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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 被告
    林銘劉迪湘陳武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王子文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迪湘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銘、劉迪湘、陳武亮部分均撤銷。 林銘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迪湘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亮無罪。 事 實 一、林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迪湘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與林銘為朋友關係;廖世溢(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負責人。廖世溢於民國89年間與林銘商討中華世紀公司輔導得益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乙事,雙方議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100萬元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 分之百持股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下稱「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林銘自此即陸續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000張,雙方並於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林銘於不詳時間、地點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入中國聯合傳播多媒體公司美國子公司ALLIANCENGNING公司(即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000張。 二、林銘、劉迪湘與中華世紀公司董事張紫雲(林銘之妻,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奇富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富公司)負責人黃學台(經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奇富公司總經理兼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負責人李雯萱(經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負責人);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負責人吳正裕(經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瑞齡公司員工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均經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宜蘭鴻昇實業(無公司登記,下稱鴻昇實業)負責人宋碧雲(經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全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負責人林文龍(經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於93年7 月1 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0年9 月間起迄至92年1 月29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使附表一、二之人購得上開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 三、林銘及劉迪湘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且明知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每股盈餘為0.09元,為形塑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象,先由劉迪湘委託不知情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於90年11月23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 元」不實報導,再於90年12月3 日在工商時報,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等內容。林銘、劉迪湘亦明知美國得益公司於92年3 月前尚未上市,亦未有任何購併美國上市公司計畫,而OTCB.B.之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OTCB.B.未上市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 公司,竟於90年12月18日,由林銘指示不知情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李碧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 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不實廣告(下稱「第一則廣告」),復於91年1 月24日,在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 CB. B. 併購COMETTECHNOLOGYINC. 上市成功」不實廣告(下稱「第二則廣告」)之不實資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各類投資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及報刊報導,再由不知情銷售員黃明珠(即黃郁茹)、吳玲妹、李彩鴻、李雯萱等人以口頭或書面說明方式,散發上開廣告、報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劉璟鴻等人因見上開報導信以為真,乃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投資,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害。迨劉璟鴻等人購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事後得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於其等虛構之時間獲利倍增辦理在美併購及上市,上開投資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677號判決)。本件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各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或接受詰問,均無妨害各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等陳述與審判中供述大致相符,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經查,共犯廖世溢與被告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利,惟共犯廖世溢於95年 8月1 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704 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6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疵,然證人廖世溢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法提示(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應認廖世溢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之被告林銘、劉迪湘就其等非屬證券商,然卻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及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惟均否認有何以詐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林銘辯稱:伊並未實際接觸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工商時報的廣告也不是伊去刊登的云云;被告劉迪湘則辯稱:伊確有接洽並在工商時報上面登廣告,但目的只是幫廖世溢爭取廣告資源,廣告刊出後伊就離職沒有賣股票,之後記者自己去採訪廖世溢,伊完全沒有介入採訪的內容,伊沒有為詐騙行為云云。 一、就被告林銘、劉迪湘被訴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㈠被告林銘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張紫雲為被告林銘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劉迪湘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被告林銘之好友;共犯廖世溢為得益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黃學臺係奇富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李雯萱係奇富公司總經理,該址兼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共犯吳正裕係瑞齡公司負責人,共犯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為瑞齡公司員工;共犯宋碧雲係鴻昇實業之負責人;共犯林文龍係全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均坦認在卷,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瑞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得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 至4 頁、第6 至9 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銘與廖世溢於89年間起,開始商討中華世紀公司輔導得益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其等就費用支付乙節,係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美金100萬元代價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 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以6000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雙方並於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乙節,業據被告林銘供述在卷,核與廖世溢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林銘與廖世溢簽訂之輔導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雖被告林銘與廖世溢係於90年11月30日始簽訂輔導契約書,然廖世溢於警詢即供承: 其與被告林銘於89年即已接洽,討論中華世紀公司可輔導得益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正式簽約則在90年11月30日等語明確(偵字第16403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至於在臺灣市場流通的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是未合併上市前的舊股票,被告林銘取得第一批股票的時間是在90年間,第二批則是在90年底、91年初取得等語明確,亦據廖世溢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證人廖世益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林銘正式簽訂輔導契約前,雙方已協商相當時間,且被告林銘亦已取得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衡以常情,中華世紀公司輔導得益公司至美國NASDAQ上市,程序複雜顯非易事,必定耗費相當時間,非短期即可達成目標,中華世紀公司自無可能於該段時間內毫無所取,而雙方既係議定以交付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以為報酬,已如前述,且分次交付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方式以利中華世紀公司出售及支應相關費用,實屬交易常情,此益徵廖世溢證述其等係於89年間即開始商討中華世紀公司可輔導得益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被告林銘在與廖世溢90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輔導契約前,即已陸續取得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乙節,確屬實在。 ㈢而被告林銘於取得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後,與被告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等人自90年9 月間某日起至92年1 月29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陸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及共犯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於原審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投資人劉璟鴻、黃雪嬌、劉倍余、楊景婷、曾順仕、周卿雲、吳昱龍、賴緯、余玉彩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58頁反面至64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2 至136 頁、第168 至 175 頁、第212 頁背面至第223 頁反面),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輔導契約書、被告林銘與廖世溢匯款單、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 月11日臺財證二字第0910135321號函、美國得益公司註冊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2年3 月24日富銀新字第00050 號函暨所附客戶林銘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起至92年3 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二第30至40頁、第41至51頁、第65頁、第80至82頁、第83至98頁、第99至 125 頁、第138 至269 頁、第278 至294 頁、第388 至422 頁、第423 至440 頁、第483 至489 頁、偵字第4627號卷㈡第35至40頁)。 ㈣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甚或外國公司認股憑證,然亦屬有價證券一種,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外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適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經營外國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被告林銘係以中華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被告劉迪湘( 警卷㈠第130 至132 頁背面、第135 至138 頁、偵字第4627號卷㈠第6 至9 頁、偵字第4627號卷㈡第183 至18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至58頁) 及共犯黃學臺( 警卷㈠第188 至 192 頁、第199 至202 頁、偵字第12045 號卷第239 至241 頁) 李雯萱( 警卷㈠第207 至211 頁、第213 至217 頁、偵字第12045 號卷第177 至180 頁) 、吳正裕( 警卷㈠第158 至161 頁背面、偵字第12045 號卷第232 至235 頁) 、宋碧雲( 警卷㈠第172 至175 頁、偵字第12045 號卷第169 至 172 頁) 、林文龍( 偵字第12045 號卷第100 至103 頁背面) 、張白金( 警卷㈠第231 至234 頁、偵字第12045 號卷第182 至186 頁) 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向中華世紀公司之被告林銘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再賣出,彼此間顯然具有組織性,並有分層銷售模式,縱購買前揭股票款項係匯入被告林銘個人帳戶,亦難認非係以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前揭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林銘、劉迪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確有非證券商卻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足認上開被告林銘、劉迪湘自白及前揭共犯陳述符實可採,被告林銘、劉迪湘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林銘、劉迪湘有於工商時報上刊登不實報導及廣告部分,說明如下: ㈠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先於90年11月23日有在工商時報第19版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 元」報導,再於90年12月3 日工商時報接續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內容;另於工商時報有於90年12月18日刊登第一則廣告,又於91年1 月24日刊登之第二則廣告等情,有工商時報剪報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6403 號卷第150 頁;警卷㈡第70至75頁)。