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含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及同案被告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被訴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欺取財部分(下稱「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經本院更一審改判無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即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含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 部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限上開被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自96年7月4 日起至97年7 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逕予更正)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98年6月間離職。 二、緣被告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而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又係其所推薦派任,遂指示被告即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與李豐池商議,由李豐池提供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之公關費中1至3萬元之額度,供被告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被告王成明指示沈奇剛辦理。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同案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及沈奇剛竟共同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黃銘毅與李豐池另共同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黃銘毅擔任主委秘書之職務上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告胡鎮埔個人消費、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徐征強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消費,而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時,指示該等商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將該等發票交由黃銘毅保管整理,由黃銘毅在該等發票上分別以鉛筆註記「B」(意即BOSS,表示胡鎮埔之消費)、「強」、「C」(表示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係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之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後,將之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付予李豐池(附表編號26部分之發票則係由黃銘毅直接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背職務,將之交由榮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向榮電公司核銷,詐取榮電公司之公關費。 三、李豐池於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發票交由董憲明及秦一平向榮電公司辦理核銷時,均向董憲明及秦一平告知「這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於其所制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上,就李豐池向榮電公司申請核銷之公關費紀錄中,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以退輔會人員所交付發票核銷之部分,特別註記「L(會)」、「(會)」及「會」 等字樣,以示區隔。董憲明及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會人員交付之發票,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竟仍與李豐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由秦一平將該等退輔會人員所交付之發票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審核,使伊等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乃由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之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直接或透過董憲明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予黃銘毅或由黃銘毅轉交予胡鎮埔或徐征強,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23萬9717元之不法利益,黃銘毅獲得 3564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嫌。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準此,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肆、起訴之論據: 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胡鎮埔及王成明涉嫌向榮電公司詐取公關費,係以:(一)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共犯沈奇剛、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之供述;(二)證人沈映屏之供述;(三)證人即榮電公司會計經理謝兆棟之供述;(四)證人即前榮電公司財務部專員張寶生之供述等供述證據;及(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 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簽帳單;(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榮電公司之付款憑單;(三)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與㈣共犯黃銘毅之簽帳單為其主要據。 伍、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供述暨辯解: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下稱被告胡鎮埔)固不否認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惟其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均與被告胡鎮埔擔任主委身分無關。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13.22.26.29.45.48.51均與被告胡鎮埔無關,其餘部分被告胡鎮埔雖然有參與消費,但是都是為了榮電公司的業務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明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明(下稱被告王成明)固不否認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惟其辯以:被告並沒有受被告胡鎮埔指示,也沒有跟榮電董事長商議每個月給被告胡鎮埔特支費報銷行為;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協助榮電公司相關營運問題,所生公關費用支出,被告並沒有過問報銷的事情。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 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另黃銘毅係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公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 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秦一平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等情,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100年5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附件即96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對此亦予承認(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年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卷四第94至97、163至177頁、卷五第1至6、216至268頁,本院更一卷二第85-86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 (一)附表一所示共計51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由同案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秦一平,或由同案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李豐池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公關費之名義申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由董憲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平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81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證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47至56、77至80、197至210、230至247、258至262頁,98年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至5、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至83、127 至132 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卷五第146 至14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由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扣押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2」即封面記載「(第)2 本」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即封面記載「PART1」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 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PART2」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 關費」細部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 本(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18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 (二)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係因同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於96年7月初、9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額有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由董憲明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李」或「L」、「郝」或「H」,及「L(會)」、「(會)」或「 會」等分別註記,而區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物編號12-3-1、12-3-4等二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關記載內容,彼此相符,亦與附表「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憑單內容完全相符,為秦一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132、307頁)。 三、從而,本件依前述可資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酌點即為:(一)該等消費是否得認為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及(二)該等消費若與被告胡鎮埔有關,則消費內容是否是榮電之相關業務,是若欲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定須該筆消費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且與榮電之相關業務無關,始有成立之可能。以下即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51筆消費分述並檢視如下: (一)附表編號2、7、8、10、13、22、26、29、45、48、51部 分之消費支出與被告胡鎮埔無涉: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2 即由上海鄉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於96年9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餐費674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3頁)。而以該地址在96年時的店家名稱搜索結果,該店之店名為「上海鄉村餐廳」,此有工商名錄資料附於本院前審卷(見本院103 金上更一2卷三第157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7即由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120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5頁);附表編號8 即由可口川味小吃,地址在「臺北市○○路00巷00○0號」,於96年9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金額120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4頁);附表編號10為免用發票,由大溪豆乾店,地址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於96年8 月15日開立,金額600 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62頁);附表編號13即由遠百企業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96年8 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VP00000000至VP00000000號,金額728 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56頁);附表編號22為免用發票,由紅龍小吃部,地址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1樓」,於96年9月28日開立,金額316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45頁);附表編號26即由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號85樓」,於96年10月7 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金額3564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41頁);附表編號45即由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於96年12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20185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9頁)。 