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啟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文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非法通匯工具使用之可能,而其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友人「老萬」(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萬」)並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所屬成員),詎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A」)之 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密碼,以快遞等方式,無償提供予大陸地區成年友人「老萬」使用,而幫助「老萬」於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11月底間,利用「系爭彰銀 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 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經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嗣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因兩岸經商之需,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林文啟上揭「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內【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交易註記(客戶)即匯款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老萬」在大陸地區交付經依一定匯率換算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林文啟以此方式幫助「老萬」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8萬4,897元。嗣因「老萬」於98年11月24日為大陸公安查獲上開非法匯兌犯行,林文啟乃停止提供上開帳戶予「老萬」使用。 二、林文啟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竟另行起意,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於100年7月間前某日時,基於與「老萬」共同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底止,由「老萬」負責接洽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林文啟則以每月3萬元代價,負責臺灣地區匯入款項核對及存提、 匯款或轉帳行為,並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B」)提供作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匯兌業務款項 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用。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有臺灣地區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B」內,再由林文啟通知 「老萬」在大陸地區交付經依一定匯率換算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依「老萬」之指示,自「系爭彰銀帳戶B」以網路轉帳轉提之方式 ,轉提「老萬」已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款項後,依一定匯率換算之新臺幣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客戶【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交易註記(客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總計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匯兌金額達370萬9,500元,且林文啟從「老萬」處取得總計6個月之報酬18萬元。 三、嗣於101年4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林文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文啟所有「系爭彰銀帳戶A」、中 信帳戶之存摺,及其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B」之 存摺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蓋提起公訴(或自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當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範圍。而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雖依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即蒞庭檢察官)固得於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根據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刑事訴訟法終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刑事訴訟程序之起訴本身即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而 蒞庭檢察官於審判過程中,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更正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易言之,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96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均亦同是 認)。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記載「林文啟.. .竟與...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使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使用。...」,並於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記載「證據: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3份、扣案金融帳戶存摺6本」、「待證事實:⒈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11月止,及自99年7月起至101 年4月止,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 匯兌業務,累積通匯金額分別達10億餘元及5億餘元之事實 。⒉旗元公司、智堤公司、凰氏公司、富都公司等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且在起訴書附表記載期間為「98年7月至98年11月間」、「99年7月至101年4月間」(見起訴書第1頁、第5頁、第7頁)。嗣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3年5月23日審理時,庭呈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並當庭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及今日庭 呈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49頁),而將本案犯 罪事實更正為「林文啟...竟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分別對附表一部分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另對附表二部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使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使用。...」,另更正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⒈被告自98年7月 間起至98年11月止,及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利用上 開帳戶,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刪除「累積通匯金額分別達10億餘元及5億餘元之事實」等文字 ,並補充證人張娟娟、王貞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更正起訴書附表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二。而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與蒞庭檢察官確認,其亦當庭稱「經公訴人與原審承辦檢察官確認有關累積通匯金額以103年5月21日補充理由書所敘明金額為審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審蒞庭檢察官、本院審理之蒞庭檢察官雖分別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就為犯罪事實減縮(通匯金額之減縮),惟其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究非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定之撤 回起訴書,是原審蒞庭檢察官就此所為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究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啟於調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93年度臺 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101年4月26日應訊前曾飲酒而呈現宿醉狀態,意識不甚清明,所言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9頁),然經原審勘驗被 告於101年4月26日調詢錄音光碟,該份調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且承辦員警於詢問前業已告知權利事項,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應答反應迅速、回答流暢,甚或在詢問之調查人員誤解被告回答之意時,被告尚且立刻糾正,且隨時注意筆錄記載內容有無錯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記載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甚且在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製作調詢筆錄時,經調查人員稱「供他使用」,被告立即糾正稱「是借他使用」(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尚能為自己辯 解而反駁調查人員,調查人員亦照實將被告之回答登載於筆錄之上(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接 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又改口辯稱101年4月26日接受調詢時,呈現宿醉狀態云云,實難憑採。