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 被告魏詮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詮祐 李佳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詮祐、李佳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魏詮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詮祐與李佳蓉2 人為夫妻關係,並均為喬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彼等2 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間,以喬富公司名義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銷售方案,吸收會員加入,即於該「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中設有介紹獎金制度,若加盟經銷商介紹他人加盟「富貴得利加盟專案」成為下線,第1 代上線可取得獎金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第2 代上線可取得獎金3,000 元,代3 代上線可分得獎金2,000 元。期間彭語婕介紹郭春貴、曾貞賢、陳明業、彭樑妹、楊秀梅等5 人加入「富貴得利加盟專案」,而獲得佣金6 萬元,蔣正華介紹其父親蔣育才加入,而獲取佣金3 萬6 仟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74至7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詮祐、李佳蓉固均坦承喬富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並有附表所示之加盟經銷商共計有39人、加盟127 個單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魏詮祐辯稱:那是業務獎金,所謂業務獎金就是會員加盟我們,我們就會付給介紹加盟的人1 萬2 千元(本院卷第60頁反面),嗣又辯稱:沒有所未謂的獎金制度,合約也沒有這樣記載(本院卷第247 頁);李佳蓉辯稱:伊並無參與喬富公司推出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運作,伊只負責公司金錢出納等語。 二、經查: ㈠、喬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魏詮祐之母親葉彩雲,於99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於101 年8 月間解散,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而魏詮祐、李佳蓉均於喬富公司工作,並於100 年3 月1 日以喬富公司名義推出「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即加盟經銷商投資每單位7 萬元即可加入該專案,並得據此向喬富公司提貨,7 個月到期,加盟經銷商可以選擇以7 萬元扣抵所提領之貨物,也可以選擇完全不提領貨物,領回7 萬元,而於同年9 月31日喬富公司宣布終止該專案,斯時總計有39名加盟經銷商加入、加盟127 個單位、收受金額為889 萬元(如附表)等節,業據魏詮祐、李佳蓉供陳在卷,並有加盟專案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喬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貨商品型錄、加盟經銷商進貨表、加盟經銷商名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至24、27至29、31至33、35、55至115 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魏詮祐為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業據魏詮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4 、155 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李佳蓉於警詢時亦供稱同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且證人即加盟經銷商蔣正華於偵查中結證稱:魏詮祐及李佳蓉是喬富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證人即加盟經銷商吳春梅、彭語婕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42 、143 、150 頁),蔣正華、吳春梅、彭語婕渠等3 人與魏詮祐、李佳蓉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事實陷害魏詮祐、李佳蓉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堪信渠等前揭證詞,應屬實在。