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汝權 選任辯護人 夏媁萍律師 胡原龍律師 陳振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吳勤英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第 三 人 吳秀娘 孫寶貴 吳翊琁 何 環 蕭淑貞 吳聲源 代 理 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徐豪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汝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叄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吳勤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一表編號1、2、7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叄年肆 月。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廷無罪。 第三人吳秀娘、孫寶貴、何環、蕭淑貞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3、4、5、7「沒收第三人無償取得」欄所示之金額應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吳翊琁、吳聲源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勤珍、曾文貞自民國96年8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在高雄地區對外以「可以向全聯社、SK2、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 、日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節禮品之買賣」為詞,約定40天、45天、55天、58天、60天、90天、40至60天、45至60天、55至58天、60至90天不等期限,期滿領回「投資」金額之20%至30%高額利息,由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之方式,誆騙他人參與其實不存在之上開事業,致有多位受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吳勤珍、曾文貞因而獲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 同)9千餘萬元。(吳勤珍、曾文貞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姚吳勤英係吳勤珍之姊,姚汝權係姚吳勤英之夫,二人均明知吳勤珍、曾文貞無實際從事如上開之轉售商品業務,吳勤珍曾贈與姚吳勤英500餘萬元。姚吳勤英 於98年11月間經友人帶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之「五股濟聖宮」參加宗教活動,結識在「五股濟聖宮」擔任「濟公」乩身之葉俊廷及信眾,吳勤珍、曾文貞、姚吳勤英、姚汝權起意以相同手法獲取暴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2月由姚吳勤英帶同吳勤珍前往「五股濟聖宮」認識葉俊廷及信眾,吳勤珍、姚吳勤英以貴婦姿態出現,吳勤珍表現出手闊綽,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假像,吸引葉俊廷及信眾好奇,隨即自99年1 月間起,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多次假藉參拜、問事而一同前往「五股濟聖宮」,吳勤珍當眾宣稱從事商品轉售,有鉅額利潤,身價5、60億元,願意捐錢(3百萬元、5百萬元、1千萬元)、捐黃金、捐車、蓋廟、幫助貧困信徒云云,姚汝權、姚吳勤英在旁或點頭示意,或言語附和,使葉俊廷及信眾均誤信之。吳勤珍、姚汝權、姚吳勤英於99年3、4月間,在「五股濟聖宮」內同時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列之 人、同時向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列之人,又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3至6被害人欄所列之人謊稱吳勤珍與曾文貞從事以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如「投資」,以每2個月為1期,期滿可獲取約「投資」金額30%至33%之高額利息,姚吳勤英並對黃雪英等人謊稱其先前「投資」150 萬元,賺進1億元,已先拿回5千萬元,餘5千萬元繼續留供 「投資」等語,而邀請參加「投資」,姚汝權則提供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收取「投資 」款。使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參加「投資」,分別以滙款或現金交付姚汝權及姚吳勤英(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復因姚汝權、姚吳勤英與褚美玲之母同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社區,吳勤珍經常在該社區出入,因而結識褚美玲。吳勤珍、姚吳勤英常以入時裝扮表現擁有財富。二人及曾文貞、姚汝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姚吳勤英自98年10月起以吳勤珍在高雄做「投資」,有30%的利潤,很賺錢,家裡床舖底下都是錢 ,其至少也賺了500萬元等不實言語向褚美玲遊說,並以豪 華住宅加以誘惑,使褚美玲誤信而同意「投資」,於99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其經營之綠色叢林養生機能烘培坊交付姚汝權、姚吳勤英共200萬元支票(付款時 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姚汝權、姚吳勤 英收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後,另由吳勤珍自行,或指示姚汝權、姚吳勤英開立本利清單交付上開「投資」人,訛稱「投資」已有獲利,虛以應付。而由於吳勤珍、曾文貞先前已誆騙其他人參加其「投資」事業,為應付其他人,除部分由吳勤珍取得外,其餘假藉返還「投資」款或給付紅利,由吳勤珍指示姚汝權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之金錢,移轉該其他「投資」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迨99年8月間, 葉俊廷為吳勤珍所稱捐款事前往高雄,發現吳勤珍等人並無何「投資」事業,返回「五股濟聖宮」後召開協調會,經信眾追問,吳勤珍、曾文貞坦承,眾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雪英、邱月英、陳明坤、翁瀞聰、方明嬋、胡素月、邱怡菁、邱瓊儀、曾月嬌、褚美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上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4年9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 情況,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作為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情形,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不法取得、製作,亦無顯不可信情形,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姚汝權、姚吳勤英有罪部分 一、案外人吳勤珍、曾文貞實際並無從事低價購買商品轉售賺取價差利潤事業,而自96年8月間起,在高雄地區及新北地區 對外佯稱:「有向全聯社、SK2、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 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節禮品之買賣」,並約定以40天、45天、55天、58天、60天、90天、40至60天、45至60天、55至58天、60至90天等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之20%至30%高額利息,致高雄地區之被害人許朝和等及新北地區之被害人黃雪英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額不等之「投資」款予吳勤珍,前後詐騙之金額總計達9千餘萬元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審理,其中關於吳勤珍、曾文貞所涉新北地區之本案部分,有被害人黃雪英、邱月英、邱瓊儀、邱怡菁、曾月嬌、陳明坤、褚美玲、方明嬋、胡素月、褚美玲等之指證,並各被害人之存摺、本利清單、匯款證明、出貨三聯單等憑證,吳勤珍、曾文貞均坦承無實際買進、賣出商品,開立之出貨三聯單上記載出貨進貨的內容為不實等情不諱,而認其2人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明確,判處罪刑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金訴字第13號、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書可考(原審卷一第38~106頁、卷二第166、167頁)。吳勤珍於本案審理中為證人,對其有以上開方法邀約上開被害人等參與「投資」並收受「投資」款之事實均不爭執,雖證稱其係受曾文貞誆騙而參與曾文貞之「投資」,其已經付錢,曾文貞天天拿單子來收錢,金額龎大,其一個人沒有能力支付那麼多年,為了讓「投資」案繼續順利進行,故招攬他人加入云云(原審卷三第194頁背面、第196頁)。惟吳勤珍、曾文貞於上開案件中為被告,吳勤珍於本案為證人,均未提出確有從事上開轉售商品業務之證明,卻互相推諉,指對方主導詐欺案,以其等所招攬金額之龎大,若謂僅憑「單子」即信賴他方確有此「投資」事業,難以置信。吳勤珍初到「五股濟聖宮」不久,即利用向「濟公」問事之機會,當信眾面前吹噓:我每個人都替他們(指參加「投資」者)賺7、8千萬,做到很累,晚上做帳做到2點云云(99年1月9日吳勤珍問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 301頁以下)。但未能舉證究竟為哪一位「投資」者賺進7、8千萬元。且依其自承:師父問我做什麼行業,我說投資乾女兒SK2、高級電器的投資事業,利潤不錯,我捐300萬元蓋廟,1,000萬元也沒問題等語(同卷第191頁),顯係有意在眾人面前營造其「投資」事業獲利豐厚之假象,誘使信眾投入金錢加入而詐取金錢。本院亦認吳勤珍與曾文貞確有上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案件中吳勤珍、曾文貞對褚美玲及「五股濟聖宮」信徒黃雪英等人之詐欺部分,係由本案被告姚汝權、姚吳勤英共同收受現金、支票,或由姚汝權提供帳戶收受,姚吳勤英並開立本利清單之事實,業據證人褚美玲、黃雪英、邱月英、陳明坤、翁瀞聰、方明嬋、胡素月、邱瓊儀、邱怡菁、曾月嬌指證綦詳(詳後述),姚汝權、姚吳勤英亦坦承不諱,且有滙款收據、支票影本、本利清單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滙 款單據、本利清單及卷證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惟姚汝權、姚吳勤英均矢口否認有詐欺意圖及明知吳勤珍、曾文貞未實際從事上開「投資」事業,姚汝權辯稱其未招攬他人參加,吳勤珍拜託其幫忙收錢,透過姚吳勤英轉交,其妻女均參加「投資」,迄99年8月16日曾文貞說沒有從事買 賣業務,才知道受騙云云;姚吳勤英辯稱其未曾向被害人吹噓因「投資」吳勤珍而賺進1億元,未曾邀人參加,黃雪英 係自己與吳勤珍聯絡,之後又招攬他人。