而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搜尋結果,可知該處之餐廳名稱為「犇鐵板燒」,此有美食網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金上更一2卷三第162頁);附表編號48即由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於97年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XX00000000,金額1613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97頁);附表編號51即由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 樓」,於97年3 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ZD00000000,金額36080元(見證據卷第102頁),此情均足認定。 2、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被告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 沈映屏之父亦與被告胡鎮埔熟識)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個人有無曾經跟胡鎮埔在上海鄉村餐廳用過餐?)有。」、「(問:為何會有那次的用餐?)那天我父親生日,我們在那邊吃飯,胡鎮埔與他朋友到那邊,我們巧遇,他們看到我父親就打招呼,我父親請他過來坐。」、「(問: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一下其他同行的人是否是在庭的李豐池?)是的(當庭轉頭確認)。」、「(問:你在餐宴當時,你有無聽到胡鎮埔或李豐池談到榮電公司的事情?)他們兩人有交談,他們談什麼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三第91頁);而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則供述:「(問:當天是由妳刷卡付費?是否有講榮電公司的統編?)是的。因為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按:對照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可見此『李先生』指的是李豐池)看到就衝過來,但是我已經刷卡,他說用他們的統編,他們可以報帳,所以就讓他們請客。後來錢是胡鎮埔再退給我,他好像是在當天或是隔2天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偵查卷二第220 頁),足認本筆消費係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際,見同餐廳內有被告胡鎮埔之友人(即沈映屏)恰巧同時用餐,即主動向沈映屏表示該筆花費由李豐池之榮電公司自行支出,此情已足認定。是附表編號2 此筆消費支出既係同案被告李豐池見同餐廳內有被告胡鎮埔之友人恰巧同時用餐,而主動驅前向沈映屏表示由榮電公司支出,則該筆款項自僅能認係李豐池個人之支出,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是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3、就附表編號7 部分,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中證稱:「(問:編號7 的蕃爽麗茶是何人要用的?)是我要用,因為在主委辦公室內,我喝到這種蕃爽麗茶覺得不錯,而且說可以養生,預防糖尿病,所以我就請主委幫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顯見該筆消費為李豐池個人消費。至證人徐征強雖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蕃爽麗茶是否是被告胡鎮埔自行食用而要你去購買?)當時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買回來就放在主委辦公室,是放在進主委辦公室之後左邊的櫃子內,這個櫃子內是放置主委在他辦公室內開會時,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後來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蕃爽麗茶的禮盒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我不清楚,為何在偵訊時卻表示:這一箱是主委自己要使用,實情為何?提示98偵28911卷一第220頁背面及98偵28911號卷二第222頁並告以要旨)我只能確認是主委交代我買回來放在辦公室,我當時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有點緊張,而且我印象中主委一直有在喝這個茶,所以我就照印象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58頁),則證人徐征強雖證述蕃爽麗茶之購 入係胡鎮埔指示,惟購入之目的即用途證人徐征強並不清楚,則其先前供述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云云,並不足為被告胡鎮埔不利之認定。是附表編號7 部分之消費顯屬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而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4、就附表編號8部分,依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供述:「( 問:上開二筆各1200元的消費發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金額1200元的消費,是否就是扣押物編號『H-10-002』付款憑單上所黏附消費日期為96年9 月28日、發票編號『WD00000000』、金額1200元、未載明買受人統編的二聯式統一發票正本?提示交辨認)是的。」、「(問:何以上開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1 頁背面(內容空白)上,以訂書針裝訂的7 張單據等資料,其中第1張由『明尚園』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5日、發票編號『UZ00000000』、未載明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消費內容為『便餐』、金額亦為1200元的統一發票正本,在右側『備註』欄會特別記載『另開發票WD00000000,可口川味小吃9-10月份,$1200』,且在該紙發票上方 劃記一個大『×』的符號,右下方又特別載明『會』?而 上開註記文字又剛好與上開『H-10-002』付款憑單所示『可口川味小吃』之『WD00000000』發票號碼、1200元消費金額均相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明尚園』的發票是兩聯式的發票,不能報帳,所以才會換開付款憑單上這張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 頁至反面頁),則附表編號8 之可口川味小吃單據是否為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是我跟梁清華去看北護案的消費……」、「(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佐以證人梁清華 於原審證述:「(問:你任職於榮電公司的期間?)從96年4 月到10月。」、「(問:你在榮電公司的職務?)最後的職務是機電事業的執行行長。」、「(問:你在任職榮電公司的期間,有沒有跟李豐池董事長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業務?)有,最少一至兩個禮拜會去視察一次,因為董事長都有行程,我們會固定幫他安排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到工地視察,視察的地點,在臺北地區有北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案。」、「(問:你跟李豐池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關的工地,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一起吃過飯?)有,如果早上去,中午就在視察地點那邊用餐,如果下午去,回到公司晚的話,就會在視察地點的附近隨便用餐。」、「(問:榮電公司的總公司跟三大事業群之間會不會一起聚餐?)會。」、「(問:你有無印象與李豐池在臺北市康定路的可口川味小吃用過餐?)有,這是在北護案工地的附近。」、「(問:你剛才所指可口川味小吃,是在何時去吃飯?)大約96年8、9月間。」、「(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在96年8、9月間?)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145 頁),則由證人梁清華之證述可知消費時間是在96年8、9月間,對照本案附表編號8之發票時間為96年9月28日,堪認前述李豐池所述該筆可口川味小吃是與梁清華去看北護案的消費為真,是附表編號8 部分之消費顯屬同案被告李豐池之花費,而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至依同案被告秦一平上開於原審所陳係替換另張明尚園之同額發票而填入,惟依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稱:「(問:上開『明尚園』1200元的發票及另一張載明買受人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的1281元發票,是否都是你去消費取得的發票?提示交辨認)『明尚園』的發票是我去消費取得的,是我與李豐池一起去消費的發票。『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的發票不是我消費取得的。(問:這張『明尚園』的發票,當時參加餐敘的還有何人?)還有我的邱姓司機及李豐池的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同案被告李豐池亦供陳:「胡鎮埔所述正確。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是我與梁清華去吃飯取得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是縱以明尚園之發票而言,亦係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支出,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並無不當,尚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附此說明。 5、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就有關附表編號10的大溪豆干店,你在調查局、偵查中先後講說是由你下車去購買及是由胡鎮埔下車去購買,實情為何?提示98偵28911號卷一第222頁反面-223頁、卷二第223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下車去買的,胡鎮埔在車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為何要去購買?)因為當時我載主委去桃園,我只記得是去桃園,但是去桃園的哪裡我忘記了,回程即要回退輔會的時候有經過那附近,主委就說要去買豆干要送禮,所以就過去買。」、「(問:這張單據是你交給黃銘毅的嗎?)是。」、「(問:你在交給黃銘毅時,有無跟黃銘毅說這張發票的用途?)我記得那時是下班過後,所以我在隔天把收據交給黃銘毅時,我有跟他提是我們經過桃園,主委交代我是要送禮所以叫我下去買。」、「(問:你有無跟黃銘毅提到李豐池或榮電公司跟這張發票的關係?)我只有跟黃銘毅說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跟李豐池在談話,主委就說他要買豆干,要送禮,我就跟黃銘毅說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59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編號10大溪豆干你有無印象送給誰?)孫善齡,我記得那時他從大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堪認被告胡鎮埔當時係與同案被告李豐池聯絡後,而代同案被告李豐池購買,而為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無從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6、就附表編號13部分,查榮電公司總部設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而愛買景美分公司則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二者均在景美地區。至被告胡鎮輔等人所在之退輔會則係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胡鎮埔、黃銘毅、徐征強等人與景美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13是我的專案小組莊健武、林龍傑跟我一起研討風力發電的工程而作為晚餐、宵夜的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亦證述:「(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你所認為來自會裡的發票裡面沒有董事長個人自己的發票?)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5頁),堪 認該筆發票應係如同案被告李豐池所述,係其個人之花費,尚難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7、就附表編號22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22紅龍小吃部是宜蘭有個喜來登天外天BOO的案子,當時我跟陽明水電、華邦公司要共同標此案,先行去會勘場地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 ,足認此筆消費是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至證人徐征強雖於調查筆錄中,雖曾稱:「我記得那天是假日,我有載胡主委去過宜蘭蘇澳吃飯,好像是跟蘇澳漁會的人吃飯,但當天是由誰付錢我不清楚,我當時在車上等。」、「(問:當次聚餐有無榮電的人或立委出席?是否係胡鎮埔主委交給你保管?)我記得當時榮電好像有承包宜蘭雪隧的機電工程,但為何會找漁會的人吃飯,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吃飯這件事,我忘記該發票主委有無拿給我保管。」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1 頁);其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在調查局中曾經說過:假日時載主委去紅龍小吃部用餐,可是發票上的日期96年9 月28日並不是假日,而是星期五,你是否可以確認附表編號22的單據是主委用餐的單據嗎?提示98偵 28911號卷一第22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這樣講,當時在偵查中我是憑我的印象,我記得我有載主委去宜蘭,所以我看到那個日期就想說是假日,所以我就這樣回答。那次是我載胡鎮埔到蘇澳漁會聚餐,他跟何人聚餐我不清楚,不過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在電話中有跟對方提到關於雪山隧道的工程。這次主委聚餐的地點是否是在紅龍小吃店,我現在也不確定,但我確定是假日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然證人徐征強上開證述已與證人李豐池之證述互有扞格,且查附表編號22之發票日係星期五,與證人徐征強稱被告胡鎮埔「假日」至蘇澳漁會聚餐一事顯不相符,則證人徐征強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無疑義,尚難以徐征強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是附表編號22應認係同案被告李豐池所消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8、就附表編號26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毅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是何人的消費?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證3-11)交辨認)這是我個人的消費。」、「(問:既然是你個人的消費,為何申報榮電公司公關費?)因為有一次李豐池到會內來見主委,但是主委還沒有時間見他,我就泡茶給他喝,閒聊間我提到我要請我太太去101 大樓吃飯,因為結婚週年,李豐池說他請我好了,我說不好意思這是我自己的事情,後來他有交一張名片給我,他說你去沒有關係,可以打我們榮電公司的統編,吃飯當天李豐池並沒有到場,我是自己刷卡付帳,有打榮電公司的統編,我是想說如果董事長沒有再提,我就自己付掉,但後來董事長有跟我要這張發票,我就把發票交給他。」、「(問:主委在協助榮電公司處理榮電有關的業務或公關時,你有無幫忙過?)或多或少有。因為我們是做秘書的工作,接電話、敲時間、做會議佈置、做接待、貼聯名的名片等。」、「(問:你剛才提到李豐池跟你互動的過程中,因為你有提到你跟你太太要去101 大樓吃飯,因為結婚週年,你當時跟他互動過程中他說要請你,你主觀上有無認為他是因為你有協助這些事情,所以他要請你?)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38頁),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為何是由榮電公司公關費核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並告以要旨)這個餐費是因為我在退輔會協調相關事,跟黃銘毅在等待主委空閒的時候與黃銘毅聊天,得知他結婚紀念日,當時我覺得他平常幫我協調安排主委的行程,甚至在協調過程場地安排及佈置、行政支援等,我更希望他將來可以幫我做更多的事情,所以跟他建立良好的關係,有助於我在退輔會的支援,所以我說我請他們夫妻倆人用餐,我記得那天我本來打算去參加他們的餐會,但是那天突然有另外一個餐會,我無法去,所以我說這個餐費還是由我支付,之後我有再問他,他才拿發票給我,我就用公關費來結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頁),互核無誤,堪認此筆係同案被告李豐池主動要替黃銘毅付款,應認為係李豐池個人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9、就附表編號29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29是我們公司三個事業群跟我們總公司共同攤消,這筆消費也跟胡鎮埔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 7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證述:「(問:李豐池或其他經理轉交給你有關李豐池的發票,有無是一次只交付一張的情況?)