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柯清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裕琛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官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中之被上訴人柯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四人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即鄭征男之繼承人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部分,暨被上訴人即黃輝嶽之繼承人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經查:
(一)鄭征男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黃輝嶽亦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受理刑事判決早已確定並送執行,則有關鄭征男、黃輝嶽之刑事判決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提出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竟對鄭征男、黃輝嶽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雪娥、鄭紀慧、鄭紀婕部分,及被告林秀裡、黃健翰、黃瓊慧、黃瓊誼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以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清長、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暨被告劉素吟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鵬翔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人官所任職之被上訴人即被告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清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及被告劉素吟、王鵬翔、王人官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