再依蔣正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佳蓉是老闆娘,去板橋那裡自然就會知道,有人會講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吳春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投資的錢都交給老闆娘,就是在庭的李佳蓉,他們是夫妻,應該夫妻就是經營同一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頁),彭語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滿期後的錢都是李佳蓉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復佐以魏詮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李佳蓉在喬富公司是擔任行政工作,即與經銷商聯繫、服務等語(偵字卷第4 頁反面、155 頁),據上以觀,李佳蓉於喬富公司中係負責經手發放、收取金錢之業務,是李佳蓉之上開業務內容實際當屬公司業務之核心範圍,自亦同屬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情又核與李佳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詞,互相吻合,益徵李佳蓉亦為喬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當非子虛,李佳蓉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存有因果關係。經查:彭語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0 年2 月間由李佳蓉介紹加盟,我投資4 個單位,共28萬元,我曾招攬郭春貴加入2 個單位投資14萬元,曾貞賢、陳明業、彭樑妹、楊秀梅分別加入3 個單位,各投資21萬元,每招募1 人,我可以領到1 萬2,000 元,我招募他人加盟總共領得6 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6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拉1 個人就有推薦獎金1 萬2,000 元,我有拉過曾貞賢、陳明業、彭樑妹、楊秀梅,單純拉人進來就有錢可以領等語(偵字卷第142 頁),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是按照記憶陳述,並沒有故意說謊,當時確實有介紹他人加入公司,但獎金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反面);另依蔣正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我朋友黃勤妹介紹我參加,我及我父親蔣育才共投資4 個單位,並領到3 單位的獎金3 萬6,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拉過我爸爸1 個人而已,拉進1 個人就有佣金1 萬2,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49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介紹人參加可獲得1 萬2,000 元之推薦獎金,因為可以拿每單位1 萬2,000 的推薦獎金,所以我才用父親的名義加入2 個單位,我只知道是以單位來計算,反正我總共是4 個單位,扣掉1 個單位之後,剩下的3 個單位我都可以拿推薦獎金,所以我總共拿了3 萬6 千元的推薦獎金,我沒有去聽獎金有無分第1 代、第2 代、第3 代、第4 代之金額有何不同,我的第1 個單位不算第1 代,在我這個第1 個單位下面有我的第2 個單位及我父親的2 個單位,這3 個單位就算第1 代,我只知道接下來不會再有別的代出現了,我確實有拿到3 萬6,000 元的推薦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交互勾稽彭語婕與蔣正華之歷次證述,就加盟經銷商介紹他人加入「富貴得利加盟專案」確實得以獲得獎金1 萬2,000 元,雖就後續第2 代、第3 代、第4 代之獎金如何計算有所出入,然此部分觀諸魏詮祐於警詢時供稱:每招募1 人投資可領得1 萬2,000 元,之後第2 代可領得2,000 元,若介紹5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領到第3 代業務獎金1,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6 頁),李佳蓉亦於警詢時供稱:若招募1 人,第1 代招募人可領得1 萬2,000 元,之後第2 代可領得2,000 元,第3 代可領得1,000 元,第4 代可領得500 元之獎金等語(偵字卷第9 頁),故有關後續第2 代、第3 代仍有獎金可領取乙節,應堪認定,是「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運作模式、招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當屬無訛。 ㈣、綜上所述,魏詮祐、李佳蓉所辯情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魏詮祐、李佳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魏詮祐、李佳蓉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本案魏詮祐、李佳蓉犯行,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如有違反,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魏詮祐、李佳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魏詮祐、李佳蓉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核魏詮祐、李佳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魏詮祐、李佳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多次招攬不特定人進行銷售而設有介紹獎金制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集合犯,均應僅認一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魏詮祐、李佳蓉另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惟本院認魏詮祐、李佳蓉並不構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理由後述),原審之論罪即有未洽。魏詮祐、李佳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魏詮祐、李佳蓉分工之態樣、加入之加盟經相商並未受有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謂:魏詮祐與李佳蓉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喬富公司,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起,以「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渠等經營模式為:每單位需繳交7 萬元,加盟商簽約期為7 個月,7 個月到期後,喬富公司除償還本金7 萬元外,並支付利息1 萬7 千元,若加盟期為10個月,10個月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利息共計10萬元,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致鄭金英、彭語婕、吳春梅、蔣正華等民眾為尋求上開魏詮祐及李佳蓉所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魏詮祐及李佳蓉。因認魏詮祐與李佳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魏詮祐與李佳蓉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魏詮祐與李佳蓉之供述、鄭金英、彭語婕、吳春梅、蔣正華之證述、富貴得利專案加盟商名單1 份、喬富公司加盟專案合約書影3 份、華南銀行函覆之喬富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為主要依據。訊據魏詮祐與李佳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加盟經銷商每單位之加盟金額為7 萬元,加盟經銷商於該額度內可以批發價購買公司市值約11餘萬元之商品,再對外販售賺取差價,故該7 萬元性質實為加盟經銷商預備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或保證金,並非喬富公司所收受之存款;「富貴得利加盟專案」之設計是考量業務薪資成本,因為若要聘請專職業務員推銷,每月須支出高額成本,所以找加盟經銷商來加盟,而且為鼓勵銷售,於加盟期間每週均有舉辦產品說明會,請加盟經銷商參加以提高銷售,且於加盟經銷商在加盟期間屆滿時,會給予車馬費及誤餐費合計1 萬7,000 元,該筆「車馬費及誤餐費」性質上係屬於實質薪資補貼,並非利息,又此部分原須實際核銷,然為鼓勵加盟經銷商推廣業務,且為求會計之計算方便,乃於期滿後即加盟滿第8 個月時予以1 次發放,充為加盟經銷商之實質薪資補貼,且該每單位7 萬元性質既非存款,當無利息可言,又7 萬元性質既為加盟經銷商預備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自可能因提貨減少,然此1 萬7,000 元仍於期滿後如數給付,並未隨所謂之本金連動而減少,更可證絕非利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在防範非法吸金,伊等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故意,本件實因伊等2 人疏未考慮好逸惡勞之人性,無奈部分加盟經銷商只想坐領車馬費,而未實際從事銷售,致使此方案產生漏洞,遭人利用,即於同年9 月31日宣布中止該專案等語。 ㈣、經查: ⒈喬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營業登記項目為:化粧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添加物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眼鏡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仲介服務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又「富貴得利加盟專案」,喬富公司有提供商品目錄、加盟進貨表(內載貨品編號、商品名稱、售價、提貨價)(偵字卷第79至114 頁,本院卷第80至103 、108 至122 頁),另喬富公司有向其上游購入供加盟經銷商販售之商品,亦有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7至90頁)。