而依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每股盈餘為0.09元,有得益公司89年、90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卷供參(見警卷㈡第328 頁至367 頁),且中華世紀公司、得益公司均無因輔導任何公司而併購任何NASDQ上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銘、劉迪湘坦承在卷,則上開報導、廣告確屬不實乙節,堪以認定。 ㈡而就證人邱裕榮即時任工商時報記者於90年11月23日在工商時報第19版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 元」不實報導,另在90年12月3 日工商時報接續報導「得益電訊今年營收獲利將倍增」等相關資訊何來乙節,證人邱裕榮於調查時證稱:11月23日報導係劉迪湘透過公關人員找到伊,並帶伊專訪廖世溢,之後劉迪湘親自找伊,要給伊若干廣告,報導中廖世溢相片是劉迪湘提供,報導資料是得益公司及劉迪湘所提供等語明確,而被告劉迪湘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邱裕榮報導內容之數據資料係伊及廖世溢所提供等語(原審卷四第185 頁至第188 頁),足徵證人邱裕榮報導資料來源有二,一為被告劉迪湘,另一則為得益公司。惟證人邱裕榮嗣亦證稱: 報導刊登後廖世溢曾打電話說,他的承銷商都在抱怨,為何寫出每股盈餘將超過3.6 元以上的報導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故由此足徵上開報導中所提及「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 元」此節,顯非由廖世溢提供,而係由被告劉迪湘提供乙節,洵堪認定。 ㈢再者,參酌卷附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投資報告書上亦係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 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 」元,而卷附朱大智91年1 月16日所製作投資報告書所載:「89年每股稅前盈餘3.20元,預估90年度為3.6 元」,與上開不實報導數據完全相符,顯見中華世紀公司於關涉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所為之報導,均如出一輒;再者,上開報導均係供中華世紀公司業務員行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使用,綜合上情以觀,上開報導顯係被告劉迪湘為求順利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而為之美化獲利假象,被告林銘持有為數甚多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又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運籌帷幄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對於被告劉迪湘有委託證人邱裕榮為上開不實報導內容,當了然於胸,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銘辯稱其對工商時報報導並不知情云云,以及被告劉迪湘辯稱工商時報不實報導與渠無關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劉迪湘確有建議被告林銘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90年12月18日,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第一則廣告「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 CHNOLOGY 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於91年1月24日,復在工商時報刊登第二則廣 告「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等情節,業經被告劉迪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30頁至第133頁、12045號卷第 56頁至第58頁)。雖被告林銘辯稱:其與上開兩則不實廣告無關云云,被告劉迪湘嗣於原審中亦翻異前司,改稱:上開二則廣告係共犯廖世溢出國前要伊刊登的,廣告內容均係伊決定擬稿,但錢是被告林銘所支出,警訊時伊認為被告林銘比較有能力處理,所以讓被告林銘承擔責任,把責任都推給被告林銘云云(原審卷四第185到187頁)。惟: ⒈被告劉迪湘於91年12月31日警詢供稱:91年1 月24日廣告不是伊委託刊登的,這是中華世紀的廣告,應該是中華世紀付的費用才對,是伊建議中華世紀的李碧蓓刊登的。因林銘在90年12月與美國慧星公司簽訂意向書後,即在工商時報刊登類似上市成功廣告,但因合作意向書,並非實際的合作契約,後來林銘與慧星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後,伊才建議林銘他們再刊一次廣告。伊沒有叫李碧蓓刊登上市成功的廣告,因那是併購合約而已,與上市成功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警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又於92年1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林銘於91年1 月23日再跟美國慧星簽訂正式併購契約後,伊才會為了告知投資人真實情形,叫林銘於1 月24日刊登上市成功廣告。因為林銘跟伊說,臺灣的公司只要跟美國NASDAQ上市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該公司等同在美國上市成功,林銘怎麼跟伊說,伊就怎麼跟AE(業務員)說,那些業務員也就怎麼跟投資人講,所有訊息都是來自林銘,當時伊也建議林銘刊登上市成功廣告,林銘才是中華世紀公司真正老闆,只有他才有絕對的決定權,伊是沒有這個權力。不實廣告是中華世紀的負責人林銘刊登散布等語(警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於92年9 月30日偵查中供稱:「(91年1 月24日廣告,是否你委託刊登的?)不是,那是我及李碧蓓洽商後,有和當時在國外之林銘討論後,經林銘同意,由中華世紀公司付費委託刊登」、「(90年12月28日簽約成功廣告,由何人委託刊登?)不是我委託刊登的,這是中華世紀公司自己刊登的,這一張廣告是林銘在美國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中華世紀自己委託刊登『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廣告,但實際上合作意向書與正式簽約不同,所以後來林銘正式簽訂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林銘再去刊登此一廣告載明『賀得益公司在NASDAQOTC併購上市成功』,林銘當時表示簽約成功後,臺灣公司就比照NASDAQ上市之公司」等語(偵字第12045 號卷第56頁至58頁)。被告劉迪湘於原審亦坦稱其警詢中陳述,並未出於脅迫或非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以及廣告內容所載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足徵被告劉迪湘確有與中華世紀公司員工李碧蓓聯絡,並與被告林銘確認後,始由中華紀公司刊登上開廣告甚明。 2.被告林銘雖否認有授意刊登上開廣告云云。然廖世溢於91年12月10日警詢中已明確陳稱:雙方在談的期間,中華世紀就私自於91年1 月24日日刊登這樣不實廣告,伊覺得不妥有跟林銘抗議,但中華世紀公司並沒有刊登更正啟事,事後林銘也跟伊說那是劉迪湘去刊登的(警卷一第34至38頁)。而被告陳武亮於93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該二篇廣告之刊登,當時伊在加拿大,林銘有將廣告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事後才知是林銘或劉迪湘擬稿的等語明確(偵字第12045 號偵查卷第96頁)。綜上,被告林銘於廖世溢向其表達對刊登上開廣告不滿之際,未表驚訝或係向廖世溢表明將會查證等情,而係明確告知廖世溢該廣告係被告劉迪湘所刊登,甚而將該廣告內容轉傳予被告陳武亮,倘如被告林銘所辯係被告劉迪湘擅自為之,其豈有可能既未追問,而容認該不實廣告於市面流竄,此實有悖於常理,準此,堪認被告劉迪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上開廣告係被告林銘指示伊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所刊登等語屬實可採。被告劉迪湘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共犯廖世溢要求伊刊登廣告云云,要係迴護被告林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銘辯稱91年1月24日廣告刊登,其不知情云 云,洵非可採。 ㈤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劉璟鴻等被害人,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人員出示上開報紙刊登之廣告、報導,並認上開廣告報導內容實在,美國得益公司確前景看好,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國得益股票等,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㈠第256 至258 頁、第305 至307 頁、第309 至311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至72頁、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124 至129 頁、第132 至136 頁、第168 頁反面至175 頁、第221 至224 頁),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自90年12月至91年11月間,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人購買上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前,確前閱覽過上開二紙不實廣告至明,被告林銘、劉迪湘等人辯稱未有施詐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云云,即難採信。 ㈥至證人李雯萱雖於偵查中均有證稱: 係向被告林銘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再賣出等語,似意指證人李雯萱係向被告林銘買斷後,始再行售出。惟細繹證人李雯萱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 伊係經林銘授權,要伊代為服務桃園縣地區的投資戶,所以於90年9 月間在中壢市開設中華世紀客戶服務中心,伊因平時與周卿雲等人經常投資臺灣股票,因而介紹周卿雲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買賣方式為周卿雲先匯款方式予伊帳戶,伊扣除「佣金」後將款項匯予林銘,再向林銘拿取前開股票後轉交予周卿雲等語明確(偵字第16403 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故依證人李雯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雯萱係於買家確定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並匯款後,始匯款予被告林銘並拿取股票,且李雯萱尚可從中抽取個人之佣金甚明,倘證人李雯萱係向被告林銘買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再轉售,理應先匯款予被告林銘並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又豈會於覓得買家後始行匯款? 況於買家匯款後,尚可從中抽取佣金,要非盈虧自負,此益徵證人李雯萱於警詢中稱: 伊係協助被告林銘出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乙節,方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㈦而被告林銘、劉迪湘於刊登上開報導及廣告後,即將上開報導、廣告交予銷售員黃明珠(即黃郁茹)、吳玲妹、李彩鴻、李雯萱等人,要求其等或以口頭或以書面說明方式,向投資大眾推銷,業據證人李雯萱供述在卷,然實際確有接觸刊登上開廣告、報導細節之人,僅有決策人員被告林銘、劉迪湘等人,且因事涉不實,被告林銘、劉迪湘自亦無告知上開銷售人員之可能,故實乏證據證明銷售員黃明珠(即黃郁茹)、吳玲妹、李彩鴻、李雯萱等人明知上開報導、廣告不實仍持以向投資大眾推銷,亦併此敘明之。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銘、劉迪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就適用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關於證券交易法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劉迪湘與被告即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銘間,依修正後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 ⑷綜上,雖舊法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惟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故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歷經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日後修正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95年3月30日修正時法定刑與93年4月28日修正時相同,其後修正之刑罰規定亦相同。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分別修正,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該加重之構成要件從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經比較後應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林銘、劉迪湘罪責。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第175 條、第179 條,於被告等行為後,雖有修正,惟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 項於修正前後規定俱屬相同,第175 條對於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刑度規定,於歷次修正亦未改變,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79 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公布修正,另其中第171 條增加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第179 條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之規定,因均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而本件並無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是以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法條適用部分 ㈠就被告林銘、劉迪湘均非屬證券商然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81年2 月1 日臺財證㈡第50778 號函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另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三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中華世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林銘販賣美國得益公司、美國聯傳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之人部分,係違反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9 條處罰。至本案被告劉迪湘及參與販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並非中華世紀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銘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 ⒉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再者,中華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管理顧問業務,故被告林銘、劉迪湘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容有未合。