就我記憶,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退輔會的發票,並沒有一次僅交付一張的情形。……」、「(問:這三筆所黏貼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上,都只有上開各別單張發票,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9(證3-33)、編號48(證3-58)、編號51(證3-63)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會內的發票,這是董事長個人的發票,依我的瞭解,編號29(證3-33)是總公司與所屬事業群聚餐,各分擔部分餐費,而由董事長將總公司分擔部分餐費的發票交給我……。」等語,足認此筆發票是李豐池個人消費,並非被告胡鎮埔所使用。至扣押物編號12 -3 -2筆記本第4 頁背面,以釘書針裝釘黏附消費日期為96年10月20日、買受人統一編號記載為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消費內容記載「簡餐」、含稅總金額為1345元,並經消費店家「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張星之戀發票),除買受人抬頭記載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外,其餘記載內容與編號29之發票(下稱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內容相同,惟查被告胡鎮埔所屬退輔會全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非「行政院輔導委員會」,倘上開第一張星之戀發票確為被告胡鎮埔等退輔會成員之消費,實難想像其等會將自身所屬機關全銜誤寫之情形,佐以前開證人李豐池、秦一平之證述,堪認認此筆發票是李豐池個人消費,並非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10、就附表編號45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調查筆錄供陳:「我曾經去過犇鐵板燒這家店,我和退輔會主委胡鎮埔沒有一起去過這家店,這張發票應該不是退輔會的,應該是我消費的,因為當時有一個下包廠商想做我們榮電在宜蘭的一個工程案,案名叫『天外天』,我請下包商吃飯。」等語(見98偵28911 卷二第54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45鐵板燒的發票也是跟陽明、華邦他們共同研討投標上開BOO的案子所消費的……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於本院證述 :「(問:編號45鐵板燒這筆消費你有印象嗎?)我印象很深刻,在第一次市調處問我時,我還無法勾稽其他消費的部分,但這筆與胡鎮埔無關,是我與下包廠商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足認此筆消費是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11、就附表編號48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供述:「編號48中信酒店是我去請教國防部從事後勤的學長黃炳麟關於國防一些工程所做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佐以證人黃炳麟於本院前審亦證述:「(問 :你有無印象曾經與李豐池在桃園中信酒店有聚餐過?)我因為工作在桃園龜山中信酒店附近,所以來拜訪我的朋友都會到中信酒店用餐,李豐池曾經協助我有關國軍論文的寫作,而且那次的寫作有得獎,我應該有跟李豐池在中信酒店用過餐,可能不只一次,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記不記得李豐池跟你在中信酒店用餐,當時他的職務是什麼?)我知道他在輔導會,我不清楚他的職務是什麼,他退伍後,我在一個太陽光電展有見過他,可能是退伍後吃飯的。」、「(問:李豐池有無曾經告訴你,他退伍後他在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有無跟我講,我不記得了,吃飯時我應該知道他是董事長,到底是不是他擔任董事長時吃飯,可能是他擔任董事長的時候跟他吃飯,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是奈米龍光電的執行長,我不能確定。」、「(問:你還記得你曾經跟你在中信酒店用過餐,那次餐會的目的是什麼?)我跟他不是經常見面,除了我第一次拜訪我朋友的小孩,另一次是因為寫作的關係而找他,後來他找我,應該也是跟我作太陽光電或是跟我過去熟悉的事務有關,過去我是作後勤管理的工作,應該是跟後勤管理有關的事情。」、「(問:你印象中那次聚會除你們二人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應該有另外的人在場。」、「(問:你還記得在現場的人,有無在場的胡鎮埔?)沒有(當庭轉頭指認)」、「(問:你記不記得李豐池跟你請教一些有關國防部工程的事情?)他沒有向我請教國防部工程的事情,我擔任奈米龍執行長之後,我不曾跟人家談過國防部的事情,但是後勤管理作業的事情,我很熟悉,李豐池來找我應該就是談後勤管理作業或是太陽光電相關的事情。」、「(問:所謂後勤管理作業與公司的經營有何關係?)有關係,任何一個公司的經營都會有後勤管理的環節,包含倉儲、行政、資訊、採購等等。」等語(見本院100金上訴57卷三第93-94頁),亦證述確實有與共同被告李豐池在本件發票地點用餐,談論有關後勤管理之事。加之,證人秦一平於原審證稱:「(問:李豐池或其他經理轉交給你有關李豐池的發票,有無是一次只交付一張的情況?)就我記憶,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退輔會的發票,並沒有一次僅交付一張的情形。」、「(問:這三筆所黏貼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上,都只有上開各別單張發票,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9(證3-33)、編號48(證3-58)、編號51(證3-63)並告以要旨)這不是會內的發票,這是董事長個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頁反面)。足認此筆消費為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12、就附表編號51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調查筆錄供稱:「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這些發票有問題,可能有人灌水,因為沈奇剛拿給我的發票金額從來沒有過這麼大筆的支出。印象中我不記得沈奇剛有拿過這麼大筆的金額發票給我過。」(見98偵28911 卷二第55頁至反面頁);復於原審供述:「編號51大提琴餐廳是我跟億昌工程顧問公司、國統公司為了苗栗縣頭份竹南污水處理廠BOT的案子所作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佐以同案被告黃 銘毅於調查筆錄供述:「(問:提示證3-63「97.03.21大提琴餐廳(有)公司、ZD00000000、晚餐套餐3 萬6080元發票及榮電公司付款憑單影本1紙(傳票編號:H-02-013 、扣押物編號:12-7-6」)該次聚餐與退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些人參加?由何人付帳?)(經檢視後作答)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消費、但我覺得不太可能是胡鎮埔的消費,因為他餐飲的消費都是幾千元,最多約1 萬元出頭。」等語(見98偵28911卷一第174頁),堪認此筆消費係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為榮電公司所為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無關,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二)附表編號1、27、34、38、39、41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 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1 即由雙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號」,於96年8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餐費803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1頁)。而以該地址在96年時的店家名稱搜索結果,該店之店名為「石山日式料理(新生店)」,此有部落格資料附於本院更一卷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7係爭鮮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於96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WQ00000000號,金額870 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65頁),而該店為迴轉壽司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附表編號34即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於96年11月6日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739元之發票1 紙(見證據卷第82頁),而發票上已載明店家為「虹頂商務聯誼社」(見證據卷第82頁);附表編號38即由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號、金額18656 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78頁)。又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前身為來來大飯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附表編號39即由伍佰雞邨食品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樓」,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金額290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0頁);附表編號41即由源宜豐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樓」,於96年11月24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1131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4頁),而以該「臺北市○○路0 段000號1樓」地址搜尋結果,該公司之店名為:「N.Y. Bagles Cafe」,此有美食餐廳資料1份(見本院103金上更一2卷三第160頁)在卷可稽。 2、關於此六筆發票之消費,證人即電腦軟體資訊業者(及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供應商)之陳玉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們兩個認識?)因為榮電公司當時面臨可能會被停權的問題,可能不能參與共同供應契約的投標案,李豐池當時把這件事情跟胡鎮埔講,因為榮電公司有電腦事業部,所以我們公司跟榮電公司算是同行,胡鎮埔就介紹我跟李豐池認識,如果榮電公司被停權,我們公司可以代理榮電公司去投標,我們公司名稱是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所指的代理,是以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因為榮電公司如果被停權,卻有他們原來的老客戶需要繼續服務,所以需要委託我們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幫他們投標,他們才能夠繼續服務原來的老客戶。」、「(問:除了代理投標事情以外,你還有對於榮電公司提供其他的協助嗎?)李豐池那時候有問我幾個問題,關於IBM等上游廠商價錢如何取得、如何取得最優惠的價錢,李豐池也提出假設,他說如果他們公司被停權,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解決希望可以不要停權,我說我做不到。李豐池也有問我我們這個行業的經理人待遇,我問他說他大概會出多少錢,他說了一個數字,我告訴他這樣請不到好的經理人,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等問題。」、「(問:李豐池請教你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場合?)有好幾次,是在榮電公司可能會被停權的時候,向我請教這些問題,大部分都是胡鎮埔打給我約我在外面見面,我沒有跟李豐池在榮電公司見過面。我們在外面見面,如果有談到中午或晚餐的用餐時間時,李豐池跟胡鎮埔就會跟我一起吃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請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曾經去過哪些地方吃飯?)……在忠孝東路的來來飯店;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仁愛路、延吉街口上一家不大的餐廳;還有一個在仁愛路圓環的餐廳,這是假日一大早約我見面,所以我記憶比較深刻。……。」、「(問:你的印象中,有無曾經跟胡鎮埔、李豐池一起去新生北路的一家日本料理用過餐?)有一次,那個地方是一個下坡下去的餐廳,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這家餐廳不在我剛剛所講的餐廳裡面。」、「(問:在你的印象中,你們有無去吃過迴轉壽司?)我記得我們三人有一起去吃過一家爭鮮迴轉壽司,但是我不記得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122 頁),提及確實有在忠孝東路的來來飯店、敦化北路及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爭鮮迴轉壽司、新生北路之一家日本料理店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情,又附表編號39之發票消費地點「伍佰雞邨食品行」,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號1樓,經以Google地圖搜尋,即為證人陳玉明所述是在仁愛路、延吉街口,此有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金上更一2卷三第159 頁);而附表編號41之源宜豐有限公司(N.Y.BaglesCafe) 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樓」,經以Google地圖搜尋,即為證人陳玉明所陳在仁愛路圓環附近,此有Google地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金上更一2卷三第41頁),消費時間又係早上8 時07分、消費日期之96年11月24日復為假日之星期六(見證據卷第84頁),堪認此筆即係證人陳玉明前開證述之「仁愛路圓環的餐廳」。另就附表編號 1、27、34、38、39並有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 雖就附表編號41經證人李豐池更正刪除,惟經證人陳玉明指證歷歷,堪認此六筆發票是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宴請陳玉明並商討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已足認定。 3、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消費,然既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上述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三)附表編號3、4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3、4即由河畔花坊有限公司,地址在「臺中市○○○○街0號1樓」,分別於96年9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6000元;於96年9月4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5000元之發票2 紙(見證據卷第36、37頁)。 2、關於此二筆發票之消費,雖然地點在臺中,然經本院前審函詢河畔花坊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一、本公司不曾於臺北市設立分號,唯有聯絡處於臺北市,負責北部地區的提送事宜,發票所使用之專用章地址,為臺中市○○○街0號1樓。二、本公司於96、97年間,曾受理行政院退輔會、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代送鮮花業務。」(見本院100金上訴57卷二第158頁),足認退輔會與榮電公司確曾委託河畔花坊有限公司代送鮮花業務。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4,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此與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第135 頁)。足認附表3、4兩筆鮮花,確實是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送給立委林國慶等人,此情同足認定。 