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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吳淑惠黃翰義顧正德

  • 被告
    林芝謝顯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顯璋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59 號、第1326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顯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芝及謝顯璋因共同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2 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二人均已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吸金方式為全權委託代操業務係屬違法,然因對外積欠債務,需款清償,遂另行謀議改以對外借款獲得資金,再由謝顯璋以該等資金操作、買賣股票獲利,償還欠款。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芝對外向教會教友、獅子會會員等之不特定人,或由該等教會、獅子會成員再對外相互引介,或由謝顯璋向友人表達,稱謝顯璋擅於操作股票獲利,借款投資除可保有全數資金外,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月息,而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借款人借款(詳細借款人、借款起迄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至借款明細則詳如附表一子表1-1 至1-10所示;另附表一子表1-9 部分,其中1 、2 所示之款項,為林芝及謝顯璋二人共同借款,另3 至9 所示之款項,則為謝顯璋個人所借,詳如後述)。嗣林芝、謝顯璋為便於操作股票,乃要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所示之借款人設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 帳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各借款人再將借款存入銀行交割帳戶,並授權謝顯璋及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林育如、吳紹瑋及劉諭等人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之受任人(各借款之受任人詳如附表二「授權書上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之受任人」欄所示,惟實際買賣、操作之人均為謝顯璋),並辦理網路下單功能,嗣林芝、謝顯璋亦依約定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予各借款人,林芝、謝顯璋即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後謝顯彰接續上開犯意,要求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借款人林石美英,再行借款並以如附表二編號9-⑶至9-⑼所示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供謝顯璋使用,並授權其為買賣有價證券及辦理交割之受任人,亦辦理網路下單功能,林石美英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⑶至9-⑼所示之銀行交割帳戶(借款金額則如附表一子表1-9 之3 至9 所示),供謝顯璋操作、買賣股票,謝顯璋亦依約定支付利息予林石美英。合計林芝之借款金額為61,063,543元,謝顯璋之借款金額為93,038,397元(詳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 二、謝顯璋明知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同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29,下稱樂士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製造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掌控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及六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六勤公司)名義之證券集保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抬高、壓低股價及相對成交等之操縱股價行為: (一)於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1日之6 個營業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樂士公司股票,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0.06元(6 檔)至0.24元(24檔),而足以抬高該公司股價,有影響市場價格之虞;其中有4 個營業日(即96年2 日、5 日、9 日、11日)連續委託低價賣出樂士公司股票,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0.10元(1 檔)至0.25元(25檔),而足以壓低該公司股價,有影響市場價格之虞(謝顯璋以所控制證券集保帳戶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情形彙總,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 月12日期間,共買進樂士公司股票15,248千股,占此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1. 88﹪(該段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為69,702千股;15,248/69,702 =21.88 ﹪)、賣出13,258千股,占此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02 ﹪(13,258/69,702 =19.02 ﹪),且計有10個營業日(即95年12月13、15、18日、28日、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1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樂士公司於前揭期間之日成交量資訊及謝顯璋於該期間買賣樂士公司股票日成交量統計表,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另於95年12月18日、28日、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1日,8 個營業日,大量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相對成交達7,866 千股,占上開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1.15 ﹪(7,866/69,702=11.29 ),並分別占其前揭買進總量51.59 ﹪(7,866/15, 248 =51.59 ﹪)、賣出總量59.33 ﹪(7,866/13,258=59.33 ﹪);再其中5 個營業日(即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9 日、11日),每日買進及賣出數量,亦占該日市場成交量約達20﹪以上,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19.39 ﹪~36.29 ﹪之間,並逾720 千股,造成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經估算後,謝顯璋上揭操縱股價期間,已實現及未實現虧損金額約為3474,438元(犯罪所得計算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案經林石美英、吳潘麗鳳告訴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與被告林芝、謝顯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第16號判決判刑確定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芝、謝顯璋前固因另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見A2卷第203 頁至第231 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所載,下不贅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併科罰金120 萬元,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萬元,均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見A2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及卷附被告林芝、謝顯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憑。惟該案就被告林芝、謝顯璋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陳育珅係聖保威廉吸金集團首腦,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與掌握資金;林芝則係該集團旗下國際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顯璋係該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對外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直接受陳育坤指揮,陳育坤意在藉由林芝香港籍背景,擴展海外吸金業務。林芝、謝顯璋主要負責集團所稱之『證戰』業務,即負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然國際投顧公司並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故林芝、謝顯璋係非法經營上開業務。嗣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誆稱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另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以分層負責吸金及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因認被告林芝、謝顯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罪予以起訴。顯見前案與本案無論就招攬方式(前案係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本案則係由被告林芝或謝顯璋個人名義透過教會友人、獅子會會友、朋友及股市認識等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對外表示收受資金目的(前案係表示全權代客操作股票獲利,本案則係被告林芝、謝顯璋對外表示借款供自己操作股票獲利)、吸收資金後的實際用途(前案於吸收資金後投資人將現款交予業務員運用;本案則係借款人將款項存入個人之銀行交割帳戶內)、參與之被害人(前案之投資人及本案之借款人)均不同;已難認屬同一案件。況被告林芝、謝顯璋均自承係因前案爆發後,知悉陳育珅所為非屬合法,為與陳育珅切割,並賺錢償還債務,才以私人名義對外借錢,本件與陳育珅完全無關等語(參見A3卷第324 頁、第335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A4卷第3 頁至第4 頁,A7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益徵被告林芝、謝顯璋就前案與本案之犯意個別,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 三、從而,尚難認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林芝、謝顯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間,有何事實上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林芝、謝顯璋之選任辯護人均辯護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無足可採,原審自應為實體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被告謝顯璋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證交所的分析意見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85頁);惟查,本件樂士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A1卷第16頁至第62頁)之各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復據製作上開文書之證券交易所監視部查核組專員張益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A11 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是該等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芝、謝顯璋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芝、謝顯璋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卷第72頁背面至第82頁、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林芝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林芝固承認介紹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謝顯璋認識,但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被告謝顯璋說自己很厲害,告訴人等也覺得被告謝顯璋很厲害,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謝顯璋,伊害朋友損失很多錢,每次問被告謝顯璋,被告謝顯璋就說伊不懂,伊也沒有辦法講什麼,伊真的覺得很對不起告訴人等人云云。 ⒉被告林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林芝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借款,且均是被動受央勸才同意借款。①依證人謝淑文、謝佳儒、賴品真、吳潘麗鳳、劉建宏、林秀粉、林石美英、蔣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秀粉、吳潘麗鳳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林芝係向特定人,而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借款,且各借款人均是被動受央勸才同意借款。②據證人蔣敏之供證,亦可證明被告林芝並未向其借款,證人蔣敏係將現款借予被告謝顯璋,此部分自應與被告林芝無涉。③夏嘉怡帳戶內之現款係證人即其母親林秀粉出借予被告林芝,被告林芝並未向夏嘉怡借過任何款項。此部分應認定是被告林芝向林秀粉借款,並非是被告林芝向夏嘉怡借款。④被告林芝與證人謝淑文、吳潘麗鳳、林秀粉及林石美英均同為獅子會會員而彼此認識,且成為朋友關係。被告林芝是基於此獅子會會友及朋友關係才向證人謝淑文、吳潘麗鳳、林秀粉及林石美英借款。⑤綜上論證,被告林芝係向特定關係之人(即朋友)被動地借款,並未向不特定之人主動借款。況被告林芝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日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內,共僅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共9 人借款,實與「多數人」之要件不符。 ⑵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 ﹪至3 ﹪,應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參諸一般民間借貸往來,以月息3 分為利率者,所在多有(其週年利率為36﹪),且長期以來,月息約定3 分以下均不被認定為犯重利罪。當鋪業者之年利率更高達48﹪,亦即月息為4 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約定利率月息均低於重利罪之月息及當鋪業者之約定利率月息,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謝顯璋及其辯護人部分: ⒈被告謝顯璋固承認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借款,並經授權使用他人設立之證券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且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買賣樂士公司之股票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犯行,辯稱:本案緣由係因被告林芝遭陳育坤詐騙,損失不少錢,朋友就介紹伊與被告林芝認識,伊是去幫助被告林芝看能不能解決問題,而當初伊從來沒有向別人借錢,借款時亦未在場。另股票的價格每天可能不同,所以用持有股票的市值去計算損益是不準確的,被告謝顯璋從來就沒有採用這種計算方式,被告謝顯璋是將持有股票全部賣出之後才計算損益,由96年9 月11日與96年11月27日銀行結餘足以為證;再分析報告書第27頁至第29頁記載相對成交明細表,得知相對成交日期並非連續的營業日,亦非多次連續相對成交以抬高或壓低股價。在分析期間相對成交占樂士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09﹪,相較於監視股票連續6 個營業日股價上漲或下跌超過25﹪才列入警示股票,以25﹪尚且列入警示股票,但是群組A 之相對成交於17個營業日僅9.09﹪就被列入分析調查,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以9.09﹪亦即0.0909比1 不到10分之1 的比例會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亦難以服眾;被告謝顯璋並沒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更沒有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由追蹤期間96年1 月6 日至96年4 月4 日共計50個營業日群組A 沒有列入分析可以證明云云。 ⒉被告謝顯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有關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部分:①證人林石美英、林秀粉、劉建宏、吳潘麗鳳、陳秀芬、謝佳儒、徐立東、賴品真、謝淑文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僅認識同案被告林芝,並借款給被告林芝之事實,而非借貸予被告謝顯璋,被告謝顯璋亦與被告林芝無犯意聯絡。