吳勤珍雖曾給其 500多萬元,但係為清償債務。吳勤珍交代姚汝權如何處理 「投資」款,其收到錢就交給姚汝權處理云云。查: ㈠姚汝權、姚吳勤英明知吳勤珍無「投資」事業 1.姚吳勤英係吳勤珍之胞姊,姚汝權係姚吳勤英之夫、吳勤珍之姊夫。吳勤珍居住在高雄市,姚汝權夫妻居住在台北市。姚汝權、姚吳勤英初次於98年11月間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濟聖宮參與活動,隨即於同年12月偕同吳勤珍至濟聖官,此業據姚吳勤英於警詢中陳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 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卷〉 第68頁),此後吳勤珍即經常與姚汝權夫妻一同至濟聖宮出 席祭祀、向由葉俊廷擔任乩身之「濟公」問事等活動,亦經證人黃雪英等人證述明確(詳後述),姚汝權、姚吳勤英均不否認。可見姚汝權、姚吳勤英夫妻與吳勤珍感情甚篤,雖分隔南北二地,仍經常往來。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吳勤珍及姚汝權夫妻之職業,吳勤珍自稱清潔工,曾與姚吳勤英一起做電子代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53號 卷〈以下簡稱他卷〉第85頁),姚吳勤英則稱由工廠拿代工 的東西回家做,景氣好時一個月可以有3、40萬元,景氣不 好時一個月10萬元,99年景氣屬於比較不好,公司有通知才可以做(同卷第80頁),姚汝權稱與姚吳勤英一起做電子代工(同卷第82頁)等語。姚汝權夫妻與吳勤珍為近親,復一同工作,辯稱不知吳勤珍從事何業、如何成為巨富,不足採信。2.姚汝權、姚吳勤英始終未提出其及家人參與吳勤珍、曾文貞之「投資」事業之證據,而依第三人即姚吳勤英之同事蕭淑貞、堂姊妹吳翊琁陳稱,其二人分別於97年11月、98年2月 即參加姚吳勤英之「投資」(本院卷三第325、332頁,卷四 第81、82頁)。顯示姚吳勤英於97年間即已邀約「投資」人 。又證人即姚吳勤英之妯娌孫寶貴證稱:98年姚吳勤英介紹我去「投資」吳勤珍的乾女兒,說獲利不錯,沒有給我看書面資料,我不清楚她自己有無投資,後來發現她會用一張小紙條寫數字,她說這就是我的本利,我覺得只是一個小紙條,有點怪,也有點怕,好像沒有安全感,向姚吳勤英說希望拿回本金利息,姚吳勤英建議先拿回本金100萬元,故於同 年6月取回100萬元,姚吳勤英於99年3月又給我274餘萬元,算是投資獲利分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0頁、原審卷三第281頁)。孫寶貴因「投資」 100萬元3個月,見只有一張小紙條一些數字,即起疑而感覺不安。另證人方明嬋證稱:我們認為是向吳勤珍投資,我曾提議去看工廠,但他們說那邊不開放給外人看,也不說工廠或公司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44頁)。顯示「投資」人希冀了解自己參與之事業。乃姚汝權、姚吳勤英完全不知利息報酬之計算方式,孫寶貴已取回本金,竟能於時隔9個月後再獲利274萬餘元。姚汝權、姚吳勤英長時間參與邀約及金錢來往,對於吳勤珍源源不絕之大筆資金,竟不加詢問,復不探究營業詳情,僅憑吳勤珍所言即深信不疑,並且攔阻「投資」人了解,委無可信。 3.姚汝權、姚吳勤英自99年3月間起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 、支票,或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滙入姚汝權所有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再依吳勤珍之指示提領、轉匯或交付現金予吳勤珍或第三人,業據姚汝權、姚吳勤英供承在卷,並經吳勤珍證實(原審卷三第192、194頁)。吳勤珍證稱:我原拜託姚吳勤英幫忙記帳,因為姚吳勤英字寫得慢,就叫姚汝權處理,我指示先轉到姚汝權帳戶,另打電話問臺北舊的「投資」人有無人要退,請姚汝權退款,臺北的人退完了,剩下的錢我再拿回去高雄退給高雄的「投資」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92、194頁)。姚吳勤英則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吳勤珍被訴詐欺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本利清單之內容,我不清楚計算方式,因吳勤珍住在高雄,不可能一一打電話給「投資」人,所以打電話叫我寫單子拿去給「投資」人並幫忙說明,本利清單有時候是我寫的,如果我沒接到電話,便由姚汝權寫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卷四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倘若吳勤珍果若真有從事如此高獲利買賣事業,「投資」者復眾,利息報酬以數十天為期計算,會計工作必定繁重,不聘請專業會計作帳,而委諸無專業、寫字慢,又不清楚利潤計算方式之姚吳勤英為之,繼改由姚汝權處理,所處理之「投資」款,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從未見過有何買賣業務或營收之姚汝權、姚吳勤英竟能只憑吳勤珍之電話交代即能製作本利清單,有違常情。姚汝權、姚吳勤英係明知吳勤珍無「投資」事業,堪以認定。 ㈡姚汝權、姚吳勤英有施行詐術: 1.「五股濟聖宮」信徒部分 ⑴吳勤珍、姚汝權、姚吳勤英共同利用在「五股濟聖宮」參加活動之機會,先由吳勤珍向宮內信徒炫耀其因為從事低買高賣之「投資」事業成為巨富,再表現願意奉獻大筆金錢及幫助貧困之信徒,引起信眾欣羨及信賴,姚吳勤英再誇示其因參加吳勤珍之「投資」事業獲得以億元計算之財富,誆騙被害人等亦參與「投資」,使被害人等因誤信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甚詳: ①證人黃雪英於偵查中證稱:吳勤珍說她「投資」SK2和電器 品,並在幫助老人家,貨都是從漢神百貨出的,再賣出可以賺30%的利潤,之前有人要「投資」後來不想了才問我要不 要接著「投資」,是她主動邀約。姚吳勤英跟我提過她「投資」吳勤珍賺了1億元(他卷第30、163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吳勤珍在大庭廣眾之下宣稱她「投資」的事業包括 SK2、漢神百貨、全聯社及電器用品,賺了很多錢,因為吳 勤珍住高雄,所以後續由姚吳勤英及姚汝權於99年初來招攬。姚吳勤英及姚汝權說於3年前就有「投資」150萬元,已經賺到1億元,並拿回5千萬元,其餘繼續「投資」。姚吳勤英並說賺錢後有買林口的房子,我們有很多人一起去看,還有看出國旅遊的照片、唱卡拉OK。姚汝權夫婦曾向我夫妻、女兒邱瓊儀、邱怡菁招攬,說每2個月為1期,利潤是30%。吳 勤珍說臺北是由姚汝權及姚吳勤英負責,請我跟姚吳勤英直接聯絡,姚吳勤英叫我把錢匯到姚汝權的帳戶。包括我家人及委託我匯款的金額總共600萬3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至 13頁)。於本院證稱:98年12月姚吳勤英夫妻帶吳勤珍到濟聖宮,吳勤珍第一次來就說生意做的很好,希望捐錢給濟聖宮。在葉俊廷起乩時,吳勤珍問目前事業,說錢賺太多,不想再做,想要休息,「濟公」說他做的事業很好,如果南部那邊幫助人夠了,可以推掉,可以幫助台北比較清苦的人,然後就講到捐錢的事情。吳勤珍有說在東隆宮捐1億元。我 們好奇問她,她告訴我們說投資總金額大概5、60億元。吳 勤珍說了之後,姚吳勤英夫妻就開始招攬。吳勤珍大概三個禮拜到一個月上來台北一次,姚吳勤英說她「投資」150萬 元,96年就開始,前後快3年,約賺1億元,拿回5千萬元, 有出國玩、買房子等,5千萬還在投資,我們也就相信。姚 吳勤英夫妻每個星期到五股濟聖宮,沒有公開招攬,都是個別招攬(本院卷二第82頁以下)。 ②證人邱月英(黃雪英配偶之姊)於偵查中證稱:98年底吳勤珍與姚吳勤英夫妻來濟聖宮,吳勤珍說她賺很多錢,要救濟窮人,要把部分股份拿出來給其他人「投資」,要買地捐給濟聖宮,她來很多次,她說時姚吳勤英夫妻在旁邊,他們會跟大家說,也會一個一個說。姚吳勤英夫妻有跟我說「投資」很好,他們賺很多錢要買房子。他們都是在濟聖宮說的,我想他們在神明面前不會騙人,因為我沒有能力賺錢了,就把棺材本30萬元拿出來。吳勤珍說這個錢很少,希望大家把錢集合起來再給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一〈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70頁)。於原審證稱:整群的信徒都在講「投資」的事,吳勤珍與姚吳勤英夫妻都有招攬我。吳勤珍、姚吳勤英在公開及私下場合跟我說做化妝品事業的「投資」很好賺。姚吳勤英夫妻說利潤不錯,有賺到一間很大的樓房。吳勤珍叫我把錢與其他人湊在一起,我將錢交給也想要投資的黃雪英去轉帳。我「投資」3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 ③證人邱瓊儀(黃雪英之女)證稱:姚吳勤英夫妻於98年12月帶吳勤珍來濟聖宮拜拜,吳勤珍說在做家電用品、保養品的「投資」,剛來便讓人覺得很有錢,並說要捐錢給廟裡,每次來就包1包紅包交給師父葉俊廷。姚吳勤英夫妻在濟聖宮跟 我及我父親邱景星及妹妹邱怡菁說該「投資」不錯,比投資股票賺錢,2個月1期,利潤30%。「投資」的人都是一群一 群的,3年前「投資」150萬元,賺了1億元,已經拿回5千萬元,在林口買了一間房子。姚吳勤英夫妻帶我們去看林口的房子,說是「投資」賺錢買的,供度假用。我聽說賺了1億 元時是嚇了一跳,後來別的「投資」人有去算,說有可能,我父親邱景星再去求證,問姚汝權夫妻是不是真的。後來再去林口姚汝權家玩,也看他們常出國,就想他們這麼有錢,應該是有賺錢。我自99年3月22日開始,與我父親共「投資 」178萬,從我的帳戶匯入姚汝權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8 至24頁)。 ④證人邱怡菁(黃雪英之女)證稱: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去宮裡會與我父母聊天,他們講話我湊過去聽或一起聊,吳勤珍說她做一些化粧品的進出,SOGO百貨、漢神百貨,或是全聯社進一些家電,因進貨量很大,等於壟斷,別人買不到,就由她來賣,2個月就有3成利潤,所以她有66億元的身價,又說要捐錢、捐車,表現出很大方的樣子。他們3人經常 說自己很有錢,是因為做了「投資」,利潤很高。然後問大家有無意思要「投資」。姚吳勤英、姚汝權比較常問有無要「投資」,他們會跟我父母說,我有聽到姚吳勤英、姚汝權問我父母是否要「投資」。吳勤珍說高雄由她負責,姚吳勤英、姚汝權負責台北部分,要「投資」人自己去湊錢,以線為代表,她不要一次對太多人。我自己「投資」30萬元,由我母親黃雪英去匯款,但未取回任何本息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三第128至133頁)。 ⑤證人方明嬋證稱:姚汝權、姚吳勤英於98年底帶吳勤珍到濟聖宮,都是姚汝權、姚吳勤英開車載她來。她們姊妹都打扮成貴夫人。吳勤珍跟我說,她在經營賣SK2,在漢神有賣化 粧品,另外有代銷股東會紀念品,可以賺兩至三成,我也有看到姚吳勤英帶兩瓶SK2。他們跟我說他們「投資」的情形 ,7天算1次,週轉率比較快,當時生意很好,利潤大約是 30%至33%。吳勤珍說她賺了60幾億。姚吳勤英說她「投資」150萬元,賺了1億元,領回5千萬元。講的地點在五股濟聖 宮,是開放式的環境。我到姚汝權住處時,姚汝權向我表示此「投資」比股票好。姚吳勤英還帶我去美麗華附近看豪宅,說要買豪宅,要給先生、女兒各2千萬元,很吸引我。我 和我先生翁瀞聰共「投資」4次,分別是99年1月18日匯款30萬元、第2次匯款給黃雪英10萬元,由黃雪英一起匯款給姚 汝權、第3次姚吳勤英及姚汝權表示太多錢怕會被查,因為 黃雪英已經匯很多錢給他們了,要求我領現金到他們家,我和我先生因此一同至姚汝權住處支付現金1,005,300元。姚 吳勤英說她有一個朋友是公務員,投資3、40萬元賺了1千萬元,所以鼓勵我。第4次翁瀞聰又於99年4月6日「投資」180萬元。但之後我都沒有拿回利潤,只有拿到本金利息的清單,姚吳勤英每2個月一期都有拿本利清單給我。