4、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四第133-134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鮮花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5、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物,而致贈鮮花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四)附表編號5、30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 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5 即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於96年9月6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600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8頁),而發票上已載明店家為「虹頂商務聯誼社」(見證據卷第38頁);附表編號30即由羊成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於96年1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金額4312元(見證據卷第71頁),此情已足認定。 2、關於此二筆發票之消費,證人柯企於原審中證述:「(問:為何胡鎮埔要介紹你跟李豐池認識?)因為胡鎮埔介紹我說李豐池是榮電公司的董事長,而榮電公司跟國防部糾紛很多,胡鎮埔知道我做軍方工程幾十年,我跟軍方非常熟,所以介紹我們認識,請我是否可以解決一些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問:你們三人是否曾經一起聚餐過?)有,我跟胡鎮埔聚餐機會很多,但是跟李豐池聚餐很少,所以我記得有兩次是我們三人一起聚餐,一次是在敦化北路宏國大廈地下室,這是談國防部的事情,我有請軍備局的工程官一起聚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 頁),以聚餐地點相稽核,可知證人柯企所述之「敦化北路宏國大廈地下室之餐廳」,當即係本件「虹頂商務聯誼社」之餐廳,足認附表編號 5、30此二筆花費確為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宴請柯企之花費,而此二筆消費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希望柯企能夠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小包的糾紛。 3、綜上,本件附表編號5、30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 池之消費,主要是被告胡鎮埔希望柯企能夠幫忙解決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小包的糾紛所花費,自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五)附表編號6、14、17、31、32、46、47、49為被告胡鎮埔 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 6、14及32為免用發票,由協豐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000號」,分別於96年9月14日開立,金額9000元;於96年8月23日開立,金額4000元;於96年11月4日開立,金額3000元之收據3紙(見證據卷第32、59、72頁);附表編號17為免用發票,由青果承銷號1088,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號」,於96年8 月28日開立,金額240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57頁);附表編號31為免用發票,由亞洲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於96年11月2日開立,金額150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73頁);附表編號46為免用發票,由裕隆水果行,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0巷0號」,於97年1 月17日開立,金額480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94頁);附表編號47為免用發票,由水果承銷1118,地址在「臺北市○○○路000號」,於97年1月29日開立,金額600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93頁);附表編號49為免用發票,由鼎林水果行,地址在「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於97年2月1日開立,金額120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97頁),上開8 筆消費內容均係水果或水果禮盒,此情均足認定。 2、關於上開八筆消費,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附表所示的送花、水果,你有無辦法確定是送給何人?)送花只有兩次,即附表編號3、4,是送給立委林國慶、企業界的陳玉明、孫善齡。送水果有送給陳玉明、柯企,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五第75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你之前在本案審理時,曾說你與胡鎮埔會聯名致贈水果禮盒,聯名的水果禮盒通通都是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的人去送嗎?)不是,有部分是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去送,有部分我拿給我秘書去送。…我的層級要透過主委胡鎮埔去送給立委,我們工程案與軍方有關,軍方的部分我會交給秘書去送。…」、「(問:聯合具名的水果禮盒你有無印象由你的秘書處理的水果禮盒有多少?)七、八盒,將近十盒。」、「(問:96年9 月14日水果禮盒你有印象是不是聯名水果禮盒的性質?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並告以要旨)是聯名送的,我們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裡禮尚往來的東西很多,我們委託主委去送的。」、「(問:96年9 月14日剛才是附表編號19信林餐廳鐵板燒消費同一天,水果禮盒與信林餐廳的消費有無關係?)有關係,我們經常在用完餐後,會帶伴手禮回去,這個水果禮盒應該是交給他們當伴手禮帶回去的。」、「(問:你的意思是編號6 的水果禮盒是送給林國慶?)有一部分送給他。之前庭上曾問過他,除了他拿到水果禮盒外,還有其他委員也有拿過水果禮盒。當初我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透過正式來函質詢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有13位立委,27次的質詢還不包函臨時的質詢。聯名的水果禮盒也有送給這些立委及軍方的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年6月27日之證述:「(問:這些都是水果禮盒的發票,為何要由退輔會來處理,榮電公司為何不自己處理?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 6、14、17、31、32、46、47並告以要旨)因為是聯名送的禮,通常都是拿到退輔會裡面貼名片統一送出。編號14的發票應該算是我交出來的,錢也是我先墊支的。編號31、32的發票是主委拿給我的。編號46、47的發票是徐征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頁),足認附表 6、14、17、31、32、46、47、49等八筆消費之水果、水果禮盒,確實是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送給立委林國慶等人(詳下述),此情同足認定。 3、又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問:胡鎮埔的記憶中,他曾經與李豐池聯名送花、水果,你有無印象?)有,他們有聯名,因為我們很熟。」、「(問:你剛剛提到你曾經收到胡鎮埔、李豐池同時送的水果之類的東西,他們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送你水果等東西?)不只我收過,很多委員收過,我想應該是我們很熟了,他們節省國家經費,所以兩人送一份,不然應該是一人送一份,應該是有三大節慶或我生日的時候。」、「(問:你是在什麼期間擔任立委?)我是在95年到97年,我們那一次是三年任期。」、「(問:你擔任立委的期間,你有無處理關於榮電公司的事務?)剛才審判長說被告胡鎮埔,這幾個字我很震驚,因為他會變成被告,我認為整個事件是政治追殺,他是在做事的,律師問我有無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我在當立委的時候,退輔會主委是高華柱,我在質詢他的時候,他連退輔會有幾家子公司都不知道,所以我在立法院期間,我長期針對退輔會的事情在立法院作質詢,這可以調我以前的資料,榮電公司是最大的問題,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投資的公司,榮電公司有個母公司叫榮僑投資公司,我為了榮僑投資公司曾經去找行政院長謝長廷,榮僑公司是退輔會投資公司,但是他的董事長是美麗島事件的法官或檢察長,在陳水扁執政的時候,退休後還可以去榮僑投資公司擔任董事長,榮僑公司當時是五鬼搬運,都是在搬錢的,就是軍方的退休人員去那個地方占著毛坑開始搬錢,公司有民股,我當選後,因為那時候我是國防委員,就有民股來拜託我,去擔任榮僑公司民股的董事,好讓我去監督他們。」、「(問:你所謂的監督是否包含監督榮電公司嗎?)這是當然的,他們最大的單位就是榮電,甚至有單位投資之後,沒有任何營業就倒閉了,而且那個被投資者人跑到哪裡都不知道,連退輔會主委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你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還是因為榮僑公司董事的關係,所以也會去關注榮電公司的事情?)對。我還去過公司,在新店,我在質詢高華柱的時候,我是針對榮電公司來跟他質詢,因為榮電公司已經被掏空了,負債比太高,很多公司,榮電公司是其中一家,也是最嚴重的。」、「(問:除了在立法院質詢以外,你有無去處理榮電公司其他的事情?)我在質詢榮電公司的時候,高華柱根本不理我,他連幾家投資公司都不知道,他連榮僑公司有多少子公司,他也不知道,處理榮電公司的事情,是到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才真的有在處理、協助。」、「(問:你說胡鎮埔擔任主委的時候,你才有真的處理、協助,你當時處理、協助榮電公司事務的內容為何?)當時有率真案、忠勇案、博愛案,這些案子不是我協助的,是我去拜託胡鎮埔幫助我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高華柱的時候不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四第133-135 頁)。是證人林國慶斯時既為立法委員,且長期關注榮電公司之業務,則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逢林國慶生日或國家節日,聯名致贈水果予林國慶,自屬與榮電公司有關之事務,此情已足認定。 4、證人楊威武於原審100 年7月7日上午之證述:「(問:你與胡鎮埔、李豐池餐敘的這三次,在餐會過程中或前後,胡鎮埔或李豐池是否有送你什麼禮物?)沒有。但是他們聯名送過我水果禮盒,依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之後的事情,但是距離多久我忘記了。」、「(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份水果禮盒是他們兩人聯名送的?)我記得這是因為我幫他們忙,我在整個過程中沒有收取榮電公司任何翻譯費,我在外面幫人家翻譯是收非常高的費用,所以他們就送我一盒水果,水果禮盒上面有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再送我任何東西。我忘記禮盒是誰送來的,但不是李豐池或胡鎮埔親自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25 頁),足認證人楊威武確曾因為協助榮電公司翻譯,而收受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聯名所送之水果禮盒。 5、證人柯企(如前所述,柯企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於原審中證述:「(問:除了這兩次聚餐以外,李豐池或胡鎮埔有無送禮給你?)胡鎮埔時常送東西給我,有一次是他們聯名送我水果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頁),並有證人李豐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編號31,時間96年11月2 日一千五百元,也是聯名水果禮盒嗎?)是,為了空軍跟榮工的案子,與軍方所做的研討,都會帶伴手禮,11月為了國防工程案,為了撥款的案子,我們與很多單位、合作廠商,包括榮工、軍方去溝通事情,去拜託所送的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核與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述:「(問:這兩張發票你是否有印象?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證據卷證3 -37、3-38 並告以要旨)有。我記得我是開車經過水果行,就想到榮電董事長要我幫忙買水果送給業界的柯企及彭新淼,因為他們都有幫忙榮電公司解決問題,所以我叫我秘書陳玉麒買三份水果帶回辦公室,貼上我跟董事長李豐池的名片,送給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頁)互核無誤,足認柯企因有協助榮電公司跟國防部及小包的糾紛,故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有聯合送水果禮盒。6、證人薛承智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問:你有無印象在96年或97年這段期間,胡鎮埔有跟你提及欣泰天然氣公司有什麼業務與榮電公司配合或是合作?)那個時候經常會到會裡面開會,開完會後會到主委那邊打招呼,主委有跟我提及榮電公司經營比較艱困,我在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比較專業,問我有哪些可以跟榮電公司配合的。」、「(問:你有說哪些事情可以配合的嗎?)我個人對於榮電公司的瞭解,就是電子方面、資訊方面,我有與主委報告,瓦斯公司現在有在辦理監控資訊化及抄錶資訊化。……」、「(問:除了你與胡鎮埔、李豐池有聚餐外,胡鎮埔、李豐池有無送水果禮盒給你?)有。」、「(問:送什麼東西還記得嗎?)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第96-97頁),足認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 ,曾因業務關係就教於薛承智,而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亦曾因而聯名致贈水果禮盒給薛承智。 7、另查上開水果禮盒收據中僅附表編號17註明數量為二盒水蜜桃,其他收據均僅記載金額,數量即盒數部分則付之闕如,而水果禮盒價值高低不一,尚難僅憑金額即認定購入之數量,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除附表編號17之收據為水果禮盒2盒,暨附表編號6之收據,依證人林國慶於本院證述:「(問:你是否記得第一次與胡鎮埔去信林餐廳除吃飯外,胡鎮埔有無送你東西?)好像是水果,不是拿給我,是拿給我司機。」、「(問:你是否知道他給你多少水果禮盒?一盒還是不止一盒?)不止一盒,我司機就是我特助,我出入是我特助幫我開車。有可能多給我幾盒是要讓我做公關了,他們是直接拿給司機,司機跟我說胡鎮埔有帶水果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而證人林國慶與被告胡鎮埔等第一次即96年9 月14日於信林餐廳吃飯(即附表編號19之發票),對應為附表編號6之96年9月14日水果禮盒收據,顯見附表編號6 所購入之水果禮盒數盒均係贈予證人林國慶外,其他諸如附表編號14、31、32、46、47、49之收據所示購入之水果禮盒數量為一盒,復依前開證人林國慶於本院證述可知,被告胡鎮埔等就單一受贈對象單次贈與並非僅贈與一盒水果禮盒;佐以依前開證人李豐池、林國慶、楊威武、柯企、薛承智等之證述及被告胡鎮埔之供述,已知除林國慶上開附表編號6 之水果禮盒外,就林國慶部分尚有於三大節慶或生日贈送,並有楊威武、柯企、薛承智、彭新淼與陳玉明等人收受水果禮盒,是附表編號6 、14、17、31、32、46、47、49部分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數量與致贈對象數量堪認相當。 8、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而聯名致贈水果、水果禮盒予斯時之立法委員林國慶、或與榮電公司有業務關係之楊威武、薛承智、柯企等人,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六)附表編號9、11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 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9即由馬億麵包店,地址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96年10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VD00000000號,金額175 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4頁);附表編號11即由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於96年8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VM00000000號,金額189 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51頁),此情已足認定。 2、關於此二筆發票之消費,依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該二筆消費是否是由你消費後,將發票交給被告黃銘毅?