又被告林銘、劉迪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 ⒊檢察官僅就被告林銘、劉迪湘非屬證券商而販賣美國聯傳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予劉璟鴻、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楊景婷、曾順仕、賴緯、周卿雲、余玉彩等人部分提起公訴,惟就被告林銘、劉迪湘亦有以同上方式販賣美國聯傳、得益公司之股票予季慧珠、李湘顎、吳樹猷、李玉華、林美君、吳港松、林彩英、王秀玉、黃郁茹、林仲傑、林政逸、黃瓊瑱、陳運瑩、陳新岳、蕭志界、許友雪、朱淑惠、曾耀琳、郭美瑛等人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銘、劉迪湘就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之犯行與共犯張紫雲、黃學臺、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棏、宋碧雲、林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銘、劉迪湘,利用國人對於國外投資資訊不足之弱點,編造得益公司不實之年度每股盈餘,及美國得益公司將併購美國上市公司而在美國辦理上市前景看好虛偽不實訊息,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報導,利用銷售員口頭或提供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美國得益公司確有如前揭資訊所指在美併購及上市計畫,獲利可期等情,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林銘、劉迪湘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揆其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認被告林銘、劉迪湘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林銘、劉迪湘利用不知情之銷售員黃明珠(即黃郁茹)、吳玲妹、李彩鴻、李雯萱等人以口頭或書面說明方式,散發上開廣告、報導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銘、劉迪湘係以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89年2月19日修正第1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㈣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5年1 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可按,迄今已逾8 年有餘。又本件分別是因為相關事證未明等事項,歷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本院在審酌被告林銘、劉迪湘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為被告林銘、劉迪湘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銘、劉迪湘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酌量減輕其刑。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武亮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武亮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其明知中華世紀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為財務管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投資顧問業務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事業。詎竟90年8 、9 月間起,與林銘、劉迪湘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美國聯傳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林銘於於取得上述股票後,即利用陳武亮代為銷售股票且其等為增加投資人購買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武亮為初始股聯誼會之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所謂「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向劉璟鴻等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並將「未上市」及「未上櫃」之名詞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之字眼,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畫書內,或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而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1.96元,且90年度已出現淨損,詎林銘等人竟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 元,且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 元,並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 元」之不實報導。另OTC B .B .之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並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合併契約,惟林銘等人竟於90年12月18日,利用李碧蓓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 之不實廣告。又美國得益公司尚未正式併購美國OTC B. B. 未上市市場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詎林銘等人竟於 91年1月24日,透過李碧蓓在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 TC併購Comet TECHN OLOGY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在中華世紀之投資報告文宣引用前述報紙相關內容,並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劉璟鴻、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楊景婷、曾順仕、賴緯、許美華、郭武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周卿雲、張春秀及余玉彩等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即將上市,而自90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16日止,分別向劉迪湘、陳武亮、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及張白金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認被告陳武亮此部分亦涉犯除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及第175條之罪嫌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武亮此部分犯罪,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武亮確曾負責中華世紀公司教育訓練,並曾領取8900元之費用,而證人許美華有向被告陳武亮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被告陳武亮有與被告林銘以電子郵件討論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事宜及被告陳武亮有撰寫內容不實之美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武亮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 伊與被告林銘係朋友關係,亦有向被告林銘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除部分轉讓予配偶及小孩外,僅有轉賣部分予其友人許美華,伊確有在被告林銘主辦的產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並領取車馬費共8900元,然伊並未參與中華世紀公司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其雖曾有撰寫美國得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係因受得益公司廖世溢之邀而為之,但其有於所撰寫之投資報告書上有加註警語,故實際上並未流通於市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武亮與被告林銘係朋友關係,確有向被告林銘個人購得美國得益股票,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林銘個人戶頭,嗣除將其中部分轉讓與妻子、小孩名下外,另有轉售63張予其妻大學同學許美華乙節,業據被告陳武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美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明細、保管條在卷足憑(警㈠第321 頁至第324 頁)。審酌被告陳武亮與被告林銘本即係朋友關係,被告陳武亮係向被告林銘個人購買上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款項確係匯至被告林銘個人戶頭,要非中華世紀公司帳戶,而被告陳武亮於取得上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除將其中部分轉讓予其妻子、小孩外,僅單一出售予其妻同學陳美華,實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民眾積極遊說、招攬尋找客戶兜售之情形,故尚難單憑被告陳武亮曾向被告林銘購買美國得益股票後再出售與許美華,即遽認被告陳武亮有經營證券「業務」自明。 ㈡檢察官以被告陳武亮曾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並領有顧問費8900元,因認被告陳武亮有與林銘共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武亮於91年5 月至8 月7 日間有自國外返臺,於該段時間內確有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乙節,業據被告陳武亮於偵查中自承:林銘在伊91年5 月至8 月7 日期在臺停留期間,邀請伊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並在林銘主辦的產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伊確有參與該公司有關介紹產業概況之教育訓練,但未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現況,嗣並領有車馬費共8900餘元等語明確(偵字第12045 號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林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友人之介紹,知悉中華世紀公司在高雄霖園飯店有舉辦說明會,會中有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主講人印象中是陳武亮,之後在全華公司亦有說明會,伊確認主講人係陳武亮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且被告陳武亮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坦認確有參加在全華公司辦的說明會之情屬實。故被告陳武亮曾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並有於說明會擔任主講,且有領取車馬費等情,確屬實在。 ⒉然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被告陳武亮係介紹產業概況等語明確,而證人即瑞齡公司業務員黃郁茹於警詢時亦稱: 中華世紀公司的林銘、陳武亮有時候會帶2 、3 人來瑞齡公司講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的現況,並預估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上市期間及可能延誤情況等語(警卷㈠第253 頁背面),是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陳武亮無論係對外公開說明會,亦或中華世紀公司內部員工訓練,其僅說明、分析美國得益公司之現況甚明。參酌被告陳武亮本人有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且其亦坦言曾與得益公司負責人廖世溢有所接觸,是其依個人之分析判斷,向他人說明該產業之概況或相關資訊,確屬我國金融市場常見之情,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武亮於出席上開說明會之際,有傳遞任何虛偽、造假之消息與與會民眾;再者,講者出席說明會而領有報酬,此亦屬當然之理,尚難以被告陳武亮曾出席說明會並領有報酬,即遽認其與被告林銘、劉迪湘就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林銘雖於偵查中提及「阿亮是陳武亮,他是在加拿大做」「陳武亮是直接向我拿股票去賣」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似意指被告陳武亮有在加拿大從事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業務」,然被告陳武亮於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除配偶、小孩外,僅有單一出售部分予其妻之大學友人許美華,已如前述,且未見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武亮在加拿大確有大嗣宣傳或以商業模式銷售美國得益股票與大眾之舉,故被告林銘上開有關「陳武亮是在加拿大做」之不利於被告陳武亮之陳述,除僅有被告林銘一人之單一陳述外,且亦與客觀事證有悖,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陳武亮認定之依據。 ㈢另關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林銘於於取得上述股票後,即由被告陳武亮為初始股(IPO )聯誼會之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所謂「初始股聯誼會會員」部分: ⒈觀諸卷附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初始股(IPO )之邀請函,該邀請函上確有找明總會長為被告陳武亮,並說明倘加入該聯誼會,可以獲取相關資料等語明確,有該份邀請函1 份在卷足憑(警㈡卷第53頁)。然關於加入該聯誼會之會員所得享有之權利,上開邀請函係記載為: 「1.參加公司舉辦不定期餐會、聯誼會,2.定期座談,優先了解產業前景及最的資訊,3.工廠參觀,國外內旅遊,聽取各行業成功企業主簡報並交往,4.透明資訊,搜集美國投資訊息,深入優良標的,了解安心投資,5.投資組合,豐盛的投資大餐,完美套裝組合,量身製作獲利大,6.資訊正確,套裝產品齊全、透明安心,7.獲利穩定,循環購買下一檔完美投資」等語,依上開文字記載,固可認定中華世紀公司確係期盼以推動IPO 聯誼會之方式,爭取更多投資客戶加入,並表明對於加入IPO 聯誼會會員之願景為何,惟實難單憑上開文字之記載,即可推論該聯誼會之目的係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乙節,至為明確。 ⒉至扣案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警卷二第278 頁至第287 頁),關於中華世紀公司介紹內容明確有記載中華世紀公司在臺北等地業已成立中華世紀IPO 聯誼會等語,且有堪登IPO 聯誼會曾有多次聚會之照片,惟上開照片均屬黑白,且以極小方格呈現,實無從辨識照片中與會者究係何人?且該照片中亦未見有何IPO 聯誼會之字樣,該照片狀似僅為一般聚會,故該照片是否確係IPO 聯誼會之聚會?亦或僅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廣告手法,已屬可疑;再者,倘如檢察官所述,被告林銘、陳武亮係欲以初始股(IPO )聯誼會大量吸收不特定之投資人,理應大量印制廣邀投資大眾加入,惟除扣案之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公之初始股(IPO )之邀請函1 紙外,檢調於搜索之際未見有任何邀請函存在,再者,遍閱全卷,非但未曾有人出面說明參與上開IPO 聯誼會之經過,甚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確已出資購買美國得益、聯傳股票之投資人,亦未曾有人參與與過上開過IPO 聯誼會,衡以常情,其等既已購買美國得益、聯傳公司之股票,顯係被告林銘、陳武亮眼中之潛在客戶,理應極力邀請其等加入,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竟無人曾收受上開聯誼會之邀請函,此實有悖於常情;再者,前述扣案之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IPO 聯誼會邀請函上被邀請人即證人柯淑玲,於本院前審時亦具結證稱:沒有收到IPO聯誼會邀請函,亦不知悉有該聯誼會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9頁),故該IPO 聯誼會是否確已成立並運作,實啟人疑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中華世紀公司確有規劃成立IPO 聯誼會之舉,然尚乏證據證明該IPO 聯誼會確已成立及運行,遑論該 IPO 聯誼會有「假籍IPO 聯誼會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之舉,故被告林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稱:IPO聯誼會僅係構想,尚未成立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就扣案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中華紀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 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 元,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6403 號卷第139 至149 頁)。