②本件即便是借貸月息1.5 ﹪至3 ﹪,依目前社會之經濟情況或對於一般民間借貸或者所謂法定利率相對而言,並未較高,顯非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有不當超額之利息。③又告訴人均稱被告謝顯璋保證獲利及保本借款云云,但如借款,為何渠等均將設立帳戶委託被告謝顯璋操作,其掌管所有證券及銀行帳戶與印章?且究竟有無虧損或獲利,渠等均為成年人,更參加獅子會,均有一定智識程度,極易查詢有無獲利或虧損,豈可能於被告謝顯璋未獲利或要求其提領利息均未查知本金已不足?而認為被騙虧損,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股票交易本即有風險,眾所皆知,即便股神巴菲特都不敢保證獲利,被告謝顯璋也從未保證保本或獲利,告訴人如此精明之獅子會社會智識人士,豈會相信保證獲利或者保本,而多次匯款借貸?顯然渠等陸續匯款均知道有虧損狀態。故渠等借貸被詐欺說詞矛盾,不足採信。 ⑵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①被告買賣期間是自95年12月13日開始買賣,根本非證交所計算起日95年11月27日開始買賣,故證交所分析期間起算點,將被告謝顯璋未買賣期間列入分析期間,在以此羅織被告謝顯璋交易振幅異常,顯屬無稽。②又報告第7 頁也證實樂士股票為「未達證交所所應列之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被告謝顯璋買賣期間連注意股票均未列入,詎為何對樂士股票作監視或查核,令人質疑。③本案樂士股票股本小,交易量少波動大,故僅少量即可能占超過總成交量一定比例。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故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故僅以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被告有無炒作之意圖,於法顯非合理。本案起訴書僅援引證交所報告書,認為被告有6 日超過20﹪成交量,即推定有交易活絡表象或操縱股票情節,涉犯證交法,顯屬無稽。④又起訴書所指被告謝顯璋買賣有意圖影響股價行情之日期,被告謝顯璋買賣均有資金需求或看錯行情所致,或帳戶不足金額必須賠錢出售,避免違約交割所至,此也舉出相關之資金需求表供參,非主觀意圖影響股價而為。況下跌僅僅為下跌0.1 至0.25元,如何影響股價?再者,被告謝顯璋在買賣該股票時,無從知悉成交價以外之委託買賣價量資訊,即便一般人為求優先買進或賣出,當然會以較高價格或較低價格掛單,或者希望同日低買、高賣當沖,尚難因此認有不法炒作股價之犯行。⑤我國交易採電腦成交,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被告謝顯璋僅一人之力,由經驗判斷交易,又無集團背景,如何能操縱股價或製造活絡表象。再者,被告謝顯璋出售全數股票後,96年3 月至8 月間樂士公司股價幾乎天天飆漲,漲幅達到數倍,成交價更常到漲停板,波動均大於25﹪,已達證人張益輔所稱異常標準,但未見證交所查緝或分析?且樂士公司於該期間遭警示23次,卻未見查核。經詰問自稱有資深專業經驗的證人張益輔,卻反而認定沒有達到應查核分析異常標準,其前後認定標準顯然不一,故其證詞令人難以採信。⑥核上,被告謝顯璋於起訴所指有操縱股價當日買賣均是因為投資策略判斷錯誤、或被告林芝要支出利息、或因帳戶餘額不足等正當理由,絕非意圖操縱股價,故意抬高或壓低價格,或製造活絡表象之行為,起訴書未比較其他類股走勢,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顯璋此舉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他人買進或出賣股票以謀利,藉以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或者行為人之委價格係高於前一盤揭示之委賣價格(外盤價格),行為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以抬高價格之意圖之證據,即推論被告謝顯璋有涉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票犯行,實屬誤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林芝、謝顯璋係為清償先前參與陳育珅吸金集團所留下之債務,始對外借款自行操作股票,欲期獲利以還債務。而被告林芝、謝顯璋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利率,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將借貸之款項存入銀行交割帳戶,並均授權被告謝顯璋或其指定之林育如、吳紹瑋及劉諭等辦理證券交易相關事宜,嗣被告謝顯璋即使用該等借款買賣股票,並與被告林芝按時結算利息後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領取等情,業經被告2 人坦承在卷(參見A3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A7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謝淑文、陳秀芬、謝佳儒、賴品真、劉建宏、蔣敏、證人及經被告謝顯璋指定擔任證券買賣受任人之林育如、吳紹瑋及劉諭、證人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潔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藍淑貞等人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借款人徐立東、吳潘麗鳳、林秀粉、林石美英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借款、約定利息及設立證券集保帳戶、下單等情之經過亦大致相符(參見A2第268 頁至第275 頁、第307 頁至第313 頁、第335 頁至第342 頁、第360 頁至第372 頁,A3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58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190 頁至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A4卷第68頁至第74頁,A11 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B2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A13 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背面),並有卷附上揭證人即借款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證券公司設立證券帳戶之開戶徵信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代理開戶委任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授權書、委託書)及匯款至銀行交割帳戶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見A1卷第74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47 頁,A3卷第282 頁至第310 頁、第314-1 頁至第318-3 頁,A4卷第78頁至第143 頁,A12 卷第52頁至第132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背面、第184 頁至第187 頁,A13 卷第65頁至第74頁)。綜上,顯見被告林芝、謝顯璋確有以借款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 ⒉被告林芝、謝顯璋所借款之對象,屬多數不特定之人: 本件被告林芝、謝顯璋所借款之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借款之緣由,業據證人謝淑文、陳秀芬、謝佳儒、賴品真、吳潘麗鳳、徐立東、劉建宏、林秀粉、林石美英、蔣敏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⑴證人謝淑文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謝佳儒、劉建宏、賴品真都是伊介紹他們跟林芝認識的,伊與林芝是在獅子會認識的,當初林芝就是說,要伊直接借錢給她,伊借錢給她,每個月會給伊2 點多% 利息,最初94年伊用20萬去試,3 個月會給伊1 次利息等語(第8487號他A3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跟林芝是在獅子會認識的,94年12月12日起借給林芝20萬,95年1 月3 日借50萬,一開始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3 %,但是後來就慢慢降利息,最低降到本金的1.5 %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73頁、第74頁)。 ⑵證人陳秀芬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朋友覃月容叫伊借錢給林芝,伊知道錢是借給林芝,一開始說會給伊固定利息3 %,後來又減至1.5 %,一開始是40萬元,後來又加40萬或60萬進去,伊沒有看過林芝,但有通過電話等語(第8487號他A3卷第109 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芝,94年12月19日起分3 筆,總共借給林芝個人140 萬元,每月利息約定本金的3 %,每3 個月拿1 次利息,後來變為1.5%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69頁)。 ⑶證人謝佳儒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伊姐姐謝淑文認識林芝,謝淑文跟伊說伊的閒錢可以借給林芝買股票,每個月固定給我3 %利息,後來改為1.5 %利息,95年間借給林芝100 萬元等語(第8487號他A3卷第83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是伊姐姐介紹伊認識林芝的,95年1 月23日借給林芝100 萬元,伊就只有借給她1 次,每月約本金3 %的利率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73頁)。 ⑷證人賴品真於97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謝淑文介紹伊認識林芝的,當初謝淑文到伊家跟伊說她有借錢給林芝,有固定利息收入,就問伊說若把錢借給林芝,她覺得蠻可以信任的,伊95年2 月起借錢給林芝共140 萬元,利息有時1 個月1.5 %,有時1 個月3 %等語(第 8487號他A3卷第37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謝淑文介紹認識林芝的,95年2 月8 日起借給林芝40萬,總共借給林芝140 萬元,原本約定每月約本金的3 %,實際只給了2 %,最後只剩1%多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73頁、第74頁)。 ⑸證人吳潘麗鳳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獅子會認識一位叫林芝的朋友,她說如果有閒錢的話想賺一點利息,可以把錢借給林芝,伊就陸續借錢給林芝,林芝說每100 萬她願意付3 萬利息,總共借了1,200 多萬元等語(第8487號他A3卷第130 頁、第134 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林芝都是獅子會成員,95年3 月28日起借給林芝200 萬元,總共借了7 筆,當時利息約定每月本金的3 %,但林芝實際只給我2%多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73頁、第74頁);復於101 年3 月13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林芝、謝顯璋都是獅子會的成員,介紹我跟他們2 人認識的人有獅子會跟扶輪社的會員,都是蠻資深的會員,因為介紹的人是在獅子會、扶輪社是很資深的會員,應該就是每月3 %的利息;剛開始伊不認識林芝,林芝當然不會主動講借錢。是後來介紹人介紹後,而且林芝外表看起來清清爽爽,是個可信的人,而且重點是介紹人也有把錢借給林芝,我相信介紹人推薦的人,沒有思考很多事情等語(原審卷A13 第101 頁至第109 頁)。 ⑹證人徐立東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教會弟兄李建文在聖保威廉公司上班介紹伊投資的,1 個月1.5 %的利息借給林芝共260 萬元,分3 次匯款等語(第8487號他A3卷第62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教會朋友李建文認識林芝,95年4 月11日借給林芝個人260 萬元,每月利息約定本金的1.5 %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69頁);復於99年2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教會朋友李建文認識林芝,借林芝26O 萬元,只有借1 次,沒有互動,只有在教會點頭碰面等語(原審A11 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⑺證人劉建宏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淑文是伊主管,我們因為和謝淑文一起跑保險而認識林芝,謝淑文和伊說她一個朋友(指被告林芝)固定1 個月有1.5 %的利息,問伊要不要,因為謝淑文比伊早把錢借給林芝都沒問題等語(第8487號他A2卷第368 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謝淑文認識林芝的,95年8 月1 日開始借給林芝300 萬元,本金每3 個月利息2 %,利息金額18萬元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73頁、第74頁)。 ⑻證人林秀粉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林芝、謝顯璋是在獅子會認識的,夏佳宜是伊女兒,她的帳戶是伊在處理,伊有跟夏佳宜說借錢給朋友賺利息,她不知道是林芝,有拿利息每月1.5 %,伊借林芝300 萬元,夏佳宜200 萬元等語(第8487號他A2卷第338 頁至第342 頁);復於101 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一開始是伊朋友丁月珠介紹林芝與伊認識的,她們也是獅子會的朋友,伊也有參加獅子會,伊只有跟我女兒夏佳宜說借她的名字去開戶,所有的錢都是伊自己的錢,在95年8 月22日以我的帳戶借出是300 萬,95年8 月30日以我女兒夏佳宜名義的帳戶借出200 萬,丁月珠說林芝需要錢,叫伊跟林石美英說可以借錢給她,拿點利息等語(原審A13 卷第82頁、第83頁)。 ⑼證人林石美英證稱: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獅子會朋友丁月珠介紹林芝跟伊借錢,伊陸續借給林芝1,000 萬元,從94、95年間開始,有利息,有時每月1.5 %,有時每月3 %等語(第8487號他A2卷第273 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述:95年8 月31日伊借給林芝300 萬,另外在96年4 月20日借700 萬,總共1 千萬元,每月本金2 %的利率,3 個月領1 次,借出去的300 萬,每3 個月領18萬元的利息等語(第第8487號他A4卷第72頁、第73頁);又於101 年4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菁英獅子會的顧問,林芝是菁英獅子會的師姐,在獅子會聚餐吃飯時,因為謝顯璋都有去,當時伊還以為謝顯璋是林芝的司機,菁英獅子會很多師姐說謝顯璋很會操作股票,伊想林芝參加獅子會比較久,後來聚餐結束之後,林秀粉才找伊說我們一起把錢借給謝顯璋操作股票,借100 萬1 個月有2 萬元的利息,每3 個月可以拿1 次,林芝有提到要借錢之事,跟伊說謝顯璋很會操作股票,問伊要不要參加,要不要借給謝顯璋操作股票等語(原審A13 卷第134 頁)。 ⑽證人蔣敏證稱:於97年5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謝顯璋是朋友,在某次吃飯場合認識,他說他在做證券方面,當時有談到手邊有筆300 萬元的現金,伊說現在利息很低,謝顯璋就說可以借給他等語(第8487號他A2卷第311 頁);復於97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95年7 月間在股市認識謝顯璋的,伊不認識林芝,95年8 月31日借給謝顯璋300 萬元,只有1 筆,每月利息為本金的1.5 %,每3 個月拿1 次利息等語(第8487號他A4卷第69頁)。 參諸上述說明,本案借款予被告林芝、謝顯璋之人,分係透過教會朋友(徐立東)、友人(陳秀芬)、獅子會會友(謝淑文、吳潘麗鳳、林石美英、林秀粉)、工作同事(劉建宏)、同學(賴品真)、家人(謝佳儒)之介紹而借款,顯見被告林芝、謝顯璋借款之對象並無限制,復佐以被告林芝自承:對於借款標的,伊自己會找客戶進來,透過獅子會認識朋友及朋友介紹,借錢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只要願意借錢,伊就借等語(參見A3卷第333 頁),被告謝顯璋亦供稱:借錢的對象無資格限制,就是被告林芝的朋友,證人蔣敏也是被告林芝的朋友,但由伊出面借款等語(參見A3卷第345 頁、第348 頁)。足見被告林芝、謝顯璋借款對象無資格限制,借款人或以口耳相傳方式出借款項,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見被告林芝、謝顯璋係向多數不特定人借款,灼然甚明。 ⒊被告林芝、謝顯璋向借款人約定及給付之利息,顯不相當: 被告林芝、謝顯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借款,約定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利率利息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並經各借款人證述在卷(同上各借款人證述借款緣由之證據出處)。而觀諸被告林芝、謝顯璋所約定及給付之月利率,係自1.5 ﹪至3 ﹪,年息高達18﹪至36﹪,亦即借款一年可取得原借款本金約五分之一至五分之二之利息,而依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金融業者所訂定之年利率,未有超過3 ﹪(參見卷附臺灣銀行95年之牌告利率,A13 卷第218 頁),遠低於被告林芝、謝顯璋於本件所支付之月利率。依上說明,足見本件被告林芝、謝顯璋所約定並支付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⒋綜上,被告林芝、謝顯璋確有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謝顯璋接續上開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要求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借款人林石美英,另行開設如附表二編號9-⑶至9-⑼所示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如附表一子表1-9 其中3 至9 所示之借款存入銀行交割帳戶,供其買賣操作股票之事實,被告謝顯璋並未否認(參見A12 卷第167 頁背面、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並經證人林石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A13 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背面),證人林石美英亦明確證述此部分被告林芝未參與等語(見A13 卷第160 頁背面),併辦意旨同認定此部分僅有被告謝顯璋參與,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芝就此部分與被告謝顯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份之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謝顯璋,附此敘明。 ⒍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林芝、謝顯璋對於以對外借款,交由被告謝顯璋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以償還欠款之方式,均坦認在卷(參見A7卷第50頁、第54-55 頁),是被告林芝、謝顯璋各自對外借款,所借款之對象,均係其等2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林芝、謝顯璋之辯護人將被告林芝與謝顯璋各自借款對象予以切割,主張被告林芝借款對象非多數不特定人、被告謝顯璋並非真正借款之人而與被告林芝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取。再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芝、謝顯璋招攬借款方式約有:在獅子會、教會等社交場合,透過介紹人介紹借入款項,借款者又介紹朋友、親戚、同事等借款,足以證明被告林芝收受存款為擴及間接之不特定人,且係向偶然認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即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借款。此外,本案被告林芝、謝顯璋共同借款期間係自94年12月至96年9 月,足見吸收存款的對象並非一開始即為特定之人,借款之對象是隨著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自屬對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無訛。被告林芝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芝係向特定關係之朋友借款云云,同無可採。 ⑵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是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 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酌現今經濟及社會狀況,各國央行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更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顯不相當」,自應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至於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炯然有別,一般私人借貸利率所應對比,亦係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之差異,尤以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顯無法以之為比較之基準。本件被告林芝、謝顯璋約定及給付之月利率,相較於我國經濟狀況及金融業者之牌告利率,已達顯不相當情事,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詳如前述,被告林芝、謝顯璋之辯護人以被告2 人所給付之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亦以立論基礎不相同之民間借貸及當鋪業者約定之利率予以比擬,另論及未達重利之標準,並非「顯不相當」云云,實無可採。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林芝是否係以支付獎金之方式,使謝淑文、李建文為其介紹不特定之人為借款人?乙節,惟本院認無論被告林芝是否支付謝淑文、李建文獎金,依上開證人證述,證人謝淑文、李建文確有介紹第三人借款予被告林芝,被告林芝對外借款已達多數,是被告林芝有無發放獎金予謝淑文或李建文,認無影響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基上,被告林芝、謝顯璋2 人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營專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 ⒈如前所述,被告謝顯璋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借款,並經該等借款人設立證券集保帳戶及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謝顯璋買賣股票。而被告謝顯璋對於另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六勤公司之證券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乙節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六勤公司負責人黃瑞珠於偵訊中證述:六勤公司有全權委託被告謝顯璋買賣上市上櫃股票;伊分別將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銀行交割帳戶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楊梅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即如附表三所示)供其使用,但存摺及印章等則由伊自行保管;若有獲利,被告謝顯璋可分得3 分之1 至2 分之1 等語相符(參見A3卷第357 頁至第364 頁),並有寶來證券公司所出具之投資人買賣樂士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委託人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戶相關契約內容及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A1卷第248 頁至第254 頁),顯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非被告謝顯璋個人名義之他人帳戶,均由被告謝顯璋掌控,被告謝顯璋可全憑己意使用,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謝顯璋對於使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證券集保帳戶,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之期間買賣樂士公司之股票,且於該期間內買賣樂士股票之客觀情事詳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情,並經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查核組專員張益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A11 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並有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各項數據資料在卷足憑(見A1卷第16頁至第62頁)。另系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對於各項數據之計算,係以分析期間(即95年11月27日至96年1 月15日)為據,惟分析期間較被告謝顯璋實際為樂士公司股票之買賣期間(即95年12月13日至96年1 月12日)長,即分析期間內尚有被告謝顯璋未操作買賣股票之情形,為將被告謝顯璋實際非法操縱股票情狀顯示,本件計算被告謝顯璋非法操縱樂士公司股票之數據,均以上開被告謝顯璋「實際操縱期間」為準據(詳如附表四、五、六),亦予敘明。 ⒊經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以低價賣出」,則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或以當日之最低價格賣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98年台上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⑵於上述期間內,被告謝顯璋分別在6 個營業日(即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1日),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樂士公司股票,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0.06元至0.24元,而足以抬高該公司股價,其中有4 個營業日(即96年1 月2 日、5 日、9 日、11日),亦連續委託低價賣出樂士公司股票,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0.10元至0.25元,而足以抬高、壓低該公司股價(被告謝顯璋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情形分別如下: ①於96年1 月2 日11時43分3 秒及4 秒,分別以證人林石美英、陳秀芬名義,均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6元46檔之價格6 元,各以1 筆委託賣出288 千股、64千股,因其連續委託低價賣出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46下跌至6.33元(下跌1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52 千股之100 ﹪。嗣於同日12時42分37秒,同時以證人林秀粉、林石美英、吳潘麗鳳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8元14檔之漲停價6.82元,各以1 筆委託買進230 千股、260 千股、60千股,其因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該股票,並成交550 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68元上漲至6.80元(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58 千股之98.56 ﹪。 ②於96年1 月3 日12時52分43秒及56秒,分別以證人謝淑文、夏嘉怡名義,均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73檔之漲停價7.13元,各以1 筆委託買進310 千股、160 千股,因其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成交470 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40元上漲至6.48元(上漲8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70 千股之100 ﹪。嗣於同日13時8 分20秒,又同時以證人劉建宏、林秀粉、林石美英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7元66檔之漲停價7.13元,各以1 筆委託買進245 千股、205 千股、235 千股,其因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該股票,並成交685 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47元上漲至6.68元(上漲2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10 千股之84.56 ﹪。 ③於96年1 月5 日9 時20秒、21秒及23秒,分別以證人徐立東、吳潘麗鳳、謝佳儒、賴品真、陳秀芬、林秀粉、林石美英、夏嘉怡、劉建宏名義,均以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28檔之漲停價6.68元,各以1 筆委託買進125 千股、50千股、80千股、110 千股、50千股、195 千股、220 千股、150 千股、225 千股,因其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於同日9 時31秒,成交1205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40元上漲至6.60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5千股之100 ﹪。嗣於同日12時59分45秒、48秒,同時以證人林秀粉、夏嘉怡、劉建宏、林石美英、謝淑文、徐立東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48檔之跌停價5.82元,各以1 筆委託賣出205 千股、160 千股、245 千股、235 千股、410 千股、145 千股,其因連續低價委託賣出該股票,並成交1,400 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30元下跌至6.05元(下跌2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00 千股之100 ﹪。 ④於96年1 月8 日9 時4 分59秒,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5元10檔之6.25元,1 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並於9 時5 分6 秒成交50千股,因其委託高價買進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15元上漲至6.2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嗣於同日12時49分11秒,以證人謝淑文名義,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1元7 檔之6.48元,1 筆委託買進400 千股,因其高價委託買進該股票,並成交400 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41元上漲至6.47元(上漲6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 ⑤於96年1 月9 日11時48分30秒、34秒及36秒,分別以證人徐立東、謝淑文、陳秀芬、謝佳儒、吳潘麗鳳、賴品真、夏嘉怡、林秀粉、林石美英、六勤公司名義,均以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24檔之漲停價6.83元,各以1 筆委託買進116 千股、365 千股、51千股、82千股、54千股、107 千股、143 千股、180 千股、205 千股、122 千股,因其連續委託高價買進,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59元上漲至6.78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25 千股之100 ﹪。嗣於同日13時15分42秒,以夏嘉怡名義,以6.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10檔)1 筆委託賣出63千股,並於13時15分54秒成交63千股,因其委託低價賣出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30元下跌至6.20元(下跌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3千股之100 ﹪。又於同日13時18分2 秒,以六勤公司名義,以6.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20元10檔)1 筆委託買進200 千股,並於13時18分24秒成交200 千股,因其委託高價買進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20元上漲至6.30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0 千股之100 ﹪。復於13時21分28秒、36秒,分別以六勤公司、林石美英名義,以6.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22元8 檔,各以1 筆委託買進50千股、70千股,並於13時21分42秒成交120 千股,因其委託高價買進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22元上漲至6.30元(上漲8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 千股之100 ﹪。再於同日13時22分46秒,以證人林秀粉名義,以6.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4元24檔)1 筆委託賣出87千股,並於13時22分59秒成交87千股,因其委託低價賣出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44元下跌至6.21元(下跌2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7千股之100 ﹪。另於同日13時24分23秒,以證人謝淑文名義,以5.9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35檔)1 筆委託賣出100 千股,並於13時24分39秒成交100 千股,因其委託低價賣出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6.30元下跌至6.08元(下跌2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千股之100 ﹪。 ⑥於96年1 月11日9 時14分18秒、19秒,分別以證人林秀粉、夏嘉怡、林石美英、劉建宏、蔣敏名義,均以5.75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5.50元25檔),各以1 筆委託買進160 千股、130 千股、190 千股、210 千股、40千股,因其連續委託高價買進,於同日9 時16分46秒,成交730 千股,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5.50元上漲至5.74元(上漲2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30 千股之100 ﹪。另於同日9 時38分9 秒,以夏嘉怡名義,以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60元10檔),1 筆委託賣出90千股,並於9 時38分25秒成交90千股,因其委託低價賣出該股票,使當日該股票盤中成交價由5.60元下跌至5.50元(下跌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0千股之100 ﹪。 ⑦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謝顯璋使用他人帳戶,於上揭期間內,確有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或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樂士公司股票,且委託買賣之時間點,多次係於甫開盤之際及將收盤之際,導致樂士公司股價上漲或下跌,顯已抬高或壓低並直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依立法意旨及一般社會經驗,自應認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客觀情形,被告謝顯璋上開行為,顯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樂士公司股票,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客觀要件。