我們因為是 後來才加入「投資」的人,是以2個月為1期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44頁)。 ⑥證人翁瀞聰證稱:我於99年1月間就曾聽聞此「投資」,姚 汝權、姚吳勤英在濟聖宮講,一堆人在那邊聊天,就插進來推銷、宣傳。姚吳勤英於99年1月份至3月份這段期間在濟聖宮、住所等處,聲稱「投資」150萬元賺1億元,拿回5千萬 元,5千萬元繼續「投資」,當時姚汝權也在場,因此我才 參與「投資」。我太太方明嬋於99年1月18日「投資」30萬 元,過1、2天就跟我講,因為好賺,我們於99年3月24日再 拿100多萬的現金一同至姚吳勤英住處,當時姚吳勤英還提 到有一個公務人員「投資」40萬元賺了1千萬元,叫方明嬋 不要買股票,錢要拿來「投資」這個。我於99年4月6日再「投資」180萬元,姚吳勤英夫婦有說「投資」2個月為1期, 利潤30%。我認為「投資」的對象應該是姚吳勤英,因為錢 都是拿給姚吳勤英,吳勤珍是負責高雄的,臺北部分是姚吳勤英夫婦負責的。「投資」期間姚吳勤英有拿本利清單給我太太方明嬋,我的部分是3張,方明嬋再轉給我,但未取回 任何本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50頁)。 ⑦證人胡素月證稱:吳勤珍、姚汝權、姚吳勤英於99年1月初 去濟聖宮拜拜,我聽吳勤珍跟一些信徒說曾在屏東的一個宮捐了1億元,我想他們好像很有錢,便問他們在做什麼,他 們說是在幫助弱勢家庭的,是在做化粧品、電器用品,用低價買進SK2賣出賺取差價,都是大型公司的商品,利潤很好 ,有30%,1個星期算1期,但現在生意比較不好做,改成2個月1期。姚吳勤英也說「投資」150萬元,3年便賺1億元,已經拿回5千萬元回來,剩餘的5千萬元放在那邊繼續「投資」,賺取利息。我總共「投資」40萬元,分兩次,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10萬元,吳勤珍叫我去找一個窗口,不收散錢,所以我的「投資」款是交給黃雪英,不知道是匯款給何人,都沒有拿回本息。本件「投資」案主要是吳勤珍、姚吳勤英姊妹二人在鼓吹,至於姚汝權都是在場聽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 ⑧證人陳明坤證稱:姚吳勤英、吳勤珍於99年3月14日對我說 她們在做買斷化妝品的事業,獲利有30%,問我要不要「投 資」,我說沒有錢,姚吳勤英說可以借我100萬元,我當下 沒有答應,一個禮拜之後,99年3月21日碰到姚吳勤英,她 問我考慮如何,塞了1張寫有她電話的紙,我說不要借錢, 可以自己「投資」40萬元,姚吳勤英說她那裡是比較大宗的,叫我問黃雪英,我就於99年3月22日把40萬元匯給黃雪英 的先生邱景星,但之後沒有取回任何本息。姚吳勤英說1期2個月,但1年後才能拿回本金利息,也可以只拿回利息,本 金繼續「投資」,沒有說每期固定獲利多少。姚吳勤英跟我說她「投資」了150萬元,賺了1億元,拿回5千萬元,剩下5千萬元繼續「投資」。她說的時候,姚汝權在旁邊點頭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 ⑨證人曾月嬌於原審證稱:姚吳勤英每次來濟聖都說她妹妹多有錢,黃雪英每次看到姚吳勤英都對她很奉承,姚吳勤英和黃雪英都口述她們自己現在賺了多少錢,一直講利潤很高。姚吳勤英說她「投資」150萬元,已經賺了5千多萬元,姚汝權當時也在場。我之前講這是騙人的,但是99年3月中旬大 家一直講,江白蘭邀我,我就「投資」了。我於99年4月8日依姚吳勤英指示匯款110萬元至姚汝權之帳戶。該「投資」 款是與江白蘭、還有一對母女法號悟行、悟雲合資,姚吳勤英等人說是「投資」化妝品跟電器利潤有30%至33%,我有 拿到姚吳勤英給的本利清單。我於99年7月間曾向姚吳勤英 表示想要退50萬元,但姚吳勤英說吳勤珍那裡不能退錢,所以我用自己的錢退35萬元給其他3位「投資」人,加上自己 原本的30萬元,「投資」額總計65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53頁)。 ⑩上開各「投資」人所稱交付之金錢,其中有部分係在姚汝權、姚吳勤英向其等遊說前即自行向吳勤珍表明願參加並滙款予吳勤珍,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害人向姚汝權、姚吳吳勤以滙款或以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情形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⑵吳勤珍、姚汝權、姚吳勤英復利用信徒相信「濟公」、「神明」之心理,假藉向擔任「濟公」乩身之葉俊廷詢問事業發展,佯稱事業忙錄,獲利豐厚,願意捐鉅款建廟及幫助貧困信徒云云,誤導信徒深信吳勤珍財力雄厚,確有「投資」事業,而意欲參加「投資」致富,有姚汝權、姚吳勤英及告訴人等均不爭執之99年1月9日問事錄音譯文可證: 葉俊廷:要叫妳多布施呢,這隻大魚不能被走掉,大家布施,妳沒布施。 吳勤珍:這麼肥這大隻。 姚吳勤英:祢怎知啦? 葉俊廷:我去妳家尋二三遍...師尊去妳家,妳不理我,妳還說.. 吳勤珍:我在作帳我沒空,祢把我糟蹋,害我算不對,算整晚,一晚算十幾次。... 葉俊廷:聽好布施是一時間了解謀... 吳勤珍:師父祢叫我布施,啊是多少叫布施 葉俊廷:布施喔?我最近宮廟欠錢,最近師尊在給人(歛)啊,所以要有錢布施啊 吳勤珍:要多少啊 葉俊廷:啊要多少,講了就壞聽,啊最少也一千兩銀來一下啊 吳勤珍:一千兩喔 葉俊廷:現在一千兩黃金值多少錢? 邱景星:4百多萬而已 葉俊廷:沒關係,還沒死,給妳分期付款,現在流行分期付款。 吳勤珍:祢講一千兩喔?後面沒添了喔? 葉俊廷:沒添了,人說心啦,無功不受力,今日妳有心? 師父絕對有心... 吳勤珍:因為我只開一次喔,講不對,再加沒喔 葉俊廷:我這個人沒給妳加,眾門生我很少講錢...我會給妳逗助力,來再來捐啦,沒逗助力,不要捐啦 吳勤珍:助什麼力?...生意就接不停了,再做下去,我就...我什麼時候奉獻啦? 葉俊廷:這位最少出手500 吳勤珍:祢講500而已喔,祢自己切下去的喔。剛才你說1千。 葉俊廷:1千兩啦。... 葉俊廷:我講一句話,曾經跟妳說過...妳的原因在哪裏,有時候啊,水在開的時準,一直開一直走,但是水的方向在哪裏?妳要順水而行,人家才有辦法跟妳走... 吳勤珍:我想說生意不要做麼大。 葉俊廷:不行,因為還有人要靠妳吃穿,妳沒給她機會。 吳勤珍:我每個人都替他們賺7、8千萬了,哪有少。 葉俊廷:旁邊的人靠妳吃穿,一些人想要發的時候,妳要多多幫忙,幫忙牽成他們起來... 吳勤珍:我擔這麼重,責任有多大,有信就好,不信的人,半途中都要拿錢回去,我去哪裏找那麼多錢?做到很累,晚上做帳做到2點。 葉俊廷:妳退一步,我就妳忙,我說的一千兩啊,切一半就500兩,是多少錢?妳做得我就幫妳忙。 吳勤珍:你蓋要多少? 葉俊廷:5、6百萬而已,便宜啦!對妳一筆就OK啦!要有心 而已啦! 吳勤珍:有啦!有啦! 吳勤珍:她(指姚吳勤英)有在關心我嗎? 葉俊廷:有啊,每天都關心啊,每天都跟我求,我那個姊啊,因為這個姊啊給妳照顧,自小到現在都是伊在給妳照顧。 姚吳勤英:沒啦,我家都是她(指吳勤珍)在照顧。 上開對話係在「五股濟聖宮」內公開場合,有眾多信徒在場聽聞,姚吳勤英既明知吳勤珍之經濟能力,聽聞吳勤珍吹噓有為其他「投資」人賺得7、8千萬元,可奉獻葉俊廷要求之1千兩黃金,且有能力再添加,非但未澄清,反而在旁附和 ,強調其家庭受吳勤珍之照顧。顯然有意使在場聽聞之信徒相信吳勤珍事業興旺。參酌前述陳明坤之證詞,姚汝權於信徒談論「投資」事時皆在場,雖未加入談論,但點頭表示贊同。證人邱月英、邱怡菁等均證稱姚汝權有表示此「投資」很好,詢問「投資」意願。姚汝權、姚吳勤英均有意誤導信眾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至於其等辯稱不知「投資」有偽,援引99年4月7日姚吳勤英與葉俊廷間之問事對話錄音為證,本院審酌當日姚吳勤英與葉俊廷間固有「以前以為是詐騙集團」之對話,但姚汝權、姚吳勤英與吳勤珍為至親,自始明知吳勤珍並無真實從事其所稱之「投資」買賣事業,業詳述如前,縱姚吳勤英曾向葉俊廷或其他信眾表示以為吳勤珍是詐騙集團云云,亦屬虛偽之詞。 ⑶綜上開證人證詞及錄音譯文,姚汝權、姚吳勤英確有陪同吳勤珍在五股濟聖宮,以上開詐術使信徒誤信而交付金錢參加「投資」之事實,可以認定。 2.褚美玲部分 證人褚美玲於原審證稱:姚吳勤英是我母親鄰居,我母親也會在社區遇到吳勤珍,她們打扮都很入時。姚吳勤英向我母親提過吳勤珍在高雄做「投資」,有30%的利潤,我母親去 姚吳勤英家中,感覺她家擺設有質感,認為應該有賺錢。姚吳勤英說她自己至少賺了500萬元,還說吳勤珍也很賺錢, 家裡床舖底下都是錢。姚吳勤英一直介紹,從98年10月起陸續跟我母親說了很多次,一直到99年4月前,我母親沒有錢 ,姚吳勤英就找我。姚吳勤英向我解釋「投資」,有時姚汝權會在旁邊。我於99年4月4日,開了3張支票,由姚汝權夫 妻到我店裡拿的,我和我弟弟分別「投資」200萬元、150萬元(其弟褚國良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姚吳勤英3個 禮拜或是什麼時候,會開一個紙條,現在已經33%或是多少 ,我都會去對,姚吳勤英也常到我店裡消費,後來我提到可否拿回一點,姚吳勤英說不缺錢不用急著退。姚吳勤英一再告訴我去濟聖宮時絕對不要說「投資」的事情,如果遇到她要裝作不熟識,怕不好意思沒有邀其他人。我開票時要寫抬頭,問抬頭要寫誰,姚吳勤英問姚汝權是否寫他的名字,因姚汝權的弟弟姚世昌剛好要退,錢可以轉給姚汝權轉匯給姚世昌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45頁背面)。姚汝權、姚吳勤英對於收受褚美玲支票作為「投資」款一事亦坦承在卷,姚吳勤英確有以實施詐術,以不實言語向褚美玲遊說,使褚美玲誤信而交付「投資」款予姚汝權收受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姚汝權、姚吳勤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吳勤珍、曾文貞偽以投資商品、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為名,在高雄地區向被害人詐取「投資」款,姚汝權、姚吳勤英均明知而參與之,以相同手法向本案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所得金錢,或供吳勤珍使用,或移轉親友(詳後述),移轉親友之目的,姚汝權、姚吳勤英雖辯稱係依吳勤珍指示退還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本息,然本案無何「投資」事業,當無「投資」本息可言。姚吳勤英自承吳勤珍曾給500餘萬元,雖 辯稱係吳勤珍清償其以前之債務云云,但未提出該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不足採信。姚汝權、姚吳勤英有與吳勤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可疑。至於曾文貞,本案被害人雖均稱於案發前不認識此人,褚美玲亦僅聽姚吳勤英說過而已。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著有判例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曾文貞與吳勤珍原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姚汝權與姚吳勤英為本案詐欺行為復以曾文貞與吳勤珍共同經營「投資」事業為幌,該「投資」遭揭穿後,吳勤珍復帶曾文貞至「五股濟聖宮」,向眾信徒指稱係受曾文貞欺騙云云,足認其4人間係互 相利用。