又吳春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投資喬富公司「富貴得利加盟專案」,2 個單位,每單位是7 萬元,我投資的2 單位計14萬元都有實際提貨完畢,我是購買飲水機2 臺、保養品、健康食品及苦茶油等,喬富公司允許加盟者依5 折至6 折(視產品不同而異)提貨,若7 個月內未提貨完畢,則會歸還餘額等語(偵字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加盟之後我們買公司的產品可以比較便宜,我之前都是買公司產品去賣等語(偵字卷第143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們加盟7 萬元,他會給我們大約9 到11萬的產品,產品很多,比如說飲水機、很多日用品,包括化妝品,什麼都有,我們就把產品拿去賣,加盟期間我有賣過2 台飲水機共7 萬6,000 元,中間還有一些產品就自己用,後來14萬元全部都用完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至120 頁)。證人即加盟經銷商林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喬富公司的商品很適合我,就加入買他們產品,我買的產品是咖啡、飲水機、項鍊,我都提貨完了。林茂登也有買喬富公司的商品(本院卷第200 、201 頁),加盟經銷商呂金英、黃熀珍、曾貞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述稱加盟後有向喬富公司提領產品(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206 頁)。另喬富公司之上游廠商紳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旺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出貨給喬富公司」、「(問:出什麼貨?)膠囊包裝的牛樟芝、蜂王乳、花粉」、「我是從100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9 月間等總共7 次提供產品給他們公司賣」、「有1 、2 次到喬富公司作產品說明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6 紙為證(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213 至219 頁)。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院卷90頁附件一喬富公司的商品目錄,是我們公司銷售予喬富公司的產品,我有到喬富公司作產品說明會,介紹我們的產品,次數超過3 次以上,魏先生找他們的經銷商來聽,約10幾個人左右等語(本院卷203 頁反面至204 頁)。堪認喬富公司所推廣之「富貴得利加盟專案」,確有提供貨品予加盟經銷商,加盟經銷商亦有提貨販賣,並非是虛設公司行號以加盟為名義,實際係從事吸金業務。 ⒉又關於公訴人所稱魏詮祐與李佳蓉有支付利息1 萬7 千元予加盟經銷商乙節,魏詮祐辯稱:為鼓勵銷售,於加盟期間每週均有舉辦產品說明會,請加盟經銷商參加以提高銷售,且於加盟經銷商在加盟期間屆滿時,會給予車馬費及誤餐費合計1 萬7,000 元,該筆「車馬費及誤餐費」性質上係屬於實質薪資補貼,並非利息,又此部分原須實際核銷,然為鼓勵加盟經銷商推廣業務,且為求會計之計算方便,乃於期滿後即加盟滿第8 個月時予以1 次發放等語。經查蔣正華於警詢時證稱:每個月可以領到車馬費及星期六的餐費,及每個月可拿到2,000 餘元,若7 個月期滿可拿到車馬費及餐費共1 萬7,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反面),吳春梅於警詢時證稱:喬富公司每個月還會補助車馬費每天100 元,每周5 天,1 個月就是2,000 元,另外還有補助產品說明會的餐費 100 元,每周1 次,1 個月就是400 至500 元,7 個月滿期後,我拿到車馬費及餐費共1 萬7,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7頁反面),彭語婕於偵訊時證稱:加盟金7 萬元,7 個月到期可以領回本金7 萬元外,還可以多領到1 萬7,000 元的車馬費及誤餐費,車馬費和誤餐費都不用發票收據來實報實銷,車馬費的計算方式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可以領到各100 元,禮拜六參加產品說明會可以領100 元的誤餐費(偵字卷第 142 頁)。上開證人皆證稱:於加盟期間可以領到車馬費、餐費、參加產品說明會的餐費,且是加盟滿時予以1 次發放,此與魏詮祐辯稱:為鼓勵銷售,於加盟期間每週均有舉辦產品說明會,請加盟經銷商參加以提高銷售,且於加盟經銷商在加盟期間屆滿時,會給予車馬費及誤餐費合計1 萬7,000 元等語均相符合,且喬富公司確有舉辦產品說明會,亦據邱旺灶、吳政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則魏詮祐會給予加盟經銷商車馬費及誤餐費,應係鼓勵加盟經銷商參加產品說明會以利產品銷售之行銷手法,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期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 頁)。又車馬費及誤餐費,原須實際核銷,然魏詮祐為鼓勵加盟經銷商推廣業務,且為求會計之計算方便,乃於期滿後予以1 次發放,並未實際核銷,致部分加盟商只想坐領車馬費及誤餐費,而未從事實際銷售,致使此補貼方案產生漏洞,魏詮祐與李佳蓉乃於100 年9 月31日即宣布中止該專案,若魏詮祐與李佳蓉果真係以發放車馬費及誤餐費為餌誘使他人加入加盟商,藉此吸金,理應繼續此方案以達到其吸金之目的方屬合理,何以會宣布中止該專案?