃園縣議員之游正琳調度一百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游正琳乃向被告乙○○表示須交付桃園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以便再向其他廠商調借款項,始願意先借一百萬元現金以供被告乙○○軋票,被告乙○○及游正琳二人均知悉被告乙○○選區內即桃園縣中壢市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事先均無要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高效能省電裝置各一百萬元之申請,被告丙○○為經由游正琳向廠商借款,乃由游正琳指示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諆繕打空白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應為申請書惟羅秀諆誤繕打為同請書)六張及自網路上下載桃園縣中小學校名冊,再由羅秀諆攜帶前述六張空白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及一百萬元、桃園縣中小學校名冊,與被告乙○○相約於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名稱銀行見面,當場由被告乙○○於六張空白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上簽名蓋章,並隨機填寫乙○○中壢選區內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於辦理補助之項目均記載為「高效能省電裝置」,再由羅秀諆撥打電話詢問游正琳確認每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之申請額度為一百萬元後指示被告乙○○填寫金額後,羅秀諆始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羅秀諆再帶回前述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予游正琳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0頁稱:「我是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我的選區是在中壢市,我也認識游正琳。當時我不知道他是龍源公司的負責人,縣議員每年有八百萬元的統籌分配款或者是公共工程補助款的額度。我自己有開一間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執行業務是我在執行。游正琳有委託羅秀琴交一百萬元的現金給我時有簽署六張議員同意書,是因為游正琳說他現在錢比較不夠,如果要借錢的話要開六張同意書給他,這樣他比較可以去借錢。我簽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就是他們交付這一百萬的時間。」、「(問:你表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為你所經營的公司要一百三十萬的資金票,所以你就跟羅秀琴調借一百現金,九十五年十月十一號羅秀琴拿一百萬元給你同時,你就簽此六張同意書,並且你是當場簽給他,學校及補助款是你寫的,提示六張同意書,是否如此?)是。(問:你跟原審 法官表示游正琳就有希望你寫同意書,游正琳說可以跟朋友調錢,你當時急需用錢,為了和游正琳借到錢,所以配合他的需求,你沒有自行去瞭解這六所學校的需求,提示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是否如此?)這是我跟原審法官講的,但是我在電話中已經有跟他講說要借錢,他已經答應我要借我錢了,我不知道他要去和哪個朋友調錢。因為當時我在想簽這六張同意書沒有經過學校的同意,這是不能夠使用的。(問:你又和原審 法官接著表示,議員補助款的同意書可以向人調錢是因為有了議員補助款的同意書,有些廠商希望這個補助款可以讓他們有工程可以做,是否如此?)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原審 法官沒有錯,但是這些資料沒有經過學校的同意是不能夠做的。(問:游正琳他是簽發他公司的一百萬元的支票給你?)他是提領現金出來給我。(問:後來這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游正琳是拿去向廠商也就是泰易公司甲○○調取一百萬,並且這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是調查站搜索的時候在泰易公司搜索扣得的,提示游正琳借據,你是否知悉?)是,我知道。但我補充說明如下:因為游正琳和誰借錢我不知道,事後在調查筆錄我才知道是跟甲○○借的,我和游正琳之間的借款是純粹的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我擔任議員多年,我瞭解雖然簽發了同意書,但是沒有經過學校和桃園縣政府的同意,這同意書是不能夠用的。」、「1、我是第十六屆中壢選區的縣議員。2、我有擔任皇順公司的執行董事,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是我在執行。3、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皇順公司要軋票一百三十多萬元是正確的。4、我跟當時不是縣議員的游正琳借錢一百萬元,游正琳跟我講要交付地方建設補助款的申請書,以便向其他人借款。(問:(提示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筆錄,你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說游正琳是拿去跟廠商借款,因為議員補助款的同意書可以跟別人調借錢的原因是有些廠商希望這個補助款,可以讓他們有工程可以做,是否如此?)當時我開六張同請書給游正琳的時候,他跟我說如果我要用錢用比較長的時候,他要向別人借錢,至於他跟誰借我不曉得。開同意書有些廠商看到有工作可以做,就願意借錢,我才會開這六張同請書。(問:提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你又說我開六張同意書,是不能用的,因為這六家學校事先並沒有委託我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是否如此?)對,這六張同意書在我個人認知是不能用的。」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游正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已經跟游正琳說要借錢,游正琳也已經答應我要借我錢了,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和哪個朋友調錢。因為當時我在想簽這六張同意書沒有經過學校的同意,這是不能夠使用的,我的確有向原審法官表示,議員補助款的同意書可以向人調錢是因為有了議員補助款的同意書,有些廠商希望這個補助款可以讓他們有工程可以做沒有錯,但是這些資料沒有經過學校的同意是不能夠做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擔任第十六屆桃園縣第七選區即中壢市選區議員,任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有桃園縣議會一00年六月八日桃議人字第○○○○○○○○○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一九七之一頁);而依「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地方建設補助款,每位桃園縣議員八百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其作業流程為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申請表、預算書及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且毋庸經桃園縣議會議決,故桃園縣議員個人每人每年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八百萬元之申請額度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一00年六月十三日府工土字第○○○○○○○○○○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二00之一頁至第二00之十四頁)、桃園市政府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府工綜字第○○○○○○○○○一號函覆(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等附卷可稽,足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其方式須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申請表、預算書及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且每位桃園縣議員每年有八百萬元之申請額度。 (二)被告乙○○為皇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其所經營之皇順公司急需一百三十餘萬元資金以周轉軋票,遂向游正琳調度一百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惟游正琳乃向被告乙○○表示必須先提供桃園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以便再向有資格承作之廠商再調借一百萬元,始願意先借一百萬元以供被告乙○○軋票,被告乙○○因需錢孔急,隨即應允游正琳前揭要求,游正琳遂分別指示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諆繕打空白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應為申請書惟羅秀諆誤繕打為同請書)六張及自網路上下載桃園縣中小學校名冊,並指示龍元公司業務經理黃文慧自龍元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九一一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再由羅秀諆攜帶前述六張空白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及一百萬元、桃園縣中小學校名冊,與被告乙○○相約於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名稱銀行見面,當場由被告乙○○於六張空白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上簽名蓋章,並隨機填寫乙○○中壢選區內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於辦理補助之項目均記載為「高效能省電裝置」,再由羅秀諆撥打電話詢問游正琳確認每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之申請額度為一百萬元後指示被告乙○○填寫金額,隨即由羅秀諆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帶回前述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予游正琳,被告乙○○、游正琳明知前述六所學校實際上均未提出辦理高效能省電裝置之補助申請,惟仍推由游正琳持前述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六張總額度六百萬元之影印本,向泰易公司以業經取得前述六所學校申請補助高效能省電裝置為由,借得泰易公司簽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一百萬元支票,嗣因上開支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兌現時,係由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向親友調借一百萬元支應,甲○○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往龍元公司,要求游正琳以龍元公司負責人名義另行簽立借據予甲○○。嗣後經游正琳指示羅秀諆詢問上開六所學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上開六所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游正琳遂指示羅秀諆將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銷燬,泰易公司因而未能承作上開六所學校之高效能省電裝置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1、證人游正琳於偵查時證稱:「(問:在九十五年底,有無請羅秀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給乙○○,並要求乙○○簽發補助單位為東興國中等六所學校的議員補助款?)有。..我私底下就去找泰易的甲○○情商借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是要投資御奠園的,甲○○要我手頭上有工作才肯借給我,賺的錢才有辦法來結算,所以我徵得甲○○的同意,去找乙○○協商可否開立一百萬元的議員補助款六張給甲○○看,純粹是要向甲○○借款投資御奠園的..直到乙○○跟我就要一百萬元,我才叫羅秀琴拿錢給他當時才簽立這六張補助款..我才拿這六張一百萬元的補助款申請書去跟甲○○借一百萬元。」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問:合作的廠商有哪幾家?)清禾的馬在來、泰易的甲○○。」、「(問:你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應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請羅秀琴拿一百萬元給乙○○,要求乙○○簽發六張各一百萬元之空白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有這件事,但是我跟乙○○要六張一百萬的同意書,為了是我要跟泰易甲○○借錢,所以我才跟乙○○協商請他簽六張同意書給甲○○看,因為我要跟甲○○借錢,要我有議員補助款,這樣才能跟甲○○合作,甲○○才願意借我錢,我要跟甲○○借一百萬,因為我那時候需要錢。(問:你既然需要錢,為何又借乙○○一百萬?)乙○○欠錢要跟我借,我常常在借錢借人家。(問:你借乙○○一百萬,乙○○有開借據、本票、支票或任何擔保給你嗎?)沒有。」、「(問: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應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是借乙○○一百萬?)是。(問:你借給乙○○一百萬要求乙○○簽發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我有請乙○○簽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問:為何要請乙○○簽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因為我要跟甲○○借錢,甲○○要我手上有工程,他才願意借我錢。..之前他(乙○○)叫我投資伊甸園的時候,我一直沒有錢,我才找甲○○商借一百萬,後來我銀行貸款的錢出來之後,我就從貸款拿一百萬給乙○○,之後我又拿乙○○簽的議員補助款同意書向甲○○借一百萬,後來我跟乙○○說我不要投資了,所以這一百萬元就變成借款。」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四四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第一七四頁、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證人游正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羅秀琴去將一百萬元交給乙○○是否有帶回六張各壹佰萬元乙○○同意的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有。..他還沒有跟我借款之前,我本來就有跟乙○○提過我現在資金不夠,可不可以提供你的補助款額度給我,我要去跟朋友古今曉調錢,因為我朋友相信我如果我有議員款的話,就可以將錢借給我,因為這樣表示他將來會拿到工程做的機會,所以古今曉才願意借我壹佰萬元。後來乙○○跟我借壹佰萬元,我拿我的錢借他,順便跟乙○○拿之前同意開給我的同意書,我在拿那些同意書去跟古今曉借壹佰萬元自己週轉用。(問:你拿那些同意書跟古今曉借壹佰萬元,為何古今曉願意借你錢?)那是古今曉跟我開的條件。.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古今曉合作關係,我跟他一起作工程,因為只有他公司有省電節能的牌照,因為那個牌照要去跟中央信託局登記,龍元公司沒有登記,由泰易公司競標或申請為供應廠商,實際施工是龍元公司,工程款是龍元公司與泰易公司依約定的比例分,後續的保固維修都是由龍元公司負責..一個月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嘎票調錢,我說暫時有,可以先借你,但是如果你要用比較久我要跟朋友調,所以叫他提供同意書,我那時有跟他說能開多少就多少,乙○○要我先給他過這關,我就叫羅秀琴拿錢去給他,乙○○就將同意書交給羅秀琴..(問:你在羅秀琴交給乙○○簽發之前,有無先跟乙○○談過要他簽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的事情?)有跟他說簽給我我拿去調錢。..(問:乙○○知不知道簽發的這六張補助款同意書是要調錢用的?)知道,我有跟他講。(問:另外在這六張的議員補助款同意書的影本是在古今曉那邊被調查局查到,正本在何處?)應該放在羅秀琴那邊還是我這邊,我忘記了,後來正本到哪裡我也不知道。..(問:你與乙○○有說過會拿他簽發的陸佰萬元的議員補助款同意書去跟古今曉調錢?)我有跟乙○○說過這件事情。(問:在你借給他壹佰萬元之前?)是。..因為當初我有說這不是要拿去做工程的,是要借款的..六張壹佰萬元的同意書是我拜託乙○○讓我去跟別人借到錢。」