姚汝權、姚吳勤英、吳勤珍、曾文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姚汝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33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姚汝權、姚吳勤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姚汝權、姚吳勤英與吳勤珍、曾文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姚汝權、姚吳勤英以上開詐欺行為,同時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雪英、邱瓊儀、 邱怡菁為詐欺行為,又同時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明嬋、 翁瀞聰為詐欺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各係同時侵害上開多數人之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編號2、3、4、5所示之胡素月、方明嬋、陳明坤、邱月英等人之投資款雖均委由黃雪英於99年3月22日一同匯至姚汝權之帳戶, 惟姚汝權、姚吳勤英係分別對其等施行詐術,使陷於錯誤後,經吳勤珍要求,始將各人之「投資」款交由黃雪英一併匯出,姚汝權、姚吳勤英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姚汝權、姚吳勤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對姚汝權、姚吳勤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葉俊廷未與姚汝權、姚吳勤英共犯本案之罪,原判決以葉俊廷基於共同犯意參與犯罪,即有未洽。姚汝權、姚吳勤英犯罪後刑法經修正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所得及第三人因而取得該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量刑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使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姚汝權、姚吳勤英以吳勤珍、曾文貞在高雄地區行詐欺行為獲利之基礎,與之共謀,利用告訴人等為鄰居或同在宮廟活動而彼此信賴之關係,誆騙告訴人等10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惡行重大,犯罪後復飾詞卸責,原判決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示之刑及分別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2、7部分,犯罪所得分別高達數百萬 元,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檢察官上訴主張過輕,不足收懲治之效,非無理由。姚汝權、姚吳勤英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撤銷改判。審酌姚汝權、姚吳勤英係吳勤珍之姊夫、姊姊,明知吳勤珍、曾文貞在高雄地區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不思勸誡,竟為圖暴利,合而共謀,利用其與本案各被害人間之鄰居、同宮廟信徒關係,並信徒信賴「濟公」,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使各被害人分別受有10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損害,犯後復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2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姚汝權、姚吳勤英行為後,104年12月17日刑法經修正增訂 38條之1至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訂,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2.姚汝權、姚吳勤英收受本案被害人黃雪英等交付共10,555, 600元,此為犯罪所得。姚汝權受吳勤珍之指示,分別以返 還先前參與吳勤珍「投資」事業之本金或給付「紅利」為由,以滙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移轉他人,此為姚汝權所自承,自製明細表附卷(原審卷一第142~144頁),並經吳勤珍證實, 吳秀娘、孫寶貴、何環、吳聲源、吳翊琁、蕭淑貞均坦承收受(本院卷三第312頁以下)。因吳勤珍等並無實際從事何「 投資」案,吳秀娘等前所交付者,無非係受吳勤珍等之詐騙,本無返還「投資」款或給付「紅利」可言,惟吳秀娘等確有受吳勤珍之詐騙而交付「投資款」之事實,因而對吳勤珍發生請求返還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金錢之債權,而此債權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則吳勤珍授權姚汝權交付之金錢,在「投資」之範圍內,堪認係為返還先前吳勤珍因詐欺而取得之「投資款」,且本案無證據證明吳秀娘等係明知所收受者為本案犯罪所得,則基於對吳勤珍之債權,以合理對價取回被詐騙之款項部分,發生阻斷效果,不能認係藉由本案犯罪而獲取不當利益。超過部分既非無合理對價關係,即屬無償取得,依上開說明,應予沒收。又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明確規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勞費,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以符合訴訟經濟。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金流複雜,又無帳冊足供認定被告係將哪一位被害人收取之金錢轉給哪一位第三人,爰以最近收取及轉出時間估算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說明如下: ⑴吳秀娘係吳勤珍、姚吳勤英之姑母,其陳稱參加「投資」共交付吳勤珍150萬元,其餘吳勤珍說是「投資」賺的等語, 業據提出合作金庫滙款憑條、竹南科學園區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為憑,顯示98年6月15日各有100萬元、50萬元之滙款(本 院卷三第316、346頁),是此150萬元不予沒收。另未扣案姚汝權等收受黃雪英(含邱怡菁30萬元)之現金及匯款,依卷內永豐銀行匯款憑據及姚汝權自行製作之明細,其中新臺幣2,086,400元轉交吳秀娘,扣除上開150萬元,超過之586, 400元,自屬無償取得,應予沒收。 ⑵孫寶貴與姚吳勤英係妯娌,於本院到庭陳稱有參加「投資」100萬元,拿回270餘萬元,又具狀陳稱因聽姚吳勤英介紹「投資」案,於98年3月3日滙100萬元予吳勤珍參加「投資」 ,98年6月收到滙還之本金100萬元,99年初向姚吳勤英要求拿回紅利,同年3月24日收到姚汝權滙款274萬元云云,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款副通知書為憑(本院卷四第41頁)。且依孫寶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8年3月匯100萬元給吳勤珍,後來有點怕,向姚吳勤英說希望拿回本金利息,姚吳勤英建議先拿回本金100萬元,故於同年6月取回100萬元,姚吳 勤英於99年3月又給我274餘萬元,說我獲利的錢還在裏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第70頁) 。依孫寶貴所述,其「投資」之100萬元本金已於本案發生 前取回,則吳勤珍再指示姚汝權交付2,747,650元,自均屬 無償取得,應予沒收。 ⑶何環先稱其「投資」30萬元,好像拿回90餘萬元,又改稱不記得拿回多少。依卷附吳勤珍高雄西甲郵局帳戶資料,何環於98年4月23日存入30萬元(高雄市刑大卷第370頁),嗣先於99年1月16日收受40萬元,再分別於99年3月24日、25日收受1,005,300元、40,880元,已據何環坦承(原審卷四第6頁),並有收據在卷(偵續卷二第94、95頁)。99年1月16日收受之 40萬元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無關,但何環已取回「投資」款無訛,其於本案收受1,046,180元即屬無償取得。依卷內永 豐銀行匯款憑據及姚汝權自行製作之明細,姚汝權分別於99年3月23日、24日由被害人方明蟬、褚美玲交付其中新臺幣 1,005,300元、40,880元,旋轉交何環,既均屬無償取得, 應予沒收。 ⑷吳聲源與吳勤珍、姚吳勤英係堂姊弟關係,吳聲源於本院先後陳稱:我「投資」吳勤珍,陸續拿現金到高雄給她,總共超過300萬元,只跟她算300萬元,2,944,800元是她還給我 的「投資」款;我給吳勤珍約310萬元,取回2,944,800元,虧本等語,並以書狀表明其資金來源及付款經過:①98年4 月初自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加上身上現金15萬元,共50萬元,於同月初交付;②98年4月3日由配偶劉玉娟自銀行帳戶提款100萬元,於同月中交付;③98年4月17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15萬元,於同月末交付其中100萬元;④98年12月中以身上現金30元交付;⑤98年4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5、6次共約10 萬元,提出台灣銀行、后里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單(本院卷三第321頁、339頁、340頁)為憑。吳勤珍陳 稱:吳聲源的「投資」不是直接給我,他是透過他姐姐拿過來,他們兄弟姐妹投資都弄在一起,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的等語,關於吳聲源是否直接交付金錢,與吳聲源所稱雖不相符,但亦表明吳聲源有透過其姊姊交付「投資」款。依其提出之證據顯示:①吳聲源於98年3月10日提領35萬元;②劉玉 娟於98年3月24日提領100萬元;③吳聲源於98年4月17日提 領115萬元。吳聲源之姊吳秀美復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勤 珍堂姊,吳勤珍、曾文貞於97年1月2日至99年4月6日邀我「投資」共590萬元。吳勤珍叫我去找人投資,我找我妹妹吳 翊琁璇投資640萬元,拿回260萬元,我弟弟吳聲鋒投資582 萬元未回本,吳聲源投資300萬元,拿回295萬元。吳聲源稱有「投資」約300萬元,尚非不可信。則吳聲源取得之 2,944,800元,即非屬無償取得,不予沒收。 ⑸吳翊琁與吳勤珍、姚吳勤英為堂姊妹,其陳稱被騙而「投資」姚吳勤英200萬元,姚吳勤英僅返還100萬元等語,並提出滙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25頁以下),經核吳翊琁分別 於98年2月9日、8月18日各滙100萬元予吳勤珍,另於98年3 月10日滙200萬元予姚吳勤英,而於99年4月8日由姚汝權帳 戶滙入100萬元,即非無償取得,不予沒收。 ⑹蕭淑貞與姚吳勤英係同事,其陳稱「投資」100萬元,拿回 160萬元等語,提出滙款收據、收據、取款憑條、台銀支票 申請書、華南銀行支票等為憑(本院卷三第332頁,卷四第81、82頁),顯示其於97年11月5日滙50萬元予吳勤珍,於98年3月交付姚吳勤英各30萬元、20萬元。至於另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三第332頁背面)係其自姚汝權取得160萬元之後交付吳 勤珍,與本案無關。是蕭淑貞取得之100萬元可認係取回「 投資」款,其收受160萬元,超過之60萬元屬無償取得,應 予沒收。 3.吳秀娘、孫寶貴、何環、蕭淑貞經由姚汝權移轉上開犯罪所得,其中無償取得共4,980,230元,應分別就其各人取得部 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姚汝權等所犯數詐欺罪,最後一筆係由曾月嬌於99年4月8日交付65萬元,而姚汝權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吳勤珍、吳秀娘等人,計至99年4月6日交付蕭淑貞時已超支,超支部分堪信係以其他資金充之。吳勤珍雖亦有犯罪所得,惟其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不再處理。