綜上,依原審勘驗結果,調詢錄音內容既與該份筆錄內容記載大致相互吻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謂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詢問或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識,應認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所為陳述,具備任意性且未違背法定程序,得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啟即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等資料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供「老萬」作為經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匯兌業務之用,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其「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老 萬」聯絡在大陸地區交付依一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而幫助「老萬」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係基於幫助朋友之意,出借上開「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 」予「老萬」使用,雖知悉「老萬」係作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之新臺幣收付帳戶之用,但不知該行為違法,且伊單純出借帳戶,形同人頭而未參與匯兌結算作業,對於「老萬」究竟匯入幾筆款項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有無匯出、何時匯出、匯予何人,均一無所知,應不成立銀行法的犯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並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基於非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之犯意,於98年7月20 日起至98年11月底止,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 、「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等帳戶資料,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利用前揭帳戶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臺灣地區人民(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人)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後, 由老萬依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各該匯款人或委託人指定之帳戶,或將人民幣親自交付各該匯款客戶指定之收款人,而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於上開期間內,共利用「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進、出匯兌之金額達約新臺 幣3298萬4897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82頁反面,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詳予供稱(略以):這2個帳戶(即「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我2年多前有給一個大陸的朋友使用。之前是我 大陸的朋友老萬(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稱他老萬)在使用,我知道老萬是經營兩岸匯兌生意,因為老萬是大陸人,無法在臺灣申請銀行帳戶,因此他問我可不可以以我個人名義在臺灣開設帳戶給他用,我基於朋友道義就答應他,當時他向我表示彰化銀行可以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比較方便,因此我就到我住家附近的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我將網路交易憑證以快遞方式寄給他,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以交易憑證的方式直接操作使用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進行匯兌轉帳。另外我也在我住家附近的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因為中國信託無法申請交易憑證,老萬直接要求我再申請中國信託帳戶時直接約定幾個轉出帳戶,這些約定轉出帳戶其中一個是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將中國信託的帳戶密碼交給老萬,這樣他就可以使用操作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進行匯兌轉帳工作;老萬是做 兩岸匯兌生意,臺灣人很多人在大陸經商,有資金及需求馬上兌換人民幣,就將新臺幣匯入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老萬確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就會直接在大陸兌換成人民幣給該臺商在大陸使用,另外臺商在大陸賺錢也會將人民幣匯入老萬在大陸控制的帳戶,老萬也會將該人民幣直接兌換成新臺幣,再由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匯出給臺商,老萬就是賺中間的匯差。我知道我提供帳戶就是供老萬作為轉帳及兌換人民幣使用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復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陳梅琪、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於調詢、證人劉毅強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其等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需求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欲轉成人民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99頁),此外,並有證人江芷瑜以「林柳玉秀」名義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趙譽茜之匯款紀錄、被告所有「系爭彰銀帳戶A」之彰化銀行(戶名: 林文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22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 52頁反面、第54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我國金融機構普及廣立,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程序甚為便利,而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屬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同時影響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評價,若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非法洗錢、非法匯兌等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任意供他人使用為例外,此理甚明,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該存摺及印鑑章之情形,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自不待言,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實際深入掌控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不法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並有意隱瞞資金進出之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則,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非法匯兌等不法目的,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之理。而被告係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稱從87年起即赴大陸地區經商,除短暫在河北省與友人合資開設食品加工廠生產食用油及肥料外,長期在廣東東莞友人開設之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至99年間始返臺等情(見偵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迄103年5月16日止,有多次出、入境,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明 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一智 慮健全、具有相當豐富社會經驗之人甚明,其於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帳戶表示欲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時,對於對方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應為其可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具專屬性之系爭彰銀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證、系 爭中信帳戶之密碼交付予「老萬」,容任「老萬」得以無條件地使用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並對於借用期間 、如何被使用、何時返還等情形,均完全不予聞問,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匯兌罪乙節,應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確具幫助非法匯兌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因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知識不足,並不知悉借帳戶給「老萬」係違法的,且認被告純係幫助「老萬」,並不構成銀行法犯罪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問時,自稱係國中肄業,自87年起即赴大陸地區經商,除短暫在河北省與友人合資開設食品加工廠生產食用油及肥料外,長期在廣東東莞友人開設之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至99年間始返臺等情(見偵卷第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有 從事短期放貸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以被告多年在大陸地區從商、工作,並曾從事民間借貸金融,就有關兩岸公司經營、管理,應已累積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且因長期接觸兩岸生意及商場人士,對於兩岸金融絕不陌生,衡情當無不知非經政府許可之銀行業,不得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可能。