提示證據卷編號3-19、3-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11並告以要旨)不是,這兩張發票都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而取得,發票是由我交給黃銘毅。」、「(問:對於黃銘毅在調查局筆錄中表示,這二張發票下方註記『強』是說明由你消費之意,有何意見?提示98偵28911卷一第171頁並告以要旨)當時狀況是我只要主委或辦公室長官交代我去買,我就會把買回來的東西放在主委辦公室,發票再交給黃銘毅,這兩筆是晚上下班之後,主委交代我去買的,所以不是我消費的,我當時有特別跟黃銘毅說明,因為黃銘毅會審核發票是從何處取得。」、「(問:你是否知道主委為何叫你去買這兩筆發票的東西?)因為當時晚上了,主委跟長官要在辦公室談事情,所以他叫我買回來給他們吃。『長官是指李豐池董事長』,我不確定是否還有辦公室秘書。」、「(問:你為何在調查局筆錄表示:泡麵是放在主委辦公室供主委晚上肚子餓時食用?提示98偵28911 號卷一第222 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這樣講,所述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多買,也就是主委沒有叫我買那麼多,我自己買了這麼多,買回來就放在辦公室,供主委及長官他們食用。」、「(問:起訴書附表編號9 的馬億麵包店位置?)在退輔會樓下的對面,退輔會的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問:這筆消費有175元,大約是幾人份的東西?)兩人份。因為馬億麵包店是賣五穀的麵包,比較貴,我記得有買吐司和另一種麵包。我當時買的就是這張發票上所示的這兩樣東西,是各買一份。」、「(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1這張發票,你為何要一次買五包泡麵?)因為買五包有打折,打幾折我不知道。」、「(問:你在購買時,這張發票有無蓋店章?)沒有。」、「(問:你買的這家萊爾富位置?)在退輔會樓下松山工農的對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60頁),足認此二筆 消費係供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討論榮電公司事宜時食用,而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花費,自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 3、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的麵包、泡麵果腹,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七)附表編號12、16、18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12、16、18為免用發票,由日青蔬果行,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分別於96年8 月21日、96年8月27日、96年8月31日開立,金額各為400 元、330元、319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58、60、61頁)。 2、關於此三筆消費,依證人黃銘毅於原審100年6月27日之證述:「(問:為何你買的水果可以用榮電公司的公關費支出?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18並告以要旨)因為董事長李豐池從上任以後,來退輔會見主委的次數很頻繁,我們都會準備一些接待性水果請董事長,董事長就說我不能老是吃主委的,所以他就委託我要幫他準備,我就從退輔會步行到日青水果行去買這些水果,買這些水果是給主委及李豐池開會用的,如果開會時還有其他處長在,也會招待。」、「(問:早上胡鎮埔有提到李豐池會到會裡跟一些其他人員開會,在開會時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大部分是準備茶水,如果人數少我們就會準備茶點,但是人數太多就不會準備茶點,因為花費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足認此係同案被告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開會討論榮電公司之事宜時食用,而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花費,自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 3、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購買價值不高水果食用,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八)附表編號15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15由中西美食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0巷0號」,於96年8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 VD00000000號,金額1623元(見證據卷第50頁)。 2、關於此筆消費,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胡鎮埔協助處理榮電公司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而與相關人員開會,開會地點大多選在何處進行?)開會地點大部分都在退輔會內,有時候如果是比較非正式的會議就是在主委辦公室開會,如果是比較正式的會議就在退輔會的會議室,也有一次是在97年1 月初,由主委帶相關部門業管人員,例如退輔會第五處、第九處、第一處的業管人員到榮電公司瞭解業務,在榮電公司開會。」、「(問:上開相關會議是否還會在其他地點進行?)大概不會。」、「(問:在前開期間,胡鎮埔協助榮電公司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而與相關人員開會後,如有接續進行餐敘或招待,餐敘或招待地點選在何處?)我記得開完會之後有用餐的次數只有一、兩次,地點是在退輔會對面的彭園餐廳餐敘,其他會議之後並沒有接續進行餐敘或招待。……」、「(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 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 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足認此筆消費,是同案被告 李豐池與被告胡鎮埔討論榮電公司以餐敘方式,在餐敘中討論榮電公司經營問題所生之消費,此情已足認定。 3、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所生之餐敘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九)附表編號19、23、24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19、23、24係由信林餐廳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B1」,分別於96年9 月14日、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WD00000000號、WD00000000號、WD00000000號,金額各為7480元、5760元、720元之發票3紙(見證據卷第42- 44頁)。 2、關於此三筆消費,依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過信林餐廳?)我第一次去吃鐵板燒就是在信林,我與胡鎮埔一起去的,這是我生平第一次吃鐵板燒,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四第133-135頁);復於本院證稱:「(問:是否記得你與胡鎮埔在這家信林餐廳吃鐵板燒有幾次?) 有幾次,…不止一次,有禮尚往來,…」、「 (問:你有無印象第二次跟第一次相距時間點多久?) 沒有多久,…有一次是我要回請,但他也沒有讓我買單,…」、「 (問:這次信林餐廳鐵板燒與第一次在信林餐廳鐵板燒時間差了二個星期,是否就是講回請的事?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24並告以要旨)這很正常,我拜託胡鎮埔後,可能給他一、二個星期,然後再聚會,討論這一、二個星期的進度如何,我們再如何突破,因為我拜託他們查事情後,一、二個星期後再請他,應該沒有錯,日期無法確定。」、「 (問:為何同一天會有二張發票?) 我不知道是何情形,以客觀猜測,有可能那天是我約他,他又約別人,所以開二間包廂。我想起來了,信林餐廳吃完後還有一個地方可以喝咖啡、泡茶、唱歌、抽菸的地方。」、「有很多質詢案件如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榮僑投資的業務。以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胡鎮埔沒有到職之前很爛,我以前是國防委員會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質詢炮火很猛烈。這二件事有關聯,一定是公務上。我們沒有為了閒聊而去吃飯,一定是為了公務才會去吃飯,很少官員與立委吃飯,一定是公務上。…都是為了公務。若不是公務,李豐池不會與我吃飯,因為胡鎮埔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委,李豐池是董事長,如果不是公務,李豐池應該不會一起跟胡鎮埔及我們委員吃飯。…當時國防部有三個大案有忠勇、博愛、率真工程弊案,都是大弊案,我們在質詢,後來胡鎮埔接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的主委,都協助國防部長李傑來與我溝通協調關於弊案的事,這些弊案主管機關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都是前期所留下來的弊案,這都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有關,因為這些工程的機電部分是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所以胡鎮埔希望不要在委員會讓國防部長難看,因為很多事情,與胡鎮埔、李豐池聚會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佐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 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 (問: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物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另參信林餐廳於網路上之介紹其營業項目除鐵板燒外,尚有鋼琴酒吧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林國慶上開所陳在信林餐廳吃完後還有一個地方可以喝咖啡、泡茶、唱歌、抽菸的地方等語相符,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9、23、24之消費支出皆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信林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3、至證人徐征強於偵訊證述:「伊只記得主委胡鎮埔和高金素梅有在信林鐵板燒餐廳吃過飯,其他伊不清楚」等語(見第28911號偵卷第221頁),並原審證述:「伊都是載主委去到定點,之後伊就在車上等或是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待命,當時是主委聚餐後去載主委時,有看到主委跟高金素梅在一起,有看過立委高金素梅跟主委在信林這家餐廳吃過飯,但是日期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另依立委高金素梅於偵訊時證述其於胡鎮埔擔任主委後,曾與胡鎮埔吃過飯,但係因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第16103 號偵卷第125 頁),惟如前述,上開附表編號19、23、24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信林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宜,與上開證人徐征強證述被告胡鎮埔與高金素梅於信林餐廳吃飯無涉,附此說明。4、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9、23、24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十)附表編號20、21、42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20、21、42係由圓山大飯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巷0號」,分別於96年9月22日、96年9 月23日、96年12月9 日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VW00000000號、VW00000000號、WW00000000號,金額各為6215元、4125元、8613元之發票3 紙(見證據卷第46、47、90頁),此情已足認定。。 2、關於此3 筆消費,依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有無去圓山飯店嗎?)好像有吧,有時候如果委員比較多的時候,我們去一下、點一下就走了,因為道不同不相為謀,有時候有不同政黨的委員,有不同的立場,我們兩個還有當時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我有拜託胡鎮埔帶榮電公司董事長來,討論榮電公司內部的問題,其他就是去一下就走,所以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100金上訴57卷四第133-135頁),佐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 (問: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附表編號20、21、42之圓山大飯店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3、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十一)附表編號25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25、28即由鎮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5樓」,分別於96年10月7 日、96年10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WD00000000號,金額10080元、3916元之發票2紙(見證據卷第40頁)。而以該店家及地址資訊搜尋結果,可知店家名稱為「彭園會館」,此有店家資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金上更一2卷三第158頁),此情已足認定。 2、關於附表編號25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你有無跟胡鎮埔在彭園餐廳?)有,但是在哪個彭園餐廳我不清楚,因為是司機載我去的。……」、「(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100金上訴57卷四第133-135頁),佐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 (問: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物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附表編號25之彭園會館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是本件附表編號25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3、關於附表編號28此筆消費,證人楊威武於原審中曾證述:「在過去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我在中南美洲會有訪賓,我會過去擔任傳譯的工作,是這樣認識李豐池的。之後李豐池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有一次我跟胡鎮埔在閒聊時,他有提到最近在退輔會內部有一些作為,談到風力發電的議題,因為他們也聽說西班牙有一個很有名的風力發電公司(GAMESA),是全世界三大風力發電公司之一,主委問到我在西班牙這麼久,我曾經在西班牙待了很長的時間,他問我是否認識這家公司,很巧的我在西班牙唸書期間我的一個朋友也是我的鄰居,他是替這家發電公司的螺帽組的供應廠商,他也曾經請求我幫他作文件的翻譯,所以剛好胡鎮埔跟我提到時,我就說我認識,因為當初榮電公司想要找一個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對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能夠參與,於是我就跟他聯絡,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就找到這家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的亞洲總裁,他當時有來臺灣,我就陪著這位亞洲總裁到榮電公司去洽談,這大約是96年間,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以後的事。」、「(問:你的印象中,你、李豐池、胡鎮埔三人有無去過退輔會對面的彭園會館吃過飯?)有,只有一次,當初就是為了要瞭解如何邀請西班牙的總裁來,他們有無興趣,就是我透過我的朋友去聯絡的。」、「(問:你剛才所指 GAMESA亞洲總裁來台前那次在彭園的聚餐,與該亞洲總裁來台當日,在榮電公司附近的聚餐,中間相隔大約多久?)就是相隔一兩天的事情,在彭園餐廳那次就是為了要確認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在第二天來台的準備事宜,接下來就是到榮電公司去作簡報,當天中午就在榮電公司附近吃飯。」、「(問:三次聚餐之後,胡鎮埔都有表示是他要付錢嗎?)沒有,但是都是他去付錢。」、「(問:李豐池有無一起去櫃臺?)我的記憶中,在彭園那次,是兩人一起去櫃臺,在榮電公司附近吃飯那次,我沒有看到胡鎮埔或李豐池去付款,基隆那次是胡鎮埔單獨去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4頁) 。