姚汝權經手之犯罪所得共10,555,600元,扣除由吳勤珍取得部分及吳秀娘等應返還之無償取得部分外,尚餘5,350,370元,即係姚 汝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後姚汝權於99年4月26日交付 林煒皓20萬元、國都汽車公司156元萬元,所交付者即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況前者係吳勤珍指示退還林煒皓「投資」款,後者係為購買汽車贈送「五股濟聖宮」,此業據吳勤珍、姚汝權陳明,亦非屬林煒皓、國都汽車公司無償取得。姚汝權等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輛贈與「五股濟聖宮」,登記葉俊廷名下,嗣於本案發生後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亦不能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併此敘明。 4.本案告訴人黃雪英、邱瓊儀等另對姚汝權、姚吳勤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姚吳勤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房屋及土地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10,199,999元,經做成分配表,惟黃雪英、邱瓊儀具狀聲明異議,故分配表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無訛(本院卷四第169~171、194~196頁),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害人已受償。本院仍依法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姚汝權、姚吳勤英就上開犯行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姚汝權、姚吳勤英與吳勤珍、曾文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使黃雪英、胡素月及方明嬋等人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8日合資90萬元,由黃雪英匯 款至訴外人魏兆珍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 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本案實無「投資」事實存在,姚汝權等無非以「投資」為名,行詐欺之實,業如前述。其等固曾與被害人約定利息報酬,並交付本利清單為憑,但此無非藉以取信被害人,並無實際按約定支付,遇有要求退資者,則由新加入之「投資」款支應。其中雖有收取超過「投資」款之情形,如上述,皆為親近親友,並無一定之給付計算標準,不排除係為掩人耳目。姚汝權、姚吳勤英自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獲利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與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並不相當,不能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㈣黃雪英、胡素月、方明嬋於99年1月18日合資90萬元部分, 檢察官認姚汝權、姚吳勤英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黃雪英、胡素月及方明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雪英匯款予訴外人魏兆珍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他卷第50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姚汝權、姚吳勤英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濟聖宮信徒口耳相傳系爭「投資」後,開始私下向吳勤珍尋求參與「投資」機會,黃雪英、方明嬋及胡素月於99年1月 與吳勤珍談妥後,共同集資以黃雪英名義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魏兆珍之帳戶,其2人對此均不知情等語。查依黃雪英於 告訴理由狀載稱:吳勤珍自98年12月起(原誤載為97年12月)前往濟聖宮,在宮內告訴大家曾在高雄東隆宮捐獻1億元 ,亦當場告訴起乩辦事的濟公師父要捐獻1千萬元,當日胡 素月便詢問吳勤珍從事何行業,吳勤珍答稱在賣SK2保養品 及投資漢神百貨公司,2個月1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99年1月初吳勤珍回高雄後,隨即打電話詢問胡素月是否有意 願投資,於是胡素月、黃雪英、方明嬋3人決定一起投資, 吳勤珍即告知魏兆珍之帳號,3人便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魏兆珍帳戶,匯款完後,在濟聖宮遇到姚吳勤英,姚吳勤英聲稱3年前曾向吳勤珍投資150萬元,已賺到1億元 ,現已拿回5千萬元,很好賺,請大家不用擔心」(他卷第8頁)。又於原審證稱:姚吳勤英是於99年1月18日後才來跟 我講「投資」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方明嬋則結證稱:吳勤珍於98年12月間到濟聖宮便有向我提及此「投資」,姚吳勤英何時提到「曾投資150萬賺了1億元,並拿回5千萬元」,我記不清楚了(原審卷二第142、143 頁)。胡素月證稱:關於姚吳勤英是何時開始提到系爭投資的事,黃雪英說的沒錯,因為我記性不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依其等所稱,其3人於99年1月18日之「投資」係受吳勤珍邀約,而直接滙款予吳勤珍之女,於滙款參加「投資」之後始與姚吳勤英談論本案「投資」事,則其等3人之「投資」是否受姚汝權、姚吳勤英詐術所致, 自屬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姚汝權、姚吳勤英就黃雪英等3人於99年1月18日之「投資」有施用何詐術或扮演何角色。檢察官所指姚汝權、姚吳勤英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上開公訴意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為其2人有 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姚汝權、姚吳勤英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葉俊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俊廷在「五股濟聖宮」擔任濟公之乩身,與姚汝權、吳勤珍、姚吳勤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勤珍、姚吳勤英於民國99年1月間起,分 別在「五股濟聖宮」向黃雪英、胡素月、方明嬋、邱月英、邱瓊儀、翁瀞聰、陳明坤、邱怡菁、曾月嬌、褚美玲等信眾謊稱吳勤珍係從事以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平均可獲取30%之顯不相當利潤,姚吳勤英並對黃 雪英等人謊稱:伊先前已投資新臺幣150萬元,已賺進1億,並已拿回5000萬等語,再由葉俊廷在上開「五股濟聖宮」內以濟公名義,於上開信眾謊稱:大船入港要開出去了,沒趕上的人要趕快趕上。伊已南下看過吳勤珍之投資事業,並無問題,可放心「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信眾誤信為真,而分別滙款如附表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姚汝權所有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中,或交付現金予姚汝權及姚吳勤英。嗣於99年8月20日,因吳勤珍向 上開信眾主動坦承實際上並無上開投資,且吳勤珍將上開信眾投資款項購買驕車登記於葉俊廷名下,供葉俊廷使用,有違反銀行法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而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葉俊廷涉犯本件起訴之罪,無非以葉俊廷坦承有收受吳勤珍贈送之車輛,登記其名下,並吳勤珍陳稱葉俊廷早於投資之初就已知悉本案「投資」內容,且有信徒在問本案「投資」時當場對信眾說:「信女(指吳勤珍)做這個很好,要投資可以跟」,並證人黃雪英、邱月英、方明嬋、邱瓊儀、翁瀞聰、陳明坤之證述,及其等之滙款單據及存摺等為其論據。訊之葉俊廷雖坦承有收受吳勤珍贈送之車輛,登記其名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誤信吳勤珍所稱之「投資」案,其大嫂林秀滿、岳母蔡鄭含笑亦分別於99年3月間各「投資」60萬元、20萬元。其要求信徒 要謹慎,並無鼓勵信徒「投資」,沒有說過「大船入港要開了,還沒上船的要趕快上船」等言語。其未曾經手任何資金。其只是乩身,係「濟公」與信眾對話。其並未於99年1月 到高雄看工廠。吳勤珍贈送車輛給「五股濟聖宮」,因「五股濟聖宮」未立案登記,故登記其名下。其係於99年8月16 日在勞工公園聽曾文貞說「投資」是假的,才知道受騙等語。 三、查: ㈠吳勤珍始終否認有本案詐欺行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高雄分院其被訴詐欺案審理中均辯稱係受曾文貞之欺瞞,其係依曾文貞所轉述,並認為若有好利潤,可以幫助五股濟聖宮信徒,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他卷第85、86頁,原審卷一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本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關於葉俊廷是否知悉此「投資」真相,吳勤 珍於99年11月3日檢察官詢問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陳稱: 「在宮裏我是拜『濟公』師父,一開始『濟公』師父知道有信徒已『投資』了,就叫我要去查清楚,這是他降乩的時候告訴我的,我也有問曾文貞。我不知道『濟公』師父有沒有鼓勵其他信徒投資。」(他卷第85、86頁)。又於101年5月16日檢察官詢問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陳稱:「(問:有跟葉 俊廷說做化粧品的事情?)我是去請神明保佑,我是在葉俊 廷起乩時說我在做什麼,這2年利潤怎樣,對方跟我說99年4月時錢會下來,幫忙我保佑一下。」「(問:葉俊廷是否有 在起乩時說妳這個很好,還有大船要出港,之後會大富大貴,不投資會來不及的話?)當時是有信徒在問,葉俊廷起乩 時有說信女做的這個很好,要投資可以跟。」等語(偵續卷 一第96、97頁)。依吳勤珍上開陳述,其係以被害人自居, 葉俊廷只是知道有信徒參與「投資」,要求其查清楚,及表示該「投資」可以跟,並非指證葉俊廷明知其從事之「投資」事業不存在。當不足以推認葉俊廷係明知該「投資」有假而設詞誘騙信徒。檢察官以吳勤珍此部分之證言採為不利葉俊廷之證據,尚屬率斷。 ㈡雖證人黃雪英、邱月英、邱瓊儀、方明嬋、翁瀞聰、胡素月、陳明坤分別證稱葉俊廷擔任「濟公」乩身,起乩時稱吳勤珍係「濟公」前世女兒要來報恩、此「投資」很好,進出貨都正常,有在經營,有在賺錢,大家會大富大貴,大船入港,大家趕快上船,不然失去賺錢的機會等語鼓勵信眾參與。未起乩時亦鼓勵,稱此「投資」案應是真的,吳勤珍很有錢,要捐5千萬元給五股濟聖宮云云(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11 頁反面、第16頁至24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5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按所謂「神明起乩」係一種民間信仰,信徒相信某「神明」藉附身於特定之人即乩身,對問事之信徒解惑之行為。