惟依得益公司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公司89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19元、90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9元,有得益公司89年、90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卷供參(警卷二第328 至367 頁),並經會計師張德君於警詢供證在卷(警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共犯廖世溢於警詢亦自承:該投資報告書非臺灣得益公司製作,依封面上是註明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該投資報告書內財務報表高估得益公司每股盈餘,與我公司盈餘差距有一倍以上。伊陸續有將得益88年至91年財務報表提供予林銘,作為輔導上市參考,伊不知投資報告書將89年稅後盈餘每股改為3.2 ,伊參加說明會未對財務報表作說明等語(偵字第14603 號卷第15至21頁、24至25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上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⒉而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坦言: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是陳武亮用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的,印好也沒有用,該份報告書完成時,伊公司與得益根本就沒有往來了,陳武亮是引用到錯誤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被告陳武亮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91年5 月27日回臺時,已有一本投資報告書,後來瞭解是一位朱大智先生去訪問廖世溢董事長所寫的報告書,我7 月31日日離臺後,因當時我有到工廠參觀,廖世溢有請我幫他寫一本可以在美國使用的報告書,我就加上朱大智的版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為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散發,整個版本的依據完全是抄錄朱大智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並有被告陳武亮提出其自稱朱大智訪問共犯廖世溢之錄影光碟、其自稱朱大智所製作投資報告書(報告書上製作日期載明91年1 月16日)在卷供參(原審卷四第152 頁至158 頁、第 201 至221 頁),參憑被告陳武亮所具答辯狀主張其與被告林銘間就投資報告書往來,該投資報告書有多份版本等情(原審卷三第130 頁),堪認被告林銘曾與被告陳武亮討論撰寫投資報告書相關事務,被告陳武亮亦確有撰寫一份投資報告書之事實甚明。雖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投資報告書是朱大智所寫的云云。惟核諸此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與卷附朱大智91年1 月16日所撰寫投資報告書,不論格式、文筆論述,均明顯有別。且被告林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印的投資報告書是要補充新資訊,因為伊本來想要拿到美國使用,也沒有印臺灣地址,只有印美國紐約地址等語(原審卷四第239 頁背面),參酌被告林銘、陳武亮於原審調查時上開自承內容,佐以系爭投資報告書確有首頁投資風險之聲明及紐約地址之印製、封面有中華世紀圖案等情,堪認此份投資報告書係被告林銘、陳武亮共同分工完成並印製無誤。 ⒊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接觸上開投資報告書著僅有證人林紹鵬、劉璟鴻、黃雪嬌、周卿雲、曾順仕、楊景婷等人,然: ①證人林紹鵬於本院更審時已明確陳稱: 伊係買完美國得益股票後,友人黃建豪才拿給伊看中華世紀公司的投資報告書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57頁背面);而證人黃雪嬌證稱: 同事張春秀係在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始給伊投資報告書等語(本院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59頁背面);證人劉倍余亦證稱: 係匯款購買得益公司股票後,始看到投資報告書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62頁背面);而證人周卿雲則證稱: 檢察官提示之投資報告書,後來李小姐有發,說有投資的人拿給他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173 頁背面),故依證人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周卿雲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於購賣得益公司股票後,始有接觸上開投資報告書。 ②證人劉璟鴻於本院更審時亦係證稱: 業務員黃明珠確有實有給伊看過中華世紀公司的投資報告書,伊有大概翻一下,但伊不喜歡看這個,所以沒有詳細看;最讓伊心動的是報紙,因為伊本來不想買,後來黃明珠叫伊去7-11買報紙,說報紙已經出來了,報紙底下那些大財團公司都跟他同賀,伊就認為是真的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㈢第221 頁至第223 頁),足徵劉璟鴻雖於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前即經由業務員而取得投資報告書,然未曾仔細閱覽,自無誤信投資報告書內容情事發生自明。 ③證人楊景婷於本院前審時證稱: 瑞齡公司的業務員有拿投資報告書給伊看過,但是否是本件投資報告書,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為此,檢察官乃再次提示本件投資報告書並詰問證人: 「(問: 投資報告書第13頁所載盈餘部分,你當時有無注意到? )」證人楊景婷答以: 這份我沒有看過等語明確( 本院更一審㈢之1 第125 頁背面),是由證人楊景婷上開證述可知,瑞齡公司之業務員確曾出示類似投資報告書之文件予伊閱覽,然其確未曾見過系爭投資報告書。 ④證人曾順仕則證稱: 業務員李彩鴻在跟伊推銷股票時,有可能有拿投資報告書給伊看,但伊現在沒辦法確定,就投資報告書內容為何,伊現在想不起來(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第132頁至第136 頁),是亦乏證據證明證人曾順仕於購買美國得益股票前確有閱覽上開被告林銘等人所製作之投資報告書甚明。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係因上開內容虛偽之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書始購買美國得益股票,縱被告陳武亮有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報告書,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相繩。 ⒋再就被告林銘、劉迪湘前述有於工商時報刊登不實廣告部分,被告陳武亮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工商時報刊登上開二則廣告之時間分為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18日,而被告陳武亮返臺擔任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之時間,係91年5 月迄8 月,均已詳如前述,故工商時報刊登上開二則廣告之際,被告陳武亮既不在臺灣,亦未任職於中華世紀公司,核先敘明之。而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中華世紀公司之員工李碧蓓證述其等辦理上開廣告刊登之際,亦未曾敘及與被告陳武亮有任何接觸,已如前述,是實難認被告陳武亮與上開不實廣告有何關涉。至檢察官所舉之被告林銘、陳武亮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附於警卷二第52頁),然觀諸該份檢察官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未見有頭尾,應係影印後剪貼於文件之上,實無從得知該份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究為何,內容是否完整,僅憑隻字片語即逕予推論當事人之真意為何,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再者,觀之該份文件之內容略為: 「得益股票銷售網大致安排完成,下階段的訓練及各地數量回報,在本月底應會讓你知道」「幾個問題請告知或來電,1.交割流程手續2.大戶要求較低價格,請研議2000張什麼價格3.宏泰仍要求光華財報,李總能提供到何報表」等語,從上開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銘確曾單方面告知被告陳武亮其在臺灣處理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被告陳武亮亦有提出幾項問題,此實屬商業往來正常之對話,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陳武亮、林銘間,就被告林銘、劉迪湘間上開刊登不實廣告之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無關聯而屬速斷。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陳武亮就被告林銘、劉迪湘所犯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不實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銘因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情況良好,被告林銘透過李碧蓓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並委由業務員仲介出售上開股票。另被告林銘、劉迪湘為增加投資人購買意願,成立IPO聯誼會,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並將「未上市」及「未上櫃」之名詞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之字眼,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畫書內,或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並大量散佈於不特定投資人,使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賴緯、許美華、余玉彩及郭文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等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司即將上市,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林銘、劉迪湘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銘有委請李碧蓓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以銷售部分: ㈠被告林銘於警詢時供稱:「美國聯傳公司負責人是一位名叫陳立的大陸人,他是中國電子集團的子企業上一任老闆王金城的好友,我認識他是透過美國朋友介紹認識,協議書是他先擬好大家再簽約合作,陳立先成立美國聯傳公司,我只是為了提升中華世紀公司份量及知名度才先行投資美國聯傳公司110萬美元,向陳立買了約500萬股,中華世紀公司並沒有輔導美國聯傳公司赴美上市,只是我想說順便作廣告,我才好把我向陳立買的500萬股賣出去」、「美國得益及美國聯 傳都是他們公司自己印好空運給我的,鋼印也是蓋好的」等語(警卷㈠第2背面、第3頁背面),及「美國聯傳公司大約賣出6,000張」等語(警卷㈠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 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是美國聯傳公司寄來給我的」等語(偵字第12045號卷第46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美國 聯傳公司的股票不是我們印的,是美國聯傳公司自己印的,我有以個人名義以每股10元左右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000 張,我以每股5毛美金至1元美金賣出,有時候也有用送的」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背面),則被告林銘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自行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 ㈡證人李碧蓓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跟對方公司有認識,ALLIAN CENGNING.公司老闆STEVE委託我幫他印的,我請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蔡小姐幫我印製的」等語(警卷㈠第14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上開公司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印製,該公司也有傳送樣章,但後來該公司表示不需要了,所以就沒有印製」等語(偵字第12045號卷第52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實際 上沒有印製」等語(原審卷㈣第189頁),均稱係為美國聯 傳公司老闆委託其印製該公司股票,但最終並未印製。綜上所述,此部分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銘確有委請證人李碧蓓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後,委請業務員銷售之舉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此部分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證據仍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銘、劉迪湘有假藉成立IPO聯誼會,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並將「未上市」及「未上櫃」之名詞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之字眼,刊載於設資報告書中及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並大量散佈於不特定投資人,使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賴緯、許美華、余玉彩及郭文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等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司即將上市,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部分: 訊之被告林銘、劉迪湘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未上市、櫃」與「即將上市、櫃」本係程度上之言詞敘述,倘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屬虛偽,尚難以此即遽認有詐偽之意,被告林銘、劉迪湘並未虛偽記載美國聯傳公司年度每股盈餘,或於工商時報上刊載該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或有其他虛偽不實情形,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有虛偽、詐欺情形;又美國得益公司當時雖「未上市」,然被告林銘、劉迪湘於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記載美國得益公司「即將在2002年第4季在美國掛牌上市」(見警卷㈡第281 頁),與美國得益公司實際於93年3月份上市時間,固然不 同,然美國得益公司確有上市,實難謂此部分有虛偽不實情形。 ㈡本件被告林銘、劉迪湘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銷售美國得益、聯傳公司之股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銘、劉迪湘於販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予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賴緯、許美華、余玉彩亦有提供虛偽資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銘、劉迪湘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惟: ⒈證人林紹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買是因為朋友黃建豪介紹的,他說如果以後在美國上市的話,會很賺錢他有拿得益在美國會上市什麼的報紙給我看。(有無看到或是黃建豪有無拿給你看工商時報的報導?)有,有給我看。(是你自己看到的還是黃建豪拿給你看的?)是他拿給我看的。(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的廣告?)就是得益在美國會上市。(你是否看到這張上市成功的報紙才向黃建豪買股票的?提示警卷㈡第70至71頁)我是買完股票後,他才拿給我看的。(黃建豪給你介紹股票時,他有無給你看這兩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原審卷㈣第153 至158 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9 至113 頁兩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我買完,他才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 ⒉證人黃雪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0年6、7月份,那時我在台積電任職,我的同事張春秀跟我說美國得益這張股票前景很好。我記得之後有一次她帶李雯萱,我們在一個聚會中她就告訴我們這股票,還帶了很多資料,當時出席的人有我、劉倍余,張春秀、還有另一位同事,那時我跟劉倍余覺得這是很好的投資,所以我買了兩張股票,聚會後隔幾天我就用合作金庫匯了16萬6 千元。(你剛剛說這是很好的投資,你是怎麼判斷的?)基於與張春秀同事的關係,她也有投資,她說會在美國上市,會有幾倍的獲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59頁)。 ⒊證人劉倍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公司同事張春秀介紹而認識李雯萱購買兩張,一張都是78,000元,總共156,000 元,張春秀跟我們介紹時說這股票很好,說會在美國上市,這股票是做光纖的,是當時最熱門的話題,股價會很高…之後與李雯萱聚會時也跟我們說這股票很好,聚會在場的有我、黃雪嬌、還有張春秀,還有另一個同事…我是有點怕怕的,但那時張春秀也買了,所以我說想說同事也買了,我應該不用怕。後來股票沒有上市。(你為何會相信未來在美國上市?)是張春秀跟李雯萱與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62頁正反面)。 ⒋證人吳昱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買的是美國聯傳股票。(你為何相信林文龍的介紹?)因為他有提供一些資料,說他們會輔導一些公司去美國上市,如果輔導成功的話會有一筆可觀的收入。(他有跟你說美國得益與美國聯傳?)他是有介紹美國得益、美國聯傳,我選擇買美國聯傳,沒有買得益。(你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91 年間,我記得當時發現詐欺案件被報導出來,好像是91 年底的時候。我一次買六張。(林文龍向你推銷得益、聯傳時,你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審卷㈠第109至113頁予證人閱覽)你們提供的資料我跟我手邊的資料似乎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第212頁至213頁背面)。 ⒌證人余玉彩證稱:「我是買美國得益股票。(賴燕珠怎麼介紹這家公司?)因為她是我的鄰居,她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其實她是跟我老婆講的,我是在做生意,我老婆回來跟我說這些,我就跟我老婆說你自己去處理,我就不干涉這件事,然後我老婆回來跟我講,我就跟她說她自己看著辦,妳就去,然後我老婆回來就說這家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應該獲利會很好...我們也不認識中華世紀,完全就是和瑞齡的 賴小姐接觸。(她有無提供什麼給你們參考,還是只有嘴巴講一講,你們就買了?)因為我們是好朋友、鄰居,她好像有拿一份什麼投資報告書,但我不記得是哪一份,我只是翻一下而已。(看到的是那一份投資報告書?提示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A、B即原審卷㈣第153至158頁、更審卷㈠第109 至113頁予證人閱覽)我沒有印象。(你有無看到工商時報 「賀公司上市」的廣告?)沒有看到。(有看過工商時報記載這家公司獲利很好的報導?)我沒有看過這個報導。(賴燕珠有無吹噓什麼東西或給你看什麼資料?)我好像有看過一份投資報告書,但事隔已久,由於我很忙,我太太給我大概看一下,我沒有很認真的看,我就說由她決定就好,是有這麼一份投資報告書,只是說到底是哪一份,事隔已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8至220頁背面)。 ⒍證人賴緯部分,證人賴緯就其究係於何時購買美國得益股票乙節,於警詢時係稱證:伊係在90年11月及91年1月向瑞齡公司的業務員吳妙玲購買美國得益股票35張(警卷㈠第316頁 背面);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先稱:購買時間是在90年12月底 到91年初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8頁背面),至於有無 看過上開二則不實廣告,則答以:好像有看過,但究竟是在 投資前看到的還是之後,印象已經很模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第215頁背面至216頁),證人賴緯就此證述,前後 確屬不一,而證人賴緯於本院更一審係於102年5月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距案發已逾十年期間,證人記憶模糊亦屬人情之常。然證人賴緯最初係於90年11月12日即匯款予瑞麟公司,此有匯款委託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㈠第320頁),而據瑞麟公司得益美股交割資料,證人賴緯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交割時間係於90年11月16日,張數為15張(警卷㈡第103頁 ),據此以觀,證人賴緯既已於90年11月12日即匯款予瑞麟公司,足徵其至遲於該日即已決定購賣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然上開二則廣告則係於90年12月3日始刊登,則證人賴緯 自無遭上開不實廣告施詐之可能。 ⒎證人許美華部分,證人許美華於警詢時就其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之經過證稱:伊在90年12月間,因同學的先生即被 告陳武亮介紹買的,被告陳武亮說這檔股票不錯,預計會在美國借殼上市,所以就在91年1月12日向被告陳武亮買了62 張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21頁背面),足徵證人陳美華純係 因友人之被告陳武亮之介紹乃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要與中華世紀公司全無關涉,且亦未曾見過上開不實之報導、廣告等情甚明。 ⒏綜上,證人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余玉彩、賴緯、許美華等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顯非遭上開不實廣告、報導內容所致。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季慧珠、李湘鄂、吳樹猷、李玉華、黃郁茹、林美君、吳港松、林彩英、王秀玉、林仲傑、林政逸、黃瓊瑱、陳運瑩、陳新岳、蕭志界、謝友雪、朱淑惠、謝友雪、曾耀琳、郭美瑛等人分別購買得益公司股票或聯傳公司股票及賴緯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依卷內證據顯示,固足認渠等確有購買如附表二「購買股票之種類及數量欄」欄內所載之股票種類及數量,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受到被告林銘、劉迪湘提供不實之廣告,陷於錯誤始向被告林銘、劉迪湘等購買該等股票,實難僅因渠等有購買該等股票,即遽推論被告林銘、劉迪湘就上述證人等有提供不實資訊致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情事,況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此敘明之。 ㈢再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銘、劉迪湘有以上開手段,使郭文雄(起訴書誤載為郭武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即附表三所示之人)等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司即將上市,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林銘、劉迪湘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經查: ⒈訊之證人郭文雄於本院更一審詰問時,檢察官詢問: 「你有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的股票」,證人郭文雄已明確答以: 「我不是買美國的,我是跟我朋友買得益的股票,他說要換成美國股票,然後我們才去中壢做換股」等語,檢察官乃再向證人郭文雄確認: 「你們是買臺灣得益公司的股票?」證人郭文雄答以: 「是,這是臺灣得益未上市的股票」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第129 背面至130 頁);而證人陳來興於本院更一審交互詰時,亦明確證稱: 伊係購買得益公司臺灣的股票,只是嗣後有去換股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卷175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另證人張春秀於本院更一審時,亦係證稱: 伊有買得益公司之股票,但買的是臺灣得益的股票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之1 卷第207 頁背面)。是依證人郭文雄、陳來興、張春秀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所購買者均係臺灣得益公司之股票,縱事後臺灣得益公司確有通知其等可以一定比例將臺灣得益公司之股票更換為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然此實要與被告劉迪湘、林銘二人全然無關,遑論渠等有何施詐手段甚明。 ⒉至證人曹國龍、蔡識惠二人,經本院更一審傳喚而未到庭,其二人於警詢時雖僅敘及係購買「得益公司」之股票,然未說明究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抑或「臺灣得益公司」之股票(警卷㈠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 ,觀諸卷附其等之保管單,股票號碼與其他被害人購買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全然不同(警卷㈠第332頁、第343頁),是此 足徵證人曹國龍、蔡識惠二人所購入者,應係臺灣得益公司而非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 ⒊綜上各情,證人郭文雄、陳來興、張春秀、曹國龍、蔡識惠所購入者既非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自與本案全然無關,且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文雄、陳來興、張春秀、曹國龍、蔡識惠購買臺灣得益公司股票要與被告林銘、劉迪湘有何關係。 ㈣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林銘、劉迪湘另有成立初始股(IPO )聯誼會,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該聯誼會,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誼及另於91年8 月間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部分,然尚乏證據證明初始股聯誼會確有成立及運作,另上開投資報告書內容確屬不實,然查無投資人係因閱覽該投資報告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購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均已詳如前述(即被告陳武亮無罪部分),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相繩。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銘、劉迪湘有以不實資訊致使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賴造、余玉彩、許美華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郭文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等人所購買者均係「臺灣得益公司」之股票,與本案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全無關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銘、劉迪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銘、劉迪湘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劉迪湘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就被告林銘、劉迪湘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銘、劉迪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銘、劉迪湘並未虛偽記載美國聯傳公司年度每股盈餘,或於工商時報上刊載該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或有其他虛偽不實情形,就買賣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部分,尚難認有虛偽、詐欺情形,原審認此部分被告林銘、劉迪湘有買賣有價證券之詐欺犯行,顯有違誤;又美國得益公司當時雖「未上市」,然被告等人於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警卷二第281 頁)記載美國得益公司「即將在2002年第四季在美國掛牌上市」,與美國得益公司實際於93年3 月份上市時間相去不遠,實難謂此部分有虛偽不實情形,原審認被告林銘、劉迪湘將該公司「未上市、櫃」記載為「即將上市、櫃」,即係施用詐術,遽認此行為乃買賣有價證券詐欺行為,即有未合。 ㈡附表二所示之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余玉彩、賴緯及許美華等人或係未因詐偽而購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或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但在被告林銘、劉迪湘刊載虛偽不實利多消息之前或未受該不實資訊所騙而基於同事友誼而購買,甚或買股時間不詳,而均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林銘、劉迪湘詐偽行為而購買股票。另如附表三所示之郭文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其等實際購買者係臺灣得益公司股票,要與被告林銘、美國得益公司全然無涉,惟原審不察,認被告林銘、劉迪湘對附表二所示之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吳昱龍、楊景婷、賴緯、余玉彩及附表三所示之郭文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張春秀等人亦有施用詐術,而認此部分亦成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自有未洽。 ㈢另被告林銘、劉迪湘確有販賣美國得益公司、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季慧珠、李湘鄂、吳樹猷、李玉華、黃郁茹、林美君、吳港松、林彩英、王秀玉、林仲傑、林政逸、黃瓊瑱、陳運瑩、陳新岳、蕭志界、謝友雪、朱淑惠、謝友雪、曾耀琳、郭美瑛等人,唯尚乏證據證明上開之人確係因前揭之不實廣告、報導而購買美國得益、聯傳公司之股票,故此部分自難以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相繩,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林銘、劉迪湘關此部分有以詐偽方式販賣美國得益公司、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原審逕認被告林銘、劉迪湘有以詐偽方式販賣美國聯傳公司、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季慧珠等人並據以論罪科刑,乃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事實加以裁判,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銘、劉迪湘有成立初始股(IPO )聯誼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銘、劉迪湘有以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原審關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㈤再者,被告林銘、劉迪湘固有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受該不實資訊所騙進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原審認定被告林銘、劉迪湘此部分涉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亦有不當。 ㈥另檢察官有於96年5 月3 日以北檢盛少96調偵字第302 號向原移送併辦: 被告林銘係美國生命延長科技組織董事長,明知其所販售「金屬硫蛋白(簡稱「MT」)並未獲得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之認證,竟對外以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身分招攬生意,於94年4 月下旬,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六福皇宮飯店,利用不知情吳曉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何霆糧詐稱上開產品業經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認證,致何霆糧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72萬元向其購入2 箱MT產品,因認被告林銘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有上開函文乙紙附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5 號併辦二卷足憑,原審判決於固於案由欄內載明: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045 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調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等語,然於事實、理由亦未見就併辦部分有任何之敘明,嗣亦未敘明是否退併辦,顯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處理,亦有未洽。 ㈦被告林銘、劉迪湘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犯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量刑基礎亦有不同。另被告林銘、劉迪湘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業已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有餘,且依103年6月4日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 是否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 減,自有未當。 ㈨被告林銘、劉迪湘否認有施詐銷售股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受施騙一節,非無理由,其餘部分,上訴皆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銘、劉迪湘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銘身為中華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劉迪湘均明知美國得益公司當時尚無併購美國上市公司及在美上市,竟在報紙刊登不實報導及廣告,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不知情之業務員黃明珠等人,使彼等以此不實消息向不特定人推薦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利益甚鉅,被告林銘、劉迪湘均自承長期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對於股票金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明知非獲主管機關認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互為幫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一同販賣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罔顧法令規範,並斟酌其等出資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林銘嗣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更二審卷㈡第378頁、第380頁;更二審卷㈢第363頁、第365頁、第382頁、第38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銘有期徒刑2年、被告劉 迪湘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所犯罪名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如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六月,即不得減刑,本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㈩末查,被告林銘、劉迪相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銘於案發後確已竭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本院自偵查、起訴及審理確已耗費相當時日,本院亦就其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林銘、劉迪湘於此段偵查、審理過程中,當已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陳武亮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武亮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陳武亮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陳武亮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陳武亮無罪。 捌、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銘、劉迪湘犯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罪(即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而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係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未及於本案被告林銘、劉迪湘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據此,就被告林銘、劉迪湘所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就被告林銘、劉迪湘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即詐偽罪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佈,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 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2 項或第2 項規定。. . .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 .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次107 年1 月31日就犯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已就犯同條第1 項之詐偽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為修正,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就被告林銘、劉迪湘所犯詐偽罪部分,自仍應優先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沒收。 三、就本案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否應扣除成本、費用乙節說明如下: 現行刑法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載明:「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因應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予施行後所為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修正理由載明:「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足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本質相同,且是類白領犯罪之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針對犯罪所得之計算,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並無須扣除成本、利潤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反面解釋,自應與刑法沒收規定為同一之解釋。甚且,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券商對於資本市場的形成及運作,具備重要功能,係受高度監管特許事業,則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不法核心即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而非不具經營證券業務資格之行為人因違法出售股票務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是以,本案計算被告林銘、劉迪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詐偽罪之犯罪所得,均無庸扣除成本、利潤,併此敘明之。 四、末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茲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及沒收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林銘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首就被告林銘銷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股票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均係向瑞麟公司之業務員購得股票,而瑞麟公司則係向被告劉迪湘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乙節,業據被告劉迪湘供述在卷,而被告劉迪湘係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予瑞麟公司,然需將其中每股27元交予被告林銘,其每股僅獲利3 元等情,業據被告劉迪湘坦承在卷(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7 頁),故就被害人係向瑞麟公司購得美國得益公司部分,應認被告林銘之犯罪所得為每股27元,被告劉迪湘則為每股3 元。 ⑵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證人李雯萱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係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銘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警一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故即以此為計算被告林銘犯罪所得之基準。 ⑶綜上,本件被告林銘就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97,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然被告林銘業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即屬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至被告林銘有與部分被害人係以價值浮動之股票為和解條件(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86頁)亦有以被害人所出具未明確記載和解金額之和解書(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4、88頁)另有附停止條件之和解條件(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2頁) ,至和解金額與本院前開計算之被告林銘不法所得間或存有差額,然衡以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林銘已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就此差額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就被告林銘就附表二部分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⑴就購買人係向瑞麟公司之業務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6、7、8、9、10、11、12、13、15、16、17、18、19、21、22、32),本院認定瑞麟公司係以每股30元之代價向被告劉迪湘取得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被告劉迪湘除自留每股3 元之報酬外,餘款應交付予被告林銘,;至購買人係向奇富公司之業務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本院認定被告林銘係以每股30元出售予奇富公司之負責人李雯萱,故以每股30元計算被告林銘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已如前述(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⑵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共犯林文龍於警詢時稱: 伊係以每股35元之代價向被告林銘購買6000股之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後,再轉售予吳昱龍等語明確(偵字第12045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故被告林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0000元(計算式:6000 股x35 元/ 股=210000 )。 ⑶再就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李玉華部分,被害人李玉華除有向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外(被告林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同前㈡⒈所述),另有以600 餘萬元直接向中華世紀公司購賣83張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等語明確(更一審卷二第288 頁背面),此部分因被害人李玉華僅記得係以600 餘萬元向中華世紀公司購賣股票,無法陳述確切之數額,故以有利於被告林銘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林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 萬元。 ⑷附表二編號14部分,黃郁茹雖亦係向瑞齡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然因黃郁茹同係瑞齡公司之業務員,故被告林銘係以每股24元之價格出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予黃郁茹,此業據被告林銘供承在卷(本院更三審卷㈡第71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48,000 元(計算式27000 股x24 元/ 股= 648,000 )。 ⑸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林銘供承係以每股24元之價格出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予蕭志界,此業據被告林銘供承在卷(本院更三審卷三第71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000股x24 元/ 股=72000元)。 ⑹復就被告林銘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予附表二編號31之被害人林紹鵬部分,被告林銘業已坦言林紹鵬部分其係以每股24元價格出售(本院更三審卷㈡第72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林銘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2,000 股x24 元/ 股=288,000)。 ⑺再就被告林銘銷售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予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28、29、30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林銘業已坦言其係以每股15元價格出售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予他人(本院更三審卷二第72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林銘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⑻綜上,本件被告林銘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4,255,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備註欄),其中被告林銘已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8 、9 、11、13、20、30、31、3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林銘所提出與被害人間和解證明為據,然觀諸此部分被害人所出具和解書,或未明確記載和解金額之和解書(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90、99、102 、106 、110 、114 、115 頁) 、或有附分期之和解條件(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04 至105 頁),此部分存有和解金額與犯罪所得差額之可能,然上開被害人既業與被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表明其等所授之損害已填補,再審酌本案自起訴、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確已耗費相當時間,再次傳喚被害人以究明其等實際獲取之和解數額,以究明被告林銘之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為何,實係擾民之舉,為兼顧訴訟經濟,並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林銘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8 、9 、11、13、20、30、31、32部分既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縱認被告林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間存有差額,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實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⑼從而,被告林銘應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合計6,402,0 00元(計算式: 犯罪所得總計為19,314,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7 、8 、9 、11、13、20、30、31、32業已達成和解部分,總計為0000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迪湘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劉迪湘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股票部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為每股3 元,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被告劉迪湘之犯罪所得為183,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⑵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就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9 、10、11、12、13、15、16、17、18、19、21、22、32所示被害人,被告劉迪湘之犯罪所得為每股3 元,已如前述,至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林紹鵬部分,被告劉迪湘自承介紹鴻昇公司幫林銘買賣未上市股票,每張可拿6 千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一第136 頁),故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被告劉迪湘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是附表二部分被告劉迪湘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76,000 元。 ⑶從而,被告劉迪湘本件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65,000 元(計算式:183,000+876,000=1,059,000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玖、被告陳武亮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 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種│被害金額 │被告林銘 │被告劉迪湘│證據出處 │ │號│ │ │購買來源│類及數量 │(新臺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 │ │ │ │ │(盤商)│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劉璟鴻│91.02.25│黃明珠(│56,000股美│3,888,000 │56,000*27= │56,000*3= │證人劉璟鴻(警 │ │ │(更名 │(起訴書│即黃郁茹│國得益公司│ │1,512,000 │168,000 │卷㈠第256至258│ │ │為劉璟│誤載為90│)(瑞齡│股票 │ │【和解:本院│ │頁、本院更一審│ │ │竑) │年10月間│國際開發│ │ │更三審卷㈡第│ │卷㈢之1第221至│ │ │ │) │有限公司│ │ │83頁】 │ │223頁) │ │ │ │ │) │ │ │ │ │ │ ├─┼───┼────┼────┼─────┼─────┼──────┼─────┼───────┤ │2 │楊景婷│91年5月 │吳玲妹 │3,000股美 │204,000 │3,000*27= │3,000*3= │證人楊景婷(警 │ │ │ │間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81,000 │9,000 │卷㈠第305至307│ │ │ ├────┤際開發有│股票 │ │【和解:本院│ │頁、本院更一審│ │ │ │92年1月 │限公司)│ │ │更三審卷二第│ │卷㈢之1第124至│ │ │ │中換股 │ │ │ │84頁】 │ │129頁) │ ├─┼───┼────┼────┼─────┼─────┼──────┼─────┼───────┤ │3 │曾順仕│90.12.24│李采鴻 │2,000股美 │136,000 │2,000*27= │2,000*3= │證人曾順仕(警 │ │ │ │91.02.04│(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54,000 │6,000 │卷㈠第309至311│ │ │ ├────┤際開發有│股票 │ │【和解:本院│ │頁、本院更一審│ │ │ │92年1月 │限公司)│ │ │更三審卷㈡第│ │卷㈢之1第132至│ │ │ │16日換股│ │ │ │86頁】 │ │136頁) │ ├─┼───┼────┼────┼─────┼─────┼──────┼─────┼───────┤ │4 │周卿雲│91年11月│李雯萱 │5,000股美 │490,000 │5,000*30= │0 │證人周卿雲(93 │ │ │ │間 │(奇富開│國得益公司│ │150,000 │ │偵16403卷第69 │ │ │ │ │發投資股│股票 │ │【和解:本院│ │至72、本院更一│ │ │ │ │份有限公│ │ │更三審卷㈡第│ │審卷㈢之1第168│ │ │ │ │司) │ │ │88頁】 │ │頁背面至175頁)│ ├─┴───┴────┴────┴─────┼─────┼──────┼─────┼───────┤ │ 合計 │4,718,000 │ 1,797,000 │183,000 │ │ └─────────────────────┴─────┴──────┴─────┴───────┘ ●附表二 ┌─┬───┬────┬────┬─────┬─────┬──────┬─────┬───────┐ │編│購買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之│金 額│被告林銘 │被告劉迪湘│證據出處 │ │號│ │ │購買來源│種類及數量│(新臺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 │ │ │ │(盤商)│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黃雪嬌│90.09.07│張春秀、│2,000股美 │156,000元 │2,000*30 │0 │證人黃雪嬌(警 │ │ │ │(起訴書│李雯萱(│國得益公司│ │=60,000 │ │卷㈠第281至28 │ │ │ │誤載為90│奇富開發│股票 │ │【和解:本院│ │4頁、本院更一 │ │ │ │年8月30 │投資股份│ │ │更三審卷㈡第│ │審卷㈢之1第58 │ │ │ │日) │有限公司│ │ │90頁】 │ │頁背面至61頁) │ │ │ │ │) │ │ │ │ │ │ ├─┼───┼────┼────┼─────┼─────┼──────┼─────┼───────┤ │2 │劉倍余│90.09.10│張春秀、│2,000股美 │156,000元 │2,000*30 │0 │證人劉倍余(警│ │ │ │ │李雯萱(│國得益公司│ │=60,000 │ │卷㈠第291至293│ │ │ │ │奇富開發│股票 │ │【和解:本院│ │頁;本院更一審│ │ │ │ │投資股份│ │ │更三審卷㈡第│ │卷㈢之1第61背 │ │ │ │ │有限公司│ │ │91 頁】 │ │面至64頁) │ │ │ │ │) │ │ │ │ │ │ ├─┼───┼────┼────┼─────┼─────┼──────┼─────┼───────┤ │3 │吳昱龍│92.01.29│經朋友的│6,000股美 │588,000元 │6,000*35 │0 │⑴證人吳昱龍(│ │ │ │ │姊夫介紹│國聯傳公司│ │=210,000 │ │ 警卷㈠第296 │ │ │ │ │,向中華│股票 │ │【和解:本院│ │ 至297頁、更 │ │ │ │ │世紀財務│ │ │更三審卷㈡第│ │ 一審卷㈢之1 │ │ │ │ │管理顧問│ │ │92 頁】 │ │ 第211背面至 │ │ │ │ │有限公司│ │ │ │ │ 213頁) │ │ │ │ │處長林文│ │ │ │ │⑵吳昱龍提供之│ │ │ │ │龍購買 │ │ │ │ │ 美國聯傳股票│ │ │ │ │ │ │ │ │ │ 影本6張(警 │ │ │ │ │ │ │ │ │ │ 卷一第418至4│ │ │ │ │ │ │ │ │ │ 29頁) │ ├─┼───┼────┼────┼─────┼─────┼──────┼─────┼───────┤ │4 │余玉彩│91年4月 │賴燕珠(│76,000股美│5,168,000 │76,000*27 │76,000*3 │證人余玉彩(93│ │ │ │間 │瑞齡國際│國得益公司│元 │=2,052,000 │=228,000 │偵16403卷第117│ │ │ │ │開發有限│股票 │ │【和解:本院│ │至121頁、本院 │ │ │ │ │公司) │ │ │更三審卷㈡第│ │更一審卷㈢之1 │ │ │ │ │ │ │ │99頁】 │ │第217頁背面至 │ │ │ │ │ │ │ │ │ │221頁) │ ├─┼───┼────┼────┼─────┼─────┼──────┼─────┼───────┤ │5 │賴緯 │91.09.11│吳玲妙 │20,000股美│1,300,000 │20,000*34 =│0 │⑴證人賴緯(警│ │ │ │ │(瑞齡國│國聯傳公司│元 │600,000 │ │ 卷㈠第316至3│ │ │ │ │際開發有│股票 │ │【和解:本院│ │ 18頁、本院更│ │ │ │ │限公司)│ │ │更三審卷㈡第│ │ 一審卷㈢之1 │ │ │ │ │ │ │ │ 87頁】 │ │ 第214至2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人吳正裕:│ │ │ │ │ │ │ │ │ │ 1美元向林銘 │ │ │ │ │ │ │ │ │ │ 買進,約2美 │ │ │ │ │ │ │ │ │ │ 元(警卷㈠第 │ │ │ │ │ │ │ │ │ │ 158至161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90.11.12│吳玲妙 │15,000股美│1,000,000 │15,000*27 │15,000*3 │證人賴緯 (警卷│ │ │ │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元 │=405,000 │=45,000 │㈠第316至31頁 │ │ │ │ │際開發有│股票 │ │【和解:本院│ │;本院更一審卷│ │ │ │ │限公司)│ │ │更三審卷㈡第│ │㈢之1第214至 │ │ │ │ │ │ │ │87 頁】 │ │217 頁) │ ├─┼───┼────┼────┼─────┼─────┼──────┼─────┼───────┤ │6 │季慧珠│91年初 │瑞齡國際│8,000股美 │544,000元 │8,000*27 │8,000*3 │證人季慧珠(本│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216,000 │=24,000 │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公司 │股票 │ │ │ │288 頁) │ ├─┼───┼────┼────┼─────┼─────┼──────┼─────┼───────┤ │7 │李湘鄂│90年底 │瑞齡國際│50,000股美│3,400,000 │50,000*27 │50,000*3 │⑴證人李湘鄂(│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元 │=1,350,000 │=150,000 │ 本院更一審卷│ │ │ │ │公司 │股票 │ │【和解:本院│ │ ㈡第287頁背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面) │ │ │ │ │ │ │ │102頁】 │ │⑵瑞齡得益美股│ │ │ │ │ │ │ │ │ │ 交割資料:91│ │ │ │ │ │ │ │ │ │ 年1月18日5張│ │ │ │ │ │ │ │ │ │ (警卷㈠第12│ │ │ │ │ │ │ │ │ │ 3 頁) │ │ │ │ │ │ │ │ │ │⑶92年1月10日 │ │ │ │ │ │ │ │ │ │ 保管條:50張│ │ │ │ │ │ │ │ │ │ ,50000股( │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2第308頁) │ ├─┼───┼────┼────┼─────┼─────┼──────┼─────┼───────┤ │8 │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14,000股美│952,000元 │14,000*27 │14,000*3 │⑴臺灣臺北地方│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378,000 │=42,000 │ 法院 97 年度│ │ │ │ │公司 │股票 │ │【和解:本院│ │ 重訴字第702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號民事判決暨│ │ │ │ │ │ │ │102、103頁】│ │ 附表編號 3 │ │ │ │ │ │ │ │ │ │⑵證人吳樹猷(│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㈡第289頁) │ ├─┼───┼────┼────┼─────┼─────┼──────┼─────┼───────┤ │9 │李玉華│91年2、3│瑞齡國際│23,000股 │23000*68=│23,000*27 =│23,000*3=│⑴臺灣臺北地方│ │ │ │月 │開發有限│美國得益公│1,564,000 │621,000 │69,000 │ 法院 97 年度│ │ │ │ │公司 │司股票 │ │【和解:本院│ │ 重訴字第702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號民事判決暨│ │ │ │ │ │ │ │104、105頁】│ │ 附表編號 4 │ │ │ │ ├────┼─────┼─────┼──────┼─────┤⑵證人李玉華(│ │ │ │ │中華世紀│83,000股美│6,000,000 │6,000,000 │0 │ 本院更一審卷│ │ │ │ │公司 │國得益公 │ │【和解:本院│ │ ㈡第289頁) │ │ │ │ │ │司股票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104、105頁】│ │ │ ├─┼───┼────┼────┼─────┼─────┼──────┼─────┼───────┤ │10│林美君│91年 │瑞齡國際│2,000股美 │136,000元 │2,000*27 │2,000*3 =│⑴臺灣臺北地方│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54,000 │6,000 │ 法院97年度重│ │ │ │ │公司 │股票 │ │ │ │ 訴字第702號 │ │ │ │ │ │ │ │ │ │ 民事判決暨附│ │ │ │ │ │ │ │ │ │ 表編號 5。 │ │ │ │ │ │ │ │ │ │⑵林美君101年9│ │ │ │ │ │ │ │ │ │ 月5日陳報狀 │ │ │ │ │ │ │ │ │ │ (更一審卷㈡│ │ │ │ │ │ │ │ │ │ 第333、368、│ │ │ │ │ │ │ │ │ │ 369頁) │ ├─┼───┼────┼────┼─────┼─────┼──────┼─────┼───────┤ │11│吳港松│91年 │瑞齡國際│2,000股美 │136,000元 │2,000*27 │2,000*3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54,000 │6,000 │院97年度重訴字│ │ │ │ │公司 │股票 │ │【和解:本院│ │第702號民事判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決暨附表編號6 │ │ │ │ │ │ │ │106頁】 │ │ │ ├─┼───┼────┼────┼─────┼─────┼──────┼─────┼───────┤ │12│林彩英│91年 │瑞齡國際│1,000股美 │68,000 元 │1,000*27 │1,000*3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27,000 │3,000 │院97年度重訴字│ │ │ │ │公司 │股票 │ │ │ │第702號民事判 │ │ │ │ │ │ │ │ │ │決暨附表編號7 │ │ │ │ │ │ │ │ │ │ │ ├─┼───┼────┼────┼─────┼─────┼──────┼─────┼───────┤ │13│王秀玉│91年 │瑞齡國際│1,000股美 │68,000 元 │1,000*27 │1,000*3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27,000 │3,000 │院97年度重訴字│ │ │ │ │公司 │股票 │ │【和解:本院│ │第702號民事判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決暨附表編號8 │ │ │ │ │ │ │ │107頁】 │ │ │ ├─┼───┼────┼────┼─────┼─────┼──────┼─────┼───────┤ │14│黃郁茹│90年底、│瑞齡國際│27,000股美│960,000 元│27,000*24 │0 │⑴證人黃郁茹(│ │ │(更名│91年初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648,000 │ │ 本院更一審卷│ │ │為黃芝│ │公司 │股票 │ │ │ │ 第288頁) │ │ │羚) │ │ │ │ │ │ │⑵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 20(本院│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1頁) │ ├─┼───┼────┼────┼─────┼─────┼──────┼─────┼───────┤ │15│林仲傑│91年初 │瑞齡國際│3,000股美 │150,000元 │3,000*27 │3,000*3 =│⑴臺灣臺北地方│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81,000 │9,000 │ 法院97年度重│ │ │ │ │公司 │股票 │ │ │ │ 訴字第702號 │ │ │ │ │ │ │ │ │ │ 民事判決暨附│ │ │ │ │ │ │ │ │ │ 表編號 9 │ │ │ │ │ │ │ │ │ │⑵證人黃郁茹(│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第288頁) │ │ │ │ │ │ │ │ │ │⑶林仲傑購買 3│ │ │ │ │ │ │ │ │ │ 張股票影本(│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第304至306頁│ │ │ │ │ │ │ │ │ │ ) │ ├─┼───┼────┼────┼─────┼─────┼──────┼─────┼───────┤ │16│林政逸│91年 │瑞齡國際│6,000股美 │406,000 元│6,000*27 │6,000*3 =│⑴林政逸101年9│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162,000 │18,000 │ 月5日陳報狀 │ │ │ │ │公司 │股票 │ │ │ │ (本院更一審│ │ │ │ │ │ │ │ │ │ 卷㈡第332 至│ │ │ │ │ │ │ │ │ │ 333頁) │ │ │ │ │ │ │ │ │ │⑵91.4.18 繳款│ │ │ │ │ │ │ │ │ │ 單 1 張 68,0│ │ │ │ │ │ │ │ │ │ 00元、人員黃│ │ │ │ │ │ │ │ │ │ 郁茹(本院更│ │ │ │ │ │ │ │ │ │ 一審卷㈡第36│ │ │ │ │ │ │ │ │ │ 7頁) │ ├─┼───┼────┼────┼─────┼─────┼──────┼─────┼───────┤ │17│黃瓊瑱│90至91年│瑞齡國際│5,000股美 │340,000元 │5,000*27 │5,000*3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135,000 │15,000 │院97年度重訴字│ │ │ │ │公司 │股票 │ │ │ │第702號民事判 │ │ │ │ │ │ │ │ │ │決暨附表編號11│ ├─┼───┼────┼────┼─────┼─────┼──────┼─────┼───────┤ │18│陳運瑩│91.02.08│瑞齡國際│8,000股美 │544,000元 │8,000*27 │8,000*3 =│⑴本院98年度上│ │ │ │91.04.30│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216,000 │24,000 │ 易字第1160號│ │ │ │ │公司 │股票 │ │ │ │ 民事判決 │ │ │ │ │ │ │ │ │ │⑵證人陳運瑩(│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㈡第288頁背 │ │ │ │ │ │ │ │ │ │ 面) │ ├─┼───┼────┼────┼─────┼─────┼──────┼─────┼───────┤ │19│陳新岳│90.11.05│瑞齡國際│19,000股美│1,283,000 │19,000*27 │19,000*3 │⑴本院98年度上│ │ │ │91.04.24│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元 │=513,000 │=57,000 │ 易字第502號 │ │ │ │91.05.15│公司 │股票 │ │ │ │ 民事判決 │ │ │ │91.07.17│ │ │ │ │ │⑵證人陳新岳(│ │ │ │91.08.16│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㈡第288頁背 │ │ │ │ │ │ │ │ │ │ 面) │ ├─┼───┼────┼────┼─────┼─────┼──────┼─────┼───────┤ │20│蕭志界│不詳 │ │3,000股美 │204,000元 │3,000*24 │ 0 │林銘 106 年 12│ │ │ │ │ │國得益公司│ │=72,000 │ │月陳報狀附表編│ │ │ │ │ │股票 │ │【和解:本院│ │號 26(本院更三│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審卷㈡第71頁) │ │ │ │ │ │ │ │110頁】 │ │ │ ├─┼───┼────┼────┼─────┼─────┼──────┼─────┼───────┤ │21│謝友雪│91年初 │瑞齡國際│10,000股美│680,000元 │10,000*27 │10,000*3 │證人黃郁茹(更│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270,000 │=30,000 │一審卷第288頁 │ │ │ │ │公司 │股票 │ │ │ │) │ ├─┼───┼────┼────┼─────┼─────┼──────┼─────┼───────┤ │22│朱淑惠│91年初 │瑞齡國際│5,000股美 │440,000元 │5,000*27 │5,000*3 =│⑴臺灣臺北地方│ │ │ │ │開發有限│國得益公司│ │=135,000 │15,000 │ 法院97年度訴│ │ │ │ │公司 │股票 │ │ │ │ 字第4107號民│ │ │ │ │ │ │ │ │ │ 事判決 │ │ │ │ │ │ │ │ │ │⑵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 28(本院│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23│李湘鄂│90年底 │瑞齡國際│160,000 股│6,680,000 │160,000*15 │0 │⑴證人李湘鄂(│ │ │ │ │開發有限│美國聯傳公│元 │=2,400,000 │ │ 更一審卷㈡第│ │ │ │ │公司 │司股票 │ │ │ │ 287頁背面) │ │ │ │ │ │ │ │ │ │⑵保管單:160 │ │ │ │ │ │ │ │ │ │ 張,股數160,│ │ │ │ │ │ │ │ │ │ 000股(本院 │ │ │ │ │ │ │ │ │ │ 更一審卷㈡第│ │ │ │ │ │ │ │ │ │ 311頁) │ │ │ │ │ │ │ │ │ │⑶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29(本院 │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24│吳樹猷│90年底 │瑞齡國際│48,000股美│200,400元 │48,000*15 =│0 │⑴證人吳樹猷(│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720,000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公司 │股票 │ │ │ │ ㈡第289頁) │ │ │ │ │ │ │ │ │ │⑵保管單:48張│ │ │ │ │ │ │ │ │ │ 48,000股(本│ │ │ │ │ │ │ │ │ │ 院更一審卷㈡│ │ │ │ │ │ │ │ │ │ 第310頁) │ │ │ │ │ │ │ │ │ │⑶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30(本院 │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25│黃郁茹│90年底、│瑞齡國際│38,000股美│1,290,000 │38,000*15= │0 │⑴臺灣臺北地方│ │ │(更名│91年初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元 │570,000 │ │ 法院97年度重│ │ │黃芝羚│ │公司 │股票 │ │ │ │ 訴字第702號 │ │ │) │ │ │ │ │ │ │ 民事判決暨附│ │ │ │ │ │ │ │ │ │ 表編號9 │ │ │ │ │ │ │ │ │ │⑵證人黃郁茹(│ │ │ │ │ │ │ │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 │ │ │ │ │ 第288頁) │ │ │ │ │ │ │ │ │ │⑶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31(本院 │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26│黃瓊瑱│91至92年│瑞齡國際│5000 股美 │340,000 元│5,000*15 │ 0 │⑴臺灣臺北地方│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75,000 │ │ 法院97年度重│ │ │ │ │公司 │票 │ │ │ │ 訴字第702號 │ │ │ │ │ │ │ │ │ │ 民事判決暨附│ │ │ │ │ │ │ │ │ │ 表編號11 │ │ │ │ │ │ │ │ │ │⑵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32(本院 │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27│謝友雪│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元 │4,000*15 │0 │林銘106年12月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60,000 │ │陳報狀附表編號│ │ │ │ │公司 │股票 │ │ │ │33(本院更三審 │ │ │ │ │ │ │ │ │ │卷㈡第72頁) │ ├─┼───┼────┼────┼─────┼─────┼──────┼─────┼───────┤ │28│朱淑惠│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元 │4,000*15 │0 │⑴證人黃郁茹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60,000 │ │ 更一審卷第28│ │ │ │ │公司 │股票 │ │ │ │ 8頁) │ │ │ │ │ │ │ │ │ │⑵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 34(本院│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29│曾耀琳│91年初 │瑞齡國際│4,000股美 │170,000 元│4,000*15 │0 │⑴證人黃郁茹 (│ │ │ │ │開發有限│國聯傳公司│ │=60,000 │ │ 本院更一審卷│ │ │ │ │公司 │股票 │ │ │ │ 第288頁) │ │ │ │ │ │ │ │ │ │⑵林銘106年12 │ │ │ │ │ │ │ │ │ │ 月陳報狀附表│ │ │ │ │ │ │ │ │ │ 編號 35(本院│ │ │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 │ │ │ │ │ │ │ │ 72頁) │ ├─┼───┼────┼────┼─────┼─────┼──────┼─────┼───────┤ │30│郭美瑛│不詳 │ │13,000股美│884,000 元│13,000*15 │0 │林銘106年12月 │ │ │ │ │ │國聯傳公司│ │=195,000 │ │陳報狀附表編號│ │ │ │ │ │股票 │ │【和解:本院│ │36(本院更三審 │ │ │ │ │ │ │ │更三審卷㈡第│ │卷㈡第72頁) │ │ │ │ │ │ │ │114 頁】 │ │ │ ├─┼───┼────┼────┼─────┼─────┼──────┼─────┼───────┤ │31│林紹鵬│91.03.21│黃建豪 │12,000股美│888,000 元│12,000*24 │12張*6,000│⑴證人林紹鵬( │ │ │ │91.04.01│(鴻昇實│國得益公司│【計算式:│=288,000 │=72,000 │ 警卷㈠第269 │ │ │ │(起訴書│業公司兼│股票 │(2,000*69)│【和解:本院│ │ 至271頁、本│ │ │ │載為91年│中華世紀│(2,000 股│+(10,000*7│更三審卷㈡第│ │ 院更一審卷 │ │ │ │3月間) │公司業務│,每股69元│5)=138,000│115頁】 │ │ ㈢之1第55背│ │ │ │ │) │;另10,000│+750,000= │ │ │ 面至56頁) │ │ │ │ │ │股,每股75│888,000】 │ │ │⑵林銘106 2、 │ │ │ │ │ │元) │ │ │ │ 年12月陳報狀│ │ │ │ │ │ │ │ │ │ 附表編號37( │ │ │ │ │ │ │ │ │ │ 本院更三審卷│ │ │ │ │ │ │ │ │ │ ㈡72頁) │ ├─┼───┼────┼────┼─────┼─────┼──────┼─────┼───────┤ │32│賴緯 │91.01.23│吳玲妙 │20,000股美│1,360,000 │20,000*27= │20,000*3= │證人賴緯(警卷 │ │ │ │ │(瑞齡國│國得益公司│ │540,000 │60,000 │㈠第316至318頁│ │ │ ├────┤際開發有│股票 │ │【和解:本院│ │、本院更一審卷│ │ │ │92年1月 │限公司)│ │ │更三審卷㈡第│ │㈢之1第214至21│ │ │ │中旬換股│ │ │ │87頁】 │ │7 頁) │ ├─┴───┴────┴────┴─────┼─────┼──────┼─────┼───────┤ │合計 │ │19,314,000 │876,000 │ │ ├─────────────────────┴─────┴──────┴─────┴───────┤ │備註: │ │編號1、2、3、4、5、7、8、9、11、13、20、30、31、32所示林銘和解部分合計12,912,000元 │ │(計算式: │ │60,000+60,000+210,000+2,052,000+600,000+405,000+1,350,000+378,000+6,210,000+6,000,000+54,000+27,│ │000+72,000+195,000+288,000+540,000=12,912,000) │ └────────────────────────────────────────────────┘ ●附表三 ┌─┬───┬────┬────┬─────┬─────┐ │編│購買人│購買時間│介紹人/│購買股票之│金 額│ │號│ │ │購買來源│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 │(盤商)│ │ │ ├─┼───┼────┼────┼─────┼─────┤ │1 │郭文雄│91年間 │經朋友江│1,000股臺 │48,000元 │ │ │(起訴│ │永志介紹│灣得益公司│ │ │ │書誤載│ │向其不知│股票,91年│ │ │ │為郭武│ │名親戚購│配股80股 │ │ │ │雄) ├────┤買 ├─────┤ │ │ │ │92年1月 │ │換540股美 │ │ │ │ │中旬換股│ │國得益公司│ │ │ │ │ │ │股票 │ │ ├─┼───┼────┼────┼─────┼─────┤ │2 │陳來興│91年間 │經朋友江│1,000股臺 │48,000元 │ │ │ │ │永志介紹│灣得益公司│ │ │ │ │ │向其不知│股票,91年│ │ │ │ │ │名親戚購│配股80股 │ │ │ │ ├────┤買 ├─────┤ │ │ │ │92年1月 │ │換540股美 │ │ │ │ │中旬換股│ │國得益公司│ │ │ │ │ │ │股票 │ │ ├─┼───┼────┼────┼─────┼─────┤ │3 │曹國龍│91年間(│呂美麗 │10,000股臺│300,000元 │ │ │ │起訴書、│ │灣得益公司│ │ │ │ │原判決載│ │股票,90年│ │ │ │ │為92年1 │ │配股800股 │ │ │ │ │月17日)│ │ │ │ │ │ ├────┤ ├─────┤ │ │ │ │92年1月 │ │換5,400股 │ │ │ │ │17日換股│ │美國得益公│ │ │ │ │ │ │司股票 │ │ ├─┼───┼────┼────┼─────┼─────┤ │4 │蔡識惠│91年間 │經由張慕│13,800股臺│269,500元 │ │ │ │(起訴書│誠介紹向│灣得益公司│(2 張臺灣│ │ │ │及原判決│張弘君(│股票,91年│得益公司股│ │ │ │均載為92│得益公司│配股1,827 │票兌換1 張│ │ │ │年1 月16│董事)購│股 │美國得益公│ │ │ │日) │買 │ │司股票) │ │ │ ├────┤ ├─────┤ │ │ │ │92年1月 │ │換7,814股 │ │ │ │ │17 日換 │ │美國得益公│ │ │ │ │股 │ │司股票 │ │ ├─┼───┼────┼────┼─────┼─────┤ │5 │張春秀│90年8月 │李雯萱 │16,000股臺│1,248,000 │ │ │ │間 │(奇富開│灣得益公司│元 │ │ │ │ │發投資股│股票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被告林銘應沒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未和解部分) ┌──┬──────┬──────┐ │附表│購買人 │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 │ ├──┼──────┼──────┤ │ 6 │季慧珠 │ 216,000│ ├──┼──────┼──────┤ │10 │林美君 │ 54,000│ ├──┼──────┼──────┤ │12 │林彩英 │ 27,000│ ├──┼──────┼──────┤ │14 │黃郁茹 │ 648,000│ │ │(更名為黃芝│ │ │ │羚) │ │ ├──┼──────┼──────┤ │15 │林仲傑 │ 81,000│ ├──┼──────┼──────┤ │16 │林政逸 │ 162,000│ ├──┼──────┼──────┤ │17 │黃瓊瑱 │ 135,000│ ├──┼──────┼──────┤ │18 │陳運瑩 │ 216,000│ ├──┼──────┼──────┤ │19 │陳新岳 │ 513,000│ ├──┼──────┼──────┤ │21 │謝友雪 │ 270,000│ ├──┼──────┼──────┤ │22 │朱淑惠 │ 135,000│ ├──┼──────┼──────┤ │23 │李湘鄂 │ 2,400,000│ ├──┼──────┼──────┤ │24 │吳樹猷 │ 720,000│ ├──┼──────┼──────┤ │25 │黃郁茹(更名│ 570,000│ │ │黃芝羚) │ │ ├──┼──────┼──────┤ │26 │黃瓊瑱 │ 75,000│ ├──┼──────┼──────┤ │27 │謝友雪 │ 60,000│ ├──┼──────┼──────┤ │28 │朱淑惠 │ 60,000│ ├──┼──────┼──────┤ │29 │曾耀琳 │ 60,000│ ├──┴──────┴──────┤ │ 合 計6,402,000│ └────────────────┘ ●附表五 劉迪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㈠附表一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1 │劉璟鴻│ 168,000│ │ │(更名 │ │ │ │為劉璟│ │ │ │竑) │ │ ├──┼───┼─────┤ │2 │楊景婷│ 9,000│ ├──┼───┼─────┤ │3 │曾順仕│ 6,000│ ├──┴───┴─────┤ │ 183,000│ └────────────┘ ㈡附表二部分 ┌──┬───┬─────┐ │編號│購買人│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 4 │余玉彩│ 228,000│ ├──┼───┼─────┤ │ 5 │賴緯 │ 45,000│ ├──┼───┼─────┤ │ 6 │季慧珠│ 24,000│ ├──┼───┼─────┤ │ 7 │李湘鄂│ 150,000│ ├──┼───┼─────┤ │ 8 │吳樹猷│ 42,000│ ├──┼───┼─────┤ │ 9 │李玉華│ 69,000│ ├──┼───┼─────┤ │10 │林美君│ 6,000│ ├──┼───┼─────┤ │11 │吳港松│ 6,000│ ├──┼───┼─────┤ │12 │林彩英│ 3,000│ ├──┼───┼─────┤ │13 │王秀玉│ 3,000│ ├──┼───┼─────┤ │15 │林仲傑│ 9,000│ ├──┼───┼─────┤ │16 │林政逸│ 18,000│ ├──┼───┼─────┤ │17 │黃瓊瑱│ 15,000│ ├──┼───┼─────┤ │18 │陳運瑩│ 24,000│ ├──┼───┼─────┤ │19 │陳新岳│ 57,000│ ├──┼───┼─────┤ │21 │謝友雪│ 30,000│ ├──┼───┼─────┤ │22 │朱淑惠│ 15,000│ ├──┼───┼─────┤ │31 │林紹鵬│ 72,000│ ├──┼───┼─────┤ │32 │賴緯 │ 60,000│ ├──┴───┴─────┤ │ 合計87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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