且依附表所示之加盟商均有提貨完畢或退回未提完貨所剩之加盟金,並領得車馬費及誤餐費合計1 萬7,000 元,此業據蔣正華、吳春梅、彭語捷、鄭金英、林寶雲、呂金英、黃熀珍、曾貞賢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彭語捷於偵訊時並結證稱:我沒有聽說有人到最後沒有領回本金7 萬元(偵字卷第142 頁),亦堪認應是魏詮祐發現補貼方案產生漏洞,而提前宣布中止該專案,並非是無法償還提貨後剩餘之加盟金,而宣布中止該專案。公訴人認魏詮祐與李佳蓉係以期滿後發放變相之車馬費及誤餐費為餌誘使他人加入加盟商,實質上是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吸金乙節,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魏詮祐與李佳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魏詮祐與李佳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加盟經銷商姓名│ 加盟單位 │ 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萬元)│ ├──┼───────┼─────┼───────────┤ │ 1 │ 林茂登 │ 1 │ 7 │ ├──┼───────┼─────┼───────────┤ │ 2 │ 林寶雲 │ 4 │ 28 │ ├──┼───────┼─────┼───────────┤ │ 3 │ 蘇蘭嬌 │ 3 │ 21 │ ├──┼───────┼─────┼───────────┤ │ 4 │ 呂榮崧 │ 2 │ 14 │ ├──┼───────┼─────┼───────────┤ │ 5 │ 李玉妹 │ 3 │ 21 │ ├──┼───────┼─────┼───────────┤ │ 6 │ 王連香 │ 7 │ 49 │ ├──┼───────┼─────┼───────────┤ │ 7 │ 葉秀慧 │ 3 │ 21 │ ├──┼───────┼─────┼───────────┤ │ 8 │ 李玉妹 │ 3 │ 21 │ ├──┼───────┼─────┼───────────┤ │ 9 │ 王雅慧 │ 7 │ 49 │ ├──┼───────┤ │ │ │ 10 │ 詹靜茹 │ │ │ ├──┼───────┤ │ │ │ 11 │ 詹宗彥 │ │ │ ├──┼───────┼─────┼───────────┤ │ 12 │ 范彥崧 │ 1 │ 7 │ ├──┼───────┼─────┼───────────┤ │ 13 │ 蘇蘭桂 │ 3 │ 21 │ ├──┼───────┼─────┼───────────┤ │ 14 │ 朱紹平 │ 2 │ 14 │ ├──┼───────┼─────┼───────────┤ │ 15 │ 郁美雲 │ 3 │ 21 │ ├──┼───────┼─────┼───────────┤ │ 16 │ 呂金英 │ 1 │ 7 │ ├──┼───────┼─────┼───────────┤ │ 17 │ 吳春梅 │ 2 │ 14 │ ├──┼───────┼─────┼───────────┤ │ 18 │ 黃熀珍 │ 3 │ 21 │ ├──┼───────┼─────┼───────────┤ │ 19 │ 張瓅勻 │ 7 │ 49 │ ├──┼───────┼─────┼───────────┤ │ 20 │ 黃振熒 │ 1 │ 7 │ ├──┼───────┼─────┼───────────┤ │ 21 │ 鄭清風 │ 12 │ 84 │ ├──┼───────┼─────┼───────────┤ │ 22 │ 鄭金英 │ 2 │ 14 │ ├──┼───────┼─────┼───────────┤ │ 23 │ 簡婉如 │ 19 │ 133 │ ├──┼───────┼─────┼───────────┤ │ 24 │ 彭語婕 │ 18 │ 126 │ ├──┼───────┤ │ │ │ 25 │ 郭春貴 │ │ │ ├──┼───────┤ │ │ │ 26 │ 曾貞賢 │ │ │ ├──┼───────┤ │ │ │ 27 │ 陳明業 │ │ │ ├──┼───────┤ │ │ │ 28 │ 彭樑妹 │ │ │ ├──┼───────┤ │ │ │ 29 │ 楊秀梅 │ │ │ ├──┼───────┼─────┼───────────┤ │ 30 │ 郁台紅 │ 3 │ 21 │ ├──┼───────┼─────┼───────────┤ │ 31 │ 蘇蘭英 │ 3 │ 21 │ ├──┼───────┼─────┼───────────┤ │ 32 │ 蔣育才 │ 2 │ 14 │ ├──┼───────┼─────┼───────────┤ │ 33 │ 蔣正華 │ 2 │ 14 │ ├──┼───────┼─────┼───────────┤ │ 34 │ 廉雅清 │ 2 │ 14 │ ├──┼───────┼─────┼───────────┤ │ 35 │ 黃勤妹 │ 2 │ 14 │ ├──┼───────┼─────┼───────────┤ │ 36 │ 姜泰中 │ 2 │ 14 │ ├──┼───────┼─────┼───────────┤ │ 37 │ 姜泰昌 │ 2 │ 14 │ ├──┼───────┼─────┼───────────┤ │ 38 │ 姜映彤 │ 1 │ 7 │ ├──┼───────┼─────┼───────────┤ │ 39 │ 黃玉婷 │ 1 │ 7 │ ├──┼───────┼─────┼───────────┤ │總計│ 39人 │ 127 │ 88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