等語(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一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背面)、「(問:乙○○交由羅秀琴帶回來的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是你要求的嗎?)是。(問:為什麼有這樣的要求?)因為我要向別人借錢。(問:張數跟金額是由你決定的嗎?)是。..(問:..甲○○要你手頭上有工作才肯借給你,所以你向乙○○開立議員同請書給你,是否為真?)是。」等語(詳重上更一第一五號卷二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 2、證人即游正琳龍元公司員工羅秀諆於偵查時證述:「(問:為何甲○○持有多張乙○○簽署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是老板叫我交給他的,大概是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那時候,甲○○到辦公室,從老板辦公室出來後老板叫我影印交給他的。(問:這些補助款同意書何來?)九十五年下半年,老板說黃議員跟他借一百萬,叫我拿一百萬現金及議員補助款空白同意書過去,請他簽幾張作為借據,我當時問老板要怎麼簽,老板說看黃議員怎麼簽,我就帶了學校名冊,這些名冊是我從網路上下載,還帶了一疊空白同意書,我就跟黃議員說,我們老板要你簽補助款同意書作為借據,黃議員後來就找了中壢的學校,包括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他問我要寫什麼,我說我們公司目前只會作作照,你就寫照明,取個整數給我們,他就在每一張補助款簽一百萬,總共六百萬補助款給我,我拿回去給老板看過之後叫我保管,並叫我跟這六家學校接觸,看他們要不要照明設備,我就跟普仁國小接觸,他們說要照明設備但是必需先作輕鋼架,希望我們能夠補助輕鋼架再作電燈,但我回報老板老板說輕鋼架不是我們作的,老板叫我去跟黃議員說,黃議員問我輕鋼架多少錢,我說我不知道,所以後來普仁國小就沒有作了,其他五間學校他們不是已做了或沒有需要做,我有跟老板說,因為他們都不需要作,所以這六張補助款同意書我都已銷毀。..(問:這一百萬是公司款還是乙○○個人的錢?)是老板叫會計領現金給我的。..(問:一百萬現金是你交給乙○○議員?)是。..(問:除了乙○○議員有給他一百萬外,有無代表龍元公司或代表游正琳給其他議員錢?)沒有,就只有乙○○這一百萬,(問:提示明細分類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游董提領一百萬元,是不是乙○○借的一百萬?)我不清楚,因為會計給我就是一袋一百萬現金。」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二第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八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正琳說要軋票叫我跟會計那邊領壹佰萬元,會計那邊沒有現金,所以我直接到桃園縣龍潭台企銀行領錢,再通知乙○○到銀行那邊跟我拿錢,游正琳交待我帶空白的議員補助同意書去請乙○○幫忙簽,當作是借據,乙○○當場簽六張各壹佰萬元同意書交給我,我將壹佰萬元交給他後就各自離開。..因為我有帶桃園縣所有國中、國小資料,他就隨便選。..(問:當時你帶的名冊裡面有多少學校?)桃園縣全部,上面會有學校名稱及地址。..(問:你當時有告訴他要補助是學校的哪些設備?)有,請他記載補助照明設備。(問:乙○○知道龍元公司是在做照明設備?)第一次去御奠園拜訪他時,游正琳有跟他介紹我是在龍元公司做照明設備的業務代表,請他多幫忙。..(問:你當時拿了六百萬元的補助款同意書,如何使用?)我帶回公司要交給老闆,老闆就說放在我這邊保管就好。(問:後來游正琳有將該補助款同意書拿走?)沒有,都在我這邊保管。(問:乙○○在寫這六所國中、國小之前,你有去拜訪過這六所國中、國小詢問他們需要照明設備嗎?)沒有。(問:當時游正琳有告訴你為何要交壹佰萬元給乙○○嗎?)游正琳說乙○○要軋票。..游正琳不是說要拿六張,游正琳要我帶一些同意書過去請他簽,我就準備一疊,他自己寫六張各壹佰萬元。..因為那時乙○○趕著要走,一進來就說要軋票,我拿整疊給他,他問我怎麼寫,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有準備桃園縣學校的資料,是他自己寫的。..(問:不管乙○○補助款簽多少金額的話,你都把它當作借據?)是。..我拿回去在我那邊放很久,老闆叫我去拜訪這些學校,有些學校不要作,有些學校說已經做完了,所以這六所學校都沒有去申請。..(問:游正琳要你交壹佰萬元交給乙○○時,也只有交代你拿空白議員補助款同意書給乙○○自行決定金額及學校,事後才要你打電話問乙○○所簽立的學校是否有改善設備的需求?)是。」等語(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三0頁背面)、「(問: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游正琳是否有交代你拿一百萬元給乙○○?)他有交代乙○○要調錢一百萬元,叫我交給他。(問:他也有交代你帶議員同意書給乙○○簽名?)有。(問:這六張的議員補助款同意書的張數,以及金額,是由誰決定?)金額、張數都是我跟議員說隨便寫個金額和張數。(問:所以是由乙○○決定金額跟張數?)我那時候有建議他寫一百萬元,我那時候有帶桃園縣學校通訊錄,我就讓他自己寫張數。..我記得那時候游正琳說乙○○要調錢,因為沒有借據,叫我準備空白同意書給他簽。」等語(詳重上更一第一五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 3、證人即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於調查站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借一百萬元給游正琳?詳情如何?)我沒有直接借他一百萬元,游正琳當初要跟泰易公司董事長張建東借一百萬元,張建東基於啤酒與燈具有業務往來,而且啤酒業務仍需按月支付游正琳款項,因此張建東就答應開立泰易公司支票一百萬元借給游正琳,張建東告訴我會私人拿錢出來來補足這款項,結果支票兌現日當日,張建東就說他沒錢拿進來,叫我想辦法,我因為不想讓泰易公司退票,便向我親屬借調一百萬元存入銀行,使這張支票兌現,之後,因為張建東開立數張支票合計三百多萬,聲稱要朋友調度金錢讓泰易公司使用,結果前述三百多萬沒借成,開出之數張三百多萬支票又未還回公司退票,我為求自保,因該一百萬是我向親屬借調,因此我就將原來游正琳開給泰易公司的支票改成甲○○。(問:游正琳跟你借的一百萬元是否已經清償給你?你是否有向他催討?)我有向渠催討,但迄今仍沒有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01、龍元借還款紀錄,該張表格式是否係你所製作?提示表格上記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游正琳所借的款項?)(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是我所製作。(問:同前提示,前提示表格記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德龍案,二九六一一五(還款一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雲案,四三一九二八(還款一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潛龍案,三一二二三六(還款一欄)』這些記載是否代表游正琳前述所借一百萬款項已還款三次給你,而還款款項之來源是否為游正琳介紹德龍、凌雲、潛龍等三間學校照明工程給你所應得之報酬或獎金?)(經詳視後作答)完全不是,該記載是我預估我向龍元公司催討之借款金額,之所以記載前述三所學校案,是因為我預估德龍案等三案完成後,我所會得到之利潤,再計算當時我要還給我姊姊的款項,不足之部分預計向龍元催討之最少金額,結果龍元一毛也未還,如果貴站所言前述扣款是由這幾個案子抵扣,為何將近一年一百萬元支票還在我這邊。(問:提示同前,前述表格備註欄下面記載『實收日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實收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實收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顯示龍元公司或游正琳已歸前述款項,與你所述不符,你作何解釋?)如我前述,游正琳並沒有還我錢。」等語(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泰易公司負責人財務出狀況,因為游正琳向泰易借一百萬,泰易開了一張支票給游正琳,到期時負責人沒有把錢軋進去,由我自己向親友籌錢,所以才沒有跳票,當時負責人也跟我姐借一些錢,因為我沒有錢,負責人又在外面借了三百萬開了公司支票,但錢沒有回來支票也沒回來,後來公司就跳票,負責人叫我籌錢但我不敢,因為一百萬是我籌款,所以我請游正琳改開給我一百萬支票。」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二第二四四頁)、「(問:羅秀琴說游正琳跟你借一百萬元,你要求要有議員補助款同意書作為擔保?)一百萬是游議員向泰易負責人借的..泰易負責人張健東請我開泰易公司的支票一百萬給游正琳,等到期日之後,張健東會拿一百萬給我存入公司帳戶以便兌現,結果到期日到了,張健東說他沒錢要我想辦法,後來張健東有拿二十萬給我,不夠的部分,我跟我哥哥跟我媽媽借,我想公司信用很重要,不要讓公司跳票,且張健東說二天會還我,所以我就去湊到一百萬給游正琳兌現,後來張健東沒有還我這筆錢,且避不見面,所以我就拿借據去跟游正琳說,一百萬是我湊的,要他重新開一張一百萬借據跟一百萬支票給我。」等語(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案發你是否泰易公司副總經理?泰易公司之負責人是否係張建東?)是。負責人是張建東沒錯。(問:提示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你於調查站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借一百萬元給游正琳?詳情如何?)我沒有直接借他一百萬元,游正琳當初要 跟泰易公司董事長張建東借一百萬元,張建東基於啤酒與燈具有業務往來,而且啤酒業務仍需按月支付游正琳款項,因此張建東就答應開立泰易公司支票一百萬元借給游正琳』,有無此事?)有,有這件事情,對。(問:你又稱:『張建東告訴我會私人拿錢出來來補足這款項,結果支票兌現日當日,張建東就說他沒錢拿進來,叫我想辦法,我因為不想讓泰易公司退票,便向我親屬借調一百萬元存入銀行,使這張支票兌現,之後,因為張建東開立數張支票合計三百多萬,聲稱要朋友調度金錢讓泰易公司使用,結果前述三百多萬沒借成,開出之數張三百多萬支票又未還回公司退票,我為求自保,因該一百萬是我向親屬借調,因此我就將原來游正琳開給泰易公司的支票改成甲○○。』,你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提出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製作之龍元借還款記錄(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六一頁)、游正琳以龍元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借據予甲○○之借據(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二頁),是否是游正琳向泰易公司負責人張建東借款並交付泰易公司支票一百萬元後,因泰易公司無法支付票款,所以你向親友借款使泰易公司沒有跳票,所以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要求游正琳書立借據,且記載有關此一百萬元之借還款紀錄?)我有製作借還款紀錄以及借據,還有押壹佰萬支票。原本游正琳開的支票是開給泰易公司,後來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我直接拿原來泰易公司的借據跟所押的支票,請龍元公司改名字,改成我的名字,就是向我借款,沒有另外籌錢。至於我籌錢的部份那是前面,要兌現先前泰易公司壹佰萬元支票。」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4、證人即龍元公司之財務經理黃文慧及會計李珮綾分別於調查站(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五0頁至第五七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四頁)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5、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甲○○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八江企業社及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高效能省電裝置」各一百萬元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影印本(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六)聯銀內壢字第00二九五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龍元公司A(九五)管理處分類帳各一份(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一第九四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龍元公司前述帳戶提領一百萬元)、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製作之龍元借還款記錄(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六一頁)、游正琳以龍元公司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借據予甲○○之借據(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二頁)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乙○○雖辯稱該一百萬元係向游正琳所借之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惟查: 1、被告乙○○業已供述出具前述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予游正琳,目的係因為游正琳要另向其他廠商調借款項,內容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乙○○係單純向游正琳借款。 2、又被告乙○○雖先辯稱:當初游正琳有意投資我所經營皇順公司之「御奠園」,我認為游正琳同意將一百萬元周轉金轉為「御奠園」股權云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稅額繳款書(詳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三第一五一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游正琳因與本案相關案件遭羈押期間(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私自將其所經營皇順公司「御奠園」股票一百萬元股權轉讓給證人游正琳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卷二第十四頁),另證人游正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後來有無就壹佰萬元的借款去向你商量要你投資他的御奠園股份?)有。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一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則游正琳是否有同意將交付給被告乙○○之一百萬元現金轉作股票投資,殊有疑問。且苟此部分股權轉讓,確係將前揭一百萬元現金轉為投資,則被告乙○○業已清償游正琳前揭所謂之「借款」,被告乙○○又何須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另再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至游正琳帳戶(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三四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被告乙○○所辯,顯悖常情,亦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依「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地方建設補助款,每位桃園縣議員八百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其作業流程為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申請表、預算書及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且毋庸經桃園縣議會議決,桃園縣議員個人每人每年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八百萬元之申請額度,固有桃園市政府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府工土字第○○○○○○○○○○號函覆(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卷可稽,惟其方式須先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格式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六頁所示),連同申請人桃園縣議員申請書(格式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七頁所示)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惟不論係依被告乙○○之供述,抑或係龍元公司游正琳、羅秀諆之證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乙○○交付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時,根本未取得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亦即上開六所學校根本無爭取地方建設補助款之需求,上開六所學校僅係古羅秀諆於網路上下載學校名冊後,由被告乙○○隨機填寫其中壢選區之學校,且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諆並將「申請書」誤繕為「同請書」,亦有前述六張同請書在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乙○○多次供述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根本無法使用,目的僅係要透過游正琳向廠商借款等語,及證人游正琳亦證述取得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目的係要讓出借款項之廠商泰易公司得知業已取得六所學校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讓廠商泰易公司有工作可做,使廠商泰易公司願意出借一百萬元等情,且其後上開六所學校的確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游正琳再指示羅秀諆將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銷燬,益見被告丙○○夥同游正琳出具前述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目的僅係在騙使廠商泰易公司出借一百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被告丙○○、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被告乙○○二人。