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老萬」無法在臺開設帳戶,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竟應允出借上開「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以利「老萬」在 大陸地區經由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等資料,以網路操作方式,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責性。被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B」提供予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依「老萬」之 指示,在臺協助「老萬」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之轉帳等工作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老萬」共同從事兩岸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同時將「系爭彰銀帳戶A」、「系 爭彰銀帳戶B」提供予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也是 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8年7月間「老萬」向其借帳戶時,已答應將自己與 配偶之帳戶皆借給「老萬」,回臺後才請配偶開戶並於同日將網路交易密碼交給「老萬」,其交付帳戶行為雖有先後,但均為幫助的連續行為;被告共交付4個帳戶給「老萬」, 在98年12月被告回收自己的「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 信帳戶」後,尚有另外2個帳戶放置「老萬」處,嗣被告同 意幫「老萬」轉帳,係因為自己也有需要使用帳戶,故被告主觀犯意始終為幫助「老萬」利用帳戶,況從系爭彰銀帳戶A、B交易型態均為網路轉帳匯款,被告幫助行為之型態均未變更,故被告對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之行為,均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況關於違反銀行法所為匯兌業務,法律上咸認屬集合犯,縱認為被告關於附表二各編號的轉帳行為構成正犯,亦為幫助行為提升至正犯或為正犯犯行所吸收,故附表一、二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非兩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將其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B」提供予「老萬」使用,每月收取3萬元作為報酬,並依「老萬」指示,在臺灣地區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之轉帳及聯 繫對帳等工作,而「老萬」亦使用系爭彰銀帳戶B作為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坦承:我回臺後,「老萬」每個月有支付我3萬元薪水,要我協 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我提供我老婆李嘉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人指定將錢匯入該帳戶後,會以電話通知我將錢匯入他所指定的臺灣帳戶;99年7月以後都是由我負責操作匯出,我匯出的名單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我匯出後會跟「老萬」回報,另外我老婆的上開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老萬會打電話要求我去核對帳,這些都是99年7月以後我開始領「 老萬」薪水後才需要做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上開兩岸匯兌交易模式為錢有進到臺灣的戶頭,「老萬」再從大陸的人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是大陸那邊將錢存到「老萬」的大陸戶頭,「老萬」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老萬」交給我的薪水3萬元,是在轉匯款的過程中以差 額方式交付給我,他若要匯100萬元給我,再叫我匯97萬元 出去,那3萬元就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36頁反面 )。且被告依照「老萬」指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新臺幣款項,係其自系爭彰銀帳戶B轉帳匯入亞太威航公司 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係由章儀企業社 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臺幣款項,則由凰氏公司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更 審卷第36頁),並有系爭彰銀帳戶B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戶名:李嘉琳)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60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38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與「老萬」從事地下匯兌無關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部分: ⑴證人即亞太威航公司負責人王貞乃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原 因及經過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我是亞太威航公司的負責人。我弟弟王威傑在亞太威航擔任主要負責業務,在大陸推展業務,負責整個業務的收單、出貨等事宜,亞太威航公司是做汽車零件、五金的進出口貿易,主要是以汽動工具買賣為主。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兩筆錢是轉入亞太威航帳戶內,可能是我弟弟 王威傑的借款,或者是他在大陸先跟人家兌換人民幣,比如說: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錢,是人民幣2萬元好 了,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是多少,然後請那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我弟弟王威傑也會立刻通知我說有錢要匯進公司帳戶內。我剛才所述匯款情形,是我問我弟弟王威傑,這些都是王威傑告訴我的。王威傑說過,他透過上開的幣別轉換方式,當然需要被收取手續費,我不知道這名稱是叫手續費、還是利息什麼的,但會收;如果王威傑在大陸需要用錢,需要用人民幣,那我在臺灣就會直接匯款至某一個臺灣人的臺灣帳戶內,王威傑在大陸那邊就可以很快地拿到人民幣。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11頁正、反面)。證人王貞乃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自屬可信。 ⑵次查,雖亞太威航公司相關資金需求與調度,有部分係由在大陸地區負責業務之王威傑經手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 戶之確切原因,證人王貞乃亦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反面),然證人王貞乃為亞太威航公司之負責人,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推展業務及處理收單、出貨等事宜之王威傑為姊弟關係,王貞乃並實際負責在臺一切業務、資金之處理,此徵之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妳弟弟王威傑如何確認款項妳已收到?)我弟弟王威傑會用E-mail或手機簡訊通知我說有匯款給我...收到後,我就跟我弟弟回覆」、「(亞 太威航的帳戶都是誰在處理、使用?)我,去銀行操作的人都是我,且通常是跟貨款有關,我弟弟王威傑跟我說哪筆金額對應哪筆貨款,我就會去處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08頁、110頁),堪認證人王貞乃對於案外人王威傑在大陸地區所處理有關亞太威航公司兩岸資金之調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參與。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一事,倘非涉及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結算與兌換,衡情證人王貞乃單憑此2筆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之書面紀錄,當不致證稱該等款項應係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兌換及帳戶間資金移轉,且如此具體,足認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我弟弟王威傑的借款,或者是他在大陸先跟人家兌換人民幣,比如說: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錢....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是多少,然後請那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金額匯入我的該帳戶內」、「...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 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上述的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反面、110頁),確屬實情。 ⑶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在大陸地區「樺興公司」負責人「葉偉新」向伊借錢,請伊幫忙先付錢給亞太威航公司,伊才轉提該2筆錢給亞太威航公司云云。