再本件被告謝顯璋使用他人之帳戶,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及以跌停價委託賣出樂士公司股票,均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或壓低當天成交價,亦影響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佐以被告謝顯璋於前揭所示時間、委託交易股數,占各該時段市場成交量高達84.5﹪至10 0﹪,已大幅增加當日樂士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顯見其同時意在造成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實際上亦已造成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再參以被告謝顯璋係使用多個他人之帳戶進行買賣樂士公司股票,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足徵被告謝顯璋確有抬高、壓低樂士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甚明。 ⑶又被告謝顯璋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共買進樂士公司股票15,248千股,占此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1.88 ﹪(該段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為69,702千股;15,248/69,702 =21.88 ﹪)、賣出13, 258 千股,占此期間樂士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02 ﹪(13, 258/69, 702 =19.02 ﹪),買賣數量明顯偏高。且計有10個營業日(即95年12月13、15、18日、28日、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1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樂士公司於前揭期間之日成交量資訊及被告謝顯璋於該期間買賣樂士公司股票日成交量統計表,詳如附表五所示);另計有8 個營業日(即95年12月18日、28日、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9 日、11日),大量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相對成交達7,866 千股,占上開期間樂士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1.29 %(7,866/69,702=11.29 ),並分別占其前揭買進總量51.59 ﹪(7,866 /15,248 =51.59)、賣出總量59.33 ﹪(7, 866/13,258 =59.33 ﹪);再其中5 個營業日(即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9 日、11日),每日買進及賣出數量,亦占該日市場成交量約達20% 以上,且相對成交數量占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19.39 ﹪~36.29 ﹪之間,並逾720 千股(被告謝顯璋利用所掌控帳戶買賣樂士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 ⑷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申言之,價格之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間相互聯絡,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係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明文禁止市場操縱行為。而本件被告謝顯璋於特定時間買賣超過市場成交量20﹪以上,勢必對市場交易造成一定的影響,此際另再搭配以相對成交及抬高或壓低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所呈現股價跳檔向上或向下移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跟進購買或拋售該特定股票,促使該向上或向下之趨勢更加明顯,進而影響該股票在集中市場之價格。而被告謝顯璋以他人名義連續針對樂士公司股票進行交易,除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20﹪以上外,並均集中於短期間外,被告謝顯璋尚有以抬高或壓低股價及相對成交等舉措,對樂士公司股票形成相當推升、拉跌之動能,依前開說明自足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足證被告謝顯璋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 ⑸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其構成要件分別需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犯罪行為人有無上開二款之意圖,自須綜合犯罪行為人於相近時間內前後交易之狀況以為判斷。本件認被告謝顯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 款、第5 款之犯行如附表四、六所示,至附表五所示,謝顯璋於95年12月13日、15日,買進樂士公司股票成交量所佔市場百分比,分別達24%、57.53 %,此二日,雖無附表四所示「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或附表六所示「相對成交」之情事,然依附表五所載,被告謝顯璋於該二日後,於95年12月18日開始即有相對成交之操作(即附表六),於96年1 月2 日開始即有高買低賣之行為(即附表四),且依該13、15二日所委託買進之數量占市場百分比除高於20% 外,甚且有高達一半以上之57.53 %,是被告謝顯璋先有大量買入樂士公司股票,依被告謝顯璋前後買賣之狀況觀之,此二日益可佐證被告謝顯璋已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製造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操作股價意圖。 ⒋被告謝顯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本件卷附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係由該公司選案人員針對樂士公司股票分析情形而決定分析期間,再由該案件承辦人員就該期間內,針對樂士電機股票之交易情形製作報告,之後再進一步發現交易異常的投資人。故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決定之分析期間,僅為判定準據前提,最終認定股票異常時間,並非必然與分析期間相同,且最終認定交易異常時間與分析時間不同,並無礙於最終所認定之違法操縱股價之時間認定,更無須異動分析期間,此等情事,亦經證人張益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A11 卷第125 頁)。況參諸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0頁以下「玖、交易情形分析」下第二、三、四項之內容,認定被告謝顯璋操縱樂士股票之期間,均未逸脫被告謝顯璋真正操縱買賣之期間,而非等同於分析期間(見A 1卷第25頁至第45頁),足認系爭交易分析書之分析內容及結論作成之依據,與被告謝顯璋操縱樂士公司股票之期間互核一致,並無扭曲,被告謝顯璋之辯護人辯護稱證券交易所所提出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羅織交易振幅異常云云,當非屬事實,並不可採。 ⑵另本件係因樂士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多日股價波動較大,且因有特定投資人(即被告謝顯璋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名義人)及證券商集中,且價量異常,疑似有股價操縱之違法情事,達到證券交易所之監視查核選案標準,經證券交易所選案承辦人員提報選案會議,經過交易分析發現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等違法情事而決議送請偵辦,此觀諸卷附交易分析意見書益明。至於證券交易所所訂定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指之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股票,則是指證券交易所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而將股票之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於市場公告;故是否列於注意股票、採取處置措施,與股票監視查核二者間之目的不同,標準互異,自不得以未列於注意股票或無採取處置措施必要,即推論無操縱股價違法情事。此等情事,亦據證人張益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A11 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被告謝顯璋之辯護人辯護稱樂士股票既未列入注意股票,竟對之監視或查核,令人質疑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⑶又樂士公司股票屬小型股票,股本小、市場上投資下單買賣樂士公司之股票者寡,交易量較低,買賣該股票極容易占當日或單一時段市場成交量之高比例,而以本件被告謝顯璋各次下單之委買或委賣觀之,顯見被告謝顯璋本於其專業投資判斷下單時,客觀上確可預知委買或委賣之價格成交時,其所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甚大,足以影響正常之交易價格,或影響每日成交量。再如上所述,被告謝顯璋使用他人名義之證券集保帳戶,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及以跌停板之價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樂士公司股票,均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或壓低當天成交價,亦影響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佐以被告謝顯璋於前揭所示時間之委託交易股數,占各該時段市場成交量均高達84.56 ﹪至100 ﹪,已大幅增加當日樂士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顯見其確有影響股價之操控能力。從而,被告謝顯璋在買賣上開股票之時,其買賣股票價格之形成並非本於供需而來,係被告謝顯璋為影響股價之事先決定者,所為仍係市場操縱行為,為法所禁止。辯護意旨稱樂士公司股票股本小、交易量小波動大,少量極可能占總成交量一定比例,不得僅以單日買賣百分比推斷炒作意圖云云,同無可採。 ⑷被告謝顯璋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謝顯璋於起訴書所指之96年1 月2 日、3 日、5 日、8 日、11日共計5 日意圖影響股價行情之日期,均係因有資金需求或看錯行情所致,抑或因帳戶不足金額為成交所致,非主觀意圖影響股價而為云云,然查: ①96年1月2日部分: 當日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石美英、陳秀芬為名義,於11時43分3 秒及4 秒時,以低於揭示價6.46元之46檔及6.00元委託賣出,成交352 千股,占該時段成交比重為100%,且上述委託賣出係與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於11時42分28秒之委託買進,相對成交322 千股,並造成股價下跌13檔(見附表六),辯護人雖稱被告謝顯璋委託買進後,判斷行情會下跌,故以另2 個帳戶以低於揭示價賣出,以爭取之前所下的委買單云云。惟真若判斷錯誤,於未成交前,取消委託單即可補救,豈有用自己買回反再增加交易稅及手續費負擔之理,況被告謝顯璋前揭賣出與買進之判斷,時間前後差距甚短,更徵其操縱股價之情。又當日12時42分37秒,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秀粉、林石美英、吳潘麗鳳之名義,以高於揭示價6.68元14檔之漲停價6.82元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成交550 千股,占該時段成交比重高達98.56%,而上述委託買進係與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於同日12時42分31秒、32秒之委託售出(委託賣價為6.70元)相對成交503 千股(見附表六),此相對成交情勢並造成樂士電機股票成交價上漲12檔。而該日被告謝顯璋亦以證人蔣敏名義買入樂士公司股票,買進成交價介於6.43元至6.60元之間,之後被告謝顯璋即利用上揭漲停價,再度以證人蔣敏名義,委託賣出股票509 千股,賣出成交價則為6.80及6.82元(見A1卷第35頁),綜上,確見被告謝顯璋當日顯然有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賣出之情形,亦即順利拉抬股價後再俟機出脫獲利情事。辯護人辯稱係為避免違約交割始相對成交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②96年1月3日部分: 本日被告謝顯璋於10時37分12秒,分別以證人林石美英及蔣敏名義,以6.4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嗣於10時37分15秒、20秒,再以證人賴品真、林秀粉、林石美英名義,以6.41元之價格委託售出樂士公司股票,並相對成交623 千股,已屬左手賣、右手買的相對成交。而證人林石美英及蔣敏之證券帳戶買進後,復於12時52分33秒及13時6 分30秒,再以6.48、6.68元之價格委託售出,並由證人謝淑文、夏嘉怡之證券集保帳戶,於12時52分43秒及56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73檔之7.13元之漲停價委託買進,並相對成交445 千股,並造成股價上升8 檔(見附表六); 之後被告謝顯璋再以證人劉建宏、林秀粉、林石美英名義,於13時8 分20秒,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685 張,占該時段成交比重為84.56%,且上述委託買進,係與被告謝顯璋上揭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於12時52分33秒之委託售出,相對成交132 千股,並造成股價上升21檔(見附表四、六),嗣13時6 分30秒、13時17分19秒,被告謝顯璋以證人蔣敏名義以6.68元,委託售出548 千股,而於13時8 分20秒、32秒、13時9 分56秒,被告謝顯璋又分別以六勤公司、賴品真名義,以7.13元委託買進,並於同日13時8 分53秒、10分8 秒,分別相對成交205 千股、11千股(見附表六),足見被告謝顯璋反覆相對成交且有拉抬股價之情益明,難認有何避免違約交割而買回情事,辯護人所變仍無足採。 ③96年1月5日: 被告謝顯璋該日先於8 時49分27秒,以證人林石美英、蔣敏名義,以6.60元委託賣出,嗣於股市開始交易後,於9 時20秒、21秒、23秒,分別以證人謝佳儒、賴品真、陳秀芬、林秀粉、林石美英、夏嘉怡、劉建宏名義,以漲停價6.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於9 時31秒,以6.60元之價格相對成交945 千股,並使成交價上漲20檔,成交量占100 ﹪,被告謝顯璋顯有利用股市開盤前利用控制帳戶,委託託售,再於開市後大量買進,以抬高股價之情。而非如辯護人所指於當日九時看好行情委託買進之情,且被告謝顯璋賣出與買進時間僅相距約10分鐘,以此短短10分鐘,豈有可能判斷行情截然不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實無足採。又於當日12時59分45秒、48秒,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秀粉、夏嘉怡、劉建宏、林石美英、謝淑文、徐立東名義,以跌停價5.82元委託賣出,成交1,400 千股,占該時段成交比重為100%,此委託售出並與被告謝顯璋以證人蔣敏及林石美英於12時50分37秒之委託買進相對成交1,153 千股,並造成股價下跌25檔(見附表四、六),同屬被告謝顯璋以控制帳戶相對成交,辯護人所稱係判斷股價行情繼續下跌,為減少損失,始將部份持股以市價賣出以爭取優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謝顯璋之認定依據。 ④96年1月8日: 被告謝顯璋以證人蔣敏名義,於12時14分27秒,以6.47元、6.48元之價格,委託售出樂士公司股票,並於於12時15分9 秒,以證人吳潘麗鳳、賴品真、陳秀芬名義,以6.50元、6.6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並相對成交33千股;嗣於12時49分3 秒,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以6.47元之價格,委託售出樂士公司股票,再於12時49分11秒,以6.4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於12時49分16秒,以6.47元相對成交372 千股(詳見附表六)。是被告謝顯璋本日仍以相對成交方式,企圖製造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辯護人辯稱為避免違約交割使賣出後再安排控制帳戶買回,顯不可採。 ⑤96年1月9日: 被告謝顯璋於當日11時18分30秒,以證人林石美英及蔣敏名義,以6.75元之價格委託售出,嗣於11時48分30秒,以證人謝淑文、陳秀芬、謝佳儒、吳潘麗鳳、賴品真、夏嘉怡、林秀粉、林石美英名義,以6.8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成交1,425 千股,占該時段成交比重為100%,再於11時48分47秒,以6.7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1,194 千股,並造成股價上升19檔(見附表四、六),其中由蔣敏帳戶以6.78元賣出510 千股,交割款為3,457,800 元(6.78元×510, 000 股=3,457,800 元)。辯護人雖辯稱當日係為讓證人林石美英戶頭等待上漲行情,當日沖銷,且為使證人蔣敏的銀行交割帳戶得以提領現金與利息。惟上揭被告謝顯璋之相對成交行為,對於其整體損益並無幫助,徒增交易稅費。且為避免違約交割,被告謝顯璋亦應就銀行交割帳戶移轉資金為是,實無須連續多筆且大量相對成交而需支付鉅額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⑥96年1月11日: 本日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於9 時14分9 秒、10秒,以5.74元之價格委託出售,於9 時14分18秒、19秒,又以證人林秀粉、夏嘉怡、林石美英、劉建宏、蔣敏名義,以5.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於9 時16分46秒,以5.74元相對成交688 千股;嗣於同日9 時19分8 秒,以證人林石美英名義,以5.70元之價格委託出售,於9 時19分12秒,以證人蔣敏名義,以5.7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於9 時19分8 秒,以5.71元之價格相對成交32千股。被告謝顯璋於短促時間內為相對成交,徒增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意圖增進交易活絡之假象,已彰彰明甚。縱辯護人所辯本日係因證人林石美英欲取回現金及利息所致為真,亦無礙於被告謝顯璋意圖造成樂士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行。 ⒌被告謝顯璋於本院另辯稱:①96年1 月2 日,經核對「光碟」委託記錄檔結果,林石美英並沒有於11時42分47秒委託買進的記錄。又原審判決記載同日12時42分37秒,被告謝顯璋以證人林秀粉等三人之名義,以高於揭示價6.88元14檔之漲停價6.82元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高於揭示價6. 88 元14檔之價位應該是7.02元,而不是6.82元。②96年1 月3 日,經核對「光碟」委託記錄檔結果,林石美英不論在大華證券的戶頭或日盛證券的戶頭,於12時52分33秒並沒有以6.6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又蔣敏於13時6 分30秒並沒有以6.68元之價格委託售出988 千股。又六勤公司、賴品真於13時8 分53秒並沒有以6.68元委託買進。