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意旨),是以故意浮報虛列價額,即為浮報價額數量;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例意旨),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為準,並非一有浮報行為,即屬既遂。」(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進行浮報價額之行為人係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其係利用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製作預算書圖後經上開學校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再由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敘明均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於編列上開學校預算書圖中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代價後,將上開浮報虛列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於詐得統籌分配稅款後,交付予游正琳,因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並不具備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資格,惟依前揭判解說明,因浮報價額本含有詐欺性質,縱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仍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游正琳、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在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雖僅記載有關被告丙○○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桃園縣○○○○○○○○○○○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而未就同一犯罪事實之有關游正琳亦出具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桃園縣○○○○○○○○○○○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並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說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係夥同游正琳及馬在來,利用不知情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提出浮編之預算書圖,再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平鎮市公所、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敘明係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係為間接正犯。 (二)至檢察官起訴法條欄雖認被告丙○○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1、有關游正琳涉犯此部分即由廠商清禾公司馬再來擬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並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後,游正琳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上開函文稱接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託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撥付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以支應辦理校區教室及辦公室之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之計劃及概算,桃園縣政府因此乃同意撥付桃園縣○○○○○○○○○○○○○○○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總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起訴書以游正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然業由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0號案件認為:「 ①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第四項規定:「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又桃園縣政府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並另訂定「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該等法規之詳細規定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俾依該等規定為縣統籌分配稅款之申撥,此即為本案統籌分配稅款之法源依據。 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一七九號判決意旨)。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且第四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此為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議會議員之職權。本件卷附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十二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以採購照明設備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四第五三頁至第一一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九頁),其中固有「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琳字(九三)第一0二0三四號函、「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其等內容為檢附該等學校汰換照明設施之計劃及概算,請桃園縣政府核撥款項協助(見原審卷四第五五頁反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八0頁、第二八六頁),惟有關議員申請書(即前揭函文)非為學校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所必備之文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年六日府教設字第○○○○○○○○○○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五二頁),且依「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二、三點可知(詳細規定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援對象為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復依該要點第四點所規定簽辦支援及請款程序為「(一)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來文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主管單位)就案件之需求性、經費之合理性,並視公所財力及預算執行率等,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發文核定,計畫執行期限以半年為原則,逾期無特殊原因即予註銷。(二)受支援之公所,應於支援計畫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以稅課收入-縣統籌分配稅款科目)辦理;並將預算書逕報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與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發包、採購。(三)請款時,公所應檢附主管單位審核預算書通過函影本、合約書副本、統一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證各乙份報府憑撥。工程之發包(決算)金額、工程管理費、空污費合計欄均應填列,總計不超過本府核定支援金額。(四)公所可於工程發包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一次撥款」,顯非以縣議員所出具之申請書為學校申請申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所必備之文件,從而,因上揭十二所學校申請統籌分配稅款,由被告游正琳、丙○○議員所出具「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琳字(九三)第一0二0三四號函、「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充其量僅屬對桃園縣政府建議之性質,且審諸被告游正琳及議員丙○○出具該等函文協助學校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行為,亦不合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之縣議員職權。 ③至關於縣議會議員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十款固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關於統籌分配稅款之規定,及「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全文規定(詳細規定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未若地方建設補助款部分所適用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四點第五項,已就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為明文規定,又行政院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關於地方補助款規定之授權,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且行政院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發布「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則「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係適用於地方建設補助款之核撥,關於統籌分配稅款之核撥部分尚非適用範疇,是以被告游正琳及議員丙○○出具該等函文協助學校申請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行為,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十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④又縱認行政慣例或有尊重民意代表之建議而核撥統籌分配稅款,然統籌分配稅款之核撥與否,本質上仍屬行政部門之權責,且關於上述十二所學校所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預算,係編列「縣統籌分稅款」之動支科目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府主會字第○○○○○○○○○號函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該預算案之科目亦非與縣議員有所關聯,自不能據行政慣例或統籌分配款之預算案係由議員議決,即認被告游正琳及議員丙○○出具上揭函文協助學校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行為,係屬法律、命令所賦予其等議員身分之職務。 ⑤綜上,被告游正琳、丙○○議員出具「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琳字(九三)第一0二0三四號函、「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協助建國國小、北門國小、南門國小、大成國小、龍潭國小、龍星國小、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12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行為,並非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職務上行為」之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就被告游正琳被訴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游正琳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亦即有關共犯游正琳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認定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且此部分之認定並由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台上字八八二號判決駁回游正琳之上訴而確定。 2、又本件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意旨以「而稽之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桃園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並無支配額度,另該府工務局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補助款(每位議員八百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又桃園縣政府一00年六月十三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謂,爭取『地方建設補助款』 (即『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機關單位需備申請表、預算書及議員申請書等文件,『統籌分配款』依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要點由鄉鎮市公所提出計畫(支應緊急及重大事項)報送縣政府審核核定分配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七0頁,卷(三)第二00之一頁)。