惟 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亞太威航公司從事汽車零件、五金之進出口貿易,不曾做過與紙類、紙品有關之業務,不認識「葉偉新」之人,亦無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且有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登載之營業項目附卷可證非虛(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足見亞太威航公司與被告所謂「樺興公司」之間,並無有關紙類、紙品等之生意往來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提出以「樺興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略以:「本公司前委託臺灣林文啟先生代收貨款並且幫忙給付貨款,就2011年12月29日應收章儀鞋業企業社折合新臺幣185萬2,500元,並於20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5日應付貨款45萬(元)、88萬7千(元)至亞太威航公司,已由林文啟先生 確認代收及給付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惟 姑不論該聲明書未經任何認證,亦欠缺其他佐證,所指「樺興公司」、「葉偉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徵之證人王貞乃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亞太威航公司一情,業證稱:「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上述的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供 明亞太威航公司與所謂「樺興公司」之間並無生意往來綦詳,可見該2筆匯款,絕非「樺興公司」委託被告代 為支付亞太威航公司之貨款甚明。 ⑷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應係案外人王威傑在大陸地區先行支付相當金額之人民幣予「老萬」或所屬集團成員,再由「老萬」換算成一定匯率之新臺幣後,指示被告自上開帳戶將新臺幣款項匯至王威傑指定之亞太威航公司帳戶,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甚明。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大陸地區人民「葉偉新」向其調錢,由其匯款予「葉偉新」指定之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云云,應係卸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即章儀企 業社會計張娟娟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用以支付章儀企 業社向大陸地區足敏工廠進口女鞋訂單之貨款,而匯入足敏工廠指定之該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12月間,我當時任職新北市新莊區章 儀鞋業的會計人員。大陸足敏工廠是幫我們章儀鞋業製造鞋子的廠商。大陸足敏工廠以國際貿易的方式,將其所生產的鞋子進口到臺灣給我們章儀來販售。100年12 月29日,章儀鞋業企業社有一筆1,852,500元匯款至李 嘉琳彰化銀行帳戶的紀錄,此筆款項是我經手匯出的,因為我們章儀公司有跟大陸足敏工廠下女鞋訂單,足敏工廠的會計陳小姐指定說要我將該筆貨款匯入此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並有章儀企業社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營業項目」欄所載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則證人張娟娟先前任職章儀企業社之會 計一職,並親自經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事宜, 對於匯款原因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張娟娟係就匯款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與本案訴訟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攀誣或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詞具有高度信憑性。 ⑵被告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係其 幫「葉偉新」代收之貨款云云,惟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大陸廣東東莞樺興紙品包裝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5頁),且章儀企業社匯入上開款項 至系爭彰銀帳戶B,復單純係為支付女鞋貨款,係應大 陸足敏工廠指示所為,已如前述,堪認應與被告所謂「樺興公司」、「葉偉新」之人無涉。況被告就其與「葉偉新」間此筆款項之結算一節,於原審103年5月19日審理時先是辯稱:這筆錢是葉偉新請我幫他代收的款項,我代收之後,就一直把錢放在我這邊,有時候他若要支付臺灣的貨款,他就會叫我幫他轉匯一下,而且之前葉偉新有跟我借錢,就是在100年間,我幫他支付了45萬 元及887,000元這2筆錢,葉偉新叫我幫他付貨款至亞太威航公司的帳戶內。證人(指張娟娟)所匯入的1,852,500元扣除掉這2筆借款,剩餘的錢,從當時迄今,仍寄放在我的帳戶內,我也沒有還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猶辯稱代收、代付扣抵後之剩餘款項, 尚停留在其帳戶,並未歸還;詎其後於原審103年5月23日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後來我收到章儀鞋業企業社匯入的,1852,500元,我就拿這1,852,500元來代償葉偉新之前請我墊付的款項,扣抵之後還有多的錢,多的錢部分我已經在大陸還給葉偉新,還錢的時間是101年5月初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改口辯稱代收、代付 扣抵後之剩餘款項已於101年5月初在大陸地區歸還「葉偉新」。被告就其與「葉偉新」間相互扣抵代付(借款)及代收(貨款)後之剩餘款項,有無及何時返還一情,所辯前後迥異、相互矛盾。衡情被告與「葉偉新」倘真有所謂代付、代收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往來帳目不清,引起不必要紛爭,以被告具有從事短期放款取息之豐富經驗觀之,斷無未事先製作對帳單之理。果爾,被告自可輕易知悉扣抵後之剩餘款項有無及何時返還,斷不致前後辯解如此不一。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脫免刑責捏設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有關章儀企業社與大陸足敏工廠之間,就女鞋貨款之報價與支付一節,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公司與大陸足敏工廠進行鞋子的進出口買賣交易,說好是用新臺幣計價。足敏工廠會傳交易明細給我,向我們公司請款,交易明細表上寫的幣別是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頁反面)。然衡諸商業交易常規,從事進出口買賣貿易,本就會約定以特定貨幣計價(例如:約定以買方國之貨幣計價、或以賣方國之貨幣計價、或以第三國之貨幣如美金計價),如此方可避免因各種貨幣相互兌換產生之匯率波動,造成損失,甚至滋生商業糾紛,惟進出口貿易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計價幣別,未必等同於賣方之收款幣別,此乃至明之理。新臺幣在大陸地區並不具有流通性,而章儀企業社支付貨款之對象,乃位在大陸地區之足敏工廠,足敏工廠出口女鞋至臺灣之章儀企業社,其倘在臺灣地區仍有其他業務而有新臺幣之資金需求,大可指定章儀企業社匯入其在臺開設之金融帳戶,此方合於交易常理,否則足敏工廠自然必須在大陸收取人民幣貨款,始能因應其資金需求,並據以計算公司損益盈虧。足敏工廠與被告間既無何生意往來,竟指示章儀企業社將其上開應付貨款匯入遠在臺灣由被告掌握之系爭彰銀帳戶B,而被告復自承系爭彰銀帳戶B係其提供作為「老萬」辦理兩岸匯兌之用,衡情應係足敏工廠經由「老萬」操控之兩岸地下匯兌程序,由「老萬」或所屬成員指示被告收受章儀企業社匯入之上開新臺幣貨款後,通知「老萬」等人在大陸地區將依一定匯率計算之大陸人民幣給付足敏工廠,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灼然甚明。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被告辯稱:章儀企業社與足敏工廠間之交易,均約定以新臺幣作為報價及付款,此筆匯款並無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行為云云,僅割裂撿選片段情節,自無法綜合整體商業行為及資金往來情況而為觀察、評價,難認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部分: ⑴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因凰氏公司在大陸地 區之資金需求,而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一情,業經證人 即凰氏公司負責人黃智凰於偵訊時證稱:其為凰氏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資金需求匯往大陸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及證人即黃智凰之妻杜秀滿於偵訊時證述 :「(為何在100年間,公司有將款項匯到李嘉琳彰化 銀行戶頭?)...我們公司的確有資金需求到大陸,但 是我是請盛霖貨運行處理匯款事宜。」、「(為何會匯到李嘉琳戶頭?)是貨運行給我帳戶及帳號,要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內」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證人黃智凰、杜秀滿係就匯款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與被告素不相識,與本案訴訟亦無何利害關係,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是證人杜秀滿為因應凰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需求,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臺幣款項匯入盛霖貨運行提供之系爭 彰銀帳戶B,應係為使供凰氏公司可在大陸地區自「老 萬等人取得依一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資金無訛。被告所為,自屬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甚明。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款項,是友人林達成向伊借款52萬元,其後林達成在大陸從事園藝賣樹給廣東東莞某歐姓男子,由歐姓男子匯入該筆52萬元,作為林達成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云云,固經證人林達成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述:於100年12月 29日有欠被告52萬元,當時因為我要買樹木,不夠錢,我就向被告借錢周轉。那時候我人在大陸,剛好有一位大陸廣東的歐先生說要跟我買樹木,歐先生自己說要以新臺幣來支付我,我想說剛好要還被告錢,所以我就用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被告也說好,所以我就叫歐先生直接把這筆錢匯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 。然查,證人林達成所指「歐先生」既為大陸廣東東莞人士,證人林達成復自稱:其於100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開設農場,且與「歐先生」交易之樹木亦從大陸地區農場出貨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雙方在當地直 接以人民幣進行交易,銀貨兩訖,既便利且明快,衡情絕無選擇迂迴方式,由「歐先生」輾轉匯至臺灣地區被告所掌控之系爭彰銀帳戶B之理。況所謂「歐先生」為 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灣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其如何從大陸地區以新臺幣支付款項,已不免啟人疑竇。