③96年1 月8 日,經核對「光碟」委託記錄檔結果,12時49分3 秒,林石美英(日盛證券)的戶頭以6.47元之價格,委託賣出樂士股票;林石美英(日盛證券)的戶頭或林石美英(大華證券)的戶頭,並沒有再於12時49分11秒,以6.4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④96年1 月9 日,經核對「光碟」成交記錄檔結果,於11時48分30秒,並沒有成交1,425 千股的記錄。⑤96年1 月11日,經核對「光碟」成交記錄檔結果,於9 時19分8 秒,並沒有成交32千股的記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199 頁)。經查,①96年1 月2 日,此部分係認定被告以林石美英、陳秀芬名義於11時43分3 秒、4 秒委託賣出322 仟股(見A1卷第35頁)。又同日12時42分37秒,被告謝顯璋以林秀粉等三人之名義,以高於揭示價6.68元14檔之漲停價6.82元委託買進樂士公司股票(見A1卷第35頁)。②96年1 月3 日,被告謝顯璋以林石美英名義於12時52分33秒係以【6.4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見A1卷第36頁)。又被告以蔣敏名義於13時6 分30秒、13時07分19秒以6.68元之價格委託售出499,000 、49,000仟股;又被告以六勤公司、賴品真名義於13時8 分32秒、13時9 分56秒以7.13元委託買進(見A1卷第36頁)。③96年1 月8 日12時49分11秒,被告係以謝淑文名義以6.4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而非以林石美英之名義(見A1卷第38頁)。④96年1 月9 日於11時48分30秒成交之股數應為775 千股(見A1卷第39頁),與同日11時48分34秒、36秒之交易,合計1425千股。⑤96年1 月11日於9 時19分18秒相對成交(見A1卷第4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解,經再與卷內資料核對結果,有些係時間誤植,有些是委託名義人誤植,惟經核尚無影響附表所示總額之認定,應予更正,惟尚難認被告謝顯璋無前開事實欄所述犯行。至被告另辯稱本院前審及本院所調10日光碟及25日光碟之成交及委託紀錄檔之格式與欄位不一樣,內容亦與被告謝顯璋股票買賣模式不同,光碟之內容可能被人為編輯修改過云云,惟本件既有卷附證券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因先後調取之檔案格式雖不相同,有錯誤登載之部分,固應予更正,惟尚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單方之意見而為有利於被告謝顯璋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顯璋確有如事實二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屬集合犯,渠等行為最後終止時間,被告林芝為96年10月9 日(即證人吳潘麗鳳之最後借款日;見附表一子表1-5 )、97年11月24日(證人林石美英最後借款日;見附表一子表1-9 ),故應逕行依現行刑法及銀行法等規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行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四)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四、論罪部分: (一)銀行法部分(即事實一所示): ⒈查被告林芝、謝顯璋既非銀行,竟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借款,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2 人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又被告林芝、謝顯璋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除附表一子表1-9 之3 至9 部分,此為被告謝顯璋個人之借款,已如前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至被告謝顯璋接續違反銀行法犯意,向告訴人林石美英借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自應併與審酌。 ⒉次按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再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芝、謝顯璋之犯罪所得,應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借款總額予以核算如附表一各子表所示,且不扣除期間還款部分(如證人謝淑文於借款期間取回40萬元借款部分)。另證人林石美英部分,因所使用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眾多,就該等銀行交割帳戶內,依被告謝顯璋之指示為款項流動部份,不應重複計算借款而應予以扣除,另因證人林石美英自行保管銀行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仍可自行取款,故於借款期間內,證人林石美英自行取款自用之款項,即非借款,仍應予以扣除,至因證券營業員告知虧損而取回款項部分,係屬借款期間後之款項結清,不應自借款款項扣除(參見證人林石美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A13 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子表1-9 所示)。惟被告林芝、謝顯璋借款金額均未達1 億元以上,而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即事實二所示): 核被告謝顯璋就事實二所為二,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及第5 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顯璋以他人名義,對於樂士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及第5 款之單純一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顯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被告謝顯璋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名義人及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謝顯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與林芝分別向附表一之借款人(即謝淑文等十人)借用如該附表所示款項,約定如該附表所示利息,並由各借款人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將借款存入銀行交割帳戶,授權謝顯璋或其指定之人辦理證券交易相關事宜,且被告謝顯璋係使用包括附表二所示證券集保帳戶在內之證券集保帳戶買賣樂士公司股票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等應認被告謝顯璋對於其違反銀行法部分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均相同,但本案被告謝顯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保護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財產、維持金融秩序有所不同,且被告謝顯璋為前述不法行為,主要目的係取得款項於證券市場操作獲利,所生危害情節可能更廣,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2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經司法院99年5 月19日令自99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103 年6 月4 日另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為之。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10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已逾8 年有餘。本案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牽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數據之比對,法律層面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移送機關所附證券交易資料,需逐一比對釐清,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加以指摘,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究非被告等以違反刑事訴訟目的之方式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而已侵犯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審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被告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實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另本案發生時,被告林芝、謝顯璋甫因參與吸金集團全權代客操作股票而遭偵查起訴,已明知未經許可,向他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不相當利息係屬違法,竟改以「借款」方式,仍為實質吸金行為,而被告謝顯璋又利用投資專業,操縱股價,其等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所為均難認有何憫恕之處,此外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謝顯璋所所犯違反銀行法與違反證券交易法,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有違誤。(二)經比對原判決附表四至六所載內容,其中附表五所示,謝顯璋於95年12月13日、15日,買進樂士公司股票成交量所佔市場百分比,固分別達24%、57.53 %,然此二日,並無附表四所示「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或附表六所示「相對成交」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搭配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舉措,認有可議;(三)本件第一審於97年10月29日繫屬,經8 年未確定,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認均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潘麗鳳之請求,就原審未就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2 號移送併辦併案審理,認有違誤提起上訴,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2 號移送併辦卷,經本院前審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103 年6 月16日院欽刑真101 金上訴45字第1030107865號函,退由該署另行辦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6-327 頁),嗣經台北地檢署以103 年偵字第12729 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謝顯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地檢署亦未再移送併案審理,是檢察官上訴部分已無從審酌,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⒈被告林芝部分:未經許可向多數不特定人借款,並約定且給付不相當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收受之金額及投資人亦非甚微,並考量多數借款人已取回借款,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被告謝顯璋部分:未經許可向多數不特定人借款,並約定且給付不相當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收受之金額及投資人亦非甚微,並考量多數借款人已取回借款,惟就告訴人林石美英部分,後續借款部分亦自行為之,惡性較被告林芝重;另意圖影響樂士公司股價,而連續不法操縱股價,造成股價異常,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二)又被告林芝為香港居民,而香港已於86年7 月1 日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林芝並非外國人,自不宜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謝顯璋上開經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罪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已如前述,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又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又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 ⒈被告2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二人係指示林石美英等人陸續分別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後,將證券下單之受任人約定為謝顯璋與不知情之林育如、吳紹瑋及劉諭等人,並辦理網路下單功能後,將出借款項存入各該交割帳戶內,是被告林芝、謝顯璋對於系爭借款金額,係得以實質支配用以下單買賣股票,但因款項仍在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自仍屬各借款人所有,非被告林芝、謝顯璋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顯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五之( 三) 對犯罪所得之範圍,固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但並未區分何類犯罪型態(經濟、金融、毒品或貪污等犯罪)之犯罪所得,亦未說明各類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致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計算無明確標準,如不法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不問股票買進成本,而均以賣出價格作為犯罪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本院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93年4 月18日之修法意旨,說明計算不法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再參以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進,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認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作為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33、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不法炒作之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應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被告謝顯璋買賣之股票數及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採差額計算方式,惟需扣除買進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以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後認定其犯罪所得。 ⑵本件依據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數據查知被告謝顯璋以其所掌控之帳戶於95年12月13日至96年1 月12日止,總計買進樂士股票15,248千股(金額97,338,47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6.38元,賣出該股票13,258千股(金額84,090,67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6.34元,買超1,990 千股,估計已實現虧損約為530,320 元,以最後營業日(即96年1 月12日)收盤價5.18元估算,未實現虧損為2,388,000 元,合計已實現及未實現係虧損2,918,320 元(至手續費為272,999 元及證券交易稅為283,119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七)。是本件被告謝顯璋於本案中操縱股價之行為虧損2,918,320 元,本院認採此差額計算方式,既已虧損,即無再扣除買賣股票所繳納之手續費及賣出股票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之必要。