是依證人楊威武證詞,被告胡鎮埔及同案被告李豐池為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前一、二日為處理準備事宜,而與楊威武於「彭園會館」聚餐,該日期係96年10月23日前一、二日之事,此與此發票所載消費時間、地點吻合,足認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與證人楊威武之共同消費,而消費目的係在為榮電公司商談GAMESA亞洲總裁來台之事。加之,經函詢榮電公司,該公司於101年3月8日以101榮機字第0265號函覆,內容:即為:「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香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廣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 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100金上訴57卷二第157頁),確為本件發票日96.10.21之後2 日,足認證人楊威武所述屬實。是本件附表編號28此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及楊威武為榮電公司事務有關之GAMESA公司人員來台前之前置作業,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十二)附表編號33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33即由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於96年11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12463 元(見證據卷第70頁),此情已足認定。。 2、就附表編號33此筆消費,證人林國慶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剛才說你拜託胡鎮埔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的場合會是在什麼地方?)在立法院也有,在外面的餐廳也有,因為胡鎮埔都在立法院,而且公務很多,能處理事情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吃飯的時間,主委比較有空,在吃飯的當中我們交換意見,而且胡鎮埔也有到嘉義過,為了解決嘉義縣水上機場徵收補助的事情,這件事情也是因為胡鎮埔的幫助,我們才得到了解決,農民才可以拿到補助金」、「(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外面的餐廳,你記不記得你曾經為了榮電公司的關係,與胡鎮埔在哪些餐廳用餐?)時間太久遠了,好像有來來飯店,就是現在的喜來登,因為臺北我不熟,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去過龍都餐廳嗎?)有,好像在轉角二樓。」、「(問:你剛才提到有請胡鎮埔帶榮電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是在場的李豐池?)就是他(證人回頭確認),因為榮電公司董事長有跟我正式接觸,而且有在處理事情就是他。」、「(問:你是否記得這些聚餐的時候,是誰去付帳?我們都有付帳過,有時候我結帳,有時候是胡鎮埔結帳。」、「(問:你們吃飯的時候,除了你提到的胡鎮埔、李豐池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針對榮電公司業務上的事情,就是跟胡鎮埔、李豐池,但是如果是聚餐的話,我有跟顏清標委員、部長等人吃過飯,但都是國防委員會相關單位辦的聚餐,很多人的時候,我不會坐很久,大概吃一下就走了,只有我跟胡鎮埔可以好好吃飯的時候,我們會聊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會講比較久。」等語(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四第133-135頁),佐以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 (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 ,復於本院證述:「 (問:你與剛才林國慶之證述,林國慶與胡鎮埔見面餐敘,你不一定在場是嗎?) 林國慶在之前的庭也講過,他有時去一下就走,不知道誰在場,但事實上林國慶因為質詢很多,會透過主委跟我們直接面對面溝通事情,有時去一下就走他的印象也不會那麼清楚。 (問:林國慶與胡鎮埔聚會,為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有無你不場的情形?) 這些發票裡的消費我都在場。剛才問林國慶的消費我都在場,都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虧損是博愛、率真等的案子,有軍方的案子也有核四的案子,這些造成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虧損,表面上是物價上漲,希望立委同意物條款,許多事要跟立委溝通,希望立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確曾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就榮電公司之問題在本件餐廳與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商討事情。 3、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宴請時任立法委員之林國慶所為之消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十三)附表編號35、37、40、43、44、50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35即由百雲臺餐廳,地址在「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於96年11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129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77頁);附表編號37即由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至XD00000000號,金額1001元之發票2紙(見證據卷第78頁);附表編號40即由微風場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湯包站前店),地址在「臺北市○○○路0號2樓」,於96年11月20日開立,發票號碼 XD00000000號,金額1617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5頁);附表編號43即由天福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街00號8樓」,於96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 XD00000000號,金額6215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7頁);附表編號44即由長樂企業社,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於96年12月16日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號,金額443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8頁);附表編號50即由二空眷村小館,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於97年2月27日開立,發票號碼YD0000000號,金額268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61頁),此情已足認定。 2、關於附表編號35、37、40、43、44、50此六筆消費,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非正式會議參加的人會有哪些人?)我跟主委兩人,還有退輔會內的業管人員。」、「(問:是否有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的情形?)有,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消費,很多就是這種情形。……」、「(問:上開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溝通餐敘地點,是否包括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圓山大飯店等處?)是,都有。…」、「(問:是否還有其他地點?提示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或收據影本交辨認)是,經我依照起訴書附表及上開提示資料確認後,是包括編號5、34的帥傑公司、編號1的雙昇公司(石山新日本料理店)、編號15的中西美食店、編號19、23、24的信林餐廳、編號27的爭鮮、編號30的羊成小館、編號33的龍都餐廳、編號35的百雲臺餐廳、編號36的昱帝嶺、編號37的仕維生、編號39的伍佰雞、編號40的微風廣場上海湯包店、編號41的源宜豐(經更正後刪除)、編號43的天福樓、編號44的長樂企業社(用餐內容忘記了)、編號50二空眷村小館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2頁) ,足認此六筆消費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而其內容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此情已足認定。 3、綜上,本件附表編號35、37、40、43、44、50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為榮電公司事務討論時,與相關人員聚餐之花費,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十四)附表編號36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共同為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所為之消費支出: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36即由昱帝嶺復興店,地址在「基隆市○○路000 號」,於96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XB00000000號,金額332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76頁)。 2、關於附表編號36此筆消費,依證人楊威武於原審證述:「(問:你們三人(即證人楊威武、李豐池、胡鎮埔)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吃過飯?)後來在離開臺灣之後,有一次我們三人在基隆吃飯。這次是因為GAMESA總裁來台時有提到技術轉移,但那次沒有達成協議,後來為了能夠投到這個標,好像是一個政府機關的風力發電標案,希望我能夠說服這位亞洲總裁,讓GAMESA公司能夠把大約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轉移到榮電公司,讓榮電公司能夠順利參與這件風力發電的投標案。我在其中是擔任介紹人的角色,在這次聚餐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後來有無技術移轉或投標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這次在基隆吃飯的餐廳店名?)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是一間一、二樓的海鮮餐廳,這也是96年間的事情。」、「(問:你是否記得這次聚餐是何人付款?)胡鎮埔,每次我跟胡鎮埔出去吃飯都是他付錢。」、「(問:你是否可以確定這三次吃飯的時間是中午還是晚上?)……基隆那次是晚上。」、「(問:都是假日或平日的時間嗎?)基隆那次是假日,……」、「(問:上開兩次聚餐,距離你剛才所指在基隆的那次聚餐相隔多久?)大概相隔一、兩個月,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24頁) ,足認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及證人楊威武在基隆海鮮餐廳用餐之時間,係在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在台後約莫1、2個月之事,且係在假日。 3、而此部分經函詢榮電公司,該公司於101年3月8日以101榮機字第0265號函覆,內容:即為:「二、西班牙GAMESA公司亞太地區經理(艾堤高)及區域銷售經理(郭達明)於96年10月23日曾至本公司拜訪。三、當時因新竹香山風力發電乙案及市場推廣因素,本公司嘗試與之洽談合作相關事宜,然GAMESA公司回應未來三年業務量接近滿載,且本公司評估新業務利潤不佳致未與該公司續談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100金上訴57卷二第157頁),是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係在96年10月23日至榮電公司,而本件發票期間恰為其後月餘之96年11月25日,復為星期日之假日,足認本件消費是被告胡鎮埔與共同被告李豐池透過證人楊威武與GAMESA總裁來台後,榮電公司為感謝楊威武之幫忙,且討論榮電公司之風力發電事業等,所為之餐敘,此情已足認定。 4、綜上,本件係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所共同消費,然係被告胡鎮埔、同案被告李豐池透過證人楊威武與 GAMESA總裁來台後,榮電公司為感謝楊威武之幫忙,且討論榮電公司之風力發電事業等,所為之餐敘,自屬有關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件經逐一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指51筆消費,確認結果,確如前述有部分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有部分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然該等消費內容,均得認是榮電公司相關業務,另附表編號41雖係被告胡鎮埔所消費,然亦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之消費,或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或為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均堪認定。 五、至共犯秦一平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承接榮電公司核銷工作時,即知道有退輔會送來的發票,伊會特別註記,表示退輔會的費用,李豐池或董憲明交付發票或收據時,都會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而以退輔會發票申報之款項,在領取現金後,均交予李豐池(見第三五五九號偵卷(一)第二至五頁、五二至五五頁,第二八九一一號偵卷(二)第二六二頁、第一九七至二一○頁);共犯即時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沈奇剛於偵訊亦供稱:當時主委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如遇特支費不足時,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擔任事務科科長期間,曾找過李豐池處理主委支出,期間約自九十六年八、九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約每隔二至三個月找李豐池一次,每次核銷金額由一至三萬元不等,而此為王成明事先與李豐池協調好,再指示找李豐池辦理,黃銘毅將發票交付時,發票上即已寫好榮電公司之統編,伊將發票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以公關費墊款,李豐池通知領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予黃銘毅(見第八二二四號他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共犯即時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祕書黃銘毅供稱: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每月特支費約四萬餘元,每月報銷單據係由胡鎮埔親自交給伊,伊再交予沈奇剛報銷,沈奇剛報銷取得之款項由伊收受,伊再交予胡鎮埔。沈奇剛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曾向伊表示爾後主委胡鎮埔所購買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向伊告知榮電公司之統編(見第三五五九號偵卷(二)第三一五、三一六頁、第二八九一一號偵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王成明於偵訊亦自承:因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為避免溢支,才要沈奇剛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沒有法令依據,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見第八二二四號他卷第六三、六四頁)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細繹共犯秦一平、黃銘毅前開供述,無非係單據核銷時之程序性事項,而僅能分別證明「確有來自退輔會之單據在榮電公司核銷」及「確有將部分單據送往榮電公司核銷」之事實,且如前述,附表編號1 至51之發票、收據,或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或為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是以,共犯秦一平、黃銘毅之上開供述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來自退輔會之發票、收據送往榮電公司核銷之原因,自難以共犯秦一平、黃銘毅前開供述為被告胡鎮埔有罪之認定。 (二)至同案被告王成明於98年5月8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因為當時立法院質詢榮電公司,榮電公司被「修理」的很慘,其係去找李豐池談立法院質詢的事,並因沈奇剛當時正好在其辦公室,便一起搭車去找李豐池,而沈奇剛在車上有向其告知要找被告李豐池的目的係「希望李豐池可以協助他解決業務上的困難」,希望其能幫忙介紹,…希望能偶爾支援被告胡鎮埔不足的公關(含餐費),此項請求幫忙係未雨綢繆之性質等語(見98偵28911 卷一第12之17頁至第12之18頁)。惟其嗣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我這個答覆是因為沈奇剛在離職時有告訴我,他說整個退輔會預算編列有調整。我剛到任的時候,沈奇剛有告訴我說主委的特支費有用到榮電公司的公關去,就不夠了。…因為我在96年7 月下旬,在柯俊雄立委的辦公室處理榮電公司與下包廠商的糾紛,當時李豐池告訴我有關主委處理榮電公司的公關,理應由他們處理,我回來之後,剛好有些立委有陳情案,還有榮電物調款的仲裁案,我要找榮電討論,沈奇剛剛好在我的辦公室,我們就搭便車到榮電公司,在車上時,沈奇剛有告訴我榮電公司有告訴他有關於榮電公司的公關應該由榮電公司支付公關費,討論完之後我們有找李豐池確認,李豐池認為應該由他們支付,所以後來我們就這樣處理。…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是我的意思是指如果退輔會幫所屬事業機關處理糾紛案件或相關的公關案件,依慣例就是由各事業機構支付,…」、「(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表示:沈奇剛在車上告訴你,希望李豐池可以協助他解決困難,希望你能介紹他們一下等語,所謂的困難具體指的為何?提示98偵3559號卷二第313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有兩個含意,一是主委替榮電公司處理公關所支付的費用,希望依榮電董事長李豐池的意思由他們處理,二是榮電處理公關的時候由榮電公司直接支付,不要讓主委來支付,減輕沈奇剛的科裡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則綜合同案被告王成明上開所陳,同案被告王成明向李豐池請求榮電公司支應者應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業務所為之相關支出,此自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支出無非為李豐池個人之支出、或為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支出(詳前述)即明。是尚難以同案被告王成明上開於偵查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 (三)另共犯沈奇剛雖為前開之供述,惟沈奇剛於原審復證述:「李豐池在96年7月初上任,在96年7月中下旬有來找過我,他說有關於主委協助他們榮電公司處理事務的這些單據,他可以協助處理這些消費的核銷,所以不是因為主委特支費有不足的情形,我才去找李豐池。」、「我每次交發票或收據給李豐池的信封上,我會註記每張發票的金額及合計金額是多少,並不是我事先與李豐池約定只能核銷一到三萬元。王成明來擔任處長是96年7月16日,到同年7月中下旬的時候我有跟王成明提到李豐池有來跟我談這件事,王成明就請我去跟李豐池談談看,後來就變成是王成明帶著我去找李豐池談這些屬於榮電業務的部分,應該由榮電公司核銷時,應如何處理的細節,也就是如何界定某筆消費是屬於主委個人或是跟榮電有關,那天是有談到這些內容,而界定胡鎮埔交付的發票或收據是否與榮電公司有關,是由李豐池判斷,不是由我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輔以前開王成明於原審證述,堪認沈奇剛請求李豐池處理被告胡鎮埔特支費支出係針對被告胡鎮埔就處理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相關支出,此自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支出無非為李豐池個人之支出、或為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支出(詳前述)即明。是尚難以共犯沈奇剛上開於偵查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六、另同案被告秦一平、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係以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均係因被告胡鎮埔之每月約4 萬餘元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乃經被告胡鎮埔指示而與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至3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悉上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亦知悉上情之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等事實,而認定本件之共犯結構,惟依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證述「(問:上開扣押物編號12-3-2、12-3-3中之內容,你是否有特別在金額前方註記『L』、 『H』、『L(會)』、『(會)』、『會』?代表的意義為何?)有,這是我做的註記。『L』是指董事長李豐池、『H』是指郝寶才副總經理,『L(會)』、『(會)、『會』 都是指董事長李豐池拿單據給我的時候就說這是會的或輔導會的。」、「(問:你是否知道董事長李豐池為何要把申請核銷的發票區分是自己或是退輔會的發票的原因為何?)我不曉得。」、「(問:你是否知道這些發票的來源?)不曉得。」、「(問:你知道上開發票是退輔會交付的,那你為何還要據以核銷的理由?)因為他們交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這是會裡的,但是我不知道含意是什麼,因為發票是榮電公司的統編或是抬頭,所以我就照辦。」、「(問:你的意思是這些非榮電公司而係其他公司或個人的花費,若與榮電公司業務或公關無關才不能核銷,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這樣,但是我不會知道這筆開銷是否是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述:「(問:董事長跟你說這是會裡的是何意?)我只知道是報董事長的公關費,我沒有想很多,而且我層級不夠,董事長也不會告訴我。」(見98偵28911卷二第203頁);另依同案被告董憲明於調查筆錄供述:「…其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期間,曾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秦一平告知常有公關費發票或收據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須找店家補蓋店章,其乃轉請被告李豐池於日後開立發票時,要記得繕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向其告稱前開發票並非其所消費之發票,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其乃詢問李豐池『為何退輔會的發票會給我們?』李豐池當時表示一直以來均係如此報銷,且前揭發票等單據係由退輔會的『沈奇剛』所交付的,並告稱『這是主委的吧,還是什麼開銷』、『這不是我的,這是退輔會的』等語,其乃依李豐池指示辦理…」等語(見98偵28911 卷一第78至80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由是可知,同案被告秦一平、董憲明僅知悉有來自退輔會之支出單據由榮電公司核銷,就支出內容其等並不知悉;而公訴人據以為被告胡鎮埔有背信或違背職務而以退輔會之支出由榮電公司核銷之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各筆發票、收據,無非為李豐池個人之支出、或為榮電公司業務所為之支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於原審業已證述由榮電公司核銷之退輔會單據僅限於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亦如前述;則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以本院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難以同案被告秦一平、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為被告胡鎮埔有罪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本件經逐一檢視檢察官起訴書所指51筆消費,確認結果,確如前述有部分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有部分為被告胡鎮埔與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然該等消費內容,均得認是榮電公司相關業務,另附表編號41雖係被告胡鎮埔所消費,然亦係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投標、工程爭議等業務,而宴請陳玉明商討榮電公司之業務事項,是被告胡鎮埔於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受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之請求協助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宜,幕僚人員及李豐池均不願因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使主委特別費之運用產生排擠效應,是以協調為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均由榮電公司核銷。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之消費,或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或為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均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胡鎮埔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又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胡鎮埔上開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之情。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侵佔掏空公司資產罪之所謂掏空公司資產,係指公司經營者乘職務之便直接挪用、流用或甚至盜取公司之資產,該款之文字係「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從立法理由「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等語觀之,本款規定「侵占」、「違背其職務」等用語意義應與刑法侵占、背信罪相同。雖法文未規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然解釋上仍應以直接造成公司蒙受重大損害,間接損及投資大眾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為其不法結果構成要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之消費,或為同案被告李豐池之個人消費,或為處理榮電公司公關事務所為之支出,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胡鎮埔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為亦無「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胡鎮埔既不成罪,則被告王成明當然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或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可能。揆諸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仍予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含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並諭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 表 ┌─┬────┬─────────────┬──────┬───┬─────┬───┬───┬───────┐ │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 │號 │ │ │ │ ├─┼────┼─────────────┼──────┼───┼─────┼───┼───┼───────┤ │1 │96.10.01│96.08.30(四)晚上8 時17分│雙昇國際開發│胡鎮埔│(空白) │3-1-1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 餐費/8030 │ │H-10-002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 │ │96.09.01(六)晚上8時25分 │上海鄉村食品│胡鎮埔│(空白) │3-3 │12-7-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 餐費/6740/│ │H-10-002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3 │ │96.09.03(一)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6 │12-7-2│ │ │ │ ├─────────────┤花盆景/6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4 │ │96.09.04(二)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7 │12-7-2│ │ │ │ ├─────────────┤花盆景/5000/│ ├─────┤ │ │ │ │ │ │ 臺中市○○○○街0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5 │ │96.09.06(四)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空白) │3-8 │12-7-2│ │ │ │ ├─────────────┤公司(滬江軒│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餐費/4367│ │H-10-002 │ │ │ │ │ │ │樓 │/VW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6 │ │96.09.14(五) │協豐水果行/ │徐征強│(空白) │3-2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9000 / │ │H-10-002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7 │ │96.09.21(五) │雅可樂多股份│徐征強│(空白) │3-5 │12-7-2│ │ │ │ ├─────────────┤有限公司大安│ ├─────┤ │ │ │ │ │ │臺北市○○○0 段000 巷00號│分公司/ 蕃爽│ │H-10-002 │ │ │ │ │ │ │1樓 │麗茶/1200 / │ │ │ │ │ │ │ │ │ │UV00000000 │ │ │ │ │ │ ├─┼────┼─────────────┼──────┼───┼─────┼───┼───┼───────┤ │8 │ │96.09.28(五) │可口川味小吃│ │(空白) │3-4 │12-7-2│ │ │ │ ├─────────────┤/餐費/1200/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0○0 號 │WD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 │ ├─┼────┼─────────────┼──────┼───┼─────┼───┼───┼───────┤ │9 │96.10.01│96.08.15(三)晚上8 時03分│馬億麵包坊/ │徐征強│零用金(付│3-19 │12-7-2│ │ │ │ ├─────────────┤黑麥吐司、芝│ │款憑單未登│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 │麻/175/ │ │記編號) │ │ │ │ │ │ │259 號1樓 │VD00000000 │ │ │ │ │ │ ├─┼────┼─────────────┼──────┼───┼─────┼───┼───┼───────┤ │10│ │96.08.15(三) │大溪豆干店/ │徐征強│(同上) │3-28 │12-7-2│ │ │ │ ├─────────────┤黃日香豆干 │ │ │ │ │ │ │ │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 │/6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1│ │96.08.17(五)晚上9 時22分│萊爾富國際股│徐征強│(同上) │3-21 │12-7-2│ │ │ │ ├─────────────┤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權第二分公司│ │ │ │ │ │ │ │ │ │/泡麵等/189/│ │ │ │ │ │ │ │ │ │VM00000000 │ │ │ │ │ │ ├─┼────┼─────────────┼──────┼───┼─────┼───┼───┼───────┤ │12│ │96.08.21(二)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4 │12-7-2│ │ │ │ ├─────────────┤水果/40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3│ │96.08.23(四)下午3 時01分│愛買景美分公│黃銘毅│(同上) │3-22 │12-7-2│ │ │ │ ├─────────────┤司/ 