又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伊補助款(指『公共工程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縣政府在核定補助金有徵詢伊意見,最後由『統籌分配款』支付,決定權屬於縣政府及縣長;證人游正琳於第一審證稱,議員向縣政府爭取分配款應無上限,只要縣長核准就可,運用範圍沒有限制,縣境均可以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一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一0八頁)。依上,桃園縣議員似可因選區內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或重大事項等,向桃園縣政府請求以『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倘若無訛;則議員函請縣政府以『統籌分配款』補助,其性質是否與出具議員申請書申請以『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之性質相同?二者是否均屬縣政府對議員之補助款,是否均屬議員之建議或建議權?是否因桃園縣政府就二種款項之辦理事項、是否編列每位議員固定額度、議員申請書是否必備文件等有不同規定而有不同?又『統籌分配款』之申請雖無規定需提出議員同意書,但在慣例上,各機關、學校是否均經由選區內之議員向縣政府提出,該款是否供作議員『公共工程補助款』不足(因有定額)時使用?另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五點之1至3,均規定對於議員建議事項,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此與認定二者性質相同是否有關?凡此與判斷丙○○函請桃園縣政府以『統籌分配款』補助附表一所示六所學校更換照明設備究係其建議,抑或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或其職務上影響力之行使有關,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另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發回意旨亦以「然『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縣政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會勘、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復依『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二、三點規定,該『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援對象為『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且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可知,該稅款請款程序為『(一)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來文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由本府(縣政府,下同)業務主管單位就案件之需求性、經費之合理性,並視公所財力及預算執行率等,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本府財政處發文核定,計畫執行期限以半年為原則,逾期無特殊原因即予註銷。(二)受支援之公所,應於支援計畫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以稅課收入─縣統籌分配稅款科目)辦理;並將預算書逕報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與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發包、採購』,足認統籌分配款應先由『鄉鎮市公所』敘明其所承辦事務及應用款項,正式向縣政府申請,再由縣政府依其權限審核是否予以撥款,經縣政府核定發函通知『鄉鎮市公所』後,再由『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辦理,此為法定之程序,惟此核與丙○○議員服務處及桃園縣政府之函文所載,兩者之申請、審核、經費核銷之程序均不相同,桃園縣政府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尚未正式向其申請統籌分配款前,即逕行指定該分配款之補助對象、補助經費,是否與上揭規定相符,尚非無疑。又桃園縣政府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正式提出申請統籌分配款前,逕依丙○○議員服務處函文之申請,即予指定補助對象及款項之依據為何?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得否認無需求而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亦不納入預算辦理?此攸關丙○○之申請函文對桃園縣政府之審核判斷,究僅係建議,抑或係職務上影響力之行使,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桃園縣政府對丙○○之申請完全照案執行辦理,認申請統籌分配款係丙○○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基此乃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函詢,經桃園市政府以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教設字第○○○○○○○○○○號函覆本院以(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六三頁):本案統籌分配稅款係依「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辦理,學校申請縣統籌分配稅款係依支援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辦理,另議員之職責係為民服務,維護民眾權益及督促行政機關推動施政計畫等,再依卷附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會丙○○議員服務處函原係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另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服務處函原係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各建議補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然經桃園縣政府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函文會簽後,僅由縣長批示並各同意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另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然桃園縣政府要求上開學校應製作預算書圖,並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應循由平鎮市公所、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則循由龍潭鄉公所、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提出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審核後據以辦理,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相關函文附卷可稽(頁數均詳如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另其中較重要函文影本並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一一0頁),可見統籌分配稅款部分,桃園縣議員僅有建議桃園縣政府撥付統籌分配稅款以供學校申請,此觀諸被告丙○○及游正琳各建議撥付一千餘萬元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然桃園縣政府僅同意此乃同意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另同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學校於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額度內,以桃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要求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學校應製作預算書圖,並依據「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報送桃園縣政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自明,可見統籌分配稅款部分,桃園縣議員僅有建議之性質,決定權仍在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員建議桃園縣政府撥付統籌分配稅款,並非其法定職權乙節甚明。3、末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且新竹縣議會之職權,依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規定為:(一)、議決本縣規章。(二)、議決本縣預算。(三)、議決本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本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本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本會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上揭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九款及新竹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九款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市)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市)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市)議員非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故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除須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外,其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是縣議員用牋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似僅具『建議』性質,台北縣政府收取該用牋後,尚須審核該用牋所載之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經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後,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故審核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似均由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負責,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限。」(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及自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台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稱議員補助款),該補助款之動支係由台北縣議員填具「台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台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台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單位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單位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辦理經費核銷..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僅具『建議』性質,而係台北縣政府擁有實質審核權,就牋單所載補助計畫經審核通過,通知受補助單位陳報計畫相關文件,再呈主管機關核符,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憑據以辦理經費核銷,才能支領補助款項。」(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益見縣(市)議員向縣(市)政府提出建議,此一建議行為,並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4、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行為,尚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不合,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又與本案相同之手法,依前述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且依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認有關議員詐領統籌分配稅款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意旨),故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四頁),自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乙、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游正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檢察官起訴法條欄雖認被告乙○○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1、依「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地方建設補助款,每位桃園縣議員八百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其作業流程為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申請表、預算書及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且毋庸經桃園縣議會議決,桃園縣議員個人每人每年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八百萬元之申請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一00年六月十三日府工土字第○○○○○○○○○○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二00之一頁至第二00之十四頁)、桃園市政府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府工綜字第○○○○○○○○○○號函覆(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等附卷可稽,可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仍須先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單位將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格式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六頁所示),連同申請人桃園縣議員申請書(格式詳重上更二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三七頁所示)函文送至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員始能動用其每年之八百萬元申請額度,然不論係依被告乙○○之供述,抑或係龍元公司游正琳、羅秀諆之證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乙○○交付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時,根本未取得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亦即上開六所學校根本無爭取地方建設補助款之需求,上開六所學校僅係古羅秀諆於網路上下載學校名冊後,由被告乙○○隨機填寫其中壢選區之學校,且龍元公司業務人員羅秀諆並將「申請書」誤繕為「同請書」,參諸被告乙○○多次供述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根本無法使用,目的僅係要透過游正琳向廠商借款等語,及證人游正琳亦證述取得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目的係要讓出借款項之廠商泰易公司得知業已取得六所學校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讓廠商泰易公司有工作可做,使廠商泰易公司願意出借一百萬元等情,且其後上開六所學校的確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游正琳再指示羅秀諆將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銷燬,則本件屬於桃園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既須先具備前述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後,再併同被告乙○○縣議員身分所出具之申請人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始能謂屬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乙○○根本未取得上開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已難認為被告乙○○填具根本尚未提出申請之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係屬於被告乙○○之法定職權。 