葉俊廷在「五股濟聖宮」擔任「濟公」「降世」之「乩身」,接受信徒問事,姑不論葉俊廷與黃雪英等人所稱「神明起乩」一事真偽,依據卷附被告及黃雪英等提供雙方均不爭執之葉俊廷「起乩」時與信徒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如上開證人所稱「有在經營、有在賺錢、大富大貴、大船入港、趕快上船」等言語。至於告訴人等提出被告等不爭執之葉俊廷接受問事錄音,依其對話內容,本院亦認不足以認定葉俊廷係與吳勤珍、姚吳勤英共謀欺騙信徒。析述如下: 1.99年1月9日問事(本院卷二292頁以下): 葉俊廷:要叫妳多布施呢,這隻大魚不能被走掉,大家布施,妳沒布施。 吳勤珍:這麼肥這大隻。 姚吳勤英:祢怎知啦? 葉俊廷:我去妳家尋二三遍,伊嘛感覺今那日怪怪。 吳勤珍:你怎知我講哪句,我想誰在呷我糟踏 葉俊廷:師尊去妳家,妳不理我,妳還說... 吳勤珍:我在作帳我沒空,祢把我糟蹋,害我算不對,算整晚,一晚算十幾次。 葉俊廷:不知師尊到,沒禮貌,借問一個人沒禮貌,你看尊尊。 吳勤珍:你也沒給我通知。 葉俊廷:什麼沒通知,心心相印是叫做假的喔 吳勤珍:啊我那麼多尊,那知哪一尊 葉俊廷:人說心心相印,妳布施一些大佛才會講話,我也是一個佛呢 吳勤珍:有啊 葉俊廷:布施喔,我最近宮廟欠錢,最近師尊在給人(歛)啊,所以要有錢布施啊 此對話似係葉俊廷假藉「神明」「濟公」身分稱曾南下「巡」吳勤珍高雄住處,發現吳勤珍是「一隻大魚」,吳勤珍未予理會。吳勤珍、姚吳勤英與之附和答唱,吳勤珍稱當時正作帳沒空,不知哪一尊「神明」將其糟蹋云云。吳勤珍並無從事何獲利頗豐之事業,其在「五股濟聖宮」炫耀財富,無非誆騙眾信徒之手段。葉俊廷號稱「濟公」乩身,以「濟公」下降方式接受信徒問事,卻未能拆穿騙局,此或係「神明」不靈,或係無何「神明」下降,葉俊廷實乃「凡人」而己,其上開與吳勤珍、姚吳勤英間之對話,無非假藉「神明」之名,誇讚吳勤珍之財富,希冀吳勤珍「布施」,尚難以其上開行徑推認葉俊廷明知吳勤珍有意詐欺信徒而與之共同謀議。 2.同日問事(本院卷二第301頁以下) 葉俊廷:我講一句話,曾經跟妳說過...妳的原因在哪裏, 有時候啊,水在開的時準,一直開一直走,但是水的方向在哪裏?妳要順水而行,人家才有辦法跟妳走... 吳勤珍:我想說生意不要做麼大。 葉俊廷:不行,因為還有人要靠妳吃穿,妳沒給她機會。 吳勤珍:我每個人都替他們賺7、8千萬了,哪有少。 葉俊廷:旁邊的人靠妳吃穿,一些人想要發的時候,妳要多多幫忙,幫忙牽成他們起來... 吳勤珍:我擔這麼重,責任有多大,有信就好,不信的人,半途中都要拿錢回去,我去哪裏找那麼多錢?做到很累,晚上做帳做到2點。 葉俊廷:妳退一步,我就妳忙,我說的一千兩啊,切一半就500兩,是多少錢?妳做得我就幫妳忙。 吳勤珍:你蓋要多少? 葉俊廷:5、6百萬而已,便宜啦!對妳一筆就OK啦!要有心 而已啦! 吳勤珍:有啦!有啦! 此對話顯示吳勤珍當眾炫耀其「投資」事業興旺,能為每位「投資人」賺7、8千萬元,葉俊廷則鼓勵吳勤珍繼續事業,幫助其他人,並要求捐款建廟。以葉俊廷擔任乩身之角色,深受信徒信任,其公開對吳勤珍之鼓勵固可能影響其他信徒,但不足以推認葉俊廷明知吳勤珍係施行騙術。至於葉俊廷以「濟公」身分與吳勤珍以父女相稱,為民間信仰「神明」與信徒間所常見,吳勤珍初到「五股濟聖宮」即表現虔誠慷慨,承諾捐款5千萬元建廟,因而葉俊廷以「濟公」身分稱 吳勤珍係前世女兒來報恩云云,即不違反常情。上開葉俊廷與吳勤珍、姚吳勤英間之對話均不足以證明葉俊廷係明知吳勤珍等人招攬之「投資」非真而假藉「神明」、「濟公」鼓勵「投資」,誆騙信徒交付金錢。 ㈢雖黃雪英證稱係受「濟公」之鼓勵而參加「投資」(本院卷 二第82頁以下),邱月英、方明嬋、翁瀞聰證稱葉俊廷起乩 時,只要有人問,他會說這個投資很好,大家會做富翁,大船入港,投資這個會大富大貴等語(偵續卷一第70頁~72頁) 。惟觀之卷附問事錄音譯文,尚無葉俊廷直接以言語誆騙參加「投資」情形。而證人即濟聖宮會長江白蘭(亦參與「投 資」,非本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葉俊廷主動 邀請信眾「投資」。有聽過很多人問「濟公」關於「投資」的事情,胡素月、黃雪英問可否賺錢、穩不穩,我解釋詩籤都在旁邊,針對很多相同問題時,「濟公」師父講了一句話,任何投資都是有風險的,要自己承擔,不管誰來問,都這樣回答。因為我聽太多人講這個事情可以賺大錢,聽久了,我自己也會心動想試試看(原審卷三第133、135頁)。審酌吳勤珍姊妹以貴婦之姿炫耀財富,以捐贈巨款顯示慷慨,「五股濟聖宮」之信徒口耳相傳,基於「神前不會說謊」之單純信念,因而誤信,葉俊廷無非凡人,見聞吳勤珍所為,亦非無受誆騙之可能,是其縱然有鼓勵信徒參加「投資」,亦不能排除係由於認知錯誤。葉俊廷之岳母蔡鄭含笑、大嫂林秀滿即參加吳勤珍之「投資」,蔡鄭含笑於99年3月22日匯款 20萬元予黃雪英之夫邱景星,由黃雪英轉交吳勤珍,林秀滿於99年3月26日交由黃美滿滙予吳勤珍,有郵政跨行滙款申 請書、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以下,他卷第86頁、原審卷三第192反面、偵續卷一第151頁),吳勤珍、黃雪英 亦均稱蔡鄭含笑有參與「投資」(他卷第86頁、原審卷三第 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林秀滿雖經滙還48萬元,仍 虧損12萬元,蔡鄭含笑部分則全部虧損。蔡鄭含笑、林秀滿均葉俊廷至親,若謂葉俊廷明知本「投資」案係騙局而與吳勤珍等共謀坑害自家人,有違常情。 ㈣至於證人邱月英證稱:我之後因想退出「投資」,又去問神明,葉俊廷起乩時說會賺錢的東西不可以收回,不然不要理我,我聽到濟公師父的乩身葉俊廷不只一次提到「投資」不錯、有在賺錢(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邱瓊儀證稱:我看到有信眾邱月英想要拿回「投資」款,所以也有點想,但是因為邱月英跟「濟公」師父說然後被罵,所以我就不敢把「投資」款拿回來(原審卷二第18至24頁);證人陳明坤證稱:我曾經想取回「投資」款,但是因為很多「投資」人要退回「投資」款,去問「濟公」師父,結果被罵,所以不敢取回(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云云。惟證人曾月嬌證稱:沒有聽過有人要拿回「投資」款被「濟公」師父駡,師父說可以退就趕快退(原審卷三第52頁背面),互核已不相符。且依前述,本案係吳勤珍等人邀約邱月英等人參加「投資」,葉俊廷非無可能亦誤信確有該可得豐厚獲利之「投資」,而如「五股濟聖宮」類之民間信仰團體多賴信徒捐獻維繫,葉俊廷即因誤信吳勤珍頗具財力而向吳勤珍要求布施,倘若信徒因「投資」而獲利,當對「五股濟聖宮」有利,則葉俊廷以「濟公」身分表明贊同該「投資」,不贊同取回「投資」款,甚至責罵,亦不能認有悖常情。 ㈤吳勤珍固曾捐贈汽車一輛予「五股濟聖宮」,以葉俊廷名義登記,此為葉俊廷所承認,並有永豐銀行滙款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及汽車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偵續卷二第94頁、原審卷二第92、93頁)。惟對宮廟捐贈物資為民間信仰中所常見,依吳勤珍於偵查中稱:濟聖宮屬於偏僻山上,交通不便,我想到我有賺到錢,所以想買車給濟聖宮裡的人用,車子尚有打上濟聖宮的名號。我跟我姐夫說把車子登記乩身(指葉俊廷)名下(偵續卷一第97頁)。江白蘭於原審證稱:吳勤珍說我們宮裏沒有公務車要辦事不方便,提議買一台車給宮中用(原審卷三第138頁)。則吳 勤珍向葉俊廷稱願意捐贈汽車一輛予「五股濟聖宮」,事後確捐贈之,並於車門漆上「濟聖宮」字樣(他卷第153頁), 供「五股濟聖宮」使用,對葉俊廷及信徒而言,尚難認為突兀。且依永豐銀行滙款委託書,姚汝權係於99年4月26日向 國都汽車公司支付價金購買汽車交付葉俊廷,此時間在本案被害人向姚汝權、姚吳勤英交付「投資」款之後一個月,亦即當時姚汝權等向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已經完成,不能認係葉俊廷因收受該汽車而配合欺騙被害人。至於證人黃雪英證稱:吳勤珍在我們還沒有投資前就有說要捐新車給濟聖宮,在我們投資後就帶葉俊廷、他父親、哥哥去看車(原審卷二第7頁)云云,但吳勤珍有意向信徒誇示其財力,佯稱願捐款建 廟,則其於收受被害人等之「投資」款後以部分金錢購買車輛贈送「五股濟聖宮」,無非為營造其「投資」之事業獲利甚豐,對「五股濟聖宮」之「濟公」虔敬,及對信眾之體恤之假象,希冀吸引更多人參加其所鼓吹之「投資」事業,堪認此亦屬吳勤珍、姚汝權等人施用詐術之手段之一。身為「五股濟聖宮」「濟公」乩身之葉俊廷,因「五股濟聖宮」未辦理法人登記,將該車以自己名義登記,尚不足以推認係以此為報酬而與吳勤珍等共同為詐欺行為。 ㈥葉俊廷於99年4月17日藉由信徒問事之機會宣佈為幫助家境 貧困之信徒,提供總金額150萬元,每人10萬元額度,供家 境較清苦之信徒參與「投資」,隨即成立保證班,由15位信徒參加,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6頁以下) ,並經證人即住持葉守文、信徒張尚竑、江白蘭、汪沈嬉雀證述屬實(偵續卷二第4~7頁、原審院卷三第136至140頁),互核相符。參加保證班徒非本案被害人,此部分葉俊廷有無詐欺行為固非本案審理範圍,惟由葉俊廷於起乩時與信徒間之對話,探究其組織該保證班之動機,可參酌為本案葉俊廷有無詐欺犯行之判斷。依錄音譯文,葉俊廷稱:「我要救一些甘苦人,這方面會賭祝大的喔,妳(指姚吳勤英)要背書,因為我和妳小妹(指吳勤珍)講好。」「講明的10萬,妳投資師尊,不管有賺沒賺,這些錢都不會虧去,師尊保證,無賺1萬,原封不動還妳。我會還妳,我是助妳甘苦人,要投資 我嘸?師尊賭一注,賭很大喔。」係以「師尊」名義鼓勵家境較清苦之信徒參與「投資」,並提出倘若無賺錢返還本金之保證。嗣發現吳勤珍等人所謂「投資」實係騙局時,隨即將吳勤珍所捐車輛變賣,按每人出資額返還參與該「投資」之家境較清苦之信徒汪沈嬉雀等人,履行其不賺錢時返還本金之承諾,此業經葉守文、張尚竑、江白蘭、汪沈雀嬉證實(偵續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134、139頁),倘若葉俊廷 明知無此「投資」之存在,以其擔任濟公「乩身」之身分,難信在無利得之情形下,寧願賭上「師尊」之信譽,而甘願與吳勤珍等共同詐騙信徒。葉俊廷辯稱與吳勤珍間無共同犯意聯絡,非不可採信。 ㈦葉俊廷辯稱於99年8月間赴高雄才發現本案「投資」是假的 等語,核與黃雪英證稱:「8月份時,葉俊廷到南部看,回 來後跟大家說有人去向吳勤珍討債,吳勤珍說完全沒有買賣。葉俊廷表示高雄投資都是假的。」(他卷第31、164頁)「 99年8月19日晚上八點半於濟聖宮,我問葉俊廷的哥哥及其 父親,他們都沒有講話,後來葉俊廷進來,就跟我說高雄投資案是假的,叫我打電話給所有投資者說投資都是假的。」(原審卷二第8頁)相符。按當時並無其他信徒同往高雄,倘 若葉俊廷確有與吳勤珍等人共同謀議對信徒詐欺取財,當可繼續矇騙,不必於返回後通知信徒「投資」是假。葉俊廷上開所辯,非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非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必須有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綜上 述,葉俊廷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復無收取「投資」款之情事,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葉俊廷有罪之認定,葉俊廷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對葉俊廷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此部分葉俊廷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葉廷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既有瑕疵,應撤銷改判,諭知葉俊廷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吳秀娘、孫寶貴、何環、蕭淑貞如不服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第三人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被害人│ 共 犯 │付款時間│ 金 額 │支付方式│匯款單據、本利│ 卷證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第三人無償取│ │ │ │ │ │(新臺幣)│ │清單等證據資料│ │ │得 │ ├─┬──┼───┼────┼────┼─────┼────┼───────┼─────┼────────┼────────┤ │1 │1-1 │黃雪英│姚汝權 │99.03.22│212萬300元│由黃雪英│①匯款人黃雪英│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吳秀娘、孫│ │ │ │ │姚吳勤英│ │ │分3 次匯│ 之彰化銀行99│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寶貴分別犯罪所得│ │ │ │ │葉俊廷 │ │ │款至姚汝│ 年3 月22日匯│至52頁 │刑壹年拾月。