糕點等共│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8項物品/728│ │ │ │ │ │ │ │ │ │/VP00000000 │ │ │ │ │ │ │ │ │ │至VP00000000│ │ │ │ │ │ ├─┼────┼─────────────┼──────┼───┼─────┼───┼───┼───────┤ │14│ │96.08.23(四) │協豐水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5 │12-7-2│ │ │ │ ├─────────────┤水果禮盒/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4000/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5│ │96.08.25(六)晚上7 時02分│中西美食店/ │胡鎮埔│(同上) │3-20 │12-7-2│ │ │ │ ├─────────────┤餐費/1623 / │ │ │ │ │ │ │ │ │臺北市○○路00巷0號 │VD00000000 │ │ │ │ │ │ ├─┼────┼─────────────┼──────┼───┼─────┼───┼───┼───────┤ │16│ │96.08.27(一)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6 │12-7-2│ │ │ │ ├─────────────┤水果/330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7│ │96.08.28(二) │青果承銷號 │徐征強│(同上) │3-23 │12-7-2│ │ │ │ ├─────────────┤1088/ 水蜜桃│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共2 盒/2400 │ │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18│ │96.08.31(五)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7 │12-7-2│ │ │ │ ├─────────────┤水果/319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免用發票 │ │ │ │ │ │ ├─┼────┼─────────────┼──────┼───┼─────┼───┼───┼───────┤ │19│96.10.15│96.09.14(五)晚上8 時52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12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4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0│ │96.09.22(六)晚上10時36分│圓山大飯店(│胡鎮埔│(同上) │3-16 │12-7-2│ │ │ │ ├─────────────┤餐費/621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6.09.23(日)晚上11時08分│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同上) │3-17 │12-7-2│ │ │ │ ├─────────────┤餐費/4125 /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巷0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 ├─┼────┼─────────────┼──────┼───┼─────┼───┼───┼───────┤ │22│ │96.09.28(五) │紅龍小吃部/ │胡鎮埔│(同上) │3-15 │12-7-2│ │ │ │ ├─────────────┤便餐/3160 / │ ├─────┤ │ │ │ │ │ │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1樓│免用發票 │ │H-10-0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6.09.30(日)晚上8 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3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576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4│ │96.09.30(日)晚上7 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4 │12-7-2│ │ │ │ ├─────────────┤公司/餐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B1 │/72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5│ │96.10.07(日)晚上7 時26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10 │12-7-2│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100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26│ │96.10.07(日) │隨意鳥地方有│黃銘毅│(同上) │3-11 │12-7-2│ │ │ │ ├─────────────┤限公司宥綸分│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85樓 │公司-101大樓│ │H-10-004 │ │ │ │ │ │ │ │85樓餐廳/ 餐│ │ │ │ │ │ │ │ │ │費/3564 / │ │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7│96.11.02│96.10.10(三)中午1 時57分│爭鮮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餐費 │3-30 │12-7-3│ │ │ │ ├─────────────┤公司「瑞光店│ ├─────┤ │ │ │ │ │ │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 白盤/870│ │H-10-020 │ │ │ │ │ │ │(「臺北市代表店」地址) │/ │ │ │ │ │ │ │ │ │ │WQ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96.10.21(日)晚上6 時51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31 │12-7-3│ │ │ │ ├─────────────┤公司/餐飲費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3916/ │ │H-10-020 │ │ │ │ │ │ │ │W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9│96.11.12│96.10.20(六) │星之戀休閒育│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33 │12-7-3│ │ │ │ ├─────────────┤樂有限公司店│ ├─────┤ │ │ │ │ │ │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號│子湖分公司/ │ │H-11-003 │ │ │ │ │ │ │ │簡餐/1345 / │ │ │ │ │ │ │ │ │ │VU00000000 │ │ │ │ │ │ ├─┼────┼─────────────┼──────┼───┼─────┼───┼───┼───────┤ │30│96.11.26│96.10.28(日)晚上9 時29分│羊成有限公司│胡鎮埔│公關禮盒 │3-36 │12-7-3│ │ │ │ ├─────────────┤/餐費/4312/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WD00000000 │ │H-11-007 │ │ │ │ │ │ │ │ │ │ │ │ │ │ ├─┼────┼─────────────┼──────┼───┼─────┼───┼───┼───────┤ │31│ │96.11.02(五) │亞洲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8 │12-7-3│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1500 / │ │H-11-007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32│ │96.11.04(日) │協豐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7 │12-7-3│ │ │ │ ├─────────────┤禮盒/3000 / │ ├─────┤ │ │ │ │ │ │臺北市○○○路0000號 │免用發票 │ │H-11-007 │ │ │ │ │ │ │ │ │ │ │ │ │ │ ├─┼────┼─────────────┼──────┼───┼─────┼───┼───┼───────┤ │33│ │96.11.12(一)晚上8時10分 │龍都餐廳股份│胡鎮埔│(同上) │3-35 │12-7-3│ │ │ │ ├─────────────┤有限公司/ 餐│ ├─────┤ │ │ │ │ │ │臺北市中山北路1 段105 巷 │費/12463 / │ │H-11-007 │ │ │ │ │ │ │18-1號 │XD00000000 │ │ │ │ │ │ ├─┼────┼─────────────┼──────┼───┼─────┼───┼───┼───────┤ │34│96.12.03│96.11.06(二)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 │3-45 │12-7-4│ │ │ │ ├─────────────┤公司(虹頂商│ ├─────┤ │ │ │ │ │ │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一│務聯誼社,滬│ │H-11-012 │ │ │ │ │ │ │樓 │江軒)/ 餐費│ │ │ │ │ │ │ │ │ │/739/ │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35│ │96.11.17(六) │百雲臺餐廳/ │胡鎮埔│(同上) │3-41 │12-7-4│ │ │ │ ├─────────────┤餐費/1290/ │ ├─────┤ │ │ │ │ │ │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XD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36│ │96.11.25(日) │昱帝嶺復興店│胡鎮埔│(同上) │3-40 │12-7-4│ │ │ │ ├─────────────┤(餐費/3320/│ ├─────┤ │ │ │ │ │ │基隆市○○路000號 │XB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 │ ├─┼────┼─────────────┼──────┼───┼─────┼───┼───┼───────┤ │37│ │96.11.25(日)早上8 時34分│仕維生股份有│胡鎮埔│(同上) │3-42 │12-7-4│ │ │ │ ├─────────────┤限公司/ 餐飲│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費/1001/ │ │H-11-012 │ │ │ │ │ │ │、2 樓 │XD00000000至│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96.11.25(日)晚上8時25分 │寒舍餐旅管理│胡鎮埔│(同上) │3-44 │12-7-4│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號 │公司/ 臺北喜│ │H-11-012 │ │ │ │ │ │ │ │來登大飯店/ │ │ │ │ │ │ │ │ │ │餐飲費/18656│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39│ │96.11.26(一) │伍佰雞邨食品│胡鎮埔│(同上) │3-43 │12-7-4│ │ │ │ ├─────────────┤行/便餐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2900/ │ │H-11-012 │ │ │ │ │ │ │ │W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0│96.12.17│96.11.20(二)中午12時46分│微風場站開發│胡鎮埔│(空白) │3-48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號2樓 │(上海湯包站│ │H-12-007 │ │ │ │ │ │ │ │前店)/ 餐飲│ │ │ │ │ │ │ │ │ │費/1617 /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1│ │96.11.24(六)早上8時07分 │源宜豐有限公│胡鎮埔│(同上) │3-47 │12-7-4│ │ │ │ ├─────────────┤司/ 長拖鞋、│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 │培根早餐、醃│ │H-12-007 │ │ │ │ │ │ │ │牛肉早餐等/ │ │ │ │ │ │ │ │ │ │1131/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2│96.12.25│96.12.09(日)中午1時03分 │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公關餐費 │3-53 │12-7-4│ │ │ │ ├─────────────┤餐飲費/8613 │ ├─────┤ │ │ │ │ │ │臺北市○○○路0 段0 巷0 號│/WW00000000 │ │H-12-015 │ │ │ │ │ │ │ │ │ │ │ │ │ │ ├─┼────┼─────────────┼──────┼───┼─────┼───┼───┼───────┤ │43│ │96.12.13(四)晚上8時18分 │天福樓餐廳股│胡鎮埔│(同上) │3-50 │12-7-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北市○○街00號8樓 │餐費/6215 / │ │H-12-015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44│ │96.12.16(日)晚上7 時14分│長樂企業社/ │胡鎮埔│(同上) │3-51 │12-7-4│ │ │ │ ├─────────────┤餐費/4430/ │ ├─────┤ │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 │XD00000000 │ │H-12-015 │ │ │ │ ├─┼────┼─────────────┼──────┼───┼─────┼───┼───┼───────┤ │45│ │96.12.21(五)晚上10時41分│富寰國際開發│胡鎮埔│ (同上) │3-52 │12-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安和分公司(│ │H-12-015 │ │ │ │ │ │ │ │犇鐵板燒)/ │ │ │ │ │ │ │ │ │ │餐費/20185/ │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46│97.02.01│97.01.17(四) │裕隆水果行/ │徐征強│公關禮盒 │3-56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1 段283 │/4800 / │ │H-01-018 │ │ │ │ │ │ │巷1 號 │免用發票 │ │ │ │ │ │ ├─┼────┼─────────────┼──────┼───┼─────┼───┼───┼───────┤ │47│ │97.01.29(二) │水果承銷1118│徐征強│(同上) │3-55 │12-7-5│ │ │ │ ├─────────────┤/水果禮盒 │ ├─────┤ │ │ │ │ │ │臺北市○○○路000號 │/6000 / │ │H-01-018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 │48│97.02.14│97.01.26(六) │中信酒店桃園│胡鎮埔│公關餐費 │3-58 │12-7-6│ │ │ │ ├─────────────┤分公司/茶點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1613 / │ │H-02-002 │ │ │ │ │ │ │ │XX00000000 │ │ │ │ │ │ ├─┼────┼─────────────┼──────┼───┼─────┼───┼───┼───────┤ │49│97.02.29│97.02.01(五)上午10時24分│鼎林水果行/ │黃銘毅│公關禮盒 │3-60 │12-7-6│ │ │ │ ├─────────────┤水果/1200 / │ ├─────┤ │ │ │ │ │ │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 │ │ │ │ │ │ │ │ ├─┼────┼─────────────┼──────┼───┼─────┼───┼───┼───────┤ │50│ │97.02.27(三)中午1 時26分│二空眷村小館│胡鎮埔│(同上) │3-61 │12-7-6│ │ │ │ ├─────────────┤/餐費/2680 │ ├─────┤ │ │ │ │ │ │臺北市○○○路000巷00號 │/YD00000000 │ │H-02-013 │ │ │ │ ├─┼────┼─────────────┼──────┼───┼─────┼───┼───┼───────┤ │51│97.04.02│97.03.21(五)晚上10時16分│大提琴餐廳有│胡鎮埔│公關餐費 │3-63 │12-7-7│ │ │ │ ├─────────────┤限公司/ 晚餐│ ├─────┤ │ │ │ │ │ │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套餐/36080/ │ │H-03-009 │ │ │ │ │ │ │ │ZD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