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柯清長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人官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中之被上訴人柯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四人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即鄭征男之繼承人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部分,暨被上訴人即黃輝嶽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經查: (一)鄭征男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黃輝嶽亦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受理刑事判決早已確定並送執行,則有關鄭征男、黃輝嶽之刑事判決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提出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竟對鄭征男、黃輝嶽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部分,及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以回。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暨被告劉素吟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鵬翔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人官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清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及被告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