證人林達成於原審審理時竟復證稱:那天大約下午2點左右 ,我把被告帳戶給歐先生之後,大約下午3、4點時,我用微信問被告,被告就說已經收到錢了,所以隔天歐先生就來我這裡載走樹木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 在短短1、2個小時之內,「歐先生」不但已從大陸地區完成新臺幣52萬元之匯款,並由被告與證人林達成完成資金到位之確認,而該筆匯款實際上卻是凰氏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業務之人民幣資金需求而依盛霖貨運行提供之帳戶匯入,豈非更匪夷所思。證人林達成所證上情,不但與常情不合,且漏洞顯然。再衡以證人林達成與被告之關係友好,並常有金錢往來,此參之證人林達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向被告借錢是否有借據?或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要什麼借據?我跟被告交情這麼好,要寫什麼借據?...我跟被告的錢經常互相往來 ,借錢一句話就好,哪需要寫什麼借據」、「我跟被告可以說是結拜兄弟,我跟被告的感情很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4頁),非無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動機,益見證人林達成所指為清償積欠被告之52萬元,而指示大陸地區之「歐先生」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以為清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提存轉匯行為,要係與「老萬」從事兩岸地下通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執上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本案因未查獲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且被告始終堅稱係由「老萬」與客戶接觸而不清楚換算新臺幣或人民幣之數額等語,以致無法查悉被告與「老萬」從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兩岸匯兌行為,從中是否賺取或賺取多少比例之匯差或手續費,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所發生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是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老萬」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獲利,但被告之行為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 特予說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事實欄二部分,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招攬客戶,且被告在98年7月間已答應「老萬」借出自己及 配偶的帳戶,而系爭彰銀帳戶A、B均使用網路轉帳匯款交易型態相同,被告幫助行為型態均未變更,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屬一個幫助犯罪之連續行為,應僅論一罪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7月20日前某日,已將其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 付「老萬」使用,嗣於98年10月7日李嘉琳開立系爭彰銀帳 戶B後,被告方將該帳戶提供「老萬」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60頁),前後提供帳戶之時間已有區隔,而被告於調詢亦供稱:因為老萬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公安抓到,我覺得很危險,加上回臺發展,故不再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及中信 銀行帳戶給「老萬」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如事實一各次所示幫助老萬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因「老萬」被查獲而中止,被告於本院雖改稱98年7月間已答應老萬要將其 自己及配偶之帳戶交給老萬使用,且李嘉琳之系爭彰銀帳戶B自98年10月7日至99年7月間,亦借給老萬使用云云(見本 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第36頁),然李嘉琳系爭彰銀帳戶B 既於98年10月7日才開戶,被告豈有前於98年7月間就答應老萬出借該實際上未存在之帳戶之理?縱被告所稱98年7月間 就同意出借李嘉琳帳號之言屬實,在「老萬」於98年11月24日遭大陸公安查獲後,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老萬」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亦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則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幫助「老萬」非法匯兌之犯意與犯行,亦隨之中斷,其嗣於100年7月間起依「老萬」指示親自由系爭彰銀帳戶B如附表二各次所為之存提款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不能認屬同一幫助犯罪行為。況被告於調詢供稱:我匯出的名單都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我匯出後會跟老萬回報,但我不直接與客戶聯繫,都是由老萬負責。我領薪水期間幾乎每天用QQ即時通訊軟體和老萬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45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兩岸匯兌交易模式為錢有進到臺灣的戶頭,老萬再從大陸的人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是大陸那邊將錢存到老萬的大陸戶頭,老萬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足見其不但提供系爭彰銀帳戶B,並受「老萬 」之指示親自參與匯款及聯繫等工作甚明。被告嗣於偵訊時改稱:「老萬」沒有每月支付伊薪水3萬元云云(見偵查卷 第101頁),及於原審辯稱:伊從來沒有將系爭彰銀帳戶B交給「老萬」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應係事後斟酌己身利害關係下所為飾卸之辯詞。況被告前調詢、原審審理時亦先後供承:「(為何這兩個帳戶〈指系爭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自98年11月24日後你就不再提供給老萬 使用?)因為老萬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公安抓到了,我覺得很危險加上我也回臺灣發展,就不再提供這兩個帳戶給『老萬』使用」、「『老萬』確實有給付我每個月3萬元 的報酬,我就是幫『老萬』代收、代付款項,此部分所使用的是我太太李嘉琳的系爭彰銀帳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56頁),更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基於收受綽號「老萬」 每月3萬元薪資報酬之故,而聽從綽號「老萬」指示所為。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老萬」係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仍再提供系爭彰銀帳戶B予「老萬」使用,並依「老 萬」指示,在臺灣負責匯出款項及聯繫對帳等事宜,以此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100年7月間起復每月收受「老萬」給付之3萬元作為報酬 ,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與「老萬」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分僅止於幫助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向亞太威航公司、章儀鞋業企業社、凰氏企業有限公司等函查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收付款金額,是否該等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收付人民幣之事實,而透過被告辦理兩岸匯兌,並於臺灣地區以等值新臺幣為實際收付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就此部分事實未再予以爭執,亦未再行請求調查,特予說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函詢萬興國中,查明被告就讀萬興國中1年級即輟學一節,經核係 證明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教育程度低下,對於兩岸匯兌之金融事項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不知所為構成犯罪,所犯情節並非重大,應得減輕其刑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調詢時供明萬興國中肄業,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頁),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尚不影響本院有關被告違法性認識及量刑之判斷,亦認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提供以其本人及其妻名義所開設之上開系爭彰銀帳戶A、B、系爭中信帳戶,無論係單純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抑或有參與存提、匯款、轉帳等作 業,「老萬」既係以前揭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是「老萬」就附表一、二所為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無疑。