犯罪│新臺幣伍拾捌萬陸│ │ │ │ │吳勤珍 │ │ │權銀行帳│ 款回條聯影本│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仟肆佰元、貳佰拾│ │ │ │ │曾文貞 │ │ │戶(永豐│ (匯款金額1,│ │拾萬元沒收之,如│壹萬參仟玖佰元沒│ │ │ │ │ │ │ │商業銀行│ 570,3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帳號006-│ 1紙 │ │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000-0000│②中華郵政99年│ │。 │徵其價額。 │ │ │ │ │ │ │ │803-2 )│ 3 月22日郵政│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書影本(匯款│ │徒壹年拾月。 │ │ │ │ │ │ │ │ │ │ 金額850,000 │ │ │ │ │ │ │ │ │ │ │ │ 元)1紙 │ │ │ │ │ │ │ │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 │ │ 銀行99年3 月│ │ │ │ │ │ │ │ │ │ │ │ 22 日匯款申 │ │ │ │ │ │ │ │ │ │ │ │ 請書影本(匯│ │ │ │ │ │ │ │ │ │ │ │ 款金額900,00│ │ │ │ │ │ │ │ │ │ │ │ 0元)1 紙 │ │ │ │ │ ├──┼───┼────┼────┼─────┼────┼───────┼─────┤ │ │ │ │1-2 │邱瓊儀│姚汝權 │99.03.22│178萬元( │由邱瓊儀│匯款人邱瓊儀之│新北檢99他│ │ │ │ │ │ │姚吳勤英│ │其中含部分│匯款至姚│兆豐國際商業營│5853卷第51│ │ │ │ │ │ │葉俊廷 │ │父親邱景星│汝權銀行│行99年3 月22日│頁 │ │ │ │ │ │ │吳勤珍 │ │之投資款)│帳戶(永│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影本(匯款金額│ │ │ │ │ │ │ │ │ │ │行帳號00│1,780,000 元)│ │ │ │ │ │ │ │ │ │ │6-004-00│1 紙 │ │ │ │ │ │ │ │ │ │ │0980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邱怡菁│姚汝權 │99.03.22│3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 │ │ │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 │ │ │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 │ │ │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 │ │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 │ │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 │ │ │ │ │ │ │ │ │6-004-00│ │ │ │ │ │ │ │ │ │ │ │09803-2 │ │ │ │ │ │ │ │ │ │ │ │) │ │ │ │ │ ├─┼──┼───┼────┼────┼─────┼────┼───────┼─────┼────────┼────────┤ │2 │2-1 │方明嬋│姚汝權 │99.03.22│1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何環犯罪所│ │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佰萬伍│ │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壹年肆月。犯罪│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所得壹佰捌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一部不能沒收時,│額。 │ │ │ │ │ │ │ │6-004-00│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09803-2 │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99.03.24│100萬5, │方明嬋至│①方明嬋之臺灣│①新北檢99│ │ │ │ │ │ │ │ │300元 │姚汝權及│ 新光商業銀行│ 他5853卷│ │ │ │ │ │ │ │ │ │姚吳勤英│ 天母分行帳號│ 第23至24│ │ │ │ │ │ │ │ │ │位於臺北│ 0000-00-0000│ 頁 │ │ │ │ │ │ │ │ │ │市內湖區│ 31-8號存摺內│②新北檢99│ │ │ │ │ │ │ │ │ │安泰街49│ 頁影本1 份 │ 他5853卷│ │ │ │ │ │ │ │ │ │巷7 號5 │②方明嬋於99年│ 第73頁 │ │ │ │ │ │ │ │ │ │樓之住處│ 3 月24日投資│ │ │ │ │ │ │ │ │ │ │,交付現│ 之本利清單影│ │ │ │ │ │ │ │ │ │ │金 │ 本1 紙 │ │ │ │ │ ├──┼───┼────┼────┼─────┼────┼───────┼─────┤ │ │ │ │2-2 │翁瀞聰│姚汝權 │99.04.06│180 萬元 │翁瀞聰至│①翁瀞聰之臺灣│①新北檢99│ │ │ │ │ │ │姚吳勤英│ │ │姚汝權及│ 銀行帳號239-│ 他5853卷│ │ │ │ │ │ │葉俊廷 │ │ │姚吳勤英│ 00-000000-0 │ 第25至25│ │ │ │ │ │ │吳勤珍 │ │ │位於臺北│ 號存摺內頁影│ -1頁 │ │ │ │ │ │ │曾文貞 │ │ │市內湖區│ 本1 份 │②新北檢99│ │ │ │ │ │ │ │ │ │安泰街49│②翁瀞聰於99年│ 他5853卷│ │ │ │ │ │ │ │ │ │巷7 號5 │ 4 月6 日投資│ 第73頁 │ │ │ │ │ │ │ │ │ │樓之住處│ 之本利清單影│ │ │ │ │ │ │ │ │ │ │,交付現│ 本1紙 │ │ │ │ │ │ │ │ │ │ │金 │ │ │ │ │ ├─┴──┼───┼────┼────┼─────┼────┼───────┼─────┼────────┼────────┤ │3 │陳明坤│姚汝權 │99.03.22│40萬元 │陳明坤先│①陳明坤提供受│①原審卷 │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孫寶貴犯罪│ │ │ │姚吳勤英│ │ │匯款給黃│ 款人為邱景星│三第5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葉俊廷 │ │ │雪英配偶│ 、匯款金額40│②新北檢99│刑肆月,如易科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吳勤珍 │ │ │邱景星,│ 萬元之郵政跨│ 他5853卷│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曾文貞 │ │ │再由黃雪│ 行匯款申請書│ 第51頁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英匯款至│ 影本1 紙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姚汝權銀│②匯款人黃雪英│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行帳戶(│ 之彰化銀行99│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永豐商業│ 年3 月22日匯│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銀行帳號│ 款回條聯影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6-004 │ (匯款金額1,│ │ │ │ │ │ │ │ │ │-0000000│ 570,300元)1│ │ │ │ │ │ │ │ │ │-2) │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邱月英│姚汝權 │99.03.22│3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孫寶貴、何│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環分別犯罪所得新│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臺幣拾參萬參仟柒│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佰伍拾元、肆萬捌│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元折算壹日。 │佰捌拾元沒收之,│ │ │ │ │ │ │行帳號00│)1 紙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09803-2 │ │ │徒刑肆月,如易科│額。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胡素月│姚汝權 │99.03.22│10萬元 │由黃雪英│匯款人黃雪英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孫寶貴犯罪│ │ │ │姚吳勤英│ │ │匯款至姚│彰化銀行99年3 │5853卷第51│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葉俊廷 │ │ │汝權銀行│月22日匯款回條│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吳勤珍 │ │ │帳戶(永│聯影本(匯款金│ │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曾文貞 │ │ │豐商業銀│額1,570,300 元│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 │ │ │行帳號00│)1 紙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6-004-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09803-2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曾月嬌│姚汝權 │99.04.08│65萬元(起│由曾月嬌│匯款人曾月嬌之│新北檢99他│姚汝權共同犯詐欺│ │ │ │ │姚吳勤英│ │訴書原誤載│匯款至姚│永豐銀行99年4 │5853卷第5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葉俊廷 │ │為110萬元 │汝權銀行│月8 日帳戶交易│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吳勤珍 │ │,業經檢察│帳戶(永│收執聯影本(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曾文貞 │ │官更正) │豐商業銀│款金額1,100,00│ │元折算壹日。