2、本案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被告乙○○部分撤銷發回意旨以「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二)認定乙○○因要向游正琳調度款項,而簽署六張各為一百萬元之『議員同意書』(受補助之學校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民中學等六所學校)交予游正琳後收受一百萬元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於理由欄則先說明上開六張『議員同意書』,因六所學校均無申請補助之意而未使用,乙○○遂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四張『議員同意書』(受補助之學校為桃園縣中壢市南勢國小等四所學校)交予游正琳,該四所學校並獲桃園縣政府以『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自然科學教育設備等;嗣又謂上開四紙『議員同意書』是否使用及有否取得『公共工程補助款』等,無礙乙○○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就乙○○簽署之四張『議員同意書』與其收受賄賂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是否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均有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意旨);第二次就被告乙○○撤銷發回意旨亦以「嗣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載明游正琳所述內容為:『(你們談的價格是多少?)我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談價格,因為他是跟我拿錢(指借款),所以沒有談價格……,我在欠錢的時候,我也跟他討過一次或二次,因為獅子會每個月都會聚餐,會跟他說我現在缺錢,所以說……他是說年底他籌一下好了,他盡量籌錢還我。……(因為九十五年年底借的嘛!那九十六年跟他討?)九十六年跟他討,應該是年中跟他討吧!(可是你開始跟他討,他就開始跟你講,因為他其實九十六年四月就開始簽給你,他簽了之後你還有跟他討?)我只有跟他討過一次。沒有拿很多補助款,那只是說你欠我的,當初你跟我借的,你欠我錢總該還我吧!他該講說他最近比較緊一點,他說過年啦會盡量,他說現在公司上軌道了,差不多上軌道了,進來的錢會充裕一點。(乙○○是承諾你有補助款額度時,他會給你補助款來抵債嗎?)沒有什麼抵債啊,就是他能夠盡量幫忙就盡量幫忙,這樣而已。(乙○○是要簽發多少額度的補助款才能夠抵你一百萬元的債?)我們根本就沒有談這個。』(見一審卷(一)第二九三頁反面至第二九四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正、反面)。觀諸上揭勘驗筆錄所載,游正琳並未提及乙○○係以簽發補助款作為抵債之用,且依游正琳所述,其確曾向乙○○催討過借款,乙○○亦承諾絕對會清償,該調查筆錄此部分所載既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有不符之處,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該不符之處,率認記載相同,誤引該調查筆錄,自非允當。且此涉及游正琳與乙○○間究否有以補助款作抵債之用?游正琳究竟有無要乙○○還款?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借款,迄九十六年四月間所簽發之同意書究有無對價關係?原審未予釐清,為必要之調查、說明,遽引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並就該不符之處究係如何取捨,未予敘明,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則: (1)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予游正琳指派前來之羅秀諆時,游正琳係明知被告乙○○事實上根本尚未獲得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亦未向被告乙○○表示擬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且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原係空白,並係由游正琳指示羅秀諆繕打,上開六所學校復係臨時由羅秀諆自網路上下載之中壢市學校後挑選,游正琳事實上知悉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可能根本無法使用,則游正琳於交付前述一百萬元予被告乙○○時,已難認係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2)又不論係依被告乙○○之供述,抑或係證人龍元公司游正琳之證述,或證人羅秀諆、甲○○之證述內容,被告乙○○簽發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目的係游正琳向被告乙○○告知要再去向廠商借款,證人游正琳復證述要讓出借款項之廠商泰易公司得知業已取得六所學校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讓廠商泰易公司有工作可做,使廠商泰易公司願意再出借一百萬元予游正琳等情,內容均業如前述,再觀諸檢、調係於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處扣得前述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影本,甲○○事後並提出相關本案游正琳書寫之龍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借據、甲○○製作之龍元借還款記錄,則由被告乙○○出具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實際上尚未取得其上所載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亦即根本無工作可做,被告乙○○交付予龍元公司游正琳之目的顯然係因皇順公司軋票孔急,欲調借一百萬元,雖游正琳表示願先暫借一百萬元現金以支應,惟游正琳須尚要向其他廠商借一百萬元以填補其暫出借之一百萬元現金,故要求被告乙○○填寫,二人顯然要以上開根本尚無法使用之同請書再向泰易公司借款一百萬元無訛。 3、末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所交付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時,根本尚未獲得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均如前述,而最後上開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的確亦無透過被告乙○○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意願,因而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之原本即由游正琳指示羅秀諆銷燬等情,亦據證人游正琳及證人羅秀諆分別證述如上,可見被告乙○○交付前述無法使用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與游正琳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之行為,的確與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尚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不合,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並認得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自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丙○○、被告乙○○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申請統籌分配稅款之行為,係屬於被告丙○○縣議員之法定權限之行為,惟被告丙○○所建議之金額,與桃園縣政府核給之金額完全不同,被告丙○○上開行為僅係建議桃園縣政府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學校為補助,再利用商廠即清禾公司馬在來浮報虛列予游正琳之款項,而屬詐欺取財行為,是原審認定尚有未洽;(二)被告乙○○所交付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尚未取得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 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依「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規定,根本尚無法使用,則縱使被告乙○○出具前述六張同請書,亦難認係屬於被告乙○○法定權限之行為,況本件依卷附資料,被告乙○○係出具「同請書」而非「同意書」,原審此部分於事實欄之記載,即有錯誤;(三)本件依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就被告乙○○部分之發回意旨可知,本案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借款而簽發上開六張同請書,而借得一百萬元,與被告乙○○於相隔六個月以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甚至連相隔逾一年以上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等四張桃園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間,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並說明被告乙○○嗣後交付上開四張申請書之行為,有任何收取賄賂之行為,再參諸實際上前述四張申請書僅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補助南勢國小、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補助凌雲國中部分,該二所學校有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使用,且該二所學校之承作廠商分別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及清禾公司,並非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出借一百萬元之泰易公司(此部分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認定,即有不當;(四)查被告丙○○、被告乙○○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未恰,且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五章之一),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等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復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分別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乙○○擔任桃園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託付,廉潔自持,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以使「統籌分配款」及「公共工程補助款」均能發揮最大之公益效能,竟罔顧選民託付,不知廉潔自持,反為圖個人利益而收取賄賂,均嚴重有辱公職,嚴重危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形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褫奪公權四年,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褫奪公權四年,實屬過輕,對公務員貪污之惡行難收懲效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上訴書所載),惟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之行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內容均詳如前述,故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擔任桃園縣議員,卻各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夥同廠商即清禾公司馬在來,以浮報虛列百分之十五價格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詐騙統籌分配稅款,使桃園縣政府因而遭詐騙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游正琳受有損失,被告丙○○實際上並分得十六萬元,另被告乙○○為軋票借得一百萬現金,雖明知游正琳係要被告乙○○出具尚未取得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之被告乙○○,出具根本尚無法使用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再向其他廠商即泰易公司借得一百萬元,卻為詐得上開一百萬元而出具前述六張不能使用之同請書,顯然竟罔顧選民託付而各利用桃園縣議員之名義夥同游正琳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其中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夥同游正琳向泰易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之款項實際上已經歸還(此部分詳後述沒收之說明),惟向桃園縣政府詐騙之統籌分配稅款部分,實際上尚未歸還予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詐得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萬元,暨被告乙○○出具在職證明其現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其中被告乙○○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六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至被告乙○○具狀請求緩刑乙節,因被告乙○○係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行詐騙行為,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二條第二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十一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三十四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 (二)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四)從而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關沒收欄之諭知說明如下: 甲、被告丙○○部分: 查本件被告丙○○夥同游正琳及廠商清禾公司馬在來向桃園縣政府詐騙統籌分配稅款,係由馬在來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所學校製作而浮報應給付予游正琳百分之十五之價額總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內容均如前述,本案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自游正琳處取得游正琳犯罪所得十六萬元,均如前述,並有前述系爭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丙○○因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十六萬元,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夥同游正琳持被告乙○○交付六張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推由游正琳向泰易公司以業經取得前述六所學校申請補助高效能省電裝置為由,借得泰易公司簽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一百萬元支票,嗣因上開支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兌現時,係由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向親友調借一百萬元支應,甲○○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往龍元公司,要求游正琳以龍元公司負責人名義另行簽立借據予甲○○等事實,均詳如前述,依證人甲○○雖於調查站否認游正琳已經返還並證述上開一百萬元游正琳迄未歸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問:此一百萬元根據你製作之龍元借還款紀錄,已經分三次返還,時間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還二九六一一五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還四三一九二八元、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還三一二二三六元,是否如此?)