至告訴人林石美英、吳潘麗鳳所指被告謝顯璋自其等帳戶所另行取得之款項,並非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應另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故被告謝顯璋操縱樂士公司之股票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所示,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林芝、謝顯璋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附表二: ┌─┬────┬───────┬───────────┬─────┐ │編│ 帳戶 │ │ │授權書上買│ │號│名義人 │證券商及帳號 │交割銀行及帳號 │賣有價證券│ │ │ │ │ │及辦理交割│ │ │ │ │ │之受任人 │ ├─┼────┼────┬──┼───┬───────┼─────┤ │1 │謝淑文 │62319-7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劉諭 │ │ │ │ │復興│行松山│ │吳紹瑋 │ │ │ │ │ │分行 │ │林育如 │ ├─┼────┼────┼──┼───┼───────┼─────┤ │2 │陳秀芬 │62332-0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劉諭 │ │ │ │ │復興│行松山│ │吳紹瑋 │ │ │ │ │ │分行 │ │林育如 │ │ │ │ │ │ │ │ │ ├─┼────┼────┼──┼───┼───────┼─────┤ │3 │謝佳儒 │62395-1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劉諭 │ │ │ │ │復興│行松山│ │吳紹瑋 │ │ │ │ │ │分行 │ │林育如 │ ├─┼────┼────┼──┼───┼───────┼─────┤ │4 │賴品真 │62416-7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林育如 │ │ │ │ │復興│行松山│ │謝顯璋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5 │吳潘麗鳳│62484-0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 │復興│行松山│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6 │徐立東 │62475-6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林育如 │ │ │ │ │復興│行松山│ │謝顯璋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7 │劉建宏 │9042-9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謝顯璋 │ │ │ │ │復興│行松江│ │ │ │ │ │ │ │分行 │ │ │ │ │ ├────┼──┼───┼───────┼─────┤ │ │ │12778-1 │大華│國泰世│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 │忠孝│華松山│ │ │ │ │ │ │ │分行 │ │ │ ├─┼────┼────┼──┼───┼───────┼─────┤ │8 │林秀粉 │12740-6 │大華│國泰世│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 │忠孝│華松山│ │ │ │ │ │ │ │分行 │ │ │ │ │ ├────┼──┼───┼───────┼─────┤ │ │ │(以夏佳│大華│國泰世│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宜名義)│忠孝│華松山│ │ │ │ │ │12800-7 │ │分行 │ │ │ │ │ │ │ │ │ │ │ ├─┼────┼────┼──┼───┼───────┼─────┤ │9 │林石美英│(1)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謝顯璋 │ │ │ │8855-4 │復興│行松江│ │ │ │ │ │ │ │分行 │ │ │ │ │ ├────┼──┼───┼───────┼─────┤ │ │ │(2) │大華│國泰世│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12801-0 │忠孝│華松山│ │ │ │ │ │ │ │分行 │ │ │ │ │ ├────┴──┴───┴───────┴─────┤ │ │ │以下為被告謝顯璋個人向林石美英借款部分 │ │ │ ├────┬──┬───┬───────┬─────┤ │ │ │(3) │國票│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不詳 │(長│華世貿│ │ │ │ │ │ │城)│分行 │ │ │ │ │ ├────┼──┼───┼───────┼─────┤ │ │ │(4) │統一│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000000-0│ │華天母│ │ │ │ │ │ │ │分行 │ │ │ │ │ ├────┼──┼───┼───────┼─────┤ │ │ │(5) │元大│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000000-0│ │華南京│ │ │ │ │ │ │ │東路分│ │ │ │ │ │ │ │行 │ │ │ │ │ ├────┼──┼───┼───────┼─────┤ │ │ │(6) │中信│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不詳 │ │華南京│(併辦意旨書誤│ │ │ │ │ │ │東路分│繕為0000000000│ │ │ │ │ │ │行 │92,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7) │凱基│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使用林石│ │華南京│ │ │ │ │ │美英之子│ │東路分│ │ │ │ │ │林瑞賓不│ │行 │ │ │ │ │ │詳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統一│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使用林石│ │華天母│ │ │ │ │ │美英之子│ │分行 │ │ │ │ │ │林瑞賓帳│ │ │ │ │ │ │ │戶 │ │ │ │ │ │ │ │8777-1 │ │ │ │ │ │ │ ├────┼──┼───┼───────┼─────┤ │ │ │(9) │統一│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使用林石│ │華天母│ │ │ │ │ │美英之子│ │分行 │ │ │ │ │ │林瑞生)│ │ │ │ │ │ │ │後改名為│ │ │ │ │ │ │ │林尚喆)│ │ │ │ │ │ │ │帳戶 │ │ │ │ │ │ │ │8489-7 │ │ │ │ │ ├─┼────┼────┼──┼───┼───────┼─────┤ │10│蔣敏 │8990-6 │日盛│日盛銀│00000000000000│謝顯璋 │ │ │ │ │復興│行松江│ │ │ │ │ │ │ │分行 │ │ │ │ │ ├────┼──┼───┼───────┼─────┤ │ │ │不詳 │大華│國泰世│000000000000 │謝顯璋 │ │ │ │ │ │華松山│ │ │ │ │ │ │ │分行 │ │ │ └─┴────┴────┴──┴───┴───────┴─────┘ 附表三: ┌─┬────┬───────┬───────────┬──────┐ │編│ 帳戶 │ │交割銀行及帳號 │授權書上買賣│ │號│名義人 │證券商及帳號 │ │有價證券及辦│ │ │ │ ├───────────┤理交割之受任│ │ │ │ │授權投資金額(新臺幣)│人 │ ├─┼────┼────┬──┼───┬───────┼──────┤ │1 │六勤投資│120920 │寶來│彰化銀│00000000000000│謝顯璋 │ │ │顧問有限│ │楊梅│行楊梅│ │ │ │ │公司 │ │ │分行 │ │ │ │ │ │ │ ├───┴───────┤ │ │ │ │ │ │94年為600 萬元,至96年│ │ │ │ │ │ │年終縮減為300 萬元 │ │ └─┴────┴────┴──┴───────────┴──────┘ 附表四:被告謝顯璋所控制之證券集保帳戶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情形彙總表 ┌───┬────┬────────┬────────────┬────────┬─────┬───┬─────────┐ │ │ │ │ │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變│成交量│關聯戶當日成交量及│ │ │ │ │ │ │化情形 │占該時│百分比%(表二) │ │日期 │帳戶 │券商(帳號) │委託、成交情形 ├──┬──┬──┼──┬──┤段比重├────┬────┤ │ │名義 │ │ │成交│買進│賣出│價格│影響│% │買 進 │賣 出 │ │ │人 │ │ │ │ │ │變化│檔數│ │ │ │ ├───┼────┼────────┼────────────┼──┼──┼──┼──┼──┼───┼────┼────┤ │ │ │ │11:43:03以6.00元(低於當│ │ │ │ │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6.46元46檔)│ │ │ │ │ │ │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賣出288仟股。 │ │ │ │ │ │ │ │ │ │ │ │ │ │ │ │ │6.46│ │ │ │ │ │ ├────┼────────┼────────────┤6.46│6.37│6.46│ → │↓13│ 100│ │ │ │ │ │ │11:43:04以6.00元(低於當│ │ │ │6.33│ │ │ │ │ │ │陳秀芬 │日盛復興 │時揭示成交價6.46元46檔)│ │ │ │ │ │ │ │ │ │ │ │(116F-0000000)│,1筆委託賣出64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42:37以漲停價6.82元(│ │ │ │ │ │ │ │ │ │960102│林秀粉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8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14檔),1筆委託買進230仟│ │ │ │ │ │ │1958仟股│1363仟股│ │ │ │ │股。 │ │ │ │ │ │ │ 40.62%│ 28.28%│ │ ├────┼────────┼────────────┤ │ │ │ │ │ │ │ │ │ │ │ │12:42:37以漲停價6.82元(│ │ │ │ │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8元│ │ │ │6.68│ │ │ │ │ │ │ │(572I-0000000)│14檔),1筆委託買進260仟│6.68│6.68│6.69│ → │↑12│ 98.56│ │ │ │ │ │ │股。 │ │ │ │6.80│ │ │ │ │ │ ├────┼────────┼────────────┤ │ │ │ │ │ │ │ │ │ │ │ │12:42:37以漲停價6.82元(│ │ │ │ │ │ │ │ │ │ │吳潘麗鳳│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68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14檔),1筆委託買進60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12:52:43以漲停價7.13元(│ │ │ │ │ │ │ │ │ │ │謝淑文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73檔),1筆委託買進310仟│ │ │ │ │ │ │ │ │ │ │ │ │股。 │ │ │ │6.40│ │ │ │ │ │ ├────┼────────┼────────────┤6.40│6.38│6.46│ → │↑8 │ 100│ │ │ │ │ │ │12:52:56以漲停價7.13元(│ │ │ │6.48│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73檔),1筆委託買進16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13:08:20以漲停價7.13元(│ │ │ │ │ │ │2643仟股│1794仟股│ │ │劉建宏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7元│ │ │ │ │ │ │ 54.11%│ 36.73%│ │960103│ │(572I-0000000)│66檔),1筆委託買進24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08:20以漲停價7.13元(│ │ │ │ │ │ │ │ │ │ │林秀粉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7元│ │ │ │6.47│ │ │ │ │ │ │ │(572I-0000000)│66檔),1筆委託買進205仟│6.47│6.38│6.47│ → │↑21│ 84.56│ │ │ │ │ │ │股。 │ │ │ │6.68│ │ │ │ │ │ ├────┼────────┼────────────┤ │ │ │ │ │ │ │ │ │ │ │ │13:08:20以漲停價7.13元(│ │ │ │ │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7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66檔),1筆委託買進23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09:00:20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徐立東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12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0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吳潘麗鳳│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50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0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謝佳儒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80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1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賴品真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11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1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陳秀芬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50仟 │ │ │ │ │ │ │ │ │ │ │ │ │股。 │ │ │ │6.40│ │ │ │ │ │ ├────┼────────┼────────────┤6.40│6.30│6.40│ → │↑20│ 100│ │ │ │ │ │ │09:00:23以漲停價6.68元(│ │ │ │6.60│ │ │ │ │ │ │林秀粉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19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3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22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3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15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00:23以漲停價6.68元(│ │ │ │ │ │ │ │ │ │ │劉建宏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4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28檔),1筆委託買進22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2403仟股│2952仟股│ │960105├────┼────────┼────────────┼──┼──┼──┼──┼──┼───┤ 41.56%│ 51.06%│ │ │ │ │12:59:45以跌停價5.82元(│ │ │ │ │ │ │ │ │ │ │林秀粉 │大華忠孝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48檔),1筆委託賣出20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9:45以跌停價5.82元(│ │ │ │ │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48檔),1筆委託賣出16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9:45以跌停價5.82元(│ │ │ │ │ │ │ │ │ │ │劉建宏 │大華忠孝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48檔),1筆委託賣出245仟│ │ │ │ │ │ │ │ │ │ │ │ │股。 │ │ │ │6.30│ │ │ │ │ │ ├────┼────────┼────────────┤6.30│6.30│6.36│ → │↓25│ 100│ │ │ │ │ │ │12:59:45以跌停價5.82元(│ │ │ │6.05│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48檔),1筆委託賣出23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9:48以跌停價5.82元(│ │ │ │ │ │ │ │ │ │ │謝淑文 │日盛復興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48檔),1筆委託賣出41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9:48以跌停價5.82元(│ │ │ │ │ │ │ │ │ │ │徐立東 │日盛復興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48檔),1筆委託賣出14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09:04:59以6.25元(高於當│ │ │ │6.15│ │ │ │ │ │ │林石美英│日盛復興 │時揭示成交價6.15元10檔)│6.15│6.16│6.23│ → │↑10│ 100│ │ │ │ │ │(116F-0000000)│,1筆委託買進50仟股。 │ │ │ │6.25│ │ │ │ │ │960108├────┼────────┼────────────┼──┼──┼──┼──┼──┼───┤ 875仟股│ 425仟股│ │ │ │ │12:49:11以6.48元(高於當│ │ │ │6.41│ │ │ 33.21%│ 16.13%│ │ │謝淑文 │日盛復興 │時揭示成交價6.41元7檔) │6.41│6.37│6.46│ → │↑6 │ 100│ │ │ │ │ │(116F-0000000)│,1筆委託買進400仟股。 │ │ │ │6.47│ │ │ │ │ ├───┼────┼────────┼────────────┼──┼──┼──┼──┼──┼───┼────┼────┤ │ │ │ │11:48:30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徐立東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116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0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謝淑文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365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0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陳秀芬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51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0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謝佳儒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82仟 │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0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吳潘麗鳳│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54仟 │ │ │ │ │ │ │ │ │ │ │ │ │股。 │ │ │ │6.59│ │ │ │ │ │ ├────┼────────┼────────────┤6.59│6.43│6.59│ → │↑19│ 100│ │ │ │ │ │ │11:48:30以漲停價6.83元(│ │ │ │6.78│ │ │ │ │ │ │賴品真 │日盛復興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116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107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4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143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4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林秀粉 │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 │(572I-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180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960109├────┼────────┼────────────┤ │ │ │ │ │ │ │ │ │ │ │ │11:48:34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2493仟股│2628仟股│ │ │ │(572I-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205仟│ │ │ │ │ │ │ 44.11%│ 46.50%│ │ │ │ │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8:36以漲停價6.83元(│ │ │ │ │ │ │ │ │ │ │六勤投顧│寶來楊梅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59元│ │ │ │ │ │ │ │ │ │ │公司 │(971F-0000000)│24檔),1筆委託買進122仟│ │ │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 │ │ │ │ │13:15:42以6.20元(低於當│ │ │ │6.30│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6.30元10檔)│6.30│6.30│6.35│ → │↓10│ 100│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賣出63仟股。 │ │ │ │6.20│ │ │ │ │ │ ├────┼────────┼────────────┼──┼──┼──┼──┼──┼───┤ │ │ │ │ │ │13:18:02以6.30元(高於當│ │ │ │6.20│ │ │ │ │ │ │六勤投顧│寶來楊梅 │時揭示成交價6.20元10檔)│6.20│6.30│6.20│ → │↑10│ 100│ │ │ │ │公司 │(971F-0000000)│,1筆委託買進200仟股。 │ │ │ │6.30│ │ │ │ │ │ ├────┼────────┼────────────┼──┼──┼──┼──┼──┼───┤ │ │ │ │ │ │13:21:28以6.30元(高於當│ │ │ │ │ │ │ │ │ │ │六勤投顧│寶來楊梅 │時揭示成交價6.22元8檔) │ │ │ │ │ │ │ │ │ │ │公司 │(971F-0000000)│,1筆委託買進50仟股。 │ │ │ │6.22│ │ │ │ │ │ ├────┼────────┼────────────┤6.22│6.23│6.30│ → │↑8 │ 100│ │ │ │ │ │ │13:21:36以6.30元(高於當│ │ │ │6.30│ │ │ │ │ │ │林石美英│日盛復興 │時揭示成交價6.22元8檔) │ │ │ │ │ │ │ │ │ │ │ │(116F-0000000)│,1筆委託買進70仟股。 │ │ │ │ │ │ │ │ │ │ ├────┼────────┼────────────┼──┼──┼──┼──┼──┼───┤ │ │ │ │ │ │13:22:46以6.20元(低於當│ │ │ │6.44│ │ │ │ │ │ │林秀粉 │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6.44元24檔)│6.44│6.23│6.44│ → │↓23│ 100│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賣出87仟股。 │ │ │ │6.21│ │ │ │ │ │ ├────┼────────┼────────────┼──┼──┼──┼──┼──┼───┤ │ │ │ │ │ │13:24:23以跌停價5.95元(│ │ │ │6.30│ │ │ │ │ │ │謝淑文 │日盛復興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30元│6.30│6.30│6.39│ → │↓22│ 100│ │ │ │ │ │(116F-0000000)│35 檔),1筆委託賣出100 │ │ │ │6.08│ │ │ │ │ │ │ │ │仟股。 │ │ │ │ │ │ │ │ │ ├───┼────┼────────┼────────────┼──┼──┼──┼──┼──┼───┼────┼────┤ │ │ │ │09:14:18以5.75元(高於當│ │ │ │ │ │ │ │ │ │ │林秀粉 │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5.50元25檔)│ │ │ │ │ │ │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買進16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14:18以5.75元(高於當│ │ │ │ │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5.50元25檔)│ │ │ │ │ │ │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買進13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14:18以5.75元(高於當│ │ │ │5.50│ │ │ │ │ │ │林石美英│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5.50元25檔)│5.50│5.50│5.69│ → │↑24│ 100│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買進190仟股。 │ │ │ │5.74│ │ │765仟股 │1592仟股│ │960111├────┼────────┼────────────┤ │ │ │ │ │ │ 20.60%│42.88% │ │ │ │ │09:14:19以5.75元(高於當│ │ │ │ │ │ │ │ │ │ │劉建宏 │日盛復興 │時揭示成交價5.50元25檔)│ │ │ │ │ │ │ │ │ │ │ │(116F-0000000)│,1筆委託買進210仟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14:19以5.75元(高於當│ │ │ │ │ │ │ │ │ │ │蔣 敏 │日盛復興 │時揭示成交價5.50元25檔)│ │ │ │ │ │ │ │ │ │ │ │(116F-0000000)│,1筆委託買進40仟股。 │ │ │ │ │ │ │ │ │ │ ├────┼────────┼────────────┼──┼──┼──┼──┼──┼───┤ │ │ │ │ │ │09:38:09以5.50元(低於當│ │ │ │5.60│ │ │ │ │ │ │夏佳宜 │大華忠孝 │時揭示成交價5.60元10檔)│5.60│5.51│5.60│ → │↓10│ 100│ │ │ │ │ │(572I-0000000)│,1筆委託賣出90仟股。 │ │ │ │5.50│ │ │ │ │ ├───┴────┴────────┴────────────┴──┴──┴──┴──┴──┴───┴────┴────┤ │卷證出處:A1卷P26~32、P497~530 │ └───────────────────────────────────────────────────────────┘ 附表五:95年12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樂士公司股票日成交量資 訊及被告謝顯璋買賣該公司股票日成交量統計表 ┌──────┬──────┬────────────────────────┐ │ │樂士公司股票│ 謝顯璋買賣樂士公司股票成交量及佔市場百分比 │ │ 日 期 │ ├────────────┬───────────┤ │ │ 市場成交量 │ 買 │ 賣 │ ├──────┼──────┼───────┬────┼──────┬────┤ │95年12月13日│ 1,657,667│ 398,000│ 24%│ 0│ 0%│ ├──────┼──────┼───────┼────┼──────┼────┤ │95年12月14日│ 505,531│ 0│ 0%│ 0│ 0%│ ├──────┼──────┼───────┼────┼──────┼────┤ │95年12月15日│ 2,324,001│ 1,337,000│ 57.53%│ 0│ 0%│ ├──────┼──────┼───────┼────┼──────┼────┤ │95年12月18日│ 3,532,466│ 430,000│ 12.17%│ 1,509,000│ 42.71%│ ├──────┼──────┼───────┼────┼──────┼────┤ │95年12月19日│ 2,892,834│ 0│ 0%│ 226,0000│ 7.81%│ ├──────┼──────┼───────┼────┼──────┼────┤ │95年12月20日│ 5,721,144│ 0│ 0%│ 430,0000│ 7.51%│ ├──────┼──────┼───────┼────┼──────┼────┤ │95年12月21日│ 7,031,100│ 0│ 0%│ 0│ 0%│ ├──────┼──────┼───────┼────┼──────┼────┤ │95年12月22日│ 2,124,050│ 0│ 0%│ 0│ 0%│ ├──────┼──────┼───────┼────┼──────┼────┤ │95年12月25日│ 2,394,000│ 0│ 0%│ 0│ 0%│ ├──────┼──────┼───────┼────┼──────┼────┤ │95年12月26日│ 1,834,000│ 0│ 0%│ 0│ 0%│ ├──────┼──────┼───────┼────┼──────┼────┤ │95年12月27日│ 2,380,234│ 353,000│ 14.83%│ 0│ 0%│ ├──────┼──────┼───────┼────┼──────┼────┤ │95年12月28日│ 2,015,222│ 981,000│ 48.67%│ 238,000│ 11.81%│ ├──────┼──────┼───────┼────┼──────┼────┤ │95年12月29日│ 1,419,200│ 279,000│ 19.65%│ 0│ 0%│ ├──────┼──────┼───────┼────┼──────┼────┤ │96年 1月 2日│ 4,819,228│ 1,958,000│ 40.62%│ 1,363,000│ 28.28%│ ├──────┼──────┼───────┼────┼──────┼────┤ │96年 1月 3日│ 4,883,762│ 2,643,000│ 54.11%│ 1,794,000│ 36.73%│ ├──────┼──────┼───────┼────┼──────┼────┤ │96年 1月 4日│ 1,754,510│ 133,000│ 7.58%│ 0│ 0%│ ├──────┼──────┼───────┼────┼──────┼────┤ │96年 1月 5日│ 5,780,830│ 2,403,000│ 41.56%│ 2,952,000│ 51.06%│ ├──────┼──────┼───────┼────┼──────┼────┤ │96年 1月 8日│ 2,634,150│ 875,000│ 33.21%│ 425,000│ 16.13%│ ├──────┼──────┼───────┼────┼──────┼────┤ │96年 1月 9日│ 5,651,000│ 2,493,000│ 44.11%│ 2,628,000│ 46.50%│ ├──────┼──────┼───────┼────┼──────┼────┤ │96年 1月10日│ 3,128,695│ 200,000│ 6.39%│ 0│ 0%│ ├──────┼──────┼───────┼────┼──────┼────┤ │96年 1月11日│ 3,712,388│ 765,000│ 20.60%│ 1,592,000│ 42.88%│ ├──────┼──────┼───────┼────┼──────┼────┤ │96年 1月12日│ 1,506,469│ 0│ 0%│ 101,000│ 6.70%│ ├──────┼──────┼───────┼────┼──────┼────┤ │ 總計 │ 69,702,481 │ 15,248,000 │ │ 13,258,000 │ │ ├──────┴──────┴───────┴────┴──────┴────┤ │卷證出處:A1卷P456 │ └──────────────────────────────────────┘ 附表六:被告謝顯璋所控制帳戶相對成交情形表 ┌───┬──────────────┬───────────────────┬───────────────────┬──────┐ │ │ 相對成交明細 │ 委託買進 │ 委託賣出 │關聯戶相對成│ │日 期├────┬───┬─────┼─────┬────┬───┬────┼─────┬────┬───┬────┤交量及佔當日│ │ │成交時間│成交價│成交股數 │帳戶名義人│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股數│帳戶名義人│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股數│百分比% │ ├───┼────┼───┼─────┼─────┼────┼───┼────┼─────┼────┼───┼────┼──────┤ │ │09:28:24│ 6.37│ 247,000│林秀粉 │09:27:59│ 6.38│ 250,000│林石美英 │09:27:50│ 6.36│ 249,000│ │ │ ├────┼───┼─────┼─────┼────┼───┼────┼─────┼────┼───┼────┤ │ │951218│ │ │ │ │ │ │ │林石美英 │09:33:18│ 6.38│ 30,000│ 422仟股 │ │ │09:38:01│ 6.38│ 175,000│夏佳宜 │09:37:38│ 6.38│ 180,000├─────┼────┼───┼────┤ 11.94% │ │ │ │ │ │ │ │ │ │林石美英 │09:37:31│ 6.37│ 150,000│ │ ├───┼────┼───┼─────┼─────┼────┼───┼────┼─────┼────┼───┼────┼──────┤ │951228│13:12:54│ 6.55│ 238,000│林石美英 │13:12:45│ 6.60│ 270,000│蔣 敏 │13:12:43│ 6.53│ 238,000│ 238仟股 │ │ │ │ │ │ │ │ │ │ │ │ │ │ 11.81% │ ├───┼────┼───┼─────┼─────┼────┼───┼────┼─────┼────┼───┼────┼──────┤ │ │ │ │ │ │ │ │ │林石美英 │11:43:03│ 6.00│ 288,000│ │ │ │11:43:28│ 6.33│ 322,000│林石美英 │11:42:55│ 6.33│ 352,000├─────┼────┼───┼────┤ │ │ │ │ │ │ │ │ │ │陳秀芬 │11:43:04│ 6.00│ 64,000 │ │ │ ├────┼───┼─────┼─────┼────┼───┼────┼─────┼────┼───┼────┤ │ │ │ │ │ │林秀粉 │12:42:37│ 6.82│ 230,000│林石美英 │12:42:31│ 6.70│ 300,000│ │ │ │ │ │ ├─────┼────┼───┼────┤ │ │ │ │ │ │ │12:43:01│ 6.80│ 503,000│林石美英 │12:42:37│ 6.82│ 260,000├─────┼────┼───┼────┤ │ │ │ │ │ ├─────┼────┼───┼────┤林石美英 │12:42:32│ 6.70│ 203,000│ │ │ │ │ │ │吳潘麗鳳 │12:42:37│ 6.82│ 60,000│ │ │ │ │ 1056仟股 │ │960102├────┼───┼─────┼─────┼────┼───┼────┼─────┼────┼───┼────┤ 21.91% │ │ │ │ │ │徐立東 │12:46:11│ 6.82│ 145,000│ │ │ │ │ │ │ │ │ │ ├─────┼────┼───┼────┤ │ │ │ │ │ │ │12:46:22│ 6.82│ 213,000│賴品真 │12:46:11│ 6.82│ 135,000│蔣 敏 │12:44:34│ 6.82│ 489,000│ │ │ │ │ │ ├─────┼────┼───┼────┤ │ │ │ │ │ │ │ │ │ │陳秀芬 │12:46:11│ 6.82│ 60,000│ │ │ │ │ │ │ ├────┼───┼─────┼─────┼────┼───┼────┼─────┼────┼───┼────┤ │ │ │12:48:52│ 6.82│ 15,000│謝佳儒 │12:48:39│ 6.82│ 40,000│蔣 敏 │12:44:34│ 6.82 │ 489,000│ │ │ ├────┼───┼─────┼─────┼────┼───┼────┼─────┼────┼───┼────┤ │ │ │12:49:17│ 6.82│ 3,000│謝佳儒 │12:49:08│ 6.82│ 5,000│蔣 敏 │12:44:34│ 6.82 │ 489,000│ │ ├───┼────┼───┼─────┼─────┼────┼───┼────┼─────┼────┼───┼────┼──────┤ │ │ │ │ │林石美英 │10:37:12│ 6.41│ 300,000│賴品真 │10:37:15│ 6.41 │ 135,000│ │ │ │ │ │ ├─────┼────┼───┼────┼─────┼────┼───┼────┤ │ │ │10:37:38│ 6.41│ 623,000│蔣 敏 │10:37:12│ 6.41│ 50,000│林秀粉 │10:37:20│ 6.41 │ 230,000│ │ │ │ │ │ ├─────┼────┼───┼────┼─────┼────┼───┼────┤ │ │ │ │ │ │林石美英 │10:37:12│ 6.41│ 300,000│林石美英 │10:37:20│ 6.41 │ 260,000│ │ │ ├────┼───┼─────┼─────┼────┼───┼────┼─────┼────┼───┼────┤ │ │ │ │ │ │謝淑文 │12:52:43│ 7.13│ 310,000│林石美英 │12:52:33│6.48 │ 400,000│ 1416仟股 │ │960103│12:55:08│ 6.48│ 445,000├─────┼────┼───┼────┼─────┼────┼───┼────┤ 28.99% │ │ │ │ │ │夏佳宜 │12:52:56│ 7.13│ 160,000│林石美英 │12:52:33│6.48 │ 193,000│ │ │ ├────┼───┼─────┼─────┼────┼───┼────┼─────┼────┼───┼────┤ │ │ │13:08:28│ 6.68│ 132,000│劉建宏 │13:08:20│ 7.13│ 245,000│林石美英 │12:52:33│6.48 │ 193,000│ │ │ ├────┼───┼─────┼─────┼────┼───┼────┼─────┼────┼───┼────┤ │ │ │13:08:53│ 6.68│ 205,000│六勤公司 │13:08:32│ 7.13│ 