犯罪│ │ │ │ │ │ │ │行帳號00│0元)1 紙 │ │所得新臺幣陸拾伍│ │ │ │ │ │ │ │6-004-00│ │ │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09803-2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褚美玲│姚汝權 │99.04.06│200萬元( │姚汝權及│①褚美玲開立之│①新北檢99│姚汝權共同犯詐欺│第三人蕭淑貞犯罪│ │ │ │姚吳勤英│ │起訴書原誤│姚吳勤英│ 面額150 萬元│ 他5853卷│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 │吳勤珍 │ │載為350萬 │至褚美玲│ 支票(票據編│ 第59至60│刑壹年。犯罪所得│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曾文貞 │ │元,業經檢│經營之烘│ 號:AB792065│ 頁 │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察官更正)│焙店內,│ 4 、發票日期│②新北檢99│之,如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 │ │ │ │ │ │ │收取由褚│ :99.04.06)│ 他5853卷│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美玲開立│ 影本1 紙 │ 第61至62│其價額。 │ │ │ │ │ │ │ │之面額15│②褚美玲開立之│ 頁 │姚吳勤英共同犯詐│ │ │ │ │ │ │ │0 萬元、│ 面額50萬元支│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50萬元之│ 票(票據編號│ │徒刑壹年。 │ │ │ │ │ │ │ │支票2 紙│ :AI0000000 │ │ │ │ │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 │ │ │ │ 99.04.06)影│ │ │ │ │ │ │ │ │ │ │ 本1 紙 │ │ │ │ └────┴───┴────┴────┴─────┴────┴───────┴─────┴────────┴────────┘ 附表二:姚汝權代收及匯出、現金支出明細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姚汝權轉 │無償取│日期 │金額(新臺幣) │姚汝權尚餘額│附註 │ │ │(匯款│ │ │ 出金額( │得第三│ │ │(新臺幣) │(新台幣/元計算 │ │ │人) │ │ │ 新臺幣) │人 │ │ │ │) │ ├──┼───┼─────┼───────┼─────┼───┼────┼───────────────────┼──────┼────────┤ │1-1 │黃雪英│99/3/22 │850,000 │850,000 │吳秀娘│99/3/23 │ │左列所扣除 │吳秀娘無償取得 │ │ ├───┼─────┼───────┼─────┤ │ │586,400 │「投資款」 │2,086,400元扣除 │ │ │黃雪英│99/3/22 │900,000 │900,000 │ │ │(2,086,400-扣除「投資款」 │1,500,000 │其投資款150萬元 │ │ ├───┼─────┼───────┼─────┤ │ │ 1,500,000=586,400) │ │(此投資款為姚汝│ │ │黃雪英│99/3/22 │1,570,300 │336,400 │ │ │ │ │權犯罪所得)即 │ │ │(含邱│ │-900000= │ │ │ │ │ │586,400元由黃雪 │ │ │怡菁30│ │670,300 │ │ │ │ │ │英匯出或交付予姚│ │ │萬元)│ │(扣除方明蟬10 │ │ │ │ │ │汝權移轉所得。 │ │ │ │ │萬元、陳明坤40│ │ │ │ │ │ │ │ │ │ │萬元、邱月英30├─────┼───┼────┼───────────────────┼──────┼────────┤ │ │ │ │萬元、胡素月10│333,900 │孫寶貴│99/3/24 │2,113,900(2,747,650) │ │孫寶貴無償取得 │ │ │ │ │萬元) │ │ │ │ │ │2,747,650元,由 │ │ │ │ │ │ │ │ │ │ │黃雪英、邱瓊儀、│ │ │ │ │ │ │ │ │ │ │陳明坤、胡素月、│ │ │ │ │ │ │ │ │ │ │邱月英匯出或交付│ │ │ │ │ │ │ │ │ │ │予姚汝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 ├──┼───┼─────┼───────┼─────┤ │ │ │ │ │ │1-2 │邱瓊儀│99/3/22 │1,780,000 │1,780,000 │ │ │ │ │ │ ├──┼───┼─────┼───────┼─────┤ │ ├───────────────────┼──────┤ │ │ 2 │陳明坤│99/3/22 │400,000 │400,000 │ │ │633,750(2,747,650) │ │ │ │ │ │匯款人黃雪│ │ │ │ │ │ │ │ │ │ │英之彰化銀│ │ │ │ │ │ │ │ │ │ │行99年3 月│ │ │ │ │ │ │ │ │ │ │22日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影本匯│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 │ │ │ │ │1,570,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3 │胡素月│99/3/22 │100,000 │100,000 │ │ │ │ │ │ │ │ │匯款人黃雪│ │ │ │ │ │ │ │ │ │ │英之彰化銀│ │ │ │ │ │ │ │ │ │ │行99年3 月│ │ │ │ │ │ │ │ │ │ │22日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影本匯│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 │ │ │ │ │1,570,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4 │邱月英│99/3/22 │300,000 │133,750 │ │ │ │ │ │ │ │ │匯款人黃雪│ ├─────┼───┼────┼───────────────────┼──────┼────────┤ │ │ │英之彰化銀│ │40,880 │何環 │99/3/24 │40,880 │ │何環無償取得 │ │ │ │行99年3 月│ │ │ │ │ │ │40,880元,由邱月│ │ │ │22日匯款回│ │ │ │ │ │ │英匯出或交付予姚│ │ │ │條聯影本匯│ │ │ │ │ │ │汝權移轉所得。 │ │ │ │款金額 │ ├─────┼───┼────┼───────────────────┼──────┼────────┤ │ │ │1,570,300 │ │125,370 │ │ │ │ │吳勤珍99年3月25 │ │ │ │元 │ │ │ │ │ │ │日收受犯罪所得 │ ├──┼───┼─────┼───────┼─────┤ │ │ │ │225,370元,由邱 │ │5 │方明蟬│99/3/22 │100,000 │100,000 │ │ │ │ │月英、方明蟬匯款│ │ │ │匯款人黃雪│ │ │ │ │ │ │或交付之所得,惟│ │ │ │英之彰化銀│ │ │ │ │ │ │吳勤珍犯行判決確│ │ │ │行99年3 月│ │ │ │ │ │ │定,本院不再處理│ │ │ │22日匯款回│ │ │ │ │ │ │。 │ │ │ │條聯影本匯│ │ │ │ │ │ │ │ │ │ │款金額 │ │ │ │ │ │ │ │ │ │ │1,570,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99/3/24 │1,005,300 │1,005,300 │何環 │99/3/24 │1,005,300 │ │何環無償取得 │ │ │ │ │ │ │ │ │ │ │1,005,300元,由 │ │ │ │ │ │ │ │ │ │ │方明蟬匯出或交付│ │ │ │ │ │ │ │ │ │ │予姚汝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 ├──┼───┼─────┼───────┼─────┼───┼────┼─────┬─────────────┼──────┼────────┤ │ │褚美玲│99/4/4 │1,500,000 │1,500,000 │蕭淑貞│99/4/6 │1,500,000 │ 500,000 │左列所扣除 │蕭淑貞無償取得 │ │ 6 │ │ │ │ │ │ │ │(1,500,000-扣除「投資款」│「投資款」 │150萬元扣除其投 │ │ │ │ │ │ │ │ │ │ 1,000,000=500,000) │1,000,000 │資款100萬(此投 │ │ │ │ │ │ │ │ │ │ │ │資款為姚汝權犯罪│ │ │ │ │ │ │ │ │ │ │ │所得)即50萬,由│ │ │ │ │ │ │ │ │ │ │ │褚美玲匯出或交付│ │ │ │ │ │ │ │ │ │ │ │予姚汝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 │ ├──┼───┼─────┼───────┼─────┼───┼────┼─────┴─────────────┼──────┼────────┤ │ 6-1│褚美玲│99/4/4 │500,000 │100,000 │蕭淑貞│99/4/6 │100,000 │ │蕭淑貞無償取得 │ │ │ │ │ │ │ │ │ │ │10萬元,由褚美玲│ │ │ │ │ │ │ │ │ │ │匯出或交付予姚汝│ │ │ │ │ │ │ │ │ │ │權移轉所得。 │ │ │ │ │ ├─────┼───┼────┼───────────────────┼──────┼────────┤ │ │ │ │ │400,000 │ │ │ │400,000 │姚汝權犯罪所得40│ │ │ │ │ │ │ │ │ │ │萬元,由褚美玲匯│ │ │ │ │ │ │ │ │ │ │出或交付移轉取得│ │ │ │ │ │ │ │ │ │ │。 │ ├──┼───┼─────┼───────┼─────┼───┼────┼────────────┬──────┼──────┼────────┤ │ 7 │翁瀞聰│99/4/6 │1,800,000 │ │ │ │ │ │1,800,000 │姚汝權犯罪所得 │ │ │ │ │ │ │ │ │ │ │ │180萬元,由翁瀞 │ │ │ │ │ │ │ │ │ │ │ │聰匯出或交付移轉│ │ │ │ │ │ │ │ │ │ │ │取得。 │ ├──┼───┼─────┼───────┼─────┼───┼────┼────────────┼──────┼──────┼────────┤ │ 8 │曾月嬌│99/4/8 │650,000 │ │ │ │ │ │650,000 │姚汝權犯罪所得65│ │ │ │ │ │ │ │ │ │ │ │萬元,由曾月嬌匯│ │ │ │ │ │ │ │ │ │ │ │出或交付移轉取得│ │ │ │ │ │ │ │ │ │ │ │。 │ ├──┼───┼─────┼───────┼─────┼───┼────┼────────────┼──────┼──────┼────────┤ │總共│ │ │10,555,600元 │ │ │ │4,980,230元 │225,370元 │5,350,000元 │ │ └──┴───┴─────┴───────┴─────┴───┴────┴────────────┴──────┴──────┴────────┘