次按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系爭彰銀帳戶A、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密碼等交予綽 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老萬」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11月底間,有實 際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本件匯兌行為均係由「老萬」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前揭委託人、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分配到任何辦理人民幣匯兌手續費、匯差等之利潤;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之「老萬」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網路交易憑證、密碼,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老萬」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幫助「老萬」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老萬」等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649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規定而據以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 證、系爭中信帳戶密碼等予「老萬」等人使用,對於「老萬」從事兩岸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實行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證、系爭 中信帳戶密碼之行為,而為幫助他人違反銀行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只論以一幫助犯之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本件依據證人王貞乃、張娟娟、黃智凰、杜秀滿等人之證述,及比對系爭彰銀帳戶B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結果, 僅可認定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犯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其經手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僅有370 萬9500元,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關於被告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之證明,且被告僅供承收受每月3萬元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業務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是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而獲得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由「老萬」負責接洽兩岸有匯兌需求之人並計算匯兌金額,被告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存提匯款、轉帳及聯繫對帳等工作,其與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僅借用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之系爭彰銀帳戶B帳戶辦理此 部分匯兌業務,並無證據顯示李嘉琳知情或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李嘉琳代為辦理匯款等行為,是就李嘉琳部分均無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特予說明。 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從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基於一個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系爭彰銀帳戶AB,經常性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 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 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 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 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幫助綽號「老萬」或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岸匯兌行為,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依現存證據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動機尚非惡劣,參以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且查無其他利得,幫助犯罪程度輕微,而其就事實二所從事之行為分擔程度亦與幕後主導者「老萬」顯然有別,是依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佐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中事實一所為部分,縱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而就事實二所犯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即有期徒刑3年),亦將使其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將與 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所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前者係基於幫助老萬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後者係基於與老萬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互殊(前者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老萬及其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者除提供帳戶外,更分擔在臺灣轉帳及聯繫對帳行為),且兩者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7月,顯非密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論以一罪,並無可採。 ㈥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屬自首,應依法減刑云云,然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101年5月53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其證據詳細以觀,可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早已查悉被告涉嫌經營地下通匯,而於101年2月間陸續調閱系爭彰銀帳戶A、B以及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予以比對,並於101年4月2日陸續約談匯款人趙譽茜、江 芷瑜、秦品珊、陳梅琪等人,於蒐證齊備後,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原審法院即於101年4月24日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同年月26日持上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26)日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約談被告到案說明,經調查人員出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被告於此際始表示願意自白本案相關犯行等情,是在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供承其所為兩岸地下匯兌犯行前,法務部調查局確早已掌握被告涉犯此罪之相當證據,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罪,進而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立案進行調查,換言之,被告在本案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早已經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所知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本案犯行之前自首,是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就起訴範圍,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惟對於下列所述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 回起訴狀,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訴訟上請求,法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就其餘被訴部分漏未說明應為如何之處理(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尚有未合。⑵又原審於事實欄二中認定被告從99年7月間起即與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地下匯兌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因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萬元(計算式:3萬元22個月【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66萬元)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 至4外,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而應不另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察仍認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至4外,從99年7月間起至10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有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地下匯兌行為, 並予以論述處罰,亦有未當。