這是我做的沒有錯。這也不是還錢,因為後面有中信局的案子,本來要給他們公司的款項,等於是扣抵,扣抵之後還有餘額兩、三萬元沒有還,就拖在那邊,想如果有在合作再來扣,所以壹佰萬元支票還會在我那邊,因為還沒有扣抵完。」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再參諸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製作之龍元借還款記錄(詳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二六一頁),其上詳細記載此借款一百萬元於加計利息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還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還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以上合計已達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夥同游正琳向泰易公司詐騙之一百萬元,實際上已由共犯游正琳歸還予泰易公司,觀諸被告乙○○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加計利息歸還一百二十萬元至游正琳台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亦有被告乙○○龍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份(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三四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乙○○夥同游正琳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罪所得實際上業已歸還予代墊被害人泰易公司款項之甲○○,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出具六張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予游正琳,因嗣後上開六張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根本無法使用,游正琳遂要求被告乙○○另再簽發議員補助款同意書供其使用,被告乙○○即依游正琳或羅秀琴之指示,陸續又提供南勢國小(校長鍾振權、總務主任李宏彥)八十五萬元公共工程補助款、大漢國中(校長陳淑華)一百八十五萬元議員補助款、凌雲國中(校長曾安煌、事務組長郭俊偉)九十五萬元公共工程補助款、仁和國中(總務主任鄭揮豪)二百零七萬元公共工程補助款(含乙○○議員補助款一百零七萬元及被告乙○○另向議員林丕章取得一百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共計五百七十二萬元,供該等學校採購游正琳或羅秀琴指定之特定廠商產品,讓游正琳牟利,至於其所積欠游正琳之一百萬元債務,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乙○○為掩飾前述收受游正琳一百萬元周轉金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游正琳收押期間,未經游正琳同意,逕將其名下皇順公司股份以每股十元價格虛偽移轉給游正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透過游正琳借得一百萬元現金後,約相隔六個月以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再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南勢國小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補助八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大漢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凌雲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九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仁和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一百零三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並未因書立上開四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有收取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乙○○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皇順公司急需一百三十餘萬元資金軋票,出具六張無法使用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以補助新明國中、信義國小、東興國中、富台國小、興南國中、普仁國小等六所學校各一百萬元,目的係要透過游正琳向廠商再借得一百萬元,而游正琳確實因此向泰易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均如前述,惟嗣後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根本無法使用,且業經游正琳指示羅秀諆將六張桃園縣縣議員乙○○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同請書銷燬,觀諸上開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影印本係於泰易公司副總經理甲○○處所扣得,復有游正琳書寫之龍元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借據、甲○○製作之龍元借還款記錄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出具六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同請書因而取得一百萬元借款,具有因果關係之廠商係泰易公司。 2、被告乙○○嗣後雖於相隔六個月以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再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南勢國小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補助八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大漢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凌雲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九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仁和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一百零三萬元等事實,亦有分別載明上開日期及補助學校分別為上述學校之四紙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一第九一頁、偵字第三0四七七號卷四第三一一頁、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九一頁、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九八頁)在卷可稽,惟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於簽立上開四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時,有另外向游正琳或廠商收取任何款項或不正利益。 3、又被告乙○○所出具之前述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大漢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仁和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一百零三萬元等兩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事後分別由受補助之學校: (1)大漢國中事後以無急需更換省電照明設施為由暫不使用該補助款,該地方建設補助款因而遭桃園縣政府註銷等情,有桃園縣立大漢國民中學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漢國總字第○○○○○○○○○八號函、桃園縣立大漢國民中學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府教國字第○○○○○○○○○○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在卷可稽。 (2)仁和國中事後以各班已陸續添購為由退回該補助款,該地方建設補助款亦遭桃園縣政府註銷等情,有桃園縣立仁和國民中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和國總字第○○○○○○○○○四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教國字第○○○○○○○○○○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上開二張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根本並未使用。 4、至被告乙○○出具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再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南勢國小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補助八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書立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予凌雲國中以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九十五萬元,上開兩所學校承作之廠商分別係群光公司及光華公司等事實,亦有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國民小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南小總字第○○○○○○○○○○號函寄檢附原經費補助核准函影本、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等各乙份、統一收據、支出憑證簿及原始憑證乙份、工程契約書、中央信託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經費概算表各乙份等(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四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七頁)、桃園縣凌雲國民中學七月七日凌國總字第○○○○○○○○○九號函暨函附資料【附件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長程教育發展計畫資本門經費需求預估表、附件二:訂單、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府教國字第○○○○○○○○○○號函、附件三: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國總字第九六000二三九二號函、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民中學校區教室照明設施改善計畫書、附件四: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凌國總字第○○○○○○○○○二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申請書、校園平面圖、桃園縣立凌雲國中九十五年度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草案、附件五: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府教國字第○○○○○○○○○九號函、附件六: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凌國總字第○○○○○○○○○○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資本門經費需求預估表、附件七: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凌國總字第○○○○○○○○○九號函(稿)、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六年十月一日凌國總字第○○○○○○○○○○號函、附件八: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府教國字第○○○○○○○○○七號函、附件九:請購單、附件十:訂單、附件十一: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國總字第○○○○○○○○○0號函、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驗收紀錄、桃園縣立凌雲國中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訂單、桃園縣立凌雲國民中學九十六年度照明設施改善採購案成果報告】)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六九頁至第一三三頁)等在卷可稽,亦均非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與游正琳共同詐借款項之泰易公司。 5、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七號判決意旨)。綜前所述,被告乙○○雖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各出具桃園縣政府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人乙○○桃園縣縣議員申請書,且取得四所學校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此部分固屬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亦難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透過游正琳向泰易公司借得一百萬元之行為,與此部分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被訴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間,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條之三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丙○○、被告乙○○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建議人│編│受補助學校│補助款來源/│桃園縣政府核准時間、撥付桃│ 證 據 │ │函文 │號│ │補助款額度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後由清│ │ │ │ │ │ │禾公司領得時間 │ │ ├───┼─┼─────┼──────┼─────────────┼───────────┤ │桃園縣│一│忠貞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①桃園縣議會丙○○議員│ │議會鄧│ │桃園縣平鎮│ 建議補助三│ 二十四日函請忠貞國小依桃│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 │仁艾議│ │市龍南路三│ 百九十六萬│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分配│ 日函(詳偵字第二0八│ │員九十│ │一五號) │ 元。 │ 辦法規定報請平鎮市公所補│ 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 │三年九│ │ │②經桃園縣政│ 助八十萬元。 │ 第十六頁)。 │ │月二日│ │ │ 府統籌分配│②平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服務處│ │ │ 稅款補助八│ 十三日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並│ 一月二十四日府教國字│ │函 │ │ │ 十萬元。 │ 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 第0九三0三0七一七│ │ │ │ │ │ 事項所需,經桃園縣政府九│ 二號函(詳偵字第二0│ │ │ │ │ │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由│ 八0一號卷三第十八頁│ │ │ │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 )。 │ │ │ │ │ │ 下核實支援八十萬元。 │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③清禾公司與忠貞國小於九十│ 二月十五日府財務字第│ │ │ │ │ │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高效│ ○○○○○○○○○○│ │ │ │ │ │ 率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 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 │ │ │ │ │ 約訂購單。 │ 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 │ │ │ │ │④桃園縣政府撥付特別統籌分│ 一四九頁)。 │ │ │ │ │ │ 配稅款八十萬元至平鎮市公│④忠貞國民小學照明改善│ │ │ │ │ │ 所後,忠貞國小於九十四年│ 計畫數量及概算總表暨│ │ │ │ │ │ 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八十萬元│ 相關申請補助資料(詳│ │ │ │ │ │ 予清禾公司。 │ 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第│ │ │ │ │ │ │ 一四六頁、第一0七頁│ │ │ │ │ │ │ 至第一八七頁)。 │ │ ├─┼─────┼──────┼─────────────┼───────────┤ │ │二│新勢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①桃園縣議會丙○○議員│ │ │ │桃園縣平鎮│ 建議補助三│ 二十四日函請新勢國小依桃│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 │ │ │市延平路一│ 百一十五萬│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分配│ 日函(詳偵字第二0八│ │ │ │段一八一號│ 元。 │ 辦法規定報請平鎮市公所補│ 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 │ │ │) │②經桃園縣政│ 助八十萬元。 │ 第十六頁)。 │ │ │ │ │ 府統籌分配│②平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稅款補助八│ 十三日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並│ 一月二十四日府教國字│ │ │ │ │ 十萬元。 │ 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 第0九三0三0七一七│ │ │ │ │ │ 事項所需,經桃園縣政府九│ 二號函(詳偵字第二0│ │ │ │ │ │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由│ 八0一號卷三第十八頁│ │ │ │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 )。 │ │ │ │ │ │ 下核實支援八十萬元。 │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③清禾公司與新勢國小於九十│ 二月十五日府財務字第│ │ │ │ │ │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高效│ ○○○○○○○○○○│ │ │ │ │ │ 率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 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 │ │ │ │ │ 約訂購單。 │ 號卷三第二五頁)。 │ │ │ │ │ │④平鎮市公所先墊支八十萬元│④新勢國小九十三年十一│ │ │ │ │ │ 予新勢國小,新勢國小於九│ 月二十五日新小總字第│ │ │ │ │ │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支付八十│ ○○○○○○○○○○│ │ │ │ │ │ 萬元予清禾公司,再由桃園│ 四號函(詳訴字第七四│ │ │ │ │ │ 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歸還予│ 二號卷三第十九頁)。│ │ │ │ │ │ 平鎮市公所。 │⑤新勢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 關資料一份(詳訴字第│ │ │ │ │ │ │ 七四二號卷三第十三頁│ │ │ │ │ │ │ 、第七頁至第六五頁)│ │ │ │ │ │ │ 。 │ │ ├─┼─────┼──────┼─────────────┼───────────┤ │ │三│祥安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①桃園縣議會丙○○議員│ │ │ │桃園縣平鎮│ 建議補助二│ 二十四日函請祥安國小依桃│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 │ │ │市湧安路四│ 百三十五萬│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分配│ 日函(詳偵字第二0八│ │ │ │十五號) │ 元。 │ 辦法規定報請平鎮市公所補│ 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 │ │ │ │②經桃園縣政│ 助九十萬元。 │ 第十六頁)。 │ │ │ │ │ 府統籌分配│②平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稅款補助九│ 十六日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並│ 一月二十四日府教國字│ │ │ │ │ 十萬元。 │ 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 第0九三0三0七一七│ │ │ │ │ │ 事項所需,經桃園縣政府九│ 二號函(詳偵字第二0│ │ │ │ │ │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由│ 八0一號卷三第十八頁│ │ │ │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 )。 │ │ │ │ │ │ 下核實支援九十萬元。 │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③清禾公司與祥安國小於九十│ 二月二十日府財務字第│ │ │ │ │ │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高│ ○○○○○○○○○○│ │ │ │ │ │ 效率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 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 │ │ │ │ │ 契約訂購單。 │ 號卷一第一七一頁背面│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 │ │ │ │ │ │ 予平鎮市公所,祥安國小於│④祥安國小學九十三年十│ │ │ │ │ │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支付九│ 一月二十五日祥小總字│ │ │ │ │ │ 十萬元予清禾公司。 │ 第0九三00000八│ │ │ │ │ │ │ 三號函(詳訴字第七四│ │ │ │ │ │ │ 二號卷二第二五0頁)│ │ │ │ │ │ │ 。 │ │ │ │ │ │ │⑤祥安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 關資料一份(詳訴字第│ │ │ │ │ │ │ 七四二號卷二第二五三│ │ │ │ │ │ │ 頁背面、第二四一頁至│ │ │ │ │ │ │ 第二六九頁)。 │ │ ├─┼─────┼──────┼─────────────┼───────────┤ │ │四│東勢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①桃園縣議會丙○○議員│ │ │ │桃園縣平鎮│ 建議補助一│ 二十四日函請東勢國小依桃│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 │ │ │市一0六號│ 百二十七萬│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分配│ 日函(詳偵字第二0八│ │ │ │) │ 萬八千七百│ 辦法規定報請平鎮市公所補│ 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 │ │ │ │ 四十二元。│ 助九十萬元。 │ 第十六頁)。 │ │ │ │ │②經桃園縣政│②平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府統籌分配│ 十六日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並│ 一月二十四日府教國字│ │ │ │ │ 稅款補助九│ 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 第0九三0三0七一七│ │ │ │ │ 十萬元。 │ 事項所需,經桃園縣政府九│ 二號函(詳偵字第二0│ │ │ │ │ │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由│ 八0一號卷三第十八頁│ │ │ │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 )。 │ │ │ │ │ │ 下核實支援九十萬元。 │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③清禾公司與東勢國小於九十│ 二月二十日府財務字第│ │ │ │ │ │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高│ ○○○○○○○○○○│ │ │ │ │ │ 效率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 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 │ │ │ │ │ 契約訂購單。 │ 號卷一第一七八頁背面│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 │ │ │ │ │ │ 予平鎮市公所,東勢國小於│④東勢國小九十三年十一│ │ │ │ │ │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 月二十五日0九三00│ │ │ │ │ │ 九十萬元予清禾公司。 │ 0二九九七號函(詳訴│ │ │ │ │ │ │ 字第七四二號卷三第二│ │ │ │ │ │ │ 0五頁)。 │ │ │ │ │ │ │⑤東勢國小申請補助相關│ │ │ │ │ │ │ 資料一份(詳訴字第七│ │ │ │ │ │ │ 四二號卷一第一七四頁│ │ │ │ │ │ │ 至第一七九頁)。 │ │ ├─┼─────┼──────┼─────────────┼───────────┤ │ │五│北勢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①桃園縣議會丙○○議員│ │ │ │桃園縣平鎮│ 建議補助二│ 二十四日函請北勢國小依桃│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 │ │ │市金陵路二│ 百九十萬元│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分配│ 日函(詳偵字第二0八│ │ │ │段三三0號│ 。 │ 辦法規定報請平鎮市公所補│ 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 │ │ │) │②經桃園縣政│ 助九十萬元。 │ 第十六頁)。 │ │ │ │ │ 府統籌分配│②平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稅款補助八│ 十六日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並│ 一月二十四日府教國字│ │ │ │ │ 十萬元。 │ 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 第0九三0三0七一七│ │ │ │ │ │ 事項所需,經桃園縣政府九│ 二號函(詳偵字第二0│ │ │ │ │ │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由│ 八0一號卷三第十八頁│ │ │ │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 )。 │ │ │ │ │ │ 下核實支援八十萬元。 │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③清禾公司與北勢國小九十四│ 二月二十日府財務字第│ │ │ │ │ │ 年一月十一日簽訂高效率省│ ○○○○○○○○○○│ │ │ │ │ │ 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訂│ 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 │ │ │ │ │ 購單。 │ 號卷二第五八頁)。 │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④北勢國小九十三年九月│ │ │ │ │ │ 予平鎮市公所,北勢國小於│ 二日北小總字第0九三│ │ │ │ │ │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 000一九八七號函(│ │ │ │ │ │ 八十萬元予清禾公司。 │ 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 │ │ │ │ │ │ 第五八頁)。 │ │ │ │ │ │ │⑤北勢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 關資料一份(詳訴字第│ │ │ │ │ │ │ 七四二號卷二第六一頁│ │ │ │ │ │ │ 、第五七頁至第九三頁│ │ │ │ │ │ │ )。 │ │ ├─┼─────┼──────┼─────────────┼───────────┤ │ │六│東安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①桃園縣議會丙○○議員│ │ │ │桃園縣平鎮│ 建議補助二│ 二十四日函請北勢國小依桃│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二│ │ │ │市平東路一│ 百一十五萬│ 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分配│ 日函(詳偵字第二0八│ │ │ │三六號) │ 九千九百五│ 辦法規定報請平鎮市公所補│ 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 │ │ │ │ 十元 。 │ 助九十萬元。 │ 第十六頁)。 │ │ │ │ │②經桃園縣政│②平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府統籌分配│ 十六日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並│ 一月二十四日府教國字│ │ │ │ │ 稅款補助八│ 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 第0九三0三0七一七│ │ │ │ │ 十萬元。 │ 事項所需,經桃園縣政府九│ 二號函(詳偵字第二0│ │ │ │ │ │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由│ 八0一號卷三第十八頁│ │ │ │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項│ )。 │ │ │ │ │ │ 下核實支援八十萬元。 │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③清禾公司與東安國小九十四│ 二月二十日府財務字第│ │ │ │ │ │ 年一月十一日簽訂高效率省│ ○○○○○○○○○○│ │ │ │ │ │ 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訂│ 號函(詳訴字第七四二│ │ │ │ │ │ 購單。 │ 號卷二第二一八頁)。│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④東安國小九十三年九月│ │ │ │ │ │ 予平鎮市公所,東安國小於│ 二日東小總字第0九三│ │ │ │ │ │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 000二二二二號函(│ │ │ │ │ │ 八十萬元予清禾公司。 │ 詳訴字第七四二號卷二│ │ │ │ │ │ │ 第二0二頁)。 │ │ │ │ │ │ │⑤東安國小照明改善計畫│ │ │ │ │ │ │ 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 │ │ │ │ │ │ 關資料一份(詳訴字第│ │ │ │ │ │ │ 七四二號卷二第二0七│ │ │ │ │ │ │ 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 │ │ │ │ │ │ 三八頁)。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總計:五百萬元 │ ├───┬─┬─────┬──────┬─────────────┬───────────┤ │桃園縣│七│龍潭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①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 │議會游│ │桃園縣龍潭│ 建議補助二│ 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 │正琳議│ │鄉南龍路十│ 百六十八萬│ 六七二號函予龍潭國小准予│ 日函(詳偵字第三0四│ │員九十│ │三號) │ 元。 │ 補助。 │ 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 │三年九│ │ │②經桃園縣政│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 頁)。 │ │月六日│ │ │ 府統籌分配│ 三日簽准龍潭鄉公所有關龍│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服務處│ │ │ 稅款補助一│ 潭國小部分分配桃園縣政府│ 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 │函 │ │ │ 百零五萬二│ 統籌分配稅款一百零五萬二│ 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稿│ │ │ │ │ 千六百四十│ 千六百四十元。 │ 予龍潭國小准補助(詳│ │ │ │ │ 元。 │③清禾公司與龍潭國小九十三│ 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影│ │ │ │ │ │ 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高效率│ 卷第二九頁)。 │ │ │ │ │ │ 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 訂購單。 │ 一月二日簽呈及所附桃│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 │ │ │ │ │ 予龍潭鄉公所,龍潭國小支│ 稅款補助龍潭國小等六│ │ │ │ │ │ 付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四十│ 校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 │ │ │ │ │ 元。 │ 能照明經費(五百萬元│ │ │ │ │ │ │ )分配表(詳偵字第一│ │ │ │ │ │ │ 二一一五號影卷第三一│ │ │ │ │ │ │ 頁至第三三頁)。 │ │ │ │ │ │ │④清禾公司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銷售記錄(詳偵字第二│ │ │ │ │ │ │ 0八0一號卷三第六頁│ │ │ │ │ │ │ 至第八頁)。 │ │ ├─┼─────┼──────┼─────────────┼───────────┤ │ │八│龍星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①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 │ │ │桃園縣龍潭│ 建議補助一│ 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 │ │ │鄉中正路二│ 百三十二萬│ 六七二號函予龍星國小准予│ 日函(詳偵字第三0四│ │ │ │六九號) │ 六千九百四│ 補助。 │ 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 │ │ │ │ 十八元。 │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 頁)。 │ │ │ │ │②經桃園縣政│ 三日簽准龍潭鄉公所有關龍│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府統籌分配│ 潭國小部分分配桃園縣政府│ 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 │ │ │ │ 稅款補助四│ 統籌分配稅款四十六萬二千│ 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稿│ │ │ │ │ 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 │ 予龍星國小准補助(詳│ │ │ │ │ 五百元。 │③清禾公司與龍星國小九十三│ 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影│ │ │ │ │ │ 年十二月六日簽訂高效率省│ 卷第二九頁)。 │ │ │ │ │ │ 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訂│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 購單。 │ 一月二日簽呈及所附桃│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 │ │ │ │ │ 予龍潭鄉公所,龍星國小支│ 稅款補助龍潭國小等六│ │ │ │ │ │ 付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 校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 │ │ │ │ │ │ 能照明經費(五百萬元│ │ │ │ │ │ │ )分配表(詳偵字第一│ │ │ │ │ │ │ 二一一五號影卷第三一│ │ │ │ │ │ │ 頁至第三三頁)。 │ │ │ │ │ │ │④清禾公司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銷售記錄(詳偵字第二│ │ │ │ │ │ │ 0八0一號卷三第六頁│ │ │ │ │ │ │ 至第八頁)。 │ │ ├─┼─────┼──────┼─────────────┼───────────┤ │ │九│建國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①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 │ │ │桃園縣桃園│ 建議補助二│ 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 │ │ │市昆明路九│ 百四十七萬│ 六七二號函予建國國小准予│ 日函(詳偵字第三0四│ │ │ │十五號) │ 四千三百元│ 補助。 │ 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 │ │ │ │ 。 │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 頁)。 │ │ │ │ │②經桃園縣政│ 三日簽准桃園市公所有關建│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府統籌分配│ 國國小部分分配桃園縣政府│ 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 │ │ │ │ 稅款補助八│ 統籌分配稅款八十一萬一千│ 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稿│ │ │ │ │ 十一萬一千│ 四百四十元。 │ 予建國國小准補助(詳│ │ │ │ │ 四百四十元│③清禾公司與建國國小九十三│ 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影│ │ │ │ │ 。 │ 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高效率│ 卷第二九頁)。 │ │ │ │ │ │ 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 訂購單。 │ 一月二日簽呈及所附桃│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 │ │ │ │ │ 予桃園市公所,建國國小支│ 稅款補助龍潭國小等六│ │ │ │ │ │ 付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校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 │ │ │ │ │ 。 │ 能照明經費(五百萬元│ │ │ │ │ │ │ )分配表(詳偵字第一│ │ │ │ │ │ │ 二一一五號影卷第三一│ │ │ │ │ │ │ 頁至第三三頁)。 │ │ │ │ │ │ │④清禾公司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銷售記錄(詳偵字第二│ │ │ │ │ │ │ 0八0一號卷三第六頁│ │ │ │ │ │ │ 至第八頁)。 │ │ ├─┼─────┼──────┼─────────────┼───────────┤ │ │十│北門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①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 │ │ │桃園縣桃園│ 建議補助一│ 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 │ │ │市正康三街│ 百六十一萬│ 六七二號函予北門國小准予│ 日函(詳偵字第三0四│ │ │ │一三九號)│ 八千一百一│ 補助。 │ 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 │ │ │ │ 十元。 │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 頁)。 │ │ │ │ │②經桃園縣政│ 三日簽准桃園市公所有關北│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府統籌分配│ 門國小部分分配桃園縣政府│ 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 │ │ │ │ 稅款補助五│ 統籌分配稅款五十萬五千九│ 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稿│ │ │ │ │ 十萬五千九│ 百八十元。 │ 予北門國小准補助(詳│ │ │ │ │ 百八十元。│③清禾公司與北門國小九十三│ 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影│ │ │ │ │ │ 年十二月二日簽訂高效率省│ 卷第二九頁)。 │ │ │ │ │ │ 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訂│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 購單。 │ 一月二日簽呈及所附桃│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 │ │ │ │ │ 予桃園市公所,北門國小支│ 稅款補助龍潭國小等六│ │ │ │ │ │ 付五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校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 │ │ │ │ │ │ 能照明經費(五百萬元│ │ │ │ │ │ │ )分配表(詳偵字第一│ │ │ │ │ │ │ 二一一五號影卷第三一│ │ │ │ │ │ │ 頁至第三三頁)。 │ │ │ │ │ │ │④清禾公司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銷售記錄(詳偵字第二│ │ │ │ │ │ │ 0八0一號卷三第六頁│ │ │ │ │ │ │ 至第八頁)。 │ │ ├─┼─────┼──────┼─────────────┼───────────┤ │ │十│南門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①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 │ │一│桃園縣桃園│ 建議補助二│ 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 │ │ │市復興路三│ 百三十八萬│ 六七二號函予南門國小准予│ 日函(詳偵字第三0四│ │ │ │0三號) │ 九千元。 │ 補助。 │ 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 │ │ │ │②經桃園縣政│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 頁)。 │ │ │ │ │ 府統籌分配│ 三日簽准桃園市公所有關南│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稅款補助九│ 門國小部分分配桃園縣政府│ 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 │ │ │ │ 十九萬零七│ 統籌分配稅款九十九萬零七│ 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稿│ │ │ │ │ 百二十元。│ 百二十元。 │ 予南門國小准補助(詳│ │ │ │ │ │③清禾公司與南門國小九十三│ 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影│ │ │ │ │ │ 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高效率│ 卷第二九頁)。 │ │ │ │ │ │ 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 訂購單。 │ 一月二日簽呈及所附桃│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 │ │ │ │ │ 予桃園市公所,南門國小支│ 稅款補助龍潭國小等六│ │ │ │ │ │ 付九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 校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 │ │ │ │ │ │ 能照明經費(五百萬元│ │ │ │ │ │ │ )分配表(詳偵字第一│ │ │ │ │ │ │ 二一一五號影卷第三一│ │ │ │ │ │ │ 頁至第三三頁)。 │ │ │ │ │ │ │④清禾公司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銷售記錄(詳偵字第二│ │ │ │ │ │ │ 0八0一號卷三第六頁│ │ │ │ │ │ │ 至第八頁)。 │ │ ├─┼─────┼──────┼─────────────┼───────────┤ │ │十│大成國小(│①原服務處函│①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七│①桃園縣議會游正琳議員│ │ │二│桃園縣八德│ 建議補助三│ 日府教國字第0九三二六一│ 服務處九十三年九月六│ │ │ │市廣福路三│ 百一十八萬│ 六七二號函予大成國小准予│ 日函(詳偵字第三0四│ │ │ │十一號) │ 零七百一十│ 補助。 │ 七七號影卷四第一五一│ │ │ │ │ 元。 │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年│ 頁)。 │ │ │ │ │②經桃園縣政│ 三日簽准八德市公所有關大│②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府統籌分配│ 成國小部分分配桃園縣政府│ 月七日府教國字第0九│ │ │ │ │ 稅款補助一│ 統籌分配稅款一百一十七萬│ 三二六一六七二號函稿│ │ │ │ │ 百一十七萬│ 六千四百八十元。 │ 予大成國小准補助(詳│ │ │ │ │ 六千四百八│③清禾公司與大成國小九十三│ 偵字第一二一一五號影│ │ │ │ │ 十元。 │ 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高效率│ 卷第二九頁)。 │ │ │ │ │ │ 省能照明設施共同供應契約│③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 │ │ │ │ │ 訂購單。 │ 一月二日簽呈及所附桃│ │ │ │ │ │④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撥│ 園縣政府特別統籌分配│ │ │ │ │ │ 予八德市公所,大成國小支│ 稅款補助龍潭國小等六│ │ │ │ │ │ 付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八│ 校照明汰換為高效率省│ │ │ │ │ │ 十元。 │ 能照明經費(五百萬元│ │ │ │ │ │ │ )分配表(詳偵字第一│ │ │ │ │ │ │ 二一一五號影卷第三一│ │ │ │ │ │ │ 頁至第三三頁)。 │ │ │ │ │ │ │④清禾公司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銷售記錄(詳偵字第二│ │ │ │ │ │ │ 0八0一號卷三第六頁│ │ │ │ │ │ │ 至第八頁)。 │ ├───┴─┴─────┴──────┴─────────────┴───────────┤ │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總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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