220,000│蔣 敏 │13:06:30│6.68 │ 499,000│ │ │ ├────┼───┼─────┼─────┼────┼───┼────┼─────┼────┼───┼────┤ │ │ │13:10:08│ 6.68│ 11,000│賴品真 │13:09:56│ 7.13│ 120,000│蔣 敏 │13:07:19│6.68 │ 49,900│ │ ├───┼────┼───┼─────┼─────┼────┼───┼────┼─────┼────┼───┼────┼──────┤ │ │ │ │ │謝佳儒 │09:00:20│ 6.68│ 80,000│ │ │ │ │ │ │ │ │ │ ├─────┼────┼───┼────┤ │ │ │ │ │ │ │ │ │ │賴品真 │09:00:21│ 6.68│ 110,000│林石美英 │08:49:27│ 6.60 │ 300,000│ │ │ │ │ │ ├─────┼────┼───┼────┤ │ │ │ │ │ │ │ │ │ │陳秀芬 │09:00:21│ 6.68│ 50,000├─────┼────┼───┼────┤ │ │ │ │ │ ├─────┼────┼───┼────┤ │ │ │ │ │ │ │09:00:31│ 6.60│ 945,000│林秀粉 │09:00:23│ 6.68│ 195,000│林石美英 │08:49:27│ 6.60 │ 300,000│ │ │ │ │ │ ├─────┼────┼───┼────┤ │ │ │ │ │ │ │ │ │ │林石美英 │09:00:23│ 6.68│ 220,000├─────┼────┼───┼────┤ │ │ │ │ │ ├─────┼────┼───┼────┤ │ │ │ │ │ │ │ │ │ │夏佳宜 │09:00:23│ 6.68│ 150,000│ │ │ │ │ │ │960105│ │ │ ├─────┼────┼───┼────┤蔣 敏 │08:49:27│ 6.60 │ 383,000│ │ │ │ │ │ │劉建宏 │09:00:23│ 6.68│ 225,000│ │ │ │ │ 2098仟股 │ │ ├────┼───┼─────┼─────┼────┼───┼────┼─────┼────┼───┼────┤ 36.29% │ │ │ │ │ │蔣 敏 │12:50:37│ 6.05│ 210,000│夏佳宜 │12:59:45│ 5.82 │ 160,000│ │ │ │ │ │ ├─────┼────┼───┼────┼─────┼────┼───┼────┤ │ │ │ │ │ │林石美英 │12:50:37│ 6.05│ 300,000│劉建宏 │12:59:45│ 5.82 │ 245,000│ │ │ │ │ │ ├─────┼────┼───┼────┼─────┼────┼───┼────┤ │ │ │13:02:10│ 6.05 │ 1,153,000│蔣 敏 │12:50:37│ 6.05│ 300,000│林石美英 │12:59:45│ 5.82 │ 235,000│ │ │ │ │ │ ├─────┼────┼───┼────┼─────┼────┼───┼────┤ │ │ │ │ │ │ │ │ │ │謝淑文 │12:59:48│ 5.82 │ 410,000│ │ │ │ │ │ │林石美英 │12:50:37│ 6.05│ 388,000├─────┼────┼───┼────┤ │ │ │ │ │ │ │ │ │ │徐立東 │12:59:48│ 5.82 │ 145,000│ │ ├───┼────┼───┼─────┼─────┼────┼───┼────┼─────┼────┼───┼────┼──────┤ │ │ │ │ │吳潘麗鳳 │12:15:09│ 6.60│ 12,000│蔣 敏 │12:14:27│ 6.47 │ 20,000│ │ │ │ │ │ ├─────┼────┼───┼────┤ │ │ │ │ │ │ │12:15:33│6.50 │ 33,000│賴品真 │12:15:09│ 6.50│ 13,000├─────┼────┼───┼────┤ 405仟股 │ │960108│ │ │ ├─────┼────┼───┼────┤蔣 敏 │12:14:27│ 6.48 │ 20,000│ 15.37% │ │ │ │ │ │陳秀芬 │12:15:09│ 6.50│ 8,000│ │ │ │ │ │ │ ├────┼───┼─────┼─────┼────┼───┼────┼─────┼────┼───┼────┤ │ │ │12:49:16│6.47 │ 372,000│謝淑文 │12:49:11│ 6.48│ 400,000│林石美英 │12:49:03│ 6.47 │ 385,000│ │ ├───┼────┼───┼─────┼─────┼────┼───┼────┼─────┼────┼───┼────┼──────┤ │ │ │ │ │謝淑文 │11:48:30│ 6.83│ 365,000│ │ │ │ │ │ │ │ │ │ ├─────┼────┼───┼────┤ │ │ │ │ │ │ │ │ │ │陳秀芬 │11:48:30│ 6.83│ 51,000│林石美英 │11:18:30│6.75 │ 284,000│ │ │ │ │ │ ├─────┼────┼───┼────┤ │ │ │ │ │ │ │ │ │ │謝佳儒 │11:48:30│ 6.83│ 82,000├─────┼────┼───┼────┤ │ │ │ │ │ ├─────┼────┼───┼────┤ │ │ │ │ │ │ │ │ │ │吳潘麗鳳 │11:48:30│ 6.83│ 54,000│蔣 敏 │11:18:30│6.75 │ 300,000│ │ │ │ │ │ ├─────┼────┼───┼────┤ │ │ │ │ │ │ │11:48:47│6.78 │ 1,194,000│賴品真 │11:48:30│ 6.83│ 107,000├─────┼────┼───┼────┤ │ │ │ │ │ ├─────┼────┼───┼────┤ │ │ │ │ │ │ │ │ │ │夏佳宜 │11:48:34│ 6.83│ 143,000│林石美英 │11:18:30│6.75 │ 400,000│ 1511仟股 │ │960109│ │ │ ├─────┼────┼───┼────┤ │ │ │ │ 26.73% │ │ │ │ │ │林秀粉 │11:48:34│ 6.83│ 180,000├─────┼────┼───┼────┤ │ │ │ │ │ ├─────┼────┼───┼────┤ │ │ │ │ │ │ │ │ │ │林石美英 │11:48:34│ 6.83│ 205,000│ │ │ │ │ │ │ │ │ │ ├─────┼────┼───┼────┤蔣 敏 │11:18:30│ 6.75 │ 210,000│ │ │ │ │ │ │六勤公司 │11:48:36│ 6.83│ 122,000│ │ │ │ │ │ │ ├────┼───┼─────┼─────┼────┼───┼────┼─────┼────┼───┼────┤ │ │ │13:18:24│6.30 │ 200,000│六勤公司 │13:18:02│ 6.30│ 200,000│謝淑文 │13:17:47│6.30 │ 220,000│ │ │ ├────┼───┼─────┼─────┼────┼───┼────┼─────┼────┼───┼────┤ │ │ │ │ │ │六勤公司 │13:21:28│ 6.30│ 50,000│謝淑文 │13:17:47│6.30 │ 220,000│ │ │ │13:21:42│ 6.30 │ 117,000├─────┼────┼───┼────┼─────┼────┼───┼────┤ │ │ │ │ │ │林石美英 │13:21:36│ 6.30│ 70,000│林秀粉 │13:21:18│ 6.30 │ 195,000│ │ ├───┼────┼───┼─────┼─────┼────┼───┼────┼─────┼────┼───┼────┼──────┤ │ │ │ │ │林秀粉 │09:14:18│ 5.75│ 160,000│ │ │ │ │ │ │ │ │ │ ├─────┼────┼───┼────┤ │ │ │ │ │ │ │ │ │ │夏佳宜 │09:14:18│ 5.75│ 130,000│林石美英 │09:14:09│5.74 │ 320,000│ │ │ │ │ │ ├─────┼────┼───┼────┤ │ │ │ │ │ │960111│09:16:46│ 5.74 │ 688,000│林石美英 │09:14:18│ 5.75│ 190,000├─────┼────┼───┼────┤ 720仟股 │ │ │ │ │ ├─────┼────┼───┼────┤ │ │ │ │ 19.39% │ │ │ │ │ │劉建宏 │09:14:19│ 5.75│ 210,000│ │ │ │ │ │ │ │ │ │ ├─────┼────┼───┼────┤林石美英 │09:14:10│5.74 │ 400,00 │ │ │ │ │ │ │蔣 敏 │09:14:19│ 5.75│ 40,000│ │ │ │ │ │ │ ├────┼───┼─────┼─────┼────┼───┼────┼─────┼────┼───┼────┤ │ │ │09:19:18│5.71 │ 32,000│蔣 敏 │09:19:12│ 5.75│ 35,000│林石美英 │09:19:08│5.70 │ 32,000│ │ ├───┴────┴───┴─────┴─────┴────┴───┴────┴─────┴────┴───┴────┴──────┤ │卷證出處:A1卷P42~44、P481~448 │ └─────────────────────────────────────────────────────────────────┘ 附表七、被告謝顯璋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表 一、每股買進、賣出之均價計算表: 二、操縱股價犯罪所得計算 ┌────────────────────────────┬────────────┐ │買進股數 │ 15,248,000股 │ ├────────────────────────────┼────────────┤ │買進金額 │ 97,338,470元 │ ├────────────────────────────┼────────────┤ │每股買進均價(資料來源見每股買進、賣出之均價計算表) │ 6.38元 │ ├────────────────────────────┼────────────┤ │ │ │ ├────────────────────────────┼────────────┤ │賣出股數 │ 13,258,000元 │ ├────────────────────────────┼────────────┤ │賣出金額 │ 84,090,670元 │ ├────────────────────────────┼────────────┤ │每股賣出均價(資料來源見每股買進、賣出之均價計算表) │ 6.34元 │ ├────────────────────────────┼────────────┤ │ │ │ ├────────────────────────────┼────────────┤ │擬制賣價(以96年1月12日之收盤價為準) │ 5.18元 │ ├────────────────────────────┼────────────┤ │買超股數(註一) │ 1,990,000股 │ ├────────────────────────────┼────────────┤ │擬制賣出金額(註二) │ 10,308,200元 │ ├────────────────────────────┼────────────┤ │ │ │ ├────────────────────────────┼────────────┤ │已實現虧損金額(註三) │ 530,320元 │ ├────────────────────────────┼────────────┤ │擬制性虧損金額(註四) │ 2,388,000元 │ ├────────────────────────────┼────────────┤ │虧損總額 │ 2,918,320元 │ ├────────────────────────────┼────────────┤ │加計: │ │ ├────────────────────────────┼────────────┤ │手續費(註五) │ 272,999元 │ ├────────────────────────────┼────────────┤ │證券交易稅(註六) │ 283,119元 │ ├────────────────────────────┼────────────┤ │虧損淨額 │ 3,474,438元 │ ├────────────────────────────┴────────────┤ │註一:買超股數=買進股數-賣出股數 │ │註二:擬制賣出金額=擬制賣價(96.1.12收盤價)買超股數 │ │註三:已實現虧損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買進、賣出數量取小者 │ │註四:擬制性虧損金額=(擬制賣價-每股買進均價)買超股數 │ │註五:按實際手續費258,310元(資料來源:附表六)加擬制賣出金額之0.1425%計算 │ │註六:按實際證交稅252,195元(資料來源:附表六)加擬制賣出金額之0.3%計算 │ └─────────────────────────────────────────┘ 附表八: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87號偵查卷宗(卷一)│ A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87號偵查卷宗(卷二)│ A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87號偵查卷宗(卷三)│ A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87號偵查卷宗(卷四)│ A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31號偵查卷宗 │ A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搜字第21號偵查卷宗 │ A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60號偵查卷宗 │ A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59號偵查卷宗 │ A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 │ A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 │ A1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三) │ A1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四) │ A1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五) │ A13 │ └────────────────────────────┴───┘ 併辦(林石美英部分):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卷一)│ B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卷二)│ B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 │ B3 │ │(本案關係人自95年8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18號偵查卷宗 │ B4 │ └────────────────────────────┴───┘ 退併辦(吳潘麗鳳部分):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47號偵查卷宗 │ C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宗 │ C2 │ └────────────────────────────┴───┘ 附表九:扣案物(保管字號:97年度綠字第2158號) ┌────┬─────────┬────┬────────┐ │ 編 號 │ 扣 押 物 品 │ 所有人 │ 備 註 │ ├────┼─────────┼────┼────────┤ │ 1 │聖堡威廉國際投資顧│ 林芝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 │ ├────┼─────────┼────┼────────┤ │ 2 │林芝存摺 │ 林芝 │ │ ├────┼─────────┼────┼────────┤ │ 3 │黃文成存摺 │ 林芝 │ │ ├────┼─────────┼────┼────────┤ │ 4 │林芝記事本① │ 林芝 │ │ ├────┼─────────┼────┼────────┤ │ 5 │林芝記事本② │ 林芝 │ │ ├────┼─────────┼────┼────────┤ │ 6 │林芝記事本③ │ 林芝 │ │ ├────┼─────────┼────┼────────┤ │ 7 │林芝記事本④ │ 林芝 │ │ ├────┼─────────┼────┼────────┤ │ 8 │支出現金帳 │ 林芝 │ │ │ │94.3~95.12 │ │ │ ├────┼─────────┼────┼────────┤ │ 9 │支票支出簿94.5~95 │ 林芝 │ │ ├────┼─────────┼────┼────────┤ │ 10 │莫林玉華支票影本 │ 林芝 │ │ ├────┼─────────┼────┼────────┤ │ 11 │許永鑫等支票影本傳│ 林芝 │ │ │ │票、利息簽收單影本│ │ │ ├────┼─────────┼────┼────────┤ │ 12 │常慧支票影本等 │ 林芝 │ │ ├────┼─────────┼────┼────────┤ │ 13 │國際財富公司利息簽│ 林芝 │ │ │ │收單 │ │ │ ├────┼─────────┼────┼────────┤ │ 14 │聖堡威廉公司董事會│ 林芝 │ │ │ │簽到簿、董監事願任│ │ │ │ │同意書 │ │ │ ├────┼─────────┼────┼────────┤ │ 15 │李建文等人支票影本│ 林芝 │ │ ├────┼─────────┼────┼────────┤ │ 16 │連天來等人支票影本│ 林芝 │ │ ├────┼─────────┼────┼────────┤ │ 17 │林芝美國護照影本 │ 林芝 │ │ ├────┼─────────┼────┼────────┤ │ 18 │林義士等人匯款單據│ 林芝 │ │ ├────┼─────────┼────┼────────┤ │ 19 │徐立東等人匯款單及│ 林芝 │ │ │ │存摺影本 │ │ │ ├────┼─────────┼────┼────────┤ │ 20 │客戶利息發放明細1 │ 林芝 │ │ │ │月-2月 │ │ │ ├────┼─────────┼────┼────────┤ │ 21 │獎金發放明細(4~7 │ 林芝 │ │ │ │月) │ │ │ ├────┼─────────┼────┼────────┤ │ 22 │獎金發放明細(95年│ 林芝 │ │ │ │3月) │ │ │ ├────┼─────────┼────┼────────┤ │ 23 │林芝匯款單據 │ 林芝 │ │ ├────┼─────────┼────┼────────┤ │ 24 │電腦主機 │ 林芝 │ │ ├────┼─────────┼────┼────────┤ │ 25 │林建賢印章 │ 林芝 │ │ ├────┼─────────┼────┼────────┤ │ 26 │黃瑞珠股票交易明細│ 謝顯璋 │ │ │ │表 │ │ │ ├────┼─────────┼────┼────────┤ │ 27 │李正文等人購買或賣│ 謝顯璋 │ │ │ │出「精確」之對帳單│ │ │ ├────┼─────────┼────┼────────┤ │ 28 │樂士電機策略表及陳│ 謝顯璋 │ │ │ │朱奇名片 │ │ │ ├────┼─────────┼────┼────────┤ │ 29 │集保周培宏組長名片│ 謝顯璋 │ │ ├────┼─────────┼────┼────────┤ │ 30 │筆記本 │ 謝顯璋 │ │ ├────┼─────────┼────┼────────┤ │ 31 │林秀粉等期貨交易部│ 謝顯璋 │ │ │ │位表 │ │ │ ├────┼─────────┼────┼────────┤ │ 32 │總部操作虧損統計、│ 謝顯璋 │ │ │ │剩餘資金 │ │ │ ├────┼─────────┼────┼────────┤ │ 33 │日盛證券網路下單說│ 謝顯璋 │ │ │ │明 │ │ │ ├────┼─────────┼────┼────────┤ │ 34 │磁碟片 │ 謝顯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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