⑶本件被告上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罪、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罪等犯行,要係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現狀所生,惡性非重,對整體金融影響亦非甚鉅,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據以量刑,未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猶嫌過重,稍有未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辯稱因教育程度低下,不知出借帳戶予「老萬」使用係違法行為,其無違法性認識,且其對於匯兌客戶亦均不認識,就事實欄一所為僅單純出借帳戶形同人頭,而就事實欄二部分並無法證明其有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縱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誤認定為二罪而與以論罪科刑,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指各節,已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當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核本件實有情輕法重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帳戶密碼予「老萬」等人使用以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導致我國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之往來為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非法匯兌金額高達32,984,897元,實應嚴懲,而於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行後,復因貪圖「老萬」所提供每月3萬元之報酬, 轉而另行起意,提供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B予 「老萬」等人使用,並依「老萬」指示而操作款項之匯出及聯繫對帳等工作,破壞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自與刑法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原審辯護人請 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此外,被告並未供述其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 與老萬使用時,有何獲利之情,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就於事實欄二所示與綽號「老萬」之人共同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時,其個人僅係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受雇 於綽號「老萬」,並未參與分配匯兌所得之匯差或手續費等利益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衡情被告與老萬所為非法地下匯兌而可獲取不法所得應不至於低於每月3萬元,雖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共犯( 即老萬)所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基於共同負責原則應予共同計算、沒收,惟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老萬」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獲利,復因被告堅稱對於「老萬」在大陸地區實際接洽客戶情形、所收取之手續費、匯率為何等此一攸關犯罪所得計算事項均不甚清晰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就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之上述明確獲利部分,認定為其與「老萬」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雖自承從99年7月間 起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惟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至100年12月底,已如前述,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與其共犯就事實二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 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18萬元】,並依上揭規 定,於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啟之帳戶存摺(即系爭彰銀帳戶A)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啟之帳戶存摺(即系爭中信帳戶),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給「老萬」使用於事實欄一違反上開銀行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金融帳戶2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2個、筆記資料1份、電腦資料1片( 見偵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7月起至98年11月間止、自99年7月至101年4月間,使用其所有及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地下匯兌使用。渠等匯兌經營方式係為臺灣地區客戶有人民幣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時,則先行與「老萬」談妥匯率,並將所欲匯出之等值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老萬」在大陸地區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所指定之帳戶中;反之,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有新臺幣匯至臺灣地區之需求時,則在與「老萬」談妥匯率後,由客戶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至「老萬」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再由「老萬」透過網路及不詳方式,將林文啟上開帳戶之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林文啟與「老萬」即以前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賺取匯差,被告並於99年7月起,由老萬提供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招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客戶為兩岸銀行匯兌行為,累積通匯金額分別達10億餘元及5億餘元(包 含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附表一所示3298萬4897元、附表二所示370萬9500元),因認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亦與 「老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又原審及本院更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蒞庭時,均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更正(詳如前述),然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蒞庭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但如 檢察官以限縮犯罪事實,或對於犯罪事實欄中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內容加以更正,此方法均僅就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非訴訟法上規定使案件繫屬及訴訟關係消滅之方法,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故本案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 定撤回起訴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依法審判。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外,尚涉有上開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梅琪、劉毅強、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黃智凰、杜秀滿所為證述,以及系爭彰銀帳戶A、B與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陳梅琪、劉毅強、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黃智凰、杜秀滿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證稱確有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用以非法匯兌成人民幣等情(詳如前述),然稽之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於98年7月至101年4月間之交易往來 明細,除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3298萬4897元、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370萬9500元外,尚有其他匯款情形,卷內並無 此部分之匯款人或收受匯款者之詳細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就上揭證人陳梅琪、劉毅強、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黃智凰、杜秀滿之證述,尚無從逕認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中,扣除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亦係用以非法匯兌使用,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⒉再觀諸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物,亦僅足證明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開戶情形及開戶後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從遽而推斷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外之其餘各筆交易之匯款及提款原因關係皆為地下匯兌。且就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外,確尚有多筆資金匯入、轉出,惟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僅約談證人陳梅琪、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等人,其餘人等則均未詢問,復依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觀,絕大多數匯款人並無姓名顯示,而檢察官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均未舉證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其餘各筆資金均為非法匯兌之款項,矧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外,被告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其他交易記錄均與非法匯兌有關,暨參以證人林豊元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證述:其受友人莊進福指示匯款200萬元、172萬元至系爭彰銀A帳戶 ,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自難逕認被告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所有交易金額均係作為非法匯兌之用。 ⒊至被告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知道老萬是經營兩岸匯兌生意,因為老萬是大陸人,無法在臺灣申請銀行帳戶...我基於朋友道義就答應他...我就到我住家附近的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我將網路交易憑證以快遞方式寄給他...我也在 我住家附近的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因為中國信託無法申請交易憑證,老萬直接要求我在 申請中國信託帳戶時直接約定幾個轉出帳戶...因為老萬 不是臺灣人,在臺灣無法開設帳戶,所以就像我借用帳戶供他指定那些有需求的人匯入該帳戶中,所以我知道我提供帳戶就是供老萬作為轉帳及兌換人民幣使用的...我自 99年7月回臺後,老萬每個月有支付我3萬元薪水,要我協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我的工作就是我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及老婆李嘉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人指定將錢匯入這兩個帳戶後,會以電話通知我將錢匯入他所指定的臺灣帳戶...99年7月以後都是由我負責操作匯出,我匯出的名單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知道老萬是做地下匯兌,他說沒有臺灣銀行帳戶,所以借帳戶給老萬使用,這些帳戶交易應該是做匯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固然坦認有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B或系爭中信帳戶作為大陸地區人民「老萬」實施地下匯兌之用,惟相關匯款客戶均由老萬負責接洽,其既未接觸而不認識,無法確認各該匯款是否均與地下匯兌有關,當難僅以被告籠統之認罪表示,即認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外之犯罪事實,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本於刑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 │1 │98年7 月│匯款轉存│1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0日 │ │ │秀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28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 │98年7 月│同上 │28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日 │ │ │ │ │ │ ├─┼────┼────┼─────┼───┼──────┼──┤ │3 │98年7 月│同上 │240萬元 │趙譽茜│同上 │同上│ │ │23日 │ │ │ │ │ │ ├─┼────┼────┼─────┼───┼──────┼──┤ │4 │98年7 月│電匯 │17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8日 │ │ │秀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5 │98年8 月│同上 │19萬7932元│秦品珊│同上 │偵查│ │ │19日 │ │ │ │ │卷第│ │ │ │ │ │ │ │55頁│ ├─┼────┼────┼─────┼───┼──────┼──┤ │6 │98年8 月│匯款轉存│72萬6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1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7 │98年8 月│同上 │94萬2788元│秦品珊│同上 │偵查│ │ │27日 │ │ │ │ │卷第│ │ │ │ │ │ │ │35頁│ │ │ │ │ │ │ │反面│ ├─┼────┼────┼─────┼───┼──────┼──┤ │8 │98年8 月│同上 │48萬3927元│同上 │同上 │偵查│ │ │31日 │ │ │ │ │卷第│ │ │ │ │ │ │ │36頁│ ├─┼────┼────┼─────┼───┼──────┼──┤ │9 │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陳梅琪│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 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5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0│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 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1│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4 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5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2│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1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8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3│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8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4│98年9 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3日 │ │ │ │ │ │ ├─┼────┼────┼─────┼───┼──────┼──┤ │15│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3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1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6│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4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7│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2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8│98年9 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30日 │ │ │ │ │ │ ├─┼────┼────┼─────┼───┼──────┼──┤ │19│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30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7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20│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8日 │ │ │ │ │ │ │ │ │ │ │ │ │ │ ├─┼────┼────┼─────┼───┼──────┼──┤ │21│98年10月│匯款轉存│48萬5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3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2│98年10月│同上 │4萬8千元 │同上 │同上 │偵查│ │ │12日 │ │ │ │ │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反面│ ├─┼────┼────┼─────┼───┼──────┼──┤ │23│98年10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6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7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24│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19日 │ │ │ │ │ │ ├─┼────┼────┼─────┼───┼──────┼──┤ │25│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日 │ │ │ │ │ │ ├─┼────┼────┼─────┼───┼──────┼──┤ │26│98年10月│匯款轉存│213 萬5250│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2日 │ │元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6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7│98年10月│同上 │142萬8千元│同上 │同上 │偵查│ │ │30日 │ │ │ │ │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28│98年11月│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查│ │ │10日 │ │ │ │ │卷第│ │ │ │ │ │ │ │49頁│ │ │ │ │ │ │ │反面│ ├─┼────┼────┼─────┼───┼──────┼──┤ │29│98年11月│同上 │142萬2千元│趙譽茜│同上 │偵查│ │ │12日 │ │ │ │ │卷第│ │ │ │ │ │ │ │50頁│ │ │ │ │ │ │ │反面│ ├─┼────┼────┼─────┼───┼──────┼──┤ │30│98年11月│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查│ │ │19日 │ │ │ │ │卷第│ │ │ │ │ │ │ │51頁│ │ │ │ │ │ │ │反面│ ├─┼────┼────┼─────┼───┼──────┼──┤ │31│98年11月│同上 │94萬6千元 │趙譽茜│同上 │偵查│ │ │20日 │ │ │ │ │卷第│ │ │ │ │ │ │ │52頁│ │ │ │ │ │ │ │ │ ├─┴────┴────┴─────┴───┴──────┴──┤ │總計:3,298萬4,897元 │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 │1 │100年7月│網路轉帳│45萬元 │亞太威│被告林文啟配│偵查│ │ │22日 │轉提 │ │航股 │偶李嘉琳之彰│卷第│ │ │ │ │ │ │化銀行蘆洲分│65頁│ │ │ │ │ │ │行帳號:9832│ │ │ │ │ │ │ │0000000000號│ │ ├─┼────┼────┼─────┼───┼──────┼──┤ │2 │100年8 │同上 │88萬7千元 │同上 │同上 │偵查│ │ │月15日 │ │ │ │ │卷第│ │ │ │ │ │ │ │66頁│ ├─┼────┼────┼─────┼───┼──────┼──┤ │3 │100年12 │網路轉帳│185 萬2500│章儀鞋│同上 │偵查│ │ │月29日 │轉存 │元 │業企業│ │卷第│ │ │ │ │ │社 │ │69頁│ ├─┼────┼────┼─────┼───┼──────┼──┤ │4 │100年12 │電匯轉存│52萬元 │凰氏企│同上 │同上│ │ │月29日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總計:370萬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